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司法实现宪法社会权——对各国宪法判例的透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法论文,判例论文,透视论文,司法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从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正式确立社会权的宪法地位以来,关于社会权的效力及其救济问题就受到宪法学界的普遍关注。西方学者为此提出了系统的社会权效力理论。(注:他们认为社会权的效力有四种方式:“方针条款”、“宪法委托”、“制度保障”和“公法权利”。所谓“方针条款”是指宪法规定的社会权只是给予立法者一种日后行为的“方针指示”,不具法律约束力。“宪法委托”是指立法者由宪法获得一个立法的委托从而将社会权法律化、具体化,这种委托只对立法者产生法律约束力。“制度保障”是指宪法保障社会权,如同宪法所特别保障的政党、财产制度一样,如以后立法者的立法违背这些制度之基本内容及目的时,这些法律将构成违宪之效果。前三种方式都否定了社会权的直接司法效力,只有“公法权利”承认社会权受到侵害时公民可直接请求法院予以救济。参见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12—115页。)但是,“公法权利”的声音甚弱。直到今天,西方学界仍有许多人反对社会权的司法救济。我国宪法学界近年来虽在极力突破传统纲领性宪法理论,并发出了“宪法司法化”的呐喊,但总的来说,对社会权的保障尚处于“方针条款”和“宪法委托”的阶段。理论的滞后造成了社会权司法救济实践的艰辛,严重影响了社会权的实现。
事实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重心向社会权转移、福利国家理念的兴起以及20世纪80—90年代拉丁美洲、东欧和南非民主化浪潮中诞生的新宪法,使社会权逐渐获得了司法救济,并显示了巨大潜力。为了展示社会权救济的这一司法化趋势,本文精选了一些典型判例予以分析。这些判例的选择尽量照顾到各个地区、各种社会权之间的平衡,使之更具有代表性。概括来说,各国法院通过受理与审判有关社会权的诉讼案件,逐渐发展出三种独特的救济方法,从而保障社会权的充分实现。
一、视社会权为公法权利的直接司法救济
一些国家宪法明确规定了社会权,并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对于公权力侵害社会权的行为,甚至在私人领域侵害社会权的行为,宪法法院或其他法院直接援用宪法条款进行裁决。这其实是将社会权视为主观权利而直接适用司法程序。这类国家包括德国、法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日本、西班牙、葡萄牙、瑞典、南非、芬兰、匈牙利以及俄罗斯和其他独联体国家等,其中最突出的是德国、南非和芬兰。
《德国基本法》规定了社会国家原则,要求政府适当平衡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这项任务最终由宪法法院完成。宪法法院通过审理宪法诉愿案件,对《德国基本法》第9条的结社自由、第12条的职业选择自由以及第14条的财产权等进行保障。(注:与这些权利相关的案件有:1979年的“共同决策案”(Codetermination Case,50 BverfGE 290)、1958年的“药剂师执照案”(Pharmacy Act Case,7 BverfGE 377)、1960年的“医疗保险案”(Medical Insurance I Case)、1980年的“巧克力糖果案”(Chocolate Candy Case,53 Bverf-GE 135)、1972年的“大学限额第一案”(Numerus Clausus I Case,33 BverfGE 303)。See Donald P.Kommers,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uke University Press (1997),pp.267—288.)下文仅以保障大学入学机会权的“限额案”为例,分析宪法法院对受教育选择权的保护。
《德国基本法》第12条不但规定了职业选择的自由,而且还规定了与职业选择相关的受教育场所或机构的选择权。20世纪60年代中期,德国任何完成大学预科(Gymnasium,指高中)并通过毕业考试的学生,都可进入其选择的高校学习。但从60年代末开始,要求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猛增而使学校设施供不应求,一些大学对某些热门专业如法律、医学、药学等施加入学限额,并根据学生毕业考试的分数择优录取。由于录取名额的限制,一些原来合格的学生不能进入所选择的学习领域。在“大学限额第一案”中,由于汉堡大学和慕尼黑大学医学院执行了新的入学限额政策,一些通过了毕业考试的学生申请医学院的学习却因设施不足被拒绝,这些学生因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学生诉称,不顾社会急需医师的现实而对选学医学施加这么多的限制是违宪的。这些限额标准是武断的,侵犯了他们选择受教育场所的权利、职业选择的权利和平等权。因怀疑大学限额可能侵犯了《德国基本法》第12条的职业选择自由,行政法院把这一问题提交宪法法院。宪法法院指出,宪法在教育领域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并不限于基本自由权利在传统上免受政府干预的保护职能。根据其本身性质,教育场所的选择自由是为了能自由进入教育机构;假如缺乏行使的实际能力,这项权利就毫无价值;对这项权利的承认,并不属于立法裁量权。在国家创立了某些教育机构之后,公民进入这些机构的要求,还可起因于平等原则和社会福利国家原则。宪法法院认为对新生录取限制的决定只有在以下情形才合宪:第一,只有在枯竭现存公共扶助的设施后绝对必要,议会才能施加限制;第二,立法必须使空缺的选择和分配基于公正标准,并为每个申请者提供竞争机会,尽可能把注意力集中于个人希望在何处学习的问题上。由此,宪法法院最后作出裁决:《汉堡大学法》第17条违宪,因为法律没有规定绝对入学限制选择标准的类型和优先性;《巴伐利亚州录取法》第3条违宪,因为它规定申请者的入学条件为巴伐利亚州或邻近州居民,而且该州教育设施没有得到完全利用。(注:See Donald P.Kommers,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uke University Press (1997),pp.282—288.)
“大学限额第一案”开始了德国宪法法院对大学教育领域的干预。该案判决要求大学证明其设施已被完全充分利用,否则大学拒绝录取的决定就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受教育选择权。此后1975年发生的“大学限额第二案”和1977年发生的“大学限额第三案”进一步巩固了宪法法院对教育领域的司法审查。在“大学限额第二案”的裁决中,德国宪法法院超越了“中央录取办公室”,直接命令被告大学录取22名提出宪法诉愿的学生;在“大学限额第三案”的裁决中,德国宪法法院认为录取标准过于强调学习成绩。(注:See Donald P.Kommers,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uke University Press (1997),p.288.)
1996年《南非宪法》规定了广泛的社会权,并赋予其与自由权平等的地位。南非法院正在发展社会权法理学,推进对社会权的保护。“根据已发展的判例法基础,业已能够识别出一些法院保障这些权利的方法。”(注:[南非]S.利本堡:《在国内法律制度中保护经济和社会权利》,载[挪威]艾德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第76页。)首先,对社会权固有的尊重义务(消极禁止的义务),法院应当予以实施。例如,南非开普省高等法院根据《南非宪法》第26条第3款禁止武断驱逐房客的规定,不仅要求房主证明他是所有权人以及被告为非法占有,而且还要求房主证明将被告驱逐出住房的命令具有正当合理性,从而使脆弱和处于不利地位群体受到更多的保障。(注:See V.Ross v.South Peninsula Municipal,High Court(Cape of Good Hope Provincial Division),Case No.A 741/98,3 September 1999.《南非宪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没有法院在考虑了所有相关情况后做出的命令,任何人不得被从自己的住宅驱逐出去,其住宅亦不得被拆毁。任何立法均不得允许武断驱逐。”)其次,法院也愿意履行宪法基本权利所规定的积极义务。例如,向每一个人提供基本教育的义务;给艾滋病菌阳性原告提供处方抗病毒药物,使其享有由国家负担和提供的适当医疗治疗权。南非对社会权司法救济的著名判例是“Grootboom案”。(注:Government of RSA and Others v.Grootboom and Others,Constitutional Court-CCT11/00,4 October 2000.http://WWW.concourt.gov.za/summary.php? case_id=11986.)此案关涉《南非宪法》第26条以及第28条第1款第3项下的国家义务,前者授予每个人充足住房权,后者规定了国家给儿童提供庇护所的义务。很明显,该案提出了社会权的可诉性问题。下面即以该案为例,展示南非法院保障社会权的法理和方法。
Grootboom是由510名小孩和390名成人组成的团体中的一名成员,该团体生活在一个非正式住所。他们非法占用附近用于建造低价房的土地,但是均被驱逐出去。在驱逐过程中,他们的房子被烧毁,财物被损坏。先前的住房被占用后,他们绝望地在那一地区的一个运动场地搭起了帐篷,并且向开普省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南非宪法》第26条规定的获得适当住房权以及第2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儿童获得庇护所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开普省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儿童以及他们的父母有权获得《南非宪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庇护所,国家有关机构或部门有责任立即向他们提供帐篷、活动厕所和定期供应水。(注:高等法院的裁决认为,父母有权与他们的孩子在前述庇护所共同食宿。虽然父母不享有独立的庇护所权利,但他们享有派生的权利,其基础是“孩子的最大利益是与孩子相关的每件事的优先关注”的宪法性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地分离家庭,绝不是儿童的最佳利益。“这将使儿童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他们的父母也一样,后者由于种族隔离而不能为自己的孩子提供适当住房”。Grootboom v.Ostenberg Municipality and Others,2000 (3)BCLR(C),289 C—D.)被告不服,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宪法法院一致的裁决指出,宪法要求政府积极行动改善成千上万处于困境中的人民。政府必须提供住房、医疗保健、充足的食物和水以及社会保障给那些不能维持生存的人。法院强调所有宪法权利是互相联系和互相支持的。实现社会经济权利以确保人民享受权利法案中的其他权利,也是促进种族、性别平等和社会发展的关键。没有食物、衣服或住所就没有人的尊严、自由和平等。因此,不能孤立看待充足住房权。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保障公民在平等基础上获得房屋,宪法并不强迫政府在现有资源之外或立即实现这些权利。然而,政府必须赋予这些权利以效力,法院在适当情况下能够且必须执行这些义务。问题是政府采取的实现第26条规定的权利的措施是否合理。要做到合理,就不能不考虑权利受到剥夺的程度和范围。对于那些需求最为紧迫、享有权利的能力也因而受到极度破坏的人,在制定各种旨在实现权利的措施时,决不应有任何的忽略。法院强调,虽然近年来政府采取了全面的住房计划并建立了大量住宅,但是政府没有在其可获得的资源条件下,为开普地区的那些没有土地、没有住房、生活在难以忍受的境况中的人提供合理的支持。因此,国家的住房计划不合情理,国家没有履行其逐步实现社会权的义务。于是,宪法法院向市政当局发出命令,要求其限期向被上诉人提供基本服务。
芬兰法院对社会权的保障也非常有力。1997年,芬兰一位长期失业者向法院诉称市政当局未能履行给他安排一个6个月工作机会的法律义务,违反了《芬兰就业法》。最高法院裁决认为,市政当局在长期失业者通过其他努力仍然找不到工作时,没有按照《芬兰就业法》的规定给他安排一个6个月的工作机会,违反了它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而且市政当局的法律义务不只是遵循《芬兰就业法》规定的给予长期失业者明确保障这一促进就业的一般原则,而是应有具体的措施和行动。社会帮助并不能取代工作权,原告有权从市政当局获得相应的赔偿。(注:See Employment Act Case,Supreme Court of Finland 1997 No.141.)
哥伦比亚有两种具体途径保证社会权的司法救济:一是任何法院有权直接适用宪法权利条款,而且可以援引国际法(《哥伦比亚宪法》第93条规定国际法高于国内法);二是通过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人权已被规定在国内法律中,与国际人权规范不一致的法律将受到宪法的挑战)。(注:See E/CN.4/2001/62/Add.2.pp.4—5.)宪法法院最近审判的一件“受教育权案”就是明证:一位低收入家庭的5岁小孩没有被安排在她居住地的公立学校,而是被安排在离家较远的另一所公立学校。她父母向法院状告政府的配额制度侵犯了受教育权。宪法法院审理后,命令政府重新安排这位小孩在她家附近的学校就读。 理由是:如果因为学校配额限制使小孩的受教育权受到影响,那么对这项权利的保障就不是有效的。配额制度应当考虑社会经济因素,配额安排不能以机械方式履行提供教育的义务,而必须让所有的人有效地接受教育。本案中的配额制度既没有考虑母亲低收入的实际(送小孩上学还得花费交通费),也没有考虑送小孩上学花费的时间。(注:See Mora v.Bogota District Education Secretary & Ors,Colombian Constitutional Court,Decision T-170/03,February 28,2003.)
除以上针对国家权力侵害社会权的案件外,法院还在实践中发展了社会权在私主体之间的适用方法,即社会权的横向适用性或对第三人效力。例如,20世纪50—60年代,德国联邦劳工法院在劳资关系中直接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保障工人的劳动权。早在1954年的判例中,劳工法院就判决私人企业的雇员有权利用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权抗衡雇主的压制措施。在1955年和1957年的两个判例中,有些集体工资协议规定女性工人的薪水低于类似工种的男性工人,这些协议被劳工法院判决无效。1957年的判例还确立了婚姻与男女平等权利,并禁止私人企业制定合同以开除结婚雇员。(注: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0页。)
二、通过适用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规范的间接司法救济
一些国家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社会权,但法院根据其特有的宪法理论和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通过适用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与非歧视条款对社会权进行间接司法救济。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奥地利、挪威等国家是典型。这些主要是受美国影响比较大的英美法系国家,大多由普通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因而理解美国的司宪实践是关键。
《美国宪法》除了在前言中提到“促进普遍福利”外,并未提及任何具体的福利权利。但随着“福利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的兴起,美国人民开始用积极的含义来考虑政府的作用,社会的目标正变为保障每个人在社会中都能过一种合适的人类生活。“这样一个政府权力的实施必须实现从上述目标中找到最终理由的社会,必然是以不断的权利扩展为标志的。20世纪下半叶,新的利益几乎前所未有地逼迫着法律,要求以法律权利的形式得到确认”,(注: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73页,第275页,第275页,第264页。)社会福利越来越倾向于成为一种个人“权利”。这一转变过程及其结果,主要归功于法院能动的司法审查。法院确立社会福利法律权利地位的方法是,通过适用《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两项基本权利(正当程序权和法律的平等保护权)来保护社会权。
1.通过正当程序权保护社会权。《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定程序,不可剥夺个人的自由或财产。20世纪60年代福利国家理念的昌盛要求对传统财产权作出新的解释:“补贴和许可——福利国家的特征,构成了新的财产权并且应得到给予传统财产的宪法保护。”(注:参见[美]保罗·布莱斯特等编:《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下册),陆符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6页,第1377—1381页,第732—733页,第711—712页,第741页。)60年代后期,“法律已使福利国家本身成为新权利的一种来源,并以一种与传统财产权利所享有的法律保障可比拟的保护,捍卫这些享受公共救助的权利”。(注: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73页,第275页,第275页,第264页。)将政府“恩赐式”施与的补贴等福利转变为“新的财产”,以社会权利的形式受到宪法的保护,是法院适用第14 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结果。其中,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案件是“戈尔德伯格诉凯利案”(Goldberg v.Kelly)。(注:参见[美]保罗·布莱斯特等编:《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下册),陆符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6页,第1377—1381页,第732—733页,第711—712页,第741页。)
该案诉讼由纽约居民向南纽约地区法院提起。这些居民依照联邦资助计划——对未成年子女家庭或者纽约州普遍家庭的救济金计划,接受资金援助。他们起诉声称纽约州和纽约市执行这些计划的官员终止或打算终止这样的援助而没有事先通知和举行听证,因而侵犯了他们法定的正当程序权。不仅如此,福利接受者还认为,这些救助金对有资格接受者来说是一项法定权利,他们享有被给予福利的权利。南纽约地区法院裁决认为,目前更为实际的是,将福利权利视为一种“财产”而非“赏赐”。这种财产利益对于有资格获取者来说具有一种法定权利的性质。因此,说福利是一种“特权”而不是一种“权利”,并未满足正当程序所提出的要求。救济金的终止是涉及裁决重要权利的行为,福利接受者有权要求正当程序的保护,包括得到及时、全面的详细列举的终止理由,并获得有效的机会通过对质任何相对立的证人以及当面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最高法院同意地区法院的意见,认为当福利不再继续,只有终止前举行听证才能为接受者提供正当程序。对合格的接受者,福利提供了取得必需食物、衣物、住房和医疗的方式。终止有争议且未定的资助,可能正剥夺了合格接受者所期待的赖以生活的收入。因为他没有独立的收入来源,他的情形立刻变得绝望无助。他需要为日常生活寻找收入,反而进一步影响他从福利机构需求救济的能力。要求供应福利的政府利益,也同样要求把福利不受中断地供应给那些有资格接受之人;要实现这个目标,终止前举行听证会是必不可少的。接受者接受服务的利益和国家提供服务的利益超越了国家减少成本和行政负担的利益。最高法院因而判决纽约州终止救济金的行为违反了《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
“戈尔德伯格诉凯利案”的原则很快被适用到有关政府救助的其他案件上,如失业救济金、公共住宅和政府合同等。在所有这些案件中,以前还是一种“特权”的福利权利变成了公民有权获得的给传统财产权提供全面程序保护的实质“权利”。(注: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73页,第275页,第275页,第264页。)
2.通过法律平等保护权保护社会权。平等保护权利早在1868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得到确立,但是直到一个世纪后法院才有力地加以实施。20世纪下半叶,正如福尔塔斯大法官所称,美国发生了“迄今为止的以完全和平的手段进行的一场意义最深远的涉及面最广泛的革命”。(注: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73页,第275页,第275页,第264页。)此后,法律平等保护问题一直是美国法院的重要议题。通过对法律平等保护条款的适用,法院保障了《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社会权。这场平等主义革命发端于沃伦法院第一个最重要的判决——“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以下简称“布朗案”)。 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对教育领域平等问题的裁决,使公共教育逐渐成为一种个人权益(虽非基本权益)并受到法院的保护,而且“在美国宪法理论中,布朗案有其不可替代的一席之地……不管从宪政的角度来说它是否合法,布朗案最终导致了一场美国人生活中的社会与文化革命”。(注:参见[美]保罗·布莱斯特等编:《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下册),陆符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6页,第1377—1381页,第732—733页,第711—712页,第741页。)
在“布朗案”(注:Brown Ⅰ,347 U.S.483(1954).)中,来自四个州的年轻黑人声称,法律要求白人和黑人小孩在不同的公立学校就读,他们被白人孩子就学的学校拒之门外。根据《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这种隔离措施剥夺了他们享有的法律平等保护,即使黑人小孩就读的学校提供了平等的设施和其他有形要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必须从今天教育的全面发展和它在这个国家人民生活中的地位的角度来考虑公共教育。“如果一个孩子在今天没有得到受教育的机会,那么他以后的人生是否成功是大可质疑的。这样一个由政府提供的机会是一项权利,所有人都应在平等的条件下获得。”(注:参见[美]保罗·布莱斯特等编:《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下册),陆符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6页,第1377—1381页,第732—733页,第711—712页,第741页。)即便物质条件和其他有形要素相同,仅以种族为基础将公立学校中的孩子们相隔离,也剥夺了少数族群的孩子们接受同等教育的机会。在公共教育领域,“隔离但平等”原则并不适用,分离的教育设施根本不可能是平等的。因此,法院裁定:根据被指控的种族隔离的理由,原告和其他因类似情况而提起诉讼的人被剥夺了《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保证的法律上的平等保护的权利。
“布朗案”裁决保护了黑人儿童在就学方面免于种族隔离的权利,紧接着的“布朗第二案”(注:Brown Ⅱ,349 U.S.294(1955).)则进一步要求下级法院以“完全谨慎的速度”建立公立学校非种族歧视的入学基础。虽然“布朗案”的裁决受到严重的挑战,但由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国会颁布了一批民权法以积极实施第14条修正案,1968年最高法院在“格林案”中再次坚持其权威。(注:参见[美]保罗·布莱斯特等编:《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下册),陆符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6页,第1377—1381页,第732—733页,第711—712页,第741页。)
三、视社会权为国家政策指导原则的间接司法救济
一些国家宪法规定了社会权,但只是作为国家政策指导原则,如印度、爱尔兰、尼日利亚、冰岛、斯里兰卡、丹麦、荷兰、瑞士等。作为国家政策指导原则的社会权虽然没有直接的司法强制力,但它课加给国家以政治和道德义务,成为宪法的灵魂。法院通过适用指导原则解释权利法案、立法和其他政府行为,这些指导原则有可能成为新的权利来源,特别是社会经济发展中的新权利——社会权——的来源。社会权受到法院的间接保护。其中,印度法院对指导原则的适用方法更加积极并取得了成功,是通过指导原则保障社会权的最佳例子。
《印度宪法》将“国家政策指导原则”作为采取肯定性行动保护、提高印度社会中“弱者”地位的指令。“印度最高法院全心全意遵照宪法的指令行事,通过扩大解释,使得某些基本经济人权也像基本权利那样可以实行了”。(注:[美]路易斯·亨金、阿尔波特·J·罗森塔尔编著:《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18页,第137页。)于是,“印度最高法院在促进人权的过程中露了一手绝活:在基本权利中纳入了‘国家政策指导原则’,像国家有义务提供像样的生活水准、最低工资、公正人道的工作条件、提高营养和公共健康水平等等”。(注:[美]路易斯·亨金、阿尔波特·J·罗森塔尔编著:《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18页,第137页。)从而使这些“国家政策指导原则”形式的社会权变成司法上可强制执行的命令。
早在1981年的“Francis Coralie Mullin案”(注:Francis Coralie Mullin v.The Administrator,Union Territory of Delbi,(1981)2 SCR 516,at 529.)中,法官巴格瓦蒂就根据社会权条款解释《印度宪法》第21条规定的不得剥夺的生命权。他宣称:“生命权包括有尊严地生活的权利,包括所有与此相关联的东西:基本的生活必需品如足够的营养、衣着和栖身之所。”此后,法院将生命权扩大解释为包含《印度宪法》第四部分“国家政策之指导原则”中的各种社会权。例如,1987年“Tellis案”(注:Olga Tellis v.Bombay Municipality Corporation,(1987)LRC (Const)351.)中的生活权、1992年“Jain案”(注:Mohini Jain v.State of Karnatak,(1992)3 SCC 666.)和1993年“Krishnan案”(注:Krishnan v.State of Andhra Pradesh & Others,(1993)4 LRC 234.)中的受教育权、1996年“Samity案”(注:Paschin Bang a khet Mazdoor Samity v.State of West Bengal,(1996)AIR SC 2426.)中的健康权、1997年“Khan案”(注:Nawab Khan Gulab Khan v.Ahmedabad Municipal Corporation,(1997)AIR SC 152.)中的住房权、2003年“PUCL案”(注:People's Union For Civil Liberties (PUCL),Unreported,2 may 2003,50 Leading cases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Summaries,p.24.)中的食物权,等等。
在“Tellis案”中,马哈拉施特拉邦和孟买市政公司作出决定:孟买市内所有街头栖息者必须强制迁出并回到各自原居住地或孟买市外的任何地方。根据这一决定,一些人的住所被孟买市政公司拆除。这些人向马哈拉施特拉邦高等法院提出对该决定的挑战。请愿者在高等法院作出了让步,表示不再对在路边安家居住主张任何基本权利,并承诺限期腾出居住的小屋。市政公司因而同意限期内不摧毁他们的住房。但请愿者后来又向印度最高法院对拆除他们住房的决定提出挑战,其理由如下:(1)从栖息地驱逐居住者构成了对生活权的剥夺,该权利包含在《印度宪法》第21条之中,即任何人非经法律规定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2)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印度宪法》第19条第1款和第3款关于迁徙自由、居住与定居自由及其合理限制之规定。(3)《孟买市政公司法》关于公路违章建筑拆除的程序是武断的和不合理的,不仅没有拆除前送达通知的规定,而且还授权市政专员可以不经通知而拆除。(4)将公路两旁的居住者界定为土地入侵者是不可接受的,因为他们的占有源于经济上的强制。(5)法院必须裁决生活权的内容、福利国家财产的功能、财产必须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宪法义务的范围和真正含义、《印度宪法》第19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从事任何专业、职业、商业的权利。市政公司的答辩认为:(1)必须停止请愿者以生活权为由向最高法院主张他们的住房不能拆除,因为他们已经在高等法院作出让步,不再主张基本权利,并且承诺不阻碍房屋的拆除。(2)任何人都无权在公众行走的人行道、街道等修建建筑物。(3 )从公共地带驱逐街头栖息者没有直接或间接剥夺生活权,市政公司负有法律义务依法拆除公共地带的障碍,请愿者不仅违反了《孟买市政公司法》,而且还违反了《孟买警察法》。
印度最高法院首先确认请愿者的请求成立,然后进行论证并作出裁决。首先,《印度宪法》中不存在禁止反言原则。宪法基本权利的目的不只是保护个人,而且是为了公众的更大利益,任何人都无权拿基本权利做交易。其次,《印度宪法》规定的生命权包括生活权。生命权的范围是宽泛的,生活权是其重要的方面,因为没有谋生的手段任何人都不能生存。假如生活权不是生命权的一部分,剥夺生命权最简便的方式就是剥夺其谋生的手段,而这种剥夺不仅否定了生活的有效内容和意义,而且使生活无法延续。对生命权内容和含义的这种理解,得到《印度宪法》第39条第1款和第41条规定的指导原则即适当谋生手段和工作权的支持。再次,任何人要想生活就不能缺少住房,当局拆除房屋的行为构成对生活权的剥夺;失去了住房也就失去了在住房周边地区工作的机会;对请愿者的驱逐必将导致对他们生活权的剥夺并最终剥夺其生命权。但法院也认为,假如依法采取公正和公平的程序,可以对生活权予以限制。也就是说,限制行为必须是合理的,必须给予限制者听证的机会。因此,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裁定,政府必须确保对具有1976年身份证和居住满20年的街头栖息者提供可选择的住房;命令将拆除迟延到雨季结束,以减少拆除的困难。
在“PUCL案”里,印度的拉贾斯坦邦出现了饿死人的现象,而政府却还保持大量粮食以备政府确定的饥荒时期,印度的各种食物分配计划也没发挥作用。公民自由人民联盟(PUCL)向法院请求实施食物分配计划和《印度饥荒法》。其理由是,食物权来源于生命权。法院注意到生命权,发现政府执行和分配食物计划存在体制性的缺陷,于是指出假如执行适当的计划,处于贫困线以下的那些人的生命就不会受到威胁。因此,法院发出命令:实施《印度饥荒法》三个月;食物分配量增加一倍并加强对计划的财政支持;配发商店必须开放并以规定价格提供谷物给贫困家庭;政府公布贫困家庭的权利;向无依靠的老人、寡妇和残疾人免费提供;政府逐步实行学校中就餐计划。
印度最高法院在“Jain案”里遵循了同样的推理过程。法院认为,受教育权是《印度宪法》第21条保障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的一部分。根据《印度宪法》序言、第41条和第45条规定的指导原则,没有教育,第19条规定的言论自由等基本自由就不能完全享有,第21 条规定的个人尊严也无法得到保证。
印度的经验表明,即使宪法规定的社会权只是一种国家政策指导原则,不具有直接的司法效力,也可通过法院对基本权利的扩大解释,使社会权得以间接的司法实现。当然,这些指导原则“并非笼统意味着要积极强迫国家为其公民提供适当生活资料或工作。相反,它们创立了一个保障民众免受生活威胁或不经法律确立的正当公正程序剥夺生活和经济权利的基础”。(注:[南非]S.利本堡:《在国内法律制度中保护经济和社会权利》,载[挪威]艾德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第76页。)在我国,社会权的宪法规定与印度极其相似,因而印度的经验更值得我们关注。
综上,各国宪法对社会权的确认为社会权的司法救济提供了广泛的平台,即使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社会权,法院特别是宪法法院仍然可以通过适用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通过适用或解释自由权而对社会权进行间接司法救济。随着国际层面建立个人申诉程序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出台(注:1996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一致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草案,建立了对社会权侵害的个人或群体的申诉程序。随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任命人权高级专员、独立专家和议定书工作组对该草案进行调查、讨论和修改,并在继续推进审议进程直至最终通过。See E/CN.4/1997/105,annex;E/CN.4/2001/62/Add.2;E/CN.4/2004/WG.23/CRP.6.)以及各国人权保障与宪法实施的日益加强,社会权的司法救济势必汇成一股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