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用户界面中的知识产权问题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图书馆用户界面中的知识产权问题_数字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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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是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催化剂,但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面临的许多挑战往往与社会、经济和法律有关,而不仅仅局限于技术的范畴,2002年我国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状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就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高效的用户服务是数字图书馆持续发展的关键,其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是影响是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关键。以用户需求为导向是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宗旨,不断满足用户的信息需求是数字图书馆持续发展的源泉与动力。用户界面是数字图书馆与用户交流的窗口,是组成数字图书馆的网页。数字图书馆由众多网页组成,数字图书馆根据用户的需要,把众多网页分门别类,使每个网页主题鲜明,内容翔实,再用超文本连接将各个网页连接起来,使之成为一个整体。用户界面是以网络为基础的数字图书馆开展用户服务的基础,是数字图书馆集成化服务和个性化服务的集中体现。

1 数字图书馆用户界面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网页的制作首先是一个技术问题,但是网页的制作绝不仅仅是个技术问题,更重要的是知识产权的问题。如果网页上没有了知识产权,它就不可能成为数字图书馆在网络空间的财富。一篇或多篇文章可以组成网页,但现实生活中,众多网页往往是文字、图形、甚至音频、视频等一些多媒体信息组成的图文并茂的制品,是不折不扣的多媒体制品。它的设计涉及众多作品的授权问题以及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可以说,数字图书馆用户界面的设计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缠绕在一起的,须臾不可分的。数字图书馆用户服务要想顺利开展,就必须拥有众多网页的知识产权,或者至少获得了使用这些材料的充分的许可。具体来说,数字图书馆用户界面的设计至少获得权利人以下权利的授权。

(1)复制权。“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数字图书馆用户界面设计利用作品,首先要取得作者复制权的授权。数字图书馆需要的复制权包含三层含义:第一,将作品数字化的权利,作品只有数字化后才能在网页上使用,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前面已谈及;第二,将作品复制在网页所在的服务器上的权利,因网页上的内容都在服务器上形成了复制件;第三,授权用户下载、浏览网页内容的权利,用户下载、浏览网页内容都会在其计算机内存中形成永久或暂时的复制件,没有这种授权就会让用户要么无法访问,要么陷入侵犯版权的法律责任之中。

(2)发行权。“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用户访问网页时,会在其计算机内形成网页内容的复制件,这种效果与发行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是一样的。因此,数字图书馆需要发行权的理由与上述复制权的第三层含义是一致的。

(3)改编权。数字图书馆进行网页设计,大多需对原作品改动后才能使用。“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因此,数字图书馆需获得版权人改编权的授权。

(4)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图书馆信息传播具有全球性,不受时空的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为了谨慎起见,数字图书馆最好获得现有技术条件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5)精神权利。由于制作多媒体网页需要大量使用甚至修改他人的作品,标出它们的出处及作者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由于数字图书馆信息量大,在多媒体网页中署名权频繁行使对网页的完整性也有损害,所以,数字图书馆不仅要获得版权人经济权利的授权,还要获得精神权利的授权。

1.2 数字图书馆用户界面知识产权的归属

数字图书馆的所有网页并不是无序排列和组合的,在内容上,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采集、整理、编录有关信息,在页面形式上,要体现独特构思,包括逐级页面、检索栏目、检索项目和检索方式等,这一切与汇编作品极为类似。而对网页的选择和安排,是具有相当的智力创作成分的,笔者倾向于将数字图书馆的所有网页视为一个整体,只要其内容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就可认定为汇编作品加以保护。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材料的选择与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保护。”Trips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它材料的汇编,不论以机器可读形式或其它形式表现出来,由于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应受同等保护。此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并不得减损对数据或者材料本身业已存在的版权。”WCT第5条规定:“数据或其它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尽管这一规定是明确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事实上也就在法律上赋予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第14条就是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从以上分析和案例判决中,可得知数字图书馆对其网页和网页的整体设计享有著作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抄袭和使用其网页。

因网页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在中国时有发生,比较典型的是1999年9月中国网页第一案“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此案开了网页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先河。法院认定被告侵权成立,理由是“作品作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造成果应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可传播性。主页虽然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等处于公有领域,但将该主页上颜色、文字及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给人以美感,而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这一主页既可存储在WWW服务器的硬盘上,又可被打印在纸张上,说明该主页是可以复制的:该主页能够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以被社会公众借助联网的计算机所接触,说明该主页具备可传播性。故该主页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作者所有。”另外,根据《著作权法》第35条的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网页作为数字图书馆的智力创作成果,数字图书馆对网页享有整体的装帧设计权。

2 数字图书馆用户界面知识产权的管理

数字图书馆网页设计涉及到对大量作品和其他资料的使用,如何解决这样大规模的作品使用行为的授权问题,倍受各国著作权法学界和图书馆界的关注。要求数字图书馆逐一地取得作者同意,取得使用许可,逐一地支付费用是不现实的,进而可能会制约相关产业的发展速度。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则能有效地实现著作权人个人无法行使的权利,给数字图书馆提供一种合法利用他人作品的途径,在著作权人与数字图书馆之间起到沟通的桥梁作用。

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他们的作品的权利,即监视作品的使用,与未来作品使用者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在适当的条件下收取使用费并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司法解释》(2002)第6条规定:“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以上规定可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是著作权人自愿参加的非营利性组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间性团体,一种是官方或半官方的机构。根据各国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实践及世界知识产权对著作权规定的基本原则,建立民间性的还是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机构,取决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的状况和传统。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应采用非官方的、民间性的团体组织为宜。当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虽然是非官方、民间性的组织,也要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另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具有相当的垄断性。所谓垄断性是指在某一国家或某一地区,就某类作品的某项著作权或几项著作权只能建立一个集体管理组织。因为如果就某类作品的一项或几项著作权在一国内有多个集体管理组织,使用者必须面对几个权利人分别获得许可,而每个组织又要各自花费人力、物力、财力从事一系列管理活动,显然加大了交易成本,最终不利于著作权人权益的实现。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意识总体比较弱,一个垄断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3 数字图书馆用户界面知识产权的保护

3.1 用户界面知识产权的技术措施保护

在新技术条件下,数字化技术使低成本复制成为可能,复制的精确度非常高,增加了各种获取作品的途径,并且快捷方便,其传播成本几近为零。未经授权而使用、改编、复制的风险大大增加,每一个使用者都可能成为潜在的侵权人和传播者。所以,数字图书馆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

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是指版权人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进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对版权人权利进行有效保护,防止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美国对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是“任何能有效地控制进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能有效地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技术措施。”而欧盟的解释是“技术保护措施是指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与数据库有关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根据WCT第11条规定:“作者和其他版权人有权为行使各项版权而采用技术保护措施,以限制未经其许可或未经法律许可的行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数字图书馆可采用以下技术措施对其网页著作权加以保护:①防火墙技术。②访问控制技术。最常用的访问控制技术是“设置口令”和“身份验证”。③密码技术。④数字水印技术。

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本意在于制裁为侵犯他人版权而破坏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和有意为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设备和服务并以此牟利的行为。但是,技术保护措施也直接威胁了公众依据版权法享有的某些使用作品的自由,主要表现在:①对公有领域的吞占。②对合理使用的限制。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于社会信息的知悉权。然而技术措施的广泛应用,越来越清楚的破坏了既有的利益平衡状态。知识产权的核心是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制度的主要目标就是要维系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调整知识产品的创作、生产与使用过程中各种社会关系。当技术保护措施破坏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时候,就违背了技术措施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初衷。技术保护措施不能损害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不能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3.2 用户界面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措施

为实现版权保护的目标,不仅要授予合格的知识产品创造者某些专有权,而且要保证这些权利得到有效实施。版权财产的间接性决定了该类权利必须通过行使才能实现权益,而权力则是保障权利实现的基本力量。“无救济也就无权利”,执法的有效性是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的关键,Trips协议第41条规定:“成员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及时的防止侵权的救济,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根据我国最新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司法措施主要包括:

(1)法定赔偿

所谓法定赔偿,是指针对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由国家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一定幅度的赔偿数额,在被侵权人损失额和侵权人侵权获益难以确定,且不能通过其它方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由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根据侵害情节等具体因素,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的一种赔偿制度。法定赔偿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有利于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加快办案的速度,提高办案的质量:另一方面,有利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和制裁侵权行为。

对此,Trips第45条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司法当局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为使我国的版权立法与Trips相适应,《司法解释》(2000)第10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也规定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诉前保全的临时措施

在知识产权审判案件中,经常发生由于没有采取措施,致使侵权行为不能中止,侵权制品、设备等证据灭失的情况。为解决这一问题,诉前保全的临时措施就被提了出来。在英美版权法里,有“临时禁止令”的规定。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日本等的民事诉讼法里有关于“假处分”和“假扣押”的规定。所谓临时措施,指法院做出判决之前为了制止某种有威胁性的或可预料的伤害事件的发生,或在某种重大损害事件很可能出现的场合,法院应申请人的申请,发布的一种要求被申请停止某种行为或者进行某种行为或者扣押、封存被申请人的财产、证据的强制措施。

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第50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诉前保全的临时措施使身处网络侵权纠纷的著作权人在起诉前有权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一方面可及时制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避免侵权行为的延续和损害后果的扩大;另一方面可防止侵权人在权利人起诉前销毁、隐匿有关证据,解决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中举证困难的问题。

法定赔偿和临时措施是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民事措施,为使权利人的权利的得到有效保护,还必须依靠相应的行政措施和刑事措施,形成完整的、综合的法律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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