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的伦理解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伦理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O-053文献标识码:A
法治文明是我们认同的文化公理,在法治文化公理里,权利是要求被认真对待的,是不能随便克减的,对权利的注重是一个社会完善的标志。作为一个知识分子,必须对社会和人类给以永恒的关注;作为一个法律知识分子,必须对权利给以永恒的关注,权利神圣是我们坚定的信念,为权利而呐喊是我们永恒的责任。基于此,本文以伦理为视角,力求对权利作以解析。
一、权利起源人际关系之利害因
权利是一个关系性范畴,它只能存在于人际关系之中。离开了人际关系,权利就无从谈起。首先,权利指向的是利益。涉及到利益,就有了人我之分,在人我之分中,才有权利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其次,与权利相对应的是义务。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说明了权利和义务不是集于一个主体之中,否则就无对应可言。再次,权利是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也即是一种人际关系。最后,权利涉及的是利害人我之关系。只有利害人我的关系才有权利性的规则加以调整的必要性。而利害人我之关系实质为伦理的内容,因为,凡是通过人的自觉意识而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即利害人我关系,都是伦理性的关系,这是中外思想家们的一般性共识。所以要弄清权利这个范畴,必须明白伦理范畴。
伦理与道德这两个概念,无论是在中文里,还是在西文的对应词里,一般不做很严格的区分。它们都是关乎人们行为品质的善恶正邪乃至生活方式、生命意义和终极关切的范畴。所以,伦理与道德这两个概念,经常可以互用。但是,无论是在日常用法还是在语源和历史用法中,这两个词还是有一些变化和差别。伦理的涵义有二:人际行为事实如何的规律及其应该如何的规范。道德涵义仅一: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1](P105)同时,如果细细体会,我们会发现道德更多地或更有可能用于人,更含有主观、主体、个人、个体的意味,而伦理更具有客观、客体、社会、团体的意味。[2](P9)因为伦理的“伦”指的是人伦关系,由人而构成的关系可以说都是伦理关系,而这些关系对于现实的人而言无疑是外在的、客观存在的;伦理的“理”是以“应当”的意识对现实关系的总结,而承担“应当”的形式和载体的主要是道德这一特殊的社会形式;道德主要侧重于“德”,即内得于己的一面,也即将伦理客观化的道理、原则内化为内在的规范和德性。通俗地说,伦理就是“人伦之理”、“做人之理”,也就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伦”的本义也就是“关系”或“条理”。伦理作为关系性范畴,可以从多维角度来阐释。(1)在起源上,伦理来自家庭和宗族内部的关系。古人说的“五伦”,也就是指人与人的五种主要关系,或者说五种主要条理,即所谓“五常”或“纲常”。在古代,这种关系还特别指亲属关系,“五伦”的主体是亲属关系,所以,人们也会说享受亲情的快乐是“天伦之乐”,而破坏这种关系的一种罪行则为“乱伦”。[2](P8-12)从词义上看,英文“伦理”(ethic、ethics)一词渊源于古希腊文“ethos”一词,意为社会的特质、文化精神、团体或社会的生活准则。[3](P394)ethics、ethos和ethnic(人种的、种族的)词根相同。这可以说明“伦理”起源于同一种族或血缘关系亲近的人群之间的关系之中。因为“原始社会并不像现在所设想的,是一个个人的集合,在事实上,[4](P73)它是一个许多家族的集合体。”[5](P72)在远古时代,“个人道德的升降往往和个人所属集团的优缺点混淆在一起,或处于较次要的地位。”[4](P73)(2)在存在上,伦理表现为人际间的关系。“道德的基本问题,就是人与人之间、即个人与他人、个人与阶级、民族、社会的关系问题,说到底,即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问题。”[5](P1)张岱年说得很清楚:“人际关系是伦理思想所研究的中心问题。”[6]无论从伦理起源的血缘根基、伦理发展的经济基础、伦理变动的阶级局限和宗法制约方面都可以得到说明。(3)在核心上,伦理体现为人际之间的利害关系。人我之间的关系很多,但只有利害人我的关系才有伦理可言。凡是对于社会存在发展和每个人需要的满足具有效应的事情,才谈得上有利或有害社会的存在发展和每个人需要的满足,才谈得上有利害人我的特性,否则与伦理无涉。如一个人吃饭用大碗还是小碗,相对于人我是无关利害的,谈不上有什么与伦理之间的勾连。可见,离开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社会,离开了人与人之间的利与害,也就无所谓伦理和道德。爱尔维修说得很清楚:“如果我生在一个孤岛上,孑然一身,我的生活中就没有什么罪恶和道德了。”[7](P55)(4)在实质上,伦理决定于经济关系。总之,物质资源的稀缺性导致了人己之分,为了控制冲突,伦理有了存在的必要性,权利作为伦理关系网上的纽结而形成并演绎开来。
二、权利表达行动界限之自由度
权利意味着自由,但自由是有一定限度的,即权利为人的行动划定了界限。(1)权利为权利人(我)划定界限。权利的设定能够界定利益主体的利益范围和大小。权利是经过量化处理的矢量,有取得一定利益的目标,也有轻重尺度之分。只有设定一定量的权利,才能获得一定量的利益,任何逾越权利尺度和大小的行为,都是与利益的合理获取背道而驰的。所以权利总是一定利益主体的权利,一定利益主体的权利都是一定量的权利。从最终意义来说,任何我的行为都不是义务人(他)的行为。那么,任何我的权利都不是他人的权利。那么对于我的权利,我必须清楚权利的质和量、权利的深度和广度、权利的尺度和界限、权利的归属和预期。否则,我与我的权利之间便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2)权利为他人划定界限。他人相对于权利人来说是义务人。权利为他人划定界限是通过义务来完成的。首先,义务代表着一种利他的品质和习惯。义务是为了保护权利而存在的,权利表现为对利益的积极主张,而义务则通过作为或不作为方式来表示对利益主张的支持和默认。其次,义务表现为一定的束缚和抑制。权利代表着自由,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但自由有着度的限制,这个度是以义务来把握和界限的。所以义务的束缚和抑制表现为双重性,一是对义务人本身的束缚和抑制,任何义务的不切实的履行都要遭到强制,一是对权利人的束缚和抑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超过度的界限和义务的负荷。最后,义务意味着一定程度的牺牲。在获取利益面前,人作为主体,具有自觉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权利正好代表了这一倾向,义务是对权利的支持和默认,相对来说,具有消极性和被动性,在利益面前,表面上看,义务是对人的主体性的一定程度的贬损和牺牲,但这种贬损和牺牲是必要的,其实是人的主体性的能动表现。正是这种贬损和牺牲,才使人们彼此间各有所需的满足、利益有序实现和发展。(3)权利也为社会成员划定了界限。权利有对世和对人之分。对世的权利,社会成员都是权利的义务人,上面有关义务的论述与此相适应。对人的权利,与此相对应的人为义务人,那么不与此权利相对应的人为其他社会成员。那么为什么权利也为他们划定了界限呢?因为只有为社会成员划定界限,他们才表示对权利的尊重、认同和不侵犯。社会才会形成有秩序和安全,才会出现有利于人生存和发展的平衡机制和氛围。人我界限的功效是伦理本质的体现,所以,要分析权利表达自由度的功效,必须在伦理中才能得到进一步说明。
伦理的本质在于保证社会的生存发展和每个人需要的满足。伦理的本质是通过为人我划定界限和每个人的自我约束来完成的。(1)伦理为人我划定界限,使人超越了动物本能性的生存。[8]首先,伦理的前提是人类长期的生存实践。人类在长期的生存实践中,形成了自己特有的生存方式,并在这种生存实践中孕育了相对稳定的文化形式以及相应的精神气质。这是伦理的根基,是任何伦理生成的普遍性前提。与此同时,个体的精神受到外在伦理关系的规范和制约。个体在这种规范和制约中领悟人我界限和自身存在的历史性以及自己的命运。他在这种体认中,了解到他自己就是他的处境的产物并构成他的处境的一部分。其次,社会的经济结构、交往方式的形成,社会秩序的构造,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所产生的伦理规范,是人们基于对社会历史内在规律的认识、文化发展的历史传统的反思,以及对应然的社会秩序的向往和期待而建立的。个体对伦理规范的自觉、践履和认同,所体现出来的是个体的人格尊严和力量,因为他克服了作为个别性的他的内在自然的直接性,从而区别于动物的本能性的生存,抵御了外界的种种诱惑,欣然地按照做人的必然性和必要性而生活。也就是说,过上了有真正意义的人的生活。也正因如此,先圣说伦理的间接的、最终的目的,则在于满足每个人的个人需要:“礼起于何也?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仪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故礼者,养也。”[9]最后,人类个体从历史和文化中接受的理性的成就内化为个体身上的理性形式,个体运用这种理性形式,克服人自身的感性自然、本能欲望的直接性,尽可能地明确人我之间的界限,选择那些代表历史发展方向的进步的伦理规范,批判那些过时的陈旧的僵硬的伦理规范,从而成就健全的人类伦理道德。(2)伦理划定人我界限,是要在和谐的社会发展和个人自我实现之间确立一种平衡机制。[10](P62-67)伦理的应然性即道德既是人自我实现的方式也是社会关系的调节手段。在道德把握世界的方式中,人的主观要求和客观现实性的矛盾集中表现为个人欲望的满足和现实之间的冲突。道德作为实践精神对世界进行价值性把握,就是要处理道德主体主观要求的满足与客观社会现实之间的价值关系,调节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与社会客观环境的关系,使道德主体人的个性日益丰富、完善、发展,同时使社会普遍性整合日益深化。
由此可见,伦理的存在价值是人类为了寻求自我发展在个人欲望的满足与社会和谐之间确立一种平衡机制。道德既肯定个人的自我发展,也肯定社会的和谐稳定;道德既肯定二者的一致,也肯定二者之间的矛盾。在现实社会中调和个人和社会的矛盾是道德的主要任务,这种调和大多是以限制个人的自由、解放,节制个人的欲望和要求来实现的,道德既是人自我实现的方式,也是调节社会关系的手段,协调社会关系的目的在于给人创造良好的自我实现的环境,可是这种调节又总是以约束个人为手段。道德的主体性和规范性的关系是伦理自身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伦理是为了实现自己在自我需要、欲望和社会客观现实之间不断地划定人的行动界限并最终确立一种权利性的自由度。
三、权利意味社会认同之正当性
权利是什么?这是个很难回答的问题。庞德曾说:“法学之难者,莫过于权利也。”[11](P2)但从中外有影响力的论著中,可以得出权利总是和人的要求、需要、欲望、主张、选择和利益等有关。[12](P300-305)问题是人的要求、需要、欲望、主张、选择、利益和权利是什么关系?即人的要求、需要、欲望、主张、选择和利益是权利形成的充分条件还是必要条件?如果这些是充分条件,那么为什么在权利的体系中不包括人的某些要求、主张、需要、欲望、选择、利益等。显然,我们不能把杀人、盗窃和诈骗的欲望和要求等等视为正当的行为或视为权利。毫无疑问,权利体系中拒绝这些内容。既然我们只是承认人的众多要求、需要、欲望、主张、选择、利益中的一部分是正当的,可作为权利看待,而不承认另一部分为正当的,不可作为权利看待,那么,我们究竟根据什么作这种承认或否定呢?格林主张权利包含两个要素:一是个人出于自我意识的本性而对自己行动自由的权利主张,二是社会对这种权利主张的普遍认同。[13](P64)之所以会出现普遍的社会认同,显然是我们心中有一个共同的、相当于电子检波器似的东西,它允许一些波段的电波通过,而拒绝另一些波段的电波通过。我们心中的这种检波器就是某种评价标准。人的众多要求、需要、欲望、主张、选择、利益等要在我们心中的这个评价标准面前受到检验:符合这一标准或不违背这一标准的,则视为达标而通过;不达标的则被淘汰。权利之所以能被确认而视为正当,就是因为我们心中的这种评价标准存在。所以,对我们心中的评价标准的形成内容之分析,是证明权利正当性的关键(注:张恒山对人权道德基础的分析、论证是颇具特色的,笔者在写此节内容时,受益匪浅。关于此方面的内容见张恒山:《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00-307页。)。对此的分析只有在伦理中才能澄清。
人类的生活总是在社会共同体中进行的,在任何地方都一样——之所以必需这样,是因为不这样就不会有下一代,人类生活就将终止。共同体的存在依赖于伦理,或者说,没有伦理,就不会有人类共同体,也就不会有任何社会生活和人类生活。每个人的行为,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地具有利害人我的效用,是利害人我的行为。行为的根本特征是受意识的支配,即行为是有机体受意识支配的实际活动,是有机体有意识地为一定的目的所进行的活动。所以,伦理行为的根本特征是受具有道德价值的意识支配,即伦理行为是具有道德价值、可以进行道德评价的意识支配的行为,说到底,也就是受利害人我意识支配的行为,非伦理行为则不具有道德价值,因而是不可以进行道德价值评价的意识支配的行为,说到底,也就是受无关人我利害意识的支配的行为。受利害人我意识支配的众多伦理的事实行为并不都是应当的。伦理行为应该如何来自人们的相互确认和社会的认同。因为,伦理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存在于人与人的相互关系之中。一切伦理行为都有自己的对应面。它或者相对于特定的人,或者相对于不特定的人。人们之间的相互确认和社会认同是通过道德评价来完成的。
对人的伦理行为进行判断、分析和评价,必须首先要确立一个框架,否则分析和评价便无法进行。道德的分析框架是“善”与“恶”的评判。也就是说,“善”与“恶”这两个概念,是评价人的伦理行为或事件的最一般的范畴。[14](P383)所谓善就是一切符合道德目的、道德终极标准(注:关于道德终极标准问题可参见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54-156页。)的伦理行为,也就是增进社会和个人利益的行为,说到底,就是有利于人类的行为。所谓恶,是一切违背道德目的、道德终极标准的伦理行为,也就是一切减少社会或个人利益的伦理行为,归根结底就是有害于人类的行为。通过善恶评价,一方面确立善的理想的价值体系引导人,另一方面确立行为的方针,形成有等级秩序的准则、戒律的规范体系来约束人。所以道德把有利于人自我实现和自我完善的因素与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都评价为善,而把以个人伤害社会和以社会整体扼杀个人同时评价为恶。总之,伦理实质就是限制人的行为恶性的必要的恶。不限于自我,还要超越自我;不仅要实现自我,并在自我实现和完善过程之中,关心或顾及他人和社会的利益。[15](P309-311)如果没有伦理机制,人的生活就失去了所谓人的意义,和动物的生存没有丝毫区别。人的行为之所以是正当的,就是因为人的行为或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有着深厚的伦理基础。
四、权利蕴涵行为利己之原动力
自从耶林提出权利的本质是利益以来,利益是权利的构成要素之一逐渐成为共识。我们从中分析得出如下各种不同的权利表述的结论:权利本身是手段,获取利益是目的。这可以通过权利的价值取向得到说明。权利的概念虽多,但价值取向却基本上是一致的:(1)权利是利益主体地位的确认。任何一种正当合理的利益都是一定人所享有的利益,只有确认利益人的主体地位,使其具有人格,才能去行使权利和实现利益。(2)权利是利益主体自主性的肯定。首先,利益主体对利益的获取、保护和转让,都有权利与之相对应,其自主性不应受到妨碍和干涉。其次,在一般情况下,权利只是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是否要把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取决于利益主体的意志,他可以自主地做出选择。另外,有些权利本身就包含着多种选择的可能性,权利只不过为利益主体自主地做出选择提供了一个范围和尺度。(3)权利激发人们获取利益的主动性和创造精神。权利总是直接或间接地代表着一定的利益,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实际上就是对获取特定利益的行为的确认和保护,有了权利的启动,人们可以大胆地为利益而设计谋划,为利益而奋斗不息。那么为什么要获取利益?进一步追问下去,答案只能是利己、自爱、满足自己需要。而利己、自爱、满足自己需要已经不再是目的,而只是原因,已不再是“为了什么”而只是“因为什么”,它便是原动力。对利己原动力的定性可以在伦理中得到交代。
人的伦理行为按照目的可划分为利人、利己、害人、害己。一个人之所以目的利人,是因为他有完善自我品德之心,是因为他爱人、有报恩心和同情心,而他之所以有完善自我品德之心,只是因为最初美德给了他莫大利益;他所以爱人、有抱恩心和同情心,也只是因为他自己的快乐、他自己的利益都是他人给的。反之,一个人之所以目的害人,是因为他恨人,他有嫉妒心和复仇心。而他之所以恨人、有嫉妒心和复仇心,只是因为他的痛苦是他人造成的。一个人之所以目的利己,是因为他爱自己,因为他的自己是他一切快乐之终极原因。反之,一个人之所以目的害己,只是因为他恨自己,因为他的痛苦是他自己造成的。[3](P246-247)总之,个人的苦乐、个人的利益、利己乃是一个人目的利他、利己、害他、害己之根本原因、基础、原动力:人的行为目的既可能无私利他,又可能自私利己,既可能纯粹害人,又可能纯粹害己。但产生这些目的的根本原因,即行为之原动力,却只能是自爱利己,只能是个人利益,只能是个人苦乐。这便是伦理行为社会原动力规律(注:王海明先生为了证明此,引用了佛洛伊德、达尔文和马斯洛等人观点,从生物、生理和社会等角度来论证,确实值得玩味。参见王海明、孙英:《寻求新道德》,华夏出版社1994年版,第247-252页。张永和先生从本能的角度来论证,引用了达尔文和麦独孤(西方社会心理学的创始人之一)的观点,给了我很大的启迪。参见张永和:《权利的由来——人类迁徙自由的研究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27-334。)。行为原动力与行为目的之区别在于:行为的根本目的是某一行为目的的目的因,是尚未深化到超越目的层次的行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原动力是行为的非目的因,是已经深化到超越了目的层次的行为目的的原因。[16](P215)我国有学者也认为,“道德不过是人类为了达到利己目的而创造的害己手段,因而也就是必要的恶。因为必要的恶,也就是这样一种害,它能够求得更大的利或防止更大的害;也就是这样一种恶,它能够求得更大的善或防止更大的恶。”[1](P141)总之,利己是正道德价值的伦理行为,是伦理行为的原动力,正如斯宾诺莎所言:“一个人愈努力并且愈能够寻求他自己的利益或保持他自己的存在,则他便愈有德性。反之,只要一个人忽略他自己的利益或忽略他自己存在的保持,则他便算是软弱无能。”[17](P110)
权利是以伦理为基础的,权利的属性虽多,但究其本质,“权利是每个人出自本我,希望或已经处于某种有利状态。”[18](P334)总之,权利就其本质来说是利己的。
历史上法律出现过两种本位形式,即以义务为本位和以权利为本位。究其实质,就是在对待“利己”的态度和方式上的不同。义务本位没有正视利己或忽略利己,表现在权利和义务关系上,是以义务为起点,义务占主导地位的一种观念。义务本位的法律在调整利益关系时,过多地重视了整体利益,而忽视了个体利益,使利益体系处于失衡状态。个体价值的忽视和泯灭,对全民价值观念和民族性格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人的天性和潜能受到扼杀和窒息,社会陷入呆板、停滞、僵死、毫无生气的泥潭。我国封建社会的行为规范便是义务本位的明显例证。权利本位正视利己或客观地对待利己,表现在权利和义务关系上是以权利为起点,权利占主导地位的一种观念。它是利益多元化的要求和需要的表现。它突出了个人利益,为个人潜能发挥创造了条件,为社会的物质文明做出了巨大贡献。市场经济下的行为规范是权利本位的典型例证。
五、权利表示规范递进之连结链
人类的社会实践表明,人类自身的行为必须要进行调整,否则与动物不会有什么区别。对人的行为的调整除了直接的人对人的调整之外,是普遍的规则对人的行为的调整。随着人类社会由低级向高级阶段的发展,规则调整的形式越来越占据着主导地位。已知道德是最基本和最普遍的规则,法律最具强制性的规则。两者之间的区别、联系和递进是通过权利表现出来的。
1.伦理是权利的第一确认和筛选机制。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权利来自人们的相互确认和认同,这种认同凭藉的不再是一个人、阶层或社会之间在某些利益或价值上的一致,而是马克思所说的那种人的一般意义上的类特征、类本质。这种筛选机制具有如下特点:(1)它是人的伦理应然性对伦理行为实然性的批判。伦理行为的事实共有十六种,根据伦理行为目的与伦理行为手段结合起来,便形成16大类型伦理行为(如图):
这是人作为一种高级动物所具有的本质反映,无所谓好坏、正误之分,但人之所以为人,不能仅作为高级动物的称号,必须要从伦理行为的事实状态走出,即追求和服从应然,使人类步入道德社会。人的道德标准起到了关键的作用,经过道德标准的评价、选择和筛选,得出人们认为的行为正当性和权利性。(2)它表现为理想和现实的冲突,理想对现实的一种批判。道德是人的一种希望、设想,具有理想性,它总意味着对已有状态、事实状态、现实情况的批判性审视,即道德理想对社会现实的批判,是应有权利对实有权利的批判,在批判中,引领权利发展,在批判中,完善权利体系。(3)它表现为人与动物的区别。人作为一种存在、社会主体,它与一切动物有着本质的区别。动物不能把自身与其活动区别开来,它与其生命活动是直接同一的,而作为主体的人则是具有自我意识、能自主创造的存在,人类的存在方式是一种积极的创造性活动。虽然,生物们在一般意义上都是主体,但唯有人能够在自己的意识中把握自己的存在,意识到自己的主体性存在和价值,它能够使其自身的活动变成其意志和意识的对象,能够达到意志和意识从主观向客观的转化。[19](P46)伦理的确认和筛选机制正说明了这一点。
从伦理上看,权利的存在是必须的。人的自由自觉的活动是人的主体性意识的表现。人的主体性表现为自主性、自为性、选择性和创造性。[20](P4-9)而道德权利就是在应然意义上对人的自主性、自为性、选择性和创造性的价值上的确证。对人而言,那种体现人的自我实现、自我完善,体现人的价值和尊严的需要是最为根本的,对这种需要的确证和满足是道德权利的应有之义,更确切地说,这种需要本身就属道德上应有的权利。当把权利看作是主体满足自身需要和确证自身价值的方式时,权利本身自然也就成了人追求的价值目标,对它的追求便构成了推动人自身完善的强大动力。从伦理筛选机制对人的行为正当性的评价上来看,权利主要体现为自由,权利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21](P118-136)自由和正义是人自身完善的两根指南针。
2.法律是权利的第二确认和筛选机制。在人类的历史实践中,人们所使用的行为规则是多种多样的。它们包括习惯规则、宗教规则、道德规则、法律规则等等。在调整人们行为的各种规则体系中,最普遍的是道德规则,最强有力的是法律规则。两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第一,法律是由人制定的,它深深地植根于人的本性与目的,所以,法律总是具有伦理的性质。正如圣经所言:“所以人必须服从,不只是为怕惩罚,而是为了良心。”[22](P207)第二,法律以道德为内容才获得正当性。法律以道德为基础才具有正义性。第三,法律必须以道德为支持才能有效地运转。每个社会都把自己的道德善恶标准输入法律内容,正义与否的价值观念渗透于法律之中,道德成了法律的效力依据。第四,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有高低之分,法律反映的道德层次受社会状况的制约。道德与利益不可分,法律按照道德正义标准对社会利益关系要做出恰当的可行的处理,不能采取“何必曰利唯义而已”式的态度,把道德和利益分离。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现代通常的说法,当然这个限度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变化。法律是以道德基础的,法律中的权利是在道德权利基础上的进一步提炼(注:这里并不否认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有相悖的情形。由于立法者没有充分认识伦理性的要求或根据政策性需要,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之间肯定有差距和相悖的情形出现。随着伦理认识水平和政策开明程度的提高,法律权利会接近道德权利的内容。总之,从宏观上来看,法律权利是在道德权利的基础上的进一步的提炼。)。(1)在空间上,道德权利的范围要大于法律权利的范围。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人我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复杂多样的,这些利益关系大体上都能构成道德调整的对象,而法律所关注和调整的只是某些比较重大的利益关系,只有那些重大的道德利益(也可以说是道德权利)才能被确认为法律权利。(2)在时间上,道德权利要早于法律权利。因为,道德可以说是与人类社会共始终的人的行为的规范形式,而法律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所以说,在逻辑上,道德权利是先于法律权利的,并构成法律权利的基础。(3)在形式上,法律权利要比道德权利明确具体。因为,法律是通过立法程序并以条文的形式得到表现的,所确认的权利必然是明确具体的。(4)在保障上,法律权利要强于道德权利。因为,法律有国家力量相伴随,道德主要依靠良心和舆论的力量。
通过权利的两种确认机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权利表示道德规范向法律规范递进的连结链。
收稿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