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的法律症结、政策与法律调整_投资论文

外资企业的法律症结、政策与法律调整_投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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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利用外国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和经营实践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着重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探讨了这些问题的成因、危害以及后果,同时也就防范利用我国外资立法的空隙而谋取利益和完善立法提出了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 法律调整 规避 防范对策 立法完善

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以来吸收海外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从1979年第一部外资立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至今,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有关法律法规在利用外资工作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也由于我国的对外开放是在探索中实践的,经济体制又处在转轨之中,外资立法还存有很多不足和空白有待改进和完善,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很多问题。问题主要体现在投资领域与市场准入、外商控股比例、投资方式与资产鉴定、资金来源与股债比例、产品销售与外汇平衡、税收优惠与税制改革、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等方面。其中,国民待遇问题又是牵扯外商投资企业方方面面的一个基本问题。上述问题已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视,有关对策研究和政策、法律调整正在进行之中。

外商投资领域与市场准入

当前世界各主权国家都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目标、发展水平和国家利益需要,划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领域和范围。各国对涉及国家主权与安全的部门和领域都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此外在其他领域,西方发达国家一般较少限制外商投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重点鼓励外资投向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的部门和行业,对限制外商投资领域的规定情况不尽相同,总体说来,限制要多于发达国家。

我国现行法律对外资进入领域分别作了鼓励、允许、限制三种倾向性规定和明确禁止性规定。关于鼓励或限制外资进入的具体行业目录,法律没作具体规定(独资除外),而是分别确定了三项原则〔1〕, 允许外资以合资、合作方式进入的行业主要是农牧业、基础工业制造业和轻工业等第一、第二产业。〔2〕限制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的行业是公用事业、交通运输、房地产、信托和租赁等服务业;禁止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的行业是新闻和传媒业、商业、外贸、保险和邮电通信等(实践中,一般也禁止在上述行业内设立合资合作企业)。〔3〕

显然,我国禁止和限制外资进入的领域除与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有关的领域以外,主要集中在服务业。

长期以来,我国在除餐饮和旅店业外的大部分服务领域禁止外资进入,这已成为“复关”的重要障碍之一。1994年6月, 我国“复关”谈判代表团秘书长龙永图承认,放开外贸经营权,扩大服务业市场准入,特别是银行和保险市场问题是我国“复关”谈判中的难点。毫无疑问,中国“复关”必须接受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其中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开放服务市场是大势所趋。问题是我国服务业发展时间短、起步水准低、整体水平差,其中某些行业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什么时候开放,开放到什么程度,需要有个适应过程来提高承受能力。对此,中国不会迫于美国要求中国以发达国家资格复关的压力,以全面开放市场的代价来换取“复关”的成功。

目前,我国服务业市场的开放已有重要进展,在一些方面甚至突破了现行法律的限制。〔4〕

在交通运输领域,1992年交通部提出《关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交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允许外国船舶公司在我国境内开办独资、合资的船务公司,从事自有船舶的有关我国外贸进出口、签单、结汇和签订海运业务合同等外运业务。美国总统轮船公司已成立了独资的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中国有限公司,在华开展直接的外运业务。在商业领域,国家允许外资在北京、上海、广州和深圳四大城市进行合资试点。建筑业,注入外资进行旧城改造和城市建设已作为部分城市规划与发展的重大举措出台。金融业的开放一直为海外金融机构所瞩目。据统计,截至1994年9月底,已有30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机构在我国的18 个城市设立了370个代表处;有13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机构在我国的13 个城市设立了108家营业性机构,其中,含外资银行100家,外资财务公司4家,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4家〔5〕。为适应金融业的开放,我国相继颁布了《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开设区域和业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规,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外汇存款放款、外汇票据贴现、外汇担保、外汇买卖、资信调查与咨询等业务。外贸领域,我国已允许外商在保税区设立贸易公司。会计、律师等中介服务业已允许境外机构设立办事处,从事规定范围内的财务、法律事务。租赁、信息和广告业也有外资进入。

服务业究竟包括哪些行业和部门呢?根据GATT秘书处开列的“服务部门参考清单”,服务业涉及商业、通讯、建筑、教育、金融、保健、交通运输等14大类。1991年7月我国已就航运、旅游、专业服务、 银行、广告、沿海石油勘探等6个服务部门向GATS递交了初步承诺开价单, 准备对其他缔约方给予相应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我国在服务业领域将继续开放。市场开放,从根本上说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但是现行立法仍然限制甚至禁止开放的行业,在部分沿海特区或开放城市都已经开放了,这反映出我国开放实践的超前与现行立法滞后的矛盾。继续开放还将加剧现行立法与实践的冲突,适时修改立法已成当务之急。〔6〕世界银行集团外国投资咨询服务公司的专家们建议, 发展中国家对外资投资领域的规定应尽量做到:肯定的名单要长,否定的名单要短,要允许外资大体上能不受限制地进入;要将那些必须严格限制的项目或不允许开放的项目缩小到极小的范围并要做出明确规定。〔7〕

外商控投比例

外商投资建立企业是国际直接投资行为,直接投资是指在所投资的企业中拥有足够程度的所有权或具有足够程度的控制权的一类投资,这类投资同间接投资的重要区别就在于是否在一定程度上掌握对投资企业的控制权,直接投资在资产的流动、转移过程中资产的所有权没有改变,而间接投资却通过市场交易使所有权转移了。区分这两类投资使人们对国际资本跨国流动的民族性有了充分的认识。在拉美国家里曾流行“资本没有旗帜”的信条,企图靠敞开大门来吸引外资,而人们在拉美国家并没有看到充满希望与生机的经济增长。特别是日本企业富有强烈的大和民族色彩的“日本企业国际化”经营战略使人们愈加警惕。

至于直接投资对企业控制程度的认定,各国法律规定标准不一。但从控股比例上看,外资若在企业中拥有51%以上的股权,则足以控制企业。正因为外国投资的控股比例直接关系到企业的控制权和投资者的利益,所以多数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除香港、澳门规定外国投资在任何行业中均可拥有100%的股权外, 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合资企业一般都规定外资股权不得超过49%,本国投资应占51%以上;发达国家对一般性产业外资控股比例限制不严,而对一些特定的重要产业投资的外资股权限制在25%以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外国合营者的控股比例只规定了不低于25%的下限,而没有规定诸如49%一类的上限,这也是符合开放之初我国投资环境现状的。当时外国投资者对我国的投资环境尚存疑虑,据美国法学家的看法,外国公司担心政治和商业风险,在亚洲投资不愿占85%以上的股权,在中国投资倾向于占40%的股权。但在占用资金较少的中小企业投资,外国公司也可能选择多数股权。随着世界经济重心逐步向亚太地区转移,近年中国市场对外国投资者的吸引力日趋增大,中国的投资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有趋势表明,外资开始倾向占多数股权,特别是对技术含量高、投资规模大、发展前景好、收益率高的项目控股。据统计,上海市化工行业近年来建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外商占多数股权的有32家,占行业合资经营企业总数的62.7%。今年青岛市签约在即的4个化工项目也均为外商控股。〔8〕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外商投资须占25%以上的下限,因此从理论上说,外商在任何可投资的行业均可占到51%以上的大股,而实现控制企业的目的。 尽管我国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可根据外资提供的技术、经济价值含量来具体掌握,对于利润率较高、内销比例较大的企业,由中方来控股,对于能带进先进技术,产品外销为主的企业允许外方控股,但这种内部掌握的做法,显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在较大的投资项目上外方有足够资金意欲控股,该投资项目又无其他违反法律政策之外,我国政府审批部门则没有理由不予批准。如若这样任由外商控股,可能构成对我国经济的某种破坏和威胁。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行为即是明证。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中存在的转移定价问题突出表现在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中。合资企业中外商通过转移定价使企业利润大量隐形转移,外资企业转移定价则使我国国家税收大量流失。根据我国学者对1990年外商转移定价行为的调查,在1500种商品中,三资企业产品进口价高于全国净价的有124种,出口价低于全国净价的有428种,低于专业公司价的有174种,低于工贸总公司价的有210种。 如以净价计算, 外商转移掉27.69亿美元;以专业公司价计算,外商转移了47.22亿美元;以工贸总公司价计算,外商实现转移利润61.45亿美元。 上述三种价格计算出的转移获利金额与当年我国实际利用的外国直接投资总金额相比,比率分别是85.4%、145.63%和189.74%。〔9〕

因此,我国政府部门和合资中方企业应认真研究和对待外方控股问题。

投资方式与资产评估鉴定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允许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多种方式出资,并未限制不同方式出资所占的比例。原则上说,我国进行经济建设既缺少外汇资金,又需要先进技术,因而,要求外商以现金和技术出资对我们都是适宜的。但我们应慎重对待技术投资,一般情况下应尽量争取外方以现金方式投资。因为吸收技术投资存在特殊风险和不易克服的弊端:一是技术在法律状态方面的风险。例如:通过许可贸易取得使用权的技术或者其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技术,合资企业一旦使用或转让这样的技术,可能会产生侵权问题,而无辜受损失。还有,外方投入的专利技术或商标使用权如果没有在合资企业产品的目标市场所在地重新申请专利或注册,或者虽已获得专利权或注册商标使用权,但法律保护期限已经界满或将界满,则这种专利或商标的利用价值就很低。专有技术如已失密,同样也丧失了价值。二是技术质量或性能方面的风险,外商投入的如并非先进技术甚至属落后、淘汰的技术或者是不实用的技术,必将导致合资企业的产品先天性缺乏竞争力或者难以产生经济效益。三是技术作价的因难。技术投资需折价入股,而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的难度很大,一旦折成高价必令我方利益受损。四是股本中技术比重越大,则现金股权就越小,可使外商以较小的现金投入获取利润,使我方多替外方分担了风险。特别是随着工业产权有效期限的缩短,外商继续以将临失效的技术分享收益,显失公平。

鉴于上述风险,我们建议应首先控制技术出资在股权中的占有比重,如合资双方均有技术出资,则双方技术作价后折抵的股本金不宜超过合资企业总股本金(注册资金)的25%,若是外方以技术出资,则不应超过其认缴出资额的20%。其次还要规定技术投资的期限。一般要在合资企业的期限内合理规定技术期限,如以电子技术投资的期限一般不应超过5年,最好申请由我商检部门对技术公平作价, 日后一旦发生争议,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将成为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还应要求外商保证对技术享有所有权并不设有任何担保物权。

外商如以机器设备等实物投资或虽以现金出资但由外商在境外购置机器设备时,要特别防止外商低价高报甚至以旧充新。由于合资中方大多不了解国际市场行情,或不掌握市场渠道,盲目听任外商报价或采购,可行性研究较少,未做市场调查,合同质量条款有欠严谨,致合资中方屡屡受骗上当。例如中港合资企业武汉楚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港商投入的15台(套)设备中,竟有昭和13年、14年这样30年代的设备,报价212万美元的设备经鉴定仅值2万美元。

为此,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今年初联合发布《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广西等地方也颁布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的地方法规。合资中方应认真执行这些法规,主动配合商检部门申请鉴定。

在国际投资活动中对有形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鉴定早已成为习惯做法,此项工作在我国还刚刚起步。近年来,外商来华投资从初期现金为主的投资转向以实物作价投资。在一些沿海省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以设备作价的甚至占外商总投资的70%以上,〔10〕这是不正常的,合资中方应争取外商加大现金投入。

资金来源与股债比例

我国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吸收外资来发展我国经济,外资即应是来自境外的资金。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资金来源上还存在种种有悖法律宗旨的问题。

是中资利用外资还是外资利用中资问题。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资企业应在企业投入法定的股本金,作为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即注册资本。从来源上看,注册资本应属于合资企业的自有资本,但是否首先应属于合资各方原本享有所有权的自有(实有)资本呢?上述法规并未明确界定。因而实践中纷纷出现如此“利用外资”的现象:有的外商出资是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向境内或境外金融机构借款充抵外方的股本,这显然是将合同债务风险转嫁给了企业本身,也等于转嫁到合资中方身上;有的外商出资虽是以自己的名义借款,但却是由我国金融机构、事业单位甚至于政府部门担保的,这样我方担保人对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并且成为主债务人,这种出资实际上变成我方担保人的出资,外方既未出资又转嫁了风险。至于这种借贷出资中,外商向中国金融机构举贷再充作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而分享股利,则完全是在利用中资赚钱。

此外,外方以自己名义向境外贷款投资,虽也是“借”来了外资,但外商显然是利用由此建立起的合资企业赢利来偿还贷来的股本金,然后获取利润,其实质也违背利用外资的宗旨。

有鉴于此,1987年7月,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办法》,1988年1月, 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上述规定,明令禁止中国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为合资企业作贷款担保,要求“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资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任何一方均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他人的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合营中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外方出资提供担保。

外方资金到位的保障问题。当前,外商资金不到位已成普遍问题。外商在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资金却不投进来,或者投进来验资后再抽走。例如某合资企业注册资本230万美元,外商投资30%计69万美元, 并将这笔资金打入合资企业帐户进行了验资。其后外商以代购设备需190万美元为由,不仅提回了注册的69万美元,还要求中方汇给121 万美元。后来商检部门对外商采购进的设备进行了检验,鉴定设备价值为95.5万美元,赚取中方25.5万美元。

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投资人在资本投入中违约的,应依法承担责任。投资人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罚款。《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对未按出资期限出资的企业,予以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守约方还可要求赔偿因未缴付或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实,对投资是否真正到位,少有检查、督促乃至惩罚的有力措施,外商和企业都可能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大行利己之道。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先行申领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帐户、筹措贷款、进行税务登记,在以后规定的时间里再行验资,这种规定本身就为谋取不法之利开了方便之门。

中外合资企业的股债比例问题。企业经营中,仅凭注册资本,一般不足以支付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开支的需要,往往还需要外借一部分资金弥补自有资金的不足,而外商为减轻风险负担常投入较少的自有资本,而大量向我国金融机构贷款,这样做,势必加重了合资企业负债经营的压力和我国金融机构难以收贷的风险负担。因此,限制合营企业的举债规模实为必须。自合资企业法颁布之后经过近9 年的实践,1987年3月1日,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将投资总额分为300万美元以下,300万—1000万美元,1000万—3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以上四个档次,分别规定了股与债的比例为7:3、1:1、2:3和1:2。但是上述股与债比例差额较大,而且没有规定由谁来提供贷款,因此投资总额中除去注册资金外的资金缺口,主要就靠中方银行提供贷款解决了。目前国内银行对企业贷款实际上还是信用贷款,抵押贷款难以真正实行,合资项目一旦失误,银行就难以收贷了,风险最终还要落到我方,最终受损失的还是国家。

产品销售与外汇平衡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外汇资金短缺将是较长时期的问题,因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鼓励扩大出口创汇,而大多数外商来华投资恰恰看中了中国国内市场的巨大潜力,又希望产品在国内就地销售,产品内外销的比例又成为合资各方合作的一对矛盾。产品全部内销或内销比例过大,企业用汇就难求自身平衡,产品内外销比例是关系到企业外汇收支平衡及产品在国际上竞争能力的大事。

我国法律目前对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外销的比例未作限制性规定,但通过政策倾斜,允许高新技术产品内销,鼓励其他一般产品扩大出口。产品销售的具体比例和方法、渠道则通过合资(合作)企业合同或专门协议即外销条款(协议)来加以规定。订立外销条款(协议)应恰当确定内外销比例、定价原则和外汇平衡目标,避免挤占国内市场、高进低出转移利润问题的出现。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不同程度出现外汇平衡的困难,是带有普遍性的老大难问题。我国政府为此做了很大努力,帮助这些企业实现外汇平衡。1986年,国务院先后颁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收支平衡问题的规定》、《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1987年对外经贸部又发布了《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出口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办法》,这些规定和办法,允许通过由外汇调剂中心调剂余缺、进口替代、包销国内产品出口来综合补偿和人民币再投资退税换汇等多种措施实现平衡。这些措施的实施,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外汇平衡困难,但问题仍难以从根本上解决。

1994年以来,我国采取了一系列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重大措施,将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困扰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问题。外汇体制的改革充分照顾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利益,更有利于外汇平衡的实现。这体现在:第一,仍然维持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办法,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指定银行或境内外资银行保留现汇帐户,企业超出现汇帐户余额所需用汇,可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这较之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的办法,更加方便了外汇的买卖,使外汇交易易于实现。建立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外商投资企业可将剩余不用的外汇直接到银行兑换人民币资金,对所需用汇缺口,也可凭有关凭证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到银行购汇,及时得到外汇资金。第二,汇率并轨,又可解决原有的对外商投资要求按官方汇率计价折算入股,而外商汇出利润以市场调剂价格计算的矛盾,提高了外商投资的积极性。过去实行双轨制汇率,外方出资的外币须按缴款当月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见《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外商向境外汇出利润须按市场调节价来计算则又降低了外商的收益率。例如投资1000万美元,按官方牌价折合约5700万人民币,而盈利5700万人民币按市场调剂价仅折合约650万美元,这一进一出无法等值收回投资。

当然,新汇制的施行还会产生不利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新问题,例如,外汇缺口增大,可能使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购汇受到限制;无外贸经营权的中方企业向银行结汇后,手中没有外汇,若建立合资企业,需要的外汇股本难以保证落实;换汇率高的原材料产品将增加出口,导致国内原材料价格上涨,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成本增加。这些问题需要通过规范外汇市场的操作程序,对外企实行国民待遇来逐步解决。

税收优惠与税制改革

长期以来,税收优惠成为我国吸引外资各项优惠制度的核心。开放以来至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33%的所得税,与发展中国家平均30%的所得税率相近,远低于发达国家50%的平均税率水平。在经济特区、开放城市兴办的企业所得税率甚至降至15%、24%的低水平,而同时对国内企业征收的所得税率高达55%,外商投资企业在盈利前还可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应该说是优惠之至了,但由此产生的负面效应几近抹杀优惠的功用。这种对内企和外企分别实行的两套税制,人为造成企业间税负水平不平等,国内企业和个人用尽手段改变身份搞假合资,利用倾斜政策等优惠待遇捞取非法收入;特区的开发区建设,引来各地竞相效法,纷纷减税让利大出血,造成各地的优惠政策“大战”,拥有特殊政策、优惠待遇的地区和企业获取了高于内企的收益,国家的税收从中流失,内企因而背上沉重的负担。

1994年实行的税制改革,对流转税、所得税等重要税种进行了改革。改革后的流转税由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组成,全面推行增值税是流转税改革的重点。改革后的流转税统一适用于内外企业,同时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方面,将国有全民、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统一为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与外企相同的33%的比例税率。税制改革仍然保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不变,对特区和开放地区的外企仍然实行低税率和“二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至于流转税的改革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负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有的企业缴纳税款增加了,有的同过去持平,有的还可能下降了。因此,国家对1993年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税制改革而增加流转税的税负采取了退税补偿政策。

可见,税制改革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负水平基本上没有影响,为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开辟了重要通道。

外商投资企业与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一个涉及内容非常广泛的概念,它泛指一国给予外国人(自然人、法人)在贸易、投资、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根据国际法,一国对外国自然人的人身安全及财产保障也应给予国民待遇。当代各国通过双边贸易条约、通商航海条约、领事条约或相互保护投资条约以及国内立法,具体规定国民待遇的内容和范围。投资方面的国民待遇主要是指一国在互惠基础上授与他国自然人或法人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及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手段上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简称为“外资的国民待遇”。

自对外开放外资开始进入中国以来,国民待遇一直是我们对外谈判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无法回避。在我国争取“复关”的谈判过程中,国民待遇问题也突出出来。现代国民待遇是双向互惠的。但由于我国国内条件不具备,不能普遍对等实行国民待遇,因而开放初期,我国的法律政策极少涉及国民待遇。后来,我国仅始在与英、日签订的两个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了有限的国民待遇。民事诉讼法还赋予外国人在司法救济上享有国民待遇。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中甚至赋予了境外投资者与境内投资者“完全相同的待遇”,这是我国现行立法中绝无仅有的。〔11〕

因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尚未普遍给予外国人广泛的国民待遇,但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或者一定地区内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以国民待遇。然而,我国处于新旧经济体制转换时期的特殊情况,使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处于“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的双重矛盾地位。依靠国家的特殊政策和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在税负、经营管理自主权和优惠方面优于内资企业,同时在投资领域、审批程序、产品及服务价格、出口退税、产品销售等方面又受到内资企业所没有的限制。这种有限的甚至是矛盾的国民待遇,显然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平竞争,与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也是相悖的。

为配合“复关”,中国加快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逐步开放投资与服务贸易领域,加强国内市场调节的作用,改革外贸体制、金融体制和税收体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制建设,这些重大措施的推出为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创造了有利条件。

(收稿日期:1995年3月13 日)

注释: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4〕〔5〕〔8〕〔10〕分别参见《中华工商时报》1994年8月8 日、11月4日、8月23日和6月21日的有关报道

〔6〕1995年6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颁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这两个文件全面、明确地规定了外商投资方向和领域,基本上弥补了现行立法调控外资投向缺乏透明度的缺隐。

〔7〕〔11〕单文华:《市场经济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研究》,《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

〔9〕王振中:《资本难道真的没有旗帜吗?》,《改革》1994 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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