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理性与力量的结合_法律论文

法律是理性与力量的结合_法律论文

法是“理”与“力”的结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任何具体的事物都是内容与形式辩证统一。没有无内容的形式,也没有无形式的内容,内容决定形式,形式服务于内容。

内容与形式的问题是认识法这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的关键,也是研究法的形成和运作不可偏废的两个基本问题。法是社会生活的综合表现,就这种意义来看,社会生活就是法的内容,法就是社会生活的法律形式。而在社会生活中,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又是整个社会生活最终的决定性因素。所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有一条基本原理,即:研究法不能由其本身或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加以说明,而应到物质生活条件中去找答案。(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82页。)法本身以及与法有关的思想、观点都是一定物质生活的产物,都需要到物质生活条件中去找它们的渊源。在这种情况下,物质生活条件是内容,法及其所表现的思想、观点是形式。

然而内容和形式这对范畴是相对而言的,内容是形式的内容,形式是内容的形式。在一种关系中作为形式的东西,在另一种关系中又可以作为内容,如法所体现的思想、观点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来说是形式,而对特殊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来说又是其内容。同样,法律规范对使其成为法律规范的形式渊源(如规范性文件、习惯法、判例等)来说,又是这些形式渊源的内容。所以研究法的内容和形式,必先明确是在什么样的关系中讲的内容与形式。

我们这里讲的“法的形式”是指我们看得见、摸得着的,体现在制定法(成文法)、习惯法、判例等被法学界约定俗成地叫做“法的渊源”(确切讲是“法的形式渊源”)中的那些国家权力判断人们行为合法不合法的标准。换句话说,我们这里是把体现在通常人们叫做“法律”(广义的、包括成文法、不成文法)中的规范即法律规范作为法的形式的。把法律规范确定为法的形式,那么什么是法的内容呢?法的内容也就是指这些规范中体现一定社会生活需要的愿望、思想、主张、原则等;正是这些愿望、思想、主张、原则体现社会生活的需要,它们归根结底决定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一、马恩论法的内容与形式的辩证关系

在法学发展史上,只有持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才能真正解决法是内容与形式之统一的问题,解决“法是什么”的问题。如所周知,青年时代的马克思开始是黑格尔主义信徒,认为法是绝对精神的定在,体现“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3页。)他站在革命民主派的立场上揭露、批判普鲁士政府的反动法律时,使用的即是这种理论武器。他认为普鲁士的书报检查法“只具有法的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而法律“应该是事物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9页。)“要特别注意法的内容,免得我们只剩下一副空洞的假面具。如果形式不是内容的形式,那么它就没有任何价值了”。(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9页。)当时马克思所讲的“事物的法的本质”,实际上就是指“法的内容”。因为当时马克思还没有得出法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一意志的内容决定于其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的结论。这个结论是他在批判黑格尔法哲学的过程中,伴随着逐渐形成的历史唯物主义关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原理而得出的。然而在得出揭示法的本质的方法论原理后,马克思并没有抛弃他关于法的内容与法的形式辩证统一的观点。的确,法确实是人类精神关系内在规律的体现,但这种精神生活的内在规律,绝不是什么“绝对精神”的体现,而是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上层建筑现象的相对独立性的规律。这可从马克思、恩格斯合写的《德意志意识形态》和《共产党宣言》中明显地看出。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批判那种把法“归结为法律”,即仅仅归结为法的形式的观点。因为这种归结,根源于一种错觉,“好象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其实“国家是属于统治阶段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法律这种以“国家为中介的”、“带有政治形式”的“共同规章”所体现的意志,并不是脱离现实基础的意志,而是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要求的“集中体现”。(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0-71页。)这就是马克思、恩格斯反对把法单纯归结为法的形式——法律,而强调重视法的内容的用意。正因为法的内容是与其现实基础相联系的,切断这种联系,既认识不了法,也认识不了法的本质。在上述著作的另一处,马克思、恩格斯更明确地指出:“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些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共同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7、378页。)很明显,马克思、恩格斯这里指出法律是法的形式,其主要的、规定其性质的内容是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而这些又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物质生活”、“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或“国家的现实基础”。这里马克思、恩格斯舍弃了法的内容中的非主要的成分,抓住了最重要的内容,实际上已揭示了法的本质。

如果说在《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了法的内容,“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共同意志”,要成为法,必须具有法的形式,即“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共产党宣言》的那段名言,恰恰也表现了这一点,那里指出资产阶级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的意志,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485页。)

马克思、恩格斯既反对把法归结为法律,而忽视法的内容;又反对脱离开法的形式来认识法。法的内容中最重要的、决定其阶级倾向性的因素——归根结底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只有被奉为法律,才能成其为法。

“应该是这样的法”——法的内容,只有被奉为法律、具有法的形式,才能成其为法,成为“实际是这样的法”、实证法。实际是这样的法、实证法、法律、法的形式,具有法的内容才是“真正的法律”、“好法律”、“符合事物法的本质的法律”。法律如果缺乏法的内容,那就不是好的法律,完全没有法的内容,那就“只剩下一副空洞的假面具”,“只具有法的形式”,如果“形式不是内容的形式,那么它就没有任何价值了”。这就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的内容与形式的辩证统一观。他们反对脱离法的内容,如实证法学派那样只讲法的形式;也反对脱离法的形式,如自然法学派那样,只讲法的内容、而且是唯心主义地讲法的内容。他们反对把法归结为法律,但也反对把理性、正义等属于法的内容的东西叫做“自然法”。事实上,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法的概念,正是资本主义的法权要求。

通过在研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术语使用及其所表述的概念可见,如果看不见法与法律之间的区别,把法归结为法律,就会导致忽视法的内容,脱离法的现实基础的后果;而注意了法与法律之间的区别,却又把它们截然割裂开来、对立起来,认为法是一回事、法律是另一回事,而忘了法必须有法律形式、法律形式也必定有其内容,也必然会划不清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这就会混淆法的概念,自然更认不清它的本质。法的内容中有客观的因素、有体现客观规律的成分、有反映现实关系的成分,但这些因素若不反映在人们的意识中就不可能居为法;反映在人的意识中,若不具有法的形式、不被奉为法律,也成不了法。那种认为法是客观法则、社会存在、社会共同需要,法律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观点,就是把法的内容与其形式截然割裂开、对立起来的观点。法不仅指法的内容,而且指具有法律形式的法的内容。法和广义的法律,在外延上是等同的,只是在内涵上法律(广义)是指有国家强制性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而法除了表示这种形式上是有国家强制性的、人人必须遵守的意义外,还表示法具有从一定社会生活、一定生产方式内在的需要产生的、符合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价值观的、应该被人人都遵守的意义。即法不仅要有法的形式,而且也要有法的内容。那种泛化法的概念、把没有上升为法律的东西也叫做法、把法与法律(广义)截然割裂对立起来的观点,既不符合科学的理论、违背常识,在实践上也是极其有害的。

二、法的内容——“理”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人们的需要和利益,这些需要和利益在人们的意识中获得反映,形成人们的意志。法的形成和运作遵循的是物质→精神→物质的公式,即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产生人们一定的需要,需要导致人们产生不同的思想和相应的行为;一定社会把人们客观上能做而又被当时占统治地位的观念认为是正当的行为权利(right)及其伴生物——义务确定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取得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上的效力,这就是法的形成过程。可见,法正是以公共权力(国家)的名义判断人们的行为合法不合法的标准,行为的正当性是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也就是说,法是以对一定的行为是否正当(right)的判断为根据的,固然这种判断在不同的时间、地点、条件下,在不同的判断主体那里是极不相同的,但这说明:法总是以一定物资生活条件下行为的正当性为根据、为理由的,法在形式上是有国家权力保障的命令规则,而这种规则、命令是有正当性理由的。我们把法律规范或人们通称法律(广义的),即公共权力(国家)判断人们行为合法不合法的标准确定为法的形式,那么法的内容就是被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经济的、政治的、一般社会的、文化的需要,以及体现这种需要的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愿望、思想、主张、原则和人们积累的从法律上贯彻这些思想、原则的经验、智慧、知识、技术等等。

所以法的内容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从其中我们至少可以抽象出这样三方面的因素:

第一,人对一定事实和客观规律的承认。任何法中都有人对一定事实和客观规律的认可的内容,从而总有反映并体现一定事实和自然的、社会的、心理的客观规律的内容。如宪法对革命成果的确认、民商法对价值规律的尊重、婚姻法中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都说明了法的内容中有认可一定事实和客观规律的成分。

第二,人们根据对一定事实和规律的认识提出的一定的主张,价值追求(正义观)和愿望。法是事实的认可、法确实也反映一定的客观规律;但法并不等于事实和规律本身,而是人在对一定事实和规律的认识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对策,是对一定事实的肯定、对另一些事实的否定或不加可否,是对一定客观规律的利用或创造条件限制其发挥作用的方向。客观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人在客观规律面前不是无能为力的,人可以认识它、利用它为社会谋福利(如认识和利用物理学的规律发电为社会谋福利),或者限制其发挥作用的范围、避免损失(如安置避雷针防止雷电造成灾害)。法是社会生活的主观现象,法是人的创造物,是人作用于客观世界的重要手段,在法中必然凝结着人的愿望、正义观、意志,虽然这种愿望、意志归根结底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产物,受一定规律性的制约,但它不等于物质生活条件和规律本身。

第三,人们利用法调整社会生活的经验、智慧、技术措施、一定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与一定的经济、政治、社会制度相适应的思想、观点、文化艺术现象,但也包含反映法律上层建筑相对独立的规律性的那些经验、知识、智慧、技术措施。这些经验、智慧、智慧、技术措施可以为不同的经济、政治、社会制度服务。

概括起来说,法的内容包括事实和规律的内容、愿望和价值(追求)的内容以及经验和智慧的内容。我们可以把这些内容用一个字来概括,这就是“理”,即法律上的任何规定都得讲“理”,是有根据的,或者是以事实和规律为根据,或者是以愿望和价值追求(一定的正义观)为根据,或者是以人类文化发展中积累的有关法律调整的经验和智慧为根据。

这里的“理”意味着“讲理”、“合乎理性”、“合乎逻辑”、“合乎已有的经验和通常的做法”、“合乎一定的规律”、“符合一定的事实”;而不是意气用事,想怎样命令就怎样命令、想怎样规定就怎样规定。合法性是以合理性为基础的,合理性又是以正当性为根据的。怎样判断行为的正当性,把什么样的行为确定为权利(right,正当的)和相应的义务,这是法的形成和运作,即整个法律调整的关键,尤其是立法的关键。

“理”也就是普通老百姓要讨的那个“说法”,代表公共权力(国家、政府)所给出的说法,上升为法律的“说法”就是法。合法不合法,得讲“道理”,这个道理中既有事实的认可,也有价值的判断(正当不正当的判断),还有人们实现一定价值的经验、智慧(作法、手段、程序)。权利、义务就是这样的“道理”,其中不仅有对一定事实和规律的承认,也有根据经验、惯例对一定行为作出的正当不正当、必需不必需的判断。

三、法的形式——“力”(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法不是一种简单的压制,不是一种单纯的暴力。法之所以为法,不仅其内容是有一定的“理”的、有根据的,而且这种“理”又需要取得公共权力(国家)的保障,具有人人必须遵守的效力。也就是说,法的内容必须取得一定的形式,上升为国家的法律,才能取得人人遵守的国家强制性。这里的法律应理解为法的全部形式渊源,包括制定法、习惯法和判例,即广义的法律,一切使一定的“理”、一定的“说法”具有国家强制性的东西。

法之“理”必须有法的形式——“力”才能成为法,受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法的内容中决定其性质的部分),必须被反映在法律(指一切法的形式渊源、包括成文法、习惯法和判例等等)中,才能取得人人必须遵守的国家强制性,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回避法中之“力”是不现实的。(注:清代“听讼”中的调解以制裁为压力(参见贺滋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民间的习惯、惯例和做法要获得垄断的合法地位而压制其他的习惯,国法为之提供了基本框架(参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之导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另可参见赵晓力:《通过合同的治理——80年代以来中国基层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的处理》,《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法的形式——“力”至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被一定的社会生活、归根结底被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理”、主张、意志、思想、“说法”必须经过公共权力(国家),以一定的程序或制定或认可上升为“法律”,即体现为一定的法的形式渊源,才是人人必须遵守的东西,才具有国家的强制性;

第二,这种“理”、“说法”、主张具有国家强制性,也就是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第三,违反了这种有国家强制性的“理”或“说法”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注: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现行实体法的强制性、禁止性规范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一个不言自明的前提。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9-370页。)

从根本上说,法的内容——“理”,也是一种“力”,是源于生活的生命之“力”、舆论之“力”、理性之“力”。这也是法之所以可以成为法的基本的东西。但仅有“理”还不成其为法,必须把这种“理”、“说法”上升为法律,即制定或认可为有国家强制性、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东西,才具备法的素质。“理”可有多种形式,只有具有了法律形式,成为法律规范的“理”,才是法、才是人人必须遵守的东西。所以,法是有国家强制力保证之“理”,“理”是法的内容,“力”(国家强制性和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是法的形式。缺乏“理”的法不是好法,没有法律形式的“理”,还不是法,“理”是法之所以成为法的基本要素。“力”是法之所以成为法的必要条件,二是辩证统一、缺一不可。

法的形成过程,既是从现实情况出发、从人们关于客观规律的认识出发,寻找、探索“理”形成“理”的过程,也是通过公共权力赋予这种“理”以“力”、法律上的效力和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过程。现有的立法或关于立法的理论,大多侧重对后一过程的研究,而对前一过程则语焉不详,很少涉及。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唯物史观为指导、具有从事研究前一过程的优势,但也绝不应忽视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前的法学多年来积累的关于后一过程(以一定程序、形式赋予一定的“理”以法律上的效力的经验、措施)的研究成果。

四、明确法是内容与形式、“理”与“力”的辩证统一的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

明确法是内容与形式的辩证统一;明确法是“理”与“力”的结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理”与“力”缺一不可,有重大的理论、现实意义。

首先,坚持这种观点才能避免非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片面性,正确回答什么是法的问题。

怎样认识法,直接影响到法学研究和法律工作的方向。一种重视法的内容的法的概念,必然会把研究和工作重点放在对现行法的改进和批判上,必然会着重去探讨法之所以成为法之“理”,这种研究倾向固然对改造法制状况有很大益处,但若任其片面发展,忽视法的形式,也必然会导致忽视或影响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的后果;而一种重视法的形式的法的概念,强调法的形式渊源的意义,必然会把研究和工作的重点放在法律问题本身的研究上,强调国家权力在法的形式和运作中的不可缺的作用,但若任其片面发展,主张“恶法亦法”也必然会导致过多地强调国家权力的意义,忽视对现行法的合理性的研究和批判。近现代西方法学流派的历史表明:当社会发展发生较大的变动,需要对现行制度进行批判和反思时,重视法的内容的观点往往就相应、兴起;而当社会发展趋于稳定,亟需运用法律手段巩固已取得的成果时,重视法的形式的观点就较为流行。

法的内容与法的形式这两方面的问题,马克思主义以前的法学流派大体也看到了,然而他们受其所处时代需要的局限大都各执一面,没能把二者统一起来理解。法的内容问题,实际上是“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法的形式问题,实际上是“实际是这样的法”的问题。在马克思主义看来,这两类问题虽然可以分别思考,但在具体历史条件下它们应是统一的,不应把它们割裂开来。“法应该是什么”,那是关于法的理想,“法实际是什么”,那才是法的现实。我们研究的是现实的法,但理想的法的意义不容忽视,它是我们评价、完善现实法的蓝图、方案。

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派是法的二元论者,他们认为除实证法外,还有个“自然法”,自然法是人类健全理性的体现,是实在法必须遵循的原则和“蓝图”。实际上他们讲的“自然法”,只是发展资本主义的要求,以及体现这些要求的观念、原则、思想、主张。他们注重法的思想内容、法的价值追求,但又歪曲了它们,把它们归结为神的意志、永恒正义、健全理性或“绝对精神”等等。实际上“自然法”并不是真正的法,而只是法的意识、法权要求。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派正是要用这种法权要求来批判和改造已不适合资本主义发展的法律制度。

实证法学派注重法的形式,着重对实证法本身的分析,重视法与公共权力的内在联系,却忽视法的思想、价值内容,甚至认为“恶法亦法”,这就容易导致夸大国家权力的后果,以为法仅仅是“主权者的命令”,似乎主权者怎样命令都可以。这是因为这时的资产阶级已取得了国家权力,关心的是国家权力的巩固和运用。而复兴自然法学派的兴起,则是为了改良资本主义制度,缓和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矛盾,论证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的合理性、正义性。

社会法学派注重法学与社会生活的联系,似乎很重视法的内容,但社会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一样轻视法的形式,而强调社会生活中“活的法”(living law),这样就为执法人员留下了宽泛的自由裁量余地,使法的概念模糊不定。社会法学派泛化了法的形式,当然也泛化了法、法的形式中的内容,人们可以把一切他们认为适合社会生活需要的主张叫做法。他们强调法这种“控制手段”的“灵活性”,正是为了适应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

在我国法学研究中出现的一些观点,如果仅从法的形式、或仅从法的内容角度来看,似乎是正确的;但从法的内容与形式统一的角度来看则是错误的。撇开法的内容,单纯把法看作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规范总和”,使法脱离其现实基础,把法单纯归结为法律的观点,就犯了只看到法的形式,而忽视法的内容的错误;而看到了法与法律的区别,强调法总有其从社会生活产生的令人人必须遵守的“理由”,但又把“法权要求”、“客观规律”、“生产关系”、“社会关系”、“社会事实”等还没有被奉为法律的东西叫做法,就又犯了只看到法的内容,而忽视法的形式的错误。至于把法看作是“社会存在”,不仅是没能弄清法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也完全混淆了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的概念。

只有坚持法是内容——“理”,与形式——“力”的结合,才能正确辨识以上种种错误观点,在法学研究中保持清醒的理论头脑,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正确指导。

其次,在法学研究中,坚持法的内容与形式的统一和法是“理”与“力”的结合,不仅有利于我们正确看待西方法学理论的贡献和不足,以及得失根由;也有利于我们在法学研究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联系实际,正确确定法学研究、法律工作的方向。

法的内容反映着一定的社会生活需要、一定的社会关系,以及由这种社会生活决定的,调整这类社会关系要遵循的原则、愿望和主张;法的形式反映着使这种主张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的程序、形式,法作用于这类关系的手段、法的相对独立的规律性。法的内容反映法的性质、社会政治目的和社会作用或职能,说明法起作用的方向,即:确认、调整、保护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法的形式说明法起作用的手段,说明法是怎样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的。法的内容是所谓“关于法的理论”(the theoryabout law)的领域;法的形式是“法的理论”(the theory of law)或曰专门法律问题的领域。法的内容的理论是法与法背后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条件的关系的理论,特别是法与决定着它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的理论;法的形式的理论是关于法的本身的理论。

研究法既不能脱离法律形式,绕过法律形式而只研究其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活的内容,也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层面上,就法律问题讲法律问题。既不应只研究专门法律问题,也不应脱离开法律只研究法律背后制约着法律的社会政治问题。纵观我国法学理论的发展,过去我们对法的社会、政治内容问题比较重视,这是我们传统的优点,但对专门法律问题、前人研究法律的经验积累,则有所忽视,不甚了了。我们应该强化这方面的研究。但与此同时丝毫也不应忽视对法的社会政治内容的关注。无论是研究法的内容,还是法的形式;只有把这两者、把“理”与“力”统一起来观察,方可收到良好的效果。

再次,坚持法的内容与形式,“理”与“力”的辩证统一的观点,才能深刻理解“依法治国”方略的深远意义,正确实行并坚持依法治国。

所谓有“理”走遍天下,但没有一定的力量,没有必要的手段(如车、船、飞机等);有“理”也走不出去。“力与理的有机结合是使无序世界向有序世界发展的两大不可或缺的杠杆”(注:娅娅:《实力论》,中国社会出版社1999年版,出版说明。)。法恰恰正是“理”与“力”的结合,是有公共权力(国家)支持之“理”,是讲“理”的“力”。所以,依法治国确实是治国的最佳方略。这可以从以下几点分析:

其一,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而权利义务是以人们行为的正当性、必要性为依据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分配都是有一定内在之“理”的,它们应是人们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对已有的、应有的行为自由的价值确认。正确地确定和分配权利义务,就可使人们行为的自由与纪律获得具体、历史的统一,形成一种既有自由又有纪律的秩序。

其二,既有自由又有纪律的秩序,是一种为发挥人的主动性、创造性提供条件的秩序。所以它不会是一种僵化的、凝固不变的秩序,而是一种能在稳定的秩序中获得发展、进步,在发展、进步中获得更大稳定的秩序,所以法是可供人们妥当地确认、分配权利义务,使社会可获得持续发展的秩序。

其三,法所建立的秩序,不仅是一种有“理”的、能为人的主动性、创造性发挥创造条件的秩序,而且是一种有公共权力(国家权力)所支持的、保障的秩序。国家权力转化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上的职权,转化为具体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的权利,就成了一种法律上的权力。这种转化有重大意义,它不仅使职权或主体权利的获得和行使合法化,更重要的是使权力的行使合理化了。即权力按照一定的“理由”、“说法”来获得并行使。又因为法是以“理”为内容的;也就使权力的获得和行使有了公正、公平的标准,并且行使的方式也公开化了。法的内容——“理”的核心就是公正、公平,即在承认一定事实和规律的基础上形成的价值观。而法的形成和运作总的来说是公开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职权的获得和行使的合理、公正、公平、公开,既可以保证权力的正常运作,也可以保证权力运作的公正性、合理性,防止权力的滥用。

把自由与纪律(其法律上的表现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稳定与发展、“理”与“力”集于一身,这是法这种特殊的社会调整手段的优势,这也是“依法治国”作为治国的最佳方略的基本原因。我们的依法治国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体现人民根据事实和对规律的认识,吸收一切有益、合理的法律文化,形成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之“理”,使之取得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的法律形式加以实施的治国方略。贯彻这一方略,有利于分清权利义务,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正当权利和自由,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也有利于保证国家权力运行的合规律性、合理性并提高其权威性。

标签:;  ;  ;  ;  ;  ;  ;  ;  

法律是理性与力量的结合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