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贸易法”探析_对外贸易政策论文

台湾“贸易法”探析_对外贸易政策论文

试析台湾《贸易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台湾论文,贸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3年2月, 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了酝酿十余年之久的《贸易法》。这项法律确定了台湾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重构并完善了台湾的贸易法律体系。该法被誉为“贸易宪法”,它不但对台湾的对外贸易发展有重大影响,同时也是台湾当局为谋求尽早“入关”而采行的重要立法步骤之一。本文拟就这一台湾近年来出台的重要法律的立法原因、内容特点、发展趋势等问题,试作探讨。

一、立法原因及现行“贸易法”体系的变化

考察“台湾贸易立法史”可知,早在1982年台湾有关机构即开始研拟《贸易法》草案,但长期以来一直未能完成立法手续;90年代初台湾当局重提旧案并匆匆颁布实行,其原因是复杂的。归纳而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对外贸易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众所周知,台湾属海岛型经济,贸易依存度极高。长期以来“对外贸易”始终是台湾经济发展的命脉。80年代以后,台湾经济虽然不断受到国际不利因素的干扰,但其“对外贸易”却一直保持发展的态势, 并突破了千亿美元的大关。 至1992年台湾“进口”总额为76,006.8百万美元,出口额为81,470.3百万美元〔1〕,贸易依存度达70%以上,远超过了美、日和韩国。 相对于这一贸易“成果”而言,台湾的贸易立法却显得明显滞后,集中体现为缺乏一个全面规范台湾贸易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贸易法体系不完善,以政策代替立法现象较明显。若与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上述问题则更显突出。例如,美国有一个包括《贸易法》、《贸易协定法》、《贸易及关税法》、《综合贸易及竞争力法》等等在内的较完整的贸易法体系;德国有《对外经济法》,日本有《外汇及外汇贸易管理法》;韩国亦于1987年7月将原《贸易交易法》、《产业设备输出促进法》、 《输出组合法》等合并修改而成的《对外贸易法》。为改变长期以来贸易立法滞后的局面,以期更有效地促进台湾经济的发展,出台一部“贸易基本法”自然成为进入90年代以后,台湾立法部门的首要议题之一。

第二,国际经贸环境变化的要求。80年代后期,国际经贸形势发生了一定的变化。首先,世界总体经济处于低迷状态,使得西方工业发达国家不得不检讨其经济政策,在贸易方面主要表现为继续加强保护主义,纷纷采取进出口配额、反倾销、反仿冒等保护措施。在这一形势下,台湾成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的主要报复对象之一。 其次, 虽然自1989年起,世界经济发展步伐逐步趋于缓慢,但中国大陆、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却纷纷崛起,成为维持世界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同时,东欧及独联体国家也大力实行经济改革,以其广阔的土地、庞大的市场,努力吸引外资,这一区域的竞争力亦不容忽视;此外,蕴藏着丰富资源的中南美洲,其市场变化也极为快速,近年来所采取的降低关税、吸引外资等一系列经贸措施,使该地区呈现出新的贸易契机。上述纷繁复杂的世界经贸形势,一方面给台湾带来了更多的市场机会,另一方面也使台湾拓展对外贸易面临更加激烈的竞争。如何面对挑战,把握时机,化解矛盾,亟需一部完善的贸易法予以配合。

第三,加入关贸总协定的需要。台湾当局在1992年匆匆将《贸易法》推上台面,除了前面一般性因素外,最主要者乃是基于谋求顺利“入关”的考虑。众所周知,台湾地区面积狭小,资源贫乏,贸易依存度极高,从过去四十年经济发展情况及未来发展前景看,台湾经济均无法脱离于全球的贸易体系,GATT或WTO 作为全世界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自然成了台湾当局积极追求的目标。要尽快实现这一目标,首要任务之一便是全面调整原有不符合GATT精神的政策和法律,出台《贸易法》即为其中的核心内容。对此,台湾立法机关在审查《贸易法》草案的过程中已有请楚的说明:“鉴于我国申请加入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一案,进行顺利,现我国已系GATT之观察员,将于本(八十二)年三月下旬审查我国对外贸易体制备忘录。为配合该项审查,及未来与各缔约国进行多边与双边咨商谈判,亟需早日颁布‘贸易法’,显示我国已建立对外贸易之基本制度。爰建议依经过协商后贸易法草案进行审议,俾期在本延会期完成立法程序,以符合最高国家利益。”〔2〕

《贸易法》出台后,台湾“贸易法”体系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在此之前,台湾原有30余种各类贸易法规的制定依据为“行政院”制定的《货品进口审核准则》和《货品出口审核准则》,而这二项法规的依据又为1970年12月由“总统令”公布的“《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组织条例》”〔3〕,这种立法模式显然是不科学且不符合立法惯例的。 因为上述《组织条例》与台湾其他众多同类立法一样,系以规范某行政单位组织与员额编制为主要目的,以此作为台湾对外贸易活动各项法规的立法依据,实属非正常现象。而且,“进出口审核准则”本身属行政命令即行政法规范畴,其法律效力并不高。《贸易法》的正式颁行从根本上改变了这种立法结构,由“总统令”公布的旨在规范和建立对外贸易各项基本原则与制度的贸易基本法,成了台湾各种贸易子法的法源,至此,一个由《贸易法》、《贸易法实施细则》、《出进口厂商登记管理办法》、《货品输入管理办法》、《货品输出管理办法》、《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等组成的较合理、完整的法律体系基本构成。

二、新“贸易法”的基本内容

台湾《贸易法》虽数易其稿,但最终确立了5章37条的立法架构, 其中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宗旨并界定了一些重要定义;第二章“输出入”规定了与进出口有关的问题和制度;第三章“贸易推广与辅导”规定了设置推广贸易基金及贸易辅导措施等问题;第四章“罚则”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应处刑罚及行政罚的具体标准;第五章为“附则”。具体而言,该法主要涉及以下方面的内容:

第一、明确立法宗旨及立法原则。《贸易法》第1 条开宗明义指出该法的立法宗旨系“为发展对外贸易,健全贸易秩序,以增进国家之经济利益”。同时还确立立法原则为“自由化、国际化及公平互惠”。“自由化、国际化”是台湾《贸易法》的首要立法原则,确立该项原则主要是基于台湾当局积极筹谋加入包括GATT在内的各种国际经济组织的需要。除在“总则”部分说明定这一原则外,该原则更体现于《贸易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尤其是第11条明确指出:“货品应准许自由输出入。但因国际条约、贸易协定或基于国防、治安、文化、卫生、环境与生态保护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由此构建起一套以准许自由输出入为原则、以限制输出入为例外的货品负面表列制。“互惠原则”系台湾《贸易法》的另一基本原则,该原则主要是参考韩国《对外贸易法》的立法例而建立的,其立法理由为:“国际贸易必须基于公平互惠的基础上,才能互蒙其利,达到产品相互调剂及国际分工的目的”。“互惠原则”在《贸易法》第1、6等条文中有明确揭示,其中第6 条明确规定:“外国的违反国际协定或违反公平互惠原则之措施,妨碍我国对该国输出入,或输出货品至我国致使我国直接竞争产业增加负担并遭受重大损失时”,“主管机关得暂停特定国家或地区或特定货品之输出入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建立维护贸易秩序之制度。根据《贸易法》之规定,其维护贸易秩序之制度主要有:(1)建立科技货品输出入管制制度, 授权“经济部”订定高科技货品之输出入管理办法,以配合引进先进国家高科技货品之需要;(2)建立输出入配额管理制度, 授权“经济部贸易局”基于贸易谈判或履行协定、协议需要,有权对某项货品的输出入采取无偿或有偿配额或其他相应措施。(3)建立公平竞争制度, 规定凡属侵害本地或他国依法保护之知识产权,未按规定标示产地或标示不实、未依诚实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约等行为,一律均予禁止。(4 )建立反倾销、反补贴制度,规定当外国以补贴或倾销方式输出货品至台湾,对其竞争产品造成实质损害、有实质损害之虞或对其产业建立有实质阻碍,经调查损害成立者,得依法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5 )建立进口救济制度,规定在没有其他因素介入,仅因进口数量急剧或大量增加致本地产业遭受严重损害时,有关机构、团体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受害调查及进口救济

第三,确立拓展贸易之措施:《贸易法》所确立的拓展贸易之措施大体包括两大方面的内容:其一,为设置推广贸易基金。规定“为拓展贸易,因应贸易情势,支援贸易活动,主管机关得设置推广贸易基金,就出进口人输出入之货品,由海关统一收取最高不超过输出入货品价格万分之五的推广贸易服务费”;其二为建立各类专案推动辅导措施,规定“为因应贸易之特殊需要,“行政院”得指定有关机关专案推动输出保险、出进口融资、航运发展及其它配合辅导措施”。

第四,规定对外贸易谈判之运作。贸易咨商或谈判是一项技术性及专业性极强的业务,除由政府机关负责办理外,还需民间机构或团体代表参与,为此,台湾《贸易法》特别指出:政府部门就有关对外贸易事务与外国谈判及签署协议,民间机构或团体经主管机关授权者,得代表政府就有关对外贸易业务与外国谈判及签署协议,但其内容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三、新“贸易法”特点与发展趋势

《贸易法》在台湾有“贸易宪法”之称,充分显示了该法对于建立台湾对外贸易基本体制的重要性,显示了其具有提纲挈领,揭示台湾对外贸易政策方针的基本法的性质〔4〕, 同时也充分表明了该法在台湾贸易法体系中的地位。从具体内容上看,台湾《贸易法》较明显地存在以下特征:

第一,适用范围采狭义立法体例。在世界各国贸易法立法中有采取广义立法者,即包括有形贸易及无形贸易在内,如德国的《对外经济法》及日本的《外汇及外国贸易管理法》,规范对象兼及外汇、贸易及投资等;也有采取狭义立法者,即以规范商品贸易为主,如韩国修正后的《对外贸易法》〔5〕。台湾《贸易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贸易,系指货品或附属于货品的智慧财产权之输出入行为及有关事项”,此一定义虽然将“贸易”的范围延伸及“附属于货品之智慧财产权之输出入”,突破了传统的有形贸易的框架,但从总体上看,基本上属狭义立法体例。台湾《贸易法》采此种立法例,主要是考虑到无形贸易包罗甚广,且分属各有关部会主管,容易造成法律与法律间相互抵触,发生适用上之困扰〔6〕。此外,或许还与台湾传统的贸易理论有关〔7〕。

第二,实施负面表列制。实施何种贸易制度关系到一国或地区的贸易体制问题,也体现了该国或地区与GATT或WTO的关系。 从台湾的贸易发展历程来看,其对外贸易管制一向较严格,与同属亚洲“四小龙”的香港、韩国、新加坡相比则更为明显。台湾地区长期以来形成的一整套管制进口措施,如输入许可证制度、进口分类审查制度、贸易厂商申请进口资格限制制度等,虽然对台湾经济贸易发展起过一定作用,却也在相当程度上导致了80年代以来台湾外汇存底过高,“台币”大幅度升值以及受各国贸易保护主义严重冲击等问题。为此,近年来台湾当局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纾解上述问题,配合贸易国际化、自由化的发展潮流,为“入关”创造条件。《贸易法》秉持了上述理念,该法在第11条条文中明确指出:“货品应准许自由输出入。但因国际条约、贸易协定或基于国防、治安、文化、卫生、环境与生态保护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此一规定表明台湾已以立法方式将原来的“正面表列制”,即原则限制(输出入货品应领取许可证为原则)、例外许可(经公告指定货品项目得免办输出入许可证)的制度转变为“负面表列制”,这一变化不但突破了长期以来台湾当局所坚持的贸易体制,极大地冲击了原有的输入许可证、分类审核等制度,提高了自由化的程度,同时以此为契机,也改变了台湾过去的贸易立法方式,《货品输入管理办法》、《货品输出管理办法》代替了实施多年的《厂商申请输入货品办法》、《厂商申请输出货品办法》、《出进口货品分类审定及管理办法》,从而使得台湾的贸易体制及贸易立法均更接近于西方先进国家之列,更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第三,建立进口救济制度。台湾《贸易法》所建立的进口救济制度即GATT中的保障规则或防卫措施。它是指当缔约方的某一具体产业因受到突然大量增加的进口产品冲击而造成一定损害或威胁时,总协定允许缔约方采取临时性进口限制措施,以制止损害,这是GATT的基本制度之一,也已为WTO所认可。根据GATT第19条规定, 实行防卫措施的前提条件有三项:第一,某项特定产品的进口数量急剧增加;第二,增加的原因是由于“意外情况”或进口国承担了总协定的义务;第三,进口数量剧增的后果是对国(地区)内的相同产品或与其有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地区)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威胁”。防卫措施或进口救济制度系国际多边经贸体制架构下,为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降低各国实施关税及非关税减让等市场开放措施的冲击而设置的。台湾地区在90年代初采行此一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1)国际化之潮流。 目前,世界上一些主要贸易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欧共体、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等均已实施进口救济制度,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亦将陆续采行,台湾自应顺应这一潮流。(2)自由化之保障。 进口救济制度是为因应贸易自由化而产生的,亦即允许各国及地区在进行自由化而面临外国货品一涌而入造成伤害时加以紧急防卫,以避免各国因市场开放导致产业受害而重新筑起保护高墙。台湾自70年代即开始推行贸易自由化政策,采行进口救济制度无疑是必须的。(3)“入关”的要求。 进口救济制度源于GATT 第19条,不久前正式成立的WTO架构下的防卫协定对各国或地区实施进口救济的权利义务及基本程序订有详细的规范,无论是GATT或WTO 的成员都有遵守的义务,台湾要成为上述组织的一份子,自然应尽早引进此一制度。(4)法制化的趋势。 进口救济措施的的采行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其中透明化即为重要的要求,无论救济法令、受害产业调查或救济措施采行均宜法制化,以符合依法行政的精神〔8〕 。 台湾“贸易法”中的进口救济制度主要反映于该法第18条中, 其基本内容为:“货品输入急剧或大量增加,使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遭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之虞者,有关主管机关、该产业或其所属公会或相关团体,得向主管机关申请产业受害之调查及进口救济。经济部为受理受害产业之调查,应组织贸易调查委员会”。此外,“经济部”制定的《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对该制度有更加具体的规定。归纳而言,台湾的进口救济制度有如下特色:参照GATT相关规定制定以求符合国际潮流;由专责机构——“经济部”下属调查委员会专门处理进口救济案件;调查程序公开化;缩短易腐性农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时限〔9〕。

除上述几点外,台湾《贸易法》的一些其他特点,如尊重立法职权、咨商解决争议等,台湾学者已有较详细的探讨〔10〕,在此不赘述。

出台于1993年2月的台湾《贸易法》,迄今虽只有两年的历史, 但由于其间的国际经贸形势发生了较深刻的变化,因而该法的部分规定已显落后,或在实践中遭受他国的阻力而窒碍难行。对此,台湾方面已有所体认并开始研拟对其加以修正,以使之更具先进性、可行性。纵观现行《贸易法》的基本内容与国际立法的发展潮流,以及台湾媒体的披露,该法在以下若干规定上将可能有所发展:

第一,扩大适用范围:如前所述“入关”是台湾当局出台《贸易法》的主要动因之一,因此,该法的主要规定都力求能在GATT架构下寻根。1994年十月“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正式签字后,GATT的结构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即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11〕,《服务贸易协议》即为其中重要组成部分,今年初生效的WTO全面延续了上述内容。 把“服务贸易”纳入原GATT加以规范是世界经济结构、贸易结构长期演变的结果,同时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斗争妥协的结果,此举对世界服务贸易现状的改变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因此它引起了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关注与认同。中国大陆在1994年5 月通过的《对外贸易法》中即及时地将服务贸易纳入其调整范畴,该法第2 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包括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服务贸易。”在这一问题的规定上,台湾《贸易法》都相对显得落后,此法将其所规范的贸易范围界定于“货品或附属于货品的智慧财产权之输出入行为及有关事项”, 不但与台湾日益发展的、 庞大的服务业不相适应, 同时也不符合1994年后的GATT及现行WTO架构下的新精神和内容, 而且从台湾经济立法现状来看,该问题又无法与智慧财产权、投资等问题一样,通过修正智慧财产权或投资法加以解决。因此,参照《服务贸易协定》的有关精神与原则,对服务贸易加以规范应为未来台湾贸易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修改“紧急应变权”。台湾《贸易法》第6 条规定:“与贸易对手国之贸易收支呈现长期及巨大不平衡时”,“主管机关得暂停特定国家或地区或特定货品之输出入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此条款是在自由贸易政策下,为因应国际贸易情势瞬息万变,保护台湾地区的利益而设置的。从目前台湾与世界各国及地区贸易关系来看,该规定最主要的适用对象即日本,被认为是对抗台日贸易逆差的“法宝”条款。然而《贸易法》两年的实践经验表明,此规定遭到了日本方面的较大压力,并有可能成为日本阻挠台湾成为WTO成员的重要因素〔12〕。而且, 就日本经济发展形势而言,由于近年内难以彻底摆脱泡沫经济破裂对经济蒙上的阴影,其出口将继续面临经济不振、日元急剧升值等因素的挑战,因此,上述压力在一定时期内不会降低。基于以上情况,虽然《贸易法》第6 条所设立的在贸易出现长期及巨大不平衡时采用的“紧急应变权”可以在国际规范下寻得依据,也为现阶段相当部分国家的经贸立法中所采用,但却有可能在贸易双方利益冲突的加剧下加以修正,从而符合各方的利益。

第三,删除违法输入高科技货品的刑罚。台湾《贸易法》罚则部分只对“违反第十三条管制规定输出入高科技货品者”〔13〕处以刑事罚,其余违法行为均仅予行政罚。对于这仅有的一条刑罚条款,据台湾报端信息,台湾相关部门已初步决定删除对违法输入高科技货品的行为处以刑罚的规定,而仅课以行政处罚,但对违反输出高科技货品的厂商,则维持现有的刑罚规定。上述机构并表示,拟议中的此项修正系配合国际化潮流中对高科技货品的出口予以严格管理,但对于各国输入的经济、军事发展所需的高科技货品,则采较宽松放任的原则,此结果同时也符合台美有关高科技货品输出入管理已达成的协义。另外,至于删除刑罚而可能导致的不肖厂商违反高科技术货品输入规定的情形,台湾当局将透过有关单位的配合及行政措施的监督降低至最低程度〔14〕。

注释:

〔1〕见台湾“行政院经建会”:《自由中国之工业》统计数字。

〔2〕见台湾《立法院公报》第82卷第3期第58页。

〔3〕〔5〕〔6〕参见江丙坤:“从事贸易要认识贸易法”, 载台湾《台湾进出口月刊》,第629期第4页。

〔4〕〔10〕参见邱正宗:“我国贸易法的基本原则”, 载台湾《经济建设》,第35卷第3期第8页。

〔7〕例如,台湾1988 年由三民书局印行的《贸易实务辞典》(张锦源著)一书对“有形贸易”一词作了如下解释:“国际间交易的商品,若是有形的货物,例如原料、半制品、制成品,是为有形贸易。一般所称国际贸易, 都指有形贸易而言。”

〔8〕参见黄智辉:“我国货品进口救济制度”, 载台湾《加工出口区简讯》,第29卷第10期第7页。

〔9〕参见“货品进口救济答案问”,同〔8〕注,第29页。

〔11〕此次谈判除关税、非关税措施、农产品、自然资源、保障条款等传统议题外,还涉及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投资措施等敏感性新议题,签定了《服务贸易协议》、《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冒牌货在内的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议》等。

〔12〕〔14〕参见“配合入关,贸易法将大修”,载台湾《工商时报》,1994年8月22日第2版。

〔13〕见台湾《贸易法》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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