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与自治:中国劳动关系的十字路口--富士康与本田的法治构想_劳动关系论文

规制与自治:中国劳动关系的十字路口--富士康与本田的法治构想_劳动关系论文

中国劳动关系的十字路口——管制与自治:富士康、本田案件提出的法治命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本田论文,管制论文,命题论文,中国论文,法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富士康的“死亡”事件与本田的“罢工”事件似乎印证了鲁迅在《纪念刘和珍君》中所说的那句“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的名言。《劳动合同法》旨在强化公权干预,缩小社会自治空间,实现以国家管制为特点的模式。当前中国劳动关系呈现出日益紧张的态势,而且越来越呈现出集体争议的性质。富士康、本田事件也许预示着中国将进入一个新时期,意味着中国劳动关系的发展重新走到了十字路口。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体制上,到底是强化政府,建立国家高度管制的体制?还是强化社会,使劳动关系当事人借助各种社会的多元力量,自主争取权利,实现综合平衡?《劳动合同法》实施三周年之际,这种方向选择上的根本性分歧,成为我国劳动关系发展道路上不容回避的问题。

理解劳动关系管制的两种视角

我国大陆1995年开始实行的《劳动法》依照市场经济规律,建立了调整劳动关系的“三层次模式”。宏观上以劳动基准法调整全部劳动关系,中观上通过企业集体合同调整企业内集体劳动关系,微观上通过劳动合同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个别劳动关系。这种“三层次模式”使劳动领域成为私域与公域之间的一个弹性空间。正是这种市场与国家之间的互动关系,导致第三法域即社会领域的形成。劳动法中劳动基准法是国家的有形之手,越过公域界限,实现底线控制,保护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利益,具有公法性;劳动合同将个人的利益提升出私域界限,保障了劳动者的“用脚投票”权,具有私法性;集体合同则保障了劳动者的“用手投票”权。如果说宏观层次体现的是管制的特点,那么中观、微观层次体现的是自治的特点。

通过加强国家管制,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可以说是《劳动合同法》确立的基本制度。随着我国以富士康、本田事件为代表的一系列折射日益激化的劳动关系的事件的出现,理论界出现了两种解读视角:一种是通过道德拷问,强调“强资本、弱劳工”,强化国家干预,以期建立高度管制的用工体制。另一种认为我们不仅要关注“强资本、弱劳工”的现象,更要关注“强国家、弱社会”的现实,努力实现以自治为主的劳动关系调整。

1.强资本、弱劳工

从强资本、弱劳工的视角,导出国家高度管制的结论,实则以公权介入的方式吞没了中观和微观层次。一些学者认为:“劳资冲突已经成为了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1]“在私有制企业中,劳动关系即劳资关系,具有明显的阶级关系的性质。面对‘劳资矛盾越来越激化……劳资冲突已经成为社会最突出的问题’”[2]时,我们能用什么方法去解决呢?这些学者开出的处方是“劳资不成熟,公权需介入”[3]。从这种公权介入的外力平衡出发,强调行政广泛干预,认为“劳动合同法的作用就在于通过劳动法律的矫正功能追求一种实质上相对平等的关系。这种矫正功能的基本手段,即通过公权力的介入,适度限制雇主的权利以保障劳动者的权利,使个别劳动关系实现相对的平等或平衡”[4],中国应当建立起一种“政府主导下个别劳动关系调整机制”[5]。在富士康、本田事件后,这些学者以一贯的观点,将其总结为强资本、弱劳工的劳资冲突,认为“提高工人的工资水平是一种趋势,目前低劳动成本的经济发展模式,唯独老板和某些官员可能还情有独钟,因为这是发展经济最简单的方法”[6]。

去年初,各地确实开始采取这种“最简单的方法”提高最低工资标准,掀起了企业加薪潮。这次加薪具有非常鲜明的政府主导色彩。各地纷纷上调最低工资,江苏平均上调12%,上海上调15%,广东上调21%,湖北上调28.9%;江苏一月份宣布,上海二月份宣布,广东三月份宣布,湖北四月份宣布。如果不是本田事件的“突然”爆发,不知地方政府是否还会继续加码。政府同时希望通过推动加薪来解决各种劳动关系不和谐的问题。2010年6月,有关部门敦促富士康宣布加薪三成,随后又宣布上调薪资66%,有媒体将其称为:“富士康‘带血’加薪引发了珠三角企业的‘补偿性加薪潮’。”“倒逼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劳动力成本上升将促进产业转型和产业结构升级。劳动力成本上升将给中国带来三大中长期产业趋势:制造业占比萎缩,传统制造业规模平稳增长但各行业进入重组与整合、行业集中度提升阶段;高附加值、技术密集型制造业占比扩大和产品档次提升;劳动者报酬改善支持消费、服务规模扩大与结构升级。”[7]

事实上,这种以大一统的“最简单的方法”来解决劳动关系中各种问题的做法并不能奏效。企业的情况各不相同,很多企业承受不了如此高的薪资上涨,进而引发珠三角制造业罢工潮,也成为推动物价上涨的重要因素。政府终于在“本田”事件发生后,停止了这种推动。笔者以为,面对社会矛盾,绝不能寄希望于以行政手段推动加薪、转型,从而把所有的社会矛盾都解决掉。产业转型非但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还会带来大量新的问题,一些实行产业转型的亚洲国家和地区在产业转型之后基本上都告别了低失业率的阶段,经济低迷、社会动荡、失业率大幅度提高,至今未能解决。中国是人口大国,就业压力特别巨大,产业转型对劳动者意味着挑战。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

2.强国家、弱社会

从“强国家、弱社会”的视角来观察,“强资本、弱劳工”只是劳动关系的一般特点,在我国这种特点还与“强国家、弱社会”的特点结合在一起。

由于政府具有唯一性和高度垄断的特点,标准化便成为其主要工作方法。当我们将劳动关系改善的重任寄托在政府身上时,政府往往将劳动关系的改善指标化。富士康曾以对《劳动合同法》的高度赞扬、热烈宣传,尤其是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这样的举动,赢得了一些相关部门的高度赞赏,不少学者对其也是赞不绝口。一个在世界上常常和“血汗工厂”联系在一起的名字,在中国大陆成为“管理规范的企业”,被认为“值得其他企业学习和效仿”,甚至是最优秀企业的唯一代表。这种理解在“强化政府”的学术观点中具有某种必然性。从政府的评价指标来看,富士康的言行可以说是尽善尽美的。然而,这些评价指标与对劳动者的保护真是完全一致的吗?员工以连跳的悲壮之举,让整个社会再次将目光聚焦在“富士康”,并给予其重新评价。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更为严重的是在中国特色的崇拜权力、缺失监督的社会政治、文化环境中,这种以社会利益、管理主义法律观为基础的‘法制’很容易成为法律外衣下的统制经济——‘执法经济’。这种‘执法经济’是权力的异化,是权力加金钱,比任何经济都更腐败、更混乱。”[8]

实现劳动关系自治的一种压力

劳动合同立法后,劳动关系并没有因为一些诸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尤其是无固定期限合同这样表面化的制度安排而缓和。鲁迅那句“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的名言,揭示了某种不甘沉默的现状。而不甘“沉默”的,是第二代农民工,他们正以某种方式呼唤着社会自治。当“富士康”的连跳不断发生时,在行政力量控制相对较弱的本田,员工以“罢工”的形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力。

第二代农民工与第一代农民工在社会环境、家庭环境、文化程度、人格特征、打工的主要目的、对城市的认同感、与外界的信息交流、与家庭的经济联系、生活方式、对工作的要求、务农的经验、对未来的期望等方面,都大不相同。和第一代农民工相比,第二代农民工往往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和见识,他们将务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而不是农业收入的补充;他们不仅注重现实的待遇,更渴望大的发展空间;他们追求个性独立,找工作不仅看重工资水平,更看重工作环境和发展前景;他们不仅要在城里挣钱,更想在城里有一个体面的生活。这样的念头正成为新生代农民工坚固的价值观,在这一价值观的指引下,他们不做城市“过客”的潜意识格外强烈。有人评价他们“在没有学会生存之前先学会了生活”。也有人以“‘70后’敢想,‘80后’敢说,‘90后’敢做”总结三个年代人的基本特征。[9]无论这些说法是否准确,正是敢作敢为的新一代农民工,让富士康陷入了尴尬。

在一个高度管制的社会,社会资源是通过国家来进行纵向分配的,政治等级也成为经济等级,越是靠近国家这一分配主体的人,越是容易取得某种优势地位,“社会歧视”就成为管制型社会无法避免的制度内涵。近年来,一方面,劳动条件并无实质性的改善;另一方面,由于户籍制度的存在,许多城市制定了二元的就业、社会保障政策,造成了二元劳动力市场的分割。而户籍制度衍生的社保、子女教育福利制度的存在,使农民工子女面临学费高、入学难等问题,加大了农村劳动力流向城市的成本;而且,这种“制度性歧视”在某种程度上还有加大的趋势。相反,在一个提倡自治的社会,人们之间更多的是横向交往,这种横向交往本身就在冲击着各种歧视性的规定。新一代农民工最大的特点就是不甘歧视,与“初级版”社会形成激烈的冲撞。富士康与本田事件都只是这种冲突的一个缩影。当面对这类事件的发生时,我国通过《劳动合同法》加强管制的措施就显得有些束手无措。

一个良性的社会,应当是三元的法律结构。独立于“私域”和“公域”之外的“社会领域”应当成为社会法的主要研究对象。具体而言,“经济领域”是由营利组织构成的“私人领域”。“政治领域”是以政府为主体的“公共领域”。“社会领域”则介于两者之间,被理解为经济与国家之间的互动领域,或者说,是私域与公域之间的一个弹性空间。国家的有形之手有时会越过公域的界限,个人的利益有时会提升出私域的界限,正是市场与国家之间的互动关系,导致第三法领域的形成。而社会领域一经形成,就应当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范畴,其主要活动主体应当是非营利的组织,其提供的主要物品应当是非垄断性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其谋求的应当是社会利益。社会法中的社会团体则是聚合成员利益的“众意”,是介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意愿、要求的传达机制,也是矛盾的化解、疏导机制。它限制了国家权力的边界,也保护了市民社会的独立,“众意社会是允许私意多元并存的聚合社会”[10]。社会团体在市民社会中具有对内整合个体与对外代表个体的双重作用。“对内整合个体”是指整合个体利益,集结个体力量:“对外代表个体”是指传达成员要求,对外进行交涉。社会团体通过这种双重作用协调国家与个人的利益。富士康与本田事件暴露出来的关键问题,正是我国对群体矛盾缺乏有效力的社会组织和有针对性的社会规范。

管制、自治的矛盾与协调

国家管制与当事人自治作为劳动关系的两种调节手段,是可以相互结合的,当然,这两种手段也存在着相互排斥的一面,其在劳动关系调整中三个层次的恰当定位至关重要。

1.劳动关系的宏观定位

国家管制应当为当事人自治留下空间。一个健康的社会应当是国家以公权力介入的方式,维护劳动者的生存利益。同时,劳动者还可以通过组织工会的形式依靠集体的力量争取自身的权益。通过工会的集体行动,劳动者保持着“用手投票”的权利,必要时甚至可以通过“罢工”等形式表达自己的诉求。但是,过分的国家管制本身会抑制当事人自治。“如果政府长期介入干预劳资关系,全力帮助劳动者,最终的结果是劳动者完全丧失自主性,成为等待政府给予利益,而不是自己争取权利,进而去追求利益的自主独立的群体。”[11]因此,社会空间不应该由国家力量来进行替代,任何对社会空间的国家替代都只会窒息这个空间。

2.劳动关系的微观定位

在理解工人的各种维权运动时,一个最值得关注的话题是其与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关系。由于企业存在着趋利本性,我们不能将劳动关系的和谐完全寄希望于企业的自觉行为。当企业趋利本性过于膨胀,不顾社会责任,侵犯工人利益时,劳动者应保持“用手投票”的权利。“企业社会责任”在此浮出水面。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无疑会使劳资关系从对立走向和谐,甚至对传统的劳资阶级斗争模式提出了挑战。这种挑战可以从世界范围内工会组建率的显著下降中窥见一斑。比如,在人力资源管理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工会组建率往往较低。就我国而言,当前较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不发达与劳动者缺乏“用手投票”的纠偏机制。为此,劳动者应该进一步完善自身利益维权的动力机制,通过工会力量的加强,增强与人力资源管理的良性竞争。劳动立法不应堵塞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空间,而应通过完善企业社会责任并使“用脚投票”和“用手投票”制度相互促进,完善自治空间的发展。

3.劳动关系的中观定位

任何一种自治形式都不是万能的,只有各种手段协同,才可能形成合力。在笔者看来,微观层次与中观层次两种最主要的自治运动的配合,是劳动关系自治机制的重要内容。我们应反思:我国社会团体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问题出在哪里?从团结权、集体谈判权、劳动争议权(集体行动权也包含在其中)劳动三权来看,我国的薄弱环节又在哪里?应当如何改进?只有结合管制与自治的思考,才可能有恰当的认识。

其一,集体谈判权是关键。通过加强集体谈判来改善我国的劳动关系,也是全国总工会多年来的努力方向。不少学者认为,当前的主要问题出在集体谈判权上——“在企业、产业或地区等不同社会层面,劳动关系双方自主交涉处理争议的能力性和自主性尚显乏力。”[12]事实上,我国的集体谈判单从数字上看发展很快。然而,在工会组织基本上是一种官方机构、又缺乏“罢工”压力的情况下,这种集体协商只能流于形式,集体谈判数量的发展对于改进劳动关系的状况几乎毫无作用。

其二,集体行动权是关键。有的学者认为,当前的主要问题出在集体行动权,特别是罢工权上。“我国《集体合同规定》第49条未规定是否可以采取工业行动,即罢工、闭厂等,因此这种协商程序的可操作性不强。”[13]新《工会法》第27条在原《工会法》第25条的基础上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件秩序。”这里所说的“停工”,实际上是指“罢工”。另外,《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2001年7月在我国开始生效。该《公约》中规定劳动者有“罢工”的权利,而我国在接受《公约》时并没有对“罢工”的规定提出保留,即表明我国实际上默认劳动者的罢工权。如果我们将权利理解为一种肯定性评价的话,本田事件基本上可以得到肯定性评价;如果我们将权利理解为一种具有行为选择的自由,恰恰由于我国对“罢工”没有具体规定,使得这种行为的自由度显得过大。以本田事件为例,“罢工”本身也应当有一定的规范。然而,本田事件事前没有谈判,事后没有冷静期,也没有明确的组织,大部分人只是被动地卷入其中,其暴露出我国对群体性事件有针对性的社会规范的极大缺乏。

其三,团结权是关键。事实上,本田事件中最值得关注的就是工会的立场,但其作用是不能令人满意的,有时甚至是负面的。工会非但不愿意使用法律赋予它的权利帮助工人,反而成为一种阻碍力量。罢工权基于工会代表权的逻辑结构是职工处于弱势地位,这促使他们联合起来组织工会代表维护其利益。代表权因而可以概括为对内整合、对外代表,而我国工会组织恰恰在这两方面出现了问题。一元化的工会形成了“上强下弱”的格局,即工会有庞大的组织,在中央层面有很高的运行效力,但在基层却很弱,常常流于形式。这种格局正好与用人单位的“下强上弱”形成反差,即用人单位在基层显示了资本的强大控制力,但在中央缺乏有效的代表。这种格局使基层工会的团体意志常常不是来源于员工个体意志的整合,而是上级工会的布置,从而对内缺乏有效的整合,对外也难以进行真正的代表。此外,由于法律制定是自上而下的,与工会组织结构的特点相吻合,单从立法上看,法律规定的“公开”使员工对工会有着一定的期望,法律规定的“难以执行”又使员工对工会非常不满。

管制、自治协调中的核心问题

笔者认为,管制、自治协调中的核心问题在于工会能否有效运行。而要使我国工会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应当在以下四个方面着力进行改革。

其一,工会的民主化。党的领导是工会产生和发展的关键,工会与党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同时,工会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还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和职能。我国形成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体系下的一元工会制度,既是历史的选择,也是现实的选择。我国劳动者整体利益上的一致性,必然要求代表其利益的工会的一元化。从国际上来看,一元工会制度也非我国所独有。美国工会组织劳联和产联的合并,正说明了一个有团结力的工会,有助于联合劳动者同资方抗衡。也就是说,工会是一元体制还是多元体制,并不是工会能否真正实现代表权的关键性问题,关键是使工会真正成为职工的代表,整合和维护职工的利益,摆脱工会的国家化思维定势。工会组织应当采取自下而上、充分民主的方式选举产生,工会的基层干部必须由员工信任的人来担任。

其二,工会的职业化。大部分市场经济国家认为工会是受雇人的团体,是职业团体。雇佣人的团体也为职业团体。因而在立法上对两种职业团体做出共通性的规定。许多国家不仅在宪法里规定了结社权,而且还规定了职业结社权。从职业团体的角度出发,史尚宽将工会定义为:“以劳动条件之维持改善为目的之同一产业或同一职业之工人组合。”也可简称为,“以劳动条件之维持改善为目的之永续的结合团体”。从职业团体出发,工会的职能应当是单一的,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为唯一职能。理解工会职能,必然面临我国有关工会的两部主要法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会法》将工会的职能概括为参与、维护、建设、教育。工会既维护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既代表劳动者利益,又有组织劳动者参加生产建设的职能,从而在一定意义上也代表用人单位的利益。这是一种“双保护”的理论。《劳动法》认为:“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这是一种“单一职能”的表述。如果说《劳动法》不应实行单保护,则工会组织必须实行单保护。工会不应过多扮演介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调解者的角色,这个角色应当由准政府担任。从职业团体的视角出发,我们会发现我国工会一方面在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远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又承担了很多本不该由其承担的任务,例如组织劳动竞赛、评选劳动模范,甚至是维护社会治安。我们高兴地看到,最近颁布的《工会法修正案》已经做出了一些改进,比如将“维护职能”作为工会的基本职能。

其三,工会的社会化。目前我国工会系统总体上依然保持着“单位工会”或“企业工会”的思维定势。这种思维定势也是造成工会工作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重要原因。试想,在一个具体企业中,工会干部本身也是企业的职工,领取企业的工资,甚至接受企业的安排;而当企业做出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事时,却要工会干部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从机制上说是不恰当的。随着劳动者从单位人逐渐转向社会人,工会可以考虑逐步增加社会化因素。目前,随着“国退民进”以及社区经济的发展,一些地方正在探索社区工会以及企业间的联合工会。《工会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一些小企业可联合组建工会,对于工会的社会化有所肯定。然而“工会的社会化”必然对传统体制形成冲击。例如,工会社会化后,工会干部的工资应该由谁发放?我国几乎所有的法律规范均是针对企业工会做出的,社区工会应当如何作为?如何规范?一个员工是否可能既是社区工会的成员,又是企业工会的成员?社区工会与企业工会的关系如何协调?笔者认为,随着“工会的社会化”的探索,我国的工会改革一定会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其四,工会的行业化。随着国家与社会的分化,工会行为方式应当转变的又一个重要方面是,加强行业化的行动。市场经济的发展,会促使行业自律组织的出现,一些社会组织已经开始在经济活动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工会工作提供了新的天地。目前,各地不少集团公司工会与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些集体合同。不过,这些集体合同仍属于企业集体合同而非行业集体合同。但是,这些合同的签订毕竟为行业集体合同的探索提供了许多经验。而迄今为止,我国工会对这种行业自律行为尚缺乏必要的介入。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应当采取行业行动的地方,工会不可放任企业行为;同时应谨防介入本身上升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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