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纠纷及其综合治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综合治理论文,环境污染论文,纠纷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自然资源的不断开发,环境污染纠纷日益增多,并成为影响经济建设和社会治安的重要因素。所以,充分认识其特点,有效地防范和治理,是当前基层经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重要课题。
环境污染纠纷,就是排污损害环境者与被污染损害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争执。每个公民和法人都享有合法的环境权益,并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当这种权益受到污染损害的时候,就必然发生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矛盾和争执。在市场经济建设中,这种矛盾和争执是不可避免的。正如人们的生存需要不断地吸收养分和排泄废物一样,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必然需要众多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吐故纳新,来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一定的社会劳动消耗一定的社会资源,一部分转化为社会需要的各种产品,一部分则成为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向外界排放,日积月累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资源的破坏。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势必带来相关环境权益享有者的损害。环境权益的损害具体表现为环境权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的损害。当环境权人因污染损害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得不到污染致害者及时足额的经济补偿,或是环境权人和污染致害人之间对污染致害赔偿责任出现认识上的差异时,就必然产生矛盾和争执。因此,环境污染纠纷就是有关排污者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争执。其构成要素是:第一,有明确的排污者和污染损害赔偿请求人;第二,被污染损害者有明确的赔偿请求目的;第三,有排污者的排污致害事实和损害赔偿请求人的被污染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纠纷因其与社会经济生活直接关联,与各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直接关联而有着显著特点,具体表现:
一是主体的特定性。这类纠纷的权利主体都是特定环境权益的合法享有者,而义务主体都是因生产经营而排污损害相关人的环境权益者。如某冶炼厂排放的烟气和废水污染了附近的溪水和山林,那么溪水、山林等环境权益的合法享有者就与冶炼厂之间发生纠纷。其他与被污染溪水和山林无关的人则不存在任何纠纷事实。
二是争议标的的特定性。环境污染纠纷中,争议的标的都是排污者对污染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
三是归责原则的特殊性。一般民事责任都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责任要件的,而环境污染纠纷中损害责任的确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须有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污染损害结果,以及排污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而不论排污者主观故意或过失与否。这就是说,即使排污者在正常情况下的“合法排污”,只要造成了污染损害结果,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环境权益,就构成了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是否违法排污,或超标排污。这是由环境污染致害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环境污染致害行为,一般是通过“环境”这一中分物发生的,不象一般侵权行为一样直接对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实施侵犯。而且,环境污染所致的危害,在企业合法经营、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也可能发生,不一定是由于主观过错而违法经营才能导致。如某企业履行了排污申报手续,在符合国家排污标准的情况下排污,是正常的合法行为。但因其处在污染源高度集中的地区,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同样可以要求排污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是纠纷因素的隐蔽性和纠纷事实的延续性。这是因污染损害的潜在性和长期性决定的。如前所述,环境污染致害行为是先污染环境,然后被污染的环境再危害有关环境权人的人身和财产,加上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的局限,所以环境污染行为所致的损害往往需持续较长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又因为企业排污致害行为是连续不断的,故此环境污染纠纷一经发生,往往难于一次了结。
应该指出,实际生活中,环境污染纠纷与环境污染事故都与污染物排放有关,都产生对客观环境的危害,都可能产生对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损害而导致损害赔偿责任,以往常常出现自觉不自觉地把二者混同起来的现象。实际上,这两者之间是有严格区别的:首先,二者主体的主观状态不同,污染事故主体必然有主观过错(疏忽大意或违反有关科学原理和规章制度),而污染纠纷主体则往往处于无过失状态。其次,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污染事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污染纠纷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三,二者所负法律责任不同,污染纠纷中责任主体需负民事赔偿责任,污染事故主体除了负民事赔偿责任外,还需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其四,处理渠道和方式不同。污染纠纷可由自行协商、基层调解、行政处理,或诉请人民法院审理等多渠道解决,污染事故则只能由行政处理或司法审判两种渠道。所以,这二者是绝不能混淆的。
纵观当前的环境污染纠纷,大体上呈现出以下态势:一是纠纷隐患越来越多。众多的集体、个体企业在市场经济建设中,不懂科学管理,不讲法律约束,土法上马小化工、小冶炼、小采矿、小造纸、小制革等“五小企业”。二是污染纠纷逐渐趋向社会化、普遍化和民间化。三是污染源集中地区受污染的环境呈全方位发展的状态。纠纷调处难上加难。四是受污染损害的多为群体状。四是受污染损害的多为群体状。因为我国人口密度大,在一定环境中享用同一环境权益的多,一旦环境受到污染,则相关环境权人都同时受到损害。
根据环境污染纠纷的上述特点和发展态势,如不进行有效地综合治理,则不仅危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且将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而目前我们防范和治理这类纠纷的机制却与其实际需要严重地不相适应:第一,各级党委政府在领导发展地方经济的时候,忽视了可能与经济发展目前出现的环境问题及其引发的环境污染纠纷,对这类纠纷的防范和治理缺乏有力的指导和统一协调。第二,环保部门在污染纠纷的防治上缺乏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和协作,力量薄弱,手段单一。第三,各市场主体缺乏环保法制观念,往往只管经济效益而不管环境效益。其他受污染损害者则一有索赔机会就狮子大开口,人为地扩大纠纷事实。第四,基层政府和村级群众自治组织缺少环保基本常识,不了解环境污染纠纷的特点和基本规律,往往把他们混同于一般民间纠纷,不能正确引导纠纷的解决。因此,应尽快采取措施,建立起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防治环境污染纠纷的综合治理机制。
第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贯彻落实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政策法律原则,从根本上控制和减少污染纠纷隐患。并将环境污染纠纷的综合治理纳入议事日程,加强协调指导。
第二,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吸收同级环保部门负责人参加,并将环境污染纠纷的防治列为社会治安的专项治理内容,落实各项防治措施。
第三,环保部门要切实履行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协同并与国土、林业、水利、矿管、公安、工商等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综合治理各类环境污染纠纷的制度。形成合力、齐抓共管。
第四,建立健全乡镇环境监理队伍,同时加强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环保业务指导,巩固和加强防治环境污染纠纷的第一道防线。
第五,加强经常性的环保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人们保护环境的国策意识,促使各市场主体自觉地保护环境,消除纠纷。建立起排污者和受污染损害者之间协商解决纠纷的良好思想基础和正常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