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边界保护措施的立法完善_海关论文

我国著作权边界保护措施的立法完善_海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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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来越多的侵犯版权的产品进入国际贸易领域,妨碍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为使国际贸易不受侵犯版权行为的扭曲和妨碍,有的国家在版权法中或以单行法的形式,规定版权边境保护措施。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参与国鉴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运用国际法律规范创设了版权边境保护措施的国际标准。我国政府谈判代表已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上签字,并积极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一旦我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我国就要承担相应的在进出口环节保护版权的国际义务。为此,有必要客观评价我国版权边境保护措施的立法现状,对照国际标准,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一、我国版权边境保护措施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涉及版权边境保护措施的法律、法规有三个,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其三是海关总署发布并于1994年9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在进出口环节实施对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公告》。

根据民事诉讼有关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规定,版权持有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对涉嫌侵犯版权的产品实施海关扣押。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版权的产品予以扣押。但民事诉讼法受其调整对象的限制,不可能对如何实施海关扣押作出明确、具体规定。

海关法第4条第1款规定,海关有权查验进出口货物,对违反海关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以扣留。本规定可以作为海关扣押侵犯版权产品的法律依据。由于海关法生效时,我国著作权法尚未制定,海关法没有也不可能就版权的边境保护措施作出全面、详细的规定。

海关总署的公告仅明确以下几点:

(1)侵犯版权的产品不准进出口;

(2)海关发现被举报涉嫌侵权的货物和其他有侵犯版权嫌疑的货物进出口时,有权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使用版权产品的合法证明对其货物的版权状况向海关作出补充申报,对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货物,海关有权予以退运;

(3)明确如何办理视听制品进出口海关手续。海关总署的公告不能代替版权边境保护措施的专门立法。首先,海关只有退运权,没有没收、罚款、责令赔偿等权力,因而与国际标准还有一定距离。其次,海关总署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

二、版权边境保护的国际措施及其实施程序

版权边境保护措施是指海关对侵犯版权或涉嫌侵犯的进出口货物实施的监管。各国海关的监管措施通常包括:要求货物进出口商提供涉及进出口货物的版权状况证明,对涉嫌侵权指控的进出口货物予以退运;对具备必要证据可以认定构成侵犯版权的进出口货物予以扣押、没收,并对侵犯版权人处以罚款,责令侵犯版权人赔偿被侵犯人的损失。

1.退运。

海关对被举报或依职权发现涉嫌侵犯版权的进出口货物,应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有关版权的合法证明,并对货物的版权状况向海关作出补充申报。申报的内容应包括进出口货物包含哪些版权、各项版权的版权所有人。如果进出口货物所包含的版权为许可使用权,还应提供可使用包含的版权为许可使用权,还应提供许可使用合同的副本。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或不作补充申报的,海关有权将该批货物退运。退运是海关阻止涉嫌侵犯版权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预防性措施,不是对进出口货物系侵犯版权产品的实质性认定,因此也不作侵犯版权处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作进一步调查,版权人也可以提供行政或诉讼程序,确认是否有侵犯版权行为发生。在海关掌握充分证据证明进出口货物为侵犯版权产品,但货物进出口商有正当理由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该批货物为侵犯版权产品,亦应允许进口商将该批侵犯产品退回出口国。

2.扣押。

扣押是最有效的版权边境保护措施。扣押程序开始途径有二,一是依申请,二是依职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51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制定相应的国内法,保障版权持有人在有必要的证据证明进出口货物系侵犯版权产品时,有权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海关将该批货物扣押,以防止其进入流通领域。所称版权持有人包括原始版权人、继受版权人、合作作品版权人、版权许可使用人。

依版权持有人申请而采取扣押措施应符合以下条件:

(1)版权持有人应向有关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书;

(2)版权持有人应提供进出口货物为侵犯版权产品的必要证据;

(3)描述侵犯版权产品的详细状况便于海关识别扣押;

(4)提供充分有效的扣押担保,以备不当扣押时赔偿货物进出口商因货物被扣押遭受的损失。有关主管机关的作出扣押决定前,必须查明被控侵犯版权人实际接触过版权人的作品,并且能断定侵犯版权产品与版权人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58条还要求缔约国授权其国内主管机关在有必要证据证明进出口货物为侵犯版权产品时,应依职权主动采取海关扣押措施。有关主管机关依职权采取扣押措施后,应立即将扣押一事通知进出口商和版权持有人,并有权随时要求版权持有人提供支持其采取措施的任何信息。

依申请采取扣押措施,在下列情况下,海关应解除扣押:

(1)有关当事人在海关发布扣押公告后限定期间内,没有提起确认侵犯版权的行政或诉讼程序的;

(2)其他机关采取临时性措施对涉嫌侵犯版权的货物进行处置并通知海关的。依职权采取扣押措施,如果货物进出口商对扣押提出异议,应限定版权持有人在规定期间,提起确认是否侵犯版权的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否则应解除扣押。在版权人提交书面免责请求的情况下,也应解除扣押。

如果行政或诉讼的终局决定表明被扣押货物并非侵犯版权产品,则申请扣押的版权持有人应赔偿进口商、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因货物被扣押遭受的损失,有关主管机关依职权采取扣押措施,后被证明违法或不当,除因善意实施外,应赔偿进口商、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遭受的损失。

3.销毁或没收。

对假冒商品(Counterfeit Trademark Goods),许多国家立法规定在消除假冒标志后,该商品可进入流通领域,只有在假冒标志无法消除时,才将该商品销毁或没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6条明确指出,仅仅消除假冒标志是不够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本条规定适用于对侵犯版权产品的处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要求,除非与国内不相冲突,则应将假冒商品和侵犯版权产品予以销毁。其他措施可以是没收,或仿效英国版权法规定,将侵犯版权产品及制作设备视作版权人的所有物,无偿转移给版权人。

4.罚款与责令赔偿。

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过程中,对构成侵犯版权的进出口商,应依照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可以责令侵犯版权人赔偿被侵犯人的损失。

三、我国版权边境保护措施中有待明确的问题

1.有权决定扣押的主管机关应明确。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决定对侵犯版权产品实施扣押。有种观点认为,依据现行法,我国海关没有对侵犯版权产品的扣押权,这种理解难免偏狭。侵犯版权产品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依照海关法第4条规定,海关有权对侵犯版权产品予以扣押。授权海关直接决定扣押,便于版权持有人行使请求权,也便于扣押决定迅速执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应有权决定对侵犯版权产品实施扣押,但目前法律尚未授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著作权行政管理和保护职能,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特色之一。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侵犯版权行为,对侵权行为人有权给予行政处罚,并可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海关扣押作为一种保全性行政强制措施,能有效保证没收侵犯版权的行政处罚决定顺利执行,并且可以防止侵犯版权行为扩大损害。立法应授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海关扣押的权力。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扣押决定后,可请求海关协助执行,并承担违法或不当扣押的法律责任。

2.明确侵犯版权产品的构成条件。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注释中给侵犯版权产品(Pirated Copyright Goods)下定义,侵犯版权产品指未经版权人或其授权人许可而制作的复制品以及其他直接间接复制的作品并且根据进口国版权法应构成侵犯版权的复制品。判定进出口的复制品或包含版权的产品是否侵犯版权,应依据进口国版权法。我国立法应特别明确规定进口的下列复制品为侵权复制品:

(1)来自不保护作者版权国家的复制品;

(2)依照来源国版权法强制许可复制的复制品;

(3)依照来源国版权法为合理使用的复制品;

(4)来自限定区域发行的复制品。

进口上述复制品之所以构成侵犯版权,是因为版权具有地域性并且各主权国家对版权实行独立保护。在一国为合法复制品转售到另一国发行,则侵犯版权人在另一国的版权,故在一国为合法的复制品转售到他国则可能转化为侵权复制品。

3.授权海关对涉及货物进出口的侵犯版权行为的处罚权和责令赔偿权。

为此,必须回答两个问题,一是海关行使处罚权和责令赔偿权是否便利和恰当,二是海关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如何分工。海关在实施版权的边境保护措施时,不应只是被动执行其他机关的决定或单纯响应版权持有人的扣押请求。事实上,海关在采取边境措施前,也事先进行相关调查和证据判断,由此认定进出口货物系侵犯版权产品时才作出扣押、没收、销毁、罚款、责令赔偿的决定。进口商明知是侵犯版权产品而进口,本身就是一种侵犯版权行为,由海关对进出口环节发生的侵犯版权行为处理较为便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在查处侵犯版权案件上的职权分工为,海关只查处进出口环节的侵犯版权案件,该案中侵犯版权人为货物的进出口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只有查处侵犯版权案件中才决定海关扣押,不直接受理版权持有人单独的海关扣押申请。作为临时性措施的海关扣押请求,版权持有人应直接向海关提出,并由海关决定是否扣押。

4.为便于海关行使版权边境保护职权,应推行版权海关注册制度,并进一步完善边境保护措施执行的具体程序。

版权进出口环节的保护比商标权、专利权进出口环节的保护更加困难。版权的取得无需履行任何审批或注册手续,版权人也就没有可以证明版权的法律证书。这给决定扣押的主管机关判定版权持有人及其权利范围造成困难。为避免这一难题,可实行版权、版权贸易合同海关自愿注册制度。将海关注册证书作为请求海关采取边境保护措施的必备文件。版权的边境保护措施从总体上讲是程序性质的行政措施。为保障有关当事人充分陈述及举证,预防违法或不当边境保护措施的执行,还应详尽规定采取每种版权边境保护措施的条件、程序及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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