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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26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599(2008)01-0065-06
民主集中制作为我们党的根本组织原则和组织制度,人们对它的研究和阐述不算少了。但是,在有关民主集中制的许多方面包括在一些基础性的问题上,仍有不同的理解和各种各样的歧见,甚至存在某些似是而非或以讹传讹的现象,包括“以是为非”和“以非为是”的现象。
一、民主集中制概念究竟源于何时
“民主集中制”概念究竟源于何时,最早出自何人之手?长期以来几乎众口一词,大家都认为,民主集中制的基本思想是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在创建无产阶级政党的过程中奠立的;而“民主集中制”的概念则是列宁或列宁领导的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布尔什维克派)首创的。笔者以前也是这样认为的。现在看来,这并不符合历史事实。
就笔者所掌握的材料来看,远早于列宁提出这一概念的37年前,即1868年10月,马克思和恩格斯批评施威伊泽(J·B·von Schweitzer)在德国工人总会中推行“严格”的组织时,施威伊泽曾用“民主集中制”一词为自己辩护。[1]P134
近一点说,1905年11月,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的孟什维克派在他们单独召开的代表大会上,就不仅正式使用了“民主集中制”的概念,而且以决议的形式,把民主集中制作为其组织原则给予了相当系统的规定。大会通过的决议写道:“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织起来。”决议对这一原则作了这样的规定:代表和领导机构由选举产生,并且有一定任期;他们必须向党员报告工作,可以撤换。决议还规定:党的上级领导机关的所有决定对于下级有约束力;党的地方组织的自主权不应超越中央委员会的最高权力。[2]P83
相隔一个月之后,列宁主持召开了俄国社会民主工党代表会议。会议决议指出:“代表会议确认民主集中制原则是不容争论的,认为必须实行广泛的选举制度,赋予选举出来的中央机构以进行思想领导和实际领导的全权,同时,各中央机构可以更换,具有最广泛的公开性和严格的报告工作制度。”[3]P1191906年3月,列宁在《提交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统一代表大会的策略提纲》中强调指出:“党内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是现在一致公认的原则。”[4]P214正是因为作为从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分裂出去的反对派的孟什维克派,先于列宁和布尔什维克派以代表大会的形式,郑重地把民主集中制规定为它的组织原则,才有列宁和布尔什维克派对民主集中制原则“不容争论”和“一致公认”之说。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不容争论”和“一致公认”并非泛泛而论,而是特指当时布尔什维克和孟什维克两个对立派对民主集中制原则取得了“一致”和共识,在组织原则上已无“争论”了。否则,如果民主集中制是列宁和布尔什维克“首创”或“第一次提出”,就宣称“不容争论”、“一致公认”,那就不免有武断之偏颇,令人不可思议。正是因为对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孟什维克派承认在先,布尔什维克派加以“确认”,才使得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具备了共同的组织基础,而得以召开统一的代表大会,实现两派的统一。基于此,根据列宁的提议,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第四次(统一)代表大会于1906年召开。大会明确把民主集中制原则写入该党的党章。大会通过的“组织章程”规定:“党的一切组织是按民主集中制建立起来的。”[3]P1651920年,列宁起草的《加入共产国际的条件》规定“加入共产国际的党,应该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起来的”以后,民主集中制就成为共产国际及其所属“支部”(世界各国无产阶级政党)普遍奉行的组织原则。
二、究竟什么是民主集中制
究竟什么是民主集中制?这是一个最简单、最基础的问题,然而正是在这样一个问题上长期以来存在着许多误解和曲解,影响着对民主集中制的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最为突出的是,把它理解和解释为“民主(制)”与“集中(制)”相加,或者说,民主集中制是民主和集中的有机结合、对立统一,等等。这种看法和说法貌似有理,实则根本不对。
从词义上来看,民主集中制是“民主的集中制”,而根本不是什么“民主(制)”和“集中(制)”。这在外语中是没有任何歧义的。“民主集中制”对于我们来说,是一个外来词,具体说,是从俄文翻译而来的。在俄语中,“民主集中制”是这样一个复合词:“демакатический централзм”。前者“демакатический”是一个形容词,意思是“民主的”,后者“централзм”是一个名词,意思是“集中 (制)”或“集权制”、“中央集权制”、“集权主义”等。这两个词构成一个复合词“демакатический централзм”被汉译为“民主的集中制”,是最忠实于原文的,准确无误的。有时在特定场合把它译为“民主的中央集权制”、“民主的集权制”,也未尝不可。我们在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就曾使用过这样的译法。所有这些译法都是符合俄文原意的。这在俄语以及其他外语(如英语democratic centralism民主的集中制)中是没有歧义的。它绝对不会被误解为“民主(制)+集中(制)”。
在汉语中,为了符合文字简约的特点,把它简化为“民主集中制”,省略掉“的”字也是可以的。但无论如何不应当因此而误以为是省略了“和”字,而把民主集中制理解和解释成“民主(制)”和“集中(制)”相加、有机结合或对立统一之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党的“七大”党章中有三处都是用的“民主的集中制”。总纲写道:“中国共产党是按民主的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第二章“党的组织机构”第十四条写道:“党的组织机构,是按民主的集中制建设起来的”;紧接着又写道:“民主的集中制,即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
再从民主集中制的“内在结构分析”来看,“民主(的)集中制”是“民主的”与“集中制”相融合的、统一不可分的整体。在现实中,“民主的集中制”绝对不可能分成“民主的”和“集中制”这样两部分而单独存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不能在思维中理性地分析和把握其“内在逻辑结构”。问题只在于如何去分析把握。通常有一种做法,就是望文生义地或想当然地寻找或设置两个似乎可以单独、对等、并列存在的东西,然后又煞有介事地不厌其烦地宣布它们是既有差别又有联系的或者是既对立又统一的,从而贴上哲学辩证法的标签,似乎就对问题的分析有了理论的深度和高度。这是一种有害无益的思维方法。长期以来在对民主集中制的解释上,往往把它解释成是“民主(制)”和“集中(制)”两个实体构成的,然后再说它们是对立统一的或辩证统一的。这就有想当然地贴辩证法标签之嫌。其实,如果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用哲学范畴来分析民主集中制的“内在结构”,所得出来的结论与其语词本义是完全一致的。哲学揭示了人类把握宇宙万物所使用的范畴有三大类:一是“实体”范畴,二是“属性”范畴,三是“关系”范畴。以此来观察和分析民主的集中制的“内在结构”,就不难看出,它并不是由两个“实体”(民主制和集中制)构成的,而是由“民主的”这一属性与“集中(制)”这一实体构成的。就是说,“民主的”与“集中(制)”的关系既不是两个实体的关系,也不是一个实体的两个“侧面”的关系(实体的侧面仍然是实体),而是“属性”与“实体”的关系。“民主的”这种属性是内在地规定“集中(制)”这一实体的性质的。具有了“民主的”这种属性、性质或规定性,“集中(制)”就成为“民主的集中制”;不具有或失去了“民主的”这种属性、性质或规定性,“集中(制)”就不是或不再是“民主的集中制”,而成为“非民主的或专制的、官僚的集中(制)”。
三、民主集中制属于组织原则
民主集中制究竟仅仅是组织原则和组织范畴,还是也属于政治原则和政治范畴,甚至还属于思想原则和思想范畴、经济原则和经济范畴?这在以往很长时期内本来是不成其为问题的。但是,在改革开放以来,当我们强调民主集中制的重要性时,有些人往往就不适当地夸大民主集中制的功能、作用和适用范围,硬说民主集中制也是政治原则和政治范畴,以至认为经济、政治和思想文化等一切问题都可以用民主集中制来解决和处理。笔者认为,强调民主集中制的重要性是对的,但真理向前多走一步就会变成谬误。这种夸大民主集中制的功能、作用和适用范围,使之人为地泛化的倾向,不利于对民主集中制的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因而应该予以澄清。要澄清这个问题,不能不涉及到许多复杂的理论和现实的问题。
首先,最为重要的就是民主集中制与民主的关系问题
民主集中制与民主是两个联系异常紧密而又有重大区别的概念。它们的首要的区别就在于,民主集中制是组织原则,属于组织范畴,而不是别的什么原则和范畴。纵观世界历史,各无产阶级政党和社会主义国家不管具体情况如何不同,只要承认民主集中制并把它作为自己的一个指导原则,实际上都是当作组织原则、组织范畴来看待的,而没有当作别的什么原则来看待。在我们的党章和宪法中有关民主集中制的规定,从来也都是当作组织原则来看待的,而没有被当作政治原则,更没有被当作经济原则和思想原则来看待。这是有目共睹的。而民主则是政治原则,属于政治范畴。正如列宁所指出的:“民主只是政治方面的一个范畴。”[5]P206毛泽东指出:“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民主属于上层建筑,属于政治这个范畴。”[6]P368
这就表明,民主集中制与民主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概念或范畴。因此,不应当把它们混同起来,也不应当把民主看作是民主集中制的一部分或二分之一(把民主集中制视为“民主”和“集中”的结合实际上就蕴含着此意),更不能把它们对立起来。实际上,民主集中制和民主分别作为组织原则和政治原则,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和前提。离开了作为政治原则的民主,作为组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也就不复存在,而会变成“专制的集中制”。在这里,组织原则与政治原则相比,政治原则(民主)更根本、更重要,层次也更高。这犹如组织路线与政治路线相比,政治路线更根本、更重要,层次也更高一样。由此可以看出,把作为组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看作是涵盖了作为政治原则的民主的大概念,这就是使民主集中制概念扩大化或泛化的一种表现。
其次,民主集中制作为一种组织原则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
具体来说,民主集中制只适用于实行委员(会)制的领导体制,而不适用于实行“一长制”或首长负责制的领导体制。这集中体现在:在实行委员制的地方,对重大问题必须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经由集体讨论决定,而不能由个人拍板决定;而在实行“一长制”或首长负责制的地方,在“法定”的首长职权范围内,首长对重大问题完全可以也必须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最终由个人拍板决定。如果在首长负责制的范围内,也硬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作决定,那就是滥用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也是使之泛化的一种表现。
再次,民主集中制是否一定能“集中正确意见”
民主集中制作为一种组织原则,其“集中”本身是指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形成统一的意志),因而它所“集中”的是“多数人的意志或意见”。这种“多数人的意志或意见”一般来说会比少数人的意见的正确程度高得多,但并不能保证一定都是正确的。意见的正确与否,这不是组织原则所解决的问题,而是认识论(实践)才能解决的问题。要求按照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来“集中正确的意见”,实际上是混淆了组织原则与认识论原则的区别。这显然有使民主集中制的功能和范围泛化的偏颇。
四、民主集中制具有丰富的内容
民主集中制作为一种组织原则和组织制度是包含着丰富内容的,并不是几句空洞的口号。我们党强调坚持和执行民主集中制,有些在口头上对民主集中制也喊得很响,但并不真正理解它的深刻而丰富的内容,究竟应该坚持些什么。笔者认为,要坚持和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必须尽可能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它的丰富内容。民主集中制的内容概括起来大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
所谓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就是党章规定的“党员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按照习惯的说法,也就是“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简称“四个服从”。这些原则是合理规范和正确处理党内关系的根本准则,是统率整个民主集中制的总纲。它们对于党的组织严密、统一,步调一致,富有生机和活力来说,是缺一不可的,而且这几个原则不是孤立的,是内在地有机联系着的,相辅相成的。弄清楚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各自在民主集中制中的地位,对于正确理解和把握民主集中制的实质是必要的,有益的。这里着重强调两点:
一是关于“少数服从多数”。这是“四个服从”的内在基础。也就是说,“四个服从”(以及整个民主集中制)最终都可以归结为“少数服从多数”。有人反对作这样的“归结”,甚至反对任何“归结”,即反对“类似于从几何公理出发的推理”。然而,持此看法者自己实际上还是作了某种“归结”的,只不过是把“四个服从”归结为“个人服从组织”或“全党服从中央”罢了。对此究竟应该怎样理解才是合理的呢?
首先,需要解决一个方法论问题:从诸多相互联系的原则中分析和推导出最基本的原则,在科学研究、理论分析中允许不允许?笔者认为,这不但是允许的,而且是科学的理论思维必需的。离开了这一点,就不会有理论思维和科学理论。即使像几何学中关于点、线、面的科学抽象,从公理出发推导出一个体系,也与马克思所说的运用科学抽象法一样,是科学的思维方法。而不能被视为“从原则出发”的先验率方法。所以,问题不在于能不能、允许不允许从一个基本原则推导出其他原则,而在于如何推导,推导是否符合客观对象的内在联系。
其次,只要运用科学抽象法去分析民主集中制的“四个服从”之间的内在必然联系,就不能不承认,只有“少数服从多数”是最基本、最一般、最本质的原则;其他几个“服从”是民主集中制的重要原则,但它们毕竟是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基础的,是由“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派生的,因而在理论上和逻辑上是完全可以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推导出来的。
我们知道,任何组织,不论其性质、规模以及严密程度如何,无不在某种程度上有这样那样的“服从”,以调节和处理其内部的组织关系。严格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固然有那样一些“服从”,就是不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也有种种“服从”,像那些行帮和武林组织、法西斯和黑社会组织会有非常严酷而奇特的、常人难以想象的“服从”。只不过“服从”的性质大相径庭罢了。而这种性质上的区别,从组织原则上说,归根到底,就在于是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还是实行“多数服从少数”(实际上最终是服从一个头目)的原则。因此,只要紧紧抓住了“少数服从多数”这一根本点,不仅可以把民主(的)集中制与专制(的)集中制从原则上区别开来,也可以把民主集中制与无政府主义(以及无组织无纪律)从原则上区别开来。民主集中制与专制集中制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前者的“服从”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服从,而后者的“服从”则是“多数服从少数(往往是个人)”的服从。至于无政府主义,它在组织原则问题上反对任何“集中”、任何“服从”,主张随心所欲,绝对自由。
二是关于“全党服从中央”。这是民主集中制的核心和归宿。我们知道,任何组织的使命、功能、价值和意义就在于形成某种集中统一的意志和行动。马克思主义政党更是如此。我们坚持和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所有原则,最终就在于使拥有7000万党员的中国共产党形成一种集中统一的意志和行动。而这种集中统一只能由制定全党路线和大政方针的“中央”来实现。全党范围的“少数服从多数”也只有通过“全党服从中央”才能实现。如果没有这一条,充其量只能在地方和基层组织的局部范围内实现“少数服从多数”,而形成某种局部的集中统一(弄得不好,说不定还会形成大大小小的各种独立王国),而无论如何不会在全党范围内实现“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全党的集中统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邓小平指出:“这几条里面,最重要的就是全党服从中央。”[7]P236这与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是完全一致的。因为“全党服从中央”始终是(应该是)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基础的。
(二)民主集中制的“基本条件”
民主集中制的“基本条件”,这一提法在“七大”、“八大”党章中使用过。邓小平在“八大”所作的关于修改党章的报告中使用的也是“民主集中制的基本条件”。[8]P228但在以后“基本条件”的提法被“基本原则”取代,一般不再使用了。而从科学、合理的角度着想,同时用“基本原则”和“基本条件”这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来分别概括民主集中制的不同内容,有利于更清晰、合理地理解和把握民主集中制。如何划分“基本原则”与“基本条件”呢?具体来说,党章中关于民主集中制所列的六条内容,除“四个服从”属于其“基本原则”之外,其他几项内容大体上都属于它的“基本条件”。
概括地说,这里所说的“基本条件”,就是实行民主集中制所必需具备的前提条件。这样的条件具备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就必须也才能够得以实行;离开了这样的条件,其“基本原则”就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实行。如党的领导机关及其领导人由选举产生,这就是实行“少数服从多数”这一民主集中制基本原则的基本条件。就是说,只有具备了这样的条件,才必须也才可能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反之,如果不进行选举,而由个人指定或委派领导人,那就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再如凡属重大问题都要由党委集体讨论决定,这也是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基本条件”之一。只有具备了这个条件,才必须也才可能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否则,在少数人专断拍板的条件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就既无必要也无可能。
可见,民主集中制的“基本条件”本身,严格地说,并不是“基本原则”,却与“基本原则”有紧密不可分的联系。这种基本条件(实际上即政治民主的条件)是实行民主集中制“基本原则”的基础和前提。
(三)民主集中制的必要程序
前面所说,党章所规定的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条件”都比较抽象、笼统,并非可供直接用来操作的具体规程和细则,因而大体上属于实体性的内容;除此而外,坚持民主集中制还必须有一套保证民主集中制能够具体实施和操作的运行程序。所谓“运行程序”,就是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条件所必须遵循的可操作的具体规程和细则,包括大体顺序和步骤。这也是民主集中制不可缺少的基本内容,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长期以来,我们对民主集中制的实体性内容相对比较重视,所作规定比较多,而对其程序性的内容不够重视,所作规定比较少,或者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对于民主集中制的运行程序,以往在有关的文件中也有一些规定,但只是零星地散见于并不配套的文件中,很不系统、很不规范,也不大为人们所注意和重视。甚至有些人认为一些程序可有可无。有些人虽然比较重视民主集中制的运行程序,但往往只是根据自己的理解,或者只是凭经验、习惯来操作,而对民主集中制的运行程序究竟应该有多少环节,先后顺序如何,往往若明若暗,不甚了了,因而实际操作起来随意性很大,难免不严格、不规范、不统一。
必须强调指出,运行程序对于民主集中制的健全、完善和严格执行来说,是绝对不可缺少的,非常重要的。没有运行程序,特别是规范而严格的表决程序,就意味着民主集中制还没有形成严格的制度。正如邓小平所说的:“党内讨论重大问题,不少时候发扬民主、充分酝酿不够,由个人或少数人匆忙做出决定,很少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实行投票表决,这表明民主集中制还没有形成严格的制度。”[7]P330
那么,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运行程序应当包括哪些环节呢?笔者根据自己十几年来的不断研究和探索认为,就党委对重大问题的决议、决定或决策来说,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运行程序一般应有六个环节:(1)确定议题或议案;(2)召开适当的正式会议(“法定”会议);(3)自由而充分的讨论; (4)实行表决,作出决策;(5)制定执行方案和措施以及明确分工;(6)检查监督和厉行赏罚。这里的每个环节都有许多具体的内容。因篇幅所限,只能从略了。
基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健全和完善民主集中制的当务之急应该是,在总结历史经验和深入探讨的基础上,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制度安排,制定和颁发一个关于民主集中制运行程序的专门条例,或者把党章规定的那些民主集中制的实体性内容具体展开,加以细化,与关于程序性内容的规定结合在一起,统一制定《党内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条例》,这对于坚持、完善和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是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
(四)民主集中制的科学观念
上述“基本原则”、“基本条件”和“必要程序”,概括地说,都属于“制度”的范畴,或者说,民主集中制作为一种组织制度大致包括这三方面的基本内容。而作为这些制度之反映的思想、观念、理论(以及态度)就是民主集中制观。
民主集中制观是民主集中制在人们思想观念或理论上的反映;反过来,它又指导这种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在实践中的贯彻执行。既然民主集中制观是其制度的主观反映,那就有一个对与错、科学与不科学的问题。我们坚持民主集中制(包括坚持它的基本原则、基本条件和必要条件),所坚持的理所当然是民主集中制的科学观念或科学的民主集中制观,并以此为指导严格贯彻执行,变成自觉的行动。如果所坚持的是在民主集中制问题上一些似是而非的糊涂观念,那就会有违初衷,甚至会南辕北辙。
[收稿日期]2007-10-14
标签:民主集中制论文; 少数服从多数论文; 民主集中制基本原则论文; 民主制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