解决港澳税收居民跨境所得双重征税八大关注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关注点论文,所得论文,税收论文,港澳论文,跨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为解决往来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近期颁布了《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6号公告,以下简称16号公告)。准确理解16号公告,需要关注八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注公告适用的主体
16号公告规定,该公告只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需要把握两点:一是只适用于属于港、澳的税收居民;二是仅在内地受雇的港、澳居民不适用该公告。
二、关注香港与内地税制的差异
内地对于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的是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属人加属地原则,即中国的税收居民,应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非居民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香港对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的是薪俸税。根据《香港税务条例》规定,香港实行的是单一的属地原则,即来源地管辖原则。不管是否是香港税收居民,任何在香港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都属于香港薪俸税的征收范围。
例如,在香港税务上诉委员会第D20/06号案例中,纳税人在香港受雇于某公司,并被派遣到内地东莞的某间工厂提供劳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她在香港一共逗留182天,其中工作42天。香港税务局认为该纳税人虽然有一部分时间在香港以外工作,但由于她受雇于香港公司,其获得的全部收入都应当征收薪俸税。
此外,在香港受雇工作取得所得的雇员,如他以雇主代表身份被派驻内地工作,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全部在内地提供服务,则他可以豁免缴纳香港的薪俸税。
但如果该雇员到访香港超过60天(不含60天),并且在香港提供一些服务的话,则他在该年度内的所有收入均须在香港纳税。这里特别要注意“60天规则”。对于该受雇于香港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假设到港61天,并在此期间提供服务,而其全部收入都需要在香港纳税。
对于由此导致的重复征税问题,可按《香港税务条例》8(1A)(C)规定办理。即:根据所服务地区之法律,按其入息应缴纳之税,与本条例之薪俸税性质大体相同,局长确信该人士在该地区以扣除税款或其他方式已就其入息缴纳该性质之税,可豁免在香港缴纳薪俸税。
三、关注“境内停留天数”取代“境内工作天数”的适用情况
16号公告将境内外收入划分计算公式中的“当月境内工作天数”改为“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避免了因内地与香港税收规定不同造成的重复征税问题。
例如,某受雇于香港的税收居民,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内地工作300天,在香港工作40天,在内地工作期间返港享受公休假25天。该香港居民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香港停留了65天,按照“60天规则”,虽然他在香港工作的天数只有40天,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香港停留超过60天,且在此期间在港提供服务,因此应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在港缴纳薪俸税。
虽然该香港居民可以根据《香港税务条例》有关规定向香港税务当局申请豁免,但由于豁免是按实际停留天数计算,则其在内地300天停留期间取得的收入可以豁免香港薪俸税,其65天在港停留期间的收入需要在香港缴税。而以往内地税务机关在进行境内外收入划分时,采用的是“境内工作天数标准”,按照“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的规定,该香港居民在境内工作天数是325天,这325天的收入需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40天在港期间的收入无须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发现,由于以往内地和香港在收入划分标准上分别采用“实际停留天数”和“境内工作天数”不同的标准,该香港居民有25天的收入同时被香港和内地税务机关征收了所得税,存在双重征税问题。16号公告将原境内外收入划分公式中的“当月境内工作天数”改为“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消除了重复征税问题。
四、关注16号公告第一条公式的适用情况
根据16号公告规定,只有以下两种情况才适用16号公告第一条的计算公式:
第一是受雇于港、澳或同时受雇于内地和港、澳的税收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内地停留或累计不超过183天,适用第一条第二款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当期境内支付工资÷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
第二是受雇于港、澳或同时受雇于内地和港、澳的税收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内地停留或累计超过183天不满1年,适用第一条第一款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
如果受雇于港、澳或同时受雇于内地和港、澳的税收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内在内地停留满一年,则属于内地税收居民,不能适用16号公告的计算公式,只能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的第三条第三款的公式计算,即: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五、关注“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的计算方法
16号公告规定,“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指港澳税收居民当期在内地的实际停留天数,但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按半天计算为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
这一计算方法和国税发[2004]97号文中“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规定存在差异。国税发[2004]97号文对“实际在华逗留天数”的计算方法是,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这里需注意这两种计算方式的适用情况:
对于非内地居民,比如判断香港居民是否在内地停留超过183天还是满1年的情况时,只能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的计算方法,即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不能按16号公告的计算方法执行。
只有根据国税发[2004]97号文的计算方法,判定该香港居民属于在内地逗留不超过183天或超过183天但不满1年的情况时,对于“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的计算,才适用16号公告的计算方法,即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按半天计算为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
例如,某香港居民4月1日来内地,4月15日返港,4月16日又来内地后,当月一直未离开。在判定该香港居民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是否在内地超过183天还是满1年时,4月1日、15日、16日均按1天计算在华逗留天数。因此,该香港居民4月在华逗留天数为30天。以此类推,判定该香港居民的在华居民身份。假设该香港居民在华逗留不超过183天或超过183天不满1年,在计算该香港居民4月份在华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时,应该适用16号公告,4月1日、15日、16日均按0.5天计算实际停留天数,该香港居民“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为28.5天。
六、关注不满一个月工资的折算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的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由于在中国境内企业或中国境内机构担任职务,或者由于受雇或履行合同而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而取得的不满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时,应按全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实际应纳税额。如果属于上述情况的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而根据16号公告的规定,“当期境内支付工资”指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中由境内居民或常设机构支付或负担的部分,“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未做任何费用减除计算的各种境内外来源数额。港澳税收居民在计算所得税时,即使是不满一个月的工资,也不需要按国税发[1994]148号文的规定进行折算。
需要注意的是,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六条并没有因为16号公告颁布而废止,只是港澳税收居民执行16号公告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不再执行该条款规定,在处理与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受雇所得条款规定无关税务问题时,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六条规定的效力不受16号公告影响。
七、关注跨期奖金的计算方法
港澳税收居民一次取得跨多个计税期间的各种形式的奖金、加薪、劳动分红等(以下统称奖金,不包括应按每个计税期间支付的奖金),可按16号公告第一条的公式计算。这一规定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546号)有很大差异。即以前对于非居民个人来华后取得的数月奖金,凡能够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证明上述数月奖金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奖金的,可将有关证明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仅就其中属于来华后工作月份的奖金,依照上述有关规定确定其在内地纳税义务。在奖金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上,应按16号公告第一条的公式,可以按实际停留天数划分。其中,“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指在据以获取该奖金的期间属于在境内实际停留的天数;“当期公历天数”指据以获取该奖金的期间所包含的全部公历天数。因此,港澳税收居民取得奖金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不再适用国税发[1996]183号文。
八、关注执行16号公告应履行的相关手续
港澳税收居民按16号公告规定享受《安排》相关待遇时,应该按照《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五条规定提供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