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企业债务所得税免征利息税条例的分析与规划_企业所得税论文

现行企业债务所得税免征利息税条例的分析与规划_企业所得税论文

对现行国债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分析及筹划思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债论文,利息论文,企业所得税论文,思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与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为了支持和鼓励企业购买国债,我国对企业持有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由于现行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一些理解分歧,直接影响到企业准确计算申报所得税和税务机关有效监管。本文拟就对国债利息免税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并就相关所得税处理和企业税收筹划思路进行探讨。

一、现行关于国债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强调:“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对国债利息收入规定:“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8号)规定:“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现行规定的理解与分析

上述规定已经明确,对企业持有国债取得的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进一步看,上述四个规定在时间上依次发布,内容上也逐步深化和细化。

最先发布的《实施细则》和财税字[1995]81号文,只是笼统规定对国债利息收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但对计入免税所得的国债利息如何核算确定并未明确说明。

国税函[2000]906号文则强调免税所得是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取得的利息收入。“兑付取得”之意强调企业实际收到,它区别于“应计取得”,即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按期计提的利息收入。因此,企业在年度计算计入国债利息免税所得时,应以当年兑付实际收到的国债利息计算,而不应直接以会计账簿中记载的金额进行免税。

财税[2002]48号文则是在国债实行净价交易的背景下发布的,从2001年7月起,我国国债市场从全价交易方式开始转变为国债净价交易,即国债结算价格分为两部分:一是国债价格(国债净价),它反映投资者的资本利得;二是应计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而在全价交易方式下,国债价格是含息价格,应计利息包含在价格中,投资者无法直接对到期收益率作出直观判断。为了鼓励净价交易方式,提高国债市场流动性,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财税[2002]48号文,在国税函[2002]906号文规定对付息日或到期取得的利息收入免税的基础上,规定对交易卖出包含的应收利息按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这一规定对鼓励投资者交易,发展国债二级市场起到了促进作用。实际上,这一规定也是强调只对“实际取得”(无论是兑付取得还是交易取得)的国债利息,而不是会计账簿中按权责发生制计提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这在本质上与国税函[2000]906号文的精神是一致的。这一点,也正是目前一些企业在实务操作中容易忽略的。

三、对国债利息收入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按照财务会计处理规定,企业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按期计提国债利息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规定按照实际取得(类似于现金收付制)的国债利息计入免税所得,这样税法与会计之间产生差异。由于对于任何国债而言,在国债发行至到期日之间计提的国债利息应等于实际收到的国债利息,因此税会之间差异一般可以转回,是一种暂时性差异,由此产生相应的所得税会计处理问题。

财政部发布的新会计准则要求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具体地说,企业应将会计按权责发生制计提的国债利息收入与按税法规定实际收到的国债利息收入之间的差别作为一种暂时性差异,相应调整所得税费用和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

四、企业对国债利息免税的税收筹划思路

由于国债利息具有巨大的免税效应,对国债投资进行有效筹划,将会明显降低公司的实际税负水平。企业对国债利息的筹划,至少应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一)贴现国债与非贴现国债(附息国债)的选择

贴现国债是指国债券面上不附有息票,发行时按规定的折扣率,以低于债券面值的价格发行,到期按面值支付本息的国债。贴现国债的发行价格与其面值的差额即为债券的利息。贴现国债由于没有票面利率,只是在到期日一次按面值支付本息,现行财务制度下无法确认国债利息,相应的也就难以确定国债免税利息。而非贴现国债(附息国债)可以按期(大多一年付息一次)根据面值和票面利率收到利息,据以作为计算免税所得的明确依据。因此,企业应在贴现国债和非贴现国债之间进行选择,只有贴现国债的税后内在收益率不低于非贴现国债时,才可以将贴现国债作为投资的选择。 

(二)分期付息国债与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国债的选择

根据国债付息的方式,可以将国债分为分期付息国债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国债。顾名思义,分期付息国债按期根据国债面值和票面利率付息;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国债则是指国债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根据面值、利率和偿还期限计算。从国债利息免税的角度看,分期付息国债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国债收到的利息在整个国债存续期内并无差别,仅仅是利息实际取得时间不同导致免税期间不同:分期付息国债每期均可以在当期作为免税所得,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国债只能在到期日或卖出日收到利息而获得免税待遇。因此,对于一家利润比较均衡且将国债作为持有至到期类投资(而不是频繁地交易卖出)的企业来说,应更多地选择分期付息国债投资,而不能过多地投资于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国债。否则,就可能会出现因前后期免税所得额极不均衡而造成不同期间税负差异过大,导致税后利润不均衡。甚至还可能产生后期免税所得远远大于当期会计利润而发生不能充分享受国债利息免税待遇的情形,从而造成公司财务利益的损失。

(三)净价交易方式下,国债免税利息的计算

对于从二级市场买入的国债投资,在净价交易方式下买入时一般包含着上一个付息日到交易日之间的应计利息。到下一个付息日或交易卖出日时,投资者就会收到从上一个付息日以来的应收利息。在计算免税所得时,是否要将收到的利息扣除当初买入时包含的应收利息,现行税法规定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从税法原理上讲应该扣除。举例来说,假定某企业在2006年3月1日买入一只面值为100元、每年2月1日为付息日、年利率为12%的国债,则买入时包含的应收利息为1元,4个月后即2006年7月1日,企业卖出此债券,卖出时包含的应收利息为5元。对于这一投资买卖行为,如果只是根据财税[2002]48号文的字面规定,企业可以直接以卖出时交割单上载明的应计利息额5元作为当期免税所得,不必扣除买入时包含的1元利息。但从理论上说,企业只能以自己持有期间获得的自然增长的利息作为免税所得,如果连同买入环节包含的应收利息作为免税所得,显然违反了税法的立法意图而存在较大的风险。因此,以交易卖出日或付息日收到的国债利息扣除买入环节应收利息的差额作为免税国债利息,才是审慎正确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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