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简介_法律论文

日本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简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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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在获取信息及交涉能力等方面的巨大差距,消费者权益易受到经营者的侵犯已成为现代社会中的一个突出现象。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作为旨在解决此类情境之下产生的消费者纠纷的手段,以个别诉讼为前提构筑起来的传统民事诉讼在很多场合下未必完全有效,故世界各国纷纷试图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并借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新型诉讼机制。就日本而言,在借鉴其他国家特别是德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于2006年修改的《消费者合同法》中正式引入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即在经营者或其代理人等的违法经济活动导致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遭受不利益时,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特定的消费者团体,可以对行为人提出停止侵害的请求,并可以据此提起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的制度。①该制度的确立,使得消费者团体在发挥其收集和提供有关消费者问题的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咨询以及以ADR等各种形式解决消费者争议等传统的重要功能外,又被赋予了新的机能,表现出在现代型的市民社会中现代社会团体所起的重要作用。②

一、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经过

与其他确立有团体诉讼制度的国家相类似,在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也是基于消费者权益频受侵害而个别消费者的维权又存在困难之状况,为更好地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所确立的一项诉讼制度。该制度的构建最早可追溯到21世纪初。在2000年时,日本颁布了“建立以停止侵害请求权为内容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附带决议”和“司法制度改革推进计划”,指明日本应建立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③但是出于各种原因,在最初制定的《消费者合同法》中没有建立这一制度。2001年6月,司法改革审议会提出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在一系列的司法改革措施中,审议会提倡在日本建立团体诉讼制度,以解决小额多数被害类型的消费者纠纷;并建议各实体法部门对建立团体诉讼制度的意义、团体的诉讼资格、团体诉讼保护的权利和利益进行深入研讨。④2002年8月,内阁府集合有识之士着手组建了“关于消费者组织的研究会”,从而对团体诉讼制度与消费者团体之作用进行基础性研究。该研究会于2003年5月作成了题为“以消费者团体为主体的团体诉讼制度与消费者团体之作用”的报告书。在这一报告书中,对以欧洲为中心的各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状况、消费者团体理应发挥的作用与日本的消费者团体的课题、有关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构建中的主要论点都进行了梳理,这些研究成为后来内阁府立法工作的起点。⑤2004年4月,政府在作为内阁府咨询机关的国民生活审议会的下级组织——消费者政策部门会议中设置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研讨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05年6月发表了题为《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设想》的最终报告书。这份报告书在国民生活审议会中获得通过,内阁府国民生活局根据该最终报告书制定了《关于部分修改消费者合同法的法律案纲要》;在倾听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2006年,日本政府向国会提交了修改消费者合同法法律案,2006年5月31日,加入了日本首个团体诉讼制度的《消费者合同法》被修改完毕,并于2007年6月7日开始施行,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正式确立。⑥2008年4月,日本又通过了《赠品表示法和特定商业交易法修改法案》,在这两部法律中也导入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从而使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二、消费者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

根据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在经营者等对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进行不当的劝诱行为(该法第4条第1至3款之规定)或者使用不当的契约条款(该法第8至10条之规定)的场合或者在可能发生这些行为的场合,经内阁总理大臣认定的适格消费者团体,对该经营者等可以提起请求其停止该侵害行为(包括停止、预防该行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的诉讼。⑦此外,根据2008年5月2日公布的《关于消费者合同法等法律的部分修改的法律》的规定,《不当赠品类及不当表示防止法》(以下简称《赠品表示法》)和《特定商业交易法》亦作了修改,⑧其中,《赠品表示法》新增设的第11条之2对适格消费者团体的停止请求权作了规定,⑨而《特定商业交易法》则增设了“第五章之二”,即“停止请求权”一章(第58条之4至第58条之10),分别对上门销售、邮购销售、电话劝诱销售、连锁销售等情形下消费者团体的停止请求权问题作了规定,据此,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时,消费者团体亦可提起停止侵害的民事诉讼。上述法律规定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只有经内阁总理大臣认可的适格消费者团体才能享有停止请求权并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且现行法律只承认以防止发生损害为目的的停止侵害之诉,⑩而不承认以救济已有之损害为目的的损害赔偿之诉。也就是说,从法律构成上看,日本法律赋予适格消费者团体以实体上固有的停止请求权,以此为基础,承认其停止侵害诉讼的当事人适格,而消费者团体依照上述规定所提起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不作为之诉(亦有人称之为禁令性诉讼)。

根据《消费者合同法》的规定,消费者团体的停止请求权针对的对象是该法第4条第1至3款所规定的经营者的不当劝诱行为与该法第8至10条所规定的使用无效合同条款的行为。具体而言,经营者的不当劝诱行为主要有:(1)虚假告知行为,即对商品的品质或价格等重要事项进行虚假告知而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而签订合同的行为。(2)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断定性判断行为,即对将来的价格、消费者未来可获取的收益以及其他在未来具有变动性的不确定事项提供断定性判断,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而签订合同的行为(例如,对于连本金可能都无法保证的金融商品进行“肯定能升值”的宣传)。(3)故意不告知不利事实的行为,即对消费者仅告知有利事实但却故意不告知不利事实,致使消费者误认为不存在这些不利事实而签订合同的行为。(4)不退场或不让消费者离开的行为,即在消费者表示希望经营者离开其住所或工作场所但经营者并不离开,致使消费者感到为难而签订合同的行为,或者消费者表示希望离开被劝诱缔结合同的场所但经营者不让其离开,致使消费者感到为难而签订合同的行为。使用无效合同条款的行为主要有:(1)免除经营者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的条款。(2)加重消费者违约时违约金支付负担的条款。(3)违反诚信原则,单方面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款。(11)

根据《赠品表示法》第10条的规定,对经营者侵害或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的一般消费者的下列行为,适格消费者团体享有停止请求权:(1)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品质、规格等内容,经营者的表示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较之于其他经营者的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明显的更为优良。(2)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等交易条件,经营者的表示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相比,其交易条件明显的更为有利。(12)

《特定商业交易法》是一部规制特别商业交易行为的法律,目的在于促进交易的公正进行和防止消费者受到损害。具体而言,该法主要对以下六类特殊交易领域中的经营者行为进行规制:(1)上门销售,即销售员登门拜访消费者而进行的交易等。(2)邮购销售,即在报纸等媒体上刊登广告并利用邮寄等手段进行的交易。(3)电话劝诱销售,即用电话进行购物劝诱而进行的交易。(4)连锁销售,即连锁式的扩大销售组织而进行的交易。(5)提供特定持续性服务的交易,例如语言学校等提供长期服务,由对方提供高额对价的交易。(6)业务提供引诱销售,即以提供可使消费者获得利益的业务为诱饵,引诱消费者而进行的交易。根据2008年修改后的《特定商业交易法》第58条之4至第58条之10的规定,在上述六类特殊交易领域中,经营者如果对消费者实施下述行为,适格消费者团体有权请求该经营者停止该行为或防止其发生、废弃或者移除为该行为置备的物品、为停止或防止该行为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并可以依法提起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1)不实告知、故意不告知事实、胁迫等《消费者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当劝诱行为;(2)进行虚伪且夸大的广告;(3)缔结含有使冷静期解约制度失去意义的过高损害赔偿额的特殊约定的合同。(13)

三、具有停止请求权的适格消费者团体之认定

(一)适格消费者团体之认定的条件

根据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2条第4款规定,该法中所称的“适格消费者团体”是指为了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利益,对于行使该法规定的停止请求权具有必要的适格性,并依照该法第13条的规定获得内阁总理大臣认定的消费者团体法人。根据此条和第13条等条款的规定,只有经过内阁总理大臣认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消费者团体才能被赋予团体诉讼的当事人适格。申请资格认定的消费者团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须具备法人资格。欲申请适格性之认定的消费者团体应属于《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非营利法人、一般社团法人或一般财团法人。

2.团体成立之主要目的必须是维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即该消费者团体的主要目的在于收集和提供与消费生活有关的情报、防止并救济消费者所受损害以及为维护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利益而进行的其他活动。而且,该团体应当被认为在相当期间内一直适当地从事了上述活动。至于此处的“相当期间”是指多长期间,法律上并未作出具体的界定,一般认为应为两年以上。(14)

3.具有完善的组织体制和业务规程。即该团体应具备与请求停止侵害等相关业务相适应的组织体制,有相应的实施此类业务活动的方法,具备管理在此类业务活动中获得的信息的能力和对该信息予以保密的方法,以及其他与适当进行此类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体制和业务规程。

4.理事会的构成及决定方法适当。申请认定的消费者团体应当设置由理事组成的理事会,作为决定提出停止侵害请求等相关活动的执行机关,而且,其章程规定的决定方法应当符合以下要件:(1)该理事会的决议应当由理事的过半数或超过该比例以上的多数决定作出。(2)对于按照第41条第1款的规定而请求停止侵害、提起停止侵害的诉讼以及执行与请求停止侵害等活动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的决定,理事不得委托其他人进行。

5.须确保具有消费领域的专家和法律专家。即应当设置有由下列人员(以下总称为“专门委员”)组成的对要否提出停止请求并就其内容进行商讨的部门,以便其能够基于其专门知识和经验,根据该团体的从事此类活动的人力资源情况,对于该团体是否具备适当地提出停止侵害请求等活动所必需的专门知识和经验的认定问题共同地提出必要的忠告或意见。(1)就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与消费生活有关的投诉的磋商以及其他与消费生活有关的事项,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且符合内阁府法令规定的条件的人。(2)律师、司法公证人以及其他具备法律专门知识和经验且符合内阁府法令规定的条件的人。

6.具有足够的财力基础。即申请认定的消费者团体对于适当行使停止请求权等业务活动应当具有足够的财力基础。

7.应独立于其他业务活动。即在开展请求停止侵害等相关业务以外业务时,不得由于该业务的进行而对适当进行请求停止侵害等相关业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妨碍。

对于适格消费者团体的认定,日本《消费者合同法》除了从积极方面规定了上述应当具备的要件外,还在第13条第5款从消极方面规定了若干不予认定的情形,即规定申请认定的消费者团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时,内阁总理大臣对其申请将不予认定:(1)违反本法及其他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政令或基于这些法律的命令之规定或者基于这些规定所作的处分而被处以罚金刑,自该罚金刑执行完毕或者自拒不接受该罚金刑之日起未满3年的法人。(2)依据第34条第1款各项列举的事由而被撤销适格性之认定,或者依据同条第3款的规定而被认定为具有同条第1款第4项列举的事由,自撤销或者认定之日起未满3年的法人。(3)由《关于暴力团员不当行为防止等的法律》第2条第6项规定的暴力团员或者自其不再是暴力团员之日起未满5年的人(以下统称为“暴力团员等”)支配其经营活动的法人。(4)使用或者可能使用暴力团员等从事其业务、或者作为其业务辅助人的法人。(5)政治团体(是指《政治资金规正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政治团体)。(6)其管理人员中具有下列任一情形的法人:其一,受过监禁以上刑事处罚,或者违反本法及其他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政令的规定或基于这些法律的命令之规定或者基于这些规定所作的处分而被处以罚金刑,自该罚金刑执行完毕或者自拒不接受该罚金刑之日起未满3年者。其二,在某适格消费者团体因第34条第1款各项列举的事由而被撤销适格性之认定,或者依据第34条第3款的规定而被认定存在第34条第1款第4项所列事由的场合,在撤销或者认定之日前的6个月之内充当其管理人员且自该撤销或认定之日起未满3年者。其三,暴力团员等。

依据《消费者合同法》规定,内阁总理大臣负责认定消费者团体的诉讼资格,并负责认定后的资格监督工作。截至2009年3月,共有7个消费者团体获得了诉讼资格认定,分别是日本消费者机构、关西消费者支援机构、全国消费生活咨询员协会、京都消费者契约网、广岛消费者网、兵库消费者网、埼玉消费者受害消除会。(15)至2012年3月,共有10个消费者团体获得认定,即除了上述7个外,还有北海道消费者支援网、爱知县防止消费者受害网、大分县消费者问题网这三个消费者团体。(16)

(二)认定的有效期间

根据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当提出申请的团体满足上述要件而被认定为适格的消费者团体时,该认定的有效期间为自认定之日起3年。该有效期间届满后欲继续从事请求停止侵害等相关业务的适格消费者团体必须得到有效期间的更新。如欲更新有效期间,适格消费者团体应当在该有效期间届满之前的90日至60日之内(简称为“更新申请期间”)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更新有效期间的申请;但是,由于灾害或者其他不得已的事由而未能在更新申请期间提出申请的除外。对于依法提出的更新申请,在认定的有效期间届满之日尚未作出处理决定时,原认定的适格性在该有效期间届满后至处理决定作出前仍然有效。有效期间得到更新时,其认定的有效期间自上次认定的有效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三)适格消费者团体之资格认定的失效与撤销

1.适格消费者团体之资格认定的失效

根据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适格消费者团体具有下列事由之一时,其从事停止侵害请求等相关业务的资格之认定丧失效力。

(1)适格消费者团体获得认定的有效期间(即3年)届满时,适格性之认定失其效力。但是,适格消费者团体在有效期间届满之前的90日至60日之内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了更新有效期间的申请,而内阁总理大臣在该有效期间届满之后才作出拒绝更新的处分的,则自作出拒绝更新的处分之时,该适格性之认定失其效力。

(2)在作为适格消费者团体的法人与作为非适格消费者团体的法人进行合并的场合,其合并没有经过内阁总理大臣的认可而生效时,原适格消费者团体的适格性之认定失去效力。但是,该适格消费者团体在其与该非适格消费者团体之合并的生效之日前的90日至60日的期间内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了认可申请,而内阁总理大臣在合并生效之日之后才作出不认可合并的处分时,则自该不认可合并的处分作出时,该认定失去效力。

(3)在作为适格消费者团体的法人向作为非适格消费者团体的法人转让其停止侵害请求等相关业务的全部经营的场合,其转让没有经过内阁总理大臣的认可时,该适格性之认定失其效力。但是,该适格消费者团体在转让之日前的90日至60日的期间内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了认可的申请,而内阁总理大臣是在该转让日之后才作出不认可转让的处分时,则自该不认可转让的处分作出时,该适格性之认定失其效力。

(4)在适格消费者团体符合第21条第1款各项列举的任一情形时,其适格性之认定失去效力。该款列举的三种情形分别是:其一,依据破产程序开始的裁定而解散;其二,依据合并及破产程序开始的裁定以外的理由而解散;其三,废止停止侵害请求等相关业务。

2.适格消费者团体之资格认定的撤销

作为对适格消费者团体予以监督的重要机制,根据《消费者合同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在适格消费者团体存在下列各项列举的事由之一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撤销其从事停止侵害请求等相关业务的资格认定。

(1)以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从事停止侵害请求等相关业务的资格认定、该资格之有效期间的更新、适格消费者团体与非适格消费者团体合并时继续从事该业务的认可或者适格消费者团体向非适格消费者团体转让该业务时之认可。

(2)该团体不符合第13条第3款所列举的申请认定适格消费者团体的各项要件中的任一要件时。

(3)具有第13条第5款第1项、第3至6项所规定的禁止认定的情形中的任一情形时。

(4)就某停止侵害请求已获得确定判决或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的文书的适格消费者团体,在该确定判决等的诉讼等程序中(包括诉讼以及申请和解程序、调停和仲裁),该适格消费者团体与停止侵害请求的相对方通谋而放弃请求或达成具有损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之内容的和解时,以及被认为进行了其他明显违反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的诉讼等行为时。(17)

(5)就停止侵害请求已获得确定判决的适格消费者团体,对于该确定判决所必要的强制执行程序,被认定怠于进行该程序而明显违背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时。

(6)除了上述各种情形外,违反了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之规定或者基于这些规定的处分时。

(7)该适格消费者团体的管理人员、职员或者专门委员违反第28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时,即上述人员本人或者使第三人从该适格消费者团体之停止侵害请求的相对方处接受了捐款、赞助金或其他名目的金钱或其他财产上利益时。

适格消费者团体因上述原因而被撤销资格认定时,内阁总理大臣应当按照内阁府法令的规定,对撤销的要旨以及撤销的日期进行公示,同时应当书面通知该适格消费者团体等有关主体。

(四)适格消费者团体对停止请求权的承继

根据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就某停止侵害请求已获得确定判决或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的文书的适格消费者团体,在该确定判决等可以进行强制执行的场合,如该适格消费者团体的资格认定由于第22条各项列举的事由而失效或者由于第34条第1款列举的事由而被撤销之时,或者由于上述事由而已经失效或已经被撤销的情况下,内阁总理大臣可以指定其他适格消费者团体承继该消费者团体而享有该停止请求权。其他适格消费者团体在得到指定时,该停止请求权在指定之时(在资格认定失效之后或者撤销之后被指定的场合,溯及至认定失效或者撤销之时)由受到指定的适格消费者团体承继。在此情形下,承继该停止请求权的适格消费者团体可依法提出停止侵害的请求;而且,就该停止请求权而言,上述资格认定已经失效或被撤销的消费者团体此前即使已获得确定判决或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的文书时,受指定的适格消费者团体仍可再次行使该停止请求权。

四、诉讼程序等的特别规定

(一)起诉的前置程序

由于法律赋予适格消费者团体实体上的停止请求权,故而其可在诉讼上及诉讼外行使该停止请求权。但是,根据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之前,适格消费者团体应当先向将成为被告的经营者提出书面的停止侵害请求。该书面请求中应记载请求的要旨、纷争的要点以及其他内阁府法令规定的事项。在请求到达的一周以内不得提起诉讼,但是该被告拒绝停止侵害请求时不在此限。消费者团体提出的书面请求,在请求通常应该到达之时,视为其到达。消费者团体于起诉前申请假处分的,也需先向被告提出书面的停止侵害请求。规定诉前的书面请求程序,主要是为了通过消费者团体与经营者的诉前交涉来尽快解决纠纷。

(二)管辖

根据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43条第1款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停止侵害之诉由作为被告的经营者的事务所或营业所的所在地法院管辖。另外,《消费者合同法》第43条第2款还规定:“依据以下各项规定而提起的停止侵害之诉,也可以向该各项规定的行为发生地的管辖法院提起:(一)第12条,同条规定的经营者等的行为。(二)不当赠品类及不当表示防止法第10条,同条规定的经营者的行为。(三)特定商业交易法第58条之4至第58条之9,各该条所规定的作为停止侵害请求之相对方的销售商、服务提供商、总经销商、劝诱者、一般连锁销售商、关联商品销售商或者从事业务提供引诱的销售商(依同法第58条之7第2款规定提起停止侵害之诉时,劝诱者)的行为。”也就是说,消费者团体针对经营者等提起的停止侵害之诉可以由被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上述有关特别审判籍所在地(即有关行为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案件的移送与合并审理

由于各个消费者团体分别享有固有的停止请求权,且法律并未禁止不同的消费者团体分别起诉,因而可能存在多个适格团体将同一个经营者作为相对方而就同一或同种行为提起停止侵害之诉的情形,从而可能产生诉讼不经济、加重被告的应诉负担、法院裁判矛盾等弊端。为解决此类问题,日本《消费者合同法》作了相应的程序安排。一是规定适格消费者团体起诉时必须对提起诉讼的情况向其他有诉讼资格的消费者团体以及内阁府国民生活局进行通知(《消费者合同法》第23条),所以多个消费者团体分别或共同起诉的现象不会很多。二是规定了案件的移送制度,即根据《消费者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在法院收到停止侵害之诉时,其他法院对同一或者同种行为的停止侵害之诉已经诉讼系属的场合,法院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地、接受询问的证人的住所、争点或者证据的共同性以及其他情形,在认为适当时,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将诉讼移送给案件已经系属的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三是规定了辩论等的合并制度,即根据《消费者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请求内容和相对方都相同的数个请求停止侵害之诉系属于同一第一审法院或控诉审法院时,应当合并辩论和裁判;但是,考虑审理的状况及其他情况,认为与其他的停止侵害之诉予以合并辩论及裁判明显不适当时,不在此限。对于该条规定的合并辩论和裁判,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出合并申请。

(四)诉讼程序的中止

根据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系属中的停止侵害之诉,在已经有其他适格消费者团体就同一请求对同一相对人提起过诉讼等(是指诉讼以及申请和解程序、调停和仲裁。下同)并获得确定判决或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的其他法律文书之情况下,内阁总理大臣认为,对该其他适格消费者团体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其在该确定判决等的诉讼等程序中存在第34条第1款第4项所列举的事由(即以与相对方通谋等方式而损害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利益)的场合,如认为需要相当长的期间以判断是否依据第34条第1款规定而撤销第13条第1款的认定(即适格消费者团体的资格认定),或者其资格已经失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需要对第34条第1款第4项所列举的事由作出认定时,则应当依据内阁府法令的规定,向该停止侵害之诉所系属的法院(称为“受诉法院”)通知上述事项的要旨以及进行判断所需的期间。第46条第2款又规定,在依据上述规定发出通知的场合,内阁总理大臣在通知规定的期间内就是否撤销该其他适格消费者团体的适格性之认定作出判断时,应当将其结果通知受诉法院。该条第3款则规定了受诉法院可裁定在该期间内中止诉讼程序,即在按照第1款的规定而发出通知的场合,受诉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裁定在通知规定的期间届满之前,中止诉讼程序;如在该期间届满之前收到第2款规定的是否撤销资格的通知时,则在收到该通知之日之前,可以裁定中止诉讼程序。

(五)判决的效力与执行

1.判决的效力

关于适格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停止侵害之诉的确定判决的效力,重要的问题在于,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适格消费者团体或普通消费者。从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设置关于判决效力扩张的规定,所以它仍适用判决效力只及于诉讼当事人这一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但是,基于以下理由,该判决实质上产生了等同于判决效力扩张的结果:其一,在作为原告的适格消费者团体胜诉的情形下,如果败诉的被告遵从停止命令,那么所有人均能享受停止命令这一结果所产生的状态,因而这就产生了等同于判决效力及于普通消费者的结果。其二,根据《消费者合同法》第12条之2第1款第2项的规定,在适格消费者团体被判决败诉的情形下,其他适格消费者团体不能再提起同一停止侵害之诉。这项规定所确定的意旨是,当以某一适格消费者团体作为当事人的停止侵害之诉已存在确定判决时,其他适格消费者团体就丧失了停止请求权。其设定宗旨在于防止消费者团体在判决确定后反复提起针对同一企业的具有相同内容的诉讼,从而强加给企业过大的应诉负担。虽然这不是判决效力的扩张规定,但其结果与某一适格消费者团体被判决败诉的效力及于其他适格消费者团体具有异曲同工之妙。(18)因此,从《消费者合同法》第12条之2第1款第2项的规定来看,对于法院已经做出判决的案件,无论起诉的消费者团体是否胜诉,原则上其他未参加诉讼的消费者团体均不得对同一事件再次起诉。这一规定的目的除了上述防止给被告造成过大的应诉负担外,也是为了防止对同一事件做出矛盾判决,尽量实现一次性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

从性质上讲,《消费者合同法》第12条之2第1款第2项以及第2款之规定的法律效果,有学者称其为“请求权限制效”或“后诉限制效”,这是日本《消费者合同法》所作的一项较有特色的规定,德国法上并没有如此规定,(19)故对该条规定有必要作适当说明。该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其他适格消费者团体作为当事人提出的停止侵害之诉等(包括诉讼以及申请和解程序、调停和仲裁)已经获得确定判决或者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的其他裁决结果的场合,不得再以同样的请求内容向同样的相对方提出停止侵害的请求。但是,就与该确定判决等相关的诉讼等程序,该其他适格消费者团体由于第34条第1款第4项列举的事由(即以与相对方通谋等方式而损害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利益)而使其适格消费者团体之资格的认定被撤销,或者其资格已经因为其他事由而失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内阁总理大臣又认定其具有第34条第1款第4项列举的事由时,则允许适格消费者团体再次提出停止侵害请求。另外,就其他适格消费者团体提起的诉讼等程序,已作出的确定判决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允许适格消费者团体再次提出停止侵害请求:(1)驳回起诉的确定判决。(2)仅以符合第12条之2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为理由而作出驳回停止侵害请求的确定判决以及仲裁判断。该项规定的主要内容是,适格消费者团体行使停止请求权是为了使自己或者第三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或者是以给相对方造成损害为目的时,则不得行使停止请求权。(3)主张停止请求权不存在或者与停止请求权相关的债务不存在的确认请求被驳回的确定判决以及与此具有同一效力者。除此之外,根据《消费者合同法》第12条之2第2款的规定,即使存在通过其他消费者团体而获得了确定判决等,基于该确定判决所属的诉讼之口头辩论终结后以及与判决有同一效力的法律文书成立之后而发生的事由,另一消费者团体仍然可以提起停止侵害的请求。

从上述条款的规定来看,在某适格消费者团体已将某经营者作为被告提起停止侵害之诉并获得确定判决时,除了若干例外情形,则另一适格消费者团体不能就同一经营者的同一行为再次行使停止请求权,否则,若其将同一经营者作为相对方提起同样内容的诉讼(后诉),该后诉就会受到驳回请求的判决。这种请求权限制效(后诉限制效)之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除去对于同一案件可能发生的多数的适格团体对同一经营者提起停止侵害请求时所产生的弊害,防止纷争的不断反复。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该制度的重要配套规定是,在某适格消费者团体已经通过确定判决等而可以强制执行的场合,由于其他的适格消费者团体不能对同一相对方就同样的内容在诉讼上行使停止请求权,所以就停止请求权取得可以强制执行的确定判决的适格消费者团体,不能就该确定判决放弃其停止请求权(《消费者合同法》第23条第6款)。另外,在得到确定判决的适格消费者团体的适格性之认定被撤销或者失效的场合,其停止请求权可以被其他的适格消费者团体所承继,这一规则也具有特别的意义(《消费者合同法》第35条)。(20)

2.判决的执行

作为被告方的经营者败诉时,其必须依据法院的判决停止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停止使用不当条款,如其不履行判决,消费者团体可以请求法院依据民事执行法的规定强制执行,并可以请求经营者向消费者团体支付不履行判决的罚款。(21)关于这一点,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47条规定:“在对停止请求权依据民事执行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的方法进行强制执行的场合,依据同款或者同条第2款的规定在确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金钱数额时,执行法院应当特别考虑由于债务不履行而使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可能遭受的不利益。”据此,在经营者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消费者团体即可依照该条以及日本民事执行法的规定对其予以强制执行。其中,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72条第1款和第2款是关于对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强制执行时的间接强制方法之规定,其第1款规定:“对于不能以前条第1款的强制执行的方法对作为或不作为为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根据拖延的时间或者认为适当的一定期间内不履行时,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应立即命令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认为适当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第2款则规定:“如情况有变化,执行法院根据申请,可变更依前款规定所作出的决定。”通过这种间接强制的执行方法,可促使经营者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不作为义务。

五、促使消费者团体适当行使停止请求权的机制

为促使消费者团体适当行使停止请求权,更好地保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日本《消费者合同法》规定了一系列程序机制予以保障。

(一)设定适当行使停止请求权的义务

根据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关于停止请求权的行使,适格消费者团体负有为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利益而适当行使该权利的一般义务,不得滥用停止请求权。另外,该法第12条之2第1款第1项还规定,如果为了使该适格消费者团体自己或者第三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或者该停止侵害请求是以给相对方造成损害为目的,则不得行使《消费者合同法》第12条、《赠品表示法》第10条以及《特定商业交易法》第58条之4至第58条之9所规定的停止请求权。

(二)对提出停止侵害请求等相关事项须履行通知和报告的程序

根据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23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与行使停止请求权相关的事项,包括起诉前提出停止侵害请求、提起诉讼、申请假处分命令、进行诉讼上或诉讼外的和解、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撤回上诉、宣告判决、判决的确定等诸多方面,适格消费者团体均应当按照内阁府法令的规定,毫不迟延地将其要旨通知其他适格消费者团体,同时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其要旨与内容以及内阁府法令规定的其他事项。不过,作为对该通知和报告的替代,该适格消费者团体如采取了内阁府法令规定的、使所有适格消费者团体和内阁总理大臣均可利用电磁的方法(是指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的方法和其他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方法)阅览同一信息的措施时,视为作出了该通知和报告。

要求适格消费者团体就行使停止请求权等相关事项必须向其他适格消费者团体进行通知并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有利于促使该适格消费者团体适当地行使停止请求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上述事项,适格消费者团体不按照规定进行通知或报告,或者进行虚假通知或报告的,将被处以30万日元以下的行政罚款(《消费者合同法》第53条第3项)。而且,适格消费者团体如果对停止请求作出放弃请求、和解、撤回上诉及内阁府法令规定的其他程序上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确定判决以及与确定判决具有同样效力的文书,但却不按照规定进行通知和报告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将该行为视为该适格消费者团体具有与相对方通谋而放弃请求、达成损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利益的和解或者进行了其他明显违背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的行为,并依法撤销该适格消费者团体的资格认定。(22)

另外,为了便于监督机关(内阁总理大臣)的监督和增进普通消费者的了解,适格消费者团体还应当尽量公开其他信息,例如,其每年须按照规定制作管理人员和职员等名册、财务报表、经营报告书、捐赠款明细书等,并将这些内容广泛公开,同时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这些文件。内阁总理大臣在必要时可以要求适格消费者团体报告其业务或经营管理的情况,或者派工作人员进入适格消费者团体的事务所检查其业务情况或账簿等,以便掌握更详细的情况。在适格消费者团体不符合适格性之要件或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内阁总理大臣可以下达变更人员体制、停止违法、变更业务规章等改善命令。(23)

(三)不得接受经营者的捐赠或赞助等财产上利益

为了保证消费者团体行使停止请求权的公正性,日本《消费者合同法》规定,除了法定例外情形,适格消费者团体不得从相对方接受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上利益。具体而言,根据第28条第1款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适格消费者团体不得从停止侵害请求的相对方那里接受与停止请求权的行使有关的捐款、赞助金或者其他任何名目的金钱及其他财产上的利益:(1)依据停止侵害之诉的判决(包括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者以及对假处分命令之申请作出的裁定)或者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款的裁定,(24)而由相对方负担诉讼费用(包括和解费用、调停程序的费用以及仲裁程序的费用)的场合,从相对方处接受作为相当于偿还该诉讼费用之金额的财产上利益时。(2)基于停止侵害之诉的判决而依据民事执行法第172条第1款的规定命令相对方(即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适格消费者团体接受该财产上的利益时。(3)作为偿还相当于停止侵害之诉的判决之强制执行的执行费用之金额,而接受财产上的利益时。(4)为了确保停止侵害请求的相对方履行债务,作为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而接受财产上的利益时。对于所接受的上述各项财产上的利益,适格消费者团体应当将其存储为相应的储备金并以此作为开展停止侵害请求之相关业务的必要费用。另外,根据《消费者合同法》第28条第2、3款的规定,适格消费者团体的管理人员、职员或专门委员也不得从相对方那里接受与停止请求权的行使有关的捐款、赞助金以及其他任何名目的金钱及其他财产上的利益;同时,适格消费者团体或者其管理人员、职员或专门委员亦不得让第三人从相对方那里接受与停止请求权的行使有关的捐款、赞助金以及其他任何名目的金钱及其他财产上的利益。

(四)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判决等的信息

为了有助于防止和救济消费者的损害,适格消费者团体应当努力向消费者提供与停止侵害请求有关的判决(包括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者以及对假处分命令之申请作出的裁定)或者裁判外和解的内容以及其他必要的信息。(25)

(五)应当以适当方法公布判决等相关信息

为了有助于防止并救济消费者的损害,内阁总理大臣在收到来自适格消费者团体依据第23条第4款第4项至第9项以及第11项的规定而进行的报告时,应当利用互联网以及其他适当的方法,立即将停止侵害之诉的判决(包括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者以及对假处分命令之申请作出的裁定)或者裁判外和解的概要、该适格消费者团体的名称及该停止请求的相对方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内阁府法令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公布。除了上述事项的公布之外,为了广泛地向国民提供与停止侵害请求等业务相关的信息,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利用互联网以及其他适当的方法,公布适格消费者团体的名称、住所及从事停止侵害请求等业务的事务所所在地以及内阁府法令规定的其他必要信息。在具体操作上,内阁总理大臣可以让独立行政法人“国民生活中心”开展上述信息的公布业务。(26)而判决等信息的及时公布,不仅有利于促使适格消费者团体适当地行使停止请求权,而且可以使消费者进一步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监督。

(六)不得放弃停止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根据《消费者合同法》第23条第6款的规定,适格消费者团体就停止请求已经取得可以强制执行的确定判决或者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的其他法律文书时,该适格消费者团体就该确定判决等不得放弃停止请求权。也就是说,就确定判决等所认可的请求,该适格消费者团体不得放弃其强制执行。该适格消费者团体怠于进行该强制执行程序而明显违背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撤销其从事停止侵害请求等相关业务的资格认定(《消费者合同法》第34条第1款第5项)。

六、可能的借鉴价值

日本《消费者合同法》对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虽然其中一些内容未必适合移植于我国,但仍有很多方面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其立法在规定此项制度时所抱持的严谨态度亦值得我们深思和效仿。

(一)淡化抽象的规定,注重具体程序制度的构建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呈愈来愈烈之势,故如何更好地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以说是法学界面临的重要难题。为此,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增设的民事公益诉讼条款,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亦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团体诉讼作为其重要内容。2013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消保法草案》)第46条则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为强化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进行的立法上的努力无疑值得肯定,但遗憾的是,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消保法草案》,其规定皆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试图以一个简单而抽象的条款去规定一项相当复杂的程序制度,其结果注定是产生出一个带有先天性缺陷的病态制度!相比较而言,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等法律对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规定则较为全面、细致,特别是关于适格消费者团体的条件和认定程序、诉的类型、诉权的基础以及其他一系列的程序问题均作出了相应的安排,这种淡化抽象规定、注重具体程序制度的构建之立法思路值得我国参考和借鉴。

(二)损害赔偿型团体诉讼制度之引入的慎重性

日本现行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仅限于提起停止侵害之诉,而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目的显然是着眼于损害预防功能而不是损害的恢复。申言之,该制度主要是防止对不特定多数消费者产生损害和防止损害扩大,对已经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则无法通过团体诉讼予以救济。当然,受害的各个消费者可以通过自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来恢复受到的损害,但现实的难题是,由于各个受害者的损害很少,不愿提起诉讼的场合很多,在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之下,不能期望每个受害者通过自身起诉得到权利救济。因此,不少学者认为,提高集团的受害救济的实效性,不仅要有停止侵害这样的事前预防的救济,还应当有对受害者的损害加以恢复和对违法经营者的不当利益加以剥夺为目的事后的集团性受害救济手段。(27)正因为如此,多年来日本法学界要求引入损害赔偿型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呼声一直很高。例如,东京律师协会在其向政府提交的《关于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意见书》中认为,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未赋予消费者团体损害赔偿请求权,这难以起到有效制止违法和不当行为的效果;尽管可以判决停止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但违法的经营者已获得的不当利益未受任何影响,停止侵害之诉难以对小额多数的受害消费者提供救济,而且,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在此类情形下也难以真正发挥其救济功能。因此,有必要尽快通过建立消费者团体损害赔偿请求制度提高消费者保护的实效性。(28)然而,从立法角度看,日本立法机关对于如何引进这一制度的问题却是极为慎重的,这主要是因为,消费者团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较之于停止侵害之诉而言,无论是就理论上对其正当性之论证还是就具体程序制度之科学、合理地构建等层面来看,前者都远比后者更为复杂。事实上,近年来日本的各种机构就消费者团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问题已经提出了多份法律案或建议案,例如,日本律师联合会于2009年10月起草了《损害赔偿等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纲要草案》,专门对这一制度应如何规定提出了建议;(29)“集团的消费者损害救济制度专门调查会”于2011年8月向日本有关部门提交了《集团消费者损害救济制度专门调查会报告书》,主张采取消费者团体诉讼之第一阶段诉讼与个人的损害赔偿诉讼之第二阶段诉讼相结合的程序结构;(30)日本众议院于2009年3月则提出了《消费者团体诉讼法案》,就停止侵害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分别予以规定;(31)日本内阁于2013年4月又向国会提交了《关于集团性恢复消费者财产损害的民事裁判程序特例的法案》,对消费者团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问题亦作出了安排。(32)这些建议案或法律草案中均对消费者团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程序作出了较为全面、完整的设计,但即便如此,考虑到这一制度的复杂性,日本立法机构目前尚未贸然对这一制度作出立法规定。笔者认为,立法时这种慎重态度是很有必要的。相比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消保法草案》第46条则未对消费者团体提起停止侵害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的程序进行区分,立法的粗陋和不严谨显而易见。关于这一点,笔者在有关文章中曾反复强调应当关注二者的不同并分别予以程序设计,(33)因为,消费者团体提起停止侵害之诉(或者说不作为之诉),基本上不涉及与消费者的私权的冲突,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涉及与消费者个人私权的冲突与协调问题。但遗憾的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宜粗不宜细”、“宜简不宜繁”的惯性思维指导下,并未对消费者团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程序作出特别规定。

(三)对适格消费者团体之规定的细致性

日本《消费者合同法》以较大篇幅对享有停止请求权并可据此提起停止侵害之诉的消费者团体的资格问题作了规定,包括认定该资格的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认定的程序、资格的有效期间与续延、资格的失效与撤销、其他团体对该资格的承继等,均作出了明确而细致的安排。这些详细的规定有助于保证得到资格认定的消费者团体有能力为维护消费者权益而提出停止侵害请求并及时提起相关诉讼,也有助于保证该团体能够公正、努力地进行这些活动,同时,亦可以有效防止滥诉行为的发生。相对而言,我国《消保法草案》)第46条将享有消费者团体诉讼之资格的主体限定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之规定,实有再行斟酌的必要。一方面,其范围似乎显得过窄,不利于消费领域公益诉讼的有效开展。正因为如此,有人建议将其范围扩展至地市级的消费者协会。(34)另一方面,这种界定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而不是按照诉讼原理的要求去确定主体资格。事实上,在应否认可某个消费者团体具有原告资格之问题上,应当淡化行政级别的要求,而注重其保护消费者的能力和工作业绩的考量。参照日本《消费者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显然不应当在“立法”上将诉讼主体资格严格限定为某个或某些特定的消费者团体,而应当设定一定的资格条件和认定程序,并且该资格应当是动态的而非“终身制”。据此,已取得资格认定的某个消费者团体,如果长期不从事诉讼外或诉讼内的保护消费者的业务活动,或者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通过与被告方恶意串通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则应当撤销其资格认定。

(四)赋予消费者团体实体上停止请求权的必要性

按照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的规定,适格消费者团体对于侵害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享有停止请求权,故而其可以对经营者提起停止侵害之诉。也就是说,消费者团体之所以具有原告适格,是因为法律赋予其实体上的停止请求权。明确规定适格消费者团体享有停止请求权的优点在于:第一,很好地解决了消费者团体的当事人适格问题,避免不必要的争论,例如其诉权系基于法定诉讼担当还是基于固有的实体权利之争论问题。第二,为消费者团体开展诉讼外的活动(例如诉讼外向经营者提出停止侵害的请求)提供了依据。第三,明确了其与消费者个人权利之间的界限,即适格消费者团体对于侵害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享有一般性的停止请求权,而消费者个人并不享有此种一般性的停止请求权,但消费者个人就其与经营者之间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则享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各种民法上请求权。相比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消保法草案》第46条只是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的消费者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并未明确消费者团体是否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这样一来,对于消费者团体为何享有此类纠纷的诉权问题,理论上就会存在不同的认识和争论。消费者团体能否在诉讼外向经营者提出请求,也会成为一个有待澄清的问题。鉴于以上分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来在进行修改时,如欲确立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则显有必要明确规定对于侵害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之违法行为,适格消费者团体具有实体上的停止请求权。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谢伟:德国环境团体诉讼制度的发展及其启示,《法学评论》,2013(2)

2.王玉辉:论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的限定性适用,《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5)

3.张大海:论我国环境保护团体诉讼的建构——以德国环境保护团体诉讼制度为参考,《法律适用》,2012(8)

4.刘学在:团体诉讼制度概念辨析,《北方法学》,2010(1)

5.刘学在:团体诉讼之当事人适格的类型化分析,《法学评论》,2010(2)

6.陶建国: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评析,《日本问题研究》,2010(4)

7.三木浩一,姚丽君 :日本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研究生法学》,2010(1)

8.布里吉特·居普里斯,范颖颖:程序法视野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德国团体诉讼的成功经验和集体权利实现的未来,《中德法学论坛》,2009

9.吴泽勇:德国团体诉讼的历史考察,《中外法学》,2009(4)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刘学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涉疑难诉讼问题初探,《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7(3)

2.赵钢,刘学在:关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4(7)

3.刘学在,胡振玲:我国法院企业化倾向之检讨,《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1)

4.刘学在,胡振玲: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4)

5.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2)

6.胡振玲,刘学在:略论诉之预备合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0(10)

①参见[日]高田昌宏:《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现状与课题》,载《法的支配》第155号。

②参见[日]井上匡子等:《法哲学观点看日本消费者问题及立法之解决》,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第2期。

③参见王玉辉:《论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的限定性适用》,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④参见陶建国:《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评析》,载《日本问题研究》2010年第4期。

⑤参见[日]三木浩一:《日本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姚丽君译,载《研究生法学》2010年第1期。

⑥参见前注⑤,[日]三木浩一文,第139页;前注④,陶建国文。

⑦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的条文内容,可参见“法令检索”网:http://hourei.hounavi.jp/hourei/H12/H12H0061.php

⑧关于修改的具体内容,参见“法令检索”网:http://hourei.hounavi.jp/seitei/enkaku/H20/H20H0029.php

⑨根据2009年6月5日发布的《与〈消费者厅以及消费者委员会设置法〉的施行相关的法律修正法》,《赠品表示法》再次作了修改,原第10条和第11条被删除,第11条之2修改后变为现在的第10条。参见“法令检索”网:http://hourei.hounavi.jp/seitei/hou/H21/H21H0049.php

⑩在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等法律中,将请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该违法行为或防止该行为的发生的权利称为“差止请求权”,基于该权利提出的请求称为“差止请求”,所提起的诉讼称为“差止请求的诉讼”。本文一般将其分别称为停止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停止侵害之诉。

(11)参见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4、8、9、10条,“法令检索”网:http://hourei.hounavi.jp/hourei/H12/H12H0061.php;另参见前注⑤,[日]三木浩一文,第142页。

(12)参见《赠品表示法》第10条,“法令检索”网:http://hourei.hounavi.jp/hourei/S37/S37H0134.php

(13)关于日本《特定商业交易法》第5条8之4至第58条之10的内容,参见“法令检索”网:http://hourei.hounavi.jp/hourei/S51/S51H0057.php;另参见前注③,王玉辉文。

(14)参见前注⑤,[日]三木浩一文。

(15)参见前注④,陶建国文。

(16)参见日本消费者厅网站,http://www.caa.go.jp/planning/zenkoku.html

(17)根据《消费者合同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适格消费者团体违反第23条第4款的规定,在未履行该款规定的通知或报告程序之条件下,对于停止请求作出放弃请求、和解、撤回上诉及内阁府令规定的其他程序上的行为,由此而产生了确定判决以及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的文书时,可以视为该适格消费者团体与相对方系通谋而损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可撤销该适格消费者团体的资格认定。

(18)参见前注⑤,[日]三木浩一文。

(19)参见前注①,[日]高田昌宏文;[日]高田昌宏:《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之经纬》,郝振江译,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八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4页。

(20)参见前注①,[日]高田昌宏文。

(21)参见前注④,陶建国文。

(22)参见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34条第1款第4项及同条第2款。

(23)参见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31-33条。

(24)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款规定:“诉讼未经裁判及和解终了诉讼时,根据申请,由第一审法院以裁定作出负担诉讼费用的命令,该法院书记官应在该裁定产生执行效力之后确定其负担金额。在撤回辅助参加的申请或撤回对辅助参加的异议的情况下,亦同。”

(25)参见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27条。

(26)参见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39条。

(27)参见前注①,[日]高田昌宏文,第13页。

(28)参见前注④,陶建国文,第17页。

(29)参见日本律师联合会网站,http://www.nichibenren.or.jp/activity/document/opinion/year/2009/091020_3.html

(30)参见[日]田边诚:《从消费者团体诉讼看民事诉讼》,载《法学教室》2012年5月第380期。

(31)参见日本参议院网站,http://www.sangiin.go.jp/japanese/joho1/kousei/gian/171/pdf/t051710091710.pdf

(32)参见日本参议院网站,http://www.sangiin.go.jp/japanese/joho1/kousei/gian/183/meisai/m18303183060.htm

(33)参见刘学在:《请求损害赔偿之团体诉讼制度研究》,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刘学在:《台湾地区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评析》,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6期。

(34)参见蔡岩红:《专家建议公益诉讼权应扩至地市级消协消协败诉不承担赔偿责任》,载《法制日报》2013年5月14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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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简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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