匈奴司法制度与刑法考_汉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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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2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33X(2004)06-0122-06

有关匈奴法律的研究,在我国法制史以及少数民族史的研究中十分薄弱。在目前出版 的法制史论著中,对于匈奴法律的研究几近空白,在民族史的论著中,对于匈奴的法律 也只是寥寥数语。究其缘由,一方面是由于匈奴没有文字,因而在《史记》、《汉书》 等史籍中,与匈奴法律有关的记载很少被保留下来。另一方面,探讨匈奴的法律,除了 要关注那些以口约形式公布于世的法律外,大多数法律仍然要在习俗中去寻求,因为众 多的匈奴法律往往是与匈奴的习俗融为一体,混而行之。因此,研究匈奴法律,不能只 凭借古籍中的寥寥数语作一般性的描述,而是要通过对具体事件、习俗和制度的细致分 析,才能初步勾勒出秦汉时期匈奴法律的基本轮廓。实际上,像匈奴这样大的政权,又 有如此众多的人口、繁杂的民族成分和辽阔的疆域,如果没有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和司 法制度,很难想象匈奴统治者如何能驾驭政权和治理自己的臣民。匈奴的法律内容虽然 没有被记载下来,但并不意味着匈奴法律及司法制度的缺少或空白。倘若细细梳理,则 匈奴法律亦有自己的体系和特点。

一、司法制度

秦汉时期匈奴的司法制度虽然简单,但的确存在。《汉书》卷九十四《匈奴传》(以下 简称《匈奴传》)载中行说论匈奴司法制度的特点时云:

(匈奴)急则人习骑射,宽则人乐无事。约束轻易行,君臣简可久。一国之政犹一体也 。

又载:

(匈奴)其法,拔刃尺者死,坐盗者没入其家。有罪小者轧,大者死。狱久者不满十日 ,一国之囚不过数人。

《后汉书》卷八十九《南匈奴列传》(以下简称《南匈奴列传》)载:

呼衍氏为左,兰氏、须卜氏为右,主断狱听讼,当决轻重,口白单于。

上述记载中的匈奴司法制度虽然极其简约,但它仍能反映出有关这方面的许多内容。 它们是:

1.秦汉时期匈奴最高统治层中已有专门主断狱、听诉讼的机构和官吏,即呼衍氏主断 狱、听诉讼。呼衍氏不仅是匈奴内部常常与单于家族姻娅的四大贵族部落之一,而且在 异姓贵族中,呼衍氏的地位最高。匈奴以呼衍氏主断狱、听诉讼,反映出匈奴统治者对 于法律是极其重视的。《南匈奴列传》云:

(建武二十六年)遣中郎将段郴、副校尉王郁使南单于,立其庭,……置安集掾史将弛 刑五十人,持兵弩随单于所处,参诉讼,察动静。

东汉将“立其庭”,“持兵弩随单于所处”和“参诉讼,察动静”作为扶持和控制南 匈奴的两个主要举措,可见,东汉统治者对于匈奴的“主断狱、听诉讼”也是非常重视 的。

呼衍氏主断狱、听诉讼不可能只身一人进行,其下必有一定的机构和官吏配合,只是 这些机构和官吏是否为专职或常设,其规模如何,我们尚不清楚。不过,有一点值得参 考,那就是在匈奴最高统治层中像呼衍氏这样的异姓贵族通常被尊为“贵人”。这种“ 贵人”不仅在匈奴最高统治层中存在,在诸王部落中同样存在。“贵人”在特殊情况时 ,有权参与和确定单于的继承者。《匈奴传》载,匈奴儿单于立三岁而死,子少,贵人 大臣乃立其季父乌维单于弟右贤王句黎湖为单于。又载:

其后左奥鞬王死,单于自立其小子为奥鞬王,留庭。奥

鞬贵人共立故奥鞬王子为王。

从记载看,诸王庭中的这些贵人,其职掌大体与单于庭中的贵人一样,因此,这些贵 人中也应当有专门负责“主断狱、听诉讼”的人。既然匈奴社会中已经出现了不同层次 的专职主断狱、听诉讼的职官,这表明匈奴的司法制度已基本从原始的习惯法中脱胎而 出,构成匈奴法律制度的主体。

匈奴中不仅有专职的司法人员,而且还有兼职的监察官吏。《南匈奴列传》载:

比见知牙师被诛,……遂内怀猜惧,庭会希阔。单于疑之,乃遣两骨都侯监领比所兵 部。

在匈奴中,骨都侯常常为异姓大臣担任,有左、右骨都侯、次左、右尸逐骨都侯等官 职。[1]单于以两骨都侯“监领比所兵部”,使得骨都侯实际上兼任了监察官的职能。

2.从“呼衍氏主断狱、听诉讼,当决轻重,口白单于”看,呼衍氏主断狱、听诉讼已 具备了一定的司法程序。其间既有审讯、侦破等事宜,也有议罪、量刑的过程。据《匈 奴传》载,匈奴法律规定,“有罪小者轧,大者死”;“拔刃尺者死”,这说明,在匈 奴刑法中,不仅有刑法通则,而且存在着一定的刑法细则。断案者可根据犯罪行为划分 出“小罪”、“大罪”、“死罪”等不同程度的议罪、量刑的等级,并根据不同程度的 犯罪行为实施斩、轧、流等相应的刑罚。

在匈奴的司法审判中,除了按司法程序议罪、量刑外,神明裁判也是诉讼审判活动中 普遍使用的方法。这种神明裁判大体有向神灵发誓作保和对神设誓两个方面。《匈奴传 》载:

元帝初即位,……汉迁车骑都尉韩昌、光禄大夫张猛送呼韩邪单于侍子,……昌、猛 见单于民众益盛,……即与为盟约:“自今以来,汉与匈奴合为一家,世世毋得相诈相 攻。”昌、猛与单于及大臣具登匈奴诺水东山,刑白马,单于以径路刀金留犁挠酒,以 老上单于所破月氏王头为饮器者,共饮血盟。

韩昌、张猛与匈奴单于之所以以如此庄重的仪式向神灵发誓作保,无非是想证明和确 立盟誓的可靠性和约束力。在当时人眼里,这种盟誓一旦违约,即会遭到神灵的惩罚。 《匈奴传》又载:

贰师在匈奴岁余,卫律害其宠,会母阏氏病,律饬胡巫言先单于怒,曰:“胡故时祠 兵,常言得贰师以社,今何故不用?”于是收贰师,……遂屠贰师以祠。

这里所谓“胡故时祠兵,常言得贰师以社”,就是典型的对神设誓。对神设誓是在胡 巫的监督下进行的。匈奴单于一旦对神设誓,绝不可食言,即使是单于非常欣赏的贰师 将军亦无例外。

在生产力极其低下,人们不能认识各种自然现象的情况下,神明裁判几乎是所有古老 民族都曾经使用过的诉讼审判手段。对于没有文字的匈奴而言,举凡重大的盟约和难以 辨别是非的事情都要借助神灵的指点。这种神明的裁判在今天看来虽不属法学范畴,但 对于匈奴这样一个刚刚跨进阶级社会的民族而言,神权与法权往往是紧密结合在一起, 难以分割的。也只有如此,在匈奴人看来,其诉讼审判才更具威严和可行性。

3.在匈奴司法制度中,对于哪一级官吏负责怎样的案件审理也有相应的规定。如呼衍 氏负责的案件,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仍难以断处的,要口白单于。单于如果不明情况, 还可使人“验问”或亲自“验问”。《匈奴传》就有这样的记载:

壶衍鞮单于既立,风谓汉使者,言欲和亲。左贤王、右谷蠡王以不得立怨望,率 其众欲南归汉。恐不能自致,即胁卢屠王,欲与西降乌孙,谋击匈奴。卢屠王告之,单 于使人验问,右谷蠡王不服,反以其罪罪卢屠王,国人皆冤之。

《匈奴传》又载:

是时,西方呼揭王来与唯犁当户谋,共谗右贤王,言欲自立为乌藉单于。屠耆单于杀 右贤王父子,后知其冤,复杀唯犁当户。

这里,呼揭王与唯犁当户诬陷右贤王,导致后者丢失了性命。后经过单于亲自验问、 调查,弄清了冤情,复杀唯犁当户。

匈奴的龙城大会也是各路官吏“口白单于”的主要时机。上引《南匈奴列传》所载的 监领比所兵部的两骨都侯就是“会五月龙祠,因白单于,言奥鞬日逐夙来欲为不善,若不诛,且乱国”的。可见,龙城大会不仅祭奠天、地、鬼神,稽查各部行为是否越轨也是其主要内容之一。

4.匈奴有简易监狱,也有必要的押解器械。《匈奴传》载:

(天凤元年,王莽)因购求陈良、终带等。单于尽收四人及手杀校尉刀护贼芝音妻子以 下二十七人,皆械槛付使者。

匈奴的在押囚犯不多,刑期也不长,所谓“狱久者不满十日,一国之囚不过数人。” 但这并不意味着匈奴犯法者少,而是说像匈奴这样一个游牧民族,不便于设置较多的固 定监狱。他们更喜欢使用诛杀、刑笞、罚没、流放,没为奴隶等手段惩罚犯法者。

二、刑法

刑法是历代法律中最主要的部分。秦汉时期匈奴的刑法由于文献记载奇缺,无法系统 地阐述,只能从散落于史籍的一些具体事例中,归纳为罪名、刑罚种类两方面加以论述 。

1.罪名。秦汉时期匈奴法律中的罪名,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类:

第一,抗君罪。包括轼君罪、欺君罪、谋乱罪等。《史记》、《汉书》、《后汉书》 有关匈奴罪名的记载中,这类犯罪记载得最多,这里只举有代表性的几条。《匈奴传》 载:

(匈奴)单于年少,好杀伐,国中多不安。左大都尉欲杀单于,使人间告汉曰:“我欲 杀单于降汉,汉远,汉即来兵近我,我即发”……浞野后即至期,左大都尉欲发而觉, 单于诛之。

这是一条有关谋乱罪的记载,罪名自然是犯上作乱,阴谋加害单于。上引《匈奴传》 中呼揭王与唯犁当户诬陷右贤王,诱使单于误杀右贤王,这显然是犯了欺君罪。其最终 结果必然是唯犁当户被杀。《匈奴传》还记载了这样一段史料:

初,左伊秩訾为呼韩邪划计归汉,竟以安定。其后或谗伊秩訾自伐其功,常鞅鞅。呼 韩邪疑之。左伊秩訾惧诛将其众千余人降汉,汉以为关内侯。

这里所谓“呼韩邪疑之”,实际上就是指单于怀疑左伊秩訾功高自居,有犯上之嫌, 而这样的犯上是要被杀头的。总之,在匈奴内部的政治斗争中,被杀者大多被冠以轼君 、欺君、谋乱等罪名。

第二,不能保卫国家罪。一般认为,游牧民族对于土地并不十分重视,这是一种误解 。匈奴对于疆土是十分看重的。《匈奴传》载:

东胡使使谓冒顿曰:“匈奴所与我界瓯脱外弃地,匈奴不能至也,吾欲有之。”冒顿 问群臣,或曰:“此弃地也,予之。”于是冒顿大怒,曰:“地者,国之本也,奈何予 人!”诸言与者,皆斩之。冒顿上马,令国中有后者斩,遂东袭击东胡。

在此次事件中,东胡趁冒顿单于初立,曾向匈奴提出索要宝马、阏氏等屈辱性要求, 冒顿迫于局势,忍痛割爱,送去宝马、阏氏,满足了东胡的要求。但东胡得陇望蜀,又 进一步提出“与我界瓯脱外弃地”的要求,却遭到了冒顿单于的坚决回绝。冒顿单于将 匈奴内部凡言“此弃地也,予之”的人,均予以斩首。其罪名显然是放弃国土罪。

《匈奴传》还记载了这样一件事,匈奴乌珠留单于时,“匈奴有斗入汉地,直张掖郡 ,生奇才木”,汉朝为得到这块土地,曾几次向匈奴单于施压索要。单于回答说,这块 土地是先父遗留下来的,它为匈奴西边诸侯作穹庐及车提供材木,因而“不敢失也”。 由此可见,即使在臣服汉朝后,匈奴对于属于自己的土地仍相当珍爱,绝不肯轻易予人 。

第三,擅立与分立罪。匈奴“左奥鞬王死,单于自立其小子为奥

鞬王”。奥鞬贵人不满单于的做法,共同推立故奥鞬王子为王,为此,“单于遣右丞相将万骑往击之,失亡数千人,不胜”。由此可见,各部擅自拥立酋帅是违法的,其情节严重者可招致击杀。

除擅立罪外,诸王擅自分立也是较普遍的犯罪行为。《匈奴传》中对于诸王擅自离走 ,不会龙城,分庭抗礼等有颇多记载。匈奴诸王的擅自离走虽有着各自的缘由,但从单 于的角度看均属于分立罪。按常规,对于诸王的分立,一般要用武力剿伐,但实际上鲜 有解决者。如《南匈奴列传》载东汉初年,匈奴王比“内怀猜惧,庭会稀阔”,单于欲 杀之。比知单于谋,惧,“遂敛所主南边八部众四五万人”亡去,“单于遣万骑击之, 见比众盛,不敢进而还”。

第四,违抗君命罪。秦汉时期匈奴政治上最大的特点之一就是确立了单于至高无上的 权力。单于的钦命任何人不得违旨。诸王凡有重大的行动都要请示单于同意后,方可实 施。否则将要受到严厉的处罚。《匈奴传》载:

王莽之篡位也,建国元年,遣五威将王骏率甄阜、王飒、陈饶、帛敞、丁业六人,多 赍金帛,重遗单于……将率还到左犁汗王咸所居地,见乌桓民多,以问咸。咸具言状, 将率曰:“前封四条,不得受乌桓降者,亟还之。”咸曰:“请密与单于相闻,得语, 归之”。

这条记载表明,左犁汗王咸在得不到单于口谕前是绝不敢擅自行动的。《匈奴传》载 冒顿单于在与父王头曼单于争夺王位时,曾对于违抗命令,不随其射杀头曼单于者,一 律诛杀。这说明,单于的命令是绝不可违抗的。

第五,作战不力罪。《匈奴传》载:

其秋,单于怒昆邪王、休屠王居西方为汉所杀虏数万人,欲召诛之。

昆邪王、休屠王由于在与汉朝军队作战中损失了数万军队,并丢弃了大片疆域,因而 被单于问罪,乃至欲召诛之。《匈奴传》又载:

其明年,乌桓击匈奴东边姑夕王,颇得人民,单于怒。姑夕王恐,即与乌禅幕及左地 贵人共立稽侯珊为呼韩邪单于,发左地兵四五万人,西击握衍朐鞮单于,至姑且水北。

这两例事件表明,因作战不力而损兵折将,构成作战不力罪后,单于对其的处罚力度 是相当严厉的。

第六,违背盟誓罪。汉高祖白登之围时,曾与匈奴立有盟约,规定秦故塞以北为匈奴 游牧之地,秦故塞以南为汉朝管辖。[2]但是,匈奴并未认真执行。《匈奴传》载汉文 帝时,匈奴右贤王不顾汉朝与匈奴的“和亲”盟约,常常侵扰汉边界。汉朝政府为此致 书匈奴,就匈奴犯边一事指责单于违约。匈奴单于回书曰:

汉边吏侵侮右贤王,右贤王不请,听后义卢侯难支等计,与汉吏相恨,绝二主之约, 离昆弟之亲。……今以少吏之败约,故罚右贤王,使至西方求月氏击之。

匈奴单于罚右贤王西击月氏,显然是一种托词,但却可以证明此类罪名的存在。上引 《南匈奴列传》记载韩昌、张猛与匈奴单于订立盟约时也曾经规定,“自今以来,汉与 匈奴合为一家,世世毋得相诈相攻。有窃盗者,相报,行其诛,偿其物。”这也是对违 约者的处罚。

第七,侵害生命、财产罪。包括杀人越货罪、械斗罪、侵夺山林草场罪、盗窃罪等。 这些犯罪在任何朝代都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犯罪行为。正因如此,《史记》、《汉书 》之《匈奴传》才将“其法,拔刃尺者死,坐盗者没入其家。有罪小者轧,大者死”作 为匈奴的主要法律记载下来,而且还是唯一的一条关于刑法的法律条文。这条法律条文 虽然不长,但包含了数个罪名。如“拔刃尺者死,坐盗者没入其家”就包含了械斗罪、 杀人罪、盗窃罪等罪名。匈奴的兵器有长、短之分,长兵器是用来作战的。所谓“拔刃 尺者”是指以长兵器用作匈奴内部的械斗,这是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因此,无论其行 为的结果如何都是死罪。匈奴法律之所以特别强调械斗罪、盗窃罪,并制定了如此严厉 的法律,这恰恰反映出匈奴内部此类犯罪行为的多发性特征。

匈奴内部有无因侵夺山林草场而犯罪的呢?回答是肯定的,但却是间接的。《匈奴传》 在介绍匈奴习俗时说,匈奴“各有分地,逐水草移徙。”既言“各有分地”,则无故进 入他人的“分地”,显然是不允许的,其行为本身就已构成犯罪。这种罪名在被认为与 匈奴“同俗”的乌孙中也同样存在。据《汉书》卷九十六《西域传》载,雌栗靡为乌孙 大昆弥时,曾颁布了一条法令曰:

时大昆弥雌栗靡健,翕侯皆畏服之,告民牧马畜无使入牧,国中大安和翁归靡时。

“无使入牧”的含义,颜师古注为“勿入昆弥牧中,恐其相扰也”,这是符合原意的 。但如果解释为“无使入昆弥及他人牧地”则更为贴切。[3]它表明无论是在匈奴,还 是在乌孙,随意闯入他人的牧地是侵犯他人财产的犯法行为,是要被治罪的。

匈奴法律对于其他的日常刑事犯罪行为并无更细的划分,只是以“大罪”、“小罪” 等罪名加以区别。这一方面反映出匈奴法律的民族特征,同时也说明匈奴社会尚保留着 大量的原始习俗。

第八,临时确定的罪名。在匈奴社会,单于既是最高的立法者,又是最大的审判官, 还是最终的监察者,重大案件以及诸王间的争讼都由他最终裁决。单于发布的诏令是最 有权威的法律形式,单于的意志代表了法律的意志,因此,单于可以根据自己的喜怒哀 乐临时确定罪名。如《匈奴传》载:

(汉武帝)使郭吉风告单于。既至匈奴,匈奴主客问所使,郭吉卑体好言曰:“吾见单 于而口言。”单于见吉,吉曰:“南越王头已悬于汉北阙下。今单于即能前与汉战,天 子自将兵待边;即不能,亟南面而臣於汉。何但远走,亡匿于幕北寒苦无水草之地为? ”语卒,单于大怒,立斩主客见者,而留郭击不归,迁辱之北海上。这里,坚守职责的 “主客见者”并没有过错,仅仅由于郭吉的话语大大激怒了单于而被斩。可以想象,在 匈奴社会中,这样的事例举不胜举。

2.刑罚种类。秦汉时期匈奴的刑罚种类有多少种,我们无从统计。但从上引史籍中我 们可以将匈奴的刑罚种类大体归纳这样几种:

第一是死刑,如“拔刃尺者死”,“有罪小者轧,大者死”。死刑究竟有多少种,史 籍未载,但斩是最常见的一种。上述“欺君者”斩,“主客见者”斩,“违抗军令者” 斩,“出让国土者”斩,“作战不力者”斩等等。《南匈奴列传》“有窃盗者,相报, 行其诛,偿其物”的记载,表明盗窃者有时亦有被诛的可能。除斩之外还有“屠”和乱 箭射杀等形式。贰师将军就是被单于“屠贰师以祠”的。[2]《史记》卷一百二十二《 酷吏列传》载:

匈奴素闻郅都节,居边,引兵去,竟郅都死不近雁门。匈奴至为偶人象郅都,令骑驰 射莫能中,见惮如此。匈奴患之。

这里射杀的虽然是“偶人象郅都”者,但也折射出匈奴有乱箭射杀人的习俗。

第二是轧。“轧”为何意,说法不一。《史记》卷一百十《匈奴列传》索隐引服虔云,“轧,刀割面也”。又引如淳云,“轧,挝杖也”。《匈奴传》师古注云:“轧,谓碾轹其骨节,若今之厌踝者也。”三种说法究竟那种更为合理,由于缺少旁证的史料,暂无法判定。但有两点可作参考,其一,匈奴作为游牧民族,一般不会以伤残肢体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行动能力为刑罚形式。因为这样的刑罚形式在警示旁人的同时,也会为匈奴社会增加不应有的负担。因此,师古所谓“碾轹其骨节”的可能性较小。其二,以刀割面,这本是匈奴、羌、西域等民族遇大忧大丧,表示悲愁的一种习俗。据《后汉书》卷十九《耿弇传》载:“匈奴闻(耿)秉卒,举国号哭,或至梨面流血”。“梨面”即“面”。,割也。《文选》卷九杨子云《长杨赋》云:“分单于,桀裂属国”。以刀割面即为匈奴日常之习俗,再以“轧”为刀割面,则“轧”很难起到警示作用。故“轧,刀割面也”的说法亦值得商榷。当然,割面之方法不同,亦未尝不可。

第三是“没”。没即没入全家为奴隶或没入全家财产。所谓“坐盗者没入其家”即指 此类。[3]但是,这是指匈奴内部而言。从上引“有窃盗者,相报,行其诛,偿其物” 来看,违约而盗窃外族物品者,重则刑其诛,轻者则要赔偿。

第四是囚。囚就是把触犯法律的人监禁起来。在匈奴,这种监禁一般不超过十日。[2]

第五是“流”。流即流放。对于游牧民族而言,独自一人生活在野兽出没的荒漠草原 上是非常危险的,一般是难以生存的。正因如此,在游牧民族中流放是一种十分严厉的 惩罚。不过,从《匈奴传》的记载看,匈奴的流放似乎很少在本民族中使用,倒是对汉 朝使者多有使用。苏武以及前面提及的郭吉等都曾被匈奴流放到北海放牧。张骞也 曾被流放。

第六为罚。《匈奴传》载,汉文帝时匈奴右贤王数侵边,汉文帝以此谴责匈奴单于违 背先帝盟约。匈奴单于回答说,已“罚右贤王,使至西方求月氏击之”。

第七为谢罪。《后汉书》四十七《梁慬传》说,匈奴单于谢罪时,要“脱帽、徒跣、 面缚、稽颡、纳贡”。“面缚”是否即“黥面”,尚无法证明,但足以证明,“脱帽、 徒跣、面缚、稽颡、纳贡”也是匈奴人所受的一种处罚。

三、匈奴刑法的特征

匈奴刑法除具有刑法的基本特征外,还有明显的个性特征,这些特征主要是:

1.等级性。秦汉时期的匈奴虽不像秦汉政权中那般等级森严,但最高统治者依然有着 绝对的特权。如单于可以凭情绪的好坏擅立罪名,滥杀无辜。不仅如此,母阏氏亦有相 当大的特权,可以随意诛杀朝臣,铲除异己。如《匈奴传》载:

初,单于有异母弟为左大都尉,贤,国人向之,母阏氏恐单于不立子而立左大都尉也 ,乃使杀之。左大都尉同母兄怨,遂不肯复会单于庭。

母阏氏使人杀害左大都尉的行为并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可见,所谓“刑不上大夫” 的做法在匈奴同样被尊奉为圭臬。

2.原始性。这种原始性主要表现为习惯法在匈奴的刑法中仍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匈 奴刑法有许多就是来自习惯法。如“拔刃尺者死,坐盗者没入其家。有罪小者轧,大者 死”等都具有浓郁的习惯法特征。再如羌胡有尚杀首子的习俗。成帝时的王章就曾说: [4]“羌胡尚杀首子以荡正世。”师古注曰:“荡,洗涤也。言妇初来所生之子或它姓 。”

文中所说的胡,即匈奴等民族。匈奴尚杀首子,说明匈奴习俗中对于女子婚前的性行 为较为宽容,但对于女子婚后的贞节则相当重视,因此,对于妇女初嫁所生的第一个孩 子,在不能确定其生父的情况下,一般都采取“杀首子”的方式处理掉,匈奴法律不仅 对此不加干涉,反而受到保护。可见,在许多方面,匈奴依然遵从于民间习俗。

3.简约性。与匈奴同时代的秦汉社会,其刑法已达到了相当周密的程度,而匈奴的刑 法则相对简约。如果我们将匈奴的刑法与汉初萧何的约法三章相比,其简约性的特征更 是昭然若彰。《汉书》卷一《高帝纪》载,汉高祖入关后与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 伤人及盗者抵罪。《匈奴传》介绍匈奴法律时说,匈奴法“拔刃尺者死,坐盗者没入其 家。有罪小者轧,大者死”。两者相比,何其相似。匈奴法律的简约,缘于游牧民族的 民族特性。逃入匈奴的汉朝人中行说在解释这一现象时云,匈奴之俗,约束轻,易行; 君臣简,可久。一国之政犹一体也。[2]此话是有一定道理的。

4.适应游牧民族的社会生活。匈奴很少有监狱,即使有,刑徒关押的时间也不长,一 般不超过十日。从上述考证看,匈奴以伤残肢体为目的的刑罚也不多。匈奴人内部实施 流放的也不多。这些都是由游牧民族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俗所决定的,有着鲜明的游牧 民族的特征。但是,若以此否认匈奴刑法的残酷性则大错而特错。

收稿日期:2003-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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