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特保措施法及我国的应对措施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欧盟论文,应对措施论文,特保论文,措施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019(2006)05—0057—07
一、特保措施的概念及研究欧盟特保措施立法的必要性
特保措施是WTO成员方依据WTO“特保条款”采取的限制我国产品进口的各种措施的统称,是WTO专门针对我国设定的对我国最为不利的措施。① 它的基本含义是,在中国加入WTO后的12年内,若WTO其他成员经事先确定的法律程序认定原产于中国的某项产品进口激增,对其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市场扰乱(market disruption)② 或市场扰乱的威胁,则该成员在符合一定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可以对中国此类产品采取限制措施,包括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1]31
“特保条款”是“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的简称,是WTO单独针对中国产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包括《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第16条和《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以下简称《工作组报告书》)第245~250段。“特保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在我国加入WTO后12年内(截至2013年12月10日),如果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的威胁,则受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磋商达成一致,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磋商未果,则该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需的限度内,对中国产品采取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措施。而且,如果某一WTO成员认为,其他成员针对中国产品采取的特保措施或中国为防止市场扰乱而主动采取的措施造成或有可能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significant diversions of trade),则该成员可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须的限度内,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2]
自中国加入WTO以来,“特保条款”已经并正在越来越多地被有关WTO成员运用,成为我国应对贸易摩擦的首要问题。作为当今我国第一大贸易伙伴的欧盟,近年来针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技术壁垒和绿色壁垒等贸易保护措施此伏彼起,阻碍了我国部分产品对欧盟的出口,引起我国政府、企业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但是,欧盟把“特保条款”纳入其国内法,并据此启动对我国产品的特保措施调查尚未引起普遍重视,对欧盟特保立法,特别是应对欧盟特保措施的研究几乎是空白。因此,本文拟对欧盟特保措施法及我国的应对措施展开一定的研究和探讨,以便能为我国经贸界应对欧盟特保措施提供必要的参考,并为全球范围内的特保措施应对提供有益的思路和借鉴。
二、“欧盟特保法”的主要内容
早在1994年3月,欧共体就颁布了理事会第519/94号法规,对来自某些特定第三国③ 的进口进行管理,其中涉及专门针对这些国家的保障措施条款。在2003年3月以前,中国向欧盟出口的产品④ 一直受到519/94号法规的管辖,即以往欧盟对中国产品展开保障措施调查时,其法律依据是该法规。
中国加入WTO后,2002年6月25日,欧盟委员会向欧盟部长理事会提交了特保立法草案,经过较长一段时间的讨论和修改,2003年3月3日,欧盟部长理事会批准通过《对进口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渡性特定产品保障机制和对从特定第三国进口的共同规则的理事会条例的修正》⑤ (以下简称“欧盟特保法”),于3月8日在《欧盟官方公报》上正式公布,3月9日生效。“欧盟特保法”将中国从519/94号法规的附录中删除。其立法目的是通过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6条有关“特保条款”的规定转换为“欧盟特保法”,为针对中国特定产品采取保障措施提供法律依据。
“欧盟特保法”基本上照搬了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有关特保机制的内容,如采取防止贸易转移措施的前提、⑥ “市场扰乱”的定义、确定有关概念应考虑的客观因素、临时特保措施采取的前提和有关期限等,均完全采用了《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中的有关措词。但“欧盟特保法”与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又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对我国更加不利,主要表现在:
1.重大贸易转移的定义不够明确,缺乏量化标准“欧盟特保法”第3.1条对此定义不够明确,该定义实际上是对“贸易转移”的定义,而不是对“重大贸易转移”的定义,且缺乏量化标准,同时第6.1条针对的是“贸易转移”而不是“重大贸易转移”,因此扩大了贸易转移调查的范围。
2.对进口增长和市场扰乱因果关系的规定不明确 第2.2条虽然规定了确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的三个客观因素,即进口数量、对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和对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产业的影响,但并未规定这三个客观因素应与市场扰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市场扰乱。
3.关于采取特保措施的形式 第9.7条规定“除其他措施外,还可采取提高关税和数量限制的形式”,这与《议定书》第3条中规定的“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是有出入的。因为按照“欧盟特保法”第9.7条,欧盟不仅从理论上说可采取除提高关税和数量限制外的其他方式,还可同时采取提高关税和数量限制两种方式;而《议定书》第3条中的措词是把“限制进口”和“撤销减让”相对立的,也就是说,其他WTO成员在采取措施时只能两者择一。因此,“欧盟特保法”显然为欧盟在实施特保措施的形式上提供了更大的自由度。另外,《议定书》第3条在规定采取此类措施的形式时有一个限定条件,即“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而“欧盟特保法”在措施形式部分未规定这样的限定条件。
4.关于临时保障措施 第7.4条规定了“提高关税”和“数量限制”两种临时保障措施,而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6条和欧盟《保障措施法》的规定,临时保障措施只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另外,依据“欧盟特保法”第7.6条,如果能够证明所采取的临时保障措施证据不足,其实施期间所征收的额外关税应自动退还,但是对于实施期间已进行的数量限制却未规定任何补偿方式。可见,“欧盟特保法”第7条的有关规定是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因为在《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都没有规定临时保障措施应采用什么方式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保障措施协定》的有关规定。而且,从公正性的角度而言,临时保障措施中适用数量限制对于出口商是极不公正的,因为数量限制造成的损失是难以量化和挽回的。
5.关于履行通知的义务 根据《议定书》第16条,在特保措施的调查、磋商、使用等程序启动前,应当将有关请求及行动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这是整个特保措施适用过程中一项重要的程序规则。而“欧盟特保法”回避了这项通知的义务。
针对“欧盟特保法”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外经贸部以正式照会形式并通过多种场合向欧方提出了交涉,欧方则对中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辩解,没有吸收中方对其立法草案的有关修改建议。
需要指出的是,与《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的有关条款相比较,“欧盟特保法”也存在一些对中国出口商相对有利而对欧盟生产商相对不利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1.从欧盟产业角度看,根据“欧盟特保法”,欧盟企业无私人诉讼请求权,不能直接要求欧委会展开特保措施调查,而只能应欧盟成员国政府要求或欧委会自行发起调查。
2.是否针对重大贸易转移采取限制措施,《议定书》赋予进口国很大的自主权,但现行“欧盟特保法”并未完全利用好这项自主权。
3.根据中欧间关于中国加入WTO的双边协议,在2005年前欧盟有权对中国的鞋类、陶餐具、瓷餐具继续采取配额限制。但“欧盟特保法”规定,在2005年前不能对这三类产品实施特保措施。这就意味着“剥夺”了这“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针对贸易转移采取反制措施的权利。
4.在通过复审决定是否延长特保措施的问题上,《工作组报告书》246段规定,WTO成员须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欧盟特保法”除此之外,还额外添加了“有证据表明共同体生产者正在进行调整”这一条件,这实际上比《议定书》规定的条件稍严。
三、欧盟特保措施调查的基本程序
(一)立案
特保措施立案的标志是启动调查。首先,欧盟成员国应向欧委会通报需采取特保措施的进口趋势情况,之后,欧委会⑦ 启动咨询委员会内部磋商程序。经过咨询委员会程序后,若欧委会认为已有充分证据表明应该启动调查,则必须向中方通报欧盟将启动调查,此通报可附带与中方磋商的邀请。若欧委会提出了与中方磋商的邀请但磋商没有成果,或若欧委会根本未提出磋商邀请,欧委会将启动特保措施调查,同时必须在《官方公报》上公布立案通知。立案通知应宣布启动特保调查,公布调查范围、涉案产品及欧委会已掌握信息的概要,并规定有关利益方自我介绍、发表书面意见、提供信息以及申请听证的时间期限。[3]
(二)调查
在调查阶段,有关利益方可以发表意见、提供信息及申请听证,并可申请查阅欧委会获得的信息。⑧ 欧委会也可应与请求组织立场相反的有关利益方举行辩论会。一项特保措施调查应当在9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最多可延长2个月。欧委会在调查期间若认为无须采取特保或贸易转移措施,在与咨询委员会磋商后,可决定终止调查。⑨
(三)临时措施
经调查,若(1)欧委会初步调查证实进口的增加导致市场扰乱或者市场扰乱威胁;(2)出现情况紧急,延缓采取措施将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失;(3)共同体利益要求立即采取行动,在此三种情况下,欧委会应当或经商成员国或在极端紧急的情况下通报成员国后⑩ 采取临时特保措施,形式为提高该产品的进口关税或设立数量限制。临时措施实施期不得超过200天。欧委会应把有关临时保障措施的决定通报给欧盟部长理事会,理事会在收到此通报的3个月内可通过特定多数的表决方式撤销欧委会的决定。若最终证明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的条件并未满足而撤销了该措施,则采取临时保障措施期间多征的关税应该尽快退回。[4]
(四)最终措施
如果调查结果证明具备实施最终措施的条件,并符合共同体利益,欧委会必须要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找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若中方收到磋商邀请后的60天内,双方未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案,欧委会在与成员国内部磋商后应采取最终措施,形式为提高该产品的进口关税或设立数量限制。欧委会应把是否采取特保措施的决定通报给部长理事会和所有成员国,若欧盟任一成员国对此决定不满,可在收到欧委会通报一月之内把此决定提交到部长理事会。若理事会3个月内没有做出决定,则欧委会的决定应视为被撤销。
特保措施通常不应超过4年。(11) 如果符合特定的条件和程序,特保措施实施期还可延长,理论上甚至可延长至2013年12月10日。延长后的措施不得严于第一次措施实施期末的限制水平。在实施期中,欧委会可召集咨询委员会会议对正在实施的措施进行审议,以审议措施实施的必要性。
四、“欧盟特保法”对我国出口贸易的不利影响
在欧盟众多的贸易保护措施中,特保措施对我国出口贸易的不利影响尤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欧盟特保法”几乎涵盖我国所有产品,(12) 是悬在我国对欧出口产品头上的一根“大棒”,对我国出口产品威胁极大。欧盟对特保措施的运用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我国对欧出口优势的发挥,甚至最终导致我国部分涉案产品退出欧盟市场,从而危及我国有关产业的发展和众多国内企业的利益。
2.特保条款的实施条件本来就低于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条件,启动调查的“门槛”较低,加上由于“欧盟特保法”中关键概念的定义不够明确,缺乏量化标准,调查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调查程序简便快捷,举证容易,因此易为欧盟内部贸易保护主义势力利用甚至滥用,为我国出口产品进入欧盟市场设置障碍。特别是“欧盟特保法”规定了“区域措施”条款,据此欧委会可以授权其成员国根据自己的产业利益需要发起特保措施调查,而无须欧盟的统一行动。这种做法使得特保措施调查的启动更为容易,任何一个或几个欧盟成员国均可根据欧委会授权实施特保措施,而无须证明整个欧盟产业受到损害,这就极大地增加了我国产品在欧盟被实施特保措施的可能性。
3.特保案件容易在国际上造成连锁反应。特保条款门槛低,传染性强,容易导致多米诺骨牌效应,造成全球范围内连锁实施特保措施。一旦WTO成员实施特保措施,将比其他贸易保护手段更具杀伤力。因此,在不能阻止欧盟进行特保立案的情况下,必须努力确保欧盟不在个案上最终采取特保措施。因为,若欧盟理事会最终决定对我国某项产品采取特保措施,欧盟内部其他产业便会受到鼓舞,纷纷效尤;而且欧盟其他进口商对与我国开展进口贸易的信心也将受到打击,对进口我国产品将持谨慎态度,我国出口产品进入欧盟市场将面临更为严峻的形势。更为糟糕的是,其他WTO成员可能会以贸易转移为由,对该项产品同时设限,全面打压我国该项产品的出口,进而使我出口整体环境恶化。
4.种种迹象表明,欧盟将特保措施调查和最终裁决视为制约我国出口的一张牌,在长达12年的期限内,欧盟不可能忽视或者放弃使用这张牌。从橘子罐头特保案的演变过程看,欧盟先是在特保调查中对我国施加了压力,试探了我国反应的激烈程度和我国高层对特保问题的重视程度,后来通过提前终止特保调查,企图在其更为关注的领域和产品上换取实际利益。从目前的迹象看,欧盟对于率先对我国产品采取特保措施所可能带来的影响及后果心里还没有底数,尚不能对我国可能做出的反应进行全面、准确的判断。当国际政治经济大气候成熟时,欧盟对我国出口产品采取特保措施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
五、应对欧盟特保措施的对策建议
自1979年欧共体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首例反倾销调查以来,欧方对我采取的反倾销和保障措施已高达上百起,仅次于美国。甚至比传统贸易保护手段更容易采用,且有效期长达12年的特保条款,被欧盟在中欧贸易中援引也就不足为怪了。对此我们一方面应沉着冷静,以平常心看待,另一方面要高度重视和坚决应对每一个案件,循序渐进,层层阻击,防止欧方轻易做出市场扰乱和采取特保措施的裁决。
(一)针对欧盟政体的特殊性,采取特别的应对策略
1.认真分析欧盟特殊的政治结构和成员国之间的利益矛盾,并善加利用。欧盟各成员国在特保问题上的立场并非“铁板一块”。事实上,“欧盟特保法”的诞生并非一帆风顺,各成员国对于欧委会起初提出的草案曾有严重的意见分歧,后经反复讨论和修改才最终形成现在的“欧盟特保法”。经修改后通过的“欧盟特保法”,与欧委会最初提出的立法草案相比,对我国相对有利一些。此外,对于“欧盟特保法”的运用,各成员国出于各自利益的不同,也往往意见不一。对此我们应善加分析和利用。总体上看,欧盟内部主张贸易自由化的成员国的势力略占上风,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避免欧盟对中国采取特保措施,但是应注意其不稳定性,特别要注意新入盟的10个成员国对特保问题的态度走向,以及一些新生可变因素(13) 所产生的影响。要动态地分析欧盟内部主张贸易自由化和贸易保护主义的两大阵营的力量对比、演变及其走向。[1]33
2.对欧盟工作与对其成员国工作相结合。应根据欧盟独特的“二元体制”,在两个层面做好对欧盟的工作,即在欧盟和成员国两个层面双管齐下。要利用好欧盟决策程序中的特定多数表决机制,既全面做欧盟及其成员国工作,也应区分个案的实质利益方成员与非实质利益方成员,着重做好非实质利益方成员国的工作,特别是有针对性地做好投票权重较高的成员国的工作。
3.充分利用“欧盟特保法”中的“共同体利益”条款。“欧盟特保法”第19条规定,是否采取特保措施应综合考虑欧共体内部有关各方的利益,包括国内产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必须给予有关利益方发表意见的机会;若采取措施不符合共同体利益,则不得采取该措施。中方应充分利用这一条款,有针对性地做欧盟有关利益方的工作,特别是做欧盟有关进口商、消费者协会等利益集团的工作。
(二)立案前应对
1.建立健全贸易预警机制,加强对出口商品数量、结构和市场的宏观监控,规范企业尤其是出口企业的行为,避免出现我国产品出口大幅激增而导致进口国市场价格下跌的局面,防止授人以柄。为此,可以考虑建立健全特保措施的分析预警机制和信息服务体系。
目前我国产业结构和技术结构仍不合理,出口增长方式比较粗放,主要依靠数量增长,产品附加值较低,以低成本、低价格增长为主的格局尚未得到根本扭转,出口经营秩序较乱,这是引发WTO成员采取特保措施的深层次原因。一些出口企业缺乏长远的市场经营战略,缺乏核心竞争力,往往只顾以量取胜,采取短期行为,造成在较短时间内某种产品对某一市场的出口增长大幅上升,很容易成为遭受特保措施调查的直接导火索。随着外贸经营权的放开,出口经营主体将大大增加,极大地激发了出口活力。但是,一些出口企业受利益驱动,片面追求以价取胜,在同一市场、同一产品上自相竞争和残杀,极易授人以柄,引发特保调查。为此,应因势利导,一方面要建立健全贸易预警机制,加强对重点产业、重点产品、重点市场的宏观监控,另一方面要加紧规范出口企业的市场行为,遏制出口贸易过度竞争的倾向,同时加强行业自律和中介组织建设,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5]
2.加强协调与沟通,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应对工作机制。建议由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与有关进出口商会、工业协会和涉案企业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研究和实施具体的应对措施,并通过我国驻外商参处、驻WTO使团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发挥各方优势,内外呼应,形成合力,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应对工作机制。
3.一旦发现欧盟某一成员国的某行业有提出特保措施申诉的动向,要立即通过两国相关行业间协商或分化对方产业的办法解决纠纷,争取避免立案。
4.研究制定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特保措施应对工作。鉴于欧方高度关注中国纺织品的对欧出口,且此类产品面临特保措施和纺织品特别限制措施的双重威胁,我国应在充分利用中欧纺织品贸易对话机制,加强双方交流与沟通的同时,制定纺织品应对欧盟特保措施战略。另外,制定机电产品、轻工产品、农产品等应对欧盟特保措施战略也很有必要。
(三)调查与磋商期间的应对
1.保持对欧盟的政治压力。应根据政治因素在特保措施案最终结果中起关键性作用、政府对案情走向能够施加较大影响这一特点,充分利用中欧之间现有的经贸磋商和协调机制,并充分利用中欧之间高层互访机会以及外交渠道,在特保问题上保持对欧盟官方的政治压力,要求其慎用、不用特保措施。
2.充分利用磋商机会。“欧盟特保法”明确规定了与中国政府的“磋商”地位和程序,规定了欧方可选择“立案前磋商”或“适用最终措施前的磋商”,磋商重点在于“寻求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案”,因此政府的介入不同于反倾销和一般保障措施的调查。我国政府应充分利用这一条件,特别是要争取立案前磋商,通过磋商寻求解决双方的分歧,避免欧盟最终采取特保措施。
3.加强在欧盟内部的游说工作。通过双边官方、民间的互访,以及我国驻欧盟各成员国使(领)馆的工作渠道,加大对欧盟成员国政府及欧盟内部进口商协会、主要进口商、零售商和消费者团体的游说力度,以此影响欧委会的调查和欧盟部长理事会的决策。[6]
4.积极做好法律抗辩工作。针对“欧盟特保法”在实体法和立法程序上存在的缺陷和在个案中对方申诉的短处,我国政府、商会、协会和企业要在特保措施案件的不同应诉阶段,抓住听证、评议等每一个程序机会,从各自角度积极进行法律抗辩,包括从法律和事实上证明损害证据的不足,以及从案件发起方的申诉资格、启动程序的合法性、裁决的依法性等,找准抗辩点,据理力争,同时注重寻求欧盟权威法律专家和律师机构的帮助,争取欧盟调查机关能够做出不存在市场扰乱的裁决。
5.组织企业积极应诉。主管部门通过有关商会、协会指导企业积极应诉,做好填写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及举行听证会的相关工作。要积极引导企业加强应诉的积极性和应诉能力。
6.尽量争取避免欧盟采取临时特保措施。“欧盟特保法”规定,临时保障措施如果被证明证据不足,其实施期间所征的额外关税应自动退还,但是对于实施期间可能已经采取的数量限制却未规定任何补偿方式。因此如果欧盟在对我国特保立案后实施临时保障措施,(14) 那么即使后来不对我国采取最终特保措施,临时保障措施期间中方因数量限制而受到的损失也将很难得到补偿。因此应力争避免欧盟对我国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一般来说,若对欧盟部长理事会同意采取最终措施无一定把握,欧委会不会轻易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因此若能力争避免欧委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后来避免欧盟采取最终措施有重大影响。[7]
7.研究并适当利用反制措施。鉴于特保措施的政治敏感性及其应对工作的艰巨复杂性,我国有关部门应视情况研究和动用适当的反制措施,对欧方的行动形成一定的压力和牵制,以增加应对筹码。
(四)裁决后应对
1.如果欧盟在个案上最终对我国采取特保措施,鉴于“欧盟特保法”关于特保措施的实施期限与我国在《议定书》中所做的承诺有矛盾之处,应研究其个案中是否存在此矛盾之处,以便根据《议定书》第16条第6款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
2.采取反制措施。根据调查与磋商期间研究制定的工作方案,采取一定的反制措施进行报复,以加大欧盟寻求特保措施救济的成本,并对欧方将来的行动施加影响。
3.适时适当寻求WTO争端解决。WTO成员并非可以随意针对中国产品实施特保措施,任何有违程序和实体要件的措施和做法,均可成为我国与之抗辩乃至诉诸WTO争端解决的理由。如当根据《议定书》第16条第3款和第6款,对方采取的特保措施没有限定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限内时,或根据《议定书》第16条第7款,对方采取的临时保障措施并不存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时,在双边磋商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均可考虑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
收稿日期:2006—03—11
注释:
① 在加入WTO谈判过程中,为能与WTO主要成员最终达成一揽子协议,实现加入WTO和改革开放的总体战略目标,经过反复的权衡与考量,中国不得已接受了“四大不利条款”,其中专门针对中国设置的“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即“特保条款”是对我国最为不利的条款,依据该条款采取的措施就是特保措施,因而特保措施是对我国最为不利的措施。其他三个不利条款是:(1)《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规定的纺织品特别限制措施条款;(2)《议定书》第15条规定的在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中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条款;(3)《议定书》第18条规定的对中国一年一度的过渡性贸易政策审议条款。
② 市场扰乱(market disruption)是《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所要求的实施特保措施应具备的实体要件之一。构成市场扰乱应具备的条件是:(1)一项产品进口快速增长;(2)该增长是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其中考虑的因素应包括:(1)进口量;(2)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3)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国内产业的影响。
③ 即欧共体认为的“国营贸易国家”。
④ 纺织品除外。
⑤ 即欧盟理事会427/2003号法规。
⑥ 即“导致或有可能导致重大贸易转移”。
⑦ 或应成员国申请。
⑧ 内部文件除外。
⑨ 根据欧盟“特保法规”第8条,“若(欧委会)经与成员国磋商后认为无须采取特保措施,且咨询委员会未提出反对意见,则可以欧委会决定形式终止调查程序。否则,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磋商结果报告,并附上关于终止调查程序的理事会法规建议稿。若理事会1个月以内未以特定多数表决方式予以否决,则视为调查程序终止”。
⑩ 但通报后10天之内仍须启动与成员国的磋商。
(11) 含临时保障实施期。
(12) 受欧盟数量限制的部分产品和尚未一体化的纺织品服装除外。
(13) 如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即将于2007年入盟,土耳其也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入盟。
(14) 很可能会以数量限制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