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民国时期的离婚现象--以20世纪20年代山西省为例_男女婚姻论文

民国时期离婚现象再探讨——以20世纪20年代的山西省为个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山西省论文,个案论文,民国时期论文,现象论文,年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5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873(2008)01-0127-13

离婚作为婚姻问题的一个方面,客观上要求学者们必须去重视它,这是整个婚俗研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①近代中国社会纷繁复杂,处于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发展的过渡时期。随着社会的新陈代谢,婚姻风俗也在除旧布新。结婚、离婚都有了重大变化。深入探讨当时离婚风俗的演变,将有助于对中国婚俗近代化变革的进一步研究。

一 传统社会的离婚

在男尊女卑的中国传统社会中,中国形成了一套包括议婚、订婚、结婚、离婚与再婚的婚姻礼仪与风俗传统,千百年来基本上例行不替。传统社会最早称离婚曰“绝婚”。因为古代男女婚姻被视为两姓之事,称结婚为“合二姓之好”。故当婚姻关系解除时,亦以家族关系为重。“绝婚者,即绝二姓之好。”又因为古代(特别是明清两朝)离婚为男子的特权,故又称离婚曰“出妻”或“弃妻”,民间则曰“休妻”。②从这些称谓中也可以看出,古代夫妇相离,历来片面以夫(男子)及其家族权益为衡,妻(女子)则处于不平等的被动境地。按封建礼制,古代离婚法规定男子休妻有7大理由,即所谓的“七出”,包括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多言、盗窃。③“七出”的基本点是从维护封建家族及夫权出发的,因此7个条件不论在生活中是真是假,都把女子放在被压迫的地位。“七出”对封建夫权、父权、族权来说是完全“合理的”。④“七出”之外,丈夫不能与妻子离婚。但依明清时期的法律,夫仅能于一定条件下与妻解除婚姻关系。闻刑法中规定:男子如离弃不曾因奸淫或其他罪过破坏夫妇之道的妻,或离弃未干犯七条的妻,皆受笞八十的刑罚。在“七出”的同时又有“三不去”之说:当更三年丧,不去,不忘恩也;贱取(娶)贵不去,不背德也;有所受无所归,不去,不穷穷也。⑤“三不去”是从古代封建道德出发对弃妇仅有的一些法律保护,⑥也是对男子提出离婚的进一步限制。无论是国家王法还是家规戒律,都只是一些僵死的条文而已,相对于丰富多彩的历史生活它们显得苍白无力。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所谓的“离婚”现象应该是有相当数量的,只不过当时的人们处理“离婚”事件的方法和现在有很大的区别,他们很少对簿公堂,大部分都是两个家族通过口头协议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所以有关当时离婚的官方和民间记载都比较少。但从整体上来讲,到了明清时期,在婚姻问题上女子深受如从一而终、三纲五常、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等封建思想的压迫,以及在现实生活中女子婚姻不自由要远远多于男子是毋庸置疑的。这种根植于小农经济和封建礼法基础上的婚俗,在相对封闭的三晋土地上延续了几百年,直到近代才有改变。

二 20世纪20年代山西省离婚现象的特点

彼岸世界的真理消逝以后,历史的任务就是确立此岸世界的真理。⑦辛亥革命后,风靡一时的资产阶级自由平等说打破了传统的婚姻惯制。一批青年走出传统家庭,自由结婚,或解除家长包办的婚姻关系,男女当事人对自己的婚姻有了相对自由的权利。有报纸载:“自由结婚,自由离婚,在中国本属骇人听闻之事。自中国改建民国而后,虽春秋无几,而自由结婚,自由离婚之事,日有所闻。中外比较,中华民国大有后来居上之势。”⑧到了20世纪20年代,这种情况发展成为:“离婚一事,亦伦常之惨变,至今日而成为诉讼的通例,几同司空见惯。”⑨这也许是传统卫道士无奈的感叹。民国建立前后,婚俗的变迁主要集中在沿海城市,通都大邑。但是到了20世纪20年代,地处内陆的山西离婚风俗也开始打破传统社会的坚冰,出现了新气象。从相关的统计资料中,我们可以洞察到当时山西省离婚现象的特点:

1.由女性提出和实现的离婚已占相当的比重。

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妇女没有提出离婚的权利。妇女“生是夫家人,死是夫家鬼”,“夫有再娶之义,妇无二适之文”。在这种说教下,妇女的离婚权利被无情地剥夺。中华民国诞生后,这种情况发生变化。北洋政府时期大理院的离婚判例档案反映了这种变化:主动离婚者不限于男方,女方主动者已占半数。⑩这种记载同样适合山西省。新文化运动后,在离婚方式上有这样的记载:1921年,山西省2028件“协议离婚”案件中,有191件为女方提出,男女双方共同提出的有390件。(11)这与山西省第三次社会统计相吻合,如表1所示:

在1921-1925各年的离婚案件中,协议离婚与审判离婚在离婚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为:1921年95.0%、4.7%,1922年95.3%、2.9%,1923年96.2%、3.0%,1924年96.5%、2.5%,1925年97.0%、2.5%。协议离婚占离婚案件总数的绝大部分。在协议离婚的案件中,纯由女方提出和由双方提出者占离婚案件总数的比例1921年为9.4%、60.6%,1922年为8.0%、79.1%,1923年为8.1%、72.9%,1924年为5.9%、77.6%,1925年为5.8%、80.3%。在审判离婚的案件中,纯由女方提出和由双方提出者占离婚案件总数的比例为:1921年0.8%和0.8%,1922年0.9%和1.0%,1923年0.7%和0.9%,1924年0.9%和1.3%,1925年0.7%和1.2%。而纯由男方提出的协议离婚案件所占比重1921年为22.0%,1922年为18.5%,1923年为15.2%,1924年为13.6%,1925年为10.9%。纯由男方提出的审判离婚案件所占比重1921年为0.8%,1922年为1.0%,1923年为1.4%,1924年为0.3%,1925年为0.6%。可以看出,与女方及双方提出的离婚案件数目相比,仅由男子提出的离婚案件无论在协议离婚还是在审判离婚中都已成为少数,并有逐渐减少的趋势。男子对离婚权的垄断已被打破,广大妇女再也不只处在被“出”的地位,相当多的妇女已能主动提出和实现离婚,这是妇女解放迈出的一大步。在中国历史上从未有过独立于革命斗争之外的女权运动,没有存在过也不可能存在社会解放之外的妇女解放。中国妇女的觉醒是与革命运动的兴起(旧民主主义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同步的。(13)辛亥革命的胜利为妇女解放提供了政治和法律上的保障。民国4年制定的民法草案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夫妻不相和谐、俩愿离婚的可以离婚。重婚、妻子与人通奸、夫妇一方生死不明超过二年以上、夫妻一方恶意遗弃对方或受虐待、受重大侮辱,即可提出离婚讼诉。(14)这给了妇女与男子平等地提出离婚的权利。法国学者亨利·莱维·布律尔说:“每个社会都制定各自的法律,这一法律总是以恰当的方式体现于风俗中,而这些风俗习惯比法规更能反映社会的要求和深刻的向往。”(15)民国4年制定的有关离婚的法律是当时婚姻风俗变化的要求和结果。新文化运动既是一场思想领域的深刻革命,也是一场妇女解放运动,其目的之一是把妇女解放成为与男子平等的“人”。马克思曾说:“为了激起人们的勇气,必须使他们大吃一惊。”(16)正是由于一大批先进的知识分子无情地揭露封建婚姻的罪恶,大力鼓吹西方婚姻制度的美好,才使一些婚姻不幸的妇女敢于冲破传统的束缚,经过协议或诉讼程序离婚。总之,在20年代,贞操观念已逐步被打破。实际生活中,虽然仍有一些“道德君子”对谨守贞操眷恋难舍,迫害妇女的惨案时有发生,但更多的人已经意识到再以贞操来统治女性,不仅是迂腐的,也是非人道的。这种观念必然会导致男女在离婚权利上要求平等,其重要意义不可低估。女性能够提出和实现离婚是婚姻及社会近代化的重要表征。

2.男方的一些问题成为离婚的理由。

据报载:“民国以来,婚姻自由,时结而时离,司空见惯,毫不足怪,然必须提出正当理由,合乎法律,准乎人情,方可永远谓鸳鸯两分离。”(17)山西省的妇女开始敢于提出离婚,其理由一般为丈夫纳妾、被夫虐待、嫌夫鄙俗、被人遗弃等几种原因。这些原因大多是封建夫权的产物和传统婚姻矛盾的焦点。到20世纪20年代,夫妻双方对离婚所持的理由有所变化,如表2所示:

从表中可以看出,1921-1925年间山西省离婚案件有明确原因的1921年为2098件,1922年为1350件,1923年为944件,1924年为1067件,1925年为993件。其中纯女方原因包括久不生育(当时被视为女方之问题,故笔者将其归入此一类中)、婆媳不睦、不守妇道、妇有废疾、妇有恶疾和妇染嗜好,在已知原因中其所占的百分比分别为:1921年10.1%,1922年7.9%,1923年9.0%,1924年9.2%,1925年7.4%。由纯男方原因而离婚的案件有夫无正业、因夫失踪、因夫犯罪、夫有废疾、夫有恶疾和夫染嗜好,其占已知原因离婚案件的百分比1921年为8.4%,1922年为7.0%,1923年为1.7%,1924年为4.1%,1925年为1.6%。如果我们将这5年的情况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有明确原因的案件共6452件。其中纯女方原因导致的离婚案件数为574件,占案件总数的8.9%。纯男方原因导致的离婚案件数为348件,占案件总数的5.4%。前者高于后者,但有下降之势。更为重要的是,男方的一些问题也成为离婚的理由。这一变化非同小可。在传统社会中,“无子”是“七出”中男子休妻的第一位原因,到了20世纪20年代,情况却大不相同了。根据表2,1921-1925年间,山西省因久不生育而导致离婚的案件仅有18件,占已知原因案件数的0.28%,可以说是微不足道的原因了。这在传统社会中是不可思议的事情,代表婚姻的一大进步。在中国的传统家庭中,向来只要求女子应有何种道德,如守内不主外事,如服从,如贞操等。而对男子而言,除了“孝”外就没有什么戒律了。(19)这种男女间的不平等已经开始被打破了。

3.感情因素在离婚原因中高居首位。

1921-1925年间的已知原因离婚案件中,夫妇不和者的数量最多。由于夫妇不和造成的离婚案件共2826件,占已知原因案件数的43.8%。由此可见,感情和睦成为维持夫妻关系的首要因素。传统婚姻的原则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很少考虑男女之间的感情。《礼记·昏议》中说:“昏礼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故君子重之。”(20)这句话是最古老的同时也是最典型的关于婚姻的表述,扼杀了青年男女对婚姻自由的追求。《大清律例》也规定: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皆无者,从余亲主婚。(21)传统的婚姻就在这种礼法下牺牲了青年男女之间的感情。陈独秀猛烈抨击传统的婚姻制度,他在《恶俗篇》中揭露了封建婚姻的残忍,指出人类婚姻的缘由,乃因男女相悦,不忍相离。而在中国婚姻不由二人心服情愿,要由旁人替他做主,强逼成婚,是大大的不合情理,所以西洋人夫妻的爱情,中国人做梦也想不到。在中国,男人待女人,不过是养着她替我生儿子罢了。女人待丈夫,不过是靠着他穿衣吃饭罢了。中国人的婚姻是“强奸似”的野蛮风俗。(22)恩格斯曾说:“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23)人们对传统婚姻感到十分厌恶和反感。当时的山西曾流行这样的民谣:“枸杞根,扎得深,我爹我娘不和我亲,把我嫁到小丁村。小丁村,小丁村,柴又远,井又深,抓住井把骂媒人。媒人眼,滚蛋蛋。媒人头,作尿罐。媒人肉,狗吃了。媒人血,狗喝了。媒人肠子作皮条,媒人骨头当柴烧。烧下灰,垫磨道,老驴蹄子踏烂了。”(24)这是对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痛恨,是对无感情婚姻的讨伐。新文化运动后,婚姻双方不再注重门第和家族,而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兴趣爱好为重。下面我们可以看一下当时山西的一些案例:

案例1

上诉人王赵氏(住晋福店),被上诉人王寿山(住帽儿巷)。上诉人王赵氏请与被上诉人离婚的原因是夫妻毫无感情之言,王寿山对其惯行殴打及逼令为娼。但由于无切实凭证足以说明其陈诉事实,而同院居住之门李氏、张梅氏、赵晋亮又称无其事,法院依民事诉讼条例第549条、第570条、第103条给予驳斥。(25)

案例2

上告人张秦氏(年24岁,山西万泉人,住中栈华栈),被上告人张风巍(年28岁,山西万泉人,住自立长号)。上告人声称与被上告人素无感情。被上告人听其奸妇之言,对上告人常行殴打。民国9年3月间,被上告人曾以手掬上告人颈部以膝挺上告人胸间殴打……虽没致死,但造成重伤……经地方法院调查取证,认为上告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双方离婚。(26)

两个案例表明夫妻感情不和,造成夫对妻的不珍惜,惯行殴打又加剧了感情的分裂,以致对质公堂。民国初期的民法把夫妻感情的融洽与否作为判断其合离的重要标准,如夫妇不合情况属实,即同意离婚,这在当时也是种新气象。“在生活的兴味丰富,个性愈显出了差别的近代文明中,不协调的原因倍增,随时可以引起严重的冲突。其结果,婚姻关系乃益陷于破裂的倾向。视拥护自己的个性为权利、具或一种义务的思想,为近代的特征。”(27)恩格斯也指出:“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28)感情因素已占据离婚原因中的第一位,感情破裂可以离婚,这是婚姻及社会近代化的又一重要表征。

4.经济问题是造成夫妻双方离婚的第二位原因。

生计艰难属于经济原因,可归为经济原因的还有迫于年荒和浪费荡产。在1921-1925年中,由于经济原因造成离婚的案件共2691件,占已知原因案件数的41.7%。《大公报》上有一条关于太原的报道:“近来报纸上常有离婚启示刊出,经记者采寻后,原来是因为男家缺少高粱面,养活不了女的。真所谓‘有米有面好夫妻,无米无面是仇人’。”(29)虽然这是40年代的报道,但它同样符合20年代山西的情况。山西省近代经济发展相对迟缓,人们生活水平低且无保障。除了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少、土地贫瘠、工业化滞后外,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还有以下几点:一是自然灾害。自古以来,山西省就是自然灾害频发的省份,有关的记录在一些文献中俯首即是。其中影响最大、最普遍的应属旱灾。有文献记载,山西的旱灾在近代十分严重。光绪初年的“丁戊奇荒”使得山西的农业遭到极大的破坏。进入民国后,灾害仍频年不断。1920年,山西又发生了被称为“四十年未有之奇荒”的大旱灾,其旱情之酷烈,可与“丁戊奇荒”相比。(30)1928至1929年,山西遭受的旱灾也十分严重。(31)此外,水灾、雹灾、蝗灾、风灾、地震也频繁发生。据载,1920年8月旱灾兼雹灾者计有晋城、猗氏等县,旱灾兼水灾者计有太谷、永济、太原等县,雹灾者计有石楼、高平等县,雹灾兼水灾者计有永和、显县、中阳等县。(32)肆虐的自然灾害加上当时人们抗灾力量的薄弱,使山西经济连年受挫,人民生活极端困苦。二是金丹。金丹是以鸦片为原料制成的毒品。20世纪初至30年代,这种毒药在山西十分盛行,给人们的身心健康和经济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恶性影响。时人记载曰:“有人言,金丹之害,猛于虎豹,较洋烟更烈。现因吸食金丹者,鬻妻卖子,家败人亡,不可胜数矣。”(33)除了吸食金丹需要的大量金钱使普通老百姓负担不起外,长期的吸食金丹还会使人们体质下降,不能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两项相加使吸食者更加穷困潦倒。三是匪患。近代山西匪患猖獗,其对普通老百姓的恶性影响虽不及自然灾害,但其破坏力也不可低估。下举一例:1920年,卢占魁纠集众数百,横行晋北、归化城一带,奸淫焚掠,无所不做,无所不为。该匪伙初名独立队,陆军至则散处山谷,退则任意滋扰,民受其害,已觉不堪。(34)四是贪官酷吏。面对破烂不堪的经济,当地的大小官吏不但不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反而变本加厉地搜刮百姓。据刘大鹏记载:“山人相谓曰,今日匪官要钱,翌日村长摊费,现在催科之吏又来追呼。此处民国时代,花费益多,反不如清代之安然也。又加之整理村巷之委员,查烟之区长、区警亦来。山中足迹不断,犯其禁,即拘而往。可畏也哉。”(35)上述各项天灾人祸使当时的山西人民生活日益窘迫,毫无保障。时人记载:“银钱紧急,市面大形湿滞粮价固之又涨,穷困小民俨有不能卒此寒岁之虞,故劫路之案,明火之案,数见不鲜,岌岌不可终日。”(36)影响到婚姻方面,其结果就是经济困难成为婚姻关系破裂的重要原因。现举一个案例作为补充:上诉人张李氏(即李朋香,住山西黎城县仵桥村),被上诉人王秋妮(住直隶邢台县,现隶山西省城旧满城吉胜店)。1921年上诉人称其父前因拖欠被上诉人家债务,洋元36元,无力偿还,曾将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为妻,民国9年遭旱荒送与童养。未及一月,被上诉人之父即因家无余粮,不能代养,复将上诉人送回,许其另行择配。嗣后,被上诉人又改悔,请上诉人履行婚约。山西省最高法院经过侦察后判决如下:民国9年,被上诉人之父王志杰曾因无力供养(李朋香)将伊退回,许其另行择配。查现行律有关许嫁女再许他人已成婚者,虽以仍归前夫为原则,但该律文末段附有前夫不愿者,倍还财礼,女从后夫之规定……依民事诉讼条例第544条第1项、第545条第1项,判两者离婚。(37)恩格斯曾经说:“生产力极不发达的情况下,血缘关系对人类的限制超过了一切,人类只能在血缘纽带的维系下生活。而到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财富对人类的制约愈来愈显示它的重要性。”(38)这种制约在婚姻上表现得很明显。

5.离婚者主要为青壮年,青年女子的离婚数远远大于青年男子。

20世纪20年代众多的离婚案件中,不同年龄段的当事人离婚率高低不同,男女之间也有很大的差别,如表3所示:

从表中可以看出,男子离婚的高发期主要集中在21-45岁之间,共有离婚案件5183件,占离婚案件总数6521件的79.5%。女子离婚的高发期则主要集中在16-35岁之间,共有离婚案件5292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81.2%。从婚龄性别结构上讲,山西省有其内部特殊性,即男子的初婚年龄普遍大于女子的初婚年龄。乔启明调查了20年代山西清源县农民的初婚年龄,男子最早为14岁,最晚39岁。而女子最早为12岁,最晚29岁。男子结婚年龄最多的为27岁,女子最多的为14岁。(40)男子的初婚年龄比女子的初婚年龄大10岁左右。所以,男女离婚的高发期表现在上述不同的年龄阶段。我们还可以看出,女子在25岁以下的离婚数字要远远大于男子在25岁以下的离婚数字,女子为3212件,占离婚总数的49.8%,男子为1668件,占离婚总数的25.9%。究其原因实为当时山西女子早婚现象十分严重,对其身心伤害颇深的缘故,如表4、表5所示:

在山西造成女子早婚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人口性比例结构严重失调。人口性比例结构是指人口总数中男女两性人口所占之比例,又称性比例。晚清社会的人口性比例结构总的来说是男多于女,比例严重失调。清末民政部统计数字显示,在宣统年间(1908-1911年)全国22省共有男子19891382人,女子16345760人,性比例为121.7%,即每100名女子与121.7个男子之比。各省人口性比例由高到低依次排列是山西、吉林、四川、湖南、江西、奉天、直隶、安徽、福建、黑龙江、广东、广西、江苏、浙江、湖北、山东、云南、新疆、河南、陕西、甘肃,性比例最高的省份山西省为133.5。(43)民国成立后,这种状况也没有多大转变,如表6所示:

可见,1920-1929年间,山西省男女性比例仍然处于严重失调的状态。造成性比例失调的重要原因是溺婴弃女风俗。传统时代,山西人重男轻女观念普遍支配着社会的生育观,使人们在生育子女的问题上片面追求男孩儿,厌恶女孩儿,以致出现溺弃女婴的陋俗。初生一女,犹或冀其存留;连产两胎,不肯容其长大,甫离母腹,即坐冤盆,未试啼声,已登鬼录。(45)这使女婴的死亡率大大高于男婴。再者,受嫁女陪财这一习惯做法的影响,一些生活优裕的家庭也会杀死女婴,或虐待女孩儿,在成年之前女孩儿的死亡率也高于男孩儿。女孩出嫁后,由于当时医疗条件的落后以及社会的动荡对妇女造成的威胁最大,使女子的死亡率大大高于男子。这些现象在山西表现得更加突出,造成男女性比例的严重失调,使男性大大多于女性,这反而使女孩儿的身价也高得惊人。时人记载:“……百物腾贵,窘乎异常,女人更贵。一寡妇而再嫁,必须身价七八百吊。一十五六之闺女,能聘礼三四百吊,则贫寒之人均无力娶妇矣。世变至此,殊足骇人听闻。”(46)男子为了能够完婚,常常在女子很小的时候就娶之。拥有女孩儿的贫苦家庭为了减轻生活的压力和及早得到聘礼,也常常在女孩儿很小的时候就将其嫁出去。“女子竟有十三龄即笄已及者,而男子之婚龄二十、三十亦有终身寡居不能室者。”(47)民国《荣河县志》中记载:“定亲过早,富者犹甚。”(48)另有县志记载:“两姓议婚近多不待男女长成,且嫁娶更决之太早。”(49)据1919年统计,山西阳县15岁以下结婚女子占女性总数的52%,岚县也占42%。(50)

第二,不禁止纳妾。纳妾制度在中国有着长久的历史。虽然国民政府在法律上只承认一夫一妻制,但实质上仍是一夫多妻制。蓄妾的目的一是满足男子的性欲,二是为了扩张家势,增加人口。1924年9月,北京政府曾颁布《蓄妾制限令》,其中第一条规定:蓄妾必须得父母之许可与本妻之同意;第二条规定:违反前条者,课以20元之罚金。但限制令根本不能阻止纳妾。虽然只有少数经济富足的人才能够纳妾,但即使这样,也加剧了贫困男子娶到妻子的困难性,使女孩儿早婚现象在广大劳动人民中盛行。

第三,匪患。近代山西匪患成灾,他们抢劫财富,掠夺妇女,使人们的生活更加动荡不安。一旦女孩儿被劫,往往凶多吉少。即使生还,也被人另眼看待,以致很难嫁给一个好人家。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一些家庭迫不及待地将女孩儿嫁出。

近代山西的早婚现象带来一系列严重的社会危害。例如,有碍少女身心的正常发育,使其夭病时见,生子痿弱,教化不行,这就影响了人口素质的提高。同时,早婚又必然导致早育,从而缩短了世代的间隔,增加人口数量,加剧了近代山西本来已经突出的人地矛盾,形成了恶性循环。早婚对婚姻生活也有不利的影响。由于早婚都是父母包办,丝毫不考虑女孩个人的意愿,于是双方品格、体质、性情、技能都存在着不相配的情况。夫妻双方在感情、生理上存在着较大的障碍,婚姻生活极不协调,致使夫妇失合,家室勃溪者比比。因此,青年女子的离婚数远远大于青年男子。这样,离婚既显示了早婚的恶果,又可视为是对包办婚姻的解除,是婚姻变革中的又一进步。此后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民法》第四编对婚龄做了规定:男子未满18岁,女子未满16岁,不得结婚。(21)虽然男女的婚姻规定还不十分科学,但和以前相比确实是一大进步,男女双方的婚龄相对科学化了。

6.农业人口成为离婚的主角。

近代山西的经济水平发展有限,文化教育水平低,工业化和城市化缓慢,这就造成了职业的单一性。20世纪20年代,山西人民大部分为农民,其他类型的职业十分有限,从事的人口也很少。庞大的农业人口基数使得农民成为当时山西离婚的主角,如表7所示:

通过表7我们可知,在已知职业的离婚案件中,教员为61件,占总数的0.9%;学生为79件,占总数的1.2%;农业人口为4507件,占总数的69.01%;工业人口为438件,占总数的6.7%;商人为636件,占总数的9.08%;军人为81件,占总数的1.2%;苦力为289件,占总数的4.4%;医生为15件,占总数的0.2%。按离婚案件的多少依次排列为农业、商业、工业、苦力、军人、学生、教员、医生,农业人口成为山西离婚的主角。这种现象的发生是由下列几种原因所致:首先,农业人口为数最多,在新思潮的冲击下,其离婚数字自然也就居高不下。其次,传统婚姻在农业人口中最为普遍,在破除传统婚俗的过程中,农业家庭的破裂相应也较多。再次,天灾人祸对农业的打击最为严重。天灾主要是针对农业而言的,它们给农民带来的经济损失无法估量。人祸主要为贪官污吏,他们搜刮的对象也主要是农民,使本来贫苦的农民生活雪上加霜,许多农家因此解体。以上几种原因导致农民离婚绝对数字的庞大,使农民成为20世纪20年代山西离婚的主角。

7.男女屡次结婚屡次离婚现象的出现。

20世纪20年代的离婚者中有相当数量的非初婚者,如表8所示:

据表8我们可知,20世纪20年代山西省男女在离婚观念上是较为开放的。无论男女,都出现过结过5次婚而又离婚的现象。在上表所表示的5年当中,共有离婚案件6521件,初婚的男子共5495人,占离婚案件总数的84.3%;再婚的男子共940人,占离婚案件总数的14.4%;三婚的男子共76人,占离婚案件总数的1.2%;四婚的男子8人,占离婚案件总数的0.1%;五婚的男子共2人,占离婚案件总数的0.03%。初嫁女子共5365人,占离婚案件总数的82.3%;再嫁女子共1011人,占离婚案件总数的15.5%;三嫁女子共124人,占离婚案件总数的1.9%;四嫁女子共7人,占离婚案件总数的0.2%;五嫁女子共11人,占离婚案件总数的0.2%。非初婚初嫁的男女共2182人,占离婚男女总数的33.5%。其中,非初嫁女性离婚者1156人,占离婚女性的17.7%。几千年来,中国妇女一直处在被压迫的地位,“三从四德”、“三纲五常”的封建思想长期禁锢着她们的头脑,离婚再嫁特别是多次离婚再嫁,是绝无仅有的。20世纪20年代的男女,特别是女性屡次结婚屡次离婚现象的出现,一方面表明了妇女的自立能力极弱,离婚后不能独立生活,只能别嫁他人。正如恩格斯所说:“离婚在社会上来说,对于丈夫绝对不会带来任何损害,他们可以完全保持自己的地位,只不过是重新成为单身罢了。妻子就会失去自己的一切地位,必须一切再从头开始,而且是处于比较困难的条件下。”(54)另一方面表明了婚姻观念的开放,反映了中国社会的一大进步。这是当时新知识分子为婚姻自由而奔走呼号,广大人民获得精神解放的结果。美国一位学者指出:“在现代文明社会中,社会各阶级之间的分界线已经变得越来越模糊,越来越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上层阶级所树立的荣誉准则很少阻力地扩大了它的强制性的影响作用,通过社会结构,一直贯穿到最底层。结果是每个阶级的成员总是把它们上一层流行的生活方式作为他们利益上的典型,并全力争取达到这个理想过程。”(55)这是一种异质风俗得到普及的最好的描述。先进知识分子为实现这一自由,身体力行。《大公报》曾刊载一条这样的新闻:“宁垣夫子庙附近余某,富翁也。有女丽芬,貌颇灵丽,幼时即受同街何某之聘。丽曾某女校肄业,素抱自由宗旨。前月中旬,何家因双方均已长大,择期迎娶。距结璃未及五日,即在何家吵闹,谓其夫为一乡闾土,老不堪与偶,当时逃回娘家,以死逼迫。伊母恐女自尽,即挽人赴何宅,要求离婚。何亦以其狂荡羁情,愿离异。女自归家后,未及三日,复与附近某小学教员自由结婚甫及兼旬,又以细故口角,断绝关系,闻现在又将与某中学校学生行婚礼云。”(56)这种现象自然也会得到下层人们和内地百姓的效仿。这种现象在传递当时人们离婚自由的信息的同时,还表明传统的观念已被冲击得支离破碎,一些腐朽的道德标准被否定,一些不合时宜的风俗习惯被抛弃,但是新的科学的婚姻规范尚未建立起来,社会中所流行的思想混乱庞杂。《大公报》上的一条报道描述了这种情况:“今日中国是极混乱的时代了,无论政治风俗思想,那一方面全是无主脑的,无秩序的,全是无方向的瞎子乱冲乱撞。旧的君主政治被打破了,新的共和政体还没有规模。旧的风俗习惯一天一天的倒坏了,新的社会规则还没有出来。旧的思想全失了令人信仰的能力,新的道理也没有立出一定的标准来。譬如一个渔船,漂在大海之中,遇着风浪,船舵也掉了,指南针也失了,茫茫前途不知如何进行法。”(57)这段话是对当时社会情况的最生动的描述。当时一些人所追求的婚姻自由是毫无限制的绝对的自由,这本来是无政府主义的表现。列宁在承认离婚权是女子所拥有的权利的同时也指出:“承认妇女有离婚自由,并不等于号召所有的妻子都出来闹离婚。”(58)对每个人来说婚姻是一件严肃的事情,当我们强调婚姻自由时,也要懂得在婚姻中自己所应负有的责任,不能凭感情的一时冲动而离婚,更不应该仅靠一些细故就到法庭要求离婚。马克思曾说:“如果每一个外部刺激,每一种伤害都足以摧毁自然界中的某一机体,那末你们是否还会认为这种机体是健康、结实而组织健全的呢?如果有人说,你们的友谊不能抵抗最小的偶发事件,有一点任性它就会瓦解,而且把它说成一种公理,难道你就不觉得这是一种侮辱吗?”(59)这是对婚姻不负责任的男女双方的有力抨击。1929年出版的麦惠庭的《家庭改造问题》一书,提出预防轻率离婚的手段,即审慎的择配、培养性道德、改良家庭生活、法律限制离婚自由。(60)纵然作者倡导“法律限制离婚自由”的想法违背了社会潮流,但是他提出的“审慎的择配、培养性道德、改良家庭生活”的观点还是很有见地的。恩格斯指出:“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的,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61)1920年有报纸报道:“离婚一事,亦伦常之惨变,至今日而成为诉讼通例,几同司空见惯。为法官者顾复以轻信掉之,造孽之深且酷也,有不堪穷诘者。昨司法部通令,对于离婚案件,有非双方具状,不予受理之取缔。亦以见今日社会,提倡自由结婚。男女同居,形同苟合,稍有抵牾,动辄依据离婚条件,为最后之解决。苟不及时救济,不特堕落人格,抑且毁败风俗。所谓夫夫妇妇者,从此澌灭殆尽也。”(62)1922年初,司法部训令各法院:“离婚一事,苟有具备一定条件者,固法律所不禁,惟是若不稍寓限制,则风俗前途,大有影响。此后各法院对于受理请求离婚之件,务须严加取缔,而对于双方手续非常完备者,尤不宜照准离异。”(63)这种规定虽然还散发着传统时代的腐朽气息,但也是民国政府对这种混乱现象本能的回应。

8.离婚后男子续娶者少、寡居者多,而妇女则改嫁者多、寡居者少。传统时代男女离异后,男子可以再娶。而被休的女子却只能归家守节,很难再嫁。俗话说:“男不要女一张纸,女不要男只有死。”唐代诗人白居易在《妇人苦》这首长诗中更形象地把被丈夫离弃的妇女比作被狂风吹断的竹子:“一折不重生,枯身犹抱节。”20世纪20年代,婚姻观念的变革与女子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社会对离婚的理解与宽容,使男女因不合或其他原因而导致离婚的事件大大增多。而且离婚后双方的状况也与传统社会有了本质的不同,如表9所示:

从表中可知,1921-1925年间男子离婚后继娶者为543人,占男子离婚总数的8.3%,鳏居者却多达5978人,占总数的91.7%;女子离婚后改嫁的共有6053人,占总数的92.8%,寡居者仅有468人,占总数的7.2%。可见,离婚后男子不能再组成家庭的占绝大部分,而女子绝大部分可以再嫁。原因何在呢?离婚后男子大部分不能继娶,首先是山西百姓的普遍贫困和妇女价格的高涨。关于这方面的内容上文已经多次提到,当时农民、工人、商人、职员以及其他职业的劳动者所面临的共同困难就是养家糊口,连刘大鹏这样一位家有数亩耕地、经营小煤窑又兼给别人作私塾先生的人物都感叹到:“予家穷困日甚一日,自民国以来,屡遭恶穷,无一日之穷舒。”(65)劳动人民因经济困难而鬻妻卖子的人更比比皆是,关于这种情况在刘大鹏的日记中也有记载:“老友胡海蜂六十有八,鳏居已数年,近日续娶一妻,年三十七,系有夫之妻。今年人民困苦不能生活者多,因之鬻妻子以来生活,不止一处如此,到处皆然也。”(66)由于妇女聘金的高涨,鬻妻或离婚的广大贫苦人民更谈不上继娶。其次是男女性比例的严重失调和纳妾制度。关于这两方面的内容上文已有详细的论述,此不累赘。男女性比例失调,男子数量大大多于女子,也是妇女价钱高涨的一个原因。两者合二为一更加重了离婚后男子娶妻的困难程度。纳妾自古以来为富人所独有,一般的人家纳妾现象并不普遍,进入民国后,此种情况一如往昔。时人记载:“娶妻纳妾富者常事,且有不独纳一妾者,甚至纳二、三、四、五、六妾。何其妻妾之多也?若夫贫困之人,有终身不能娶一妻者。事不均平一何至此。”(67)这就使男女性比例失衡进一步加剧,贫困男子离异后很难娶到妻子。再次,未婚兄弟的存在给离婚男子的继娶增加了难度。当时山西省的绝大多数家庭不只有一个男孩儿,如表10所示:

如果离婚的男子有兄或弟未成婚的情况,那么父母就会优先考虑他们的婚事,全家人都为其兄弟准备昂贵的聘金,从而也就使离婚男子的再婚成为不可能。综合以上三点,当时山西省的男子离婚后绝大部分保持着鳏居的生活。恰恰相反,女子离婚后绝大部分能够再成立家庭,其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新思潮的传入、社会婚俗的转变使女子再婚成为社会的主要诉求,同时妇女再婚也广为接受。其次,离婚妇女回到娘家后会给娘家的经济生活带来困难,更重要的是会影响未婚兄弟的婚姻,所以父母希望其女儿再嫁。再次,当时女子教育十分落后,绝大部分妇女没有生存技能,不能独立生活,必须择偶再嫁,如表11所示:

从表中可以看出,1923-1926年婚女职业统计所调查的婚女共215458人,其中无职业的婚女达143539人,占所调查婚女总数的66.6%;从事工业的婚女共55474人,占所调查婚女总数的25.7%;从事农业的婚女为2868人,占所调查婚女总数的1.3%。大部分婚女没有职业,从事农业的婚女也不可能仅凭自己就能进行生产,所以再嫁成为离婚后大多数妇女的唯一出路。第四,性比例失调,男子远远多于女子,妇女有更多的选择机会,再嫁比较容易。第五,女子再嫁,娘家、媒人及妇女自己都可以得到一些金钱的回报,这也成为妇女再嫁的动力。时人记载:“里中有寡妇二十余岁,于前数日再醮,姑家得钱三百二十千文,娘家得钱一百千文。此外村礼、社礼、媒妁等钱又费数十千文,合共五百千有奇。”(70)由于以上诸原因,婚男婚女在离婚后有截然相反的命运:妇女绝大部分可以再嫁,男子大多不能继娶。

三 结语

中华民国处在一个急剧变化的历史转折时期,社会的方方面面都处在由传统向近代转化的阶段,因为“破”与“立”发生了断裂,社会存在的失范性是在所难免的,离婚现象也一样。青年知识分子所高呼的婚姻自由是对西方婚姻风俗的模仿和对传统婚姻的否定。但是,他们所诉求的婚姻自由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自由,这是无政府主义的表现。由于上层人民以及知识分子在离婚自由方面的示范作用,下层开化民众开始盲目模仿。又由于从众心理的作用,社会上的各个阶层的人都以离婚为时尚,使当时的离婚形势十分复杂,给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但是有近代性质的离婚现象,毕竟是中国社会生活中婚姻风俗演进规律的表现。虽然20世纪20年代山西的离婚现象也给社会带来一些问题,但它毕竟是对旧传统、旧风俗的冲破,代表山西婚俗的巨大进步。

注释:

①社会史学界对中国离婚问题的研究成果不太多。时至今日,所见到的论文有:陈晓的《先秦妇女离婚琐议》;薛瑞泽的《魏晋南北朝的离婚问题》;刘玉堂、陈绍辉的《论唐代的离婚立法》;贾艳红的《唐代妇女离婚类型浅析》;杜桂荣的《宋代女子离婚、再嫁与社会地位》;初春英的《也论宋代妇女的离婚、再嫁及其地位》;易松国、陈丽云、林昭寰的《中国传统离婚政策简析》;王歌雅的《中国古代的离婚模式与离婚道德考略》;谢晓婷的《民国时期离婚率的社会历史背景分析》;张伟、牛晓萍的《简析近代不同城市的离婚原因》;张伟的《近代中国不同城市离婚原因略论》;张伟的《近代上海离婚状况比较》;吴中军、郭俊杰的《“离婚”——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田岚的《中国改革开放后的离婚率与离婚方式探悉》;孟秋丽的《中国的离婚率与社会结构变化分析》;陈小勇、兰宇的《我国的离婚现象及其原因的分析》;王纪芒的《女性个人自主性:解读离婚现象的新视角》;潘允康的《离婚现象的理性思考》;万志红的《离婚率上升原因及对策探讨》;叶文振、林擎国的《当代中国离婚态势和原因分析》;陈新欣的《关于离婚》;刘冬梅的《关于目前离婚现象的透视》;田海英的《关于农村离婚问题的思考》;李冰、郝爱良的《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的调查分析》;张慧彬的《转型期中国城市离婚率上升的社会学思考》;郭志坚的《转型期的离婚状况、特点及成因》;尚会鹏的《乡村社会离婚现象分析》;刘嘉殷的《中国离婚问题的回归分析》;张敏杰的《中国当前的离婚态势》;张敏杰的《离婚:中国和美国的比较》;苏全有的《20世纪我国两次离婚潮之比较》;袁志广的《维吾尔婚俗中的离婚现象及其原因探析》;吴圣苓的《浦东居民的离婚观》;央宗的《对拉萨市离婚率上升的分析与探讨》;关威的《新文化运动时期关于离婚自由问题的讨论》;白洁的《试论离婚自由》等。专著主要有谭纫就的《中国离婚的研究》、吕思勉的《中国婚姻制度小史》和《中国婚姻制度史》、陈顾远的《中国婚姻史》、徐永志、吕炳丽的《近代华北民间婚俗研究》、樊静的《中国婚姻的历史与现状》。海外研究著作有爱德华·韦斯特马克的《人类婚姻史》和内尔.J·戴尔蒙的《家庭革命:1949-1968年中国农村和城市的政治、爱情与离婚》。对民国时期离婚现象的研究还很薄弱,相关的专著也是比较少的。

②⑩赵清:《社会问题的历史考察》,成都出版社1992年版,第167-168页、第169页。

③⑤戴德:《本命第八十》,《大戴礼记》卷30,上海商务印书馆缩印无锡孙氏小渌天藏明嘉趣堂本,第69页。

④乌丙安:《中国民俗学》,辽宁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5页。

⑥[芬兰]爱德华·韦斯特马克著,王亚楠译《人类婚姻史》,上海文艺出版社1988年版,第130页。

⑦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53页。

⑧心森:《闲评二》,《大公报》1915年4月12日。

⑨遁:《时评二》,《大公报》1920年6月27日。

(11)郭箴一:《中国妇女问题》,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79页。

(12)山西省政府统计处编《山西省第七次社会统计·离婚》(民国14年分),民国18年刊行,第17-20页。

(13)樊静:《中国婚姻的历史与现状》,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0年版,第168页。

(14)赵清:《社会问题的历史考察》,第169页。

(15)[法]亨利·莱维·布律尔著,许均译《法律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页。

(16)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56页。

(17)《离婚新奇——双方具不肯说,必有难言之隐》,《里乘》,《大公报》1922年12月12日。

(18)山西省政府统计处编《山西省第七次社会统计·离婚》(民国14年分),第9-18页。

(19)樊静:《中国婚姻的历史与现状》,第176页。

(20)郑玄注《昏义第四十四》,《礼记》卷30,上海中华书局据相台岳氏家塾本校勘,第227页。

(21)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10《户律·婚姻》,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4页。

(22)邓伟志:《近代中国家庭的变革》,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84页。

(23)(28)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88页、第96页。

(24)山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著《山西通志》第47卷,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317页。

(25)此案例材料来自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全宗号1051,案件号8996。

(26)此案例材料来自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全宗号1038,案件号8999。

(27)[芬兰]爱德华·韦斯特马克著,王亚楠译《人类婚姻史》,第238页。

(29)《太原拾零》,《大公报》1948年4月12日。

(30)李文海:《中国近代十大灾荒》,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36-144页。

(31)(33)(34)(35)(36)刘大鹏著,乔治强注《退想斋日记》,山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71页、第288页、第288页、第311页、第311页。

(32)刘泽民、原崇信、梁志祥、张国祥:《山西通史大事年编》(下),山西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8页。

(37)此案例材料来自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全宗号1051,案件号13386。

(38)樊静:《中国婚姻的历史与现状》,第23页。

(39)山西省政府统计处编《山西省第七次社会统计·离婚》(民国14年分),第21-28页。

(40)乔启明:《山西清源县一四三农家人口调查之研究》,民国21年中国社会学社编,第290页。

(41)张正明、赵云旗:《山西历代人口统计》,山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1页。

(42)(44)张正明、赵云旗:《山西历代人口统计》,第142页、第71页。

(43)实业部中国经济年鉴编纂委员会:《中国经济年鉴》,经济管理杂志社1982年版,第2-7页。

(45)光绪《晋政辑要》卷18,《户制·恤政3》。

(46)刘大鹏著、乔治强注《退想斋日记》,第278页。

(47)民国《乡宁县志·风俗》。

(48)民国《荣河县志·风俗》。

(49)民国《浮山县志·风俗》。

(50)乔润令:《山西民俗与山西人》,中国城市出版社1995年版,第156页。

(51)伍野春、阮荣:《民国时期的移风易俗》,《民俗研究》2000年第2期,第38-39页。

(52)山西省政府统计处编《山西省第七次社会统计·离婚》(民国14年分),第29-32页。

(53)山西省政府统计处编《山西省第七次社会统计·离婚》(民国14年分),第33-40页。

(54)恩格斯:《致卡尔·考茨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第107页。

(55)[美]凡勃伦:《有闲阶级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64页。

(56)《自由女三嫁少年郎》,《杂录》,《大公报》1920年10月30日。

(57)张溥泉:《什么是新道德》,《演说》,《大公报》1919年10月29日。

(58)列宁:《论对马克思主义的讽刺和“帝国主义经济主义”》,《列宁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67页。

(59)(61)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5页、第183页。

(60)邓伟志:《近代中国家庭的变革》,第141页。

(62)《时评二》,《大公报》1920年6月27日。

(63)樊静:《中国婚姻的历史与现状》,第78—79页。

(64)山西省政府统计处编《山西省第七次社会统计·离婚》(民国14年分),第57-60页。

(65)(66)(67)刘大鹏著,乔治强注《退想斋日记》,第269页、第478页、第71页。

(68)张正明、赵云旗:《山西历代人口统计》,第71—72页。

(69)张正明、赵云旗:《山西历代人口统计》,第825-1475页。

(70)刘大鹏著,乔治强注《退想斋日记》,第2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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