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媒体审判”的跨文化旅游及其概念变异_媒介审判论文

论我国“媒体审判”的跨文化旅游及其概念变异_媒介审判论文

论“媒介审判”在中国的跨文化旅行及其概念变异,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媒介论文,中国论文,跨文化论文,概念论文,旅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2)11-0132-05

一个理论或者概念在不同的时空中进行转换,必定存在着某种条件,并且为适应新环境要进行某种程度的调试。正如萨义德在《理论旅行》一文中指出的,观念的移植转换过程是一种跨文化旅行,主要经历四个阶段:首先,存在一个发轫环境,使得思想观念得以生发或者进入话语;其次,存在一个具有各种语境压力的通道,使得思想从早前的时空点进入另一个时空点,获得一种新的重要性;第三,存在着一些条件使得看上去异样而疏隔的理论与思想,在被引进的过程中,最终得到认同;第四,完全或者部分被接纳的思想,由于其在新的时间和空间中的新位置,在某种程度上被改造①。

就媒介审判这一概念而言,其在中国和美国之间的流转就可以看作是一次概念的跨文化旅行。美国学者自20世纪60年代萨姆·谢波德医生杀妻案重审后开始广泛关注媒介审判这一问题。中国学者却迟至20世纪80年代才关注到这一现象。在我国许多学者看来,媒介审判这一概念源自于实行大陪审团制的英美法系的国家,例如,陈力丹及其博士刘宁洁就指出:“媒体审判”(trial by media或trial by newspaper),最初是西方新闻传播法中的一个概念,它的历史沿革是:法律审判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②。还有学者明确提出这一概念发端于美国③。

那么,发端于美国的媒介审判概念是如何旅行至中国的,其在中国又发生了哪些变异呢?本文旨在参照萨义德的旅行理论,对媒介审判概念在中国的跨文化旅行展开分析。

一、媒介审判概念旅行至中国的路径

媒介审判概念在中国的引入与研究经历了萨义德所描述的一个跨文化旅行过程。

首先,改革开放为媒介审判概念旅行至中国提供了发轫的条件。

中国学者自20世纪90年代后开始关注媒介审判问题。在这一时期,就大的政治经济环境来说,中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市场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程度不断加深,互联网开始兴起。一方面,中国媒介的市场化步伐向前迈进,呈现繁荣发展之势,对社会方方面面的影响逐步加深。为了吸引眼球,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各大媒介尤其是互联网大肆追逐耸人听闻的案件。媒介审判现象由此开始凸现。另一方面,我国新闻传播学也进入繁荣发展时期,一大批国外译著被引进,新闻传播的研究视域得以扩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媒介审判”概念最终进入了我国学者的研究视野。例如,1992年,《国际新闻界》上出现了一篇短小的文章,名为《摆脱报道“偏见”艾尔文要求“公正审判”》,简要介绍了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因媒介过度报道而推翻刑事判决的案例——艾尔案④。1993年,《新闻记者》上《美国怎样协调司法和新闻的关系》的论文,更为详细地介绍了为保证司法公正,美国司法界和新闻界采取的应对措施,其中,对媒介进行事前的报道限制,新闻评议会的建立以及法庭与媒体签协议等具体方法得到重点介绍。所以说,正是在中国社会改革开放大环境的孕育下,媒介审判问题在开放的学术环境中,经由学者的学术译介,开始在学界受到关注。

其次,典型案例的出现为媒介审判现象在中国的凸显提供了现实语境压力,媒介审判问题研究获得新的重视。

自1997年之后,由于张金柱案的推动⑤,媒介审判问题引发了越来越多学者的浓厚兴趣。其研究的价值和重要性被进一步认识,对媒介审判问题的讨论也渐入学术研究主流。

张金柱案发生后,学者对张金柱到底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争论不休,不少学者认为张金柱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他们认为是媒介所营造的舆论影响了司法独立,造成了司法不公。

张金柱的个案暴露出媒介审判概念及其内涵在中国语境中遭遇的常见困惑。对于该案定罪量刑过重,到底是法院自身在审判过程中存在问题,还是其判决确实受到了媒介报道所塑造的舆论的影响?这无疑是很难清晰判断的。由于无法准确而清晰地评估出媒介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所以,学术争论相当激烈。有学者出于对司法独立的忧虑而批评媒介对司法案件的过多干预,也有学者为捍卫媒介舆论监督的正当性而为媒体的报道行为进行辩护。总之,由张金柱案开始,我国学者在对类似事件的媒介现象研究中,更加普遍地借用“媒介审判”这一概念进行分析。

第三,继发案例进一步发酵中国的媒介审判问题,媒介审判概念被引入常规学术研究范畴。

2000年—2001年间,有中国刑事第一案之称的“张君案”告破。因为张君涉及多起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等重大恶性罪名,所以引发了众多媒体的广泛关注。在“张君案”立案之后,由于张君犯罪手段十分恶劣,犯罪事实明确,因此在审判张君之前,就有媒体对其进行了法庭外的审判,张君是“恶魔”,该“千刀万剐”等等字眼轻易付诸笔头。此外,与“张君案”同一时期的“蒋艳萍案”,同样引发了媒体的疯狂追捧,因为蒋艳萍的女性厅级干部身份,加之其贪污受贿行为中夹杂着财色交易,一些媒体为吸引眼球,制造轰动效应,对其犯罪情节进行了夸张的报道,称其为“财色双送”、“肉弹轰炸”等,媒体的这些炒作式的报道也被蒋艳萍的代理律师指为“媒体审判”。

由于张君案和蒋艳萍案的推动,到2001年,开始大量出现专门论述“媒介(体)审判”或“新闻审判”的论文,例如,魏永征于当年先后在《中国记者》和《新闻采编》上分别发表了《媒介审判何时休》和《不要搞新闻审判》两篇论文,这两篇论文以“张君案”为由头,论述媒介审判的弊端。此外,媒体人也参与到对此问题的学理性探究之中。《中国青年报》记者吴湘韩在《新闻天地》上专门发表了《警惕“媒体审判”》一文,蔡定剑在《法制日报》上发表了《媒体审判应该降温》等论文,从新闻实践的角度讨论“蒋艳萍案”的媒介报道问题。由此可见,由于继发案例的催发,媒介审判问题成为了学者和业界共同关注的热点学术问题。

第四,媒介监督的正面效应凸显,单一探讨模式被打破,学者对媒介审判问题的讨论逐渐多元。

在媒介审判概念最初进入中国学界时,学者们的研究路径通常是批判媒体在现实司法审判活动中的过激报道行为。对于“媒介审判”现象,学者们首先预设它是肯定存在的,并进而对此现象持批判否定的态度⑥。对于媒介审判学者们的普遍观点是,媒介滥用权力影响了司法独立。

2003年的孙志刚案,使得媒介监督的正面效应得到巨大发挥,学界一味批判媒介审判现象的观点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一部分学者开始审慎地辩证看待媒介审判的问题。例如,周泽在《舆论评判:正义之秤——兼对“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之说的反思》一文中将“媒体审判”称为“舆论评判”,他毫不客气地认为对舆论评判影响司法的指责是混乱的逻辑,他指出作为自发性评价的舆论评判,是民众对司法审判活动的评价,乃是对司法公正的检验,是一种合理而正常的现象。它并不是对司法审判的干预,也不能与作为制度性评价的司法混为一谈。因此,企图控制舆论评判的想法是有害的⑦。史忠治与王中伟在《中国有“媒介审判”吗》一文较早开始质疑中国是否存在本源意义上(原作者在此提到的本源是指美国)的媒介审判现象,并且将中国的“媒介审判”现象归纳为“媒介权力—党和政府—法院”这样一个两头都受制于中间权力基层的特殊模式,强调在中国,媒介审判的力量来源于其背后的强大权力⑧。

在研究路径被拓宽,对概念的引入情境进行学理性剖析之后,学界开始出现了为媒介审判正名的论文,例如:《论媒介审判的正效应》、《传媒与司法关系之探究——媒体审判正当性之法理分析》、《对“媒介审判”的再“审判”》等。此外,随着学者探讨的深入和互联网的发展,还出现了探讨媒介审判形成机制、应对媒介审判问题的措施、网络时期媒介审判新特点等方面的一些论文。

从上述4个阶段的发展过程来看,“媒介审判”如一切植入中国的西方学术概念一样,正在经历着进入中国学术文化空间的跨文化之旅。它正在从观念产生的原有情境中逐步脱离,开始凝练出在中国政治、经济、文化话语空间内的意义与内涵来,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产生了在中国语境下的概念自身的重要性。当然,它的被认同与被接纳并没有完全实现,还依然处于与中国这个新时空的磨合期中。

二、媒介审判概念在中国的作用主体变异引发讨论

与美国相比,因为司法体制、新闻体制和文化观念的不同,媒介审判概念经由以上四个阶段进入中国学者的研究视域之后,其内涵发生了很大的变异。正是因为这种变异,学界对于如何接纳媒介审判这个概念并没有达成共识,而且争论不断。

1.中国是否存在与美国相同的媒介审判概念及其作用机制?

美国属于英美法系,美国学者对于媒介审判作用机制的认识是基于当地的陪审团制度。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而且存在与美国不同的法律文化。如若以此认知体系来看待我国的媒介审判,就会发现,在如何认定媒介审判的概念和作用机制上我们面临着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方面,单从表现形式上来看,即分析媒介是否在法庭宣判之前就对案件进行定性、定罪的报道来看的话,我国大部分学者是认可这种表面上的媒介审判现象的。韩元曾采访了法学界4位知名学者:陈兴良、贺卫方、蔡定剑、张志铭。在谈到媒介权力的滥用时,他指出:“媒介超越了它本应该扮演的角色,突出表现在‘媒介审判’的问题上,表现在司法报道中就是在法庭没有宣判之前,媒体先行给当事人定性、定罪,这是学者们普遍认同的当代传媒存在的一个弊端。”⑨魏永征也将“媒介审判”与“新闻审判”视为一个概念混同使用的,并将其界定为“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一些国家通过法律或者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来禁止和防范这类行为”;其最主要的特征是:媒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他指出目前很多人在谈论“媒体审判”、“新闻审判”、“舆论审判”时,都是在此意义上而言的⑩。而我国也鲜有学者对媒介报道层面所反映出的媒介审判现象提出质疑。由此可见,如果仅仅从媒介报道所呈现的带倾向性的内容来看,我国学者对媒介审判的现象大都是承认的,他们对媒介审判概念的界定也基本依赖这种认知。

但是,美国在认定的媒介审判问题时,他们不仅关注表现形式上的媒介审判现象,更重要的是认为存在媒介审判影响陪审团的作用机制。在我国,虽然学者在对媒介审判概念进行界定时大体都认同存在和美国相同的媒介审判现象,但是如果对比媒介审判在美国发挥作用的机制,就会发现,媒介审判在中国的作用机制和美国几乎完全不同。

最根本的差异体现为,由于我国的审判制度和美国有所差异,媒介审判究竟作用于谁,如何发挥作用表现得非常含混。我们知道,美国的审判制度中,由普通人组成的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法官只是适用法律。在我国,虽然也有人民陪审制,但是却具有很大的弹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规定,只有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才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合议庭中对人民陪审员比例的规定只是不少于三分之一。在现实中,由于法律对陪审员是否参加案件的审判采用的是非强制性规定,邀请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又十分困难,所以很多法院不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即使重大案件中的合议庭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但对人民陪审员数量上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比例规定也往往使法官在表决权上占优势。因此,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陪审员的地位和作用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由此,媒介审判概念在我国发生变异的文化语境便出现了。美国学者关心媒介报道对缺乏专业素养、却被选定为陪审员的普通人造成影响。而在我国,由于实际的司法审判中法官往往占主导地位,因此,学者们的讨论都集中于媒介报道对法官的影响,而忽略对陪审员的影响。再加上我国的司法不够独立,司法权和行政权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等问题,媒介审判所作用的客体便变得尤为含混不清。这可以被看作是中国学者在论述媒介审判问题时争论不休的根本原因。

2.媒介审判的跨文化旅行中作用主体发生变异。

事实上,即使在美国,“社会科学未能证实以下假设的有效性:带有偏见的报道会给刑事审判系统带来有害的影响”(11)。美国司法与媒介关系发展的历史表明,他们所关注并承认的是媒介报道对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普通公众的影响机制,他们并不认可媒介对法官的影响,也不关注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而在我国,情况恰恰相反,我国学者关注的并不是媒介报道对普通陪审员的影响,他们关注的是媒介报道对于法律专业人士即法官的影响。于是,媒介审判在中国是否存在影响法官的作用机制?这种作用机制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这些问题成为媒介审判概念旅行到中国之后,学者们在媒介审判作用主体变异后关注的主要问题。

学界对于中国情境下,法律专业人士是否被媒介审判所影响进行了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的讨论。

从应然的理想状态来讲,具有专业素养的法官在理论上不仅不会也不应该受到媒介报道的影响。法官作出的判决,应该是基于自己的良知和专业的法律修养,而不该受到媒介报道的影响。从这个角度着眼,即从美国媒介报道通过陪审团而影响司法判决的作用机制来看,我国似乎是不应该存在美国所谓的媒介审判的问题的。

有学者认为不存在媒介审判影响法官的作用机制,他们的观点是:

第一,法律事实是法官判案的标准,而不是媒介的报道内容,因此,媒介的报道不会成为法官审判的根据,媒介审判不会影响司法独立。

这类观点认为,法官应该是客观独立的,其作出的判决是根据调查取证的事实证据而不是媒介呈现的内容,“不论媒介强烈的倾向性报道所形成的‘新闻事实’如何逼近事件的‘真相’,‘新闻事实’都不能成为法官审判的依据。法官也从不会对‘新闻事实’采取拿来主义,法官审判的依据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形成的‘法律事实’。因此,‘以事实为根据’原则使媒介以‘新闻事实’干预司法审判的企图落空”(12)。这种观点站在法律的高度,强调法律对法官判案依据的明确规定,认为不存在媒介审判可以影响法官的作用机制。

第二,法官应该具有足够的理性来对媒介内容进行免疫。

这类观点预设的前提是,法官都是有理性的,这种理性足以使得法官对于媒介的报道内容作出清晰的判断和识别。如果法官接触了媒介内容,并受到了媒介报道的影响,明显是法官自身的理性和法律素养不够所致。“对于一个具有足够理性的、合格的法官来说,即使他要把新闻报道作为了解信息的一个渠道,也要明确:媒体报道的新闻来源是什么,是否属于权威的新闻源;媒体报道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媒体报道是客观的报道还是一面之词;舆论是理性的言说还是情绪的宣泄等,他是完全能够做出准确判断的。”(13)按照此说,一名合格的法官无论如何都不会受到媒介报道的影响,如若法官受到了影响,无疑可把责任归咎于法官的缺乏理性,而不是媒介的审判报道。

综合以上两点可以看出,从应然层面来看,其实是把法律对法官的约束力和法官自身的专业修养架设到了一种理想的高度,这显然是对法官在理论上该做什么和不该做什么的伦理考量,纯粹是一种理想层面的理论的关切,忽视了对现实的关照。

但从作用机制上探讨我国是否存在媒介审判问题不能仅仅停留在应然的理想状态,实然层面的现实境遇才值得关切。媒介审判在我国的现实语境中无疑遇到了严重的挑战,这个挑战就是:作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素养的法官,在中国的现实语境中,并不能轻易摆脱媒介报道所生产的舆论场。对这一原因进行剖析不仅牵涉到我国媒体的属性,也牵涉到法官的角色和地位。而从实然的角度出发,学者们对媒介的影响力持有两种不同的视角:批判的视角与现实的视角。

媒介批判的视角着眼于对媒介负面影响力的批判,认为法官在现实中能够受到媒介审判的消极影响,即承认存在媒介审判影响法官的消极作用机制,这种作用机制概括起来有两类:一类是媒介所营造的舆论直接作用于法官;一类是媒介舆论通过影响行政决策层,由行政决策层间接地影响法官判案,具体来说,他们的观点如下:

第一,通过突出中国媒体作为党和政府耳目喉舌的特殊属性以及法官作为普通人的一面,强调媒介舆论对法官的直接影响。

这类观点认为:中国媒体长期以来作为党和政府的耳目喉舌而存在,这使得法官潜意识里不得不参照媒介的意见,而法官虽有专业的修养,更具有普通人的情感和体认。“法院和法官并不是与社会隔绝的,他们的一举一动也会常常受到来自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尤其是我国新闻媒体的特殊社会属性——党和政府的喉舌,对任何领域的影响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14)这种观点通过弱化法官的职业属性,强调法官和普通人之间的共性,并进一步突出媒体在中国的特殊地位,事实上承认了媒介报道对法官判案带来的直接消极影响。

媒介所营造的舆论在近期的药家鑫案中表现得较为典型。2010年10月20日晚西安音乐学院学生药家鑫驾车撞伤26岁女工张妙,由于发现张妙在记车牌,怕其会进行敲诈勒索,就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连捅8刀致其死亡。此案一经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关于药家鑫的杀人动机以及量刑程度备受瞩目,面对强大的舆论压力,当地的西安中级法院谨言慎行,由于过于关注舆论的走向,竟然在开庭时向旁听公众发放调查问卷,即所谓的“旁听人员旁听案件反馈意见表”,用来调查统计公众对药家鑫应处于何种刑罚的态度和意见。虽然西安中级法院的做法引来一片嘲讽谩骂,但其做法恰恰体现了媒介所营造的舆论对法官造成的巨大压力。

第二,突出媒介报道对其他权力阶层的影响,从而间接地影响到法官。

此种观点主要突出中国媒介对权力阶层的影响力和现阶段法官无法实现完全独立的事实。“管得着法院的人、财物的党委、政府和人大的一些领导,往往习惯于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发号施令。客观地说,媒体报道往往通过影响这些机关及其领导,使他们批示过问案件而最终影响到办案人员对案件进程的把握,影响到法院、法官对案件的审判。”(15)中央电台《今日说法》栏目策划王宝卿甚至认为不存在媒介审判,他认为媒介审判背后是行政审判,行政权力能决定法院的命运,如果媒介的报道被底层的老百姓看到了,而政府看不到或者不当回事,那么法院至少不会把媒体说的话当回事,媒体背后的声音体现的民意其实是官意(16)。南京大学的胡菡菡通过研究1993—2009年间发表的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相关论文也发现:“众多学者关注导致媒体与司法呈现紧张关系的社会结构原因,行政权作为同时影响媒体和司法的因素得到了普遍重视。”(17)这就表明,我国学者在探讨媒介审判影响法官的作用机制问题时,更加关注媒介报道如何通过影响中间变量(行政权等因素)而间接地作用于法官。

可见,上述两种观点虽然都认同存在媒介审判能够影响法官的消极作用机制,但它们对作用机制的具体认知却是不同的。第一种观点更强调媒介本身对法官的直接影响。第二种观点则强调媒介对中间变量的影响而间接地影响法官。值得注意的是,学者们在论述媒介审判影响法官的消极作用机制时,往往把这两种观点结合起来。

从现实层面探讨媒介审判问题的视角和第一种视角完全不同,持这种视角的学者往往避而不谈是否存在媒介审判影响法官判案的消极作用机制,而是另辟蹊径,采用一种批判司法的视角,强调中国司法在现实中不够独立公正的事实,通过突出媒介监督的正面效应,为媒介审判的正当性进行辩护,其实突出的是媒介审判的积极作用。

这类观点的典型看法是:中国的司法不论是在制度层面还是人事等方面,都不是独立的,不仅受行政权的制约,人治现象也大量存在,即使没有媒介的报道,司法审判也往往不能公正独立。而媒介的报道监督,可以使司法处于阳光下的防腐状态,有利于敦促其保持客观与独立。

潇湘晨报的记者于2008年采访当时《大河报》的副总编辑马云龙时,马云龙也指出,张金柱真正的死因不在于“新闻杀人”,而在于当时的非法治状态。他认为,实践证明,舆论监督推动了中国的改革开放和民主法治的进程。贺卫方教授也曾发表言论,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之所以会出现左右为难,进退失据,根本的原因不是媒体比较开放,而是司法不独立(18)。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的周泽也认为:媒体影响司法不是问题。在他看来,司法是独立的,媒体是自由的,当司法受到媒介的影响时,不应该把板子打在媒体身上,司法受干预是国家权力分配有问题,而不是媒体有问题(19)。

这种视角和第一种批判媒介的视角恰恰相反,其实是对媒介推动司法公正作用的褒扬,是对媒介审判消极作用机制的否定和对其积极作用的肯定。

总的来看,我国学者在探讨媒介审判问题时,关注的焦点并不是媒介报道对陪审员的影响,而是更加关注媒介报道对法官的直接影响,以及媒介报道通过行政系统对法官造成的间接影响。这一视角与美国关注媒介审判对普通陪审员的影响的视角大为不同。我国学者对美国所认定的媒介审判问题进行的视角转换,正好切合了萨义德的旅行理论,是我国学者在引入西方学术概念阐释中国问题时对我国现实语境的一种回应,是理论或概念进行跨文化旅行的必然结果。同时,中西学术概念产生的语境差异,也使得中国学者对媒介审判问题的探讨渐渐产生了更为多元化的视角。

然而,由于学者探讨问题的层面和视角存在差异,导致实质的学术交锋并没有出现。正如胡菡菡所指出的:“围绕媒介审判之所以争议不断,是由媒介审判一词的特殊性造成。这个词语从未有过准确的、公认的定义。学者们往往是自己树靶子,自己再打靶子,所谓的学术争议,其实缺少共有平台。”(20)争论要产生交集,才会碰撞出智慧的火花。因此,在看待媒介审判问题时,学者们应该在应然和实然之间建立一种有益的对话:首先各自承认彼此的合理性,而后针对应然和实然的冲突找到问题的交集,才能提出合理的解决之道。

同时,各个视角自身的论述也还不够充分,对其中一些基本的问题的考察尚显不足,尤其是新媒体环境下如何判断媒介审判影响法官判案,以及影响法官判案的各种变量的重要性及相互之间的关系等的研究都还未能进行实质有效的考证。再有,媒介审判与媒介监督是什么关系?媒介发挥正面功能的前提是什么?等等。而对这些问题进行回答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只有弄清楚这些问题,才能真正厘清媒介审判在中国发挥作用的机制。这些问题有的是可以从政治学、法学中得到部分解释的,而传播学对此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应该能为媒介审判概念的跨文化之旅最终真正扎根到中国,获得改造后的真实的、现实的意义提供必要的助力。

注释:

①爱德华·W.赛义德:《赛义德自选集》,谢少波、韩刚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227页。

②陈力丹、刘宁洁:《规范传媒的庭审报道》,《当代传播》2007年第2期。

③⑧史忠志、王中伟:《中国有“媒介审判”吗》,《青年记者》2008年9月下。

④此案发生于20世纪60年代,是美国最高法院最早意识到媒介审判现象的存在,并开始以媒介过度报道为由推翻原有的定罪的典型案例。

⑤1997年8月24日晚,时任郑州市某区公安分局局长的张金柱因酒后驾车撞上一对推自行车行走的父子,导致11岁的孩子不治身亡,其父被卷在车下拖行达1500米,被拉出后几乎体无完肤。第二天,当地《大河报》率先报道了这一血案,之后《南方周末》、《焦点访谈》栏目也相继对此案进行了披露,惨烈的案件报道激起了全社会的公愤。社会上要求判处张金柱死刑的呼声不断高涨,媒体也大肆渲染民众“不杀张金柱不足以平民愤”的激动情绪。在群情激奋的社会氛围下,张金柱接受了法院的审判。1998年1月12日,郑州中院公开宣判:张金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有关媒体报道,张金柱临刑前哀叹:“我死在你们记者手中。”他的律师也说,在全国新闻媒体的催化下,在众口一词的喊杀声中,为张金柱所作的辩解显得软弱无力。

⑥如2002年,吴献举在《新闻记者》上发表的论文《“媒体审判”是“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滥用》,冯宇飞在《新闻战线》上发表的《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

⑦⑩周泽:《舆论评判:正义之秤——兼对“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之说的反思》,《新闻记者》2004年9月。

⑨韩元:《法学家视野中的司法与传媒》,《新闻记者》2006年第2期。

(11)[美]唐·R.彭伯:《大众传媒法》,张金玺、赵刚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2页。

(12)孙涛:《对“媒介审判”的再“审判”》,《皖西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13)廖金英、谢太平:《“媒介审判”未必有碍司法公正》,《青年记者》2005年第10期。

(14)(15)张利明:《论新闻监督与司法尊严》,《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16)(19)康为民:《传媒与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293页。

(17)(20)胡菡菡:《权利—权力制衡理论范式的形成——媒体与司法关系(1993—2009)研究述评》,《国际新闻界》2009年第11期。

(18)陈堂发:《媒介话语权解析》,新华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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