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物权法对农民利益的保护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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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获得高票通过,并于10月1日生效实施。作为建国以来第一部详尽规定如何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物权法》不仅对城镇居民的私人财产保护意义重大,更关系着对八亿农民财产权益之有效保护。《物权法》共5编19章247条,除第6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农民没有关系,其他条款或多或少都与农民利益相关。特别是第5章中的集体所有权、第11章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第13章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民的财产权益直接相关。据粗略统计,在247个条文中,与农民利益直接相关的条文有27条,在整部物权法中占全部条文数的17%强。可以说,《物权法》在整体制度设计上对农村特有的物权制度给予了高度重视和前瞻性的制度设计。

一、土地利用关系物权化的意义所在

《物权法》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所。农村土地的利用方式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户使用,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利用关系的规范集中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经营法》中。《物权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与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经营法》相比较并无多大突破,很多条款就是对上述两部法律的照搬。比如《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流转、抵押、入股等的限制与现行法律如出一辙。

《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的真正意义不在法条的具体规定上,而在于将这两种权利予以物权化——规定于第3篇“用益物权1”之下!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类,具有物权的性质和效力。“直接支配性2”和“排他性3”是物权的法定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自然也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物权法》第117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120条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之意义:土地利用关系的物权化强化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保护。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颠覆了长期以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质认识。

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所以在实践中长期将其看作一种类似于租赁权的合同债权,将其视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附属权利。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和请求权,其权益的实现需要发包方的协助,受发包方意志的左右。这就造成发包方随意更改承包经营合同内容,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干涉承包人对承包土地的合理使用,甚至出现瓜分承包人的经营收益等严重损害承包人利益的情形。这种情形下,由于农户对其土地经营权的行使不具有恒心,对经营产生的收益不能形成稳定预期,直接导致农民怠于对土地进行长期、持续投资,使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农户对土地的有效经营直接影响着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富裕,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实质上肯定了农户行使承包权的独立支配性和排他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是党的“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这一基本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有利于促进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增收。

2、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物权性质的保护手段,将最大限度地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土地承包人作为承包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自当享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承包人基于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也可享受安置补助费。那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土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没有提及承包人可以主张补偿。这与长期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集体所有权的附属权利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独立于所有权的物权,使一物之上出现了两个不同性质的物权——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和承包人的用益物权。根据用益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也排斥国家权力的干涉。所以,当国家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行为时,就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关系。国家征收不仅要对土地的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应当进行补偿,因为征收行为首先影响的是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而该权利是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于是才有《物权法》第132条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承包人基于独立的物权主体资格,应该对其因经营权带来的预期利益的灭失得到相应补偿,也就是说,承包人可以主张土地补偿费。具体主张的份额和程序还需要相关的单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具体份额的确定需要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补偿费的划拨应直接划给承包户而不是划给集体经济组织再由其转给承包户,如此可以避免发包人与承包户之间的矛盾,降低承包户主张补偿费的成本。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赋予了承包人物权的救济方法——可以直接要求侵权人的侵权赔偿,避免集体经济组织怠于主张所有权救济而使承包土地得不到有效保护。

《物权法》第32条至第38条规定的各种物权保护方式同样适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当承包经营土地或宅基地受到侵害,不仅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承包人和宅基地使用人也享有平等的救济权利,可以直接提起侵权之诉。并且,当集体经济组织侵犯了承包经营权或宅基地使用权,承包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还可以直接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二、《物权法》加强了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保护

1、明确了“集体所有”的内涵,强调了集体所有与成员利益之间的联系。

《民法通则》第74条第1款:“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和“集体”都是高度抽象的概念,既不是法人组织,也不是集体成员的简单构成。从物的归属这一层面,集体所有是没有问题的,但法律上之所以要界定产权的归属,根本目的是在于使物得到有效的使用,通过物的使用提高使用者的福利。集体作为一个抽象的主体,如何去利用物呢?最终还是要由人去利用,并且,基于集体财产的公有制性质,惠及集体成员、提高集体成员的福利才是集体财产利用的目的归宿所在。《民法通则》对集体所有的内涵界定提升了集体,忽略了集体成员个体,切断了农民集体所有权与成员个人权利之间的联系。这种理解在实践中造成了集体所有权权利主体不明,集体资产被村干部、村委会、基层政府控制,侵害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利益的现象较为严重。

《物权法》第一次从强调成员权的角度对“集体所有”的内涵进行了界定,第59条第1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是指,集体组织成员按照法律规定,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强调了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成员权益,使集体财产真正落实到为集体成员所用。将成员利益在法律上独立于集体所有,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顺理成章地就应赋予其对集体经济财产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和成员利益受损时享有独立的救济措施,由此,才有《物权法》第62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第63条“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近年来,很多地方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涉及农村征地补偿、土地使用权流转等方面,借集体决议之名行牟取私利之实,损害集体成员的合法利益,在法律层面缺乏对集体成员利益予以保护的可操作规范。物权法从有利于财产保护的立场出发,直接赋予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司法救济的权利,保护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对集体财产的实际经营者形成有效监督。

2、强调民主议定程序对成员权利的保障。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虽然享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但不能独立行使财产权利,而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种代表行为需要从民主议定程序上反映出集体组织的成员意志,否则集体意志往往被实际掌管者意志代替。《物权法》第59条第2款,对与集体成员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规定必须“经法定程序决定”。此处的“法定程序”主要指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包括“1/2多数决”和“2/3多数决”两种。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须经2/3多数决程序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对村民会议决议采1/2多数决。如果未经法定程序作出决议侵害成员利益,则集体成员可根据《物权法》63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三、笔者的思考

1、《物权法》对农村物权制度的设定,为以后的相关立法和政策制定确定了风向标,即逐步还原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财产所有权人对集体资产的直接支配权和排他性权利,以及土地承包人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对土地的“直接支配权”和“排他性权利”。

《物权法》虽然确立了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资格,确立了承包经营者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用益物权主体资格,但依据现行的相关法律,这种所有权并不具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这种用益物权也不具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但是,《物权法》有关集体所有权行使的规定,如是否可以入股、自由流转、抵押等,并没有作出绝对的限制。即使在第184条明确了“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也紧接着以但书形式作出了突破,“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另外,第151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第153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可见,基于现阶段的土地政策和农村现状,《物权法》对这些问题还未放开,而是留足空间待以后的单行法律法规去解决。这不是立法技术的问题,而是立法政策的使然。随着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农业产业化进一步完善,土地的保障性质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生产要素性质进一步凸现,则可以逐步还原集体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完整权能,真正实现物尽其用,人取所需。

2、有待法律进一步规范的问题。

《物权法》对农村物权制度规定的基调是在现行法上的抽象、概括,总体上仍然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范。

首先,集体所有权在强调成员权益的基础上究竟是怎样的一种所有权性质?与共同共有又有怎样的关系呢?是否可以适用有关共同共有的规定?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个问题又直接涉及集体成员权利的具体安排。比如在离开集体组织时,是不是可以对集体财产的积累要求分割。

其次,集体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如何确定?成员权益的享受来源于共同劳动、共同受益的成员身份。但集体成员在大市场背景下,作为劳动力也在流动,导致集体成员实际上并不固定。现实生活中诸如“出嫁女”、“入赘男”、“返乡农民工”等是否还可以主张成员权利,直接取决于法律如何确定成员资格。

再次,民主议定程序作为集体成员权益的保障,现实中运行还比较薄弱。集体经济组织普遍缺乏程序观念,实践中还需要基层政府或者非政府组织帮助他们提高程序意识以及作出合理的程序设计。基于民主议定程序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民主管理的范畴,哪些决议内容应由法定程序通过,哪些可以按村规民约通过仍不甚明晰。比如《物权法》第59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应经过怎样的民主决议程序,目前还缺失具体的规定,需要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最后,《物权法》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等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资格,基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侵犯成员权益或者侵害集体资产,又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是不是应该作为单独的民事主体对集体经济承担侵权责任呢?否则,缺乏法律义务的权利就容易被滥用。

上述问题都是现行的法律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但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制约着物权法所确立的农村物权制度能否发挥现实的作用,促进农业发展、保障农村稳定、增加农民收入。

综上所述,《物权法》对农民财产权益保障的主要价值还在于宏观上的定位,确定农村财产真正为农民谋利、为农民造福的风向标。对于一些具体的制度设计还需要后续单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细化,填充《物权法》的抽象、概括规定,避免其成为束之高阁的摆设。

注释:

① 用益物权——是所有者在自己所有的物上为他人设定的对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是所有者为自己设定的负担。

② 直接支配性——是指用益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物直接行使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者义务人的介入。

③ 排他性——是指排斥他人干涉的法定效力,实质上是由公共权力认可并维护的私人垄断。用益物权的排他性不仅仅排斥第三人对权利的干涉和侵害,也排斥所有人的非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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