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形成的相关问题分析--兼论诈骗罪的行为模式_贷款诈骗罪论文

贷款诈骗罪形成的相关问题分析--兼论诈骗罪的行为模式_贷款诈骗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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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最早为我国刑事立法所规制,始于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 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现行刑法典吸收了单行刑法的内容,在第193条基本保留了 对该罪的规定,并以叙明罪状的形式具体列举了本罪的五种客观行为方式,立法的本义 在于限制司法认定之随意,然立法之初衷却因法条规定之疏漏,导致本罪犯罪构成要件 设定上的诸多缺陷,对理论及司法认定中的诸多争议,实有通过理论研究加以明晰之必 要。

一、贷款诈骗罪犯罪对象的确定

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是对在贷款过程中发生的以诈骗为核心特征的危害行为 进行刑法评价的基础。从刑法第193条的罪状表述看,本罪的犯罪对象限于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确定“贷款”的内涵和范围,对正确认定本罪具有重要作用。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试行)》(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第2条的规定,贷款是贷款人 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贷币资金。该规定揭示了本罪犯罪对 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贷款人适格。贷款作为特定金融主体的特定金融行为,以贷款 人符合主体条件为前提。我国现行金融体制中的金融机构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组成的,但是,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对金融机构业务活动 的范围实施一定的规范管理,从而就决定了只有具备法定资格的主体才能从事贷款业务 ,其贷款才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 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 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因而,在通常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不可能成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注:但也有观点认为,并不能将之绝对排除在外,设如,行为人擅 自设立金融机构后再行贷款诈骗则有可能直接指向中国人民银行,故中国人民银行应当 被包含在法条的“金融机构”中。(参见赵秉志、杨诚主编:《金融犯罪比较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除中国人民银行以外的银行 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目前,我国的适格贷款人主要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 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 他允许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二是形式合格。须是由贷款人提供的货币资金。

根据犯罪对象认定的一般原则,不属于本罪犯罪对象的情形涉及:

一是不适格主体提供的货币资金。欠缺贷款人资格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发放以“贷款 ”为名义的货币资金,如,无贷款经营权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以 贷款人资格向他人提供货币资金并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以诈骗方法取得该资金所有权 的,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一般诈骗罪论处。

二是适格主体非以货币资金形式提供的“贷款”。包括:(1)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取得的 由金融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过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 合同,获得特定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在合同签订时、履行中,以诈骗方法, 非法占有该租赁物的,能否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争论。 肯定的观点认为,金融租赁中所诈骗的金融机构的技术设备,属贷款诈骗行为,符合本 罪犯罪对象的条件,应以本罪论处。(注:参见宋晓峰主编:《金融犯罪的界限与认定 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否定的观点认为,金融租赁交易关系和 资金借贷关系不同,从刑法学上说,贷款诈骗罪的对象法定为贷款,不包括其他,将贷 款解释为包括融通的设备是不合适的。(注:参见高铭喧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894页。)我们认为,解决上述争议有赖于对金融租赁公 司法律地位和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的正确认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金 融租赁公司作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 主要业务范围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注:所谓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 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 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 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参见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6月30日颁布的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6条。))融资租赁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所明确规定的一 种新型有名合同,在法律性质上,融资租赁是一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 体的综合性交易。(注:参见房绍坤、郭明瑞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分则)》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金融租赁不同于一般的借款还款、借物还 物的借贷,也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交易,它是借物还款,以融物代替融资。(注:参见徐 孟洲主编:《中国金融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页。)融资租赁 合同的承租人取得的是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非出租人购置租赁物所 支付的资金,尽管出租人为取得租赁物支付了相应对价,并通常以货币资金形式履行, 但承租人对租赁物实施非法占有并不构成对出租人货币资金的直接侵犯,将租赁物扩大 解释为“贷款”的观点难以成立。(2)银行的信用贷出。银行的对外贷出通常有资金贷 出和信用贷出两种形式,前者是银行向借款人提供现实的货币资金供其使用;后者是银 行仅承担一种保证付款义务,并无现实的货币资金贷出。金融业务活动中的信用贷出包 括保证、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形式。在国外立法中,诈骗银行担保的行为也被纳入信贷 犯罪的范畴,如德国刑法典所规定的信贷诈骗罪,其“信贷”的内涵,泛指一切种类的 金钱借贷、承兑信贷、金钱债权的有偿取得与延期、支票和汇票的贴现、担保的承担、 保证的承担与其他同意提供资金的行为。(注:参见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 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2页。)因我国刑法明确限定本罪的对象为“ 贷款”,因而,信用贷出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以诈骗方法骗取银行信用贷出 的,应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

三是因《贷款通则》适用限制而被排除的其他贷款行为。因《贷款通则》将贷款人限 定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因而下列“贷款”不能 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1)国际商业贷款。又称外汇转贷款,是由境内机构以商业性条 件在国际金融市场筹措,并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资金,包括:外国商业银 行(机构)贷款、出口信贷,发行境外外币债券、可转股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和中期票 据等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国际融资租赁、以现汇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项目融资、海 外存款及其他形式的商业性筹融资。(注:参见国务院1995年9月27日《关于进一步加强 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尽管国际商业贷款符合“贷款”的形式要件, 但因主体要件的欠缺,无法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2)地方财政转贷国债。是指国家自1 998年开始增发的国债中,由财政部转贷给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政府,用于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项目的那部分资金。

二、贷款诈骗罪客观方面构成要素的内涵

刑法第193条以列举式罪状,规定了本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包括:(1)以编造引进资金 、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 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从立法技术上考查,前四种为明示方式,第五种则为外延并不明确的补充性规定方式。 就立法者而言,要在法律中将所有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都具体列举予 以规定,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因而本条只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贷款的行为。(注: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262页。)但正是因立法技术的限制,导致了本罪在理论和司法认定中的认识差 异,其焦点在于,前四种方式行为在本质上所具有的同一性特征是否对补充性规定方式 的行为模式构成影响。其同一性包括:一是犯罪时空条件的相同性。四种行为均只能发 生在行为人申请贷款过程中,未取得贷款前;二是犯罪行为模式的相同性。四种行为均 属以虚假性陈述手段实施的诈骗行为。三是犯罪主观方面的相同性。由于四种行为方式 的行为人在贷款中请阶段,以虚假性陈述的方式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故其非法占有故意 也必形成于行为之前。这种同一性是否意味着行为模式的单一性,直接影响对刑法第19 3条所规定的作为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行为模式的认识。

(一)贷款诈骗罪的时空条件——是否仅限于贷款合同签订中

如前所述,在刑法以明示方式规定的贷款诈骗行为方式中,立法虽未对犯罪成立的时 空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但通过对罪状的分析,可以得出犯罪时空条件限于贷款合同签订 过程中的结论,对此,刑法学界并无争议。但立法的明示性规定是否意味着“以其他方 法诈骗贷款”也必须符合这一时空条件的限制,在理论上则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 为,本罪要求在客观上有因诈欺使得金融机构交付数额较大的贷款这一要件。(注:参 见高铭喧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899页。)此处的 其他方法,应与前面四项具有性质上的同一性,即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未得到 贷款之前采用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的资金骗出来并非法据为己有。(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 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在贷款之时并未采取欺诈手段,在合法取得贷款之后虚 构事实、隐瞒真相将贷款据为己有之类的行为,不能视为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 为。(注:莫开勤:“贷款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 3年第1期。)这些观点明确将贷款诈骗罪之成立,限定于贷款合同签订过程中。有学者 对此观点之合理性进行了论证,提出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必须具有明确性和可预 测性,如果对“其他方法”不作任何限制,将会使刑法的解释宽大无边,从而在强调保 护社会的同时破坏刑法的人权保障机制。(注:参见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立法者在 前面四项中所列举的欺诈手段,行为人都是在申请贷款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 并为达到这一目的而采取了相应的欺诈手段,但这并不表明立法者因此而在“其他方法 ”的内涵中否定了行为人的欺诈手段可以出现在取得贷款之后。如果行为人出于正当目 的并采取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后,又基于某种原因,为自己私利产生了不归还贷款的故意 ,致使银行无法收回贷款的,应认定为“其他方法”。(注:参见李邦友、王德育:“ 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1-1192页。)从而将贷款诈骗罪之成立扩展至合同履 行过程中。

刑法学界关于本罪时空条件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简单的犯罪时间问题,而是涉及刑 法理论关于诈骗罪成立的基本理论问题。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诈骗罪客观行为的本 质在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犯罪的成立有其独特的逻辑结构,表现为特定行为之承继 关系,即,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被害 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注:参 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7页。)诈骗罪之客观行 为先后有序,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环环相扣,上一行为是下一行为的原 因,而每下一行为则又是上一行为的结果,因果分明,既不能颠倒,更不可缺少,否则 不能成立诈骗罪。(注:参见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200页。)根据这一原理,诈骗罪的成立以先行实施诈欺而后取得财物为基本行 为模式。贷款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刑法理论对一般诈骗罪客观 逻辑结构的认识扩展到贷款诈骗罪时空条件的认定之中,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诈骗行 为应被排除出贷款诈骗罪“其他方法”的范围。我们认为,这种结论值得商榷。首先, 诚然,刑法理论对诈骗罪客观行为逻辑结构形式的分析准确地把握了诈骗罪本质,作为 认定一般诈骗罪的原则是正确的,但简单地将其绝对化,从而得出排除对以合法方式取 得之财物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成立诈骗罪的结论,则过于绝对,且与司法 实践相背。其次,刑法理论对诈骗罪客观行为内容因果关系的理解,会对与之存在竞合 关系的贷款诈骗罪客观行为内容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只限于理论层面,与贷款诈骗罪 同样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合同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必然会对贷款诈骗罪的理解产生影响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其所蕴涵的立法精神是利用合同骗 取财物的行为,贯穿在合同的全过程中(签订和履行),而“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可能体 现在合同全过程中,既然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存在种属关系,因此,对贷款诈骗行为 的认定也必须贯穿于贷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全过程中。(注:李文燕、姜先良:“关 于贷款诈骗罪几个问题的思考”,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 (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1页。)

(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模式——是否仅限于虚假性陈述行为

刑法明示的四种行为方式,在行为模式上均表现为虚假性陈述行为,(注:值得注意的 是,这种虚假性陈述行为与国外刑法所规定的信贷诈欺罪仍存在本质区别,表现为前者 仍强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后者并未对行为之目的加以要求。如作为大陆法系 典范的德国刑法典第256条b规定了信贷诈欺罪,即只要行为人在关于信贷条件的许可, 放弃或变更的申请中,就有利于贷款人且对其申请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经济关系提出 不真实或不完全的资料,如收支平衡表、赢利及亏损帐目、资产摘要或鉴定书,或以书 面形式作不真实或不安全的报告;或未在附件中说明资料或报告所表明的经济关系的恶 化,而其对申请的判断又非常重要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参见《德国刑法典 》,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刑法的这种明示性规 定,对“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补充性规定的理解同样产生了认识上的歧义,导致司 法操作的不统一。尽管与本罪成立的时空条件相比,刑法理论关于本罪行为模式的争论 ,较为具体、分散,形成系统性争论的观点较少,且一般通过具体行为方式的论述反映 出来。如有论著认为,“其他方法”包括:借贷形式合法,但贷款时即有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借贷后故意转移资产拒不返还;使用仿造的公文、公章、印鉴;仿造领导批示; 虚构债券;虚构经营业务;虚构或隐瞒经营业务范围等。(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金 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采用 了前述四种行为以外的欺诈手段,甚至行为人未采用欺诈手段,只是合法取得贷款后拒 不偿还的,都可适用本行为方式治罪。(注:参见李邦友、高艳东:《金融诈骗罪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页。)有论著认为,合法借贷后转移资产逃避还贷 的,则与在申请贷款之时采取的欺诈手段性质不同,不能视为“其他方法”。(注:参 见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 。)上述观点分歧表明理论界对本罪行为模式的研究,尽管未达成统一的观点,但对其 行为模式不仅包括虚假性陈述行为,而且还包括其他对贷款及贷款人财产的非法处置行 为,已基本形成共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的解释》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的情况,贷款的非法处置行为通常有:(1)携带贷款逃跑的 ;(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擅自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 ;(3)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经济活动或投机行为造成重大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隐 匿贷款去向,转移资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5)将贷款用于个人挥霍或使用贷款 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行为人在设定抵押获取贷款后,减少或者隐匿、转移财产, 实现诈骗贷款的目的;(7)以多头开户、母体裂变等手段骗取贷款。等等。

本罪的两种行为模式是否同时共存于一个完整的客观行为之中,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为此,有学者提出,贷款诈骗罪包括两种欺诈行为,第一个欺诈行为是虚假陈述性的 手段行为,第二个欺诈行为是骗取贷款(所有权)的结果或目的行为。且第一种手段欺诈 行为并非本罪实行行为的全部,本罪具有双重欺诈性特征。(注:参见李邦友、高艳东 :《金融诈骗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页。)该观点与目前刑法学界 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研究结论相比,突出了对贷款诈骗行为人对其以欺诈手段获取的贷款 处置形式考查的内容,即,将该处置行为列入本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其理论意义在于, 若将本罪客观方面作为复合行为方式加以对待,可有效地论证行为人在以合法手段先行 取得贷款后,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产生非法占有故意时,行为性质认定的问题。易言 之,在非法占有目的未伴随第一个欺诈行为,但却支配其实施第二个欺诈行为的情况下 ,因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于整个行为过程中,因而,可排除所谓“事后故意”对认 定此种行为性质的理论争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将本罪客观行为理解 为虚假性陈述行为和骗取贷款的结果行为双重行为是不符合一般诈骗罪成立的基本理论 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欺诈陈述性行为,从而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 构数额较大贷款的,其行为已符合本罪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其非法处置行为已经 不属于本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当然不需要将其纳入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范畴。然而,在 行为人以合法方式取得贷款后,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对贷款的非法处置,同样 也符合本罪客观要件的要求。因而,两种行为不存在共存于一个完整客观行为的必要。

三、贷款诈骗罪主观方面构成要素的内涵

贷款诈骗罪主观方面内涵的正确确定,主要涉及二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贷款诈骗罪主观罪过是否包括间接故意。有学者在分析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贷取 款项时,既不是蓄意取财,但也不是诚实守法经营,而是抱着先把贷款拿到手的态度, 任意签约,不计后果,能侥幸取得利益就归还贷款,不能履行就占有、支配贷款,既不 返还,也不承担违约责任,甚至采用欺诈手段,搪塞躲避,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 的的情况后,将之认定为一种间接故意,从而得出间接故意也能构成金融诈骗罪的结论 。(注:参见白建军主编:《金融欺诈及预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14—16 页。)针对间接故意存在论的观点,有学者提出,刑法中的希望与放任,是针对危害结 果而言的,诈骗犯罪中的结果是占有财物,就此而论,诈骗不可能是放任而只能是希望 。他人自愿交付财产行为并非诈骗罪的危害结果,而只是客观犯罪结果的前提,不能把 对这一他人行为的心理态度误认为是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尽管他人自愿交付财物有交付 或不交付两种可能性,似乎存在放任问题。但在他人交付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了 ,这种非法占有的心理态度才是诈骗犯罪的主观罪过,而这种主观罪过只能是直接故意 。(注:陈兴良:“金融犯罪研究”,载杨春洗、高格主编:《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1—342页。)我们对此也持否定观点。一方面,根 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既然刑法明确将“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作为本罪成立之主观内容,就当然排除了间接故意的存在;另一方面,行为人对 经营结果的放任并不属于本罪所要求的犯罪故意内容,这种观点显然是对刑法理论关于 犯罪故意内容的误解。

二是先行合法取得贷款后,实施贷款欺诈行为犯罪故意的性质。刑法理论中,有学者 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抱有骗财的目的,而心存履行合同营利的期望,但在签订 合同取得对方贷款后,因客观情况变化,已无法履行合同,于是萌发侵吞财物的故意, 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并采用欺诈手段蒙蔽对方,以达到占有目的”的行为,界定为“ 事后故意的贷款欺诈行为”,(注:参见游伟主编:《刑事立法与司法适用——中国当 代刑法研究》,上海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253—254页。)基于“事后故意”的观点 ,有学者提出,“本罪的既遂以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贷款为标志,从着手到既遂都要求 其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行为人占有贷款后形成非法占有的目的,因 不可能再有诈骗的行为,因而,属于事后故意,而非行为实施中的故意(事中故意)。事 后故意是不能构成故意犯罪的罪过的。对于行为人贷款后起意非法占有的情形,应以侵 占罪论处。”(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犯罪界限认定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 社2000年版,第326页。)我们认为,论者不仅对该情形界定本身存在理论缺陷,而且根 据该理论所得出的对先行合法取得贷款后,实施贷款欺诈行为的定性也有待商榷。

首先,对先行合法取得贷款后,又实施贷款欺诈行为的界定中存在两方面的不合理性 。一是事后故意称谓的不合理性。刑法理论在故意犯罪分类的研究中,根据行为人在行 为当时的意思决定,可分为事前故意犯罪与事后故意犯罪。前者是行为人在犯罪事实发 生之前就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心理;后者是行为人在实施足以发生一定结果的行为 后,才产生犯意,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心理。因犯罪故意不可能具有溯及力,因 此,事后故意的概念是不科学的。(注: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 出版社1999年版,第166—167页。)二是将合法取得贷款的行为界定为危害行为的不合 理性。无疑,在所谓“事前故意”与“事后故意”的分类中,其中的“事”应是对刑法 上危害行为的指称,在危害行为之外不可能存在其所指称的对象,更不可能包含对合法 行为的评价。而持所谓“事后故意的贷款欺诈行为”观点的学者,其所界定“事后故意 ”中的“事”,显然是将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的行为作为刑法中的“事”加以看待,从 而推导出行为人先行合法取得贷款后,又实施欺诈行为非法占有该贷款,属于“事后故 意的贷款欺诈行为”的结论,因行为人在取得贷款时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该行为本 身并不属于刑法所评价的行为,而刑法所要评价的只是对合法取得贷款后的非法占有行 为。

其次,在刑法学界对于行为人先行合法取得贷款后,在贷款使用过程中或在贷款到期 归还时,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是否符合“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争论中,认为,在通常 情况下,贷款诈骗罪犯罪故意在签订贷款合同,取得贷款之前即已具有,签订贷款合同 与取得贷款是在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支配下完成的,但刑法在该罪的罪状表述中, 并没有关于犯罪时间的明确表述,因而,理论上也难以必然推导出贷款诈骗罪主观故意 限于贷款获取之前的结论。尽管刑法所规定的五种行为方式,前四种具有犯罪时间条件 的同一性,通常在行为人申请贷款过程中,未得到贷款之前即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并 在此故意的支配下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但刑法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则既包括了在取得贷款之前,在非法占有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同时,也包括在取得 贷款以后,贷款使用过程中,产生诈骗故意,并使用欺诈行为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

第三,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观点,难以成立。刑法第270条将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限 定为三种,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上述观点将贷款 后又起意非法占有的行为认定为侵占罪,显然是将借款人所取得的金融机构的贷款,视 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这种观点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我国学者对借贷合同所转 移的权利性质存在观点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借贷合同是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合同 ,因为借用人只有取得借用物的所有权,才能对标的物予以处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借 用合同所转移的是标的物的处分权,而不是所有权。借用人借贷的目的,主要不在拥有 所有权,而在于为了自己的需要而处分;(注:参见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91页。)第三种观点认为,从借贷合同的成立到履行,有 一个借用物的所有权在出借人与借用人间往返的过程。因为借用人在借到该物后对该物的使用,就是事实上的处分,借用人对借用物的使用行为,就是行使所有权的行为。 (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65页。 )尽管观点分歧,但借款合同以转让货币所有权为目的是完全成立的。在消费借贷的场 合下,即出于消费目的,通过借用、借贷而持有他人种类物的,借贷人可以对借得的种 类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贷款人向借款人转移的是所有 权,借款人所取得的贷款根本不可能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注:参见赵秉志 :《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262页。)因而,根本 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四、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素——单位骗贷性质分析

从立法的规定看,本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注:在刑法理论界,许多学者认为 ,刑法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而忽视了以刑法手段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单位 贷款诈骗行为的调控,是刑事立法的疏忽。(参见周振想主编:《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 务》,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8页。))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 ,利用单位的财产做抵押,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在骗取贷款后逃跑,或没有 用于单位正常业务经营活动的;或未经单位决策部门同意、授权、追认,以单位名义骗 取贷款的,均应当以个人贷款诈骗犯罪论处,追究具体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对此,无论 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无歧义。

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单位骗贷行为性质的认定,即,以单位名义实施贷款诈骗,且 骗取的贷款为单位非法占有案件的定性问题,存在激烈争论,其焦点在于,基于刑法没 有单位对贷款诈骗罪负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单位不应对贷款诈骗罪负刑事责任,但对 于单位中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是否应单独对“单位骗贷”行为承担责任 ,则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论主张:“个人责任否定论”的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30 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这表明单位骗贷行为虽 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因欠缺“刑事违法性”这一犯罪所应具有的基本特征,特别是在刑 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不能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定罪处罚,对此种行 为可通过经济制裁、行政处罚等手段进行处理,必要时还可以由立法机关修改法律或者 作出立法解释,以明确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注:参见孙军工:《 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有学者从个人责任处罚 依据的角度,对此观点进行了理论论证,认为:刑法条文对有些单位犯罪规定单罚制, 也是在单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出于某种特殊考虑只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前提 必须是单位构成犯罪。如果不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而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这就必然会出现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由于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标准往往与其他 自然人犯罪的标准不同,单位不构成犯罪,其责任人员的处罚标准的确定就出现了问题 。(注:张娜:“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性质的认定——刑法面临的一个难题”,载陈明华 等主编:《刑法热点问题与西部地区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0 5页。)“个人责任肯定论”更是进行了深入、广泛的论证,其基本论点有:一是单位犯 罪法定性分析,刑法第30条只是明确规定了单位负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在刑法没有规 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不能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但并未禁止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 任,因而,不能因为无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否认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二是犯罪本 质分析,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而不是行为人取得利益。就对法益的侵犯而言,单位集 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单纯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区别。三是刑法相关规定分析,不 能认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在于是为单位谋取利益,还是为个人谋取利益,为 了单位的利益也完全可能成为推动自然人实施犯罪的动因。本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既包括以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包括以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自然人以单位非 法占有为目的所实施的本罪,仍符合本罪主观方面。四是己有司法解释分析,新刑法颁 行以前,几个司法解释都规定,在单位集体实施投机倒把、盗窃与诈骗犯罪的情况下, 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五是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 关系分析,共同犯罪的成立是不依赖于单位犯罪的,既然能够肯定单位犯罪中的二个以 上的责任人构成共犯,那么,当单位集体实施的犯罪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时,其 中二个以上的责任人也是共犯。六是否定说消极影响分析,若按无罪论观点,则无异于 鼓励单位大肆贷款诈骗,后果不堪设想。(注: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6-376页。)上述观点各执一端,难以形成一致的观点,势必 导致刑事司法实践的手足无措,为此,司法实践只好采取折衷调和的态度,对于“单位 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注 :参见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这种 折衷调和态度的合理性,有学者从理论上提出了质疑。有学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 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从严格意义上讲,一般贷款都必 须签订一定的合同,贷款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就外延讲,合同诈骗罪可以包容 贷款诈骗罪。但是,我国《刑法》已经分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两者的界 限非常明确。在这种情况下,贷款诈骗行为便不能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我国《刑法》 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由自然人构成,这就意味着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基于以上 认识,以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就不言自明了。 (参见王晨:“贷款诈骗罪定性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 年第2期。))这一实践操作标准的确立,就是对理论争议的回避,但同时也表明了对“ 个人责任肯定论”观点的否定。

我们认为,理论界对单位骗贷行为刑事责任负担一般原则的争论,是我国刑法理论研 究中单位犯罪主体结构理论争论的具体反映,对单位骗贷刑事责任的负担,单纯从本罪 的角度加以研究和论证是相当狭隘的,也是难以得出正确结论的,因而,有必要对我国 刑法理论中涉及单位犯罪主体结构的一般争论问题加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较为合 理的观点和结论。刑法理论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地位问题曾进行过充分的研究,形成 过多种观点,有学者在研究中对诸多观点进行了梳理和比较,共涉及“法人成员非单位 犯罪主体论”、“两个犯罪主体论”、“双层机制论”、“连带刑事责任论”、“法人 责任与个人责任一体化论”、“犯罪的双重性论”六种观点。(注:参见黎宏:《单位 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5-279页。有学者认为,除上述六种观 点外,还应当包括“分别情况论”的观点。(参见刘远著:《金融诈骗罪研究》,中国 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页。))上述观点尽管存在名称上的差异,但究其本质而言 ,有些观点存在内涵上的相似性,有学者将上述观点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共同犯罪 关系说”。认为犯罪单位与犯罪单位的成员系同等主体,不存在所属关系,他们之间具 有相互独立的法律地位,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二是“一个犯罪主体说”。认为单 位犯罪的主体只是单位,不能包括自然人,包括对法人犯罪行为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都不是法人犯罪的主体。三是“两个犯罪主体说”。又可分为“包容的两 个犯罪主体说”和“独立的两个犯罪主体说”,前者是指在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 犯罪(法人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法人和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和两个刑罚主 体(双罚制)或者一个犯罪主体(单罚制)。后者是指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存在单位犯罪和 自然人犯罪两个犯罪构成,自然人负刑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将单位陷入了犯罪的境地, 而非其本身属于单位的构成要素。在观点评说的基础上,论者提出在单位犯罪中单位及 其直接责任人员存在着一种“复合关系”,在这种复合关系中,单位犯罪是包容自然人 的组织体犯罪,具体体现为直接责任人员相对于单位的依附性和独立性。首先,直接责 任人员的行为包容于单位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有赖于单位犯罪的成立( 包括单位行为构成犯罪,而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单位组织体、或者刑法规定某种单位犯罪 是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单罚制、或者单位组织体消灭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况),如 果单位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包容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其次,直 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条件下,其刑事责任可以独立于单位。(此为“新复合主 体论”的观点)(注:熊选国、牛克乾:“试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新复合主体论 ’之提倡”,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前述关于单位骗贷行为刑事责任的争论, “个人责任否定论”显然是单位犯罪“一个犯罪主体说”的具体体现;而“个人责任肯 定论”则代表了单位犯罪“独立的两个犯罪主体论”的观点。就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 质而言,我们认为,“新复合主体论”的观点是正确的,因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所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以本罪论处,不能要求他们 对单位骗贷行为负刑事责任。对此立法疏漏,可通过立法修正加以完善。在立法未明确 规定之前,可依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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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形成的相关问题分析--兼论诈骗罪的行为模式_贷款诈骗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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