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_既判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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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420(2005)05-0016-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施行15年来,行政诉讼使得民意得以宣泄,错案得到纠正,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制度上实现了对私人的权益保障。然而,按照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二审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而对重审结果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继续上诉。进而,《行政诉讼法》具体设置了如下再审制度:第6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规定分别为形成“上诉——重审——上诉——重审”和“确定判决——再审——确定判决——再审”的怪圈提供了理论和制度的可能性,而法律对这种来回审理并无次数限制。在这种审判监督程序规则下,在某些个案中出现法院的判决、裁定反反复复的现象便不足为怪,这使得相关法律关系长期处在不安定状态,不仅严重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甚至使人们对司法救济的实效性失去信心。针对这种一个案件多个判决的状况,本文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行政诉讼而言,必须真正确立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树立法院的权威。

一、行政诉讼判决的类型与既判力

1.行政诉讼判决的类型

行政诉讼判决和民事诉讼判决一样,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诸多不同的类型。[1]

(1)终局判决和中间判决。根据判决与诉讼程序的关系,可分为终局判决和中间判决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使案件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终了的判决;后者是指在作出终局判决之前,就诉讼推进中所产生的争点,为整理审判次序而作出的判决。例如,指出被告认为作为诉讼目的的案件不是行政案件的妨诉抗辩没有理由的判决,以及在终局判决之前宣告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违法的判决,就是中间判决。

(2)诉讼判决和本案判决。诉讼判决,是指针对诉讼是否适当而作出的判决,它既可能是中间判决(认为妨诉抗辩没有理由的判决),亦可能是终局判决(以欠缺诉讼要件而构成不合法之诉为理由所作出的驳回判决)。本案判决是指关于请求是否适当的判决,以容忍或者驳回请求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为其内容。换言之,本案判决分为容忍请求的判决和驳回请求的判决。

(3)确认判决、形成判决和给付判决。根据容忍请求的判决之内容和效力,可以分为确认判决、形成判决和给付判决。所谓容忍请求的判决,是指认为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对其请求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予以容忍的判决。我国学界基于对《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3、4项规定的总结,所得出的撤销判决、部分撤销判决、重作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等判决类型,都属于这里所说的容忍请求的判决。当然,该条第1项所规定的维持判决,对于行政诉讼的原告来说,亦即驳回请求的判决。撤销诉讼中的容忍请求的判决,是撤销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判决,因而具有形成判决的性质,但其实质上则具有确认判决的性质。在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中,基于行政裁量论,法院的审判权一般只限于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而不能对相关行政主体作出给付判决,判令其应当作出一定的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2]不过,一旦撤销判决得以确定,该判决便具有拘束力,拘束相关行政主体,相关行政主体便负有根据该判决的精神,重新作出对于申请的行政行为或者对于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相当于重作判决的效力)。日本迄今为止还没有将给付判决转化为法律制度,依然停留在理论探讨阶段。而在德国和中国,给付判决早已是行政诉讼判决的重要类型(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

2.行政诉讼判决的效力

为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解决行政争议,有必要承认法院的判决具有一定的效力。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确定判决的效力,有形成力、执行力和既判力。在行政诉讼的撤销诉讼中,一般认为执行力不成为问题。这是因为,驳回起诉的判决以及驳回请求的判决都没有执行的必要,撤销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判决也不必等待执行行为,根据确定判决便直接产生撤销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效果。在行政法学上,为了与行政行为的执行力相区别,一般不讨论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力,而是从拘束力的角度展开探讨。因此可以说,行政诉讼判决和民事诉讼判决一样,具有形成力、拘束力和既判力。但是,根据行政诉讼判决的类型不同,其效力也不尽相同。

撤销诉讼判决具有形成力,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撤销判决一旦确定,不必等待作出该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行政主体予以撤销,该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便当然地失去效力,产生与当初未作出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相同状态的效果的效力。作为行使公权力的事实行为的撤销判决一旦确定,其公权力性被剥离,便产生了与私人的事实行为相同的状态。

行政诉讼判决具有拘束力,是指行政诉讼判决的内容必须得到尊重,关于该案件的判决内容必须得以遵守,当事人等负有按照该判决采取行动的义务的效力。如果仅具有形成力,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等有可能原封不动地被重复作出,不能真正实现权益救济。因此,需要赋予行政诉讼判决以拘束力,以确保法院所作出的判断得以切实贯彻。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重作判决对行政主体的拘束力。

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亦称行政诉讼判决的确定力,通常分为形式性确定力和实质性确定力(或称实体性确定力)。形式性确定力,是指在与诉讼审级的关系上,已经不存在相应的上诉手段来争议该判决适当与否的状态,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提起再审请求的诉讼法上的效果。实质性确定力,是指由于终局判决的确定,判决内容拘束当事人及法院,当事人不得进行与该判决内容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亦不能就该判决的内容作出变更或者作出与该判决内容不同的判决之诉讼法上的效果。由于撤销诉讼的判决因上诉期限的经过而产生形式性确定力,同时,从作为撤销诉讼的裁判之本质来说,亦当然地产生实质性确定力。因此,一旦撤销判决得以确定,便不能就同一事物(eadem res)再提起诉讼;即使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也能够对此进行既判事项的抗辩,法院也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行政诉讼判决具有形成力、拘束力和既判力,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关于该效力是否能够广泛地涉及第三者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各国的制度架构也不尽一致。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分别就行政案件诉讼判决的形成力和拘束力作出了规定(注:该法第32条规定:“撤销处分或者裁决的判决,对第三者也具有效力。”“前款规定,准用于执行停止的决定或者撤销该决定的决定。”第33条规定:“撤销处分或者裁决的判决,就该案件而言,拘束作为当事人的行政厅及其他相关的行政厅。”“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处分,或者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审查请求的裁决,通过判决被撤销的情况下,作出该处分或者裁决的行政厅,必须根据判决的旨趣,重新作出对于申请的处分或者对于审查请求的裁决。”“前款的规定,准用于基于申请而作出的处分或者容忍审查请求的裁决,通过判决被以程序存在违法为理由而撤销的情形。”“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执行停止的决定。”(作者直接译自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相关条款)),而对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却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有关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被委任给学说探讨和判例的具体法规范适用,而该法第7条有“依据民法之例”的规定,于是,导致了是否应当准用日本《民事诉讼法》有关既判力规定的争论。(注: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确定判决,限于正文所包含的内容,具有既判力。”“为相抵而主张的请求之成立或者不成立的判断,对于以相抵进行对抗的数额,具有既判力。”第115条规定:“确定判决对下列人员具有其效力:(一)当事人;(二)当事人为了他人而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情况下的该他人;(三)前二项所列人员的口头辩论终结后的承继人;(四)为了前三项所列人员而持有请求的目的物者。”“前款的规定,准用于临时执行的宜言。”(作者直接译自日本《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一规定确立了行政诉讼判决的形成力、拘束力和既判力,并且明确了其效力的范围。很显然,这里的“当事人”是个非常关键的术语,它将决定行政诉讼判决的效力范围。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如前所述的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立法架构在一定程度上为探讨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的效力设置了障碍,其不加限制的审判监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第65条有关行政诉讼判决的效力,尤其是抵消了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也是导致现实中一个案件数个判决现象屡见不鲜的制度原因。

3.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的本质及效力范围

(1)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的本质。关于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的本质,有各种各样的见解。根据前述概念界定,一般可以对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的本质作如下理解: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意味着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就原告以起诉的形式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诉讼物)作出的判断一旦确定,便拘束其后的诉讼,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禁止当事人提起再审,禁止当事人提出与确定判决内容不同的主张,禁止法院进行与确定判决相矛盾的判断。简而言之,所谓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就是禁止纷争反复的效力。

(2)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只针对当事人请求解决纷争的事项所作出的判断而发生,或者说只针对判决正文中的判断而发生,例外地也承认相抵抗辩理由中的判断具有既判力。具有既判力的前法院的判断拘束其后诉的法院,因而,在其后的诉讼中,不能允许当事人的主张与具有既判力的法院判断相抵触。在确认判决中,通过当事人对具有既判力的判断予以尊重,以期恢复法律和平。

为了实现解决纠纷这一制度目的,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一般不考虑当事人的善意、恶意这些主观要素,而是以比较单纯且明确的要件一律适用。如果不是这样的话,对于当事人来说,难以搞清楚纷争是否得以解决,容易诱发再诉甚至“缠诉”。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被称为制度性效力。当然,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允许根据诚实信义原则等进行些微的调整。根据诚实信义原则等进行些微调整,实际上等同于对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进行灵活化和弹性化处理,因而,有时也将些微调整的要件和效果作为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的要件和效果的一部分来把握。

如前所述,撤销诉讼的判决具有既判力。日本通说认为,处分撤销诉讼的驳回判决和容忍判决即撤销判决都具有既判力,并且,将诉讼物视为一般违法性,主张在以与撤销判决相关的处分的违法为理由的国家赔偿请求中,被告主张该处分的违法性触及了既判力,是不能允许的。[3]当然,关于撤销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所涉及的范围,同样需要分别不同的判决类型展开探讨。

在容忍请求的判决即撤销判决的情况下,根据既判力,该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等的违法性被确定。但是,关于该违法性与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处于何种关系的问题,严格说来并不明确。一般而言,就同一行政行为,在后续的国家赔偿诉讼中,行政主体方面不得主张其合法。

在驳回请求的判决得以确定的情况下,私人在后续的国家赔偿诉讼中能否主张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等的违法?由于国家赔偿中的违法性的范围更加广泛,即使没有客观的法规范,也能够进行违法性判断,因此,违法性的主张不应因既判力而遮断。当然,现实中的诸种因素往往非常复杂,并不像学理上推论那样单纯,因而有必要根据赔偿法的具体规定再度探讨违法性的判断基准。例如,在行政组织法领域,认定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宜于适用严格要件的原则,按照职务构成要件严格排除非职务行为的各种形态;而在行政赔偿领域则宜于适用外观主义来认定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即使公务员的行为是在职务时间以外实施的,只要其外观上给当事人以执行公务的认识,就可以认定其为职务行为,从而承认行政赔偿责任。

在驳回起诉的判决得以确定的情况下,对于使起诉不合法的驳回原因在该时期存在这件事情产生既判力。但是,这是否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呢?这一点是有疑问的。这是因为,即使被诉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在与该原告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情况下,撤销判决的诉讼请求也不会被承认。(注: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在撤销诉讼中,不得以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违法为理由请求撤销。”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4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能够合法地提起行政诉讼。)换言之,只要判决在其理由中陈述了行政行为是适法的或者是违法的(确认判决),那么,该旨趣的既判力便产生了。

在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中,行政诉讼不得和解是原则,同时也广泛承认诉讼和解的例外情形。[4]诉讼标的经和解成立的,与确定判决有同样的效力。在日本,行政诉讼采用处分权主义,诉讼上的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关系,相互让步达成协议,以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的行为。和解与判决同为终结诉讼的手段,但与判决相比较,和解具有早日解决纷争、改善当事人关系以及促进诉讼经济的功能,所以,有必要赋予诉讼上的和解以相当于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之效力。在和解成立之后,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以其为和解效力所及而裁定驳回。

在探讨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人们开始重视行政诉讼中和解的重要性,纷纷呼吁应当承认行政诉讼中的和解。人们认识到,从行政诉讼解决争议的目的来看,调解或者和解是必要的。但是,有人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主张取消“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5]。这种偏激的主张,对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来说,是应当极力避免的。换言之,原则必须坚持,例外亦应当承认,重要的显然是确立相关标准和完善的程序。在将和解或者调解引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之际,上述有关和解的既判力理论同样值得学习和借鉴。

此外,关于行政诉讼类型和既判力的关系,也是值得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原则上只有一种诉讼类型最能实现有效的法律保护目的。一般说来,从立法上将行政诉讼划分为各自独立的类型以后,其适用上即处于相互排斥的关系。因此,原告一旦误用诉讼类型,将导致无法实现请求权利保护的目的,其起诉将被视为欠缺权利保护要件而驳回。这样的话,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制度之目的价值追求。因而,在立法政策学层面探讨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必须注意架构对此种情形下既判力的变通机制。

二、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的制度根据

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对一方当事人来说是有利的,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则往往是不利的。对接受不利的当事人来说,有必要说明其受具有既判力的行政诉讼判决拘束的根据。

1.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制度的必要性

从必要性方面来说,为了实现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目的的纷争解决,有必要承认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

首先,行政诉讼中存在诸多以诉讼物理论不能解决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物的理论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关于诉讼物的讨论也很多。而在行政诉讼中,根据诉讼物的不同,既判力的范围当然也各异,由于行政诉讼自身的独特性,决定了对其诉讼物和既判力的讨论并不具有多大的意义。例如,关于是否与再诉的禁止相抵触的问题,在撤销诉讼的情况下,于败诉之后以另外的撤销诉讼就同一问题进行争议,将遭遇原则上3个月的起诉期限这一壁垒,通常情况下是不可能的。

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原则上不溯及第三者。而在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原告胜诉的判决(如撤销判决)之效力也溯及第三者。[6]当然,这种情况下的第三者的范围存在种种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探讨。并且,行政诉讼判决还有拘束力这种效果。[7]正是由于这些原因,行政诉讼领域对既判力和诉讼物的讨论,远不及民事诉讼领域对既判力和诉讼物的讨论。

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主要是指对后续诉讼中主张的限制。而在行政诉讼中,对诉讼中主张的限制并不限于既判力。例如,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之际,曾经以A为理由,而在诉讼之际能否主张另外的理由B呢?如果与民事诉讼的诉讼物同样考虑的话,只要是为同一行为的适法性提供基础性理由,在诉讼中就应该都能够主张,无论是A还是B。可是,在行政诉讼中,这个问题作为是否可以替换理由的问题,通常是从行政法独自的观点来解决。换言之,在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阶段,依法行政原理要求必须基于充分的合法、合理的理由作出决定,因此,不必引入既判力的理论,在行政诉讼中也存在主张另外的理由受到限制的情形。这也可以说是仅以诉讼物的理论无法解决的问题。

其次,尽管引入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不及确立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那样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但是,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的制度架构,对于避免一个案件数个判决的现象,毕竟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作用。换言之,诉讼标的为确定判决或者和解的效力所涉及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这就是确定判决后的一事不再理原理的具体应用。法院判决作出之后,当事人不能按照通常的救济途径提出不服时,判决便告确定,该判决关于相关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是规范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基准,当事人必须遵从。如果围绕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不允许当事人进行与该判决内容相矛盾的主张,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该判决的判断相矛盾的认定。这样,至少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一个案件数个判决的矛盾状况发生。

诉讼法上的既判力源于法治国家的思想,其目的在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法的确定性,确保每一纠纷都能够得到终局解决,排除重新审理及裁判,避免当事人就同一纷争反复进行诉讼,避免法院就同一纠纷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诚然,赋予确定判决以既判力,难免有造成某些错误裁判无法补救之虞。但是,与人民生活的安定和对法的信赖之追求相比,这种危险性一般被认为是必须容忍的最小限度的必要之恶。裁判正确性越高,当事人诉讼中程序保障越慎重,既判力的正当性就越值得信赖。相反,对审判监督程序不加任何限制,对同一案件进行反反复复的再审,既判力被漠视,法院的权威亦将荡然无存。

2.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制度的容许性

从正当化根据(容许性)方面来说,当事人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具有在法院依据公正的程序进行辩论的地位,即法律承认并实际提供了程序保障。

(1)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对法院的拘束。具有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的判断,拘束后诉法院。其具体内容包括积极的作用和消极的作用两个方面。积极的作用,即法院必须以具有既判力的判断为审理、审判的基础;消极的作用,即由于法院受具有既判力的判断拘束,即使当事人为争议具有既判力的判断而主张标准时间之前的事实,或者提出其证明证据,也不应予以采信,不允许当事人进行相关的主张和立证。换言之,即使当事人坚持该主张和立证,也应该作为不合法的攻击、防御手段而予以驳回。这样,追求了形式公正,强调了程序正义,有时却难以避免实质上的不公正和非正义。更为重要的是,既判力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抑制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无原则的反复裁判。当法院作出与前诉判决的既判力相反或者相抵触的判决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在与既判力相反或者相抵触的判决确定之后,可以通过再审之诉请求撤销该判决。而在撤销之前,后诉确定的判决具有既判力的判断作为最新的判断而优先适用。

(2)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与其他相关原理的关系。

其一,根据禁止反复诉讼的法理进行诉讼禁止。从解决纠纷的必要性来看,必须禁止对通过具有既判力的判断已经解决了的诉讼进行再诉。换言之,败诉的当事人如果不主张标准时间之后的新事由,就不得争议前诉判决的具有既判力的判断。但是,该禁止不是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本身所具有的作用,而是基于提高解决纷争的实效性之需要,在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发生作用之前所确立的效力,被称为“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之外的防护墙”。

其二,根据诚实信义原则对诉和主张的禁止。即使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不能发挥作用,考虑到前诉之后的程序经过,根据诚实信义原则也可以禁止后诉的提起,或者禁止后诉中的主张。根据诚实信义原则对诉和主张的禁止,实质上是前述“禁止反复诉讼的法理”的一种具体情形。不过,诚实信义原则不仅在提起诉讼时才起作用,而且在主张阶段也起作用。因此可以说,根据诚实信义原则对诉和主张的禁止,比根据禁止反复诉讼的法理进行诉讼禁止的适用范围要宽泛,更有利于全面地确立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

其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理进行诉讼禁止。原告不主张标准时间之后的事实而提起处于同一关系中的诉讼,不具有新的审判利益,因而应该予以驳回。但是,若原告主张新的事实,因为诉讼物不同,应该予以本案判决。此外,在前诉中胜诉的原告再度请求同一内容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是被禁止的。例外地,在有必要中断时效等情况下,不应该禁止再诉。

三、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的标准时间

通过判决作出判断的法律关系,在时间的推移中,可能会因为当事人的行为等而发生变动。因此,法律关系的判断只作为一定时间的判断才有意义。判决中的判断,是指在当事人提出作为审判的基础资料的事实的最终时间的判断。这一时间被称为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的标准时间。在日本,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的标准时间是事实审中口头辩论终结时。[8]在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的标准时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判断,中国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的标准时间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9]关于如何确立这种标准时间的问题,对于科学地架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和推进依法行政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值得进行深入的研究。由于篇幅的限制,本文只限于指出该问题的重要性,并确认这样一种原则——以在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的标准时间之前存在的事由,来争议具有既判力的判断,是不能允许的。换言之,主张在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的标准时间之后发生的事由,来争议具有既判力的判断(主张现在的法律关系与标准时间的法律关系不同),是被允许的。在这层意义上,对于我国的法规范有关“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以及“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的规定,既值得肯定,又有必要从深层次展开探讨。

四、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与判决的不当取得

一般说来,基于确定判决,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权利,只要没有特别的情况,就是正当的行为。这是行政诉讼判决的形成力和拘束力所包含的基本内容之一。但是,在不当地取得判决的情况下,该权利的实现将受到阻碍。换言之,即使当事人的主张得到了判决的承认,若其权利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话,也不允许强制执行该权利。如果由于强制执行给权利人带来损害的话,该强制执行就是不法行为,便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可是,由于当事人不能对有关权利存在的具有既判力的判断进行争议,即不能主张该强制执行是不法行为以进行抗辩,因而将无法阻止相关损害的发生。也就是说,该损害赔偿请求与确定判决的具有既判力的判断实质上是矛盾的。

如果该判决是不当的,并且是由于另一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而导致该判决的作出,那么,只要存在再审的事由,就可以并且应该通过再审之诉请求撤销该判决。实际上,一方当事人基于损害相对方的权利之意图,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来妨碍相对方参与诉讼程序,或者主张虚伪的事实来欺骗法院,从而获得了本来不应该有的确定判决且获得了该判决的执行,这种做法严重违反诉讼法追求正义之目的价值,达到了考虑到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所追求的法的稳定性也难以容忍的程度,因而不必通过再审之诉来撤销该判决,也可以直接请求损害赔偿。

很显然,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与判决的不当取得之间存在矛盾,从理论上说并不难解决。然而,要在实际的制度架构中真正做到既体现有错必纠原则,确保司法公正,又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讲求程序正义,提高司法效率,则必须从整个审判程序上考虑,科学建构行政再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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