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客体”视角下的共同诉讼_共同诉讼论文

“主体/客体”相互视角下的共同诉讼,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客体论文,视角论文,主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从诉讼主体的角度来看,单一的原告和单一的被告即“一对一”的结构可说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原初形态。但是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个民事纠纷往往牵涉到复数的乃至更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主体,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在数量上不限于“一个原告、一个被告”、而呈现出复数或多数主体的复杂结构也很常见。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容纳超过一个的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形态,或者说当事人最少为三个主体时,就是共同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的客体(即审理对象或案件的实体内容)也往往变得更加复杂。

       单纯从现象来看,就可以对共同诉讼形态做若干分类。例如,原告如果是超过一个的复数主体而针对单一的被告提起诉讼,着眼于其共同起诉这一点,可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相反单一的原告针对复数的被告起诉,因被告的共同“未必为其所愿”而可以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把此二者“叠加”起来变成“复数的原告针对复数的被告提起诉讼”的话,则成为所谓“混合的共同诉讼”形态。再如,上述分类中无论何种形态,如果起诉时当事人已经在三个以上,就可称“原初的共同诉讼”;但起诉时仍为“一对一”的结构,只是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才因当事人对原被告方的参加或追加而变成三个以上诉讼主体的话,就称为“后发的共同诉讼”了;且这一分类仍有可能“叠加”或“混合”。最后,作为一种与制度规定紧密相关的分类,根据法律,当事人的数量如果必须超过“单一原告、单一被告”才能够使诉讼得以成立,这就是“强制的共同诉讼”;但假如仅仅是因为法院或当事人等各方的意愿,才使原被告的数量达到三人以上的话,则可称为“任意的共同诉讼”。最后这一分类不能简单地“叠加混合”,但在两极之间却存在若干联系或过渡的环节。

       本文内容将分为三个部分,首先从解释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相关规定的角度,介绍共同诉讼的两种基本类型以及这两种类型无法涵盖的共同诉讼形态,并在此基础上讨论共同诉讼的各种类型在程序进行的不同阶段可能遇到的问题及其解决。前两部分的内容可理解为一种“静态的”类型化描述,最后的部分则意在展示“动态的”相关问题解决过程。

       一、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这一条文列举了共同诉讼的两种基本类型,即“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简单说来,前者是分布在原被告双方的三人以上当事人,由于围绕“共同的诉讼标的”而发生争议,其中只要缺少一人,诉讼本身就不能成立的共同诉讼类型;而后者则是三人以上的原被告之间因存在“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等纠纷在实体上的某种牵连,而通过法院的安排及当事人的意愿所形成的共同诉讼类型。看来,除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即原被告在三人以上这种一般形态之外,两种共同诉讼类型的规定性及其区别都取决“诉讼标的”即案件实体内容的状况。关于究竟何为第52条中的“诉讼标的”概念,后文将结合笔者所著《诉讼程序中的实体形成》一文(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以下简称“实体形成”)的内容来进行分析。

       (一)两种共同诉讼类型的素描

       关于必要的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表现,为了提供某种直观形象的理解,先看以下的两个设例。

       设例1

       郑甲、郑乙和郑丙三人合伙分别投入资金开办一家商行。郑甲代表该商号与傅某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购买傅某与其妻为共同产权人的一处门面房作为商行的营业场所。后双方因故就购房事宜发生纠纷,郑甲以自己名义起诉傅某一人,请求交付铺面。法院经审查诉状,告知郑甲通知郑乙、郑丙也作为原告,还必须把傅妻也列为被告,否则只能不予受理。在诉状经过修改,列明了郑甲等三人为共同原告,傅某和傅妻为共同被告之后,法院才对本案予以立案。

       设例2

       房东赵某把自己有三室一厅的住房分别租给钱某、孙某和李某三人。后因共用的客厅和卫生间等处的设施出现问题影响使用,三位房客向房东反映情况却未得到及时修理,遂不同程度地都拖欠了房租。赵某与钱、孙、李三位协商未果,于是以三名房客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三份租约,三被告分别结清所欠租金并腾退房屋。法院受理本案经开庭审理,在两名被告与原告之间分别达成调解协议,一名继续居住,另一名无须交租金但解除租约并退房。法院最终还针对房东与一名房客之间的争议做出判决,宣告其减额缴纳欠租,在即将届满的租期结束后即腾退所居房间。

       上列设例可视为分别体现了必要和普通的共同诉讼比较典型的形态。

       就设例1而言,三名原告和两名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就是同一项不动产的买卖,对此确实可以用“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诉讼标的”来加以表述。如果当事人中缺少了任何一名原告或被告,其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就可能在无法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被侵害。因此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首先是源于为当事人充分提供程序保障的正当性理念,应当作为原告或被告的诉讼主体“一个也不能少”。这种诉讼开始时对当事人必须共同的要求,可称为“一并诉讼”之法理。而且,要是拆分这个案件或者允许这些原被告分别诉讼的话,法院通过不同的程序各别或先后做出的判决等裁判结果还可能相互矛盾抵触,造成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的紊乱,也会降低或损害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为了避免这种情形出现,对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之实体上权利义务,诉讼结束时的裁判必须做出“一揽子”的安排,一般将此称为裁判结果“合一确定”的法理。此外,遗漏必要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情形,学理上一般还从“当事人不适格”的角度来说明诉讼本身不能成立。作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程序操作,法院对这种起诉可能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也可能采取依职权追加原告等措施。如果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进行了诉讼,这种情形将成为上诉或再审的事由,导致已经实施的程序和达到的裁判结果成为“纠错”的对象。

       另一方面,设例2则是一名原告依据性质同为租赁、却分别缔结的多项合同关系与复数被告之间进行的诉讼。因此可以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同一种类的”多个“诉讼标的”。原告完全可以分别起诉这些被告,即把一个案件拆分为三个分别的案件。即使分别诉讼,也不会妨碍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做出的多个裁判亦不可能发生相互间的抵触矛盾。因此,普通共同诉讼既无必须“一并诉讼”之要求,也不一定需要“合一确定”审判结果。不过,由于其数个请求性质类似、纠纷起因同样或者都使用同一的合同文本等纠纷事实方面的因素导致基本的主张和证据共通,原告出于便利把针对不同主体的多个诉讼请求合并到一份诉状中,希望通过一个诉讼程序来解决所有这些纠纷的做法就容易获得法院的许可或支持。学理上一般把这种情形理解为“诉的主观合并”与“客观合并”之混合形态。与上例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不同,这个例子直观地表现了普通共同诉讼虽然在主体、程序进行和裁判结果等方面都可以拆分,但利用主张、证据共通等特点来谋求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却能够发挥方便法院和当事人的作用,具有节省资源、提高效率的合理性。

       (二)必要共同诉讼之“不可分”的多种形态

       当然,现实的共同诉讼未必都呈现出这样典型或简单明了的形态。可以把上列两个例子体现的共同诉讼不同类型理解为存在着两极,其中一极绝对不可分而另一极则完全可分。但在两极之间,却存在一系列情形比较复杂,在应当作为何种共同诉讼、或者能否作为共同诉讼等解释适用上并不容易把握的案件类型。以下,先从所谓“绝对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这一极来看看,都有哪些情形因为“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所以当事人“一个也不能少”,否则诉讼将不能成立。

       首先,以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对象提起的确认或形成之诉,作为该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都必须作为共同被告。典型的例子如利害关系人针对某对夫妇之间的婚姻关系向法院请求确认该婚姻无效,夫与妻必须为共同被告。另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通过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关财产转让的法律关系,也必须把债务人与该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在此类情况下,“共同的诉讼标的”显而易见地就是复数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原告因就该法律关系之成立与否提起争议,也和被告之间共有了“同一诉讼标的”。

       其次,在三人及以上的主体之间并非按份共有、而是具有不可分的财产共有关系等情况下,如果共有人围绕共有之财产发生纠纷并成讼,原则上所有的共有人都应该成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比较常见的有多名合伙人之间因某合伙人退伙发生纠纷、多名继承人之间因待继承之遗产分配出现争议等情形,如果提起诉讼,则所有的合伙人或继承人都应当为该诉讼的当事人。这种情形意味着所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均为同一个法律关系。

       与上述情形略有不同,诉讼本身需要解决的并非共有关系的法律问题,只是作为审理对象的法律关系指向的标的物为共有财产、或者缔结该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为共有人,等等。但无论如何,只要诉讼的实体内容在这种程度上牵涉到不可分的共有财产,无论共有人居于原告、被告还是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诉讼案件原则上就必须成为共同诉讼。设例1即其典型的体现之一,这种复数的当事人被一个法律关系连接起来的情形仍然可以表述为“诉讼标的共同”。

       除了以上列举的必要共同诉讼形态之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对若干有“中国特色”或者在过去某个时期比较常见的情形做了应列入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1992年《民诉意见》)。例如,个人或私人企业“挂靠”集体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以该个人或私企与其“挂靠”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个体工商户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借用他人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和银行账户等进行经营活动的,以出借人与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主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将二者列为共同诉讼人,等等。严格说来,此类情形多属于“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与“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等当事人适格的问题领域,把这两种当事人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似乎可以视为是对“诉讼标的共同”做了稍稍扩大的解释。

       另外,就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这一领域而言,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复数的加害人之间既有主观上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又有客观上的共同加害行为并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以前通常都理解为因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把他们不可分地列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2009年12月公布、2010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对这种共同侵权行为做了规定。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帮助等“分工型”的共同侵权行为、第十条规定的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所谓侵权行为的“客观竞合”等,都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目前在学理上,仍然存在着只要是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就应当视为“绝对不可分”的共同侵权,因此应把复数的加害人“一个不能少”地都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这种解释的可能。不过,《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解释论上,如果共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既可以起诉全部侵权人,也可以只起诉部分侵权人,而且即便其只起诉部分侵权人也能主张全部赔偿的话,就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作为在共同侵权人之间取得利益平衡的一种安排,被起诉的部分侵权人全额赔偿之后,仍有可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另行起诉其他侵权人主张追偿。与此类似的解释适用在比较法上更为常见,但我国的司法实务目前未必接受这种理解及做法,还是有可能一律按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处理。例如,最高法院于2003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就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规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并于第五条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到目前为止,这一司法解释还未失效。无论如何,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复数人侵权存在着多种多样的情形,并非对所有的此类情形提起诉讼都必须视为“绝对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这一点与以下有关必要共同诉讼可分为“固有的”和“类似的”两种类型的讨论密切相关,待后文再加涉及。

       此类位于“绝对不可分”一极的必要共同诉讼,一般可统称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这种诉讼形态中当事人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如果使用笔者在“实体形成”一文中用来表示“诉讼标的”的示意图来予以特定的话,既可能指在共同原告之间或共同被告之间以及有时在原被告相互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同一性,但也可能涉及原被告之间在“纠纷事实”层次上的共通。对此,将在“延伸讨论”部分做进一步的分析归纳。

       (三)普通共同诉讼所涉及的论点

       在描述了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这一极之后,也有必要简单介绍另一极、即与完全可拆分的普通共同诉讼相关的若干基本论点。

       首先如上所述,设例2展示了最为常见或典型的普通共同诉讼形态。还有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以复数的业主为被告请求给付物业费、水、电、煤气等公用设施管理公司起诉复数的用户请求支付欠费、银行等金融业者请求复数的小额借贷人返还到期借款,等等,都是与此相类似而容易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形。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此类向复数的主体催缴欠费的诉讼案件,如果被告的人数不限于三四人或七八人,而是达到人数众多的“群体”或“集团”这种数量程度的话,则法院未必会允许原告以普通共同诉讼的形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此外,尽管实践中并不常见,原告以复数的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确认某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诉讼,并且其请求还包括排除妨碍等,也是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可能场境之一。对于所有的这些情形,都能够以“法律关系为同一种类”来形容。

       其次,与上述情形相反的是,在涉及侵权行为的纠纷中,如果复数的受害者作为共同原告向加害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往往就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另一种常见形态。如数名因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遭遇事故而受伤的乘客共同起诉公交公司、数名遭受同样权益侵害的消费者共同起诉商家厂家、购买到劣质饲料、种子、肥料等物资的多数农家共同起诉贩卖这些瑕疵品的无良商人等情形,同样因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而都属此例。如果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人数众多,也可能构成所谓群体性或集团性的共同诉讼,对此法院予以允许的概率会大一些,不过这已是下一章节讨论的问题了。与此类情形相似却需特别关注的问题在于,如果把设定的情境颠倒过来,即假设一名受害者向复数的加害者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话,这仍然应当视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吗?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等情形,无疑应按照普通共同诉讼处理。但难点在于复数的侵权人可能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某些情形。对这个问题,以下另行展开讨论。

       最后,有可能理解为普通共同诉讼但也会发生争议的另一类情形,则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在理解上容易有歧义的案件。例如,出租人针对承租人和转租户提起的解除租约及腾退租屋的诉讼、卖主以买主和标的物受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标的物的诉讼,等等。对于这类案件,虽然可以在宽泛的意义上把原告与不同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理解为“同一种类”,但实际上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之间有牵连而已。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此类情形被视为普通共同诉讼的典型形态之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其定位或性质却不易确定。笔者将此理解为居于共同诉讼之“绝对不可分”和“完全可分”这两极之间的一种过渡形态,将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项下再做具体的分析。

       在普通共同诉讼的上述情形中,所谓“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指的都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性质相同的法律关系。不过,此类情形中如果当事人的请求类型或具体主张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区别开来的话,是否还能够成立普通的共同诉讼呢?仍以最为典型的设例2为例,若是原告房东赵某基于同样的租赁关系和纠纷事实,对作为被告的房客钱某仅请求支付租金、对孙某则请求解除租约并结清欠租,对李某还请求拆除房内的工作物以恢复原状的话,这一诉讼还能够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吗?在这种极端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至少有一部分法院很可能视其为“诉讼标的”属于不同种类,因而不允许把这些请求合并为一个诉讼案件,原告只能分别起诉。但如果请求的差异性表现得不是如此极端,不同法院之间就有可能出现理解上的不一致,类似的情形被作为一个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予以处理也不是不可能的事情。这样就牵涉到了普通共同诉讼的另一个重要论点,即在究竟是把多个请求合并为一个案件、还是分开另诉这个问题上,法院和当事人都起什么作用、或各自拥有何种程度的“决定权”、这种决定应当依据什么样的原理或规则呢?

       与绝对不可分或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对于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强制性不同,普通共同诉讼既然可分可合,就出现了这个“分”或“合”由谁主导的问题。按照民诉法第5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看起来法院和当事人都是做出这种决定的主体。不过现实的诉讼场境中,往往还是先由原告当事人对共同还是分别起诉、被告是一名还是多名做出选择,然后法院对此进行审查并最终决定“合”还是“分”。有时被告方当事人也会对“分合与否”表达自己的意见,或者原被告都愿意分别诉讼,法院却希望把分开的诉讼合并到一个案件的程序中去处理等情况亦可能出现。但无论如何在事实上,法院一般都拥有最终决定权这一点却很少真正受到挑战。法院作为对法律进行解释适用的权威机关,在是否采用普通共同诉讼的方式来处理案件这个问题上,其居于主导地位也可说存在着相当程度的正当性。关键在于,法院做出这样的决定能否建立在一套合理的、稳定且具有可预期性之规则的基础上。在这个方面,我国目前的状况看来却不很乐观。迄今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在该领域内的研究积累仍很有限,尚未就如何识别普通共同诉讼形成得到广泛承认的标准。而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决定案件“分合”的裁量范围过于宽泛,且往往受到办案数量指标等外在管理因素的影响,存在着尽量把可能分立的案件分拆为若干个诉讼程序去各别处理的倾向。要改变这样的现状,学术界和实务界有必要相互交流,共同努力,可能还需要一段不短的时间。

       如上文已提及的那样,普通共同诉讼的特点在于可借助不同当事人之间主张及证据等诉讼资料的共通性,通过对多项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达到节约资源、提高效率的目的。处理这种诉讼是否成立或所谓“分”还是“合”的问题,在解释何为“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之同时,还需要看不同的主张和证据等诉讼资料之间究竟有多大的共通性或牵连性。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斟酌衡量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合并审理,究竟是能够达到效率提高以便利当事人和法院的目的、还是反而会使案件处理更加复杂而费时费力。此外,例如在复数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管辖权不同等情形,也是衡量案件能否合并的程序性因素。综合所有这些因素,就构成了识别普通共同诉讼是否成立的一般原理。不过,要使这种原理结合司法实务中多种多样、形形色色的具体案件逐渐演化出一整套程序规则,今后在逐渐大量积累案例等研究资料的同时,也需要在法律解释论上做更加精细的讨论考察。以下的“延伸讨论”即是进行这种分析的一个尝试。

       延伸讨论1 共同诉讼中的“诉讼标的”概念之解读

       我国民事诉讼法最先出现“诉讼标的”这一概念的条文,当属有关共同诉讼的第52条。作为标识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案件实体内容或审理对象的概念,“诉讼标的”有多重的含义。笔者的“实体形成”一文使用“纠纷事实”到“请求权”等表述,将此概念划分为几个不同的层次,并构成了一个示意图来展示了这些层次之间的关系。利用这个示意图来解释第52条之规范内容的话,有可能为展开更为精致细化的解释论提供一种辅助性的分析工具。如上文所述,第52条以“共同的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为标识,区分了“必要的”和“普通的”两种共同诉讼。而本书又将这二者首先理解为一条延续线上的两极,一端为“绝对不可分”或“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另一端则为“普通共同诉讼”的典型形态。以下就利用诉讼标的示意图来重新解读这两种共同诉讼形态。

       对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而言,所谓“共同的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同一”往往指的就是复数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或同一的法律关系,其次在此基础上还可加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纠纷事实的共通。这里所说的“诉讼标的”在下列示意图中可能位于“法律关系”和“纠纷事实”两个层次。

       更具体地看,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复数的原被告之间共有同一个法律关系,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若干继承人就尚未分割的遗产进行争议提起诉讼、或合伙人之间围绕入伙退伙发生纠纷等情形。另一种类型则是共同的被告或原告之间存在同一或共同的法律关系,而与对方的法律关系却未必共同或同一,只是在上列示意图中“生活事实、纠纷事实”的层次上才算是“诉讼标的同一”。后一类型的例子包括从债权人基于撤销权针对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财产转让关系而提起的撤销之诉、到不动产买主与作为不动产共有人的夫妇之间围绕买卖合同发生的争议等等范围更为广泛的情形。也可以把这种类型理解为各方当事人既在法律关系的层次上、又在纠纷事实的层次上拥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关于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这两种类型,可用以下的图形来加以直观地表示。这两个图形都基于共同诉讼最为简单的要素和结构,即一名原告对两名共同被告,但其他更复杂的共同诉讼形态都很容易照此类推。

      

       图1 诉讼标的示意图(引自“实体形成”一文)

      

       图2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型1

       注意在上列图形中,用圆形A来表示当事人之间“共同的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的同一。图3的圆形B可能性质不同于A但与其有紧密的内在关联,可以理解为在“生活事实、纠纷事实”的层次上A与B共同构成此类型案件的“同一诉讼标的”。

       关于普通共同诉讼,其最为典型的形态如设例2,原告与共同被告之间分别都围绕租赁关系发生争议,对各个被告的请求都是解除这种同一种类的法律关系并支付所欠租金,因此完全符合第52条关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规定,而且“诉讼标的”指的显然也是法律关系。用图形来表示的话,即如下图。

      

       图3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型2

      

       图4 普通共同诉讼

       应当注意的是,作为有关普通共同诉讼之解释论的一个重要论点,在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基础上,还要出于方便当事人和方便法院审理的考虑,根据主张及证据等的共通性来解决“分还是合”的问题。就上图表示的典型形态而言,除了原告与不同的被告之间分别存在的法律关系都为同一种类,还需要根据原被告之间主张和证据的状况,考虑作为共同诉讼究竟能够提高效率、还是会使审理更加复杂不便,才能合理地决定分合与否。而进行这种解释适用,就要看案件实体内容中除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部分了。具体讲就是应参照图1中“生活事实、纠纷事实”及“请求类型”乃至“请求权”等层次,才便于实施这种操作。

       此外,对某些相对于典型形态稍有变化的普通共同诉讼,有关“分合与否”的实务操作与理解“何为诉讼标的”存在更加密切的关系。如上文列举的房东基于同样的租赁关系,对作为被告的某一房客仅请求支付租金、对另一房客则请求解除租约并拆除房内的工作物以恢复原状等例子,如果把“诉讼标的”限定在图1的“法律关系”层次,则满足“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要求;但要是把“诉讼标的”解释为包括“请求类型”及“请求权”等层次在内的案件实体内容,因其不属于“同一种类”,就可能导致不构成共同诉讼的结论。对于上文提及的出租人针对承租人和转租户提起的解除租约及腾退租屋的诉讼、卖主以买主和标的物受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标的物的诉讼等其他例子,同样可以根据图1展开相似的解释操作。不过,这种更加细化精致的解释论需要另行展开了。

       二、“不可分”与“可分”之间: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如上一部分所述,所谓案件之“不可分”,可以理解为起诉时复数的主体必须“一并诉讼”,程序结束时他们之间的裁判结果则必须“合一确定”。而在“可分”这一端,诉讼从开始到结束都可以分成不同案件的程序各别进行。但由于现实生活中纠纷牵涉到复数主体时的纷繁多样,在“绝对不可分”和“完全可分”这两极之间,还存在着若干呈现出“过渡环节”或“中间形态”性质的共同诉讼案件或纠纷类型。在司法实务中对这些纠纷类型的处理介乎于“分”与“合”之间,理论上也就有了做出相应说明阐释的必要。本部分的任务就在于逐渐展示此类比较特殊的共同诉讼形态。

       (一)必要共同诉讼之“固有”与“类似”的区别

       首先可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看一看某些共同诉讼形态的特殊性是怎样在实际的处理过程中才得以形成或表现出来的。

       以复数主体围绕借贷合同发生的纠纷为例。在此类法律关系中,如出借人把钱款借给借贷人时就经常以他人提供担保作为条件。这种情况意味着,在出借人与被保证人(借贷人)、保证人之间,形成了建立在作为“主合同”的借贷合同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这一基础上的三方法律关系。对基于这种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例如借贷人未按期返还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其担保义务等纠纷,我国的民事诉讼实务以前从来都是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予以处理,即出借人必须以被保证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否则诉讼将被视为不成立。但是随整个社会交易活动的活跃和担保提供形式的多样化,这种处理方式也开始出现松动。1992年最高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这一规定意味着原告拥有了把保证人从共同诉讼中拆分出去,只起诉被保证人的选择余地。到了1995年《担保法》制定以后,在以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仅以保证人为被告、仅以被保证人为被告这三个选项中,原告已经可以自由地进行选择了。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选择共同诉讼,则债权人与被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必须在裁判结果上予以合一确定;即使是分别针对被保证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关于主从合同之间关系的前一诉讼之判决效力仍有可能影响甚至拘束后一诉讼。

       在理论上,对此类情形的理解就是“无须一并诉讼,但只要起诉合并,则裁判结果必须合一确定”。换言之,原告也可以选择单独或者分别起诉被告,若其一旦选择共同诉讼,法院的裁判就必须对所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出一揽子安排。学理上借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惯用的术语,将此种情形称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以区别于因起诉和裁判结果都完全“不可分”而被命名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之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中所谓“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其范围一般都更加狭窄,典型的例子指的是如少数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股东派生诉讼”等案件。但是,我国借用这一概念却可能指称内容广泛得多的案件类型。例如,从出借人与保证人、被保证人构成三方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将此类纠纷理解为“诉讼标的共同”是有道理的(因此其仍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但另一方面,既然存在“主、从”两个合同,就出现了做另一种解释的余地。即,当事人之间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只不过二者紧密地相互关联或牵连而已。无论学理上怎样理解,我国的民事司法实务对某些共同诉讼形态的处理既不同于“绝对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又不同于普通共同诉讼,这已是一种既成的现实。而且这样的处理并不限于上述的保证合同等情形,且处理的方式也显得不甚稳定而比较流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究竟可包括其中的哪些情形,还需要学界今后进一步展开解释分析。

       可再列举上一节提到的例子,如出租人以承租人和转租户为共同被告请求解除租约及腾退租屋的诉讼,卖主以买主和标的物受让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标的物的诉讼等等案件类型,在我国也有可能被划分到“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这个范畴中去。因为,一方面原告在单独还是共同:或者分别起诉被告这一点上可以进行选择,另一方面虽然原告与不同的被告之间很难说得上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但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相互牵连,在共同诉讼的情况下仍有可能做到“合一确定”。在此意义上,究竟应把这些案件视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即裁判结果必须合一确定)还是普通共同诉讼(裁判结果可以互不相干),我国民事司法实务中的处理看来也往往流动于这两者之间。如果依据本书提供的观察框架去看,此类情形与保证合同纠纷相比,不妨说在“不可分”与“可分”的两极之间,其位置显得更接近于可分的普通共同诉讼这一极。至于与此相类似的各种案件在共同起诉的情况下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否应当予以合一确定,则需要结合更加细化的纠纷类型和案情细节来做具体的分析了。另一方面,在这些案件类型中如果原告选择单独起诉,考虑到转卖或转租之受让人等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很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的影响,一些情况下法院很可能采取将他们列为第三人等措施。

       (二)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之“可分”与“不可分”

       可能作为固有的或者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有时与普通共同诉讼也难以区分的另一大类纠纷或案件,往往出自涉及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复数加害人各自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法领域。关于这方面的问题及论点,可先参见以下设例。

       设例3

       林东乘坐城西公交公司的大巴,坐在车厢后部。中途高北上车,带了一块布包着的玻璃,站在林东前面不远。行驶中因另一驾车人乔南突然改换行车路线,公交车司机不得不紧急刹车,两车仍发生剐蹭。结果高北摔倒,携带的玻璃打碎,使林东遭受伤害。交警处理的结论为乔南对两车事故负70%的责任,公交车则为30%。林东向法院提起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

       上列设例中,复数主体的行为竞合导致发生了同一的损害后果,但其中至少有部分加害人很有可能需要对受害人的负伤承担连带责任。就司法实务中一般可能的做法而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林东如果把公交公司和另两名加害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想来法院并不会要求原告拆分这个诉讼,而且很可能对所有加害人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做出“一揽子”分配的判决,即有所谓“合一确定”裁判结果。但另一方面,假使受害人选择如仅仅单独起诉公交公司、或者只起诉部分加害人,估计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不会主张此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凡有可能被视为加害人的作为被告“一个也不能少”,否则即不予受理。从这种最有可能见到的实务处理来看,说本案的性质接近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大概不会有很大争议。在事实上,不限于人身侵权,还包括从人格到知识产权等不同领域的侵权行为竞合在内,涉及复数的加害人且与上列设例相似的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形态极为多样。对于多种多样的此类存在侵权行为竞合的案件,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关的处理方法也显得比较游移,从法院依职权追加所有行为人到允许原告只对其中部分人员起诉的做法都可能存在。总的看来,无论在实务还是理论上,我国民事诉讼对于类似情形的案件,在究竟是“分”还是“合”的处理这方面仍未形成体系性的规则,也缺乏内在逻辑一以贯之的统一做法。至少,引入“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概念能够为更有弹性地处理这些案件提供某种理论依据,今后还有必要利用相关概念工具更加深入细化地梳理司法实务中遇到的多种情形。

       另一方面,对于被理解为复数主体的行为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案件,还有可能划分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在这里牵涉到的是复数行为在结合形态上的“间接”程度这个问题。一般而言,如果复数侵权行为之间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的竞合形态达到十分松散的程度,则原告提起的诉讼就完全可分可合了。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在侵权法领域的细致划分,我国民事诉讼尚缺乏理论方面的关心,实务上相关资料积累也不多。需要注意的是,类似于设例3这样的侵权行为竞合形态,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多被视为普通的共同诉讼。而在我国,恐怕还是应将其看作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比较合适。这样似乎更切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处理方式,理论上也相对容易自圆其说。

       关于复数人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各种情形,我国目前的语境下一种比较简单易行的解释就是把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到比较松散的复数侵权行为客观竞合都理解为可以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对象。即被侵权人既可以起诉所有侵权人,也可以只起诉部分或其中一名侵权人。但这种解释目前看来恐怕还难以被我国司法实务全盘接受。退而求其次的话,除了既有主观故意又有客观行为的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所谓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之外,对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帮助等“分工型”的共同侵权、第十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加害行为“客观竞合”等情形,都可作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处理,由原告决定是起诉全部还是部分侵权人(或主要侵权人)。

       当然在涉及共同危险行为等特殊的人身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一般都会选择起诉所有可能的加害人。例如若干人在黑暗中向一人投石,而只有一块石头造成受害人失明;或者从某一住宅楼高空坠物伤人,却无法确定所坠之物究竟来自哪一层的那一住家。前一种情形即“共同危险行为”,后一种情形与此类似却有所不同,或者可称为“侵权来源的多种可能性”。这些情形下如果受害人起诉所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主体,学理上称之为“主观预备合并之诉”。虽然不是完全没有争议,但我国司法实务已出现了允许作为受害人的原告这样做的若干案例。在学界,认为受害人有权把所有可能造成侵权后果的人员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观点也得到了较多的支持。不过,如果原告只起诉其中部分可能的加害人,应当也不会导致诉讼不能成立。从这个角度来看,此类案件的性质也可理解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与共同侵权有关的这些情形究竟应作为共同诉讼的哪一种,之所以在我国存在着司法操作和理论说明上的游移或模糊等困难。主要原因大概在于很难简单地用民事诉讼法第52条区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共同”或者“诉讼标的同种类”的规定来硬套其中多种多样的情形。借用上节“延伸讨论”所列示意图来说明,如果把“诉讼标的”理解为法律关系,则除了最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复数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分别成立“侵权-被侵权”的法律关系。这样看来,即使是针对结合得相当紧密或者看上去像是“直接结合”的复数侵权行为竞合,也没有要求受害人只能“一并诉讼”之必然性。但另一方面,在所谓“纠纷事实或生活事实”的层次上,从行为“直接”或“间接”结合的复数侵权行为到不同侵权行为的松散竞合等多种情形,只要造成的是同一损害后果,都有可能解释为具有“同一个诉讼标的”。仍以设例3为例,加害人之间尽管没有主观上的通谋,但其各自的行为却构成了一个“因果链”,共同造成了受害的后果。因此只要受害人共同起诉所有的加害人,法院就应对他们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做出“合一确定”的裁判。即使被害人仅起诉部分加害人,某些情况下判决效力仍会对未被起诉的加害人产生影响。因此司法实务中另一种较常见的做法就是将其列为第三人。总之,与复数侵权行为竞合相关的种种情形虽然分布于“不可分”到“可分”的两极之间,但鉴于都无须“一并诉讼”却又经常有“合一确定”之必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可以将其中的不少形态大致理解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延伸讨论2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

       借助“延伸讨论1”所列图1来考察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究竟何为“共同的诉讼标的”,亦不无益处。如上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民事诉讼制度上所谓“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概念的范围比较狭窄。如股东派生诉讼,符合一定条件的少数股东可以起诉侵害公司利益的加害人,因存在共同的法律关系,公司的其他股东本来都应参与诉讼,且诉讼的结果会影响到所有股东的权利义务。但由于法律上有特殊规定,这种案件并不需要所有股东“一并起诉”,而允许由少数股东提起诉讼。因此,最典型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就是虽然潜在的当事人之间在图1“法律关系”的层次上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却无须一并起诉,只是裁判结果仍有必要合一确定。仅就这种情形而言,必要共同诉讼的“固有”与“类似”两种形态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概念上毫无二致,区别只在于是否要求一并起诉的程序操作。

       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中,相当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更加广泛。如出借人与借贷人及保证人之间的纠纷,就有可能被理解为当事人之间在“法律关系”的层次上并不“同一”,只是在“纠纷事实”的层面才构成“共同的诉讼标的”。另如出租人以承租人和转租户为共同被告请求解除租约及腾退租屋的诉讼,卖主以买主和标的物受让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标的物的诉讼等等案件类型,如果不认为是普通共同诉讼,则明显地只是在“纠纷事实”层次才有可能构成“共同的诉讼标的”了。在解释论上,关于这类案件的性质以及如何适用民诉法第52条有关“诉讼标的”规定,其基本逻辑应当是:如果理解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需要将“诉讼标的”解释为“共同或同一的纠纷事实”;如果理解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则作为允许合并审理这些案件的前提条件,应把“诉讼标的”解释为“同种类的法律关系”或者“纠纷事实相互牵连”了。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或复数主体共同造成侵权后果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等案件种类来说,在“诉讼标的”概念的解释上可能存在两个选项。如果着眼于图7.1的“纠纷事实”层面,将其视为“诉讼标的共同或同一”是说得通的。这也是把此类侵权案件多理解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根据。但要是限定在“法律关系”的层面,则只能说这些案件类型都属于“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了。作为一般的解释论,首先可把复数主体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而实施的加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理解为在纠纷事实层次上构成了“同一诉讼标的”,因此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不允许拆分诉讼。其次,对于复数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且这些行为的结合程度相对紧密的情形,可在“诉讼标的同一”的定义基础上将其看作“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一旦共同起诉即须对裁判结果予以合一确定。最后,如果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复数行为虽然相互竞合其程度却颇为松散的话,则应视为每一加害行为均各自成立侵权,即在法律关系的层面上构成“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由此产生的诉讼案件可分可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的范畴。当然,这样的分析框架还需要根据司法实践中多种多样的案件情形来予以具体的展开,才可能真正发挥指导实务操作的作用。

       三、共同诉讼的程序进行

       与“单一原告V.单一被告”的基本诉讼形态相比,牵涉到复数主体的共同诉讼在程序进行上必然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包括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变化,以及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中某一主体采取的诉讼行为会在程序上乃至实体上影响到其他主体的利益等方面,由此产生了从法律解释和实务操作上做出相应安排的必要。以下分两个部分,分别就当事人的追加和共同诉讼中当事人诉讼行为对其他主体的法律效果等论点加以讨论。共同诉讼的这些特点在上诉程序中有着更为复杂的表现,限于篇幅本文暂不涉及。

       (一)当事人的追加

       如开始部分提到的那样,某些共同诉讼在诉讼程序一开始就已形成,即所谓“原初的共同诉讼”,与此相对的则是“后发的共同诉讼”,指在诉讼过程中才从单一的原被告变化为复数的原被告。换言之,后一共同诉讼形态因诉讼开始之后当事人的追加而形成。当然,前一种形态的共同诉讼亦可能在诉讼进行的某个阶段又发生主体的变化。无论何种情况,这些变化既植根于案件实体内容的要求,也都会牵涉到当事人选择和法院职权之间的关系。对于这些论点,可以按有关共同诉讼的分类来加以介绍。

       首先,就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而言,由于上文已述的来自案件实体内容的制约,当事人别无选择,从起诉时开始,所有应当成为原被告的主体都必须列在诉状上。但实际上,也会出现原告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这种情形。对此司法实务中过去最为常见的一种处理,就是法院直接依职权追加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因为,要是法院未做这种处置就对案件予以审理的话,事后很可能被视为错案而承担责任。但随着对当事人主义的强调,出于尽可能尊重当事人选择的考虑,现在的司法实务在处理上也有了一些改变。对于原告没有列出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这种情况,法院可以向原告进行释明,说明该被告必须参加诉讼的理由并要求原告在诉状上列出,如果其坚持不列,则法院即以“被告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无须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另一方面,如果必须参加诉讼、却未在诉状上列明的主体并非共同被告而在原告一方的话,法院可能就有了依职权将该主体追加为共同原告的必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务中一般的操作是法院先了解该主体的意向,如果其表示自己愿意放弃在本案的实体权利,则可不列为当事人,诉讼继续进行。但该主体要是既不愿意列名为共同原告、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话,法院就应当采取依职权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的措施。此外,在性质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程序进行中,原则上还不能允许原告只针对部分被告提出撤诉。

       其次,关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如上所述原告起诉时在“告谁不告谁”的问题上有较大的选择空间。或者说,法院不应无视原告的意愿而采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措施,正是这种共同诉讼形态的根本性质之所在。但另一方面,在诉讼开始后的不同阶段,原告是否仍能够自由地追加共同被告、或者仅针对共同被告中某一或某些当事人撤回起诉呢?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基本法理来看,应当说原告至少在较早的程序阶段是有权追加共同被告的。只是根据一旦原告已经选择起诉共同被告,裁判结果就应合一确定的法理,法院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对部分被告起诉又撤诉是否予以允许,可能需要进行比较慎重的考量。关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能否在“合”与“分”之间自由选择的这个问题,可参见以下的设例。

       设例4

       一个小孩的风筝挂到电线上,遂爬上附近一幢小屋上取风筝,遭电击而死亡。小孩父亲甲以乙电力公司和违章搭建小屋的丙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乙电力公司答辩己方无责任,过错在于丙和放任违建的丁主管部门,并提交了已方与丁就处理违建事宜进行过交涉的证据。甲在开庭前提出把丁主管部门追加为共同被告的补充诉状,法院受理了此诉状并向丁进行了送达。开庭之后,甲了解到丙因经济困穷可能难以履行赔偿责任,遂向法院申请撤回对丙的起诉。法院考虑到既然甲已经起诉本案三名被告,可以对丙和乙、丁的责任分配一并进行裁判,甲实际上是否要求丙赔偿则是本案以外的问题,因此对甲的撤诉申请未予以批准。

       上列设例中,原告甲不仅可依据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一般法理追加共同被告,而且事实上也是在被告乙答辩之后才了解到丁主管部门很可能应当承担不作为的过失责任,所以其在开庭前才追加丁为共同被告的诉状较容易得到法院受理。但在开庭之后甲仅仅因为丙可能无力赔偿就要求撤诉,不仅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一旦起诉即可合一确定裁判结果”的法理相抵触,也说不上存在着合理的其他理由。而且考虑到撤诉的时机在开庭后,案件事实可能已经比较清楚,当事人讼累也不可能再有减轻,撤诉的法律效果又是可随时重新起诉等等因素,法院对此撤诉不予批准的做法确实是有道理的。当然,现实生活中涉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多种多样,司法实务在不同情形下的程序操作也可能因种种复杂的具体因素或事由而显得更加流动。上例仅展示了比较典型地体现相关法理的一种场境,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程序进行的不同阶段如何处理“分”或“合”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结合实际案情做出个别的解释。

       最后,如何处理普通共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的主体变化这一问题看上去最为简单。普通的共同诉讼形态意味着复数的主体以及这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主观和客观上都可分可合,依据这样的法理,当事人和法院在程序进行中似乎能够随时合并案件或者将其予以分离。但是,由于上文已经涉及的法院对于普通共同诉讼究竟“分”还是“合”的问题拥有事实上的最终决定权,原告虽然既可以一并起诉,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追加共同被告或针对部分被告申请撤诉,在法院要求合并的情况下原被告还都可以主张分案审理,但法院关于“分”还是“合”的意向更为关键。如上所述,根本的问题仍在于法院的相关决定是否建立在合理的法律解释论和具有透明度及可预期性的程序规则之上。关于这一点,今后的实务操作存在着很大的改进空间。

       (二)当事人诉讼行为对其他主体的影响

       在共同诉讼的程序进行过程中,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中某一人单独做出的诉讼行为,可能影响到其他主体在程序或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这些诉讼行为可以是程序性的,如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及辩论、提交证据、申请撤诉或要求回避、约定期日等,也可能表现为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如和解或接受调解方案、作出承认对方主张的意思表示等等。关于这些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或其范围,民诉法第52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这项条文的含义是指如下的法理。首先,共同的原被告中某一人单独做出的诉讼行为,只要其法律效果及于作为共同原告或被告的其他主体,原则上都必须征得他们的同意才能有效,否则可能构成对这些主体的程序或实体权利的侵害。此类情形下单独做出的诉讼行为如果不能得到其他主体的承认,有时导致该行为完全无效,有时则意味着该行为只对行为人有效,其效力不会及于共同的原被告中其他主体。另一方面,如果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中某一人单独做出这些诉讼行为,并不会影响其他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在程序或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的话,则无须这些主体的同意,单独做出的诉讼行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但其当然只对行为人有效。

       上列条文中关于“对诉讼标的”有或无“共同权利义务”的表述,首先可理解为大致分别与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这个基本分类相对应。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的原告或被告之间因为存在同一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常常表现为“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不可分关系,因此要求其中任一当事人单独做出的诉讼行为必须得到其他当事人承认是很容易理解的。如果共同的原被告承认其中某一人单独做出的诉讼行为,则该行为对共同诉讼一方的所有当事人有效自不待言。如果单独做出的诉讼行为没有得到其他主体承认,在例如财产共有人就不可分的财产在调解中做出让步等处分行为或申请撤诉时,这些诉讼行为本身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例如围绕遗产分割而发生的纠纷中作为共同原被告的某一继承人做出放弃自身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等场合,则只对有该意思表示的继承人有效。与此相对,普通的共同诉讼则显然属于当事人之间“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情形,原则上各个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实施诉讼行为或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

       关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一般而言既然是必要共同诉讼的一种,只要原告一并起诉,因裁判结果必须合一确定,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亦紧密关联,作为共同诉讼一方的当事人似乎应较宽泛地理解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典型的例子如出借人依据借贷及担保关系起诉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如果共同被告的其中一人对作为案件基础的借贷关系等做出承认对方主张等意思表示,则必须得到另一人的同意才能发生效力。不过,由于包含在这种类型内的共同诉讼形态多种多样,还有必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性质来分析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例如,某些共同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仅仅因加害行为在客观上的直接结合而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部分加害人对自身行为等做出的自认,无论作为共同被告的其他主体是否同意,其效力原则上都不及于其他主体,而只限于做出自认的行为人。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对于某些单独做出的诉讼行为之处理,与普通的共同诉讼并无差异。

       延伸讨论3 诉的“主观合并”与“客观合并”

       在学理上与所谓“诉的客观合并”相对应,共同诉讼可理解为“诉的合并”之另一种典型,即“诉的主观合并”(或称“诉在主体上的合并”),还可以构成“诉的主客观合并”,即诉在主体和客体上同时合并。

       诉的客观合并或在客体上的合并首先指一名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同时提出数个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的诉讼请求。其次,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而提出的反诉也被理解为“诉的客观合并”形态之一,因为这相当于同一个诉讼案件中在原告提起的一个或数个诉讼请求之上,又由被告“叠加”了一个或数个方向相反的诉讼请求,这两种不同的诉在本案中被“合并”起来,都构成法院的审理对象。与此不同,共同诉讼则意味着一个案件中存在超过二人或三人以上的复数诉讼主体,他们之间的诉讼关系构成了多于“一个原告对一个被告”的复数,因而在学理上即成为“诉在主体上的合并”或“诉的主观合并”。

       如本文所述,可以把共同诉讼理解为分布在“完全不可分”和“完全可分”两个极点之间的多种诉讼形态,对这些不同形态还可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等概念来加以把握。从“诉的合并”这一纯然学理的角度来看,完全不可分的共同诉讼形态可能只牵涉诉讼主体的合并,即单纯构成“诉的主观合并”。例如三个或以上的合伙人之间围绕同一份合伙财产的份额或同一项红利的分配而产生的争议,进入诉讼的话显然构成“诉的主观合并”,但就这些复数的当事人针对的可能只是完全“同一”或“共同”的诉讼标的而言,却很难说得上还存在着“诉的客观合并”。另一方面,可合也可分的普通共同诉讼既牵涉诉讼主体的“叠加”而形成“诉的主观合并”,又由于不同主体之间各自有着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即有多个“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或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而提出的多个诉讼请求结合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就是“诉的客观合并”。因此,普通的共同诉讼以及在主体的合并外还可能存在客体上合并的“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应理解为“诉的主客观合并”。对于分布在“可分”和“不可分”两极之间的其他共同诉讼形态,也都可以利用这样的标准去衡量其究竟属于哪一种诉的合并。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一般作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处理的某些案件,也可能存在诉在主体和客体上都有叠加的情形,即属于“诉的主客观合并”。例如,不妨对比一下这样的两种具体情形:两名或超过此数的合伙人针对另一名合伙人就其在合伙财产中所占份额提起的确认之诉以及多名合伙人之间围绕各自所占的合伙财产份额而展开的诉讼。这两种情形都属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但前者可以理解为只涉及“诉的主观合并”,而后者则应被视为诉在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都有叠加的“主客观合并”。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还有一种也属于“诉的主客观合并”的情形,即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进入诉讼程序后相互之间又提出诉讼请求。这种情形在学理上称为“交叉请求”,在某些国家如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上是允许的。但是目前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出于防止诉讼程序变得过于复杂的考虑,对此恐怕一般都不会予以允许,而往往可能要求针对同为原告或同为被告而提起交叉请求的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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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体”视角下的共同诉讼_共同诉讼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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