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过渡期结束后中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过渡期论文,中国保险论文,结束后论文,监管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保险监管制度的非均衡问题
保险监管机构作为政府部门,具备制度供给职能,因此当今世界主要市场经济国家都通过保险监管机构增加有效制度供给的方式,以弥补市场的制度供给不足,提高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而保险监管机构提供有效制度供给的过程,就是帮助保险产业发育、促进保险产业发展的过程。诺思(Douglass C.North,2004)指出,政府在制度设计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他说:“我是米尔顿·弗里德曼的主要追随者,但放任主义使我们完全在错误的基础上开始。任何运行良好的市场都需要制度设计,通过深思熟虑的努力来进行设计,使参与者通过价格和质量进行竞争,而不是通过相互残杀或其他手段进行竞争。”[1]当制度的供给适应制度的需求,即达到“人们对既定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一种满足状态,因而无意也无力改变现行制度”[2]的时候,将形成制度均衡,同时意味着实现了制度供给的“帕累托最优”。然而,在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中,监管制度作为一种稀缺性资源,有时不能达到社会最佳水平,而是制度供给过剩与制度供给不足并存。
1.监管制度供给不足的可能性
由于外部环境的变化、资源条件的改变以及体制的变化、技术的改变、制度服务需求的改变等都提出了新的制度需求,因而监管制度供给必须适应制度需求。但是,监管制度的供给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一是利益获得的不一致性可能导致的供给不足。制度供给者是监管机构,而制度的直接获益者既可以是保险企业,也可以是投保人;当监管机构制度动力供给不足时,将减少监管制度的供给。二是监管机构的垄断性可能导致的供给不足。保险监管机构是监管制度的垄断供给者,其他政府机构所产生的竞争作用微乎其微,由此形成制度供给的稀缺。三是制度的资产专用性导致的供给不足。监管制度供给对技术的要求非常之高,监管机构由于其人员的知识与能力所限,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都需要一定的时间,从而产生时滞。
2.监管制度供给过剩的可能性
一些管制措施在其建立之初是市场所需,推进了产业发展,减少了产业风险,有利于保险创新。但是,随着市场体系的逐步建立,保险公司操作的日益规范,保险行为趋于理性和消费者行为已经成熟,这些管制措施可能越来越不符合市场的客观需求。对于保险创新而言,过时的管制措施可能阻碍创新行为的发生,或者扭曲市场创新的方向,或者增加创新过程中的交易成本;从需求角度来看,过时的管制措施不为市场所需,已经成为保险创新的羁绊,因此理应退出保险监管供需市场。然而,保险监管的垄断性、制度供给的强制性使得保险管制措施并不能像私人产品一样通过竞争机制来淘汰,而只能依靠保险监管机构自身进行废止。当保险监管机构的行政废止机制发生时滞时,过时的管制措施就沉淀下来,形成管制路径的一种“锁定”情形。因此,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可能出现因管制措施不能及时废止而造成的“制度过剩”,束缚保险创新的进程。
二、入世过渡期结束后中国保险监管制度面临的挑战
过渡期的结束意味着国内保险市场的日趋国际化,对保险监管制度提出了新的需求和挑战,而这些挑战有可能导致保险监管制度供给与需求的非均衡。
1.竞争形势严峻化带来的挑战
过渡期结束后,外国保险公司将持续大量地涌入中国市场,中资保险公司将受到空前的冲击,市场竞争形势变得十分严峻。截至2005年3月底,中国共批设外资保险公司及分公司41家,另有18个国家的188个外资保险公司办事处等待着中国保险市场的“入场券”。[3]这些公司往往有着百年以上的经营历史,资产总额逾百亿美元,甚至数千亿美元;其管理水平、风险处理技术、科技运用水平、资金运用能力和产品创新能力等方面整体超过中资保险公司,构成了巨大的竞争威胁。2005年一季度,外资公司已经占据中国寿险市场份额的20%和非寿险市场份额的1%,赢得了大量的优质客户。竞争形势的严峻化对中国保险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要提高中资保险公司的自生能力、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促进其成长、成熟;同时充分利用国际法律资源,保护民族保险业。二是防范国际金融风险对国内保险市场的冲击,防止跨国公司滥用市场影响力,以维护中国保险安全。
2.保险费率自由化带来的挑战
过渡期结束后,保险费率将进一步走向自由化、市场化,这为保险公司提供了更广阔的产品设计空间,有助于形成合理、健康的市场价格竞争体系,提高保险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同时,保监会可以把精力更多地集中到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上来。在费率市场化的过程中,价格更趋合理、服务更趋周到,消费者将成为最终受益者。如意外险、机车险等险种的改革已经证实了这一点。但是,保险费率的自由化也对保险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一是能否有效监督市场价格竞争。这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具备足够的信息监控手段,及时对保险市场的费率变动进行跟踪监控,对各公司费率的调整作出合理与否的科学判断,对各种保险产品的费率提供参考性的数量标准和指导。二是能否有效遏制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对可能出现的保险公司恶意降价、大公司左右价格、价格战、商业贿赂战等行为能否及时发现、及时制止。
3.保险经营综合化带来的挑战
混业经营是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国际大趋势,有利于促进资金的有效合理流动;有利于提高我国保险机构的经济效益,降低保险风险;有利于提升保险业竞争力。[4]目前,以金融集团、相互代理等方式开展保险经营活动已经成为保险综合经营的主要方式。由此产生了新的监管问题:一是能否防范混业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保险监管机构应防止混业经营主体利用信息优势和内部交易从事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行为,并建立“防火墙”来防止金融风险的传播和扩散。二是能否形成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这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加强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推动混业经营的健康发展。
4.监管规则国际化带来的挑战
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以及国际通行惯例,我国必须逐步实现保险监管规则的国际化。从现状看,主要面临着两大挑战:一是公平要求的挑战。世贸组织法律制度极力倡导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公平竞争原则。目前,我国保险监管制度对于内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仍区别对待,在机构设立、经营及税收等方面均有所差异。二是透明要求的挑战。透明原则既是世贸组织的程序性原则,也是一项实体性原则。中国保监会已经废止了一批与世贸组织法律制度相抵触的部门规章,但由于长期的监管习惯,我国在信息公开、部门立法、具体操作等环节还存在着许多亟待改进的地方。
此外,我国保险市场主体的诚信问题、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等问题,也仍是保险监管机构必须进一步解决的难题。
三、现阶段完善中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建议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过渡期的结束,保险监管机构必须根据保险业发展的实际状况,适时转变监管重点,开展监管制度创新,满足保险市场需求,促进监管制度均衡。在监管范围上,应由针对性监管转变为全方位监管;在监管时间上,应由阶段性监管转变为持续性监管;在监管方式上,应由注重外部监管为主转变为注重内部控制为主;在监管手段上,应由现场检查为主转变为以非现场检查为主;在监管信息上,应由注重报表数字的时效性转变为注重报表数字的真实性;在监管内容上,应由注重合规性监管转变为注重风险性监管,等等。
(一)以提高监管效率为核心,完善监管体系
1.完善监管组织与队伍建设。合理划定监管部门内部各岗位责任,建立监管过错责任追究制和消极懈怠追究制,考虑在监管部门内部实行查处分离机制。完善外部监督机制,建立和完善法律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体系。完善内部监督机制,保持内部信息流动的畅通,使内部监督发现的问题得到及时反映和解决。强化监管队伍建设,采取教育、培训、激励、惩戒等有效措施,不断提高保险监管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营造优秀人员脱颖而出、无德无能者淘汰出局的激励环境。
2.提高非现场检查质量。加强保险监管的信息化建设,提高数据统计分析能力,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研究和建立保险分支机构的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客观衡量与评价保险行业以及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及时分析和发现保险公司的风险隐患,研究保险电子商务的监管,防止销售误导、保险欺诈、洗钱等风险。整合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依靠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的互动机制,做到节约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减少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成本。
3.加强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监管的制度框架内,要加强与各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协调,共同建设金融安全区,维护保险业的产业安全。完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建立日常监管的交流与合作机制,建立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
(二)以树立行业形象为目标,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1.建立行业信用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制订详细的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形成完整的信用体系标准,贯穿宣传、投保、服务、理赔等保险交易的全过程,覆盖委托、代理、责任等保险市场的各环节,涉及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消费者以及保险监管主体等各交易者。通过提出具体的诚信要求,使诚信行为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2.促进保险企业信用建设。一是指导和监督保险公司健全内控机制。即要求保险公司必须严格内部控制,对发现的制度漏洞及时提醒保险公司进行修改和完善,对保险公司任务指标体系中容易引起失信行为的部分进行劝告和指导。二是推进保险中介机构的信用制度建设。即加强市场准入管理,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上构建信用基础,指导和督促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提高中介机构的长期经营与诚信经营意识。三是促进保险企业信用文化建设。即对保险企业的文化建设进行指导和引导,以形成讲信用、守信用、重信用的良好行业信用文化氛围。
3.加强保险从业人员管理。一是督促保险企业强化培训制度,促使保险公司自觉培养经理与员工的信用道德意识,提高经理与员工诚信道德的评价与判断能力;二是强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信用审查,将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审查作为核准其晋升的必要条件;三是完善失信惩戒制度,使从业人员在严格的惩戒机制下强化自我约束,不敢轻易失信于公司、失信于客户。
4.打造行业联动宣传优势。构建监管机构推动、行业协会组织和保险公司为主体、以保险中介为补充的宣传合力,普及保险知识,提高消费者的保险意识、维权意识和诚信意识。
5.推进建立统一的保险信用信息体系。首先,组织或委托行业协会等机构组织各家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建立统一的保险信用信息库。其次,要求保险公司建立规范的从业人员以及保险消费者信用记录制度。再次,建成全国统一的保险信用信息库。最后,推进形成全国统一、高效、快捷的信用记录体系,让守信的声誉成为诚信者的通行证,让失信的代价成为失信者的警示钟。
(三)以指导行业协会建设为依托,培育保险市场的自律机制
1.发挥行业协会“代言人”作用。指导行业协会对侵害会员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抵制,对误解保险公司的言论进行澄清,对涉及会员公司利害关系的事项进行协调,对会员公司的不利处境呼吁社会关注,从而维护会员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保险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外界环境。
2.发挥行业协会“协调人”作用。一是商定“游戏”规则,逐步减少对公司经营行为的干预,把更多的职能与权力交给市场,通过行业自律来解决,逐步形成一套公认的行业惯例。二是化解会员纠纷,为公司之间解决争端提供协商的平台。三是规范会员行为,培育行业协会的自律与协调机制,使之更好地发挥市场行为规范功能。
3.发挥行业协会“资源库”作用。一是加强人员培训,促进人才交流。让行业协会建立本地区的人才信息库,推动人才的培养与人员素质的提高,并建立公平、公开、有序的人才交流机制。二是收集基础数据,传播保险信息,推动行业协会联系各家保险公司开展数据调查与收集工作。三是开展同业探讨,推动产业创新。
4.发挥行业协会“桥梁纽带”作用。一是促使其成为政府与企业的纽带;二是促使其成为企业与社会的纽带;三是促使其成为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桥梁。为此,必须为内、外资企业的相互学习、相互了解、相互协作开辟空间,增进行业团结,促进行业内交流,提高行业整体水平。
(四)以推动行业创新为重点,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1.适时清理和减少审批环节。在广泛征求被监管者、消费者和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定期对审批项目和审批程序进行重新审订。对市场新问题增加审批事项,对老问题减少审批环节,对妨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阻碍企业创新以及实践中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审批项目予以取消;对审批标准、审批内容进行重新评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适当降低审批标准、减少审批内容、简化审批手续;建立健全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和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对非法干预企业行为、打击企业创新活动的监管者追究其责任。
2.在鼓励创新的同时控制创新风险。一是要保持信息传递渠道的畅通,及时识别和发现风险。对公司产生较大影响的创新活动做好重点监控,掌握和评估创新活动对保险公司管理、机构、财务以及保险市场的影响。二是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当保险创新已经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市场构成风险威胁时,帮助保险公司制订风险化解方案并监督其实施。三是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处罚借创新之名的违法、违规行为。
3.鼓励非自愿保险领域和强制性保险领域的创新活动。非自愿保险是指保险人对某类风险具有较高的期望损失,因此在市场可接受的保险费率水平下不愿提供的保险类型。这在客观上要求利用保险监管政策来提高非自愿保险市场和强制性保险市场的创新收益。一是保护产权。一方面依靠法律手段保护创新活动;另一方面利用规范性文件解决市场中出现的暂时性问题。二是项目建设。必要时直接介入非自愿市场,开展调研,协调保险公司的活动,由官方直接组建或推动组建专业保险公司进行专业管理与专业经营。三是加强沟通。积极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依靠市场外力的推动,增加市场的交易量,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创新收益,降低创新风险。
4.保护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应激发保险公司的产品创新积极性,加快“瓶颈”险种的发展,实现保险创新的良性循环。一是对符合《著作权法》和《专利权法》等法律的保险创新,鼓励保险公司依照法律程序申请法律保护。二是通过行政保护调动保险公司的创新热情。在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无法保护的情况下,可建立行政保护,设立创新保护标准,确立保护范围,制订保护条件,规定保护期限。三是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处罚。在行政保护的领域,切实保护创新者的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