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保护及其利益补偿的法理判断——基于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法理解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论文,生态系统论文,生态保护论文,利益论文,价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8年的洪水灾害和2000年以来北方地区的沙尘暴现象,是我国生态系统整体失调的警示症状。此后,政府和社会高度重视生态保护,启动了以政府投资为主体的生态环境建设事业。在国家“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自然保护区保护、江河源区保护、生态移民等生态保护工程和活动中,生态保护主体的利益补偿一直是缺乏生态学、经济学和法理解说的个体性行政措施,生态保护的基本法学理论问题(法律保护目标、权利义务标的和法律机制途径)也在迫在眉睫的建设实践中探索和摸索着发展。
一、“生态保护及其利益补偿”的自然法理念
“生态保护”是一个意义不明确的术语,可以是“生态环境保护”的缩语、“生态系统保护”(或“生态系统功能保护”)的简称,或是泛指;本文取保护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生态保护及其利益补偿”的确切意义,则可以从生态学角度进行考察。“生态系统”与“人类”的关系并非如语词的主宾关系一般主客两立,生态学所言“生态系统”是一个包括人类在内的生态互动关系。“人类”是“生态系统”最活跃、最能动的组分,人类活动改变着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生态系统也因此呈现出多样性,如自然生态系统、半人工生态系统和人工生态系统。①人类作为自然生态因子存在与生态系统中的立法也屡见不鲜。如在1957年《保护北太平洋海豹临时公约》中,规定原著民采取传统的抓捕方式猎捕海豹的行为不属于管制范围,就反映了作为原始“自然人”水平的人类在自然生态系统中的正当地位。②当生态因子(包括“人类”)的存在受到人为或人工的重大影响,所形成的生态系统就不是完全的自然生态系统,可以说是人类采用超“自然人”水平的方式(如先进的生产工具、科学技术和物质材料等对自然,在1957年《保护北太平洋海豹临时公约》中,典型体现为现代渔猎方式)作用于自然生态系统,使其发生适应性变化。人为干扰过的自然生态系统,按照受超“自然人”水平的生产或生活方式的影响和改变程度,有半人工生态系统(如农村和农业生态系统)和人工生态系统(如城市生态系统)之分。③
生态系统的动态作用往往对系统整体或生态因子个体形成或正或负的绩效,对人类形成生态系统之服务功能。④假设自然生态系统中,生态因子的互动和作用维持着系统的平衡,整个系统对各个生态因子的服务状态和水平是天赋的、同等的、且呈正荷绩效的,则在人工、半人工的生态系统中,当人类这个生态因子发挥着超“自然人”作为,或受超“自然人”作为严重影响的其他生态因子受到非自然的扭曲(或夸大或萎缩)时,它对整个系统所增添的“额外”的正荷或负荷绩效,引发系统为了维持整体平衡,通过调配生态因子的结构和作用对引进“额外”正荷和负荷绩效的生态因子相互支付维持平衡的功能服务。半人工自然生态系统、人工生态系统,往往存在局部系统对全局系统、局部系统之间为维持系统绩效平衡而作出的功能服务。
如果将社会法视野移植到自然法领域,“生态系统”的“人”与各“生态因子”所形成的自然生态关系就是在“生态保护”这一特定领域形成的自然法契约关系,在这个自然契约中,两大服务本体利益——生态系统本位与生态系统人类社会本位的对峙已经显现出来。也因此“生态保护利益补偿”,也呈现两类补偿即生态系统本位利益补偿和生态系统社会利益补偿。其原因在于:
首先,在人类与生态系统缔结的自然法契约关系中,“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赋予了“生态系统”享有生态保护利益“补偿”的“自然法”契约正义。当人类社会自觉生态系统的维持自然生命力的特殊服务功能,并赋予其“价值”认同的条件时,“生态系统服务价值”便产生了。在生物和物种因子为本位的生态环境系统中,“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可以泛指子系统之间的功能互补和对应服务价值;在以人为本位的人类环境系统中,“生态系统服务价值”主要指生态系统对人的服务价值。假设自然生态系统是平衡运行的系统,人作为一个普通的生态因子,并没有表现出“超自然人”(“原始社会人”)的能力,子系统之间的正负绩效也是零抵消。在这种状态下,不存在对生态系统的格外的补偿。但是这种自然生态系统状态只能溯源于人类人口和生产力都没有发展到超“自然人”的历史年代。在人类进入工业社会以后,在人类文明发展的密集地区,自然生态系统的状态逐渐被半人工和人工的生态系统所替代。生态子系统的功能性互补服务成为维持整体生态系统平衡的重要链接。可以说,在半人工生态系统(如农村和农业生态系统)中,生态系统的服务价值主要是作为农业作业对象的植物和动物、水、大气、土壤等所形成的正荷绩效对农村人口及村落环境所产生的负荷绩效的抵销。在人工生态系统(如城市生态系统)中,生态系统的服务价值主要是农村和农业生态系统或自然生态系统所形成的正荷绩效对城市人口及城市环境所产生的负荷绩效的抵消。
促使天然生态系统向半人工、人工生态系统转化的压力和驱动,主要来自人类数量增长以及追求更高物质生活的需求。农业半人工生态系统,就是人类选择性繁殖、种植某些高产、稳产动植物的结果;城市人工生态系统,则体现更大程度的人类意志选择。如果人类对天然生态系统的意志选择和有意识的对其的干扰,必须以保持地球生态环境系统平衡、安全为前提的话,那么人类作为地球生态系统的子系统,必须对全局系统中人为制造的耗损进行功能补偿。人类对地球生态系统的改变是有意识的、采用的是“超自然力”的干扰,与自然演替、自然选择所产生的干扰,在对后果所承担的历史责任方面存在着截然不同的正义诉求。“自然法”的正义要求,在生态系统中“自然”与“人”是平等的主体,两者应为自己的所作所为各负其责。换言之,“自然”对地球生态系统的“责任”体现为,如果是自然本身对生态系统造成的干扰,则由自然通过自然选择和自然演替承担修复整体生态系统功能的责任;“自然”对地球生态系统的“权利”体现为,人类对自然造成的干扰——尤其是人类作为“超自然人”对自然超负荷的改造造成的干扰,应由人类承担恢复或重建生态系统、修复生态系统功能的责任。反之,人类如果懈怠对“自然”的“责任”,则人类违反了自然法的契约正义。
其次,“生态保护利益补偿”所反映的人类与生态系统所缔结的自然法契约内容,代表着“社会人”承认“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的“社会法”之公平理性。当今人类社会,通过高新技术和工具武装起来的、越来越善于挑战极限(包括自然极限和社会极限)的人类,虽然远远脱离了“自然法”构造的“自然人”格局,显示着“超自然人”的本领,但仍然不能摆脱其天赋“自然人”的属性,因此“自然人”的“自然法”法则和理念在“社会法”中仍应受到尊重并普遍适用。“社会法”的“社会”痕迹最深的领域莫过于对人类才智产品提供的充分法律保护,而将为人类才智产品提供物质基础、承载系统和激励动力的“自然”定义为“客体物”,“自然”的自然生命属性,被“社会法”所遗忘。可以说,“自然法”关于“生态系统”存在的正义并没有上升为人类“社会法”的理性内涵,由此形成僵持的两难:一方面,人类社会中的“超自然人”(社会人)在不断地往自然极限和社会极限超越,形成了“超自然人”越往极限超越自然生态系统对它的服务和付出就越多的局面;另一方面,“自然法”关系中为“超自然人”(社会人)提供生存和承载条件的生态系统的“生命属性价值”——“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却被“社会法”非理拒绝。
因此,实现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社会法公平,必须让社会人承认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社会法”理性价值,赋予生态系统以新型的社会法地位。
二、“生态保护利益”生态——社会关系的法理辨析
“生态保护利益”是指通过人类保护生态系统而从生态系统获取的综合正相绩效,以生态利益或惠益体现。传统经济理论和物权理论中物或财的创造或增加并不必然等于“生态保护利益”绩效的聚合。
(一)生态保护利益的客体
生态保护利益的客体,笼统而言指“生态系统”,具体表现为生态系统的功能效益标的和生态系统的功能承载形式标的。前者是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指示生态系统功能的效用;后者则是生态系统服务效用的生态—物理载体。按照Costanza等人的研究,生态系统被分为16个景观类型,其服务的功能分为17项,包括大气组成的调节、气候的调节、自然灾害的控制、水量调节、水资源保护、控制侵蚀、土壤保持、土壤形成、营养元素循环和废物治理、遗传、生物量控制、栖息地、原材料生产、基因资源娱乐和文化。⑤这里所列的景观类型是生态系统功能承载标的,而17项功能及所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则是生态系统功能效益标的。就生态系统服务价值而言,学者对其的细化和描述往往有差异,⑥但普遍认为生态系统具有四大基本功能,即生态系统的承载自然资源和资材的功能,气候、水文等生态调节功能,生物多样性保存功能,以及信息功能(美学与科学等)。⑦
关于生态系统功能承载形式标的,结合人工对自然生态的改造程度,有些国家已经在生态保护立法中已经有明确的定义和表述。2002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在前言中指出“自然环境是环境的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地球上生命的基础”,故该法第一条将“环境”定义为在生态系统水平,并给出生态特色的定义,即其是“自然环境要素、自然客体和自然人文客体以及人文客体”的因子的总和。所列各因子的具体含义分别是:(1)“自然环境要素”是指“综合起来为地球上的生命存在提供良好条件的土地、地下资源、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大气、动植物界和其他生物体,以及大气臭氧曾和地球周围的宇宙空间”。(2)“自然客体”是指“自然生态系统、自然景观及其留存的天然属性部分”。其中,“自然生态系统”是指“自然环境中广阔存在的客观存在部分,在其中生物和非生物因子作为统一的相关整体,通过物质和能量的交换互相作用和制约”;“自然景观”是指“未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改变的、有同一气候条件形成的一定类型的地形地貌、土壤、植物结合成一体的区域”;并为与“自然客体”有关联的“自然综合体”定义为“由地理特征和其他相关特征结合的、在功能上天然联系的自然客体的综合体”。(3)“自然人文客体”是指“因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受改变的自然客体,或人为造就的取得自然客体属性的和具有休闲及防护意义的客体。”(4)“人文客体”是“人为造就的不具有自然客体属性的客体”。⑧
生态系统的四大基本功能,透过生态系统的承载形式反射出两大社会属性——资源型商品属性和生态(生命)型公共物品属性。生态系统的三项功能(气候、水文等生态调节功能,生物多样性保存功能,以及信息功能)更多地体现为生态型公共物品属性。生态系统的第一基本功能——自然资源和自然资材的功能同时具有商品性和生态性。“社会法”尊重“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自然法理性的重要指标,就是将生态系统的双重属性(资源属性和生态属性)完整地、融合地纳入“社会法”中,并且将受“社会法”充分保护的资源商品属性的开发置于生态属性的“安全限度”之内。在制度理性上则要求,应当建立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观、资源生态价值评价和标准体系。在新西兰《资源管理法》⑨和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就表现出这一立法模式。新西兰《资源管理法》在第五章“环境保护标准制度”中除了规定传统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控制标准,还针对生态保护发展了“为了保全自然和自然人文客体,保证自然生态系统持续稳定地运行和防止其退化,根据限制取用自然环境构成物的数量”的“允许的取用自然环境构成物标准”,和“为了评价和调整处在一定地区和(或)流域范围内的所有固定的、一定的和其他影响源对环境的影响,对各个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主体规定”的“允许的人为环境负载标准”。⑩
(二)生态保护利益的主体
生态保护利益的主体分“施益主体”和“受益主体”两类。生态保护的利益——作为生态系统因人类保护活动而反馈或衍生的正相绩效,从行为因果考察必然问及“谁实施生态系统保护活动”和“谁受益于该项生态系统保护活动”的问题。
传统社会法的法律关系以意志治理为主导,也因此社会法严格遵循并考证行为人“实施行为”与“所实施行为产生的后果”之间的因果法律逻辑,以此追踪并锁定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别于此,生态保护法的法律关系的产生、运行和终结不是完全意志治理的结果,它的过程发展具有生态媒介性,或多或少受生态规律的调整。由于通过生态媒介作用的“实施行为”(生态保护)或者不产生预期的正相效应、或者其客观效应的承受社会主体被扩大化,因此在“谁实施生态系统保护活动”和“谁受益于该项生态系统保护活动”之间不存在如社会法般因果求证的必然关联;如此又说明生态保护利益和责任问题不应当固守先因后果的推理程式。由于生态系统所获之正相绩效(生态保护利益)是通过“生态保护利益的客体”传达给“受益主体”的,故从“生态保护利益的客体”考察“生态保护利益的主体”,成为有意义的切入点和技术路线。
在“自然法”语境中“生态保护利益的受益主体”有两类,第一类是生态系统本身,包括生命体和非生命物态;第二类是人类。在传统“社会法”语境中,“受益主体”仅是人类,作为服务本体的“生态系统”完全处于“服务客体”的地位,以“客体物”对待。“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理论鼓励“自然法”挑战传统社会法的对策之一就是将“受益主体”更加“生命化”,弱化传统社会法将生态系统本身设定为“客体物”的人为奴役性。理性社会法的诉求能否纳入实证社会法的体系呢?天生不具备与人类同等的对话能力的“生态系统的动态自然生命体(力)”,在实证社会法律关系中,将如何寻找维护自己生态利益的护卫者和代言人?有两种解决方式,分别借助两类截然不同的社会公理。第一种方式,将“生态系统的自然生命体(力)”保护视同人类基本的“安全”问题,如人类健康和卫生的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公共安全问题一样,纳入警察式公共安全管理,成为人类社会管理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实际上构成“国家监督管理生态系统”(对生态系统的国家职能管理)的理性基础,也因此产生出“生态系统的自然生命体(力)”的一个必然护卫主体——社会公共权力的掌管人,典型地表现为国家。第二种方式是,为了弥补“生态系统的自然生命体(力)”不能与人类直接对话的缺陷,实证主义社会法应当拟设“生态系统保护代理人”,赋予那些与生态客体完全没有利害关系的、专职从事环境生态保护的、具有生态环境科技知识的社会团体或人士,对生态系统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对违背生态利益的人类活动有权启动国家司法程序保护生态利益。这项生态环境保护团体享有司法诉讼主体制度,抛开传统社会法的只有与诉求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时社会主体才享有司法起诉权的主体资格规制,是现代社会法对“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制度回应和制度革新。1999年的澳大利亚联邦《环境保护与生物多样性法案》(“EPBC法案”)就创设了类似制度。
1999年“EPBC法案”为公共利益诉讼当事人创造了广泛的权利,通过寻求联邦法院对违反该法案的行为发放禁止令达到实施的目标(第475-480节)。普通法的一般义务原则(承担寻求禁止令所形成的损害)被第478节所取消,这意味着有关合理性的主张可以在没有利益关联的情况下向法院陈述。这一新制度所适用的第一个诉讼案例是2000年的Booth诉Bosworth的“狐蝠案例”(11)。案情是申请人向法院要求对昆士兰北部一个果农大量捕杀狐蝠的行为发出暂时禁止令(12)。按照普通法,申请人如果与捕杀狐蝠没有利益关系,那么他就没有资格申请发布限制杀死它们的命令。(13)法官Spender J迅速地处理了资格的问题(直接受到被告挑战的问题)。他认为申请人Carol Jeanette Booth博士申请要求颁发暂时禁止令的资格成立。申请者关注在湿热带世界遗产区域(遗产区域)狐蝠种群的安危符合环保公共利益诉求,而申请人Booth博士是澳大利亚自然野生动物基金的海湾区域政策官员,又为昆士兰北部保护委员会义务工作,还是磁性岛屿自然保护协会的干事。因此法官认为法案第475节(6)的资格要求被满足了,申请者的资格成立。自然资源保护主义者和保护团体在1999年“EPBC法案”下取得的对违法行为追诉的权利只能通过法院对当初批准决定的司法审查而得到阻止,而提出此类司法审查受到很多法庭的局限。(14)
三、生态保护利益补偿“契约”关系的法律要素
生态保护利益补偿根据利益公共性可划分为生态保护利益公益性、私益性、公私益竞合性补偿三种类型,而各类型典型地分别发生在资源经济开发利用、资源生态保护和生态系统整体保护领域,故相应可称为资源经济补偿、区域生态补偿和资源生态补偿。每一类型的生态保护利益补偿,都代表围绕补偿客体在补偿主体之间的自然契约关系。那么,这些自然契约(抽象关系)能否在实证的社会关系中缔结更具人格化的社会契约关系?若能够的话,人格化契约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又是什么、实现方式怎样?
生态保护利益补偿关系从抽象的自然契约关系走向具化的实证社会契约关系的关键是寻找正确刻画补偿(契约)关系发生的客观依据——即能够引起补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标尺,它同时也是标识生态保护利益补偿类型发生转变的客观尺度。能够胜任这个功能的是资源生态标准。在资源经济补偿、资源生态补偿和区域生态补偿中,惟资源生态属性标准能够量化“补偿性质”的存在限度。根据生态保护客体功能属性,它可以被设定成三个资源生态属性标准,即资源经济生产力标准(第二性生产力标准,允许指标表示为A)、资源生态生命力标准(第一性生产力标准,允许指标表示为B)和生态系统区域安全标准(表示为C)。
当资源生态、生态系统的现状值与属性标准呈现阈值关系时,补偿类型(性质)得以确定,补偿契约关系的法律事实得以发生:(1)当现状值M≥B时,存在两种情况:其一,如果同时M≥A,此时资源经济属性丰度高,生态属性安全,资源利用活动可以正常进行;如果发生处于全局生态利益考虑而对资源利用采取限制或禁止措施时,补偿针对的是按照市场条件的资源收益,属于资源经济补偿。其二,如果同时M≤A时,此时资源经济已经突破资源经济属性边界、但还是处于资源生态安全限度,资源经济利用活动应当受到限制;如果发生补偿,补偿针对的是对资源经济属性的恢复和建设的投入,仍属于资源经济补偿。(2)当现状值M≤B(设定此时M必然≤A),此时资源经济属性丧失,生态属性不安全,资源利用活动必须采取限制或禁止措施;如果发生补偿,首先针对资源生态属性的恢复和建设的投入,其次对资源经济属性的恢复和建设的投入,属于资源经济生态竞合补偿。(3)当现状值M≤C,区域生态环境质量低,生态属性不安全,必须采取措施进行区域生态质量的恢复和保护,属于区域生态补偿;此时,区域内可能并存M≥B或M≤B的情况,则其他补偿类型关系与区域生态补偿并行发生。
在确定了生态保护利益补偿的社会契约的客观依据以后,补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和实现方式也随即能够理顺,具体内容参见表一。
四、“生态保护利益及其补偿”理论的启示意义
基于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生态保护利益及其补偿”的法理分析,对建立和健全我国生态保护法律体系具有积极的启示意义,并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完善我国实证的环境法具有促进作用。首先,生态系统生命力在实证社会法的主体化的主张丰富了生态保护法理。生态系统生命力在理性社会法中享有主体地位具有自然法正义基础,它在实证社会法的主体化途径主要是委托公权力主体或委托中性的环境保护专业人士或机构——前者构成国家对生态系统进行监督管理的法理依据,后者成为生态环境保护团体(中性人士或民间组织)作为直接利益(利害关系)主体参与生态保护行政和司法程序和活动的法理基础。而这两方面部是我国资源—环境—生态保护法制环境中的薄弱环节。其次,资源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标准和评价指标的量化,为界别自然资源的效能属性和权能归属提供了方法指南,资源经济属性最低经济生产力标准为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权限规定了生态保护的限制底线,资源经济属性与生态属性“竞合说”为自然资源使用权设定了资源生态保护的义务内容。第三,分析了生态监督管理与自然资源的经济管理是两类性质不同的管理,为公共管理中资源经济管理与生态管理的分离提供了理论依据。(15)我国目前生态监督管理是一个薄弱环节,立法上制度缺位严重,实际管理中资源经济管理职能与生态监督职能混淆,导致经济开发利用对生态系统和环境造成巨大负荷。目前已经有一些机构正在加强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监督管理立法和执法的进程。(16)第四,提出了生态保护利益及其补偿的基本原理,为丰富我国生态保护利益补偿法律机制提供了新的分析方法和制度性构建框架。(17)
注释:
①相关生态学原理参见:王如松:《从农业文明到生态文明:转型期农村可持续发展的生态学方法》,《中国农村观察》,2001年第1期,第2~8页。
②该公约主要管制远洋猎捕海豹的行为,但规定在公约指定水域边上居住的“印第安人、阿伊努人、阿留申人或者爱斯基摩人,他们学习驾驶独木舟进行远洋捕猎,也不采取其他的船舶作为运输工具,完全依靠橹、桨、风帆作动力,每条船上最多不超过5人。迄今为止采取这种方式,并且不使用火器”,公约允许他们按照契约将海豹皮提供给任何人。参见:(英)西蒙·李斯特:《国际野生生物法》,扬延华等译,中国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6~37页。
③相关生态学原理参见:王如松等:《产业生态学和生态产业转型》,《世界科技研究与发展》,总22卷第5期,第24~32页。
④晚近新兴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理论。这个生态术语在1970年代正式提出(Rhrilchs,1977),很快被承认为一个专门科学术语,并成为生态学和生态经济学的研究热点(参见:Rhrilch PR,Ehrilich AH,1977,Eco-science:Population,Resources,Enviromnent,San Francisco:Freeman and Co.)。到了1997年,Daily出版了系统研究生态系统服务的研究著作(参见:Daily G ed.1997.Nature's service:Social Dependence on Natural Ecosystems.Island Press.Washington DC)。而后,Costanza领导的科研小组发表了具有深远影响的研究论文(参见:Costanza R et al.1997.The value of the world's ecosystems services and natural capital.Nature,387)。虽然对生态系统价值量化的方法和结论,学者之间还有争议(参见:赵景柱等:《生态系统服务的物质量与价值量评价方法的比较分析》,《应用生态学报》,2000年第2期),但是该理论所作出的生态系统对人类服务功能的辨识和和价值肯定,已经赢得了世界范围生态学界、生态经济学界的普遍认同。
⑤按照他们的统计和计算,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本直接或间接的为人类的福利作出贡献,全球生物圈共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为1654万亿美元/年,平均值为33万亿美元/年,而全世界目前的国民生产总值仅为18万亿美元/年。参见:Costanza R etal,The value of the world's ecosystems services and natural capital,Nature,1997,P.387.
⑥施晓清等:《生态系统的净化服务及其价值研究》,《应用生态学报》,2001年第6期,第908~917页。
⑦陈仲新、张新时:《中国生态系统效益的价值》,《科学通报》,2000年第1期,第17~22页。
⑧马骧聪译:《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和土地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⑨杜群:《环境法融合论》,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214页。
⑩马骧聪译:《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和土地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1页。
(11)Booth v.Bosworth (2000) FCA 1878(Spender J),the Flying Fox Case.
(12)C MeGrath,'Casenote:Booth v.Bosworth' (2001) 18 (1) EPLJ 23.
(13)Australian Conservation Foundation Inc v.The Commonwealth (1980) 146 CLR 493 but note Australian Conservation Foundation Incv.Minister for Resources (1989) 19 ALD 70 (Davies J),North Coast Environment Council v.Minister for Resources (1995) 127 ALR 617(FCA) (Sackville J) and North Queensland Conservation Council Inc v.The Executive Director,Queensland Parks and Wildlife Service [2000]QSC 172 (Chesterman J).
(14)Chris Mcgrath,Introduction of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nd Biological Diversity Conservation Act,1999,Cth,(2000) 6 (28) QEPR103.
(15)在2002年《俄罗斯环境保护法》得到了反映。该法第十一章专章规定“生态监督”,其第65条关于“国家生态监督”的规定,明确要求联邦法制定“对事实联邦国家生态的客体清单”、制定实施联邦国家生态监督员的名单、“禁止将国家环境保护监督(国家生态监督)职能与自然资源的经济利用职能混在一起”。参见:马骧聪译:《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和土地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16)2003~2004年年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西部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条例”制定工作,2003年以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开展的“生态监理试点工作”。
(17)过去关于生态补偿机制研究大多基于制度选择和设计,对制度背后的理论较少深究。参见:陈根长:《中国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林业科技管理》,2002年第3期,1~4。吴晓青:《我国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的探讨》,《国土资源管理》,2002年第2期,18~21。洪尚群等:《生态补偿制度的探索》,《环境科学与技术》,2001年第5期,40~43。《中国生态环境补偿费的理论与实践》,国家环境保护局自然保护司编,中国环科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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