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补贴规则完善我国官方出口信贷支持_出口信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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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官方出口信用机构与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及其相互关系

(一)官方出口信用机构

官方出口信用机构,全称为官方支持的出口信用机构(Officially Supported Export Credit Agency),是指得到本国政府直接或间接支持,通过提供出口信贷、信用担保、保险、官方发展援助和其他出口信用支持,以促进本国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提高本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一般简称为出口信用机构(Export Credit Agency)。如加拿大的《出口发展法》规定:出口发展公司的成立,旨在直接或间接地支持、发展加拿大的出口贸易以及加拿大从事贸易和对国际商业机会做出反应的能力。目前国际上约有70余家出口信用机构,比较典型的出口信用机构除世界上最早成立的出口信用机构——1919年英国的出口信贷担保局(Export Credits Guarantee Department,ECGD)外,还有美国进出口银行(Export-Import Bank of the United States)、加拿大出口发展公司(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EDC)、日本国际协力银行(Japan Bank f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JBIC)、德国的Euler Hermes 和法国的Coface等。这些机构的共同特点是:一般属于政府机构或准政府机构;法律地位为公法法人;成立宗旨基本相同;专门立法,单独监管;政府从资本金等资金来源、税收和风险补偿等方面提供支持;业务受有关国际规则(如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约束。

(二)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简称SCM协定)是WTO促进公平贸易和公平竞争的规则。按照该协定,补贴指“在一成员(本协定中称‘政府’)领土内,由一个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且因此而授予一项利益”。财政资助的方式包括“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等政府做法。

《SCM协定》把补贴分为三大类:不可诉补贴、可诉讼补贴和禁止性补贴。不可诉补贴是指成员在实施这类补贴时,一般不受其他成员的反对或因此而采取反补贴措施。可诉讼补贴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的经济贸易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产生了严重的歧视性影响时,则受到损害和歧视影响的成员可对其补贴措施提出申诉。禁止性补贴指“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的补贴”,是“法律上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禁止性补贴包括《SCM协定》附件1——《出口补贴例示清单》中列举的第(k)条补贴:

(k)条第1款:政府(或政府控制的/或根据政府授权活动的特殊机构)给予的出口信贷,利率低于它们为使用该项资金所实际应付的利率(或如果它们为获得与出口信贷相同还款期、相同货币和其他信贷条件的资金而从国际资本市场借款时所应付的利率),或它们支付的出口商或其他金融机构为获得信贷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只要它们在出口信贷条件方面取得了实质性优势。

(k)条第2款:如一成员属一官方出口信贷的国际承诺(注:该国际承诺即君子协定。)(或创始成员所通过的后续承诺)的参加方(截至1979年1月1日至少有12个本协定创始成员属该国际承诺的参加方),或一成员实施相关承诺的利率条款,则符合这些条款的出口信贷做法不得视为本协定所禁止的出口补贴。

(三)官方出口信用机构与《SCM协定》的关系

官方出口信用机构作为政府直接或间接支持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必须遵守《SCM协定》,对此一般没有争议和认识上的分歧。但法律条文(《SCM协定》是WTO的一个法律文本)是抽象的,对究竟什么样的出口信贷构成禁止性补贴,即判断出口信用机构构成补贴的标准是什么,一般人难以仅仅根据法律条文就得出结论,还必须结合具体的补贴案例和解释来判断。

同时,对《出口补贴例示清单》中的(k)条,很多人存在两个认识误区:

一是很多人误认为,(k)条第2款意味着出口信用机构必须遵守君子协定,否则即构成禁止性补贴。而根据巴西诉加拿大对支线飞机提供出口信贷和贷款担保的补贴案例来看,即使出口信用机构的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违反君子协定,也未必构成禁止性补贴。

二是很多人错误地理解(k)条第1款,认为只要出口信用机构的贷款利率高于其筹资成本就不构成禁止性补贴。而根据巴西诉加拿大对支线飞机提供出口信贷和贷款担保的补贴案例来看,(k)条第1款所指的“利率低于他们为使用该项资金所实际应付的利率”,是指如果出口信用机构对借款人的贷款利率低于借款人在没有出口信用机构的优惠时所实际应该支付的利率,则构成禁止性补贴;而不是指如果出口信用机构的贷款利率高于其筹资成本就不构成禁止性补贴。

二、巴西诉加拿大对支线飞机提供出口信贷和贷款担保的补贴案例分析

2001年3月1日,巴西因加拿大出口发展公司为Bombardier公司(一家加拿大飞机制造公司,它和巴西的Embraer飞机制造公司在支线飞机出口领域竞争激烈)出口支线飞机提供出口信贷和贷款担保而向世界贸易组织申请建立专家组,请求专家组裁决:1.出口发展公司整体上违反《SCM协定》关于禁止性出口补贴的义务规定;2.出口发展公司提供给Air Wisconsin公司(一家美国航空公司,它购买了Bombardier公司的支线飞机)的一笔贷款构成禁止性出口补贴;3.出口发展公司提供给Atlantic Southeast Airlines公司(一家美国航空公司,简称“ASA”,Bombardier公司支线飞机的买方)的一笔贷款构成禁止性出口补贴。

(一)巴西的诉讼请求1:出口发展公司整体上违反《SCM协定》关于禁止性出口补贴的义务规定

1.巴西的观点

巴西认为,出口发展公司“是作为出口信用机构而建立和运作的,其存在的目的是提供出口补贴”。出口发展公司能够以比私营竞争者低的成本筹集资金,并免征某些税收,使出口发展公司能以不公平的竞争优势运作。因此,当出口发展公司提供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时,必然会授予一项“利益”。出口发展公司以“商业原则”运作的事实,不能消除这种不公平竞争的优势,也不能消除“利益”。巴西指出,具体的实例表明,出口发展公司以贷款担保、融资服务、债务融资的形式提供禁止性出口补贴 。

2,加拿大的观点

加拿大认为,检验出口信用机构是否提供补贴的标准不在于“它是否为一家出口信用机构”,而在于融资的接受方得到的财政资助的条件是否比接受方在市场上可以得到的融资条件更加优惠。加拿大反对巴西以单个交易(即巴西所称的“具体实例”)来证明出口发展公司整体上违反了禁止性补贴的义务规定。加拿大认为,如果巴西要证明出口发展公司违反了WTO义务,则巴西必须证明,出口发展公司的管理层被法定要求以违反WTO规则的方式去行为运作。

3.专家组的调查结果

专家组认为,出口信用机构享受了某些财政利益(如国家提供资本金、免税),并不表明出口信用机构被要求(is required to)以补贴形式,把这些财政利益传递给其客户;出口信用机构的某笔贷款(或贷款担保)对某笔出口交易提供过出口补贴,不能由此证明出口信用机构被要求提供出口补贴,即具体的补贴案例不能使出口信用机构整体上的不合法性成立。也就是说,出口信用机构具有提供补贴的能力、或者曾经提供过补贴的具体案例,不能证明该出口信用机构整体上违反了《SCM协定》关于禁止性出口补贴的义务规定。要证明整个出口信用机构(而不是具体的某笔贷款)违反了《SCM协定》关于禁止性出口补贴的义务规定,必须证明存在法律(指有关出口信用机构成立和运作的法律):(1)强制该出口信用机构提供财政资助;(2)该财政资助授予了利益,因此存在补贴;(3)该补贴以出口实绩为条件。

据此,专家组审查了出口发展公司是否违反了有关WTO的补贴义务。

(1)财政资助。按照《SCM协定》,财政资助指“由政府或政府控制的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的政府做法”。专家组认为,存在法律(如《出口发展法》)强制出口发展公司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等财政资助。

(2)财政资助是否“授予了利益,因此存在补贴”。专家组认为,判断“利益”存在的标准是:提供的财政资助的条件比市场条件优惠。专家组认为,巴西没有证明存在法律强制出口发展公司提供比市场条件优惠的财政资助。因此,专家组裁决,出口发展公司没有“授予利益”。

(3)补贴是否以出口实绩为条件。专家组认为,由于出口发展公司没有被强制授予利益(即补贴),因此没有必要处理以出口实绩为条件的问题。

据此,专家组裁决,出口发展公司整体上没有违反《SCM协定》关于禁止性出口补贴的义务规定。

(二)巴西的诉求2:出口发展公司提供给Air Wisconsin公司的一笔贷款构成禁止性出口补贴

专家组认为,判断出口信用机构某笔贷款构成禁止性出口补贴的标准是:该笔贷款:首先,是财政资助;其次,该财政资助授予了利益,因此存在补贴;再次,该补贴以出口实绩为条件,因此存在出口补贴;最后,该笔贷款(或贷款担保)没有遵守君子协定。

1.财政资助

巴西认为出口发展公司对Air Wisconsin公司的贷款是“财政资助”,因为贷款是“资金的直接转移”。加拿大没有对此表示否认。据此,专家组裁决,出口发展公司对Air Wisconsin公司的贷款是财政资助。

2.利益

巴西的“利益”诉求以加拿大产业部长Tobin在宣布出口发展公司对Air Wisconsin公司融资时的陈述为基础。Tobin部长称加拿大为Air Wisconsin公司提供“比通常情况下的商业贷款要更好的利率”。专家组采信了巴西的观点,认为出口发展公司对Air Wisconsin公司的贷款利率比市场利率优惠,授予了“利益”,即构成补贴。

3.以出口实绩为条件

专家组注意到,出口发展公司据以成立和运作的《出口发展法》规定,出口发展公司“支持和发展加拿大的出口贸易以及加拿大从事贸易和对国际商业机会做出反应的能力”。因此,专家组认为,出口发展公司对Air Wisconsin公司的贷款“以出口实绩为条件”。

4.是否遵守君子协定

专家组认为,即使出口发展公司的贷款符合上述三个标准,构成出口补贴,但如果该笔贷款遵守了君子协定,则不构成禁止性出口补贴。专家组认为,判断与君子协定利率规定一致的标准是:(1)与最低利率规定即商业参考利率(CIRR)一致;(2)遵守君子协定“用来支持或加强最低利率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忆及,出口发展公司对Air Wisconsin公司的发盘,是为匹配Embraer公司对Air Wisconsin公司的发盘而发出的(Embraer公司是巴西的第一大出口商),而Embraer公司是在期望得到巴西政府的支持下做出的发盘,因此,Embraer公司的发盘不是一个以市场为基础的发盘,是一种背离(derogation,参见君子协定)。因此,出口发展公司对Air Wisconsin公司的发盘,是对背离的匹配。专家组认为,对许可的例外(permitted exception,参见君子协定)进行匹配的发盘,遵守了君子协定“用来支持或加强最低利率规则”的规定,相反,对背离(任何情况下君子协定都不允许的行为)进行匹配的发盘违反了君子协定“用来支持或加强最低利率规则”的规定,因此,也违反了君子协定的利率规定。

因此,专家组裁决,出口发展公司提供给Air Wisconsin公司的贷款构成禁止性出口补贴。

(三)巴西的诉求3:加拿大出口发展公司提供给ASA公司的一笔贷款构成禁止性出口补贴

巴西诉称,出口发展公司1997年3月提供给ASA的融资条件授予了一项“利益”,因为该笔贷款:首先是还款期超过了君子协定规定的10年;其次是利率低于CIRR。

1.超过君子协定10年最长还款期是否一定授予“利益”

巴西认为,君子协定附件3《民用飞机出口信贷的行业谅解》规定,为支线飞机提供的最长还款期是10年,而出口发展公司提供给ASA公司的融资还款期超过了10年,因此,巴西认为,该笔融资授予了“利益”,即补贴。

如上所述,专家组认为,判断“利益”存在的标准是:提供的财政资助的条件比市场条件优惠。因此,巴西必须通过证明市场上不可以获得10年以上还款期的融资来证明出口发展公司的该笔融资授予了“利益”。但巴西没有做到这点。相反,加拿大举出了对支线飞机的市场融资的还款期超过了10年的证据。如加拿大向专家组提及,大陆航空公司为其9架支线喷气式飞机而发行的转手证书(一种融资证券)的期限是15.25年。因此,出口发展公司提供的融资期限并不比市场融资期限更优惠。

据此,专家组裁决,出口信用机构对支线飞机提供超过君子协定10年还款期的融资没有授予“利益”,即不构成“补贴”。

2.低于CIRR的利率是否一定授予“利益”

巴西认为,加拿大出口发展公司提供给ASA公司的融资利率低于CIRR,违反了君子协定关于CIRR为最低融资利率的规定,因此授予了“利益”,构成补贴。

同样,专家组认为,判断“利益”存在的标准是:提供的财政资助的条件比市场条件优惠。如果市场上没有比出口发展公司提供给ASA公司的利率更低的市场利率,则出口发展公司提供给ASA公司、低于CIRR的融资利率授予了“利益”,构成补贴。但由于加拿大证明,出口发展公司对ASA公司的融资利率高于、因此不优惠于[](注:由于保密的需要,专家组删去了该票据的名称,而改以符号“[]”代替。)票据的市场利率,因此,专家组裁决,出口发展公司的该融资利率没有授予“利益”,不构成补贴。

总结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其一,出口信用机构不构成禁止性出口补贴的三种贷款利率模式是:(1)贷款利率不低于市场利率。(2)贷款利率低于借款人为同等条件的贷款而支付的市场利率,但不低于CIRR。(3)贷款利率低于CIRR,但不低于市场利率。其二,某笔贷款遵守了君子协定,则不构成禁止性补贴;违反了君子协定,未必构成禁止性补贴。

三、合理利用补贴规则,完善我国出口信用机构的政策性金融支持,规避法律诉讼,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目前,全球经济一体化继续发展的同时,贸易保护主义也重新抬头,反补贴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我国出口信用机构需要熟悉国际贸易、国际金融领域的“游戏”规则,在合乎“游戏”规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通过上述分析得知,我国出口信用机构可以进一步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政策性金融支持:

(一)人民币贷款利率

我国出口信用机构可以利用上述第二种不构成禁止性补贴的贷款利率模式:贷款利率低于借款人为同等条件的贷款而支付的市场利率,但不低于CIRR。

君子协定关于CIRR的构成规则是:CIRR=5年期政府债券的月平均收益率+100个基本点。据此规则,构造人民币的CIRR,则2003年7月的人民币CIRR约为3.5%(当时5年期国债收益率约为2.5%),而2003年12月的人民币ClRR约为4.2%(当时5年期国债的收益率约为3.2%)。因此,应用2003年7月和12月的人民币CIRR来判断我国出口信用机构的贷款利率是否遵守补贴规则,会得出以下稍有不同的结果:

——应用2003年7月3.5%的人民币CIRR判断,我国出口信用机构的贷款利率,只要高于3.5%的人民币CIRR,则即使出口信用机构的该贷款利率低于商业银行的市场贷款利率,也不构成禁止性出口补贴。

——应用2003年12月4.2%的人民币CIRR判断,我国出口信用机构的贷款利率,必须高于4.2%的人民币CIRR(而不是3.5%),才不构成禁止性补贴。

专家组把《SCM协定》附件1《出口补贴例示清单》(k)条第2款称为安全港,该款规定符合君子协定的出口信贷做法不构成禁止性补贴。我国出口信用机构应充分利用这个安全港。例如,如果我国出口信用机构在2003年8月提供3.6%的贷款利率,尽管该利率低于同等/类似条件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但因为遵守了君子协定的贷款利率规定(高于3.5%的CIRR),没有违反《SCM协定》,不构成禁止性补贴。但如果在2004年1月仍然提供3.6%的贷款利率,则不但低于同等/类似条件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而且低于4.2%的CIRR,违反了《SCM协定》,构成禁止性补贴。

同时,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不能得出只要我国出口信用机构贷款利率高于其筹资成本就不会违反WTO补贴义务的结论。例如,如果我国出口信用机构在2004年1月提供4.1%的贷款利率,尽管它高于我国出口信用机构的筹资成本,但因为低于商业银行利率和4.2%的人民币CIRR,该利率构成禁止性出口补贴。

(二)美元贷款利率

我国出口信用机构美元贷款利率,可以利用上述第二种不构成禁止性补贴的贷款利率模式:贷款利率违反君子协定(主要指低于CIRR),但不低于市场利率。

目前,我国的美元市场贷款利率低于CIRR。因此,我国出口信用机构也可以提供低于CIRR的美元贷款利率而不构成禁止性出口补贴。

(三)贷款期限

专家组认为,要判断出口信用机构的贷款期限(包括违反君子协定最长还款期的贷款期限)是否授予一项“利益”,必须以该出口信用机构的贷款期限是否比市场上可以获得的贷款期限更优惠为标准。我国出口信用机构应充分利用这个观点。例如,电站行业的企业到海外建电站需要15年以上期限的融资,而我国出口信用机构根据君子协定一般只提供12年还款期限的贷款,不符合企业的资金需要。利用专家组的上述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市场对电站建设的贷款期限确实超过12年,如提供的贷款期限为16年,则我国出口信用机构提供15年期限的贷款并不违反WTO义务。

(四)内部信用评级与贷款定价

在巴西诉加拿大出口发展公司对支线飞机提供出口信贷和贷款担保案例中,巴西认为,出口发展公司对其借款人的评级,高于市场对该借款人的评级(如借款人的市场评级本应为BBB级,却被出口发展公司评为A级),从而导致出口发展公司的贷款利率比市场利率低50~150个基本点,授予了利益,构成补贴。尽管专家组经审查认为,出口发展公司的信用评级符合市场评级,没有授予利益(即补贴)。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出口信用机构的信用评级方法应尽量符合市场通常的做法,并与对客户的定价策略相结合。

(五)对外宣传

由于加拿大产业部长Tobin的讲话被专家组裁决为授予了利益的积极证据,因此,在对外宣传方面,不宜透露具体贷款利率等贷款条件。另外,由于判断利益存在的标准是提供的财政资助的条件比市场条件优惠,因此,不宜在对外宣传中使用“优惠”这样的用语,更不能把“优惠”这样的用语写入立法条文中。

此外,从上面的分析获知,专家组的裁决还为政府向我国出口信用机构提供更大的财政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专家组认为,出口信用机构享受过财政利益、具有提供补贴的能力、或者曾经提供过补贴的具体案例的事实,不能证明该出口信用机构整体上违反了《SCM协定》关于禁止性出口补贴的义务规定,因为判断出口信用机构整体上违反禁止性出口补贴义务规定的标准是:必须存在法律强制出口信用机构提供出口补贴。因此,政府为我国出口信用机构提供免税、补充资本金等财政利益,并不会使我国出口信用机构被裁定违反WTO补贴规则,专家组的裁决为我国出口信用机构享受国家财政利益并以此增强支持企业国际竞争能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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