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改革与公共领域的重构_公共领域论文

产权改革与公共领域的重构_公共领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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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 0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63(2007)03-0053-07

产权问题其实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古老命题,早在古希腊时期,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先哲们就已经开始了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自近代之后的西方政治学者和经济学者也始终对这一问题给以特别的关注,尤其是自产权经济学创立以来,有关产权问题的探讨更是成为热点问题。我国自1978年以来的经济改革过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一个产权改革的渐进过程,而随着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我国的产权改革也逐步迈入了“攻坚”阶段,与之相关的争议也层出不穷。回顾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产权改革的历程,虽然其中不乏可圈可点之处,但更应该牢记的却是失败的教训。探究其间的原因,固然有制度设计和路径选择的问题,然而与我国社会现阶段社会治理机制及公共领域的不完善、不健全甚至是扭曲也有着必然的联系。

一、产权属性的再解读

在马克思主义学说的论述中,“产权”概念是与私有财产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并从以所有制为基点的方法论出发,将财产的所有制看作是决定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面貌的基础,认为社会交往的前提是“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所决定的”,① 这也揭示了产权概念与私有财产制度之间的必然联系。后期的西方经济学者也大多从这个角度来认识产权概念,将产权与私有制等同起来,赋予了产权概念以排他性、私有性的属性。例如,登姆塞茨(Harold Demsetz)和阿尔钦(Armen A.Alchian)认为在存在交易成本的前提下,“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这些预期通过社会的法律、习俗和道德得到表达”,“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力。私有产权则是将这种权利分配给一个特定的人,它可以同附着在其他物品上的类似权利相交换。”② 虽然制度经济学和公共选择理论将产权概念引入到了对社会公共生活的研究之中,如将产权分析运用于对制度变迁的分析以及将国家理论看作是制度经济学的重要理论基石,“因为是国家界定产权结构,因而国家理论是根本性的”,③ 与传统的产权理论相比,这未尝不是一种进步,但是却始终没有脱离将产权私有化的逻辑定式。

产权属性的界定本身就是制约产权改革性质、方向和路径选择的重要因素。总结世界各国以及我国产权改革的经验,不难发现,几乎所有的改革措施都以所谓“民营化”作为路径选择,这与改革者在政策设计时对产权私有化的固有认识是分不开的。然而,世界各国产权改革的经验也表明,产权改革的民营化尽管在释放经济活力和推动经济发展方面成效斐然,但是在针对国有企业的产权改革进程中同样存在着明显的问题,引发大量的政治和社会矛盾。事实表明,简单地将产权属性界定为私有性的和排他性的未免有失偏颇,产权概念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产权属性的复杂性。巴泽尔(Y.Barzel)就认为,单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界定产权就存在着许多固有的困难,④ 更不用说产权还是一个具有政治性和社会性的复合概念。

本文认为,应该对产权属性进行重新的认识,即不能仅仅从产权属性的经济层面来认识,还应该从产权属性的政治层面和社会层面来认识。如果从财产的个人占有、支配和使用这个角度来考察,那么产权属性的排他性和私有性在经济分析和法律规范中是完全能够站得住脚的;但是如果从政治关系和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则产权概念又具有了非排他性和公共性的属性。

首先,经济分析中产权私有的固有观念来源于社会个体对私有财产占有、支配和使用的天性,私有产权的排他性和私有性一目了然。然而,在任何一种所有制形式中,“产权是界定人们如何受益及如何受损,因而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使他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这一认识能很容易地导致产权和外部性之间的密切关系。”⑤ 产权的外部性使产权所有人必然与其他的社会个体发生交往,在有秩序的社会中,不同的产权所有人之间往往借助共同协议之类的制度安排以避免不必要的利益冲突。诸如此类的共同协议构建了具有公共性的社会空间,此间的社会个体在让渡部分财产权利的前提下共同分享某些权利和承担风险,从而改变了原初意义上的产权属性,社会共同体下的产权属性逐步显现出非排他性和公共性的特征。需要指出的是,社会共同体中产权非排他性和公共性属性的获得又是以产权属性的排他性为前提条件的,这种排他性“不是对可能的使用所施加的人为的或强制性限制,而是对这些使用进行选择时的排他性权利分配”。⑥ 这实际上也说明了产权的边界问题,产权边界的清晰与否将对产权改革的成败发挥重要的制约作用,这也被产权改革的实践所证明。

其次,产权经济学将国家看作是一个重要的分析变量,虽然“产权经济学中的‘国家’与政治学通常意义上的‘国家’是两个并不完全相同的概念”。⑦ 国家在产权经济学的视域中是一种制度安排的结果,它具有保护产权的强制性功能,并通过保护产权以换取税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所有的产权结构都应具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国家不能以产权性质的“公”或“私”而对其区别对待,产权改革也因此直接关系到国家的政治地位和政治权威,因而在政治层面上产权属性也应该是具有非排他性和公共性的。现代福利国家以税收为调节社会收入的重要手段,而税收的征缴则恰恰是建立在产权基础之上的,爱泼斯坦(Richard Epstein)就认为“通过税收,政府在最为狭隘的意义上来对待财产,最终取得了原先曾为私人所持有的东西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税收很显然就是取得私有财产”。⑧ 税收是基于公共目的和公共利益对产权的合法剥夺,其程度可能有所差异,但在对象选择上却并不会有什么排他性的安排,因此在公共财政层面上产权显然就成为了具有特定公共属性的权利体系。

第三,“财产是一种权利,这意味着财产是人类之间的一种基本关系,而不是人与事物的关系”。⑨ 将产权属性界定为纯粹排他性的和私有化的往往只关注到了反映在财产所有权上的人与物的关系,而忽视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简单地将产权属性加以“物”化,这也正是马克思在分析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时加以批驳的错误观点。既然产权是一种“人”化的制度安排,而遵循任何一种制度都具有公共性的逻辑,那么产权无疑也是一种公共物品,而这种公共物品的供给和需求水平则成为考量一个社会治理能力高低的标准。产权改革推动了传统经济和政治结构的转型,旧有的产权关系也随之发生相应的调整,混合经济体中产权的“公”、“私”划分也日益模糊,参与社会治理的主体的多元化导致社会个体必须为了共同的目标和利益开展多层次和多方位的协商与合作,基于产权基础上的“公”与“私”、“个体”与“集体”间的关系也不再对立,从而也将产权的归属和利益分配问题引入到公共领域中来。尽管仍旧存在着“公”与“私”的矛盾和对立,但是在社会治理的合作机制中产权已经成为了被普遍关注的公共话题,这也使得产权的属性具有了鲜明的公共性和非排他性。

对产权属性的再解读并不是要否定产权的天然属性,而是要借此说明产权改革并不仅仅涉及社会个体及部分群体的利益,而应该是“公共选择”的结果,应该关注改革过程与后果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提升产权改革在公共领域中的合法性地位。过去的20年间,“民营化”改革浪潮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风起云涌,国有企业的产权改革引来了诸多的诟病与非难,其根源在于产权改革的合法性危机。而要继续深入推行产权改革,在“政府主导型”的改革路径选择下,除政府应适度调整改革方向和价值取向之外,还应积极借助社会力量,理顺“公域”和“私域”之间的关系,构建健全和完善的社会治理机制,培育具有开放性和自律性的公共领域。

二、产权改革与社会治理

如果从所有权的角度来分析,产权改革的真实含义应该是财产所有权的变更,由此而导致的则是与产权有关的权利及义务体系的根本性变化;而如果从使用权和受益权的角度来考察,产权改革变革的仅仅是财产的使用方式和受益方式,并不改变财产原有的归属性质。因此,对产权改革的认识角度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改革效果。国有企业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全体国民都享有受益权,因而其产权属性具有公共性和非排他性,这已经获得了普遍的共识。推动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目的在于提升其经济效率和经济效益,增加国民收入和国民福利,使社会资源获得更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分配格局。然而,与民营企业相比,国有(公有)企业的产权归属就显得不是那么明确,通过出卖、转让或者股份制改造之类的改革措施,其受益范围有限,并不能让所有国民都因此获益,再加上在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非规范性操作,更加使得以“民营化”为主要特征的国有企业改革备受质疑。

作为国家权威代表的政府,当然享有对国有企业的管理权,任何一个国家都是如此,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世界各国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时基本都选择了“政府主导型”的改革路径。“政府主导型”的产权改革往往表现出单一性、封闭性和非民主化的特征,它往往因决策过程缺乏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和有效监督而使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尤其是对于国有企业的产权改革来说,“政府主导型”的路径选择并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国有资产产权公共性和非排他性的实现。其实,产权改革的过程也是一个社会分权的过程,不论是从封建主义产权关系向资本主义产权关系的演进,还是从资本主义产权关系向社会主义产权关系的变革,产权关系的变化无不在数量上使行使社会权力的主体大大增加了,虽然这种分权在私有制为前提的社会结构中还仅仅是表面化的。社会权力的分化改变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带动了传统政治权力体系的分化和瓦解,并促使越来越多的社会成员能够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决策和管理过程,提升了政治生活的民主化程度。产权结构的多元化是现代社会发展的普遍趋势,社会生活的开放程度也随之提高,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和社会民主的运行机制逐渐成熟,以政治统治为主导的政治格局将越来越难以适应社会多元化发展的要求,社会治理将逐步上升为适应产权多元化的新的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模式。

治理(governance)是指各种公共的和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这既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制度和规则,也包括各种人们同意或以为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它有四个特征:治理不是一整套规则,也不是一种活动,而是一个过程;治理过程的基础不是控制,而是协调;治理既涉及公共部门,也包括私人部门;治理不是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持续的互动。⑩ 从全球治理委员会的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治理首先是由多元公共管理主体组成的公共行动体系,政府并不是唯一的公共管理主体,各种社会组织和民间机构只要得到公众的认可,也可以成为公共管理主体;其次,多元化公共管理主体之间存在着权力依存和互动的伙伴关系;第三,治理强调自律,它是多元化公共管理主体基于伙伴关系进行合作的自主和自治的网络化管理;第四,治理使公共管理的责任日益模糊,治理不排斥政府的作用,但政府更多地扮演所谓“元治理”的角色,并通过协商与合作机制与其他管理主体共同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

可以肯定的是,治理理念的提出和社会治理模式的建立为国有企业的产权改革由“政府主导型”向“社会主导型”转变提供了可能,它借助于协商和合作机制的作用奠定了公有产权实现的现实基础。然而,作为对国家和市场手段的补充,社会治理并不是万能的,它自身也存在着许多局限,“它不可能代替国家而享有合法的政治暴力,它也不可能代替市场而自发地对大多数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11) 此外,协商与合作无形之中也将增加公共决策的成本,协商与合作未果会严重制约产权改革的效率。因此,实现社会治理的“善治”(good governance)就显得格外重要。善治实际上是一个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过程,综合善治的六大要素,即合法性、透明性、责任性、法治、回应和有效,实现善治的根本途径在于公民的积极参与,而除了需要既定的参与渠道和制度保障之外,构造一个介乎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公共领域则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举措。

三、公共领域:概念与机制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应该是一个哲学和社会学的概念,它与私人领域(private sphere)相对,是指一种介乎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公共空间,公民们可以在这个空间中参与公共事务而不受到干涉。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是德国哲学家阿伦特(Hannah Arendt),却在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那里得到了充分的阐释,只不过这种阐释是以资产阶级公共领域为范本的。“对于‘公共领域’我们首先是指一种我们社会生活的领域,在其中可以形成接近于公共舆论的东西。它保证向所有公民开放。公共领域的一部分形成于每一次交谈之中,借此社会个体聚集在一起构成一个公共团体”。(12) 哈贝马斯将对公共领域的探讨放在市民社会的大的理论背景之下,在性质上,哈贝马斯认为所谓的“公共领域”本身就是私人领域的一部分,它应该包括“文学的公共领域”和“具有政治功能的公共领域”,后者也被称为“政治公共领域”,但它不同于“政治领域”即“政治权力领域”或“公共权力领域”,而只有前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共领域”,(13) 因为“从文艺复兴开始,这种公共领域就和所谓古典的一切一起具有了真正的规范力量,至今依然如此”。(14) 但是随着19世纪末期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政治权威的不断强化,早期的公共领域不论是在结构上还是在功能上都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为“以文学公共领域为中介,与公众相关的私人性的经验关系也进入了政治公共领域”,“参与讨论的公众占有受上层控制的公共领域并将它建成一个公共权力的批判领域,这样一个过程表现为已经具备公众和论坛的文学公共领域的功能转换。”(15) 也正是从这个时期开始,公共领域开始具有了一定的政治功能和政治属性,此时的公共领域“首先可以理解为一个由私人集合而成的公众的领域;但私人随即就要求这一受上层控制的公共领域反对公共权力机关自身,以便就基本上已经属于私人,但仍然具有公共性质的商品交换和社会劳动领域中的一般交换规则等问题同公共权力机关展开讨论”。(16)

与早期专制制度下形成的代表型公共领域不同,资产阶级公共领域是在国家和社会间的张力场中发展起来的,其功能类似于一种中介机制,用以调节自我与他者、个体与团体、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并通过“理性商讨的方式构造了现代资产阶级的生活方式”。(17) 此种中介机制之所以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则有赖于自18世纪末期以来随着经济自由程度的提高而逐渐形成的特定社会基础,其中又以产权、市民社会和公共舆论为三个基本的支柱。

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的确立使社会个体从专制统治中解放出来,社会个体得以通过市场交换的方式获得自身利益的满足,社会个体在经济生活中的自由解放导致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产权关系得以确立,只是这种产权关系是以私有产权为前提条件的。私有产权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它使社会个体获得了从事市场交换的资格,更重要的则是确立了某种私法体系,这种“私法体系——原则上把私人之间的关系归结为私人契约——是以按照自由市场法则形成的交换关系为样板而建立起来的”。(18) 私法体系规定了特定的契约关系,而这种契约关系构成了市民社会的核心关系;私法体系的另一个重要作用则是进一步明确了各种基本自由,确立了普通法的范畴,从而在法律地位上实现了平等。

市民社会被认为是独立于政治权威之外,受法律保护的经济关系、家庭和血缘关系、宗教机构以及诸如此类的公共领域。尽管不同的学者对市民社会的认识不尽相同,但普遍都认为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立而存在的,市民社会也是对抗国家权威及调和社会利益的有效手段。市民社会的基础是社会契约关系,它来源于社会个体对相互间产权关系的认同,其外在表现形式则是以法律规范的各种制度体系。在自由市场条件下,契约的达成以交易双方的自愿为前提,这成为决定市民社会自律性的关键因素。也正是这种自律性使得公共领域可以限制国家权威的干涉,并自主地开展活动,这无疑是对政治权威的有效制约和对社会个体利益的有效保障。

公共舆论是公共领域进行互动交往的基本途径。通过公共舆论,可以使社会个体参与公共生活并在公共领域内部形成对特定问题的广泛讨论和统一认识,同时借助于大众传媒与国家政治权威发生关系。公共舆论因而也具有开放性、代表性、统一性、独立性和约束性的特征。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意见和看法都能够被看作是公共舆论,“一种意见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公众舆论,取决于如下的标准:该意见是否从公众组织内部的公共领域中产生;以及组织内部的公共领域与组织外部的公共领域的交往程度,而组织外部的公共领域是在传播过程中,通过大众传媒在社会组织和国家机构之间形成的”。(19) 发达的公共舆论系统为社会个体提供了与政治权威平等对话的机制和途径,这同时也赋予了公共领域以批判的公共性。

产权、市民社会和公共舆论决定了公共领域的独立性,也足以保证公共领域发挥其作为国家与社会间中介机制的功能,从历史进程来看,资产阶级公共领域的发展也是一个政治权威逐步分化的过程,它推动了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完善。然而,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之上的资产阶级公共领域却由于“市民社会的私人化”倾向而矛盾重重,为此,哈贝马斯认为资产阶级公共领域“本身在原则上是反对一切统治的,但是,在公共性原则的帮助下,却建立起了一种政治制度,其社会基础并没有消灭统治”。(20) 也正因此,马克思对资产阶级的市民社会理论是持批判态度的,但他并不否认私人利益的合理性,并特别强调市民社会的政治意义,认为现代民主即代议制度的基础恰恰是市民社会,因为“代议民主制只有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真正分离时才能产生和存在”。(21)

与私有制下的公共领域相比,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公共领域应该更能发挥调节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社会与国家间的中介作用,它的“市民社会的公有化”过程应该更具有社会利益的代表性。然而,我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在社会、经济尚不发达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构建公共领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基础还很不完善,尽管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体制建设的不断深入,限制公共领域建设的社会环境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是现阶段我国的公共领域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和扭曲的地方,比如我国的产权结构仍旧不够合理;市民社会的社会基础还比较薄弱,社会公众的自律能力和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空间还很有限;公共舆论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尚不能完全发挥公众协商的功能;政府在社会生活中仍旧占据强势地位,公共决策的民主化程度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等等。笔者认为,社会治理结构和公共领域是制约我国国有企业产权改革进程的关键因素,而深化国有企业的产权改革又势在必行,因此,只有在推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社会治理结构和重新构造公共领域,才能在改革过程中切实保障公有产权的实现。

四、公共领域的重构与社会治理结构的完善

社会治理与公共领域相辅相成,社会治理是有关机制层面的问题,它是实现公共事务管理有效性的手段和途径,而公共领域则涉及社会基础,它为有效的社会治理提供了必要的保障,二者不可割裂开来,是一个统一的有机体。公共领域与社会治理的实质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积极而有效的协商和合作,“这种合作成功与否的关键是参与政治管理的权力”,(22) 因此,要重新构造公共领域和实现社会的有效治理,必须从分权入手,这不仅涉及经济的分权,也涉及政治的分权。而产权改革本身就是一个分权的过程,它是以经济权力的分化为基础来推动政治权力和社会权力的分化,这就为进一步推动公共领域的重构和社会治理结构的完善提供了契机。

对既有公有产权改革的批评并不是要否定产权改革的总体趋势,而是针对其改革方式和利益实现手段的质疑,如何以合理的改革路径来有效实现公有产权的公共利益,这是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对产权公共性和非排他性的讨论就是要说明产权改革是一个公共议题,不能简单地依赖“民营化”的改革路径,这有将其转变为“私域”问题之嫌。因而,公有产权改革不能单纯依靠市场化的手段,市场机制能够保证产权实现的效率,但并不能确保公平,政府必须承担“受托人”的责任,加强制度建设,用制度来保护公有产权的实现,提升公共决策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的渠道,强化与社会公众的协商与合作,以“社会主导型”的改革路径替代“政府主导型”的改革路径。

罗西瑙(James N.Rosenau)认为,“治理是一种内涵更丰富的现象。它既包括政府机制,同时也包含非正式、非政府的机制,随着治理范围的扩大,各色人等和各类组织得以借助这些机制满足各自的需要、并实现各自的愿望”。(23) 这表明社会治理更加注重多种管理主体的共同参与,而共同参与又是以政府自身的改革为前提条件的。政府改革应以职能转变为基本价值取向,在加强服务职能的同时也应强化监管职能,在代议制度之外探寻新的社会沟通机制,逐步弱化政府在公共领域中的主导地位,将公共领域的主导权交还给社会公众,使公共领域真正成为具有代表“公共性”的空间,培育社会公众的自主性和自律性,构建层次化的、体系化的、有秩序的社会治理结构。政府改革还应对政府在产权改革中的地位加以重新确定,对关涉公共利益的产权改革,政府只能扮演组织者和监督者的角色,对改革措施和过程加以规范,而不能成为直接的参与者,要变“与民争利”为“让利与民”。

“公共领域在比较广泛的市民阶层中最初出现时是对家庭中私人领域的扩展和补充”,(24) 这是以社会个体人身自由的获得、民主意识的觉醒和自律能力的提高为基础的。在缺乏产权保护的制度环境下,社会个体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范围极其有限,所以也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公共领域,所谓的“市民社会”往往由那些社会精英分子所组成。“民营化”的产权改革扩大了社会个体对财产的支配权,也同时取得了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资格,在这一点上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是资格的取得并不意味着能力的提高,从现实来看,市民社会的社会基础还相当薄弱,这主要表现为社会公众的自由度还比较低,社会公众的自身素质还有待进一步加强,政府在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方面的机制建设还比较落后。因此,要推动公共领域的建设必须以培育市民社会为基础,而产权改革则应该成为这一过程重要的动力机制,通过产权改革进一步确立财产所有者的“实体”地位,激发社会公众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热情,使他们获得更多的话语权,以奠定社会公众开展协商与合作的物质基础。在确立财产所有者“实体”地位的同时,还应加强公民教育,提升公民素质,让更多的社会公众参与到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中来。此外,政府的“作为”与“不作为”对于市民社会的培育同样十分重要,政府应在制度保障和机制建设方面加大投入,为市民社会创造良好的政治环境,而对于那些可以由社会组织或公民团体解决的公共事务则应该主动撤出,为市民社会的发展提供尽可能大的空间。

公共舆论是社会公众进行交往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社会治理结构和公共领域完善的重要环节。公共舆论具有“批判的公共性”,这来源于全体社会公众的集体认可,脱离公众控制的公共舆论则往往表现出“操纵的公共性”。公共舆论是社会公众的话语系统,它应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不仅是指社会立场的独立,还指观点指向的独立,以保证自身的公正性和批评性。公共舆论也是一种公共资源,它也应该具有开放性,为社会公众提供必要的话语空间,允许社会公众在其中就社会公共问题展开讨论和协商。公共舆论是连接市民社会与政府机构的重要桥梁,因此,政府应在推动公共舆论体制建设的同时,与市民社会加强沟通与合作,为公共舆论的发展奠定宽松的制度环境。

产权属性的公共性和排他性决定了产权改革的公共性,将产权改革问题放置于社会治理和公共领域的视角中来探讨是为了说明产权改革与它们之间的互动关系。产权改革能够为公共领域的重构和社会治理结构的完善提供助推力量,而有效的公共领域和合理的社会治理结构又为产权改革的顺利实施创造必要的制度保障和社会基础。然而,有关产权改革的争议还将长期存在,从“政府主导型”向“社会主导型”的改革路径转变也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与此同时,社会治理结构和公共领域的构造任重而道远,这除了要积极调动社会公众的参与意识和参与热情之外,更重要的则在于政府改革的力量。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102页。

②⑤⑥[美]R·科斯、A·阿尔钦、D·诺思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经济学派译文集》,陈昕主编,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第166页、第97页、第167页。

③[美]道格拉斯·C·诺思著:《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罗华平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④参见[美]Y.巴泽尔著:《产权的经济分析》,费方域、段毅才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⑦唐贤兴著:《产权、国家与民主》,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⑧参见[美]理查德·派普斯著:《财产论》,蒋琳琦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

⑨张军著:《现代产权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5页。

⑩(11)(22)参见俞可平主编:《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第7页、第12页。

(12)" By' the public sphere' we mean first of all a realm of our social life in which something approaching public opinion can be formed.Access is guaranteed to all citizens.A portion of the public sphere comes into being in every conversation in which private individuals assemble to form a public body." Jrgen Habermas,The Public Sphere,Western Social Theory:Classic and Contemporary Readings,edited by Yu Hai,Fudan University Press,Shanghai,2002,p.430.

(13)(17)(21)参见潘小娟、张辰龙主编:《当代西方政治学新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第116页、第330-331页。

(14)(15)(16)(18)(19)(20)(24)[德]哈贝马斯著:《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王晓珏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第55页、第32页、第85页、第295页、第97页、第54页。

(23)[美]詹姆斯·N·罗西瑙主编:《没有政府的治理》,张胜军、刘小林等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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