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事由论文,隐私权论文,新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新闻侵害隐私权和新闻侵害名誉权同为新闻侵害人格权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国际上通常称为新闻传播的“两大不当发表”。我国司法实践中,习惯上将隐私权保护归入到名誉权保护的范围中。其实,隐私权同名誉权既有一定的联系,又有本质的不同,是两种独立的人格权。这也就决定了隐私权抗辩不能简单沿用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概括地说,二者的保护有如下区别:
(1)为与不为的区别。名誉权保护的是个人正常的社会评价不受人为改变,社会形象不会变形受损;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私生活领域不受他人侵扰,个人秘密不被他人知悉。保护名誉权,需要新闻媒介有所为,即真实、客观、公正地报道和评论特定人物的客观表现,将其自然状态展示给社会及公众;保护隐私权则毋需新闻媒介介入个人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不愿公开的私生活领域,“无为”就是媒介对隐私权最好的保护。因此,名誉权侵权的一个主要抗辩事由“公正评论”对于隐私权侵权是无效的。
(2)真实与非真实的区别。名誉权受到侵害,通常是由于新闻媒介传播了虚假的事实,社会依据虚假的事实对受害人作出了不客观的评价;隐私权受到侵害,是由于新闻媒介宣扬了受害人私生活方面客观存在的事实,使受害人原本不愿对外公开的私人秘密成了公众知晓的新闻。前者源于虚假,后者却是因为真实。因此,名誉权侵权的首要抗辩事由“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对于隐私权侵权毫无价值。
(3)自主与非自主的区别。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当事人所能主张的,只是这种社会评价符合客观实际,至于社会怎样评价,他无法自主作出选择和要求;隐私是个人私生活领域的信息,对这类信息是否予以公布,在多大范围内公布,以什么方式公布,当事人都享有自主权,别人不得干涉。因此,隐私权侵权可以以“当事人同意”作为抗辩事由,而这一点在名誉权侵权中却没有实际意义。
(4)可恢复与不可恢复的区别。名誉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新闻媒介通过公开赔礼道歉,对失实新闻予以更正,消除不良影响等多种措施修复已受损的名誉,使其恢复到常态;隐私权受到侵害却不可恢复,这是因为隐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经披露就覆水难收,无法再还原到隐秘的状态,而且消除影响往往导致影响的进一步扩大,使隐私的公开化程度更高。因此,名誉权侵权中惯用的更正、答辩等一些行之有效的抗辩事由在隐私权保护中失去了作用。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还没有将隐私权列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对其有特别的保护,因此,我国对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目前还更多停留在理论探讨阶段且缺乏具体的细化研究。本文参照国外的一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认为将公共利益、公众人物、公开场所和当事人同意作为隐私权侵权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可行性。现分述如下:
一、公共利益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侵扰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隐私权天然排斥媒介的报道权与受众的知情权。社会出于对个人隐私权的尊重,不应当也没必要去获悉和传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但个人隐私也不是绝对不能公开的,每个公民只享有一定范围内保守私生活秘密的权利,当个人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保护隐私会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隐私就可以被公开。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公共利益”原则的确立,是公众的知情权与公民的隐私权之间谋求平衡的法律思想的产物,反映了社会对两种相互对立的权利的价值判断和利益抉择,为新闻媒介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新闻事实的报道和传播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据。
保护公共利益可以作为新闻媒介隐私权侵权的抗辩事由,是被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新闻法规及司法实践所认可的。美国学者在介绍美国的隐私权诉讼时指出:“按照普通法上的新闻价值辩护,媒介在公布真实的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宜上受到保护。”(注:[美]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纲要》P58,P92-93,P84,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在全球范围内,诸如“只有出于公共利益需要,新闻工作者才能报道个人生活”(《俄罗斯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新闻界不能干涉或侵犯个人的隐私权,除非真正事关公共最高利益”(《印度新闻记者准则》)之类的规定,已经成为国际新闻界共同遵守的规则。
对于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公共利益作为抗辩事由,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是什么,美国采用的是“新闻价值”标准,美国司法界的做法是“法院在决定什么是公共利益时听从媒介的意见。……有了法院的尊重,媒介在公布所有声称涉及公共利益的有关个人的实情,以及在行使新闻判断时应当是受到保护的。”(注:[美]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纲要》P58,P92-93,P84,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英国采用的是“公众安全”标准,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PCC)将公共利益概括为三种情况:(1)调查、揭露犯罪和严重违法行为;(2)保护公共健康和安全;(3)防止公众受到个人或组织的有关声明和行动的误导。借鉴国外的经验,笔者认为,新闻媒介对以下几类事件中所涉及的个人隐私是可以以保护公共利益为依据进行抗辩的。
1.公共安全事件。表现为新闻媒介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众安全,揭露违法犯罪行为方面对个人隐私的曝光。如中央电视台“法治在线”节目中,对于进行盗窃、抢劫、诈骗、贩毒、贩卖人口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的公开即是典型的例子。
2.公共政治事件。表现为新闻媒介对一些影响面较广的政治事件如政治竞选、党派集会、政治派系斗争中涉及的政治人物的有关个人信息的披露。如西方国家的议员选举、总统、州长竞选,对一些政治风云人物的个人隐私媒介均可报道。我们国家为了提高社会政治生活的透明度,满足人民的知情权,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监督,对政府官员、人民代表的一些个人资料在媒介上予以公布,也不属违法。
3.公共卫生事件。主要是新闻媒介对一些关系到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管理的个人信息的介绍。如2002年底到2003年上半年,我国在非典型肺炎流行期间,为了有效切断疾病的传播途径,新闻媒介配合有关部门对一些“非典”患者及疑似患者的相关资料在电视、报纸和互联网上及时公布,督促有过接触史的人员及时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疾病的进一步扩散即属此类情况。
4.公共消费事件。主要是新闻媒介就整顿经济秩序、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市场运作、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对有关人员的个人信息的公布。如新闻媒介对一些假冒伪劣商品生产与销售情况,通过暗访在电视画面中播放出来,让制售者不光彩的形象置于大众眼前,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就是常见的例子。
“公共利益”作为抗辩事由,要严格区分它的合理界限,防止对公共利益的泛化倾向。这方面,要注意把握4条原则:
一是公共利益的非道德化原则。一方面,公众利益不是纯粹的道德范畴,不宜用道德评判的尺度进行简单化操作;另一方面,我们承认隐私权,就意味着认可个人可以拥有一块相对封闭的私生活领地,其中也包括那种不一定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灰色区域的存在。因此,对于有些虽然不合社会道德,但对社会公共利益并无直接危害的个人隐私要慎重报道。譬如普通人的婚外恋、未婚同居、婚前性行为等等,就不宜在新闻报道中进行曝光。新闻媒介不是道德警察,过分注重“花边新闻”一类的信息的传播,只会弱化新闻舆论监督的主要功能。
二是历史与现实的不对接原则。从时间的角度来考察,个人隐私中可能有一部分内容是已经尘封在历史记忆中的个人污点和错误。对这些已经对现实的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影响的个人隐私,新闻报道就应当特别慎重,不宜轻易揭去历史标签,把它们重新暴露出来。要变革中国社会惯常使用的那种对人的评价动不动就揭疮疤,挖根子甚至查三代的思维方式。美国的《读者文摘》曾经在一篇报道中揭露了一位名叫布里斯科的男子11年前劫持卡车的老底,法院判决《读者文摘》侵犯个人隐私权成立。
三是公共利益与公众兴趣非重合的原则。公共利益与公众兴趣不能简单划等号,公众普遍感兴趣的事情未必就是公共利益之所在。台湾大众传播学者郑贞铭认为,受众接触传播媒介的目的有三个:(1)消除寂寞;(2)好奇心;(3)自我的目的。(注:张国良.传播学原理.P182,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由于隐私在很大程度上既可以满足人们的好奇心,又可以作为人们茶余饭后消遣助兴的谈资,因此引发许多人的兴趣是可以理解的。有的学者认为,关注隐私正是弗洛依德所说的人们潜意识中“偷窥他人”欲望的表现,他们指出,“媒体在满足人们的偷窥欲方面也可谓功不可没。花边新闻、名人隐私历来是媒体热衷的题材。指责媒体是很难的,毕竟在这个因果关系里,人们的需求是‘因’,媒体的提供是‘果’”。(注:中央电视台研究处课题组.隐性采访的困惑《中华新闻报》2003-04-30。)但是这决不能成为媒介以公众利益为名炒作隐私的借口。事实上新闻媒介过多地考虑受众的这种需求,盲目地迎合受众的兴趣,将是很危险的,因为这样很可能导致媒介滥用新闻自由以及对他人隐私的超限度介入。英国的黛安娜王妃为躲避摄影记者的追逐不幸遭遇车祸身亡就是典型的例子。
四是公众利益基础之上的隐私适度模糊化原则。公众利益为媒介介入并报道个人隐私提供了合法性的基础,但我们也要看到,隐私中的一部分内容的被公开有可能带来社会负面影响,如对犯罪手段的具体描绘,性犯罪和暴力犯罪过程的细节渲染等等;另外还有些内容对于某些当事人来说是具有一定伤害性的,譬如对性犯罪受害者的姓名及特征,对青少年犯罪人的照片和资料的披露都有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精神压力和痛苦。因此,应当考虑出于公众利益需要大前提下的隐私适度模糊化报道原则,对一些报道内容进行模糊化处理,限制因其透明度带来的副作用。如略去当事人的姓名,虚化当事人的肖像,简化过程报道和细节描写,等等。
二、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作为抗辩事由是同“公众利益”的理论紧密相关的。因为按照“公众利益”的评判标准,不同的个人在社会公共生活中所处的地位、担当的职责和履行的义务是不相同的,这就使得他们各自的隐私范围具有明显差异。一般来说,一个人所处的社会阶层地位越高,担任的角色越重要,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程度越深,同普通公众的社会交往越频繁,他的隐私权的范围就越小,最典型的就是所谓的“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的一个概念,“指因特殊地位或表现而为公众所瞩目者,如各级政府官员、主动寻求公众评价的各种公开的候选人、体育艺术明星、因重大不凡表现而影响社会的发明家和企业家等。”(注:王利明,等《人格权与新闻侵权》P600,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公众人物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社会地位:一般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主导阶层和支配地位;(2)成就和表现:在各自领域成就卓越,表现不凡;(3)声望和影响: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在社会公共事务中具有较大的能量。公众人物同新闻传播具有不解之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他们是大众传播的产物,正是借助了报纸、期刊、广播、电视、图书、电影、互联网这样一些大众传播媒介的信息传播优势,他们的业绩和名声才能广泛地被公众所知晓。
同一般人相比,公众人物最大的优势就在于他们拥有比一般人更多的社会资源。从他们对社会资源的占有种类来看,可以把公众人物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权力资源型。这部分公众人物主要是政府官员。他们身居要职,地位显赫,执掌着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柄,拥有对社会各种资源调度分配的能力,在社会政治舞台上具有特殊的“话语权”,他们既是大众传媒关注的焦点,也是舆论监督的重点监督对象。
2.财富资源型。这部分公众人物主要是企业家和实业家。他们拥有数量可观的资产,掌控着社会的经济命脉,在社会的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出于商业利益的需要,他们喜欢利用各种传媒来宣传自己,他们中的许多人传奇般的创业经历和戏剧化的情感生活也容易进入公众的视野,成为舆论的中心。
3.注意力资源型。这部分公众人物其主体是演艺圈和体育界的名人与明星。这些人以其骄人的成就和出色的技艺赢得了很高的社会知名度,从而为自己积累了丰厚的注意力资源,成为相当多的公众崇拜的偶像和仿效的榜样,吸引着公众的眼球。这部分人的社会知名度是一种无形资产,商业开发价值很高,许多广告商瞄准他们拍广告片,正是看中了他们身上聚集的宝贵的注意力资源。他们代表社会时尚,引领消费潮流,诠释现代生活方式,频频在大众媒介亮相,同时也依赖于大众媒介包装自己。这使得他们的隐私具有相当的社会敏感度,极易触动媒介及受众的“兴奋灶”。
4.智力资源型。这部分公众人物的主体是科教、文化界的知识精英。他们以社会名流的形象出现在公众面前,凭借着深厚的知识积累,非凡的创造才能,广泛的社会交往,通畅的信息渠道,在知识经济时代大显身手。他们的智力创造成果和社会生活紧密联系,其价值被社会所重视,因此也容易成为大众传媒关注的对象。
从公众利益的角度来看,以上几类人物的各类活动包括私人性质的活动和事项都常常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出于舆论监督的需要,对这些人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隐私由大众传媒予以曝光,应该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
舆论监督重点监督的对象应当是权力资源型人物特别是政府高级官员。西方国家有“高官无隐私”的说法,也正是着眼于高级官员的一些私生活领域已经同公共利益发生了紧密的联系,甚至很难分割而不再受到隐私权保护的这一现象的存在。当然,笼统地说“高官无隐私”也失之于绝对,高级官员毕竟也还有一些属于他自身而不应受到媒介侵扰的私生活空间。一般来说,下面几个方面的相关信息是高级官员不能以保护隐私权为由而拒绝媒介的报道的。
第一,高级官员的个人收入和私人财产应该有足够的透明度。高级官员的财产收入状况是公众了解和监督政府官员廉洁自律程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公众有权力知道,政府官员的收入来源是否合法,有无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情况。对于那些把官场当商场,满足于权力寻租,见钱眼开,中饱私囊的官员,媒介应该提供相应的报道供公众监督。
第二,政府官员的才能品质方面的情况应该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政府官员的才能品质直接关系到他能否胜任自己的工作,履行自己的职责。媒介应该提供足够的信息供公众对政府官员的才能与水平进行评价,不要让一些尸位素餐的人占住官位而不受监督。
第三,政府官员私生活中的不良嗜好和不轨行为应该由媒介曝光。个人私生活的内容和喜好,常常反映了个人的道德水准和志趣品格。对一般人,这些方面有些瑕疵,媒体不宜去张扬,但对政府官员而言,却是公众据以衡量其道德品行是否同其担任的职务相称的重要标准。很难设想,一个私生活极不检点,或拈花惹草,或玩物丧志,或豪饮狂赌的官员会是勤政爱民、克己奉公的“公仆”。对于那些讲排场、爱豪华、比奢侈,私生活散发出霉烂气息的政府官员,媒介应当将他们的个人形象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
此外,对于政府官员的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有关收入、资产、社交、私生活等方面的情况也应当纳入媒体的监督范围之内。
至于在文艺、体育等领域极为活跃的注意力资源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则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理论上讲,这些人的社会知名度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媒介的宣传报道所造就的,他们的私生活内容也是相当一部分支持他们的公众所关注的。他们可以适当放宽对媒介介入他们私生活领域采访报道的限制,使一些生活“小节”置于公众视野之内,只要不过“度”,就不应该过于计较。当然,对于一些媒介过多介入“明星”的私生活,热衷于对明星的婚恋、私人感情生活频频炒作,也是应当反对的。
三、公开场所
隐私,从语义学的角度来阐释,隐有隐藏、隐蔽、隐秘、隐瞒的意思,私有个人、私下、暗中、秘密的意思,合起来解释就是“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现代汉语词典》)。由此可见,非公开性是隐私的必备条件。这就意味着一个人如果在公开的场所,采用公开的方式,将自己的所作所为置于大众的视线之内,那么他就自动丧失了主张隐私的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说,如果新闻媒介涉及个人隐私的新闻是在公开场所以正当合法的方式取得的,媒介就可以在隐私权侵权的诉讼中以此为事由进行抗辩。
什么是公开场所,应当说这是一个模糊概念,很难对它作出严格界定。笔者认为,只要大体上具备以下三个基本特征,就可以认定为公开场所。
1.公用性。公开场所是公众共同活动的场所,面向全社会公众开放,任何人都有权利用它。像街道、广场、公园、绿地、车站、码头、影院、剧场、超市等等,有的是公益性质的市政设施,有的虽然是经营性的商业设施,但出于商业利益考虑自然也不会把公众拒之于门外。
2.开放性。公开场所不是封闭的禁区,一般没有特别的限制人员出入的规定,公众可以来去自由或在购得入场券后随意出入。只要遵守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任何人的行为在这里都不会受到约束或干涉。
3.社会监督性。一个人处于公开场所,就等于使自己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可能在他人的注意之中。中国人传统中所谓的“众目睽睽”、“光天化日之下”之类的说法,正是对这种社会监督性的形象写照。对新闻媒介来说,公开场所的这种特征正有利于进行舆论监督。所以在美国,“任何人在公共场合都有可能成为观察、摄像、录音,甚至是提问的对象。惟一要求停止某些行为的警告是记者和摄影记者不得追逐和骚乱他人。”(注:[美]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纲要》P58,P92-93,P84,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在我国,新闻记者在公开场所对于某些个人不讲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报道,包括摄影、录像是不能看作侵犯个人隐私权的。
对于公开场所的新闻报道,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仍需注意隐私权的保护。
第一是亦公亦私的场所。对于一些经营性质的商业场所,如酒吧、咖啡屋、餐厅包间等,常常用作私人聚会的地点,这类地方是否保留个人隐私,应当具体分析。譬如记者在咖啡屋拍下男女青年约会的镜头并将其传播就可能被看作为对他人隐私权的不尊重。
第二是公开场所的非公开区。最典型的如医院的手术室、病房、产房等等,都有着严格限制,记者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出入进行采访和报道。如果记者使用了偷拍、偷录的方式取得的新闻涉及到他人隐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当事人同意
隐私本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预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如果新闻作品将其通过大众传媒公开传播,就构成了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是否构成侵权,当事人是否同意是一个重要条件。如果当事人同意公开,就意味着对隐私权的放弃,隐私已经转化为非隐私。从学理上说,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隐私支配权,即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可以公开自己的隐私,准许他人对自己的私生活、私人领域进行调查了解,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包括商业性的用途)。因此,新闻媒介如果能够证明新闻作品传播的有关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确由当事人自愿提供给媒介向社会公开,新闻媒介便不承担侵权责任。
征得当事人同意而公开其隐私的情况,近年来是很流行的。《北京青年报》女记者安顿1998年出版的《绝对隐私》一书,就是作者采访了许多当事人并征得同意将他们包括同性恋、婚外恋、隔代恋等同传统的社会道德不相容的个人隐私收入书中向社会公开的。安顿本人后来被西方媒体称作中国第一位采访情感隐秘的女记者。
“当事人同意”作为抗辩事由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自愿。当事人自愿公开自己的隐私,凡因欺诈、胁迫、误导、诱惑等手段使当事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不能视为当事人同意。从自愿的原则出发,每个公民只有权公开自己的隐私,而无权公开任何其他人的隐私。如果隐私涉及到其他人,则须征得被涉及人同意后方能公开。
2.明确。当事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声明,明确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一般不要采用默示的方式,更不能采用推定的方式判断当事人已经同意。
3.善意。当事人同意应以媒介利用当事人的隐私出于主观上的善意为前提,不得利用当事人的隐私进行恶意的商业炒作或者对第三人进行人身攻击。
4.合法。当事人同意应以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为基础。不得以暴露隐私为名进行非法宣传或刻意彰显腐朽的人生观与价值观。
5.合度。媒介的新闻作品对隐私的披露不得超出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和限度。不得以合理想象的方式对当事人的隐私作节外生枝的渲染和夸大不实的描写。某期刊曾刊登过一篇纪实作品《××的初恋》,对一个知名女作家早年的一段恋情作了披露,并且凭想象虚构了许多细节。女作家在作品发表前数次电告编辑部不能发表,但编辑仍坚持刊发,并且在编者按语中标榜“绝对可靠的真实性”,在文章结尾的空白处,擅自附上女作家的签名与照片。文章传播到社会上,给女作家带来了巨大的心理压力,构成了对女作家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双重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