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刑罪化与安乐死:从非法阻碍与期待可能性理论看_安乐死论文

非刑罪化与安乐死:从非法阻碍与期待可能性理论看_安乐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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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DF611

一、非犯罪化的背景

非犯罪化是指将原本法律规范的犯罪行为,通过立法程序或法律解释,将其排除在犯罪定罪和刑罚处罚之外。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目前主要的问题是犯罪化,即需要将大量在市场经济、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刑法中予以确认。但是,在非犯罪化的国际趋势下,我们应当关注非犯罪化问题,并将其逐步提上立法的议事日程。“非犯罪化的刑事政策的意义在于,纠正基于国家的强烈处罚要求的过剩犯罪化倾向,立足于刑法谦抑主义的立场,设定适当的犯罪”。(注:黄丁全:《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刑事法评论》(第五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页。)

二战后非犯罪化成为欧美刑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引发这场运动的导火线是1957年英国下议院通过的同性恋及卖淫委员会的沃尔芬登报告,它影响了一系列包括美国在内的非犯罪化运动。例如,美国在1962年通过的模范刑法典中,确定了一个原则,即当一个人的行为不影响他人的时候,任何人都有权利反对国家干预其个人事务。模范刑法典明确主张将同性恋、卖淫以及通奸非犯罪化。在这场非犯罪化运动过程当中,欧洲委员会在1980年推出了一个指导各国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的著名的《非犯罪化报告》,该报告对什么是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犯罪化应该遵循什么样的基本原则以及对哪些行为可以非犯罪化等问题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正是在这个报告的影响下,欧洲很多国家在战后相继废除了同性恋、堕胎、赌博、药物滥用等过去的刑法规定。其中,荷兰是最先通过立法把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国家。

二、世界范围的安乐死问题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语euthanasia,原意为“无痛苦死亡”,《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

在欧美,围绕安乐死的争论从上世纪30年代就已经开始了,目前还在广泛的进行着,但安乐死的实践一直都在悄悄进行着。据说英国一年有27万病人在医生的帮助下提前结束自己的生命;在美国,虽然一般公众反对安乐死,医生也反对安乐死,但是还有一些先行者。在世界范围内,司法界对安乐死的态度相对说来是比较保守的。梁根林教授把它概括为步履蹒跚的事实上的非犯罪化的努力。(注:梁根林:《非犯罪化和中国的安乐死问题》,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文献。)这不仅表现为对消极的安乐死事实上采取默许的态度,甚至也表现为对社会上发生的积极的安乐死,刑事司法当局一般也奉行不干涉主义的政策,不像对其他犯罪那样积极主动的干预,这是一种事实上的非犯罪化——虽然法律上规定为犯罪,但是司法当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即便是少数引起司法当局关注、进入司法程序的安乐死,各国也会采取各种借口、找各种理由给它开脱罪责或者从轻发落。如荷兰,对安乐死的处理最初先由法院对安乐死案件进行个别化的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他们强调刑法是具有补充性的,刑法适用的原则是便宜原则。这是荷兰刑事司法的一个基本哲学,诉讼的目的不是认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辜,而是维护公共利益,所以当认定被告人有罪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时候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在这样一个观念的支配下,荷兰法院就运用所谓的义务冲突理论,来为安乐死解套,根据荷兰刑法第293条、294条的规定,医生有义务遵守刑法禁止帮助自杀、禁止受嘱托杀人的规定,但是与此同时医生还有另外一个义务,即根据病人愿望关心病人、关怀病人、减轻病人痛苦,改善生命的品质。当这两种义务发生冲突的时候,如果医生被迫在这两种义务中进行选择,他选择了安乐死,就不能成为对他处罚的理由。所以这种义务冲突下所作的选择就成为法院对医生予以宽恕、予以不罚的一个所谓的根据。与此同时,这种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推动了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最终荷兰人在2001年4月10日正式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在法律上真正确认对安乐死行为不作犯罪处理。

三、中国的安乐死问题

在我国,安乐死也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有人主张推动安乐死,也有人在实践安乐死,也有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关于安乐死行为的刑法属性,我国刑法学者基本上是把它同故意杀人罪来相提并论的。客观地说,在我国刑法学界,长期占据着学术权威地位的学者们的主流观点一直倾向于安乐死行为是犯罪行为(当然,他们同时也积极建议国家审判机关能对这类案件的当事人予以从轻甚至减轻处罚),而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同样持肯定态度。自1992年3月25日陕西汉中地区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二审审结后,我国各级法院就再没有做出过一例安乐死案件当事人无罪的判决。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认为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主张安乐死尽快立法,使之合法化的各界学者正日益增多,特别是近年来,我国社会最普通的人民群众对安乐死也体现出宽容乃至有条件加以接受的心理态度。有资料证明,自1994年开始,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期间都有代表提出安乐死立法方面的议案。这些事实,在积极推动安乐死合法化民间运动的同时,必然在某种程度上也推动立法者再一次估价这个问题的价值和合理性。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许多书刊杂志陆续登载了大量的有关安乐死问题的文章和评论。其中有不少学者认为安乐死行为不是犯罪,立足点是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四要件说”,并试图用“四要件说”来解决安乐死行为的非罪性问题。(注:吴靖:《“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问题与争鸣》2000年第二辑,第392页;叶高峰:《“安乐死”的法律思考》,《刑法问题与争鸣》2000年第二辑,第400页。)但是笔者认为,若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理论,那么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的死去”这种行为,与刑法典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无论在主观罪过上,还是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乃至在侵害的客体对象上都完全一致。安乐死行为构成犯罪,是我国刑法学“四要件说”犯罪构成理论对该行为的一个必然结论。

吉林大学王晓慧博士认为,安乐死行为被认为是犯罪性行为,其症结出在“四要件说”犯罪构成理论上。(注: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页。)笔者赞成这一观点。实践证明用我国刑法学的“四要件说”犯罪构成理论来解决安乐死行为的非罪问题,结论不能“自圆其说”。因此,我们必须另辟蹊径,借鉴大陆法系犯罪构成论的违法阻却事由和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解决安乐死行为的不为罪和不处罚问题。

四、违法阻却事由及对安乐死行为的分析

张明楷教授指出:“大陆法系中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是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某种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那么,该行为就是违法的。但在某种情况下,由于某种特殊事由的存在,排除了该行为的违法性,或者说使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这种特殊事由就是违法性阻却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也称为‘正当化事由’。”(注: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根据我国学者的如上解释,所谓大陆法系的违法阻却事由,就是该行为不能作为违法犯罪处理的具体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目前,大陆法系刑法学者们一致认为,可以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有以下四类情况:首先是“正当防卫”;其次是“紧急避险”。时下,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属于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再次是“根据法令的行为”;最后是“一般的正当性行为”。在日本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行为是一种基于正当业务而从事的职业上法令性行为。

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理论体系的基本内容,在大陆法系刑法学界目前存在着三种学说,即“优越的法益说”、“目的说”和“社会的相当性行为说”。下面我们将逐一借用这三种学说的基本原理,对安乐死行为进行考察,挖掘出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行为之所以属于正当性行为以及它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理论根据和事实依据。

(一)优越的法益说

违法阻却事由之所以能“阻止”或者“妨害”某一行为违法性的存在并成为行为人不受刑法处罚的根据,“优越的法益说”认为,“以违法性的实质作为侵害权益的思想基础,该行为是为了保护价值大的权益而牺牲了价值小的权益”。(注:[日]木村龟二:《刑事法辞典》,顾肖荣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77页。)可以这样说,大陆法系的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种“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是“优越的法益说”理论思想直接而具体的体现。虽然在立法中,我们没有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存在的理论依据作详细的说明和解释,但是,根据刑法法理分析,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无疑都是建立在“优越的法益”理论基石之上的。在正当防卫中,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加害人的人身权相比较,正当防卫人的人身权是一种“优越的法益”,而在紧急避险行为里,紧急避险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一般也是属于高于受害人一方的“优越的法益”。当然,这要求实施行为之人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不过当。

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同,安乐死行为中的“优越的法益”不是通过牺牲了另一个法益的代价而得出的,它主要是经过对患者自身利益和他人利益、患者本人的各种利益加以权衡比较而从中得来的。

1.与他人利益进行横向比较,患者自身利益是“优越的法益”

安乐死行为是以患者自愿死亡并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请为条件的,这是安乐死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患者选择自愿死亡完全是出于自己本意,代表了自身利益的真实要求。但是如果患者的近亲属甚至医生在内的第三人坚决不同意对他实施安乐死,那么哪一方的利益应当作为“优越的法益”来看待?从患者与医生关系建立和存在的本质基础看,医患关系无疑是一种医疗法律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既然医疗合同存在并正在发生着法律效力,那么,我们说,医生就必须尊重患者本人的自由选择。除非这种医疗合同是附条件的且仅限于一般性的治疗或者对生命的抢救而不能实施安乐死,否则,医生即构成违约,就构成了对患者“优越的法益”侵害的事实。假如医生也同意患者的请求为其实施安乐死,那么,医生所面临的就是对患者与患者家属之间利益的选择。对此,医生必然会尊重患者的要求,因为患者是医疗合同的相对当事人,是“优越的法益”真正所有人和实际利益的受益人。

2.与生命利益进行纵向比较,患者的生活利益是“优越的法益”

生活利益主要表现在经济利益上,由“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两部分构成。“既得利益”,指患者通过以往的劳动获得的所有经济收入,以用于治疗疾病的货币为基本表现形式。“期待利益”,指患者由于亲属或者社会关系从第三者可能获得的经济上帮助,作为资助用于治疗患者的疾病。

一般情况下,我们承认人的生命权是人所有的利益中最“优越的法益”。然而,当个体生命已经进入濒死阶段,生命的载体——身体已经不能继续为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任何利益的情况下,生命权的价值和意义必然会大大降低,而取而代之的是患者的其他利益。患者主动提出安乐死,不但可以借此来祛除自己的所有痛苦,与此同时,既避免了自己“既得利益”进一步损失,又能同时免除了“期待利益”可能带来的日后经济负担。这时,患者的生活利益显然已经成为高于生命利益的“优越的法益”。患者提出安乐死,正是自己对如上各种利益衡量的结果。这同时也说明了生命并不具有永恒不变“优越的法益”的价值和意义。

经过上述论证,我们看到,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外观上虽然以致患者死亡——“侵害”患者生命的“法益”形式来表现的,但是,只有通过这种行为,医生才能够对其“优越的法益”——“既得利益”与“期待利益”进行保护。因此,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符合“优越的利益说”理论要求,该行为不仅具有刑法学理上的违法阻却性,也有客观事实方面的合理性。(注: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8页。)

(二)目的说

“目的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之所以构成“违法阻却”,是因为该行为符合了国家承认的“共同的生活目的”,即稳定的社会秩序。没有稳定的社会秩序,社会的共同生活必然缺乏相应的保障。

一种行为是否破坏了该社会的生活秩序,在刑事上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必须比照现行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定具体判断衡量。这是法律精神的所在,也是当代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假如安乐死行为是一种破坏了社会秩序、违反了“社会的共同生活目的”原则的行为,那么,它应当首先表现在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或者规章制度上。因为,法律或者规章制度是一个社会秩序的“化身”,体现着社会秩序对行为的最低要求。综观人类社会的文明发展史,除绝对的自由主义和封建专制国家之外,其他任何类型的国家要保证其社会有一个正常而稳定的社会秩序,都必须建立严格规范、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去约束人们的所作所为。由此,法律才成为人类的“游戏规则”。事实上,“在一个现代的文明国度中,被制定来确保重大社会进程得以平稳有序的进行的官方与非官方的规定,其数量之大,可谓浩如烟海”。(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郑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页。)这里所说的“官方规定”,即指一个国家所制定的各种规章和制度,一般情况下,它们以法律形式来体现。

“在考察安乐死问题时,我们不应拘泥于刑法的条文是否应该对其做出规定、是否已经对其规定,而应将安乐死放在实在法体系之外,以全体法秩序的精神对其进行考察”。(注:王政勋:《正当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25页。)安乐死行为不违反中国宪法。因为公民安乐死权,正属于中国人权范畴内的一个应有内容。既然患者申请安乐死属于公民正常正当地行使自己权利,那么,医生为其实施安乐死就是对他人权利行使的一种尊重。安乐死行为也不违反民法,相反,它是医生对与患者之间成立的民事法律合同所确定的特定义务的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般说是“治疗疾病”和“减少痛苦”。当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患者提出了安乐死要求,如果医生同意患者的新要求,新的医疗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因为“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就原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或者变更”。这是民事法律合同“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基本原则之意义所在。据此可见,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行为,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本质上,都没有违反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杨立新教授曾指出:“法律不要等到安乐死的案件已经发生之后,去研究这样的行为是不是构成刑事犯罪,而是在没有发生安乐死的案件之前,在民法上确定,人在具备了安乐死的条件的时候,有没有选择‘死’的权利。依我所见,生命权既然是一个‘生’的权利,就应当包含在一定的条件下选择‘死’的权利。这就是有限的生命支配权。这不是说轻生是合法的,人没有选择自杀的权利;但是,到了身患绝症,临近死期,正在遭受‘生’的极度痛苦而又不堪忍受,医务部门也予以认可的时候,人选择宁静、有尊严的‘死’,应当符合生命权的定义。这样做,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也均无妨害。”(注:杨立新:《重提安乐死》,天涯法网。)

笔者认为安乐死行为丝毫不存在破坏国家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可能性,符合“目的说”的理论要求。

(三)社会的相当性行为说

德国刑法学家韦尔兹尔指出,“社会的相当性行为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历史上所形成的社会伦理性的秩序范围里,由这种秩序所允许的行为”。(注:[日]木村龟二:《刑事法辞典》,顾肖荣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77页。)“相当”二字,具有“适宜”与“合适”的含义。所以,“社会的相当性行为”,即指该行为被社会认为是与社会的各种关系相协调——适宜,或者不矛盾——合适的行为。正因为这种行为对社会来讲是适宜的合适的行为,所以,该行为就具有了违法阻却的意义。日本刑法学者大古实对社会的相当性行为的观点是,“对于现存的社会秩序的存续、发展来说被认为是相当的”。(注: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根据这一解释,安乐死行为作为社会的相当性行为有了客观比较性。

从节省社会资源及社会可持续发展角度看,安乐死行为不仅对于目前社会更对未来社会的发展适宜适当。安乐死行为是人追求生活质量,追求人生价值的一个体现,因此,它具有崇高的人文理念和人文精神。当然它也是降低人口数量的一个途径,或者说起到了减少人口数量的一个间接性作用。从社会需要及未来发展看,提高人口生存质量、提高人口的品质,这是任何社会都无法回避的现实。社会的相当性行为说从动态的观点出发,将违法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加以考虑。该理论认为“违法的标准不是单纯的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如果凡侵害了社会生活的一切法益都作为违法而加以禁止,那么社会就停滞不前了。为了使社会生活发挥生机勃勃的功能,对于那些从静止、绝对的观点来看似乎是侵害法益,但是从动态相对的观点来看则是社会的相当行为,并不认为是违法”。笔者认为安乐死正是社会的相当性行为,民众的态度变化也说明其日益得到伦理程序所允许,安乐死是对事物发展的超前认识的体现,是对生命终结规律的遵从。

五、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对安乐死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分析

(一)从期待可能性理论角度分析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什么是期待可能性?我国台湾刑法学者认为,“对于某一行为,欲认定其刑事责任,必须对该行为者能期待不为该犯罪行为,而可为其他适法行为的情形”。(注:黄丁全:《论刑事责任理论中的危机理论》,《刑事法评论》(第四卷),第144页。)也就是说,期待可能性存在,行为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则不承担刑事责任。期待可能性思想发祥于德国,其理论来源于前德意志帝国莱比锡最高法院在1897年3月23日做出的著名“癖马”案判例。(注:基本案情如下:被告受雇于一马车店以驭马为生。所驭之马素有以尾绕缰之恶癖,极其危险。被告曾多次请求雇主换掉该马,未允,反以解雇相威胁。一日马之恶癖发作,被告虽尽力控制仍无济于事,将一路人撞伤。检察官以过失伤害罪对被告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宣告被告无罪。检察官不服,向帝国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帝国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厚判。其理由是:违反义务的过失责任,不仅在于被告是否认识到危险的存在,而且在于能否期待被告排除这种危险。被告因生计所逼,很难期待其放弃他的职业——拒绝驾驭该马,故被告不负过失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期待可能性作为大陆法系“责任阻却事由”,在对行为人进行有责性评价时有着宝贵的思想价值和重要的现实理论意义,它体现着刑法理论深厚而博大的客观公正理念和人文关怀精神。“责任阻却”与“违法阻却”含义一样,意味着“阻止”或者“妨害”了责任存在,即行为人的责任要素不存在。按照刑法理论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然责任不存在,当然就不能对行为人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这是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根本意义。

关于期待可能性的功能,学理上争论的就是期待可能性是仅仅被作为责任的一个要素看待,还是它确实具有“超法规评价”方面的意义。目前看,大多数刑法学者持后一观点。梁根林教授认为,期待可能性的缺乏不仅是法定的阻却责任事由的判断根据,而且也应当作为超法规的事由独立发挥其阻却责任的功能。确认期待可能性之缺乏可以合理地成为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就可以在刑事立法上尚不具备一般性地与正式地将安乐死行为非犯罪化的条件下,为法官对个别情况下的安乐死进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提供适当的出罪机制。(注:梁根林:《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与期待可能性——对安乐死出罪处理的路径及其法理解读》,《中外法学》2003年第2期。)笔者对此表示赞同。目前在我国要想实现安乐死的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条件还不成熟。因为这涉及到我国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是否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伦理的保障、福利卫生与社会医疗体系是否能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保障以及医务界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状况及医术水平等问题。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一个切实可行的给安乐死行为作正当化处理或者至少不罚的一个路径。

按照期待可能性理论,医师如果在处于濒临死亡而又极端痛苦的绝症患者或其亲友不违反患者意愿的真诚的请求下,出于解除或结束患者不堪忍受的肉体痛苦使其人道与有尊严地死亡的恻隐之心,在履行必要的诊断与会诊程序后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法官根据对社会平均人面临同样情势时所共有的常情与常理的经验判断,如果认为无法合理地期待其面对无可救药而又极端痛苦的绝症患者而无动于衷,则可以排除对其进行责任非难的根据,不予定罪,从而实现对安乐死的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解释安乐死行为,是基于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尊重、体恤人性的弱点这样一个基本的考虑。安乐死行为虽然在形式上仍然违法,但是在责任的非难性上不具有非难可能性从而阻却罪责。

纵观我国审判机关就安乐死案件做出的所有判决,都没有提到期待可能性的问题。这是不是意味着我国的审判机关根本不承认期待可能性理论以及它在个案中的具体作用呢?不是这样的。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具有“超法规”评价意义的这一特征,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实际上正为另外一个名词所替代,或者说,正以另外一种法定的身份主宰着中国刑事审判的基本思想。这个名词就是“社会危害性”。(注: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陕西汉中地区安乐死案件的当事人之所以最终被免除了刑罚,关键在于该行为“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和情节较轻”。

(二)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法益的侵犯,它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笔者认为安乐死行为不具有这种危害社会的性质。

对于一个身患晚期绝症、已经回生无术的病人来说,死亡是必然的,采用大量药物和其他抢救措施,只能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这种延缓不仅无任何意义,而且相反,延长的则是病人的痛苦,是医务人员和病人家属负担的加重。此时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目的,不是结束正常的生命,只是使正在进行的死亡过程加快。这种死亡不是死者不幸,而恰恰是死者和亲人的一种解脱。因此,这种行为非但没有危害社会,恰恰相反,而是为社会减轻了负担,有益于社会,也是人类的伦理道德上的进步。另外,医生在患者及其家属的要求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疗义务和职业道德。否则,患者可能拒绝治疗,而选择自杀的出路。谁能说这后一种选择比“安乐死”更优越,更容易让人们接受呢?所以,应该说“安乐死”行为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三)期待可能性与我国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我国有学者提出:“法律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从根本上说是一定价值观念的反映”,“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从根本上说不过是社会主文化群所做出的一种价值判断,或者说不过是社会上大多数人共有价值观念在刑法领域的具体反映”。这种观点强调的是社会主流即社会上大多数人的评判而不是几个立法者或司法者的评判。可见我国刑法的社会危害性同期待可能性一样,也是从成文法的背后来积极寻求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也有超法规评价方面的特点。木村龟二博士认为:“期待可能性不是行为者的内部属性,是以行为时的外部情况为基础的。”另一位日本刑法学者团藤重光教授指出,“期待可能性,是社会学的”。这些论述,可视为是我国刑法理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大陆法系阻却责任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存在着契合点的真实证据。

总之,社会危害性与期待可能性都体现着法官的主观价值取向,同样具有社会学方面的意义。我国审判机关承认了安乐死行为中的社会危害性的作用,以此作为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标准,实际上也就等于肯定了期待可能性的价值和意义。借助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分析安乐死行为人行为当时的“适法”可能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在分析安乐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但是二者也有区别,期待可能性着重对行为人行为当时的客观条件作考察,而社会危害性则重点对行为过后的具体事实展开评价。社会危害性通常被理解为一个决定是否成立犯罪的“最模糊的概念”,而期待可能性则有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所以说,在认定安乐死行为不为罪和不处罚问题上,笔者认为期待可能性要优于我国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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