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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允许实行多种形式的事务所体制
(一)现行事务所体制存在的问题
现代西方国家的会计师事务所主要有四种组织形式:个人独资、普通合伙制、有限责任公司制、有限责任合伙制。我国现行《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两种组织形式,不符合国际惯例,且责任约束弱化,治理结构不合理。
事务所内部治理结构应反映“智合”和资格管理的职业特征,但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对股东出资资格取得和丧失、股权退出和转让等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只能遵从《公司法》的规定,造成事务所股东、合伙人缺乏进退机制,一股独大,股权纠纷不断。这种以资合为纽带的“三会”治理结构,不符合行业要求。
(二)确立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应考虑的因素
1.国情的要求。首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既有现代化的大型企业,也有规模很小的传统小企业,东部沿海地区市场经济发达,西部地区还比较落后,不同地区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育程度也不一样,对事务所组织形式的要求也不一样。其次,我国目前90%的事务所都是有限责任形式,确立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也必须考虑这一现状。第三,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职业责任保险也尚在建立健全之中,而这些制度对无限责任真正落到实处,提高事务所的实际偿付能力有重要作用。
2.市场的多样性需求。经济的复杂性和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客观上造成对事务所需求的多样性,不仅要有为资本市场、大型企业服务的大型事务所,也应当有为小公司、小企业甚至个人服务的中小事务所。
3.国外经验及行业发展的要求。从国外的经验看,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丰富多样,但合伙制是主流。同时,目前国际“四大”在全球会计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要想参与更广泛的竞争,必然也要做大做强,而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为基础的普通合伙制,对事务所做大做强客观上是不利的。因此,也应考虑合伙制的多种形式。
4.社会公众的要求。公众希望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具有较高的执业水平,能够提供高质量的审计及咨询报告,具有足够的执业压力,促使其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减少出现执业过错。同时,在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现执业过错时,公众也希望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尽可能赔偿其造成的损失。
5.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职业特性。注册会计师行业是以注册会计师的智力劳动为基础,与普通工商企业以资金为基础的特点不同;会计师事务所是一种“人合”的组织,以注册会计师个人的劳动为基础,以个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纽带,是一种志同道合的组合。这些特点决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与以股权为决策基础的公司治理结构有根本的区别。
(三)修改建议
在修改《注册会计师法》时,应借鉴国际惯例,原则上允许目前在国际上通行的四种组织形式存在;通过法律体现出的导向作用,由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自身情况和市场要求自行选择具体的组织形式。但各种组织形式应在法律上予以规范,并通过实施条例提出具体要求。
应进一步完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
(一)完善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的建议:
(1)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在注册会计师法律制度中的主体地位。《注册会计师法》作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门法,应当在注册会计师法律制度中起统驭作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需要对注册会计师作出法律规定时,不能与《注册会计师法》相冲突。同时,还应明确财政部门是注册会计师法的执法主体,以避免多头处罚,减少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重复监督、检查,同时,也有利于创造良好的会计市场环境。
(2)完善相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条款。对现有注册会计师义务性和限制性法律条款需要进一步细化,将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中共性的、确定性的条款纳入注册会计师法的内容;细化注册会计师责任性条款,将责任性条款与义务性、限制性法律条款相对应,对各类违法情形予以明确。
(3)增加对相关政府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在从事执法活动和行业管理活动中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体现法律调整关系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等。
(二)完善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建议:
(1)明确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2)明确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特殊诉讼时效。我国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可借鉴国内外有关特别时效的规定,规定特别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宫起2年,但从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超过5年不予保护。这样既保证了利害关系人的胜诉权,同时又合理地反映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性。
(3)明确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主体。《注册会计师法》应该规定,由司法界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内的专家、协会人士等组成专门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构,负责对注册会计师执业中是否存在过错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业务报告是否虚假或者符合准则要求做出专业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该作为司法机关追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依据。
(4)明确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注册会计师法》中应规定,注册会计师严格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业务,勤勉尽责也无法发现虚假成份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律应授权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自律处罚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中没有对行业自律处罚做出任何规定。为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我约束的作用,应在法律中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对违法违规的会员可以进行自律处罚。
应完善行业管理体制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对政府行政机关管理权力的规定比较多,相应的民事、自律管理的条款比较少,造成现实行业监管中,重行政处罚,轻民事调节和自律惩戒。事实上,由政府机关履行对专业性很强的中介组织的行政审批和由此带来的管理和监督处罚工作,从精力、能力、成本上,都存在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因此,建议从主要采取政府机关行政处罚措施过渡到行业自律惩戒为主,形成层次分明、相互配合、适应专业性中介机构的监管模式。立法价值取向需要随着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加以调整。行业立法只有反映了这种变革要求,真正加强行业组织的自律管理职能、赋予手段、提高法律地位,才能充分发挥其在监管行业中的重要作用。
从世界范围看,经过150多年的风风雨雨,2l世纪的会计师职业管理已基本形成了以英国为代表的行业自治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法律授权、行业自律的独立监管机构模式、以法德为代表的政府监督下的行业自律等三种职业监管模式。自律成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主旋律和职业的核心品质。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现行《注册会计师法》规定,负责组织执业资格考试、批准执业注册、拟订执业准则、开展执业年检、开展会员维权与服务等,发挥了行业自律组织应有的作用。同时,行业组织多年来不断探索、总结,并借鉴国际上行业自律管理的惯例做法,也已基本形成了以理事会决策、专业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议事、秘书处执行的行业自律以及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的行业管理模式。
因此,加快推进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体制,确立“法律规范、行业自律、政府监督”下的行业管理模式,时机已经成熟。建议尽快通过修法,将这种符合国家经济体制改革方向、顺应国际惯例和潮流趋势、反映行业发展经验的管理模式确定下来。这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社会中介机构发展、更好发挥其服务市场经济的作用,意义是重大的。
应拓展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围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第三章“业务范围和规则”对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围进行了规范,即注册会计师承办审计业务并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在西方国家,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围十分广泛,触及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主要包括:鉴证业务、税务业务、管理咨询业务、会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其他服务包括个人理财服务、资产评估、诉讼支持服务(专家证人)等。
我国应顺应国际会计市场的发展趋势,改革束缚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规定,使注册会计师业务范围从单一的审计业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拓展到其他鉴证业务和咨询、服务业务。
另外,会计职业市场开放政策应适用国际惯例。我国已经加入WTO,会计职业市场开放政策需要适应加入WTO承诺、有关规则及国际惯例并作出必要调整。如按照国际惯例,事务所应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个人发起设立,但是我国现行中外合作事务所仍以资合方式设立,属于超国民待遇的市场准入措施;又如,临时执业许可证、代表处都是我国对外开放之初,为引进外资需要所作的特殊规定,而国际上执业机构跨国发展,一般以事务所之间的成员关系出现,现行法律需要加以调整;另外,与WTO成员之间的执业资格考试、执业资格的互认措施也需要按照对等原则作出必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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