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张与制约:两种法律制度中两种不同的反诉观点分析--兼论我国反诉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_法律论文

扩张与制约:两种法律制度中两种不同的反诉观点分析--兼论我国反诉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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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019(2005)02-0099-06

任何制度的形成都绝非偶然,其形成的背后都隐含着人们对不同价值标准的考量与选择。两大法系反诉制度之迥异设计即是价值选择的结果。反诉制度具有通过本诉这一程序合并解决相关纠纷从而实现促进诉讼经济与防止矛盾裁判等功能。如何利用、发挥反诉制度的上述功能以最大限度地解决与本诉相关之纠纷,两大法系各有不同态度。英美法系积极扩张反诉制度之功能,解决与此相关的所有纠纷,而大陆法系则持消极态度,原则禁止反诉功能扩张,因此两大法系形成各具特色的反诉制度。而透过这两类反诉制度的功能运作,又能够清晰地把握到隐藏于其后、支撑其有效运作、价值取向上截然不同的反诉观念。长期以来,在理论与实践双重层面,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对如何充分利用、发挥反诉制度之功能都重视不够。而在诉讼剧增的宏观情势下,对如何充分利用反诉制度以尽可能多地解决相关之纠纷,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在当下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之际,应基于怎样的反诉观对我国未来反诉制度进行设计亦是立法者必须考量的重大问题之一。本文拟对两大法系反诉制度所赖以形成的反诉观进行比较性考察,在此基础上检讨我国反诉观念的合理性,并以此为根据对我国未来反诉制度的设计作一初步探讨。

一、扩张与限制:两种不同反诉观

两大法系反诉制度的差异本质上在于二者对反诉制度解纷功能的扩张所持的不同态度。总体上,英美法系采积极扩张态度,而大陆法系则持消极限制态度。

(一)英美法系:积极扩张反诉观

英美法系对于反诉功能之发挥持积极态度,主张最大限度地扩张反诉之解纷功能。在这一观念支配下,英美法系形成了与之相应的独特反诉制度。这一态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允许再反诉。在诉讼中如果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就此反诉而言,被告实际上处于反诉中原告地位,而本诉中的原告在反诉中则处于被告地位,此时的反诉又相当于一新的“本诉”,这样,本诉原告就可以对被告之反诉进行反诉,即再反诉。[1]如此,就可以达到利用同一诉讼一并解决相关所有纠纷,从而充分实现反诉制度合并解决纠纷的功能优势。

2.反诉客观范围扩张。英美法系对于反诉提起一般没有任何限制。英国民诉理论认为,反诉是一种被告对抗原告的诉讼,反诉无需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任何联系。[2]基于此,英国《最高法院规则》规定任何诉讼的被告主张他对原告有请求权或有权对原告主张救济时,不得另行诉讼而只能提起反诉。反请求可以涉及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成立的诉讼。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也规定被告可以反请求的形式向原告提出任何请求,该请求并非基于对方当事人请求的诉讼标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通过反诉客观范围的扩张可以将更多相关纠纷纳入诉讼中,通过同一诉讼一并解决,从而实现诉讼经济之最大化。

3.与上述相关,反诉当事人可向第三人扩张,即反诉主观范围的扩张。在英美法系,反诉除了可向本诉原告提起外还可以向第三当事人提起。不仅如此,如果第三人作为被告加入诉讼,那么该第三人就可以对本诉原、被告提起反诉。而且,并不要求该第三人与本诉有何牵连关系。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0.2条(1)(a)规定反诉可以扩张于本诉原告以外的其他诉讼当事人。[3](P94)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a)、(b)也规定,所有的当事人都可以向其“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4](P255)反诉当事人向第三人扩张可以将与本诉相关“潜在”当事人纳入诉讼,使他们(她们)可以充分利用同一诉讼进行有效攻击防御,从而不仅可以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而且还可以避免多次诉讼之累。

(二)大陆法系:消极限制反诉观

与英美法系不同,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对反诉功能之发挥持谨慎态度,原则限制反诉扩张。当然,具体各国或地区基于立法政策之不同对此限制又有程度上差异。大陆法系对反诉功能发挥的具体态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再反诉原则上禁止。在法国,“原告不得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再行反诉”,即禁止再反诉。其法谚云:“对反诉提出反诉,没有意义”(reconvention sur reconvention ne vaut)。[5](P1022)德国、日本民诉法对于再反诉也持否定态度。之所以如此,是基于这样一种担心,即若允许再反诉“有可能再有循环反诉,如此反诉不已,将使诉讼程序复杂,诉讼进行困难,影响诉讼程序之终结。”[6](P278)

2.反诉客观范围限于与本诉有牵连关系者。与英美法系对反诉提起无任何限制不同,大陆法系为防止诉讼过于复杂,反诉客观范围仅限于与本诉有牵连关系者。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反诉请求提起必须与本诉请求有牵连关系。日本《民亭诉讼法》第146条第1款也规定反诉标的需以本诉标的的请求或者防御方法有关联者为限。我国台湾民诉法也规定反诉需与本诉有牵连。法国原则上也要求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7]

3.反诉当事人禁止向第三人扩张。法国禁止反诉当事人扩张,反诉当事人仅限于本诉双方当事人。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当事人未作特别规定,然实践中,反诉当事人限于本诉当事人,不允许扩张于第三人。日本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反诉系本诉被告对于奉诉原告所提起者,如非属于本诉当事人间不得提起反诉。即使与本诉原告有共同侵权行为关系之第三人,亦不得对之提起反诉。[8]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普遍认为,反诉系本诉被告对于原告提起之诉讼,反诉当事人不得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9](P312)

值得注意的是,近来大陆法系个别国家或地区对于禁止、限制反诉扩张态度已有所缓和,呈现出一定程度扩张态势。首先,就再反诉而言,法国对再反诉的限制予以缓和,当原告提出的反诉与被告的反诉依据是同一证书(依据同一名义)时,作为例外也可以再反诉。[5](P1022)我国台湾地区在2000年对民诉法修订时删除对再反诉的限制。其次,就反诉客观范围而言,法国新民诉法允许在请求补偿之诉中即使与本诉并无牵连,也可以提起反诉。[7]最后,对于反诉主观范围的限制也有所放宽。德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在一定情形下承认第三人反诉,本诉被告可以对本诉原告及第三人提起反诉。[10](P256-258)我国台湾在2000年修订的民诉法中亦明确规定反诉当事人可以扩张为对于原告及就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之人。

尽管大陆法系反诉功能也有所扩张,然与英美相比,其扩张相当有限。这种限度表现在,反诉功能扩张的范围仅及于反诉某一方面内容而非全面扩张。例如有的国家仅允许主观范围扩张而有的仅允许再反诉等。而且,反诉之扩张一般限于与本诉有牵连关系者。

二、两种反诉观生成原因探析

反诉为具有独立品格的特殊之诉。为此,对反诉问题之探讨绝不可撇开普通之诉而孤立地进行。对反诉观之如何形成的原因探析更是如此。在笔者看来,两大法系之所以形成不同的反诉观,存在哲学基础不同、审理原则差异等原因。

首先,在哲学层面,英美法系为经验主义传统,(注:英美经验主义则是经验主义或实用主义两者的简称。参见崔希福:《应然与实然之辨——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学术交流》,2002第3期。尽管英美有着经验主义传统,这并不意味着在英美就没有理性主义思潮,例如英国就存在很有影响的剑桥柏拉图主义,无非是这一思潮在英美并未取得传统与主流地位。参见周晓亮:《西方近代认识论论纲: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哲学研究》,2003年第10期。)而大陆法系则为理性主义传统,二者传统的差异是导致两种不同诉讼观的深层次原因。认识方法一直构成人类的两大认识体系。经验主义注重感性经验在人类认识形成中的作用,强调感性经验的权威与统治作用而贬低、轻视理性思维的意义与价值。而理性主义则正相反,理性认识注重理性、观念和理念在人的认识形成中的作用,十分注重演绎推理的作用,强调人类理性的权威和统治作用而忽视感性经验、感觉经验的作用。英美法系向以务实的态度对待周边的事物,不强调以概念的严谨来构筑一个理性的可认知的世界,而是更加注重于追求结果的合理与正义。大陆法系则首先构造一个严密的具有完整逻辑性的理论体系,其要求概念的明确性和语言的精练性,注重用演绎的方法运用到具体的判例的实践中。在认识方法上,前者体现为经验主义,后者体现为理性主义。

两大法系传统的差异,在这里可以借助韦伯的社会学范畴——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来加以说明两种传统的区别。从两种传统的意涵来看,英美法系传统注重于工具理性,而大陆法系传统着眼于价值理性。英美的工具理性以能否计算和预测行为后果来作为判定行为的依据,它着重考虑的是手段对达成特定目的的效果或可能性,至于特定目的所针对的终极价值是否符合人们的心愿,则在所不论。反观大陆法系的价值理性,则坚持行动具有无条件的排他的价值,而不顾后果如何、条件怎样都要实现这种价值目标。对它来说,行动本身是否符合价值,恰恰是当下所需全力关注和要解决的问题,至于行动可能会引出什么后果,则无须顾及。[11]而两者最根本的差别是:大陆法系理性主义的标准是追求一致性,而非适用性。它关注的是建立秩序井然的逻辑关系,不问这些关系是否反映了有关现实世界的知识;与此相反,英美经验主义更注重试验与实用,热衷于从经验中学习,热衷于“去看最后的事物、收获、效果和事实”,[12](P26)即强调对复杂问题的有效解决,而反对包罗万象的宏大理论、严格的一致性和漫长的证明步骤。这种差别的结果就是,理性主义把逻辑的严谨看得高于一切,为了理性甚至可以不关注现实问题;而经验主义则本能地从实践角度看待问题,有着不脱离实际(现实)的特点。

两大法系认识方法上的差异在诉讼中的反映则是,英美法系注重审判的适用性或实用性,追求审判程序与技术对达成特定目的的客观功效与可能性,至于实现这一特定目的的程序与技术是否具有逻辑性、一致性则在所不问。(注:这并非意味着英美法系轻视程序,相反英美极其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与意义。)而大陆法系则相反,诉讼中过于强调逻辑性、一致性,对于诉讼是否具有适用性或实用性则非其关注重心。(注:事实上,近年来大陆法系也很关心诉讼的实用性或适用性,例如德国、日本等在诉讼中十分注重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的运用等。不过,追求诉讼逻辑的严谨与一致性,依然走大陆法系的常态,而诉讼的适用性或实用性并非其关注重心。)为追求实际效果,英美在审判时要求相关当事人进入诉讼追求一次性解决所有相关纠纷,以免重复诉讼。而过于强调逻辑性、一致性而轻视适用性或实用性的大陆法系在诉讼中则不过分追求一次性解决所有纠纷,这些纠纷可以通过其他诉讼另行解决,主要是因为倘若允许所有纠纷通过一次诉讼解决势必使诉讼复杂化从而可能破坏整个程序的顺畅与严瑾。同样,就反诉而言,英美法系强调通过再反诉、反诉主客观范围扩张等将相关纠纷一次性解决。而大陆法系,并不刻意追求通过反诉程序一次性解决所有纠纷,原则上禁止再反诉与反诉主客观范围扩张等。

其次,两大法系审理原则的区别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其反诉观的差异。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案件采用陪审团制度,(注:虽然现在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很少适用陪审团审理,但其历史传统所形成的审理特点依然存在。)由于陪审团不可能被频繁的召集,就使得开庭审理必须采取集中审理或连续审理的方式,即一旦开庭就必须在短时间内将案件审理完毕并做出最终的判决。审判的集中审理主义客观上要求所有纠纷一次性解决,因此形成“一次性纠纷解决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其一,全部请求合并,即某一当事人在向其他当事人提出请求时,应当提出与双方之间纠纷有关的全部诉求。其二,全部当事人合并,即对某项纠纷有请求或义务的人都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13](P54)就反诉而言,要求所有当事人进入诉讼并提出相关所有诉求,即允许再反诉、反诉主客观范围扩张等。

大陆法系国家没有陪审的传统,开庭审理采持续审理主义,即案件可以多次开庭,直到能够形成最终判决为止。(注: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也已开始重视、关注并积极进行集中审理,不过,持续审理主义依然是其常态。)同时,在案件负荷过重时,法官可以同时处理不同的案件。持续审理主义的存在,使大陆法系并不具备英美法系“一次性纠纷解决原则”生成的客观基础与内在动力,因此并不苛求在同一诉讼中解决与此相关所有纠纷,这些纠纷还可以另行开启一道程序解决。同样,在反诉中,也并不刻意追求利用反诉制度解决相关所有纠纷,与此相关纠纷可以另行开启一道程序解决,基于此,大陆法系原则上禁止再反诉、反诉主客观范围扩张等。

三、两种反诉观之评析

任何法律观念的形成都是价值选择的结果,因此,任何法律观念都仅具有其价值意义上的相对合理性。就反诉观而言,同样如此。

(一)英美积极扩张反诉观

英美法系对反诉制度功能的发挥持积极态度,充分利用反诉制度一次性解决与之相关所有纠纷。这一观念有助于促进程序公正、诉讼效率和保证司法的统一性。首先,有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实现武器对等原则。既然允许本诉原告追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那么就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反诉而言,亦应允许反诉原告在诉讼中追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否则既与反诉独立之诉地位不符而且也不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英美法系允许反诉主客观范围扩张,不仅注重保护原告的利益而且也注重保护被告的利益,这样可以充分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中武器对等。其次,有助于促进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反诉制度创设的根本目的之一就在于利用同一诉讼程序一并解决被告提出的与本诉有关诉求,从而达到促进诉讼经济之目的。因为,但凡与本诉有关的诉求如在一次诉讼中予以解决,不仅可以节省司法资源而且可以避免当事人不必要之诉累。司法制度不能够把时间浪费在多次听取同样的证据上,[14](P184)毕竟与本诉有关的纠纷与本诉在事实上有诸多共通之处,为此,倘若不允许与本诉有关之所有诉求在本诉中提出而另行开启一道诉讼程序的话,两次诉讼中当事人所提出的相同证据,法官原本在一次诉讼中听取足矣,现在却必须听取两次或更多,对法官而言,颇不经济。再就双方当事人而言,在本诉之外,另行诉讼造成双方当事人更多诉累,对双方当事人亦不经济。为此将与本诉有牵连之所有纠纷,通过同一程序一次解决,可充分实现反诉制度促进诉讼经济之功能。英美法系积极扩张反诉观允许再反诉、反诉主客观范围扩张等正契合了反诉制度促进诉讼经济的内在要求。最后,可以防止矛盾判决,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倘若一些与本诉有牵连之纷争与本诉分开审理,容易造成的后果之一就是:由于不同法官基于对相同诉讼资料与攻击防御方法的不同理解,难免做出相互矛盾之判决。而相同事实却产生不同裁判结果,对于司法制度而言,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是颇为尴尬的。[14](P184-185)为避免这一尴尬局面出现,对于与本诉有牵连之纷争通过同一程序一次性解决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允许再反诉、反诉主客观范围扩张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矛盾判决,从而维护司法的统一性。

英美法系反诉观尽管具有上述优势,然其不尽合理之处也是显在的:首先,易于导致诉讼复杂化反致不经济。允许反诉范围扩张最大化以及允许再反诉等势必导致原本相对简单的诉讼复杂化,对于双方当事人乃至法官而言,诉讼难度相应增加,与单一本诉与反诉合并相比,诉讼周期势必会延长,结果反而不经济。向为英美法系所诟病的审前准备程序“肥大化”问题与此不无关联。(注:美国审前证据开视周期过分延长,一向为美国所诟病,这与“诉讼一次性解决原则”不无关系,因诉讼的复杂化必然会导致证据开视周期的延长。)其二,易于导致当事人滥诉。在英美,对提起反诉的条件并没有严格限制,无论与本诉有无牵连关系都可提起反诉。这样,反诉原告极易滥用诉权随意发动反诉尤其是随意扩张反诉范围,使一些本与此无关之“当事人”被迫进入诉讼,徒增不必要之烦恼。

(二)大陆法系消极限制反诉观

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对反诉功能发挥持消极限制态度,原则禁止再反诉、反诉主客观范围扩张等。在此反诉观主导下的大陆法系反诉制度,之所以能长期存在并能有效运作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主要在于:首先,可以避免诉讼程序复杂化,相应缩短诉讼周期。尽管创设反诉制度的初始动机在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以达诉讼经济目的,然而,如果任其扩张而无限度,则往往适得其反,导致不经济。或许大陆法系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而对反诉范围扩张以及再反诉等予以限制,使诉讼控制在相对简单的范围之内,这样可以快速审结案件,不至于使案件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其次,可以有效防止反诉原告滥诉。大陆法系对反诉之提起限于与本诉有牵连关系者,否则不予提起,反诉客观范围的扩张受到严格限制;反诉当事人原则限于本诉当事人即原、被告之间,禁止向第三人扩张。其意义在于,可有效抑制反诉当事人滥用诉权随意发动反诉伤及无辜者利益。

可是,大陆法系这一反诉观,对于如何充分实现反诉制度的目的以及如何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功能优势极为不利,主要体现在:首先,不利于本诉被告即反诉原告利益的保护。如上所述,基于公平理念,既然允许本诉原告诉讼中追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当事人,亦应允许本诉被告即反诉原告利用同一诉讼提起与本诉有关所有纠纷以及允许对第三人提起反诉,否则,就极易导致过于注重保护原告利益而忽视对被告即反诉原告利益的保护。大陆法系禁止反诉范围扩张以及再反诉等,恰恰如此,这与民事诉讼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理念相悖。其次,不利于充分实现反诉制度促进诉讼经济之目的。大陆法系禁止反诉扩张以及再反诉等,与本诉相关之纠纷需在此诉讼之外另行发动一次诉讼,就当事人而言,就同一事实需提起几次诉讼无疑不经济;尽管就本诉管辖法院而言,诉讼相对简单有利于诉讼快速审结,然而,就全国法院而言,对于同一事实与相同证据需进行几次裁判亦不经济。最后,不利于防止矛盾判决。正如上述那样,大陆法系限制反诉范围扩张以及再反诉等,当事人又需发动一新的诉讼,这样,同一事实可能由不同法官裁判,基于对事实与法律的不同理解出现矛盾裁判在所难免。

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对原则限制反诉扩张观念之缓和或许正是基于对上述问题反思之结果。

四、我国反诉观之检讨

与两大法系其他国家对于反诉制度有详细规定不同,我国立法规定相当简陋。立法对于反诉的条件、反诉的主客观范围以及再反诉等都未明确规定,因此,由我国立法并不能发现我国对反诉制度解决纠纷功能扩张的一般态度。不过,从我国理论界有关反诉的主流观点以及实务部门反诉制度的实践,可以大致勾勒我国对反诉制度解决纠纷功能扩张的一般态度:

首先,禁止再反诉。理论上一般认为应禁止再反诉,因允许再反诉将会使诉讼复杂化和循环诉讼,导致诉讼拖延。实践中,再反诉是禁止的。

其次,我国反诉客观范围限于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者。我国立法对反诉实质性条件没有明确规定,仅规定本诉被告可以提起反诉而对于二者是否须有牵连关系未置可否,而理论上一般认为反诉须与本诉有牵连关系,即本、反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否则不能提起反诉。实践中对被告提起的与本诉无牵连之“请求”不作为反诉。

最后,反诉主观范围仅限于原被告之间,禁止反诉当事人扩张。传统理论认为反诉只能基于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提起,实践中反诉主观范围也仅限于原被告之间,禁止反诉当事人向第三人扩张。

由上述可知,我国对反诉制度功能扩张持严格禁止态度。如果说大陆法系对此是相对禁止,那么我国则为绝对禁止。毕竟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对反诉内容某一方面还是允许一定程度扩张的,而我国却一律严格禁止。与大陆法系反诉观一样,我国的反诉观尽管也具有可以有效防止诉讼过于复杂化而可能导致的诉讼不经济以及滥诉等优势。可是,这一观念却与设立反诉制度的目的——促进诉讼经济与防止矛盾判决等相悖,这严重阻碍了反诉制度解纷功能的扩张。我国之所以形成如此反诉观,据笔者看来,主要在于:

其一,是我国反诉理论的主流观点失之周全所致。众所周知,在我国,当立法缺位时,有关理论一定程度上便承担起了指导我国法律实务的重任,就反诉制度而论,便是如此。事实上,我国的反诉理论已经为反诉设置了提起的条件和提起的程序,而且这些理论也一直指导着我国的反诉实践。需要指出的是,理论研究必然意味着不同的学术观点,意味着对同一法律规范的不同诠释,而对我国法律实务起指导作用的往往只是学界的主流观点。在此背景下,如果主流观点对某一法律问题研究失当,就极易影响相关的实务走入误区。[15]例如反诉理论的主流观点主张反诉当事人仅限于本诉当事人之间、反诉的客观范围限于与本诉有牵连关系者以及禁止再反诉等。实践中,法院往往禁止反诉主客观范围扩张以及再反诉等,其依据就是这些主流观点。这样的结果就使相当部分与反诉有某种牵连的人不能进入诉讼成为反诉当事人,同时也使与反诉有某种牵连的纠纷不能利用反诉这一机制一次性解决。这无疑与设立反诉制度的目的——促进诉讼经济与防止矛盾判决等相悖。

其二,是法院或法官在审判事务中片面追逐功利性所致。当今中国法院系统考核法院和法官工作成绩的重要指标之一就是结案率,而这样的考核机制却极大的阻碍了反诉制度解决纠纷功能的扩张。因为,法院或法官基于追逐本院或法官自身的利益,为完成或提高本院或本人的结案率,往往禁止反诉范围扩张以及再反诉等。之所以如此,主要在于:允许反诉范围扩张以及再反诉后的诉讼势必复杂于单一的本诉与反诉的合并,由此势必导致审理的难度相对加大和诉讼的周期相对廷长,这必然影响法院或法官的结案率,这当然是那些带有功利性的法院或法官们所不愿看到的。可是,就整个法院系统而言,通过对反诉制度的有效实施可以有效提高民事诉讼的整体效益,进而降低国家为解决民事纠纷所付出的成本。为此,法院或法官不应仅着眼于本院或本人的结案率而禁止反诉范围扩张以及再反诉等,而应站在国家整体利益的高度,充分发挥反诉制度所具有的合并解决纠纷的功能优势。

五、我国反诉制度的未来走势

民事诉讼的发展史,就是一部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不断扩张的历史。在民事诉讼诞生之初,所解决的仅是单一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简单纠纷,可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纠纷日益复杂、多样化,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简单化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这客观上促使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功能不断扩张,要求利用一次诉讼解决与之相关的所有纠纷。于是,共同诉讼、第三人诉讼、群体诉讼等制度应运而生。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功能不断扩张的基本理念在于促进诉讼经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尽量通过同一诉讼程序解决与之相关的所有争议。同样,就反诉而论,就是尽可能扩大反诉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使在社会上具有密切关系之纷争能于单一诉讼程序内予以根本解决。具体而言,就是允许反诉范围扩张以及再反诉等。如前所述,英美法系国家最大限度的利用反诉制度解决纠纷功能,大陆法系消极态度一定程度上的缓和等,都是基于上述考量之结果。

现代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完善的必然结果与延伸就是,大量纠纷涌向法院,由此使得人少案多的矛盾日渐突出。而司法资源在短期内具有相对稳定性,不可能陡然增加,对此的选择与出路就只能是考虑如何充分挖掘现有诉讼制度本身的潜力,反诉制度所具有的合并解决纠纷的制度优势就是一项可以充分利用的制度。因此,如何充分发挥反诉制度的功能优势则是目前理论与实务界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之一。就我国反诉制度未来走势而言,扩张反诉制度解决纠纷功能则是必然的理性选择。问题是,反诉功能扩张至何种程度才为恰当,而解决此问题的前提则在于我国对反诉功能之扩张应持何种态度。前已论及,两大法系有不同的反诉观,就我国未来反诉观的设定而言,对二者决不可简单照搬,因为:首先,尽管英美法系反诉观有助于充分发挥反诉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优势,然而其却存在易使原有诉讼程序复杂化致使诉讼周期延长以及滥诉等不尽合理之处。更为重要的是,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产生如此反诉观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因陪审团制度的存在而生成的集中审理主义。我国实行的是参审制即陪审员制度而非陪审团制度,在审判中实行的是持续审理主义而非集中审理主义,由此可知,我国也并不具备形成英美法系反诉观的客观基础。其次,大陆法系对反诉功能扩张持谨慎限制态度,不至于导致诉讼复杂化。然而这一反诉观却阻碍了反诉制度解决纠纷功能的扩张,与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相悖。尽管大陆法系反诉制度也出现了与英美融合之动向,然其扩张度过于狭小,远远不能满足诉讼剧增的现实对反诉制度具有的合并解决纠纷功能的客观需求。为此,大陆法系反诉观亦不足取。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如果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反诉观为两极的话,那么我国未来反诉观应介于二者之间。科学的态度是,对于反诉制度解纷功能的发挥既不可过于扩张也不可过于限制,而应是适度扩张。否则,这样的反诉观既不符合我国的现实,而且在此观念指导下设计的反诉制度也不可能有很好的运行效果。基于这样的理念,可对我国反诉制度作如下设计:

首先,允许再反诉。为防止再反诉导致循环诉讼致使诉讼拖延,可将再反诉限定于与原反诉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牵连关系者。

其次,反诉的客观范围不仅仅限于本诉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可以适当扩张于与诉讼有牵连关系的其他纠纷。

最后,反诉当事人的范围可以扩张于第三人而不再局限于本诉当事人之间,这一扩张也仅限于与诉讼有牵连关系的第三人。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上述反诉功能的扩张导致个案过于复杂影响诉讼进程,法院可行使诉讼指挥权将反诉与本诉分开审理。同时为避免当事人不充分利用反诉制度,法官可行使阐明权,适时告知当事人提起反诉。

收稿日期:200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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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张与制约:两种法律制度中两种不同的反诉观点分析--兼论我国反诉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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