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险保单证券化的利弊分析_保险合同论文

寿险保单证券化的利弊分析_保险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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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40.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306(2010)06-0024-07

保险的保障功能源自其射幸性,即并非每个保单持有人①都能必然获得补偿的特性。保险是通过大数法则分散个体风险、集众之力对个别出险对象进行补偿的机制。因此保单持有人只用支付少量的保费就可以对其高额的或有风险进行保障。然而,对寿险特别是长期寿险而言,其保障性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即长期储蓄功能。通过长期缴纳保费的积累和时间价值作用,保单持有人可以为自己未来的养老等需求提供保障。长期寿险保单一般都具有现金价值,因此很多人也将其视为一种投资工具并常常将其与存单、债券等金融产品进行比较。

与其他投资性金融产品相比,寿险保单极其缺乏流动性。这是由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的:首先,寿险保单是保单持有人和保险人的合同契约凭证,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不能在合同当事人以外自由流通。其次,出于维护长期资产负债匹配和流动性的考虑,寿险公司一般会对试图提前解除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征收惩罚性的退保费用,许多急于变现的退保人因此望而却步。再次,作为变现替代措施的保险金提前给付制度和保单质押制度,一方面对适用者的条件限制过于苛刻,另一方面可变现金额占保单实际价值的比例又过低,因此也不是提高寿险保单流动性的有效选择。于是,寿险保单产生了一个价值困境:一方面长期的保费积累使得许多寿险保单具有极大的价值;另一方面由于无法流通和变现,寿险保单的价值在保险金领取期限届满前被严重低估,保单持有人资金使用的需求也无法实现。针对这一难题,“聪明”的西方资本市场给出了保单证券化的解决方案。在很短的时间内,由于机构投资者的积极参与,保单证券化市场迅速得以开拓并壮大,目前在美、欧等市场上已经具有相当的规模。发达国家的市场实践一直是我国经济生活学习和借鉴的源泉,因此国内已有引入寿险保单证券化的观点。“证券化是否是我国寿险市场前进的方向?”“寿险保单证券化的利弊之处究竟如何?”在全球金融危机和我国寿险市场结构调整的大背景下,笔者认为,对这两个问题的探讨具有现实的意义。

一、寿险保单证券化的历史演进

“归途安置”(Viatical settlements)是寿险保单证券化的雏形。20世纪80年代随着艾滋病的泛滥,一些患者苦于治疗费用高昂却坐拥巨额保单不能变现②。于是许多看见商机的中介机构开始以介于现金价值和保单满期给付金额之间的价格收购这些患者手里的保单并出售给投资者。患者的生活因此得到了改善,投资者也赚取了保单满期给付金与投资价格之间的差额。由于艾滋病患者在当时的存活时间普遍较短,投资者在较短时间内就能获得收益,且年化收益率普遍较高。这种双赢的做法很快赢得了市场的认可。归途安置的适用对象也很快扩展到癌症、帕金森症、严重心血管疾病等领域。但随着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上述疾病患者的生存时间不断延长,同时由于投资者往往还需要继续缴纳保费以维持保单效力,因此对归途安置的投资逐渐变得不再有利可图。归途安置的市场逐步萎缩。

随之而来的是寿险保单贴现(Life settlements)市场的兴起。寿险保单贴现也可以被称为老龄安置(Senior settlements),指的是中介机构以介于现金价值和保单满期给付金额之间的价格收购老年人群的寿险保单并出售给投资者的经营活动。在具体操作上寿险保单贴现与归途安置并无本质区别,二者主要的差异在于③:归途安置的被保险人一般都身患重病,预期寿命在2至3年内;而寿险保单贴现的被保险人一般为65岁以上的老人,没有重病但其预期寿命可以通过精算方法估算。试以被保险人为80岁、满期死亡给付为10万元的终身寿险保单贴现为例④,假设当时保单的现金价值为8万元,中介机构以8万5千元的价格收购该保单并以9万5千元的价格出售给投资者。那么被保险人实现保单变现比退保多收入5千元,而中介机构取得了1万元的中介费用,投资者则获得了5千元的投资收益,其年化投资回报率则取决于被保险人最终的生存年限。

寿险保单贴现并不是市场发展的终极形态。事实上在西方成熟的资本市场的催化下,最初依靠中介人的一对一保单贴现交易很快演变为一对多、多对一乃至最终的多对多交易,即寿险保单的证券化交易(Life settlement securitisations)。在此模式下,中介机构不再撮合个别的寿险保单交易,而是成立特殊目的机构(SPV)以信托的架构向投资者吸纳资金用于收购各类寿险保单。SPV将收购来的保单根据收益和风险大小进行分级做成不同的资产池,并以此为基础资产向投资者发放受益权凭证。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国内很多学者并未使用寿险保单证券化的称谓来定义这一操作,而是将其称为寿险保单贴现的间接方式或高级阶段。这可能是由于对此类寿险保单投资能否构成证券产品还存在疑义。甚至连美国对该类投资行为的性质认定也还未达成一致。在美国证监会诉生命合伙⑤(SEC vs Life Partners)一案中,美国法院认为,要构成“证券投资行为”,该项投资行为必须依附于他人的努力(be reliant on the efforts of others),如基金投资依赖于基金经理的股票分析和遴选工作等。而投资者在购买了被告(Life Partners)发行的寿险保单贴现产品以后,被告除了持有其收购的寿险保单并定期支付保费以确保保单生效外并未付出任何额外的努力。换言之,该法院认为投资者的收益主要依赖被保险人的自然生存期限而非中介机构的投资管理行为,因此该法院最终认定对寿险保单贴现的投资行为不构成证券投资。然而这一判决并不为绝大多数法院和证券管理机构所认同。2004年华盛顿巡回法院就在另一个类似的案件中支持了美国证监会关于“寿险保单贴现投资行为构成证券投资”的观点,但因为中介机构作为发行方,不具备证券发行标准故该机构约10亿美元的寿险保单证券化交易⑥。此外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⑦也多次发表声明,认定“以单个寿险保单、团体寿险保单或者寿险保单资产池为基础的证券发行属于FINRA的管辖范围”。笔者认为,将以SPV和信托方式运作的保单贴现投资行为界定为“寿险保单证券化”是恰如其分的。这不仅因为该投资操作符合资产证券化的一般定义和要件构成,更重要的在于将其界定为证券产品后有利于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对此后文会做进一步的阐述。

寿险保单证券化以后迅速吸引了大量机构投资者,而机构投资者的参与又使得寿险保单证券化市场急剧膨胀。据统计,2003年全球寿险保单证券面值约为25亿美元,而到2005年这一数字就攀升到了约100至150亿美元⑧。2002年沃顿商学院的一份报告估计当时全球寿险保单证券化市场的潜在规模为1 000亿美元,而2005年德国波恩斯坦研究中心(Bernstein Research)发布的报告则认为该市场规模可以达到1 600亿美元。根据同样的逻辑,笔者对我国寿险市场中可以证券化的保单规模做了估算:仅以2009年为例,当年我国寿险保费收入约为7 457亿元。其中万能险产品和投资连接险产品由于具有投资风险、容易产生价值波动,因而不适合做成具有稳定回报的证券化产品,应予剔除。剩下的传统寿险产品与分红产品的保费总额为约6 253亿元,其中相当一部分可以做成证券化产品。考虑到往年类似保费的积累以及未来迅猛的增长,虽只是非常粗略的估算,也不难看出我国寿险保单证券化的潜在规模非常可观。

综上,寿险保单证券化在欧美市场已有较为成熟的发展,在我国似乎也有快速发展的潜力,且有报道称“目前在广东等地区非正式的保单贴现市场已出现”⑨,那么我们是否应当对此积极地予以鼓励和支持呢?

二、寿险保单证券化的功能

寿险保单证券化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满足保单持有人的变现需求。一般而言,三类保单持有人会产生将寿险保单变现的意愿:一是保单持有人出于某种原因不再需要该寿险保单,如商业机构将为已离职的原高管购买的寿险保单变现;二是保单持有人急需现金;三是保单持有人无力进一步支付保费以维持保单效力。如前所述,寿险保单极度缺乏流动性。而寿险保单证券化就是将原本无流动性但具有稳定预期收益的保单资产进行风险和收益匹配、转换成可在资本市场流通的证券产品。从理论层面和西方市场的操作实践来看,证券化确是解决寿险保单流动性问题的有效手段。目前在我国保险市场上除了退保和保单证券化以外,应对寿险保单流动性问题还有另外两个选择,即“终身寿险附加提前给付”和“保单质押贷款”⑩。终身寿险附加提前给付,指的是终身寿险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在死亡前满足某种条件时,保险人将保险金的一部分先行给付给被保险人的制度安排。实务中该交易一般只针对预期寿命不足6个月的被保险人,而且险种多限定为重疾险,提前给付的金额一般也不超过保险金额的50%。保单质押贷款,指的是保单持有人以寿险保单为权利质押,向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由于我国法律对寿险保单是否是有价证券的定性不清晰,保单持有人往往只能和出售保单的保险人交易,贷款的金额也往往限于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不难看出,终身寿险附加提前给付和保单质押贷款无论是在适用范围还是变现金额方面都受到诸多限制,对急需变现的保单持有人的帮助非常有限。由此可见,在解决寿险保单流动性问题上,保单证券化是目前相对有效的选择。

寿险保单证券化的第二个主要功能是降低退保率。退保会影响寿险公司的资产负债匹配,迫使公司在不合适的时间以低价出售资产以应对退保需求,从而产生损失。因此寿险公司在产品定价时往往会考虑退保因素,同时在实际退保中设定高额的退保费用,以吓阻退保行为。保单证券化以后,收购寿险保单的SPV等中介机构会竭力缴纳保费以维持保单效力,这将大幅减少退保行为的发生,从而使寿险产品的的定价出现下调的可能。此外,保单证券化对公司经营的影响不仅限于退保率,它还会大幅地降低保单脱落率(lapse rate)(11)。所谓保单脱落率是指由于投保人不缴纳保费等原因导致效力终止的保单的比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投保人持续不缴纳保费达一定时间后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在实务中,由于现金价值低于保单的实际价值,保单脱落事实上成为了寿险公司的利润来源之一。因此从短期看,寿险保单证券化会减少因为退保给寿险估算带来的收益,降低寿险公司的盈利水平,但在中长期范围内这种对保单持有人的利好客观上会刺激寿险保单的销售从而抵消对公司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寿险公司通过保单脱落赚取利润的做法历来被视为对保单持有人权益的侵占而广受诟病,保单证券化会在客观上结束这一尴尬的局面,使寿险公司摆脱相应的道德困境。

有学者认为,保单证券化的第三个主要功能是发展出一个新的证券投资品种,乃至开拓出一个新的投资市场,进而对金融市场的繁荣作出贡献。从欧美的经验看,早期的寿险保单贴现产品和证券化产品如果设计合理、匹配得当而且销售给了适当的投资主体,是会产生较高的投资收益的。前文所引述的欧美寿险保单证券数据也证实了这一市场的高成长性。但寿险保单证券化是否真正有利于保险及资本市场发展,笔者对此持较为谨慎的态度。

三、寿险保单证券化的制度缺陷和潜在风险

寿险保单证券化在我国是个全新的概念,在法律规范和制度对接上缺乏必要的研究和准备。同时,在欧美市场上,寿险保单证券化已经经历了一段时间的发展,也暴露出了若干风险问题。

(一)我国开展寿险保单证券化的法律依据欠缺

明确法律依据是推行寿险保单证券化的前提。简言之,寿险保单证券化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SPV或其他中介机构收购保单资产的交易,第二阶段是将保单资产证券化的过程。第二阶段的法律关系明晰,与其他类型资产的证券化并无区别。难点是如何认定第一阶段寿险保单资产交易的法律关系。在笔者看来,按我国现行法律,对该交易有两种法律定性的可能,但都存在缺陷。试分述如下:

1.保单受益权转让

这种观点认为,SPV或其他中介机构向保单持有人购买了寿险保单的受益权从而成为了新的保单受益人。应当说这一定性是清楚的,而且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有关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明确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SPV等机构受让保单受益权后即在理论上取得了对保单资产的请求权,并可以此为基础发行有价证券。然而笔者看来,这种观点存在两个重要的不足之处。首先,保单受益权是一项不稳定且权能不完整的债权。根据《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而受益人却不能转让受益权。换言之,SPV等中介机构的受益人地位并不稳固,其受益权的行使完全依赖被保险人的配合。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的保险立法是以保护被保险人权益为核心的,受益人的权益要屈从于被保险人的权益。其次,保单受益权还受到投保人退保权的威胁。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清晰地界定投保人退保权和受益人受益权的相互关系。根据《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可以行使退保权,而且理论上该权利在保险合同终止前都有效。因此,即使SPV等中介机构能够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如果投保人决定解除保险合同(理论上可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SPV等机构也可能面临一无所获的局面。可能有观点认为,SPV与一般纯赠与性质的受益人不同,是付出了对价的受益人,理应在法律上获得特别的权利保护,但这一观点尚无法律支持。又或有观点认为,SPV在交易时可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分别做出约定,让投保人承诺放弃退保权、被保险人承诺放弃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契约,要确保上述两项弃权对保险人产生约束,唯有让投保人、被保险人、SPV及保险人均在保单上背书。考虑到SPV收购寿险保单的数量众多,一一进行相应的合同变更恐怕不具有操作性。

2.保单作为有价证券转让

另一种观点是直接将寿险保单视为有价证券。目前我国法律对有价证券没有明确的定义,按一般的理解,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证明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凭证。将寿险保单视为有价证券的法律依据来自《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该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从该款规定反向推理可知,寿险保单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是可以被转让或者质押的,这表明寿险保单具有有价证券的特征。如果寿险保单是有价证券的观点能够成立,那将是重大的理论突破并可引发影响深远的实践创新。这将意味着寿险保单和本票、汇票、提单一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基础合同的可分离性(对保单而言即与保险合同分离),只要保单本身真实有效即可流通转让。这无疑将扫清寿险保单证券化最主要的法律障碍。但是,目前支持寿险保单是有价证券的法律依据非常薄弱(12),以上引述《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还主要是通过推理得出的结论。而且保单作为有价证券流通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其与基础保险合同的关系如何理顺也需要厘清。因此目前看来,该观点没有立即付诸实践的可能。

综上,在我国寿险保单资产交易的法律性质尚未明确,在法律制度层面还有很多欠缺,这必然会对实践操作产生消极的影响。

(二)对保单持有人的误导和出售主体适当性的问题(Suitability issue)

对SPV的发起人和其他中介机构而言,保单证券化是一项有利可图的交易,他们可从中以极低的风险赚取高额的佣金,因此对保单持有人的误导就难以避免,这在欧美市场已经引起监管机构的高度重视。实际上对绝大多数寿险保单持有人而言,持有保单直至保险合同期满是最好的选择,因为只要出售保单就必然产生部分保单收益的损失,毕竟有实际的寿险保单变现需求的只会是少部分人。甚至有研究认为,即便对有迫切现金需求的保单持有人而言,将寿险保单贴现也未必真正符合其利益。德勤咨询和美国康涅狄格大学在2005年发布了一份有关寿险保单贴现市场的联合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德勤报告”)(13)。该报告比较了持有保单到期后的收益和将保单贴现并投资股票、长期公司债及政府债券的收益,发现在所有投资中持有保单到期的收益水平是最高的。报告因此认为,出于使收益最大化的考虑,保单持有人宁可变现其他资产,也应当尽可能地持有寿险保单直至到期。但在实务中,出于商业目的收购寿险保单的中介机构往往会竭尽所能对保单持有人进行劝说,甚至不惜虚假宣传和误导,夸大变现的好处并隐瞒对保单持有人可能不利的后果,从而使得很多保单持有人不适当地出售了自己的寿险保单,产生重大损失。

(三)道德风险与可保利益原则

寿险保单证券化产品曾被人们称为“死亡债券”,从名称上就可以看出人们对这类产品存在道德上的疑虑。客观上,被保险人生存时限的长短直接决定着投资者的收益率水平,因此被保险人的生命的确可能受到投资者道德风险的威胁。在寿险保单贴现的阶段,保单持有人与投资者往往在中介机构的撮合下一对一交易,个人信息完全泄漏,产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极大。到了寿险保单证券化阶段,由于SPV等中介机构将大量保单打包,其出售给投资者的收益凭证不再含有原始保险合同的信息,因此其出现道德风险的几率大为降低。但无论如何,在寿险保单证券化过程中完全杜绝道德风险是难以做到的。与此相关联的一个法律问题是,保单证券化是否突破了保险法上的可保利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31条列举了可以作为投保人的资格条件,其立法目的在于,限制出于投机目的以人的身体或生命为标的购买保险的行为。在寿险保单证券化的交易中,虽然SPV等中介机构主要是以受益人身份出现,但由于其往往还承担缴费剩余保费的责任,因此在某种程度上也兼具了投保人的身份,也应受第31条的限制。第31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于寿险保单证券化一般都必须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因此笔者认为在法理上保单证券化交易是符合《保险法》有关可保利益规定的。

(四)寿险保单证券化产品的投资风险

在欧美市场上,许多向中小投资者推销寿险保单证券化产品的SPV将此类产品描述为“无风险、年回报率10%~30%”。事实上,寿险保单证券化产品的投资回报未必像宣传的那样诱人。前述的“德勤报告”研究后认为,SPV等中介机构收购寿险保单形成的收益可以被划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支付给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收益,约占总收益的30%,第二部分被用来支付收购费用、管理人佣金及税费,约占总收益的70%。换言之,寿险保单证券化的主要收益流向了中介环节。报告进一步从交易成本的角度将寿险保单证券化投资与其他多项投资方式进行了比较,发现股票、证券、共同基金、黄金等投资的交易费用占总交易金额的比例一般都低于5%,即使像艺术品投资这样流动性匮乏的投资形式交易费用占比也仅为10%~15%,而寿险保单证券化的交易费用比例竟然达到惊人的50%~67%。此外,与其他成熟的投资市场相比,寿险保单证券化市场缺乏透明度并且蕴藏很多风险,试述如下:首先是长寿风险(longevity risk)。寿险保单证券化产品建立在预期寿命精算假设的基础上,但随着医疗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改善,被保险人的寿命显著增长。长寿风险会大幅降低投资回报率;其次是信用风险(credit risk)。投资者获得回报的前提是承保的保险公司以及发行寿险保单证券化产品的SPV等中介机构能持续支付到期债务。如果发生保险公司或SPV破产或者违约的情况,投资者将被迫卷入费时耗力的破产清偿程序,甚至血本无归;再次是法律风险。除了前文所述的我国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和制度对接外,《保险法》第43还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符合上述法条的情形发生,投资者也面临投资损失的结果;最后是监管风险。寿险保单证券化涉及保险市场和证券市场。目前在我国这两个市场分别由不同政府机构监管,监管政策和手段存在差异,SPV等机构固然可能通过监管套利逃避监管从而损害投资者利益,监管机构的不同政策选择也可能会对投资者的最终收益产生影响。

四、政策考量和建议

目前国内对引入寿险保单贴现和寿险保单证券化有许多赞同的意见,对此笔者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笔者认为,寿险保单证券化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主要由资本市场驱动、而非应孕保险需求而生的产品。而保险之所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金融类别,是因为它和证券、银行产品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性,即保障功能。寿险保单证券化可能对保险市场产生重大消极影响,即混淆和模糊寿险产品的本质属性,使其彻底沦为和债券等无差别的投资工具。在欧美的保险市场上已经出现了所谓的“陌生人拥有的寿险保单”(Strangerowned life insurance),其实质就是以出售寿险保单为目的而订立的保险。以一份1 000万美元保额的寿险保单为例,被保险人(由于可保利益原则的限制多为富人)只要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并参加体检等手续,即可从SPV等中介机构领取50万美元的回扣。甚至保单持有人都无须实际缴纳保费,SPV等机构会代为缴纳。出于避过两年可抗辩期的考虑,SPV一般会要求保单持有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两年后再将保单转让,这意味着保单持有人还可以免费获得两年的高额保障。在此条件的诱惑下,许多债券性质的保单被凭空创造出来。保单持有人似乎获得了很好的收益,但他付出了以自己身体生命为债券标的的代价,道德风险随之而来。更重要的是,保险作为个人风险保障和长期养老储备的角色被完全颠覆。如果真如前文所述,我国数万亿的寿险保单被制成证券产品流通,那么保险市场的功能和存在的必要性都要重新思考了。与此相关还有税收问题,因为寿险在国家养老保障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许多国家都立法规定对特定寿险产品的保单持有人减免或者递延所得税,目前我国在上海也计划开展相关试点。一旦寿险保单沦为纯粹的投资产品而非养老保障工具,那么税收优惠的前提就不存在了,这对寿险行业的发展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此外如前所述,寿险保单证券化在我国尚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持,而且在实践中可能引发的风险点也较多。综上,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开展该项业务的时机还不成熟,未来是否要开展以及如何发展有待更为细致深入的研究。实际上,欧美市场在金融危机爆发后也开始对寿险保单证券产品进行认真的反思:2009年9月10日华盛顿邮报发表文章(14),指称寿险保单证券产品是“投资陷阱”;同年9月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召开了有关华尔街介入寿险保单证券市场活动的听证会,并要求高盛集团派员到场说明情况;同年12月18日高盛集团关闭了一个与寿险保单贴现相关的死亡率指数产品,宣告退出寿险保单贴现及证券化市场(15)。

当然,目前金融危机背景下欧美保单证券化市场的反复并不一定意味着该业务就会消亡,寿险保单证券化未来能否继续发展还有赖市场的实践检验。然而将来如果我国要开展寿险保单证券化业务,从立法监管和风险防范的角度应当贯彻一个基本原则,即保护保单持有人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在这方面美欧一些成熟的立法和监管经验可以给我们提供良好的借鉴。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已颁布了多部有关保单贴现的示范法,美国证监会和美国金融业监管局也发布过一系列意见,这些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内容:一是要求设立SPV、从事保单证券化的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一定的资质并接受严格监管;二是在寿险保单交易环节,要求SPV等机构向拟出售寿险保单的持有人充分提示风险,确保保单持有人理解保单出售的后果、知晓还有诸如保单质押等替代方式,严禁欺骗误导寿险保单持有人不适当的出售保单;三是在保单证券化和销售环节,不鼓励个人投资者投资寿险保单证券化产品,按照证券产品标准对该类产品进行管理,强化SPV等中介机构有关产品结构、佣金、投资风险等信息的披露责任。

此外,在现阶段,考虑到市场上存在保单变现的实际需求,笔者认为寿险公司也可以此为契机开展保险产品和经营模式创新。既然SPV等中介机构可以通过收购未到期的寿险保单来谋利,那么寿险公司完全可以对现有的保单质押贷款和提前给付制度进行修改完善,使其能更好地满足保单持有人的需求,或者尝试开展诸如保单回购等业务,以期实现自身业务经营与客户利益的双赢。

注释:

①《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②姚新超,阎彬.“美国寿险保险单贴现的运作及其启示”,《国际金融研究》2005年第9期。

③Kim Snider:"Problems with Viatical and Life Settlements" ,Kimmunications Blog,April 09,2008.

④此例仅用来说明寿险保单贴现的基本流程和当事人关系,并不确切对应市场操作。

⑤SEC v.Life Partners,Ins.87 F.3d.536(U.S.App.D.c.1996).

⑥John P.Cleary:" Investing in Death:Are Life Settlement Securitisations The New Trend",Procopio,Cory,HARGREAVES & Savitch LLP.

⑦美国金融业监管局(The 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简称FINRA)是美国最大的非政府证券业自律监管机构,于2007年7月30日由美国证券商协会(NASD)与纽约证券交易所中有关会员监管、执行和仲裁的部门合并而成,它主要负责监管证券交易商在柜台交易市场的行为,以及投资银行的运作,监管对象主要包括5100家经纪公司、17.3万家分公司和66.5万名注册证券代表。

⑧Panko Ron:"A big step up:if the life settlement industry can make its business easier to understand,years of impressive growth could follow",Best's Review,Feb 1,2006.

⑨张娜,王岚岚.“美国寿险保单贴现及对我国的启示”,中国保险报,2006年5月8日。

⑩洪春常.“我国引进保单贴现法律问题研究”,厦门大学2009年硕士毕业论文,第44页。

(11)"Truth about Life Settlements-Life Insurance Rescue",http://www.quatloos.com/life_settlement-life_settlements.htm.

(12)最高法院未对寿险保单的性质做出过认定,但曾明确判定财产保险单不是有价证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函》(法函[1992]47号)规定:“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由于寿险保单和财产险保单存在重大差异,因此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否认了寿险保单的有价证券特性。

(13)Deloitte Consulting LLP and The University of Connecticut:"The Life Settlements Market-an actuarial perspective on consumer economic value",2005.

(14)Philip W.Thomas:"Washington Post Reports on Life Settlement Investment Traps",September 10,2009,Mississippi Litigation Review & Commentary.

(15)Matthew Goldstein:"Goldman retreats from life settlements",Reuters,Dec 18,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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