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界定中的社会经济政治因素,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经济论文,因素论文,政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犯罪是由刑法规定(界定)的,但在这种规定(界定)的背后,潜藏着社会政治经济对其 深刻的影响。揭示、展露这种影响,有利于释明犯罪界定的社会根据(基础),也有助于 深化对相关立法及其演变规律的认识和理解。
一、社会经济因素对犯罪界定的影响
(一)犯罪的终极标准与社会生产力
犯罪的社会本质是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对于社会危害的解析,可以从政治属性和阶 级属性着眼,也可以从社会属性和经济属性入手。但从终极意义上讲,行为的社会危害 性最终体现为对社会生产力的阻碍或破坏。社会生产力是评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终极 标准、最高标准。前苏联学者л·и·斯皮里多诺夫指出:“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多样 性和每个行为客观造成的损害程度的历史变异性,把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准问题 提到了首位。如果没有这样的标准,要社会对犯罪作出自觉的或公正的反应,这基本上 可以说是不可思议的”。[1](p48)并说:“从社会学的理论观点看,行为同社会发展的 客观规律相适应的程度,是评价人的行为的标准”。[1](p48)而社会发展的一切规律都 是由生产力决定的,它的存在和起作用是依赖于一定的生产力水平的,因此,行为的社 会危害性最终就归为对社会生产力的阻滞或破坏,换句话说,也就是与社会生产力的发 展相悖逆。从社会发展规律出发,斯皮里多诺夫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作了如下分析 :作为组成全社会合力的人们的一些行为,可能与行为总的规律相吻合。而这个行为总 规范大体上是适应这个社会制度发展规律的;其次,它接近于只是在以后才会成为所有 人行为准则的标准;第三,它同保障社会进化正常条件的社会要求相抵触。前两种行为 ,不管它的主体的目的和愿望如何,都对社会是有益的;而第三种则是有害的,说严重 些是一种社会危害,或者(在社会危害程度严重时)甚至是犯罪行为。不管人的行为与作 为衡量它的社会危害的社会进化基本规律多么不适应,但人的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的 社会学标准,应考虑作为某个主体所侵犯的客体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1](p49)由于社 会关系的样态及其发展变化最终是由社会生产力决定的,以上分析与我们的立论在实质 上其实是一致的。按照斯皮里多诺夫的观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社会学标准,是社会 发展的客观规律,也就是说,只有那些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抵触的行为才是具有社 会危害性的,才应当在刑法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规定为犯罪。而这也正好说明犯罪评 判的最终标准是社会生产力。社会生产力是人类利用自然、改造自然获得物质生活资料 的能力,是人类征服、改造自然使之适应社会需要的客观物质力量。它既是前人实践活 动所创造的客观结果,又是人们当前生产实践及其所决定的各种实践活动的物质基础, 是人类社会前进的最终依靠力量。作为整个人类社会产生、存在和发展基础的社会生产 力,直接决定着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结成的各种关系即生产关系,并通过生产关系的中介 决定着包括刑法在内的上层建筑。刑法的根本任务就是要为经济的良性运行提供一个适 宜的社会环境,为经济建设服务,也就是保护、解放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在犯罪圈的 划界问题上,就要求立法者要以生产力为标准评判行为之社会危害性之有无及其大小。 把是否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解放和保护,作为检测、评断、衡量行为之罪与非罪 的终极标尺和罪行大小的最终依据。凡是符合现实社会生产力水平要求的,能够解放、 促进和维护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行为,都属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是法律应该支持、保护和 鼓励的;反之,凡是与现实的社会生产力水平不相适应,归根结蒂阻碍社会生产力发展 的行为,则均系立法必须予以否定的、应该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具有相当程度 的社会危害性时,即为犯罪,要进行刑法惩处。
对于犯罪圈的设置,长期以来我们注重的是从政治属性和阶级属性上定位,对社会属 性和经济属性有所漠视或忽略,这种立法思维路向其实并不是真正符合马克思主义的。 生产力标准是根据生产力是人类全部历史的基础这一历史唯物主义的原理和社会发展的 实际需要提出的[2](p409)。其精神实质就在于要把保护、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作为 评判一切活动的出发点,作为考量一切工作的根本标准。早在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同 志就指出:“中国一切政党的政策及其实践在中国人民中所表现的作用好坏、大小,归 根到底,看它对于中国人民的生产力的发展是否有帮助及其帮助之大小,看它是束缚生 产力的,还是解放生产力的”。[3]改革开放以后邓小平同志一再强调:按照历史唯物 主义的观点来讲,正确的政治领导的成果,归根到底要表现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人民 物质文化生活的改善上。党的十三大报告明确提出了“生产力标准”。邓小平在1992年 初春南方讲话中则进一步把生产力标准具体概括为“三个有利于”,即:有利于发展社 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 平。江泽民同志在十四大政治报告中进一步申明:“判断各方面工作的是非得失,归根 到底,要以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 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为标准”。[4]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法 的本质和任务归根到底就是保护、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2]。历史上任何类型的法就 其本质来说(即就其历史意义而言),概莫例外。法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无论是奴隶制 的法,还是封建制的法以及资本主义的法,其相对于以前的法律制度都具有一定的进步 性和合理性,根源就在于都系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解放、保护和发展了该社会的生产力 ,这既为历史事实所证实,也是历史唯物主义的一个基本立场。也就是说,如果不能解 放、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该历史类型的法就失去历史意义,从而被新的、更高历史 类型的法所取代。因为“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 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便由生产力发 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 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5]在社会主义,法的这一方面的本质和根本 任务更为明显和紧要,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法律是上层建筑。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 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人民利益,保护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 [6]在以往法理学阐论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任务时,不是没有涉论到保护、解放和发展 社会生产力的问题,而是没有将其提高至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内容的高度。邓小平同志19 92年南方讲话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 终达到共同富裕”。[7]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坚持四项基本原 则,坚持改革开放,都是为了更好地解放和发展生产力”。[4]由此,保护、解放和发 展生产力成为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内容和存在的根本依据。失去这一本质,社会主义法就 不成其为社会主义法了。对于刑法来说,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着一个观念更新、价值重 新定位的问题。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认为:“生产力标准的提出,是我们在刑 法功能、犯罪本质、刑罚目的等问题认识上的一次飞跃,是我国刑法走向成熟的重要标 志”。[8](p180)就犯罪圈的划定来说,生产力作为对犯罪界定的社会经济性制约因素 的核心性决定要素,自然也就成为圈界犯罪的终极标准,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刑法社会学 的必然结论,并以此与“法产生社会关系”的资产阶级法社会学划清了界限。正如列宁 所说:“只有把社会关系归结于生产关系,把生产关系归结于生产力的高度,才能有可 靠的根据把社会形态的发展看作自然历史过程。不言而喻,没有这种观点,也就不会有 社会科学”。[9]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创建,都 是为了加快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作为上层建筑的刑法自然必须把保护生产力的发展作为 自己的中心任务。从这一社会背景立论,作为犯罪终极评判标准的社会生产力,在我国 还可以被解构为以下四项具体的标准[8](p178-179)。
第一,改革开放的标准。革命是解放生产力,改革也是解放生产力。我国要发展生产 力,对内改革和对外开放是必由之路。而改革开放需要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高效廉洁 的政府运作机制,并要保持民族的尊荣。贪污贿赂、徇私枉法、杀人放火、卖淫嫖娼等 行为,则不仅破坏社会安定、毒化社会风气,也败坏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形象与声誉,实 质是对改革开放的破坏,是对社会生产力的破坏,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发展经济的标准。同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整体生产力水平还比较 落后,只有抓住生产力这一环节不放松,奋起直追,才可能缩小与发达国家在生产力发 展方面的差距。这就要求立法者在圈界犯罪时,必须紧紧抓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以是 否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为标准评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厘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三,科技进步的标准。邓小平同志认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这是因为科学技 术是同生产力的构成要素密切相关的,是与劳动者素质的提高、生产工具的改进、劳动 对象范围的扩大联系在一起的。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在当今世界中已经愈来愈成为生产 力发展的核心性制约要素之一。刑法要保护生产力的发展,必然要求要保护和促进科学 技术的进步;与此同时,也应该看到科学技术发展本身对刑法的科学化、理性化也具有 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第四,公平竞争的标准。社会生产力总是与劳动效率相联系的。一般而言,劳动效率 提高了,单位时间内创造的有用劳动就会增长,生产力也就发展了。竞争出效率,效率 通过竞争一般就会提高,但是竞争又必须奠基在公平的基础之上。这就要求以法律以至 刑法为社会创构出一个公平、正义的竞争环境,保证让所有参与者都获得均等的竞争机 会,反对、制约和制裁不公平竞争,不公平竞争最终是阻滞和破坏生产力发展的。对于 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刑事立法者就会给予禁止性的刑法评价,并具体表现为相应 罪名的设立。
总之,社会生产力的标准是指导刑事立法犯罪界定的一项重要标准,其对刑事司法中 的犯罪认定也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主要是评定犯罪圈设置是否科学的一种应然要求(即 主要是一种刑事立法活动的标准),从而是评判犯罪的终极标准。
(二)犯罪界定变化与社会经济发展
社会的经济发展规律对社会现象各领域(包括刑法)都起着深层的制约作用。“犯罪— —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产生的。相反地,犯罪 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10](p379)此处“条件”主要指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即主要是社会生产方式。作为上层建筑的现行统治(刑法是现行统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现存社会生产方式为基础。犯罪源于社会矛盾是基本的犯罪规律[11]。犯罪是社会矛 盾的综合反映,而一切社会矛盾都直接或间接地取决于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方式内部 矛盾。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是产生犯罪的根本原因。生产力 和经济模式变化,是社会前进的根本动力和首要标志,同时也会引起危害行为的种类、 数量上的变化,而且行为的法律评价也取决于社会发展水平,它是确立行为犯罪化、非 犯罪化的最终依据。可见犯罪变化、犯罪圈的伸缩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着内在的、 深层的有机关联。有些犯罪仅从刑法本身不易得到说明,从社会经济视野观照则较易获 得释解。以最常见的盗窃罪概念变化为例,在自然经济和半自然经济社会之中,经济关 系单纯,极少流转,盗窃罪构成是单一的,即秘密窃取,首先并主要是侵犯占有权。并 不侵犯占有权的侵占行为,由于财产流转现象很少或极少发生,在早期刑法中一般不以 犯罪论处,没有“侵占”罪名。诈骗,由于是被害人“自愿”(尽管仅为表象)交出财物 ,仿佛不侵犯占有权(象盗窃那样),所以西方早期刑法中诈骗一般没有独立成罪。遇有 需要惩罚的侵占行为或诈骗行为则以盗窃罪论处。侵占和诈骗从盗窃罪概念中分离出来 ,是商品经济发展,财产流转现象频繁出现的结果。英国中世纪通奸只惩罚女方的原因 在于,防止第二代血统掺假而破坏财产继承关系,也是出于经济考虑[12]。社会发展的 基础是生产力状况。在历史上相当的时期内,采伐原始森林,捕捞江河湖海的鱼虾,狩 猎野生动物(包括珍稀动物)等等行为,道德上不仅不加以斥责,反而给予褒扬,法律更 是不加过问。到了现代社会,人口剧增、环境污染、自然资源日趋匮乏,人类赖以为继 的生态平衡遭到严重破坏、濒临危机,于是环境方面的犯罪应运而生。如果说贫困导致 了古老类型、传统类型的犯罪,同样,生产力(包括科技进步)也带来了新型犯罪,如电 脑犯罪和洗钱犯罪,等等。以洗钱犯罪为例,其作为把赃款通过银行电脑运转等手段“ 洗净”(变为合法)后再转向合法投资市场继续牟取暴利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严重的 威胁,估计全球“洗钱业”每年的业务额“高达一万亿美元之多,其手段之狡猾,种类 之繁多,令西方各国政府茫然不知所措”[13]。而电脑犯罪,从经济角度讲,多为财产 性犯罪,其所涉及的犯罪数额之大往往也是传统犯罪所无法比拟的。不仅如此,更为严 重的是,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电脑犯罪关涉到社会的经济、政治、军事、行政管理、 物质生产、文化等几乎整个社会领域的信息保存问题,加之现代社会对电脑的运用、依 赖呈递增趋势,电脑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有时甚至是难以估量的,其对社会的冲击 可能是灾难性的和全方位的。在现代科学技术革命的影响下,社会生产和人们的生活进 一步机械化、自动化和现代化,业务上的过失行为危害增加、数量增长,由此也对立法 上犯罪构成的设计产生影响。
对于犯罪现象,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曾运用社会结构的范式加以说明。迪尔凯 姆认为,假若社会行为被当作有规则的行为,则任何社会都有造成偏差行为的可能性, 因为偏差行为与规则行为彼此相联不可分,相互影响。所以,无论在什么结构的社会, 均有犯罪问题存在,只不过是犯罪形态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而有所改变而已。因此,一 定限度的犯罪系社会的“规则现象”,它是每一个社会都少不掉的一部分社会事实。同 时,偏差行为如同规则行为一样,是社会结构的产物,它的形态、内容与数量是决定于 社会的结构与进展的程度。因此,对于偏差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的研究与观察,应从 社会的结构及其功能的运作方式去分析研究,并寻求答案[14]。“自从人类社会存在以 来一直就存在着犯罪”,许多资产阶级社会学家都有这种观点,对此,我们当然不予赞 同。但是,迪氏从社会结构上着眼以解析犯罪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的思想,却确属深刻之 洞见。而社会结构的核心就是社会的经济结构,也就是说,根据迪氏的思想,每一个特 定历史阶段的犯罪,都与该社会的经济结构有关。而且,随着经济形态的转变,犯罪的 形态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刑法学家林山田运用迪氏的上述理论,对 于经济结构与犯罪的关系也发表了如下看法,林先生指出:“在早期单纯的畜牧业或农 业的经济结构中,只有运用体力或暴力的偷窃或抢夺行为以及运用智力而行欺的诈骗行 为,这些都是原始形态的犯罪,迨重商业主义及资本主义兴起后,形成了自由竞争的市 场经济形态,经济交易关系的复杂与频繁及整个经济社会结构的改变,虽然社会还存在 着原始形态的犯罪,但是却衍生了诸多新兴形态的图利犯罪,这即是经济犯罪”。[14] 当今世界有两种所有制形式,即公有制和私有制;有两种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即计 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事实证明,坚持以公有制为主导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可以保证全体 社会成员基本的生活需要和最低限度的社会平等,并最终使社会成员走向共同富裕的道 路;而市场经济则是当今世界最富有效益的经济运行机制,因此市场经济遂成为现代社 会的经济模式,是迄今为止人类社会经济模式的最佳选择。但同样也不能否认“有市场 经济就有经济犯罪”这种客观现象[15]。经济犯罪是市场经济(即发达的、充分发展了 的商品经济)的副产品,其与市场经济的消极因素之间具有某种联系。由现代社会的市 场经济结构所决定,经济犯罪成了当今世界一个具有国际性的严重社会问题。严重的经 济犯罪引起了社会公众的严正关注。各国刑法也纷纷作出对策性反应,有的还制定了专 门对付经济犯罪的经济刑法典。市场经济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它是最富有效率的、优胜 劣汰的竞争性经济,通过市场能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匹配,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而且宏观上市场经济是以法律为边界的公平竞争的法治经济;但另一方面,市场自身也 存在着一些弱点和消极方面[16],从微观上看,各竞争主体均以获得超出平均利润以上 的最大利润为目的,以便在残酷的竞争中求得生存和最大发展。这种生产经营目的遂成 为各竞争主体突破竞争的“公平”和法规界限的强大内趋力。经济犯罪“过程”同经济 发展运动也相互联系,从宏观分析便是利弊交织(这与具体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不是一回 事)。经济活动的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确定也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如果限制太 严,可能在遏制经济犯罪的同时也挫伤了参与市场竞争者主动从事经济活动的创造性、 积极性;而放得太宽,则可能在刺激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助长了违法犯罪活动的滋生,从 而最终危害国计民生,破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种利弊交织的“两难局面”是经济犯 罪所独有的基本特点,传统的财产犯罪(偷、抢、骗)并不具有。由此也就要求立法者在 圈界经济犯罪时必须要有新的、对策性的反应。后果制约行为,是行为科学的一个基本 原则。由于经济犯罪同经济活动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使得宏观上对经济犯罪采取对策 时必须协调以下两种利益——既要维护经济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又要保持白领阶 层从事经济活动的积极性,西方刑法对经济犯罪处理上比较慎重,原因盖源于此[17]。 就中国刑法而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长途贩运商品的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 就是因为这类行为扰乱了国家的供产销统一计划,这种个人经济活动与计划经济体制是 一种严重的对抗关系。现在对其进行非犯罪化,则是缘于这种个人经济活动自由与市场 经济体制呈现共生共荣的和谐关系。两种经济体制下,同类行为体现了不同的经济关系 ,从而决定了行为的不同性质和相应的不同性质的立法反应。据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的 一项大范围的调查表明,各个国家社会经济结构变革最快的时期,也是社会问题大量产 生的时期。中国目前正处于由计划商品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社会结构转型时 期,与此相适应,不但犯罪形势严峻,并且犯罪的态势也具有明显的与社会经济结构紧 密相联的特点,其中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与市场经济消极因素相关的经济犯罪的 数量呈增长趋势,而且体制的空档也促发了一些经济犯罪;二是与市场经济尚未发育成 熟相关,职务犯罪——主要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受贿等腐败性犯罪呈增长趋势。 计划经济是集权经济,而市场经济尚未完全到位,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权 力对社会资源的配置仍发挥着作用,这就为以权易钱、钱权交换的“权力寻租”现象提 供了现实条件,造成少数掌权者见钱忘义、违法犯罪。一俟市场经济真正确立、发育成 熟。腐败现象可望得到有力遏制。此外,说到市场经济的消极性,其还包括可能扩大贫 富差别、导致两极分化、金钱崇拜、享乐主义等;加之我国转型时期存在的分配不公等 因素;以及计划经济时期创建的社会控制手段有的已经过时,如严格控制社会成员流动 ,有的已经失灵,如传统的道德规范禁锢(“道德滑坡”),而新型的社会控制机制尚在 创建,因此一些严重的暴力犯罪所呈现的增长趋势,似也与社会经济结构调整恐难脱干 系。就是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严重的暴力犯罪也令各国政府头疼,这也许仍是资 本主义市场经济所付的不可避免的社会代价吧。因为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生 产资料的私有制所决定,容易导致两极分化,不易实现社会平等;为了发展市场经济, 对个人行动自由也不容过分干预和控制;而发财和追求物质享受又是个体的人生价值依 托。这就为暴力犯罪留下了隐患。就我国现行的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来说,与作为产品经 济体制产物的首部刑法典相较,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的地位凸显,可以说是一大显著特 色。尤其是经济犯罪,在新增加的罪量中占有相当的数量。社会经济发展对犯罪圈划定 的影响,在此表现得至为明显。至于各国立法者对待不同时期犯罪的态度(特别是经济 犯罪)也明显涵容了对犯罪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关系的考虑。
二、社会政治因素对犯罪界定的影响
(一)犯罪确立与国家标定
原始社会没有犯罪,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18](p92-93)中,对此 曾作过十分“美妙”的描述。然而从事实意义上考察,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前所处的 时代里,在蒙昧、野蛮状态下,那种侵害、杀戮等行为,在程度、范围、后果和方式等 各个方面都远远地超过了文明时代的一般犯罪行为。只是那时没有阶级、国家及其意志 表现的法律,因而也就没有谁或什么东西把它们规定为犯罪[19]。“在氏族内部,权利 和义务之间还没有任何差别;参加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 利还是义务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 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同样一样荒谬”。[18](p155)就此说来,犯罪的确立 并不是一件自然而然的事情,而是与国家的标定分不开的。
犯罪的社会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但是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原质的、中性无色的 东西,而是被赋予了鲜明的阶级内涵的。前苏联科学院院士в·н·库德里亚采夫认为 :“正是犯罪行为客观的社会危害性连同它的其他属性一起,才是承认这种行为是犯罪 和应受刑事处罚的根据”。[20]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10](p379)。在 刑法上,社会危害性,则首先是基于立法的需要,即作为立法者回答“何种行为应被判 定为犯罪以及对所规定的犯罪应当如何处罚”这一问题的依据而提出的[21](p129)。“ 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 往形成,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 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 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 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 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 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10](p337-378)因此连日本刑法学家大冢仁也指出 :“刑法上规定的行为有政治色彩,国家把某些行为定为犯罪的行为原本就具有政治色 彩”。[22]犯罪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对于什么是犯罪、如何确认犯罪行为,立 于不同的阶级地位和阶级立场,有时可能就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例如,同是一个在 纪元前70年代领导奴隶起义的斯巴达克,当时代表罗马帝国的奴隶主和历代剥削者及其 御用学者们,就辱骂其为历史上第一个大罪魁,而马克思和列宁则誉其为“全部古代历 史中最辉煌的人物”和“最卓越的英雄”。我国学者张远煌指出:刑法的阶级本质决定 了立法者在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将一定行为规定为犯罪时,不可能只从该行为对社会的客 观危害角度去考虑,而必须同时充分顾及维护统治者现行统治关系的需要,即必须对行 为的社会危害性从阶级利益出发进行评价。因此,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并非本来意义 上的社会危害性,而只是客观分割性与统治意志不相容性的统一。这样说来,以刑法为 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也就只能是戴着这层面纱去理解能表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各种法律 要素[21](p130-131)。从历史的纵向维度上考察,犯罪的确立与国家标定也是一种客观 事实,是一个历史范畴。从发生学的角度上看,在最初的时候,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之 间并不存在严格的分界,只是随着国家权力的加强,犯罪才成为一个独立的范畴。
犯罪的标定权是和平时期国家强权最集中、最具体的体现之一。刑法作为强行性的公 法,其与政治的联系最直接、最明鲜。列宁给政治下的定义是:“政治就是参与国家事 务,掌握国家方向,决定国家活动的形式、任务和内容。”列宁认为,政治最本质的东 西就是“国家机构”。[23]从国家政权的性质和政权的构造上看,其对犯罪圈的划定也 具有深刻的影响。就迄今为止不同历史时期各个国家对犯罪的圈定方式来看,大致上可 以说经历了一个圈界任意、圈界柔软、圈界刚硬的发展历程,而这种嬗变历程正好能反 映出与之相应的国家性质和政权构造的特点,可以说恰好是同一历史时期政治品性在犯 罪确立问题上的缩影。在毫不受制约的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的政权构造下,君临一切、君 权至上,犯罪的范围任凭君主的意志而定,谈不上明确、固定的圈界;而在以分权制衡 、三权鼎立为特色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构架之下,犯罪以法律事先的明文规定为严格 圈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m Crimen Sine lege),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 a Poena Sine lege)”。犯罪的圈界刚硬、不容任意伸缩。就社会主义中国而言,在强 调党的一元化领导、权力高度集中的时期,先是主要靠政策圈界犯罪;后来随第一部刑 法典的颁行,是靠刑法的具体犯罪构成以及刑法规定的类推制度(类推的犯罪构成)圈定 犯罪。这种犯罪圈定方式尤其是后者,当然不能说是圈界无定、具有随意性,但是仍存 在一定程度的可伸张性,不妨称其为圈界柔软,即仍有一定的模糊不清的地方。随着新 的历史时期的到来,强调权力制约和适当放权,强调以法治国,让权力在法定的边界内 运作,而以法律约束权力的扩张性、膨胀性,反映在犯罪圈划定上即为罪之法定。由此 犯罪圈被严格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实现了犯罪圈界的刚硬化。新中国在犯罪 圈划定上的前后演变,也恰好反映了这一历史时期权力在结构构造上的历史变迁。不仅 如此,与其它国家相比,中国在犯罪圈的划定上还呈现了一种历史上罕见的奇异景观, 这也与中国现实的政治构架直接相关。具体地说,在目前中国主权范围内,仅从形式上 看就既有法典化罪名、也有判例法罪名、甚至还可能有“民族刑法”罪名。我国是单一 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为了加强民族团结,为了照顾少数民族及其自治地区的特殊情 况,我国现行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 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 则,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这样一来 ,根据我国学者的研究,对于因某些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思想而发生的性“犯罪” (奸淫幼女案件、强奸案件)和婚姻方面的“犯罪”(重婚案件);对于因某些少数民族的 迷信思想、宗教门派、历史积怨、山林水源争端而发生的一些侵犯人身、财产的案件; 以及因某些少数民族落后的生产方式和生活特点而发生的案件[24]就可能适用“民族刑 法”以评定罪之有无,而不是一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了实现祖国的完全 统一,我国奉行“一国两制”的政治策略,在“一国两制”的政治构架下,根据我国宪 法以及各特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适用。在 各特区认定犯罪仍基本以原有的刑法规范为法律根据。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犯罪圈的划定,由于政治性制约因素的现实影响,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一定历史时 期,在犯罪圈的划定上,呈现出一定程度上的多元化状态。从法系的角度上分析,祖国 大陆、澳门特别行政区、未来的台湾特别行政区,在犯罪圈的划定上尽管实质标准不可 能统一,但都有刑法典,从形式上可归为法典罪名一类;而香港特别行政区属于普通法 系传统,没有统一的成文法典,奉行“遵循先例”的判例法原则定罪,则独为判例法罪 名的类型。至于因社会制度、文化价值取向而导致的犯罪圈定上的实质差异,当然更为 明显。这种多元化局面的形成和维持,是中国现实的政治构架的直接影响所致。
(二)犯罪界定与刑事政策
政策这个词,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广泛使用。刑事政策与犯罪圈的划定更是存在着难以 割舍的密切关联。
刑事政策是执政党或国家根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 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方略[25]。也有人认为,我国的刑事政策就是指中国 共产党和人民民主政权,为了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以马克思主义、毛 泽东思想为指导,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一定时期的形势,而制定的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 指导方针和对策[26]。这一表述,如果删除“以至消灭犯罪”的目的的提法,并在指导 思想上加上“邓小平理论”的内容,我们认为更科学一些。总之,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 基于指导打击与预防犯罪而制定的各种原则的总称,是党和国家整体政策的有机组成部 分。犯罪的圈界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在上述的表述中其实已经昭然若揭了。从一般意 义上讲,社会要实现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的目的,在逻辑顺序上应该首先由国家(在我 国主要是由党)代表社会设定出那些被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理应被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以便寻求最低限度的社会秩序。这种禁止的选择过程,即为犯罪化的过程;对于非犯 罪化过程来说,亦然。而刑事立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不过是特定历史时期党和国家 刑事政策的凝固化、具体化和条文化。
在社会学中结构功能主义是一种重要的方法论原则。凡系统必有其结构和功能。系统 是“由相互依赖的若干组成部分结合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27]或者说,系 统是指“由若干相互作用的部分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与性能的整体”。[28]刑事政策也 是一个系统,有其特定的结构与功能。
从结构上分析,刑事政策的横向结构包括定罪政策、刑罚政策和处遇政策[29](p53-54 )。所谓定罪政策,就是指刑法设制定罪规范的政策,其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编织刑事 法网:刑事法网伸展到何处,即犯罪圈(打击面)划到多大?以及刑事法网的疏密程度怎 样,即从不轨行为中筛选出何等行为进入犯罪圈?而定罪政策的法律化就是刑法中的定 罪规范。定罪规范的每一环节无不体现一定的刑事政策。其中犯罪概念的不同内涵是不 同定罪政策的第一层面的分野。在中外立法规定的犯罪概念中,只含定性因素的犯罪概 念,把犯罪概念与道德要求紧密联结,这是决策者期望通过宣布轻微损害行为为罪,以 便防止更大危害行为发生的目的的征现;而将定性因素和定量因素相统合的犯罪概念, 则是决策者期望将有限的司法力量集中以对付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从而更有效地防卫社 会的目的的征现。不同的政策思想,导致上述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具体 要件的设定也明显受到刑事政策的制约。比如,关于犯罪主体,是否承认法人可以成为 犯罪主体,与其说是纯法律问题,不如说首先是从政策角度考虑的功利问题。对于自然 人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起始线上下移动一、二岁的具体确定,并不是主要受制于 人的心理生理等生物学标准,而主要取决于政策的导向问题。关于犯罪客体,即刑法保 护的社会关系的确定和保护重点的取舍,首先也是政策问题。与犯罪形态联系在一起的 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在刑事责任上的地位问题,即结果本位论和行为本位论,也是不同 刑事政策思想的表现。惩罚预备犯是作为通则还是特例,实际上反映了决策者对刑罚的 不同价值期许,对此,法律自身也无以释明。至于社会价值问题则更接近于政策问题。 刑法分则里一些具体犯罪构成的设计,也是既有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问题,更有刑事政 策的导向问题。以作为当今世界性的多发性犯罪受贿罪为例。由于该犯罪危害大却难侦 破,一些国家就确定了严密法网的政策思想,为了落实这一思想,便产生了下列犯罪构 成系列化的立法。一是对普通受贿罪采取“堵截构成要件”(Auffangtatbestand);二 是在普通受贿罪之外,设立了“准受贿罪”;三是设立了不需要“职务行为”或“违背 职务的行为”的要件的非法索取罪或接受利益罪(亦称单纯受贿罪);最后还设立了政府 雇员拥有无法解释之财产的犯罪。此外,定罪政策的影响还表现在非犯罪化方面。某种 (些)行为非犯罪化,刑法本身无从释明。由于社会变迁或变动,某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消失或弱化至无需“动刑”的地步,这是非犯罪化的实质根据。但是,判断行为社会危 害性之有无和大小的标准却是国家意志,并集中体现为刑事政策。刑事政策除了横向结 构外,还有纵向结构。
刑事政策的纵向结构包括基本刑事政策(宏观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微观刑事政策 )两个层次,其均与犯罪的圈界有关[29](p55-56)。就基本刑事政策来说,在确定犯罪 圈问题上,不同的国家之间就可能存在两种倾向相反的基本刑事政策:一种是刑事法网 宽泛(大犯罪圈或打击面宽)的政策;另一种是刑事法网狭窄(小犯罪圈或打击面窄)的政 策。而在这两种政策之间,当代一些国家也出现了“过渡”现象。具体表现是:大犯罪 圈的国家对某些(类)行为有非犯罪化的趋向;而小犯罪圈的国家则对某些(类)行为有犯 罪化的趋向。就具体政策来说,在确定犯罪圈问题上,由于社会形势和国家需要的不同 ,各国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诸如暴力犯罪、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环境犯罪、职务 犯罪、毒品犯罪、新技术犯罪以及青少年犯罪、老年人犯罪、孕妇犯罪、少数民族犯罪 或再犯累犯、惯犯等等)也都有不同的具体政策。而无论是基本的刑事政策还是具体的 刑事政策均对犯罪圈的划定发生直接的影响。
刑事政策的功能,主要是指刑事政策在犯罪控制这一社会系统中所起的功效与作用。 从功能上分析,刑事政策所具有的导向和调节两大功能,对于犯罪圈的划定有直接影响 。[29](p56-58)从功能导向上说,大致表现如下:第一,划定打击的范围。这是刑事立 法时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其取决于对众多社会因素的通盘谋虑:诸如犯罪态势、民族文 化传统(尤其是法文化传统)、社会心理、现实的司法能力、社会对违法犯罪的容忍度、 公众对社会治安的期望,等等。第二,确定打击重点。这集中征表于分则类罪名的体系 排序上。类罪名的先后序排,不只是立法技巧问题,而主要是关乎刑法的价值问题,这 首先也是取决于国家的意志,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政策性。第三,设定打击程度。一些 国家立法有重罪、轻罪、微罪(违警罪)之分,这种区分既有社会共识的作用,更有政策 思想的制约。第四,选定打击方式。就犯罪圈界意义而言,此即对犯罪构成方式的选择 。在犯罪构成上,严密法网的立法方法有所谓“堵截构成要件”、“弹性构成要件”和 “推定犯罪构成”等,[30]仅就成立犯罪是否必须具备主观要件来说,英美刑法又有所 谓“绝对责任”、“推定故意”等,这些立法规定显然也都与特定的刑事政策和政治思 想联网。刑事政策对犯罪的圈界还具有调节作用。这既包括内部调节,也包括外部调节 。内部调节的运作机理是“立法——刑事政策——司法”。外部调节指刑事法律与社会 状况之间的调节。刑事法律最终取决于社会状况,但必须通过刑事政策的中介调节机制 才能相互联结,其运作机理为“社会状况(犯罪态势)——刑事政策——刑事法律”。社 会状况是客观社会事实,在特定意义上也可以说其本身是中性、无色的,必须通过刑事 政策,才能获致具体的认识和评价结论。相同的社会状况在世界各国却有不同的刑法立 法反应,刑事政策在其中起了关键性的作用。而不同的刑事政策背后潜藏的则是不同的 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背景,犯罪的社会制约性命意盖源此出。
犯罪圈的划定,在刑事立法上往往表现为行为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过程,这两个过 程均表现于规范的实际操作形式之中,但实际上却隐含着一个刑事政策指导、定位之下 的立法优先选择权问题。任何刑事法典都呈现为一个或长或短的犯罪名录,但这些作为 犯罪化对象的行为之设定并非是任意而为的,其中贯注、帅隐着基于国家刑事政策的立 法选择权问题,这种选择表明国家将不同类别的行为在立法上规定为犯罪,并确定轻重 不同的刑罚所意图达到的消除、减弱或抑制一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期望值。换言之, 这些作为犯罪化对象的行为对于立法者来说并非都具有同等的政治或社会价值,其间深 藏了基于现实物质生活条件、文化传统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优选考虑和利害权衡问题。在 刑事法律中,这种优先权涉及到各种罪名的序排、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以及所适用的 刑罚性质、种类甚至为收集证据和保证对犯罪惩治而赋予执法机关的法律手段。立法上 的这种犯罪化过程中的优选权,正是刑事政策于犯罪圈划定所发挥的主要作用。
社会行为在性质和方式上是复杂多样的,何种行为才应当被标定为犯罪,也即把一定 范围内的行为从其他社会行为序列中分离出来命定为犯罪的标准何在?在现代刑法中有 一个通则性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里所说的是定罪的形式标准,是现实定罪活 动的标准,也就是本部分开篇所说的“犯罪确立与国家标定”的问题。但是,社会出于 何种考虑和基于何种价值立场才对于一些类别的行为贴上“犯罪的标签”,即犯罪化的 实质标准问题,则是刑事政策所要回答的问题。[31]刑事政策层面上对犯罪标准的确定 ,必然会超越标准的形式意义,而从理念层面中去寻求答案。因此,从刑事政策的视角 探讨犯罪圈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刑事政策之于犯罪圈实质标准的确定如此重要,重 视刑事政策遂成为现代各国刑法的一个重大时代特征。
收稿日期:200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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