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春红[1]2007年在《《开普敦公约》初探》文中研究说明本文试图通过对现存移动设备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的分析和国际融资租赁制度法律进程的考察,对《开普敦公约》这一移动设备融资租赁领域崭新的有关担保权益保护的公约做初步分析探讨,依据公约和议定书的文本,分析了公约和议定书创设的国际利益新概念和其相应的登记制度,并对公约和议定书双轨制的制度构架做出评述,希望能够给我国有关公约的理论和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文章除前言和结论外,共分叁章。第一章是对移动设备融资租赁的法律背景及现存公约进程的简要回顾。归纳了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从不同法系的差异和国家发展状况两方面分析了问题的症结所在,并对公约的制定以及生效批准的基本情况作简要介绍。由于各国对融资租赁中担保权益规定的冲突,使当事人无法作出准确的法律后果预计,为减少风险,当事方要么放弃采用国际融资,要么采取大幅提高相关保证金或贷款利率等措施。但采用融资租赁方式配置移动设备又有其它任何融资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如何有效保证担保权人、贷款权人以及与移动设备利益相关的利益持有人在担保物上的权益,提高交易的安全性,促进融资租赁业的经济效益,一直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许多国家规定,租赁中的标的物由其标的物所在地法律规范,担保利益的构成条件和优先效力一般遵循物之所在地法规则。对于具有较强移动性的设备而言,并没有固定的物之所在地。所以,不断处在移动状态的航空器设备、航天设备、铁路车辆设备适用严格的物之所在地法规则并不合适。专门为解决国际融资租赁问题而缔结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调整范围中又将叁类高价值移动设备排除在外,这就使得叁类高价值移动设备的国际融资租赁有关问题的国际法规范出现了空白。于是,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为解决这个难题而缔结了《开普敦公约》。建立在第一章的基础上,第二章是对公约的基本制度的介绍,也是本文的重点。公约在国际融资担保领域内创造了“国际利益”(international interest)的概念,创设了与国际利益相关的登记制度。指出国际利益的登记处是建立在电子系统基础上的的登记系统,由公约指定的监管机关负责设立并监督。设备融资人或出租人根据协议将其对有关航空器设备享有的权益在国际登记系统中经过有效登记后,债务人的行为将处于登记处的监控之下,设备融资人或出租人由此获得强有力的优先保护,据此对抗以前未在该系统中登记的任何其他担保权益。由此,公约在国际融资租赁担保利益的保护方面给予了担保权人以及贷款人信心,从而促进了高价值移动设备国际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第叁章主要对公约的框架结构展开分析。除制度上公约对移动设备融资租赁领域的贡献外,公约对双轨制结构的使用方式极为灵活,几乎综合了国际法实践中对双轨制结构使用范例的所有特点,为以后其他设备类别的议定书缔结提供了便利。就公约和议定书之间的关系而言,议定书的效力高于公约,可以对待公约的任何条款加以修改;就生效条件而言,公约在议定书生效后方可生效,并且限于议定书规定的范围内,在同时加入议定书和公约的该缔约国之间生效。这种双轨制结构,使航空设备、航天设备和铁路设备能够分别制定适用于各自特殊领域内的议定书,极大的发挥了灵活性和条理性的优点,促进了公约的快速生效,并对以后其他类别的高价值设备议定书的缔结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但也因此有值得探讨的缺陷,作者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了修改建议。至此,本文就针对移动设备担保权益保护而缔结的《开普敦公约》及其《航空器设备议定书》完成了制度和框架机构的两方面分析。
富春艳[2]2001年在《航空器设备国际融资与租赁中的担保利益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在航空器设备的国际融资与租赁中,债权人的担保利益是否能得到有效保障关乎整个交易的速度和成本,《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草案)》和《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草案)》正是因此而诞生,并首次提出了“航空器设备国际利益”这一法律概念。 本文深入研究了《公约/议定书(草案)》的主要法律制度,同时结合与我国相关国内法及国际条约的比较研究,进一步分析了它们给国际及至我国民航业的影响,阐述了我们对是否加入该《公约/议定书》应持有的态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现实工作中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于丹[3]2012年在《航空器租赁的法律保护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截至2008年底,中国各航空公司运营的1200多架民用航空器中,有65%是依靠租赁引进的。未来随着中国民航运输总量的进一步扩张,航空器租赁的比例与总数还将继续攀升。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航空器租赁活动支撑了中国民用航空事业的过去、现在以及未来。因此如何保障民航产业能够获取航空器租赁的机会、降低航空器租赁的成本也就成为决定未来我国民航产业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航空器租赁是一种以“资产(航空器)”为支持的融资活动,出租人对航空器保有的物权性权益是化解交易风险的基本保障。因为一旦对方发生信用风险,出租人可以凭借其权益而直接取回航空器以弥补租金债权的损失。然而,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航空器的取回权能否获得承认并快速地得到实现,取决于承租人所在国法律的实际状况。如果当地法律不能尊重出租人权益的优先效力、不能保证出租人在资产快速贬值前取回航空器,租赁的担保功能将无从发挥,航空器租赁也就无法开展或者只能以较高的成本来开展。经过十几年的摸索和努力建立起来的中国航空器租赁相关法律制度是否足以支撑本国航空公司获取航空器租赁的活动?未来进一步完善与改革的方向在哪里?为解答这些问题,本文采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和利益分析的研究方法对航空器租赁法律保护机制的基本理论和具体制度展开研究和探索。本文共分5章,第1章为导论部分。第2章首先从租赁的发展历程和社会功能开始,分析得出航空器租赁本质上乃是一种蕴含担保功能的融资活动。租赁自身蕴含的担保功能是通过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取回权来实现的,取回权的权原是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持有的物权性权益。航空器租赁法律保护机制的核心作用正是确保租赁所具有的担保功能,即确保出租人得以在租赁合同履行受阻时快速地取回航空器。因此从吸引租赁融资的角度上来看,航空公司所在国应该建立能够涵盖以下叁个方面的法律保护机制:据以确认出租人持有的航空器权益的物权或担保法律制度;尊重出租人权益的破产制度;确保出租人能够快速实现取回权的司法程序制度。第3章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几个主要国家国内航空器租赁法律保护机制进行介绍、分析和评论。美国是航空器租赁活动的发源地,也是迄今为止航空器租赁活动发展最为繁盛、最为成熟的地方,这种状况与其国内法律保护机制的完善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美国国内充分体现现代融资活动的商事法律规则,以及专门为航空器租赁活动构建起的法律体制,都保证了本国航空产业吸引租赁融资的能力。加拿大既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航空器权益登记系统,也没有为航空器租赁活动进行专门立法,但是其内部各省发达的财产法律同样为租赁活动出租人权益的确认和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支撑。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法国在物权和合同基本法律制度上都颇为保守,对航空器出租人取回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来实现。对比叁个国家的国内机制,虽然构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法律理念之上,但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航空器租赁活动的有效支撑,其中的方式、方法值得我国借鉴。第4章是对航空器租赁国际法律保护机制的研究与分析。航空器的移动性和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普遍法律适用原则,使得对出租人航空器权益的确认和保护都需要国际合作。1948年《日内瓦公约》以统一各国冲突法规则为己任,为航空器租赁活动的开展建立起最初的国际法律机制。2001年通过的《开普敦公约》及其《航空器议定书》则是一个更具革命性的统一实体法规则体系,根据该体系建立起来的国际登记制度、违约救济制度和破产救济制度,使航空器租赁的国际保护机制远远先进于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律机制。第5章是对中国航空器租赁法律保护机制的现状、不足以及未来发展建议的研究与探讨。第一节首先对中国航空器租赁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现实情况展开介绍和分析。第二节分析了开普敦公约体系在中国适用的依据、范围和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开普敦公约体系的内容与中国国内对应的法律制度展开对比与评价。第叁节提出了完善中国航空器租赁法律保护机制的路径和方法建议。指出我国应考虑改革现有的航空器权利登记系统以应对不断发展的融资实践;应该放开开普敦公约体系对于“国内交易”在适用上的限制,以使向我国航空公司提供租赁服务的出租人都能享受到平等的、高标准的法律保障。
任瑞[4]2009年在《航空设备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目前各国经济依赖性不断增强、跨国人流量与货流量不断扩大,人们对航空运输业的需求随之增长,航空设备的需求量也在逐年上升。但是由于航空设备这一跨国交通工具价格高昂,航空公司无法通过自有资金购买全部所需设备,航空设备国际融资租赁应运而生,它集融资与融物于一体成为获取航空设备的有效手段。本文围绕航空设备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法律关系,分析了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着重介绍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对航空设备国际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规制及影响,一方面旨在完善目前该领域的理论研究不足,特别是2008年我国批准了上述两项公约后的理论研究补足,另一方面旨在对我国当事人参与航空设备国际融资租赁业务提供指导性的帮助。本文第一章首先介绍了航空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发展与现状,对本文所指的航空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范畴进行了界定,总结出航空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特征,并概括性地分析了航空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调整。接着法律调整的概括性分析,第二章着重分析了当今航空设备国际融资租赁领域最新的国际公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介绍了公约和议定书的制定背景、目的与原则、适用范围、适用关系等方面。本文第叁章和第四章分别详细剖析了航空设备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常见的法律关系,即航空设备买卖关系、航空设备租赁关系和担保关系,结合中国国内法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对交易本身的操作提供了指南,也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鉴于新的公约和议定书建立了史无前例的航空设备国际登记制度,该制度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非常有利,本文在第五章对登记制度进行了介绍。
胡盼盼[5]2016年在《在建航空器国际担保利益制度之建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世界航空工业的迅猛发展,伴随着巨额融资需求的产生,在建航空器的国际融资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与之伴随的首要问题是如何能迅速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能保障,那么在融资过程中就会大大加强融资的难度。为此,在建航空器上设定担保成为国际航空器融资租赁、买卖中一项重要制度。目前国际上以及我国国内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建航空器国际担保利益制度的相关问题,仅仅笼统提及建造中的航空器可以设定抵押权,在建航空器的国际融资面临着法律上的困境,很多情况下只能类推其他相关法律适用,这极大的削弱了法律固有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为适应现代经济多样化发展的主流趋势,我们迫切的需要建立起一套为在建航空器国际担保利益量身定做的法律制度,以期促进我国航空器制造工业的不断升级。
陈晓霞[6]2016年在《航空器融资租赁违约取回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航空器融资租赁违约取回权,是指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承租人特定违约行为的出现,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归还其占有的航空器及其相关设备的权利,是航空器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实现的途径。航空器融资租赁违约取回权问题的研究,是完善融资租赁立法的重要内容,也是推动民航业发展的重要支撑。航空器融资租赁的违约取回权属于一种违约救济措施,但其性质上并不是违反债的责任而产生的救济权请求权,而是一种物权性救济规则,即航空器融资租赁违约取回权是航空器权利人基于在航空器上的物权,在承租人因违约而丧失对航空器合法占有的情况下行使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航空器融资租赁违约取回权行使的要件具有特殊性。现代航空融资租赁模式决定其权利主体除了出租人之外,还包括抵押权人;因航空器的稳定占有对一国的民航运输业具有重要意义,违约取回权的行使应以“承租人实施的行为对租赁合同的出租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作为违约标准;航空器融资租赁违约取回权与现行立法上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救济方式,违约取回权的行使不以租赁合同的解除为前提。现代航空融资租赁不仅发展出针对航空器的一套独特的自力取回规则,司法取回方面也有诸多灵活多样的临时救济措施,例如:判决前临时取回,临时限制令,禁止令等。在我国尚未有专门的融资租赁立法且救济方式不够周全的情况下,为保障航空器权利体系的完整性,减少航空融资租赁成本,应当构建航空器融资租赁违约取回制度。明确其物权性救济规则的性质,确定违约取回权的权利主体和适用的违约标准,同时借鉴航空融资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提供多元化的航空器取回方式。
范云洁[7]2015年在《航空器融资租赁担保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近年来,中国航空器融资租赁业发展迅猛,融资租赁交易流程中的担保问题引发高度重视。在航空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担保合同关系是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这种担保具有主体专业性强、担保金额特殊、内容复杂等特点,担保合同类型有不同的划分标准。在航空器融资租赁担保方式的选择上,除可选择传统的航空器抵押权、留置权等物权担保方式和第叁人的信用担保方式之外,实践中还有违约取回权、独立保函、浮动担保、赔偿合同等新型担保方式。在航空器融资租赁担保交易中出租人(担保权人)及承租人(被担保人)各面临不同的风险。其中出租人是交易风险主要负担者,面临承租人违约风险、航空器优先权、留置权风险等主观风险及利率和汇率风险等客观风险。承租人面临的主要是航空器因事故损毁灭失的风险。国际公约及各国国内法对此规定了一系列风险救济措施,确保当事方获得快速救济程序;目前,我国航空器融资租赁担保立法存在一些缺失和不足,如缺少航空器留置权、航空器浮动抵押以及独立担保制度的规定,航空器抵押权实现的相关规定也模糊宽泛,因此,需明确规定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主客体范围及其顺位;需引入独立担保制度;建立起科学的航空器浮动抵押制度;完善航空器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和方式。
彭朔弦[8]2010年在《《开普敦公约》在我国适用的法律问题》文中研究表明《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合称《开普敦公约》)是航空器设备融资租赁领域重要的国际公约,主要涉及航空器设备的买卖和租赁问题,建立了航空器设备国际融资租赁领域统一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规范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加强了国际监督机制。《开普敦公约》于2009年6月1日对我国生效。本文拟从《开普敦公约》的主要法律制度及交易背景入手,寻找其对我国的潜在利益,分析我国在批准时的相关声明,重点探讨《开普敦公约》对我国航空器设备融资租赁领域适用的法律问题。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叁个章节。第一章是对《开普敦公约》制定背景和主要法律制度的介绍。首先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角度分析制定《开普敦公约》的意义及价值。随后介绍公约的主要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国际利益的创设、违约救济及破产程序中仍然适用的制度。接着介绍航空器议定书对公约在适用条件和范围、违约救济手段及破产时的方案选择等方面做出的补充修改。第二章分析了《开普敦公约》对我国的生效问题。首先分析航空器设备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一般法律关系。随后归纳我国规范航空器设备融资租赁的现有国内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将《开普敦公约》规定的声明分为选择进、选择出、强制性及其他声明四种类型,认为存在允许保留的情形,并评析我国的声明内容。接着对《开普敦公约》与我国相关国内法以及对我国适用的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进行比较分析,得出结论:与国内法存在不同规定,与《日内瓦公约》为补充关系。建立在第二章的基础上,第叁章主要讨论《开普敦公约》在我国的具体适用问题。重点论述国际利益的登记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及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和破产后可行使的救济及债务人的相应抗辩。最后,本文就《开普敦公约》生效对我国航空器设备国际融资租赁市场的影响进行了展望。从近期看,基于我国扮演“债务人”多过“债权人”,《开普敦公约》的生效不会在短期内迅速改变航空器设备融资市场的现状和格局。但从长远来看,其生效将会拓宽我国航空公司引进飞机的融资渠道,节省我国航空器融资成本,从而促进国内航空器产业的繁荣。
秦博文[9]2017年在《论《开普敦公约》对完善我国船舶融资租赁法律的借鉴》文中研究说明以船舶和航空器法律上的诸多相似性为基础,有关船舶融资租赁的具体法律制度可以借鉴和参考《开普敦公约》中有关航空器融资租赁的先进立法理念和法律制度。我国将来的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可以借鉴公约的"双文本"结构体系构建"统一融资租赁立法"以及《海商法》船舶融资租赁特别规定的立法模式;有关船舶融资租赁登记亦可借鉴公约的"国际登记",在我国构建独立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体系;有关出租人权利的保护可以参考公约,适当引用部分自力救济,赋予出租人重新占有船舶的权利。
苗兰兰[10]2016年在《论飞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权利的法律保护》文中研究表明我国融资租赁事业仍处于起步阶段,飞机融资租赁交易运行过程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出租人权益保护不周延,国内立法层面依然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也未对现有法律法规体系进行相应调整等问题较为突出。本文以出租人保护为视角进行探讨,运用比较分析法对国际通行做法与国外典型立法进行研究,找出我国飞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保护存在的问题。本文第一章以导论的形式对飞机融资租赁业发展背景、研究目的与意义、国内研究理论综述加以详细介绍。第二章从飞机融资租赁交易概念入手,介绍其主要发展模式及法律关系,进而提出出租人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第叁章比较研究了国际条约、各国立法现状与现阶段我国出租人享有权益,为飞机融资租赁出租人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提供充足法律依据。第四章着重探讨了出租人权益的事前保障制度即登记制度,将民法理论与法经济学相结合探讨登记登记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与实际功能,提出对登记范围修正、统一网络登记等现有登记规则重构,着重论述了飞机融资租赁交易中特有登记制度构建的法律设想,建设性的提出飞机跨境交易分别登记制、确认承租人租赁权的登记效力和不完全禁止所有权抵押登记等,通过这些规则的创新平衡当事人之间权义关系。第五章分析了出租人权利的事后救济制度即取回权制度,对取回权性质与权原进行剖析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外取回权立法概况,提出取回权行使条件、方式、时效限制等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并分情况讨论了承租人违约与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救济程序,特别是针对出租人取回不能的救济问题,不仅引入代偿取回原则作为补充,还创设性的提出事先预防代偿取回的履行不能和第叁人取回权益的保险救济,以充分保障出租人在面临承租人违约风险时得到及时救济。
参考文献:
[1]. 《开普敦公约》初探[D]. 殷春红.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2]. 航空器设备国际融资与租赁中的担保利益法律问题研究[D]. 富春艳. 大连海事大学. 2001
[3]. 航空器租赁的法律保护机制研究[D]. 于丹. 吉林大学. 2012
[4]. 航空设备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研究[D]. 任瑞. 复旦大学. 2009
[5]. 在建航空器国际担保利益制度之建构[D]. 胡盼盼. 中国民航大学. 2016
[6]. 航空器融资租赁违约取回权研究[D]. 陈晓霞. 中国民航大学. 2016
[7]. 航空器融资租赁担保问题研究[D]. 范云洁. 中国民航大学. 2015
[8]. 《开普敦公约》在我国适用的法律问题[D]. 彭朔弦.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9]. 论《开普敦公约》对完善我国船舶融资租赁法律的借鉴[J]. 秦博文. 海大法律评论. 2017
[10]. 论飞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权利的法律保护[D]. 苗兰兰. 天津财经大学.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