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资源数字化的知识产权_数字图书馆论文

信息资源数字化的知识产权_数字图书馆论文

信息资源数字化的知识产权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息资源论文,知识产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数字图书馆建设主要包括信息资源建设、信息资源传播和信息资源服务三个过程,由此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也对应包括三个方面:信息资源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信息资源传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和信息资源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i]在数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建设中,信息资源的数字化是数字图书馆的基础,数字图书馆的其他特点、功能和提供的服务都是建立在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的基础之上的。因此,信息资源数字化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是数字图书馆建设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中的首要问题。

1 信息资源数字化的法律性质

1.1 信息资源数字化属于著作权中的复制行为

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由此可以知道,将作品或信息资源以复制权中的各种方式制成的作品或信息资源,没有人的创造性劳动,复制出的作品与原作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是新作品,因而复制后的作品或信息资源其权利仍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

信息资源的数字化将原作品的载体形态进行数字化转换,这种“转换”过程是由机器来完成的,本身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只是带来信息资源形式(载体)上的变化:尽管数字化过程也需要人的智力劳动,但这种智力劳动并不是为了改变原信息资源中的内容或进行某种程度的创新,而是为了使数字化制品更加不失真,提高数字化的质量和效率[ii]:经过数字化处理后的信息资源,并没有产生新的内容,数字化前后的作品是同一作品,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与复制权中所列出的各种复制行为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可以认为,信息资源的数字化属于著作权中复制行为的一种,其权利应归属于复制权。事实上,目前世界范围内的各种公约和各国法律也都倾向于将信息资源数字化认定为复制行为。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信息资源的数字化虽然属于著作权中的一种复制行为,却与传统的复制行为有很大的不同,使“复制”的特性和作用发挥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数字化技术使信息资源复制的容易程度和速度、复制的质量、处理和修改信息资源的能力、复制品向公众传播的速度都提高到了极点。可以说,网络上庞大的用户群和低廉的复制成本对信息资源的市场销售和著作权人的利益都形成了很大威胁,这种威胁是传统的复制行为无法比拟的。这种情况的出现,对著作权中最主要的权科——复制权乃至“复制”、“复制品”的定义都有重要影响。世界普遍的看法是需要进一步合理地拓宽“复制”乃至“复制品”的概念,并扩大知识产权的范围和作用。

信息资源数字化中的“暂时复制”

在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中,复制的定义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但列举的几种复制方式都是属于长久复制,不包括暂时复制。

采用纸张打印、软盘套录和数字化形式的转换等都属于传统概念中的复制行为,而对于著作权作品进入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RAM,没有固定于任何有形媒体,这种对数字信息的暂时浏览而产生的信息缓存(caching)是否为“暂时复制:的问题,目前国际上仍争论不休。美国白皮书认为,有版权的材料一旦进入计算机的内存就是对该作品的复制,在内存中储存作品是能借助机器或装备浏览、复制、传播作品的前提。欧共体绿皮书与此观点相反,认为通过显示器暂时显示作品,没有形成永久复制,不属于复制范围。许多发展中国家也赞成这种观点,强烈反对将暂时复制等同于复制,通过努力,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撤消了将暂时复制纳入有关条约的提案。[iii]但近年来,“复制”或“复制权”的概念又呈现出泛化趋势,而把“暂时复制”纳入了保护范围,例如,欧盟2002年12月生效的《关于协调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中规定,成员国应对作者的作品“授予独占权以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暂时或永久、以任何方法和形式进行全部或部分复制。”

本文认为,考虑到网络环境下的新特点,法律在给予权利人更高水平保护的同时,也需要维护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利益。因此,对作者的复制权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把“暂时复制”排除在“复制权”保护范围之外。这是因为,若网络环境下的任何暂时复制都被置于版权人的控制之下,则网络数字信息的存贮、传递和共享等将成为不可能,因为无论网上浏览、信息传送、阅读文件等都必须首先获得权利人的许可[iv],这显然会损害网络本身的公益效果。

2 信息资源数字化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2.1 信息资源数字化的“合理使用”

信息资源领域的知识产权的矛盾和斗争,主要体现为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公共利益的公共性的矛盾。图书馆是公益性服务机构,“公益性”是图书馆的主体性质,是图书馆立足社会的根本点,因此,图书馆必须考虑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国际图书馆协会和机构联合会(IFLA)发表的《数字化环境下的版权立场》强调“信息是每一人的”,“无论何种形式的信息,均应被公共获取,版权不应当成为信息与思想获取的障碍,也不能仅仅为付得起费的人所获取”[v]所以,为了保证图书馆实现为公益性服务的社会使命,各国著作权法都对图书馆有一些“豁免”或者“例外”的规定,又称为图书馆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为促进文化和科技的发展与传播所采用的一项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限制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持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良好平衡。图书馆的合理利用与著作权人控制其作品的正常利用,是不会形成直接竞争的。受到著作权法的约束,图书馆利用信息资源是有限的,不会产生大量复制行为。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权利。——图书馆、档案馆为了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图书馆为读者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提供复制:为读者进行课堂教学或评论之目的提供复制;国家为执行公务需要,要求图书馆提供某些作品的复制。”这几项是适用于图书馆的。

在数字化环境下,为了加大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力度,对合理使用在数字空间中的范围有所延伸,有些国家针对合理使用制定了一些限制性措施。例如对复制权的限制严格限制在无偿使用的前提下:为著作权人设立公共借阅权等,以至影响到作品的传播和公众对知识的借鉴和创新[vi]: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已对原允许的某些合理使用加以限制:图书馆、档案馆及教育单位的一些复制活动(例如复制技术程序、数据库等),均不再视为合理使用,等等。[vii]可以说,在国际利益集团的压力下,图书馆使用信息资源的空间,特别是网络空间正受到挤压,处境愈加困难。

许多国家的图书馆界因此对数字环境下公共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原则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澳大利亚图书馆学者提出了“出版自由必须被存取权平衡”的观点,认为图书馆有权代表读者和其他图书馆、档案馆进行复制,或为保存文献的目的进行复制,并认为这些原则应该保留在数字环境中,以满足读者对著作权信息资料的检索需要。本文认为,版权保护应该延伸到数字空间,但无节制地扩张数字版权,无助于建立新的利益平衡。

2.2 信息资源数字化的“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也是版权制度下的一种权利限制,《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都确立了法定许可制度。在图书馆活动中引入法定许可,一方面与图书馆的公益性相矛盾,另一方面又和图书馆一贯遵循的合理使用原则相抵触。而且,有了合理使用原则,又为什么要提到法定许可呢?归根到底,主要是由于版权扩张的影响。

著作权法诞生后的300年来,随着技术进步的日新月异,使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不断增多,保护的权利范围不断拓宽,保护的强度越来越大。其目的是补偿因新技术的应用带给权利人的损失。在数字技术环境下,权利人利益受到的威胁扩大,有以下一些因素:

(1)网络的普及在扩大作品的受众范围时,使著作权的某些专有特征(如地域性特征)逐渐弱化淡出:

(2)传统版权制度中不适于数字环境的原则(如权利穷竭原则等)未及时修改,使权利人利益受到侵犯的危险性加大:

(3)数字侵权的隐蔽性加大,使侵权举证愈加困难:

(4)数字化作品利用方式灵活多样,使著作权法对人身权同一性的要求受到冲击:

(5)数字复制极为便捷,使成本降低,原版和正版的区别失去了版权价值,等等。[viii]

因此,国内外立法不断抬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如WIPO在1996年通过的WCT与WPPT中规定了“公共传播权”等新权利:欧盟已将作品的保护期从50年延长到70年:美国2000年颁布的《防止数字化侵权及赔偿法》也明显增大了针对侵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行为的民事惩罚强度,以加强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了“发行权”、“网络信息传播权”、“汇编权”等新权利,加重了侵权惩罚力度等等。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总和,图书馆也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制定与执行自己的行动准则。在合理使用因数字环境的影响而呈现扩张的新形势下,尽管其使用范围有所延伸,但并不能满足图书馆信息资源数字化的要求。面对总体走强的版权保护趋势,图书馆若是抱着“无需许可,无偿使用作品”才能体现“公益性”的观念不放,很难在数字环境版权扩张的大趋势下走得通,仅用合理使用这一单一的权利限制方式,来整合权利人和读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再起到有效的调节作用。因此,引入法定许可是出于在版权扩张的新形势下,保护和促进图书馆事业发展的战略考虑。

图书馆在主张公益性服务的同时,不能让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受损。为兼顾双方,保证利益平衡,需要引入法定许可,对权利人支付报酬。当然,由于图书馆属于公益性服务机构,在资金上就目前而言并不宽裕,很难做到全额付给,就本文的观点而言,应由法定许可统一版税,由图书馆象征性地给予著作权人报酬,或争取著作权人出于知识广泛传播的目的,对公益性质的图书馆使用其版权作品放弃部分权利和版税。

2.3 信息资源数字化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双重利用方式

数字版权单方面的扩大,无助于版权双方的利益平衡,所以,必须对版权双方的权利都加以限制。一方面,就图书馆而言,传统的保护例外(即合理使用)虽然并不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但并不意味着毫无用处,要全部放弃权利。另一方面,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也不是无限度的,仍要考虑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在信息资源数字化中引入法定许可。在此情况下,图书馆一方面应要求法律对信息资源数字化作出更宽松的规定,争取尽可能多的“例外”,打破网络条件下可能不合理的权利滥用和过度垄断,使更多的读者受益:另一方面,又要转变观念,主动适应新形势,接受更多的法定许可,保护权利人的适当的经济权益。因此,图书馆将采用“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双重作品利用方式,二者协调作用,相得益彰。对于一些基本的、面向普遍需求的项目,仍会实行无偿服务,而对于一些增值性的或需专门授权的项目,将采取有偿服务,其收入主要用于支付版权使用费。[ix]本文认为这是符合现实情况的。

3 信息资源数字化的“许可使用”

对于著作权作品或信息资源的采集和数字化,图书馆要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严格控制“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使用范围和界限,但必定会遇到超越“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界限和范围的信息资源,这时,涉及到许可使用的范围。

在遇到超越“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界限的信息资源时,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就将他人的文字作品、影视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加以数字化或制成数字化制品,毫无疑问是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我们不能以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方式来建立数字图书馆的馆藏,开展数字图书馆的业务。尤其在中国加入WTO以后,由于国际上对于著作权保护的重视,更不能以身试法。

国家版权局1999年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3条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

目前,数字图书馆取得权利人使用信息资源的许可存在着以下一些困难:

(1)信息资源的权利人种类众多,有完全权利人、财产权利的持有人、许可行使精神权利的权利继受人等等,此外,还有邻接权人,更扩大了取得许可的范围:

(2)信息资源的权利复合问题。既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公共传播权等,这些权利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如果其中的一位权利人在行使其合法权利时,未照顾到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就可能会侵权:

(3)数字化作品的假名、匿名现象很多,版权管理信息易于篡改,权利人的身份真实性难以鉴别:

(4)权利人数量太多,难以一一取得授权许可:

(5)图书馆经费上的局限性,难以一一支付版税:

(6)谈判手续复杂,冗长,图书馆难以开展工作和业务,时间上负担不起。

所以,需要在图书馆和权利人之间构筑一种联系机制,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著作权人(包括邻接权人)以信托方式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管理团体,授权管理团体管理他们的权利,权利人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x]在数字环境中,数字技术使受众增多,受众范围扩大,权利不断裂变,权利人行使和管理权利愈感力不从心,而对图书馆进行信息资源数字化也是一个极大的问题。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一中介,数字图书馆省去了寻找权利人的麻烦,并且有简化手续,统一费率等多种优点,便于解决信息资源数字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4 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库的技术保护

在有关数字版权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国内外通常的做法是注重采用技术手段来保护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库的知识产权。通过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可以有效的防止盗版和非法复制。当有人通过网络非法侵入信息资源库或是非法复制时,数字图书馆可以对其提起法律的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有效解决部分知识产权纠纷。目前,可采用以下方法进行技术保护:

(1)权限设置。目前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的访问一般采用IP验证和帐号与口令验证,当IP验证无法通过时,则启用账号与口令验证。

(2)网络传输加密与数字签名技术。如现在网络上经常使用的不对称加密技术、安全协议等,结合数字签名技术,可以确认网络传输文本的确实性,防止在网络传输中被窃取或篡改。

(3)软件加密技术。这种方法是使用特定的软件对数字化作品的不同等级的使用权加以说明和限制,使得对数字作品的不同使用都必须先按照一定的条件进行解密,然后才能使用。

(4)数字水印技术。数字水印是一串加密数字,隐藏在合法文本中,使得用户只能在屏幕上阅读,而无法复制。

(5)CA认证技术。用户可通过向著作权控制机构申请而获得CA认证,如果该用户利用CA认证书进行非法复制,CA机构将进行调查和起诉。[xi~xii]

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理念是相矛盾的。在网络数字环境下,信息资源传播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水平,这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挑战,版权扩张正是对这一挑战做出的反应。而图书馆为获得各种类型的信息资源并使之数字化,需要考虑采用各种法律提供的手段,如合理使用、许可使用、法定许可等等,以使信息资源数字化正当化合法化,并要密切关注知识产权法律的变化和趋势,努力谋求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保护和促进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标签:;  ;  ;  ;  ;  

信息资源数字化的知识产权_数字图书馆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