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地产权制度变迁:马克思的分析模型_土地产权论文

中国农地产权制度变迁:马克思的分析模型_土地产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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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中,诺斯成功地将产权理论、国家理论和意识形态理论整合在一个分析框架中,构建了自己的制度变迁模型。就我们对马克思思想的研究和分析发现,马克思早于西方新制度经济学家将国家理论与制度变迁联系起来进行研究,形成了国家内生的制度变迁模型,将这一模型运用于对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的考察之中。马克思关于国家内生的土地产权制度变迁模型不仅是科学的,而且能够较好地解释建国以来我国农地产权制度变迁过程。基于此,本文的第一部分将对马克思的制度变迁理论进行归纳,形成一个国家内生的制度变迁模型;在第二部分,笔者将从马克思论述中提炼一个包括国家(中央政府与基层政府)、外在土地产权制度、内在土地产权制度的三位一体的马克思土地产权制度变迁模型,并用《资本论》等著作中有关材料进行分析和论证;第三部分将马克思的土地制度变迁模型运用于建国以来农地产权制度变迁的分析中;第四部分对全文作了一个简单总结。

一、国家内生的制度变迁:一个马克思的分析模型

我们知道,不仅新制度经济学家重视对国家问题的研究,形成了新制度经济学的国家理论,并将国家理论与制度变迁整合为一个分析框架,对制度变迁进行研究,而且,马克思早于新制度经济学家建立了自己的国家理论,也特别重视国家在制度变迁中的作用,并形成了自己的分析范式。

在制度经济学家和演化经济学家看来,国家主要有三大作用:一是制度的供给者,建立博弈规则或者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二是履行收入分配的职能并作为一家“保险公司”发挥作用,防止不幸和“分配蛋糕”;三是履行促进经济增长的职能,以增进人民幸福和“增大蛋糕的规模”。我们知道,从某种程度上讲,制度就是一套博弈规则,而“国家提供的基本服务是博弈的基本规则”。[1]24国家作为制度的供给者,一方面,这些制度可以被看作是看不见的手在创造经济增长中履行职责所需要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它们可以被视为一项更为广泛和积极的战略的一部分,即积极“增大蛋糕规模”的国家第三大作用的一部分。[2]220-290

其实,只要我们深入研读马克思的文献就会发现,马克思不仅从自己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出发,从分工的演化、阶级利益冲突和矛盾过程中科学地研究国家的起源,而且也研究了国家、政府在制度变迁过程中的作用,将国家与制度变迁整合在一个分析框架,形成了国家内生的制度变迁模型。对此1993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新制度经济学的重要代表人物诺思对马克思的贡献给予了高度评价。他说:“在详细描述长期变化的各种现存理论中,马克思的分析框架是最有说服力的,这恰恰是因为它包括了新古典分析框架所遗漏的所有因素:制度、产权、国家和意识形态。马克思强调在有效率的经济组织中产权的重要作用,以及在现有的产权制度与新技术的生产潜力之间产生的不适应性。这是一个根本性的贡献”。[1]68事实上,在对制度和制度变迁问题的研究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给我们留下了极为丰富和宝贵的理论遗产,只不过需要我们去挖掘、整理和阐发,并将之系统化、形式化和规范化。正是因为马克思将国家与制度变迁整合在一个分析框架,形成马克思特有的分析范式,从而建立了马克思自己的国家理论和制度变迁理论。著名经济学家奥尔森在《集体行动的逻辑》中说:“尽管我们可以指责英国的古典经济学家没有能建立一个明确的关于国家的理论,但对卡尔·马克思却不然。在其他经济学家还未开始考虑这个问题时,马克思就建立了一套关于国家的意味深长和发人深省的经济理论”。[3]125因此,我们可以说,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国家、制度变迁进行研究,建立经济学的国家理论和制度变迁理论是马克思的一大贡献。

二、国家内生的土地产权制度变迁:一个马克思的土地产权制度变迁模型

国家与土地产权制度变迁之间的关系极为复杂,要研究马克思如何将国家与土地产权制度变迁整合为一个整体,形成国家内生的土地制度变迁模型是一件难度较大的工作,在这里,我们根据自己的研究,通过对马克思、恩格斯著作的阅读和理解,初步对马克思关于国家内生的土地产权制度变迁模型进行探讨。

(一)土地产权制度结构

农地制度也可以分为内在农地制度和外在农地制度,内在农地制度与外在农地制度一起构成了农地制度结构。如果一种农地制度是通过演化的方式产生的,则这种农地制度就称为内在农地制度。而演化的过程就是人类经验的积累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们逐渐发现某些使他们避免冲突和更好合作的行为规则,该规则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采用;当采用该规则的人超过一定的临界点时,这一规则就成为社会传统而被保持下来。所以,内在农地制度是从人类经验中演化而来的,它体现了人类通过合作解决冲突的各种办法,包括农地习惯、农地惯例、农地习俗等等。除了自发的内在农地制度外,另一种农地制度的产生方式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理性设计的结果,由这种方式产生的农地制度称为外在农地制度。

马克思对土地法律、土地法规所涉及到的土地所有权等外在土地产权制度的研究是我们都知道的事实,也是众多学者经常谈到的话题。但有一个被学术界和广大学者所忽视的问题就是马克思对土地习惯、习俗等内在土地产权制度的研究。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人类在没有法律制度之前,个人行为的调节机制主要是习惯和习俗元制度安排。马克思认为,文明社会开始之后的法律,主要是将由于前辈经验而体现在民间风俗、习惯里的东西履行一道法律手续。而在《马克思古代社会史笔记》这本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笔记中,马克思对土地习惯、土地习俗等内在制度安排进行了大量考察,留下了大量关于内在土地产权制度安排的资料。

(二)国家内生的土地产权制度变迁模型

在马克思的分析框架中,土地产权制度是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在对制度变迁产生影响的同时,肯定会对土地产权制度产生影响,并根据土地产权制度供求情况,推进土地产权制度从非均衡走向均衡,从而推进土地产权制度的变迁。

首先,国家之所以要推进包括土地产权制度在内的制度变迁,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在于实现国家收益的最大化。国家收益的最大化包括经济发展、财政收入最大化和在与其它国家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等等。所以,“现代国家由于税收而逐渐被私有者所操纵”,[4]131即为了实现国家收益最大化,国家才会为“私有者所操纵”。从理性人的视角来看,私有企业、私有者也是一个利益主体,私有企业要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需要相应的制度安排作支撑,而私有企业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又能够为国家带来更多的财政收入,因此,在促进私有经济发展方面,国家就会供给更多的制度安排。

其次,国家对土地制度演化结果的认可和肯定。我们知道,在国家产生之前,涉及土地关系的经济活动时,调整有关经济主体行为的基本规则是习惯、习俗等内在制度安排。“公社所有者的关系不是由法律调节,而是由当地习俗调节的……在乡民、牧民等等之间发生纷争时,应根据当地习俗加以解决,而这些习俗的约束力也是最新的著述都承认的。公社法庭都采用这些习俗”。[5]51各个公社在包括土地财产在内的财产关系上,“要依据当地的习俗和规章办事;这些习俗的约束力,在《耶遮尼雅瓦勒基雅法典》和《那罗陀》两部法典中往往是明白承认了的”。[5]45因此,只要我们考察有关的立法文献就可以发现,不少习惯、习俗被吸收到国家的成文法,从而由内在制度安排转化为外在制度安排。正因为习惯、习俗等内在土地产权制度具有的生活力和国家对它们的认可,到17世纪印度的有关法律中还对过去的土地习惯、习俗高度重视,如1826年有关法律规定:“从发现印度的时候起,就有在卡西克占有地内儿子继承父亲的这种习惯存在。兹命令:对这种情况不作任何改变,总督、各个省的委员会和省督不得随意剥夺和转让给另一些人,继承按照原有的法律和习惯办理”。[5]13从马克思提供的这些资料可以看出,在土地制度变迁过程,国家或政府起了较大作用。从演化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土地制度是一个不断自我演化的过程,如果没有国家的作用,土地制度一般会遵循从习惯到习俗、从习俗到惯例、从惯例到规则、从规则到法律的制度演化过程。有了国家,一方面,国家对适宜于本国或者适宜于一定区域的土地习惯、习俗、惯例等内在制度安排给予认可,并以政府规章或者法律的形式给予肯定,从而加速农地制度由内在制度向外在制度的变迁过程。

第三,国家推进外在土地产权制度的变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环境条件的变迁,土地制度安排的均衡就会被打破,土地制度供给与土地制度需求之间就会出现差异。从马克思分析的土地制度变迁过程中来看,土地从公有制向私有制的变迁一方面是生产力作用的结果,另一方面又与国家的作用分不开,国家推进土地公有制向私有制安排的变迁主要表现在国家先是对土地私有制度安排的认可,然后又加速土地制度由公有产权制度向私有产权制度安排变迁的速度。

第四,国家通过土地制度移植的方式推进外在土地产权制度的变迁。政府通过制度移植促进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的典型例子是西班牙对印度土地制度、英国对印度土地制度、法国对阿尔及利亚土地制度的影响。以英国对印度土地制度的影响为例,英国占领印度之后,将西方一些土地制度通过制度移植等方式运用于印度,促进了印度土地制度的变迁。英国政府对印度土地制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法国的小块土地所有制移植到印度马德拉斯地区。在这种土地制度安排下,政府不是与农民所有者订立契约,而是与土地的临时占有者签订契约,土地的临时占有者必须缴纳一定的税收,如果不交纳税收,农民就可能失去对土地的临时占有。同时,政府也不与全体公社所有者发生关系,而是与个别地段的世袭使用人发生关系。1840-1847年间,总督艾芬斯顿又将这一制度安排略作修改之后推广到孟加拉省。二是英国政府把印度的农村公社分成若干区,同时在大多数公社中采取措施,“来精确规定各人在可耕地中所得份地和每个纳税人在全公社税款中所摊的份额”[6]78,这样一来,农村公社被分割为若干区域后,“紧接着就是在大多数公社和区内将可耕土地也划分成各家的私有财产”。[6]79不仅在全部耕地分配于各家庭的公社,而且在部分耕地留归公社全体社员共同使用的公社中,土地公有制度也被英国政府“连根拔掉了,他们破坏的方法就是:政府不但不禁止公社份地出让,而且下令,如果某个占有人不能及时缴纳其应付税款。则要把他那些土地拍卖。公社联盟成员只有优先购买的特权,而还必须永远放弃氏族和邻居赎回的权利,——而凡以公社氏族联盟方式生活的所有各族的立法都是承认这种权利的”。三是“政府在割让公社中个人份地方面也经常起直接的作用。英国官吏自己也承认,在西北各省进行丈量时,由于对土地课税过高,所以公社所有者认为把自己土地割让出去反而对己有利,结果份地的占有权便迅速易手了”。[6]80-82英国政府对土地制度的影响,一方面加速了土地流转和快速集中,另一方面又加快土地私有化的进程。

三、马克思模型视角下建国以来中国农地制度变迁

马克思的土地制度变迁模型表明,国家或者政府在制度变迁中具有重要作用,国家可以通过某种方式,推进土地制度变迁,即新制度经济学所称的强制性制度变迁。

(一)国家主导下强制性农地制度变迁

1.新民主主义时期土地改革

1950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颁布,意味着农地制度改革走上法治道路和政府主导的农地制度变迁过程,国家在推进农地制度变迁过程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制订推进农地制度变迁和制度创新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是国家推进农地制度变迁的基本规则,该法分为总则、土地的没收与征收、土地的分配、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办法等六章。

第二,成立推进农地制度变迁的组织机构。我们知道,老解放区的土地改革是在党的各级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由贫农团和工作队共同组织开展的,新中国成立后,共产党成为执政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以直接党组织的名义进行土地改革,显然是不相宜的。完成土地改革不能单单依靠群众运动的方式去完成,还需要将有关土地改革的重大事项上升为国家意志。在这种背景之下,中共中央华东局建议,在土地改革尚未进行或已进行但未完成的地区,成立土地改革委员会,作为领导土地改革的组织机构。中央接受了这一建议,决定在各级人民政府内建立土地改革委员会,七届三中全会决定组建由刘少奇负责的全国土地改革委员会,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华东、中南、西南、西北四个有土地改革任务的大区,均设立了土地改革委员会,各省、专署、县也相应成立土地改革委员会,负责本省、本专区、本县的土地改革工作。

第三,政府工作队推动土地制度创新。国家和地方政府不仅出台了推进土地制度改革的具体政策和措施,而且以直接组建工作队的形式,深入农村,直接推进土地制度改革。各地在开展土地制度改革前,从各级机关、大中学校抽调了大批干部和师生,加入农协会,组成土地制度改革工作队,仅华东地区各省、区(等于省的行政区)工作队人数就达8万人。

2.农民土地私有制到合作社的土地产权制度安排

新中国建立后,中国选择了一条优先发展工业,特别是重工业之路。为给工业化发展积累资金,将尽量多的农业剩余转化为工业积累,最终实现了土地的“集体所有”的产权制度。1951年9月9日,中共中央召开第一次农业互助合作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决议草案指出,要在保护农民中发展个体经济和实行互助合作的两种积极性的前提下,按照逐渐推进的方针,明确了以土地入股、统一经营为特征的初级社是农业互助合作运动继续前进的重要环节,是走社会主义农业的过渡形式,规定了在发展互助合作运动中,必须贯彻自愿和互利的原则,采取典型示范逐步推广,由小到大,由少到多,由低级到高级,逐步引导农民走集体化道路。1953年12月16日,中央通过了《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进一步指明了引导个体农民经过具有社会主义萌芽的互助组,到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初级社,再到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社的正确道路。[7]

3.从合作社到人民公社制度

国家对于农民私有产权的侵入是逐渐的。在初期合作社阶段,国家政策更多地强调“自愿互利”原则,对于进入集体的公有产权进行了限制,从农民完整的私有权中,分割出来一部分作为合作社的剩余控制权。这一阶段的制度安排采取了诱致性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制度变迁方式,虽然出现了集体产权的萌芽,但在自愿基础上的个人私有产权比较清晰。农民具有对于自己行为的支配权,农业收入与个人的劳动密切相关,激励机制比较完善。1956年我国进入了高级合作化时期。这一时期制度安排更多地表现出强制性,在这种制度下,公有产权成为了唯一的产权类型,农民只有名义上的生产资料。土地产权的农民个人私有已经转化为集体所有,毛泽东则在1958年7月正式号召把高级社合并组成“一大二公”、“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由此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大办人民公社”的运动。由于人民公社带来的种种问题,中央根据毛泽东的意见,规定了整顿和建设人民公社的方针,尤其是中共八届十中全会正式通过《农业六十条(修正草案)》,使农村人民公社的制度终于走完了从公社一级所有、到生产大队基本所有再到生产小队基本所有的演变过程,“三级所有、队(相当于原初级社)为基础”的制度安排正式形成。[8]

从20世纪50年代初期至60年代初期,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由封建地主所有制(地主所有、佃农耕种)向自耕农所有制(农民家庭所有、家庭耕种)变迁,经过自耕农所有制向合作社产权制度变迁,再由合作产权制度安排向人民公社产权制度变迁。可以说,农地产权制度在短期内这种剧烈的变迁在制度变迁史上是为数不多的,中国农地产权制度之所以能够在短期内发生这种变迁,主要原因在于国家的推动。由于国家亲自设计并实施了农地制度变迁的整个过程,所以,农地产权制度能够实现多次实质性变迁。

(二)国家与农地制度变迁:家庭承包制及以后的农地制度创新

1978年之后,一场以诱致性为主要特色的制度变迁在中国农村悄然地发生了。[9]不少学者认为,1978年开始发生的中国农地产权制度变迁是一种典型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在笔者看来,虽然1978年的农地制度变迁带有较强的诱致性特征,但国家和政府并非无所作为,事实上,在这场制度变迁过程中,国家和政府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

1.政府在农地家庭承包制变迁中的作用

地方政府在制度创新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首先是在安徽、四川、贵州、内蒙古这些贫穷的农业大省开始实行。而这些省份的地方政府为农民“地下半地下”的包产到户提供了政治保护和给予合法承认。在当时,全国各个省份面对基层自发的产权创新有着不同的约束。在制定中央政策过程中,不同地方政府根据自己当地的利益和主张进行了讨价还价。地方政府提供产权保护的动机在于其对“收益—成本”的估计。由于中国的资源分布极不均匀,在率先实施改革的那些省份,自然灾害多、农村人口比例高、经济发展水平低,因此饥荒概率高,救灾压力大,对“包干到户”的支持有利于粮食问题的解决。而中央在当时的“行政性放权”给予地方政府较大的自由,从而减少了地方政府的制度创新成本。20世纪80年代的政策决策过程中,围绕产权创新的中央政府与农民两极之间作交易的模式发展为“农民—社区—地方—中央”多极之间的谈判、沟通和“交易”;从长期角度看,这里包括了重建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要素。[10]

为了分析地方政府在农地家庭承包制中所起的作用,我们以贵州为个案进行探讨。贵州关岭县顶云公社是农民较早自发进行农地制度改革的,1978年3月关岭自治县顶云公社根据当地实际和群众要求,经县委主要负责同志同意,在16个生产队实行“定产到组,超产奖励”的生产责任制。尽管夏收作物遭受了严重冰雹,大秋作物遇到干旱、洪涝灾害的影响,但这16个生产队仍然队队增产,平均产量比1977年增长30%,其增产效果比较明显。[11]591同年11月11日《贵州日报》在头版刊登了《定产到组姓“社”不姓“资”》的报道,介绍了顶云公社的做法。1980年3月17日,省委召开地州市的书记和专员、州市长以及农委主任参加的电话会议。会议的主题就是:承认现状,停止纠偏。1980年4月上旬至5月上旬,每个省委常委深入农村进行调查研究,5月中旬省委开常委会,决定放宽农业政策。会后印发了《关于立即制止纠正包产到户、分田分土单干的错误做法的通知》。1980年6月,省委召开地州市委书记座谈会,传达省委常委会议精神,7月省委印发了《中共贵州省委关于放宽农业政策的指示》,并指出:生产落后的生产队可以实行包产到户,实行包产到户也困难的允许实行包干到户。当时全国还没有一个类似的省委文件,只有贵州,以省委文件的形式有领导、有组织地推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12]

从贵州农地承包制的实施过程可以看出,地方党委、政府在肯定农地家庭承包责任制和推进农地承包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杨瑞龙所讲的地方政府在制度变迁过程中起“中间扩散”不一样,在这里,地方党委和政府所起的作用首先是对农地家庭承包制的默许,顶云公社之所以能够实施“定产到组,超产奖励”的生产责任制,首先在于县主要领导默许了这种制度的存在,如果没有县领导的许可,县委、政府的主要领导不赞同、不许可进行这样的改革,就不可能有“顶云经验”。其次,省级政府对农地家庭承包制的肯定和许可是农地承包制得以推广的关键。第三,中央政府的肯定使得农地家庭承包制在全国取得合法地位。

2.国家(地方政府)与土地制度改革试验

为克服农地家庭承包责任制存在的缺陷,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经国务院批准,不同地区从本区域的实际出发,进行不同内容的农地制度改革试验。比如山东平度的“两田制”、贵州湄潭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广东南海的土地股份合作制、苏南和北京顺义的“规模经营”、中西部地区的“四荒”使用权拍卖等。主要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是在国务院批准的农村改革试验区进行的,包括贵州省湄潭县、广东省南海县、江苏省无锡县、浙江省温州地区,这些地区都属于国务院批准的第一批农村改革试验区,这些土地使用改革的制度设计和实施都是由地方政府操作的。地方政府的行为在整个制度变革中成为一个不可缺少的关键环节。从总体上看,在1984年完成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地方政府作为制度创新“第一行动集团”的地位得到强化,在制度创新中发挥了主导作用。地方政府主导作用的发挥有效地促进了中国土地产权制度变革的进程,提高了制度创新的效率。

四、研究结论

虽然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变迁理论得到不少学者的重视,并运用于对我国农地产权制度等领域的分析和研究中,但就本文的研究来看,国家内生的马克思制度变迁模型更具有解释能力。马克思不仅有自己的制度变迁理论和制度变迁模型,而且还将这一模型应用对土地制度变迁的分析,形成自己的土地产权制度变迁模型。马克思模型对于我国建国以来农地产权制度变迁无疑是最具有解释能力,农地产权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又是我们当前和今后一定时期内农村制度改革创新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推进我国农地产权制度持续创新过程中,我们应认真研究马克思的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理论,用马克思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理论指导我国农地产权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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