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典型的英美法系_法律论文

信托:典型的英美法系_法律论文

信托——典型的英美法系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系论文,英美论文,典型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几乎没有其他的法律制度能像信托制度如此这样好地体现普通法的独特风格。英国法学家基顿简直地将信托制度称之为“英国法律天才最具特色的杰作”①事实上,最能引起大陆法系国家的观察者注目的法律现象就是信托制度,因为在他熟悉的整个大陆法系中还找不到一项这样的制度,它可以同时完成信托制度在普通法系所能完成的任务。英国著名的法制史学家梅特兰对此亦深表惊奇,他如此写道,信托是“英国法律人的最具特色的成就”,同时似乎对英国人来说是“文明不可或缺”的制度;“…在外国法中没有什么制度像它,例如《德国民法典》中有信托吗?没有。在一个英国实践者看来,这是一个很大的法律漏洞,但外国人对此却不以为然。吉尔克就对我说:“我不能理解你们的信托制度。我们须问为什么会这样。的确,信托制度并不容易侧身于他们所认为的法学必需的体系中。”②

信托之所以成为风格独特的制度的一个理由:随着历史的发展,信托在普通法许多不同的法律领域中得到极有成效的应用。这显示出英国法律实践者的思维方式具有典型的保守性,他们试图尽可能借助于传统的技术资源来解决生活中日益涌现的新问题,即使这要以大胆的拟制为代价。如果某人愿意为了公益的目的提供财产,就得使用信托;或者某人想提前对其遗产的继承作出长期安排,就得使用信托;其他如将有价证券转移给受托人,董事管理社团财产,撤销有错误的财产处分,都得使用信托。在英美法中信托制度得到普遍的应用,以致它被视为“我们法学宝库中最灵活的一项制度”,这不是没有根据的。③

信托之所以能尤其好地展现普通法的独特风格的另一个理由是,信托使人明白,知道普通法制度的历史渊源和发展对理解和应用今天的普通法何等之重要。因为只有当人们在英国法律史上追根溯源到大约数百年之久的一系列指导性判例之后,才能理解信托法中许多规则的特点。最后,信托法的发展为英国法律人富有创造力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卓越的例证: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大法官有时依据衡平原则作出判决,强制一物的所有权人为了其他人的利益根据诚实信用的要求行使权利。这些判决被分门别类地整合为一个规则确定、内容博大的法律体系。仅就信托应用最重要的领域而言,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财产的权利形成了多种形式,而这恰恰是大陆法所或缺的。

在中世纪的早期,信托制度第一次在英国法制史中出现,当时的名称叫做“用益权”(“use”)。谁“为了A使用”而得到一块土地,谁就因此得到该土地的所有权,但他同时对A,即所谓的“受益人(cestui que use)”,负有转移土地占有和利用的义务,好像他是所有权人一样。

用益权首先出现在中世纪,目的是为了规避根据有利于封建主的采邑法附加在土地上的负担。例如如果受封人死了,只要其继承人还是未成年人,那么封建主就有权占有这块采地,并为自己的利益经营。但这种情况通过用益权被规避了。受封人将这块采地转移到可信赖朋友之手中,这些朋友为了转移者在他们有生之年中的利益,以“用益”的方式占有它。并且这些朋友负有以下义务:一旦死者的长子变为成年人,他们应将以上采地转移至他手中。这种方式是通过生前法律行为,而不是通过继承方式将这块采地转移到死者长子的手中,导致封建主取得其采地权利的构成要件不能满足。

在13和14世纪,这些是实践中所广为流行的规避封建主法律上的权利的做法,但没有得到当时的法院(普通法院)所认可。当受托人取得这块土地的用益权时,法院驳回受益人要求受托人履行他们原先所承诺的义务的诉求。

在这种状况下,正是大法官支持改变这种法律。大约15世纪以后,大法官开始衡平地承认受益人对受托人的请求权。他并不否认受托人只是在法律上被看作这块土地的所有权人,然而如果受托人违背原先已达成的协议,拒绝同意受益人经营这块土地,或者在规定的时间拒绝将它转移给受益人,那么受托人“衡平上”违背了良心。在信托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大法官不仅强制受托人,而且强制其继承人以及从受托人那里无偿取得这块土地的人承认受益人的权利。最后,大法官甚至反对有偿取得者而维护受益人的权利,只要有偿取得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出让是违背了诚信。

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同样可“衡平上”有效地对抗第三人;因为衡平法院根据“衡平跟随法律”的准则设置受益人的权利,就好像“法律上”已承认该权利一样。所以时过不久,出现了一种新术语,一方面人们把受托人“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概括为“法律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人们把受益人对信托利益所享有的权利称为“衡平上的所有权”。两个不同审判程序(Rechtszug)分别适用了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分别赋予两个人在同一物上各享有一套权利和权限。以上是“所有权的区分”的历史基础。人们认为,“所有权的区分”是信托制度的主要特征。

一旦大法官及其法院认可了用益权,用益权就得到极为广泛的运用。事实上人们认为,玫瑰战争时期英国大部分的土地是通过“用益权”而被持有。不难看出其理由在于:根据采邑法,如果受封人背叛封建主,尤其是站在封建主的对手一边,甚至向封建主开战,那么其采地就归封建主所有。但是如果某人让他的一个好朋友对之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自己保留“衡平上的所有权”,那么即使这些人反对封建主后来战败而被捉住,也不会存在上述的危险。仅就此而言,“法律上的所有者”是保持中立的第三方。

作为最高封建主的英国国王对这些发展感到特别痛苦。但是国王亨利八世的态度非常强硬,他不顾议会强烈反对,于1535年首先通过了《用益权法》。该法惟一的目的就是撤销用益权。虽然这部法律在英国至1925年才失效,而且时至今日在美国相当多的地区还在适用,但是大约于其通过后一百年,大法官及其法院就发现通过对《用益权法》进行限制性的解释可达到以下的目标:就像从前以“衡平”方式而现在以“信托”方式一样承认用益权。另外,人们重新找出在1535年以前的布满尘灰的法律制度,并对之作灵活解释,使得这种所需求的法律政策的结果得到法律论证。

在17世纪大法官采用司法判决以不明显的方式排除了《用益权法》的适用。

然而因为当时英国的封建体制正处在崩溃瓦解的阶段,所以大法官在作出这些司法判决时明显地感到如释重负。1660年形式上废除了采邑法上的土地重负。人们可能会进一步设想,此时用益权和信托同样也会失去他们的实践意义。

然而事实恰好相反,这种法律观念承认两个人在同一物上享有相类似的所有权地位,即一方“法律上”被视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另一方“衡平上”被视为“衡平上的所有权人”。而且这种法律观念当体现为信托制度之后,证明取得了累累硕果。在历史进程中,它在英国私法的许多领域之中得到适用,直到现在还一直决定性地促进、推动着英国法律的发展,但在这里对此不能详细展开论述。必须略为提示一下的是,特别是在婚姻财产法和公司法两个领域中,信托弥补了普通法原先的弱点,并由此发展出系列制度。这些制度被证明既合情合理又有实践意义。其结果是立法者最终知道在这两个领域不能做得更好,只有将法官衡平创制的判例法以条款的形式表达出来,并作为法律予以实施。[4]

因此值得注意的是,自中世纪以来衡平法院的判决一直致力于详细规定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将其具体化、制度化。衡平法院的判决针对以下问题创设了大量的制度: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必须具体采取哪些措施,在几个受益人经常冲突的利益之间必须根据哪些原则予以调和,以及在何种期限内为了第三人的利益,信托财产可以“根据信托”转移给受托人。

信托在现代普通法中所履行的最重要的功能在于,信托既可通过生前法律行为,也可通过遗嘱处分行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其方式是受托人变成了财产上的法律所有权人,但同时他“衡平地”负有为了委托人所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该财产的义务,委托人同时或依时间的先后给予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上“衡平地”受保护的权利。

典型的案件是遗嘱人以遗嘱行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规定受托人应为了其活着的配偶的利益,直至他们再婚或者死亡,然后为了他们的孩子的利益而管理财产;遗嘱中还规定,一旦最小的孩子变成成年人,应根据一定的比例将遗产分配给那时所有还存活的孩子们。另外几个世纪以来,英国富裕的家庭中习惯上一直有这样一种根深蒂固的做法:在结婚前订婚双方的父母或订婚者本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应当为了结婚的双方一生,然后为了他们共同后代的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

不管信托是通过遗嘱设立,还是通过生前的法律行为设立,都无所谓。信托设立的目的在于: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必须在一段时间内为了第三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财产,直到最后(经常是长时间以后)最终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他。

衡平法院的判例大大地提高了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能归入破产财产。这同样适用于所有运用信托制度而获得的财产,其中包括受托人违背诚信意在为自己所获取的财产。即使受托人将自己的现金同属于信托财产的金钱混在一起,或者受托人将它存入自己的账户,受益人对此混合物中的该部分金钱仍享有不受破产影响的请求权。如果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违背诚信给予第三人,受益人对此享有追回权;只要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托人的让与行为违反了他应承担的义务,受益人就可要求第三人归还那些来自信托财产的东西。如果第三人无偿取得信托财产,那么他应归还该财产,而不必考虑他是否是善意。因此须强调的是,鉴于这些获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被看作等同于受托人的,在第三人破产时,受益人对之同样享有请求归还信托财产的权利。

经常几个人依时间先后有权获得信托财产受益的,但他们却没有能力管理或者处置这些信托财产,因此在长时间内由不同的人分别享有处分权和收益权;由此产生了以下问题,即人们对信托财产关系可规定多久的期限:在此期限内有信托财产处分权的人不能享有因此而产生的成果,而对该成果享有权利的人却不能处分信托财产。

下面的反对恒久规则是回答上述问题的经典表达方式:

除非某种利益在创设时活着的人死后不超过21年之内必须被转移出(如果能够转移出),否则对这种利益的享有就不充足了。

这个公式不是由立法者作出的规定,它完全是经长达百年之久由许多衡平法院司法判决产生的结果。如果将它试着翻译成德文,并将它限制于遗嘱信托,那么就产生以下结果:如果某人根据遗嘱规定对遗产具有“衡平上”受保护的权利,但他享有该权利要以未来不确定事件的发生为条件,那么这种遗嘱处分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发生效力,即如果在继承开始时确定,未来不确定的事件(如果有的话)无论如何要在一个或几个特定的在继承开始时还活着的人死亡后21年内发生。

现举例说明:被继承人将他的遗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应该为了被继承人的儿子A终其一生的利益,然后为了比A活得更久的A的妻子终其一生的利益,最后为了在A的妻子死亡后仍活着的孩子的利益管理遗产。违背反对恒久原则向孩子进行信托财产的转移就无效。因为极有可能的是,A在其父死后与一姑娘结婚,而这位姑娘在A的父亲死亡之后才刚出生,并比A多活了21年以上。理论上也可设想,在继承开始时存活的人死后超过21年才可确定谁将是信托受益人,因为只有那些在A的妻子死后还活着的A的孩子才会被考虑是受益人。如果在继承开始时确定的最久的期限(21年)能被超过,这就足以使设立的信托无效。即使A在继承开始时已经80岁,他仍有可能在100岁时娶一个比其多活22年的19岁的姑娘。在这里继承开始的这个时间点很重要,如果在A死亡时可确定不会超过规定的最久期限,那么A是否再度结婚或者他的妻子是否先他死亡都无关紧要。⑤

在遗嘱信托时一般有几个人对信托财产依时间先后享有“衡平上”受保护的权利,这些受益人之间的利益经常相互冲突。因此衡平司法判决已经发展了一套极为细致的受托人在协调受托利益冲突时必须予以遵循的规则体系。

设想这样一个案例:受托人在遗产中发现有一个专利权,由于技术不断发展及进步,在继承开始10年后,这项权利将毫无价值。许可使用费仅仅对那些在继承开始时直接就是受益人的人才有好处,而对那些事后才得到收益权的人是无利可图的。同样,对那些有权要求受托人归还信托财产本身的最终收益人则更是一文不值。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一系列裁判先例,受托人在一定的前提下负有以下义务:卖出专利权,并将所得款项投资以获取利润。⑥

为此立即又引发了一个法律问题,它对国民经济有相当大的意义:如果他没有得到明确的授权指示,受托人可以何种方式使用信托资金进行投资。在这里再次要考虑依时间先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衡平的问题。一般高利润率对有权享受该投资受益的受益人有好处,但它是以相应的信托资金损失的高风险为代价的,而该风险由最终受益人承担。

1961年英国的《受托人投资法》规定,信托财产最多一半的价值可转化为在证券交易所流通的有价证券,剩下部分只可用作有规定的固定利润的有价证券和贷款抵押。美国法律对此有相类似的规定。“谨慎人原则”的影响越来越大。该原则要求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投资时应注意“一个谨慎、明智和聪明的人该如何管理他自己的事务”。至于审慎的含义是什么,是由大量的司法判决而不是由立法将之进一步具体化。

许多的司法判决都涉及下面的问题,即是以信托收入还是以信托财产本身承担一定耗费的负担或者从收益中获取利益。

设想这样一个案例,要维修一栋属于信托财产的楼房,在保养耗费所需范围内维修费用仅减少了信托收入,因而也减少了受益人的利益。相反,无论是将股东享有的认购权作为信托收入分发给收益人,还是将其作为增加的价值而添加入信托财产都会引起争议。

在当今的情况下,这些少量的事例就可能足以说明特别受托人的任务是如何复杂与艰辛。以前,被继承人的好朋友将作为受托人无私地管理遗产、帮助死者的家庭等事务视为一种荣誉职业。而近来特别在美国,信托管理更多地由银行和信托公司来经营,这些机构对信托财产保证提供专家进行管理,为此当然要获取相应的报酬⑦。

本文的论述绝不可能涉及英美法律人所采用的所有的信托制度。对投资信托、股权信托、商业信托、担保债权人的信托、“暂时信托”、保险信托这些已经成型的信托制度在这里不能一一予以考察、研究。但是由于慈善信托具有特别重要的实践意义,所以对它应作简要描述。

管理信托财产不必立即明确谁是信托的受益人,因此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可以规定,财产的收益应用于实现某一确定的目的。如果这个目的是公益性的,我们就叫它慈善信托。它主要引起三种后果:第一,反对恒久原则仅在一种弱化的方式下有效,即为了公共目的,尤其在先后准许多个受托人时,他们就可没有时间限制地管理信托财产。第二,慈善信托财产收益是免税的,但是国家严格监督信托财产的管理。⑧第三,法院有权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以一定的方式改变捐赠人捐助信托财产所确定的目的(“接近论”cy-pres doctrine)。

由此说明,一种信托是否被看作慈善信托常常意义重大。今天,英国法院在有关这个问题的判决是以一个在1891年的司法先例中所下的定义为基础的。⑨依该先例,凡意在济困减贫、支助教育、支持宗教目的或其他服务于普遍福利的信托都属于公益性的信托。有关解释这个定义的司法判决非常之多。

根据衡平法院的司法判决追寻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如何逐渐地发生变化,这不仅在法学上而且在文化史和社会史上也具有相当大的吸引力。依公众的看法就是一个这样的问题,对宗教派别、政治俱乐部和其他团体的赞助是否值得。⑩司法判决有时给人一种英国被继承人有怪僻奇习的印象。有关雷·格瓦杨的案例:被继承人规定,某县超过14岁的男孩每年经申请可从信托人财产的收益中得到一条灯笼裤。因为有钱人的孩子的父母对此同样有权申请,所以这种信托就不是慈善信托,而且因为它违背了反对恒久原则而失效。(11)有关肖的案例:法官要对肖(G.B.Shaw)的遗嘱是否有效作出判决。在这份遗嘱里委托人给受托人一笔钱,目的是让后者确定,由于没有使用肖所建议的40个字母的字母表,而使用26个字母的字母表的用英语的居民损失了多少时间和金钱。(12)

慈善信托往往能存在几百年之久,其导致的结果是,捐助人当初捐助财产意欲的公益目的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变得不合实际或不能实现。设想1643年的一份遗嘱规定,信托财产的收益应作为恩赐,分发给从肯辛顿(Kensington)乡村来到教堂门前的穷人们。如果信托财产收入已成百倍增长,并且肯辛顿(Kensington)乡村已变成伦敦最富有的一个住宅区,那么就必不再执行这种规定了。类似的问题还有:如果信托收入在继承开始时或此后不足以实现被继承人所设定的公益目的,或者为了公益而设立的机构被取消或从来没有存在过;或者信托财产收益不仅足够满足信托目的所需,而且其超过其所需还有剩余,而对此剩余被继承人没有作任何规定。在这些案件里,法官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得到以下授权,可以改变慈善信托捐助目的,但同时他们应努力尽可能地接近[cy-pres(que possible)]捐助人当初所设立的目的。

根据到目前为止的这些论述,人们会产生这种假象,好像信托关系只有通过法律行为才能设立。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确切地说,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受托人也可以为了其他人的利益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且无需考虑信托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这种信托是直接依据法律设立的,被称之为“推定信托”。

推定信托首先要与通过表示行为所设立的“明示信托”或者通过沉默的表示所设立的“默示信托”区别开来。因为在推定信托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存在持续长久的信托关系。一般说来,如果法院认可推定受托人为了他人的利益“衡平上”根据“推定信托”在法律上占有某物,那么该受托人负有将受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至于在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的优先权以及追回信托财产的权利,推定信托的受益人享有像对抗明示信托受托人一样的请求权。

法院很难清楚说明在何种条件下认为存在推定信托。美国法院在认可推定信托方面比英国法院走得更远,而且在美国推定信托的发展仍未停止。除了司法判决中确立的产生于替代明示信托的推定信托之外,我们似乎可以区分两种主要的不同功能,法院即是在这两种功能的意义上使用推定信托的。

如果某人为他人的利益而执行业务,那么作为推定信托的受托人,他取得与业务执行有关所有的东西,按照诚实信用,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托人应将所取得的东西转移给委托人。

根据司法判决,特别是在有关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在合伙人之间,甚至在劳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判决也适用这种信托业务执行关系。只要根据替代原则不能得到同样的结果,那么这个规则也适用于受托人与受益人。(13)

此外,推定信托也可适用于撤销有瑕疵的处分行为。尤其美国经常这样做。如果某人因为欺诈、威胁或错误,或者因为其他法律不允许对他的意志所产生的影响所导致的处分财产,那么他可主张受让人是推定受托人,而向受让人主张撤销其作出的处分行为。这条规则如果做些修改,就同样适用于有瑕疵的遗嘱处分。(14)

注释:

①博尔伽尔:“为什么大陆法系中没有信托制度?”,载《美国比较法研究》,1953年第2期,第204页[Bolgár,Why No Trusts in the Civil Law?,Am.J.Comp.L.2(1953)204]。

②梅特兰:《衡平—系列讲座》(布伦亚特主编,1936年第2版),第23页以下[Maitland,Equity,A Course of Lectures 2(Hrsg.Brunyate,1936)23ff.]。

③斯科特:《哈佛法律评论》,1936年第50期,第76页[Scott,Harv.L. Rev.50(1936)76]。

④关于婚姻财产法参见:肯尼:《婚姻对财产的影响在英国法上的历史》(1879年版),第99页以下[Keeny,The History of Law of England as to the Effects of Marriage in Property(1879)99ff.].卡恩—弗罗伊德:“英国婚姻财产法的变革”,载《莱瓦尔德纪念文集》(1953年版),第493,494页[Kahn-Freund,Zur Transformation des ehelichen Gueterrechts in England,in:Festschrift Lewald(1953)493、494 f.]。关于《公司法》参见:库克:《团体、信托和公司》(1950年版),第86页以下[Cooke,Corporation,Trust and Company(1950)86 ff.].高尔:《现代公司法》(1954年版),第27页[Gower,Modern Company Law(1954)27ff.]。

⑤参见:关于柯里厄的遗嘱信托一案(Re Curryer's Will Trust,[1938]Ch.952.)。同时参见下面古怪的案例:Ward v.Van der Leoff,[1924]A.C.653.关于盖特遗嘱信托一案(Re Gaite's Will Trust,[1949]1 All E.R.274);利奇:“坚果壳中的恒久”,载《哈佛法律评论》,1938年第51期,第638页[Leach,Perpetuities in a Nutshell,Harv.L.Rev.51(1938)638]。关于英国的改革努力参见:基顿:《信托法的社会变迁》(1958年版),第35页以下[Keeton,Social change in the Law of Trusts(1958)35ff.];进一步的证明参见美国的利恩:《芝加哥大学法律评论》,1961年第28期,第488页[Lynn,U.Chi.L.Rev.28(1961)488]。

⑥参见:在Howe v.Dartmouth(1802),7 Ves.Jun.137,32 Eng.Rep.56一案所确立的规则。

⑦基顿:《信托法》(1968年第9版),第1页(Keeton,The Law of Trusts9,S.1ff);马什:《团体信日托》(1952年版)[Marsh,Corporte Trusts(1952)]。

⑧托尔皮克:《在德国法和英美法中对基金的国家监管》(汉堡博士论文)(1967年版)(Toepke,Staatsaufsicht über Stiftungen im deutschen und anglo-amerikanischen Recht.Hamburger Diss.1967)。

⑨所得税务长官诉彭塞尔一案[Commissioners of Income Tax v.Pemsel,(1891)A.C.531,583]。

⑩参见:基顿上述所引一文的80页以下(Keeton,ooa.,S.80ff.)以及以下案例:National Anti-Vivisection Society y.I.R.C.,[1984] A.C.31.Gilmour v.Coats,[1949]A.C.406。

(11)参见有关格瓦杨的案件[Z.B.Re Gwyon,(1930)1 Ch.255].

(12)参见有关肖的案例[Re Shaw,(1957)1 W.L.R.729]。

(13)克茨:《Trust(英国的信托)与Treuhand(德国的信托)——英美信托法与德国法上功能近似的制度的法律比较》(1963年版),第82页以下[Koetz,Trust und Treuhand,Eine rechtsvergleichende Darstellung des anglo-amerikeanischen trust und funktionsverwandter Institute des deutschen Rechts(1963),S.81ff.]

(14)参见:道森:《不当得利》(1951年版)[Dawson,Unjust Enrichment(1951)].《赔偿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Restitution(1937)§§160ff.]。克茨上文第88页以下,以及Band II S.273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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