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的法律效力论文_梁诗岚

论国际法的法律效力论文_梁诗岚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国际法的法律效力问题是既是国际法哲学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是国际关系学不可回避的核心问题。从国际法的产生及发展过程中,每当出现重大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这个问题就会引发学界内外的争论。研究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不是一个孤立的进程。本文以考察国际法的法律属性为前提,并且联系国际法的适用、遵守以及执行,分别从静态和动态层面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国际法效力;强制执行力;国际法效力来源;实现机制

1.概念区分

国际法的“效力”与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将二者划上等号。在国际法上,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所指的内容与国际法的拘束力相近。一般而言,规范的效力是指该规范对其调整的行为所产生的约束作用。(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 的解释,效力与拘束力是同义语。)规范的效力不仅包括强制执行力,还包括被调整对象内心对规则产生的认同。例如宗教教义、道德等社会规范,在多数情况下依赖于被调整对象的自愿遵守。虽然这些社会规范因缺乏外力的强制作用,其功能能否实现具有随意性,甚至其内容也可能发生改动,但不可否认这些规范对行为者产生的效力。

法律的特征之一是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其调整范围内,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会遭受制裁。在国内法中,体现为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代表,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且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但与此同时,法律与宗教教义、道德等同属社会规范,具有这些社会规范共有的效力。因此,国际法的效力不仅包括外在的强制力,还包括被调整对象对国际法产生的内在的认同。

法律归根结底是调整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不能与社会相脱离。为了发挥法律的作用,法律的实现方式经常需要借鉴其他的社会规范,法律的效力从而也可以从广泛的社会制度中取得。因此,法律的效力不等同于强制执行力。相反,法律的效力既可来源于外在的强制,也能产生于内在的习惯、心理畏惧等。

2.国际法效力的实现

对于国际法的法律属性以及国际法的效力来源的探讨,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国际法的效力更好的得到实现,即提高国际法规则在国际社会中被遵守的程度。在静态层面分析“国际法为何具有效力”后,还应在动态层面探讨“国际法的效力如何实现”,即国际法如何被国家遵守的问题。

在国内法的领域内,法律的发展历程是由简单到复杂,由自力救济转向公力救济。国际法虽自产生至今经历时间较短,但其法律制度也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在国际法产生的初期,因国际社会中各国家的争议焦点是军事和政治利益,国际法法律制度主要以规定各国基本权利及义务的习惯和基本规则为主。后来,随着各国交往的领域扩大,双边条约成为规定经济、社会领域事项的主要形式。十九世纪末以来,因需要各国共同参与的重大事项的数量增加,多边条约又逐渐被用于国际争端解决、国际组织与机构等领域。二十世纪至今,国际法法律规范不仅会影响特定阶级的利益,而是可以影响到大多数群体利益的事实逐渐被接受。国家利益由抽象至具体, 例如公民个人权利,商业团体利益等。因此,以管制性条约为特征的国际规范逐渐形成。

不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一种法律规范的效力要得到发挥,仅仅有完备的权利体系是不够的,还需要有一套相对应的实现机制。本文从当代国际法的发展趋势出发,主要探讨管制性条约中的国际法效力的实现机制。

2.1国际法效力实现机制的进步

国际法法律规范规定了被调整对象基本权利以及义务。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依据义务性质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允许性规范。然而,由于国际社会是一个松散的社会,与国内社会不同,不具有集权性,因此国际法在结构上存在发展不完善的特点。

哈特曾对国际法的法律属性及其效力的实现机制提出质疑。根据哈特对法律的概念的分析,他认为,法律包含两部分:首要规则和次要规则。首要规则给出了一套行为标准,规定了被调整对象的义务。而次要规则,则是针对首要规则的不确定、滞后性以及救济方式的不充分性而设定的,规定首要规则得以确定的条件,以及首要规则发展、改进的方式。与首要规则相比,次要规则更倾向于赋予权力。它规定了部分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立法等方式,废除、修改现存的规则,或增加新的规则。

哈特认为,如果将国内法规范称为“clear standard cases”,那么相对于的,国际法规范应属“doubtful cases”.因为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缺乏一个共同的”上级“,不具备有组织的立法机构,可对违法行为进行强制管辖的法律体系以及相应的执行方式。也就是说,国际法仅包括规定了行为模式的首要规则,而没有形成可以确认、发展首要规则的次要规则。国际法还没有形成体系,仅仅是一套规则。

但哈特等质疑国际法效力实现机制的学者,是将国际法的法律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从而给出结论。实际上,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都不能保证其规定的各个领域能够以同样的速度发展。在部分领域,关于国际法的效力实现机制的规定已经与传统国际法相比有了突出的进步。

首先,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行为模式日趋复杂化。针对哈特所提出的,国际法规范缺乏确定性的质疑,在国际法被创设之时,就将行为可能引发的各种情形都考虑在内,使得规范在更多情形下可以被适用,从而就避免了过多的自由裁量对规范的确定性造成的影响。例如,GATT规定各缔约方不得对进口产品限制数量,列出了哪些行为会被视为限制行为,另外还规定了例外的情形。

其次,国际法不仅包括首要规则,国际法规范中的责任机制以及裁判机制正在逐渐形成。国际法中,存在确定某项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违法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的规则,即国际责任法。国际责任法适用于国际不法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的发生地。对于国际义务的履行,国际法的法律规范中规定了处理国际诉讼的规则和实践、争端解决程序,国际仲裁庭以及其他机构的管辖,执行和制裁等内容。虽然国际责任法以及国际争端的解决制度目前还不能适用于国际法的所有领域,但在这些规范能够调整的领域内,各国对规范的认同都在不断加强,这是国际法体系化的一种表现。

最后,国际法规范中规定的各国的义务,由消极义务向积极义务转变。在国际法产生的初期,国际法规范中规定的义务以消极义务为主。这是由于在那个时期,国际法的发展时间还较短,当时的国际交往中的争议仅涉及政治及军事领域,这一发展主题决定的传统国际法规范规定的义务,主要是要求各国要克制住国际交往中追逐不正当利益的欲望。即便是在贸易领域,相应的管制性条约对国家规定的也大多是配合性的义务,即国家需要提供一个能够配合、支持贸易的环境,不去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的障碍、限制。但从二十世纪以来,在部分领域内,国际法规范规定的义务不再限于不作为义务,而是包括积极的作为义务。例如,在知识产权领域,如果一国依据其已签署的协定,或是与他国签订的条约,应承担对他国的企业或个人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限于在纠纷发生后,通过司法途径去确定争议权利并且进行救济,还要求国家对本国企业、公民侵犯另一国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积极地管理和惩治。

参考文献

[1](美)Bryan A.Garner,《布莱克法律词典》(第八版),汤姆斯WEST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1586页.

[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版,第85页.

作者简介:梁诗岚(1995.03—),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国际法专业硕士生。

论文作者:梁诗岚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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