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学发展的新思路——犯罪构成:法与理之间的对应与紧张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应与论文,新思路论文,紧张论文,刑法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犯罪构成理论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王冠上的宝石,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我国学者对目前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的不满由来已久,但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始终难有突破。个中原因当然是复杂的,我认为,如何处理法与理之间的对应与紧张关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犯罪构成到底是一种法律规定,还是一种理论建构,也就是犯罪构成的法定性与理论性问题,曾经引起我国学者的思考。目前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法定性与理论性的统一,也就是法与理的统一。应该说,这一观点本身并没有错误,而且充满辩证法。问题在于,我们不能满足于法与理的统一这样一个简单的命题,而应当进一步深入地分析法与理之间的对应与紧张关系。
就犯罪构成的法定性而言,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犯罪构成无疑具有法定性。这里的法定,既包括刑法总则的规定,又包括刑法分则的规定。犯罪构成的法定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从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来看,它也起源于对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解释。日本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对此曾经做过正确的描述:Tatbestand的概念从诉讼法转向实体法,进而又被作为一般法学的概念使用,而且已经从事实意义的东西变为抽象的概念。特别是在刑法学中,它被分成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两个概念,这主要是因为在刑法中,从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出发,将犯罪具体地、特殊地加以规定是非常重要的。然而,着眼于这种特殊化了的构成要件(亦即具体构成要件)的重要性,产生了把它不仅仅视为刑法各论上的东西,而且可以作为构筑刑法总论即刑法一般理论体系的基石的努力,这一努力从贝林格开始由麦耶大体上完成,而这就是所说的构成要件理论。(注: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由此可见,犯罪构成理论本身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物,它必然要以法律规定为根据。但是,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并不意味着刑法对各个犯罪构成要件都需要明确而直接地做出规定。例如,不作为的概念,在刑法中并未出现,而是从刑法规定中推导出来的。就此而言,我们更应当强调犯罪构成的理论建构性。如果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每一个概念都要寻找其法律出处,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法律规定具有对应性,但它又超然于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从苏联引进的,这与我国刑法深受苏联刑法的影响是相同的。我国《刑法》虽然是1979年颁行的,但它是1950年开始起草的,无论是《刑法》的体例还是内容,都与1962年的《苏俄刑法典》极为相似。而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框架,也是20世纪50年代初期学习苏联的结果,当时翻译了大量的苏维埃刑法教科书,直接作为我国政法院(系)学习刑法的教科书。尤其是1958年翻译出版的А·Н·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更是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20世纪80年代,我国刑法理论在恢复重建阶段仍然以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为蓝本。至今我国通行的刑法教科书所采用的仍然是苏联四大要件的犯罪构成模式。在这期间,我国刑法学界也始终存在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改造的努力。但这种改造基本上是对苏联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修补,例如取消一个要件或者增加一个要件等。由于这种改造没有跳出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思想模式,因而难以撼动苏联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的垄断地位,改造的努力基本上以失败而告终。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刑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直接采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显然,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思维逻辑上是完全不同于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我曾经进行了两者的比较,认为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任性构成,这三个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式的逻辑结构,因而是一种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而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这四个要件之间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因而是一种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通过比较不难发现,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有其优越性。尤其是大陆法系的整个犯罪论体系都是以犯罪构成为核心而展开的,因而其刑法理论都与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密切联系。实际上,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坚持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同时,已经大量地引入了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例如法益理论、共犯理论、罪数理论等,但由于这些引入的刑法理论与我国目前的苏联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不相容性,因而引起种种矛盾,从而严重地阻碍了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直接采用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则可以直接消除这种不融合性。
在直接引入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动议中,存在一种担忧,就是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否相容?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的规定与犯罪构成理论基本上是苏联刑法与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翻版,因而两者之间是具有兼容性的。而在我国刑法规定并未修改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两者是否能够兼容呢?这个问题不解决,很难清除在我国直接采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顾虑。我认为,这里关系到刑法规定与犯罪构成理论之间的相关性问题。在我看来,直接采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法律障碍是不存在的或者至少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在此,需要强调的是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对于刑法规定的相对独立性。正如世界只有一个,但解释世界的方法却有不同,因而对世界的理解也必然不同一样,刑法规定与犯罪构成理论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刑法规定只有一个,对它解释不同而形成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却是多元的。实际上,即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也并不是只有一个,而是存在着多个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例如在意大利刑法理论中,就存在着二分的犯罪理论、三分的犯罪理论与犯罪构成多样说等各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注: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5页以下。)上述各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互相竞争中共存并不妨碍对刑法规定的司法适用。将我国的刑法规定与大陆法系的刑法规定相比较,我认为差异并不是很大,因而刑法规定不能成为我国直接采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障碍。
当然,主张直接引入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不是否认目前我国通行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存在的必要性,也不是要窒息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积极探索的各种热情。尽管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但它在我国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已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而在对这一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不断修正与完善的前提下,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仍然具有存在的必要。此外,我们还应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上进行各种理论创新,尤其是要结合中国的刑法规定建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就我本人而言,是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积极倡导者,同时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努力探索者。我曾经在《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一书中提出罪体与罪责的对合性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这一体系在逻辑进路上既不同于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也不同于苏联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即出的《规范刑法学》一书中,我将进一步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提出罪体-罪责-罪量的三分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这里的罪量是指犯罪的数量界限,例如刑法分则规定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各种犯罪成立条件。犯罪概念中存在数量要素,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点,这一特点也应当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得以体现。
犯罪构成的体系性建构,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具有某种象征意义。因此,我们应当充分关注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这是我们这一代刑法学人义不容辞的历史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