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何金容
西华师范大学,四川 南充 637000
摘 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不断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在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前提下,应注重辩护权的实质性和有效性,而不能让辩护权流于形式。本文通过对美国无效辩护制度的研究,结合我国现实情况,通过借鉴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促使我国刑事辩护实现从数量到质量的发展。
关键词: 无效辩护;有效辩护;公正审判
刑事辩护的有效性,以刑事辩护的普遍性为前提,强调被追诉人在形式上获得平等普遍辩护权的基础上,有权获得达到一定质量标准的刑事辩护。而刑事辩护有效性的考量是对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促使律师对被追诉人的帮助权从形式化走向实质化,它触及到辩护质量的核心问题。我国刑事辩护不断完善,已基本实现刑事辩护的普遍性,现在正不断向实现刑事辩护的有效性而发展,因此我国应当向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借鉴,提高辩护质量,提升刑事辩护的有效性。
一、美国无效辩护制度的内容
对辩护权的要求从“有”到“有效”,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及公正审判的要求。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受审时有权请律师帮助其辩护。美国宪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无效辩护制度,无效辩护制度是在实践中通过一系列的判例逐渐确立和完善。1932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鲍威尔诉阿拉巴马州案确立了有效辩护,最高法院认为,被指控死刑的没有经济能力的被告人应得到律师辩护。1961年,被评为美国宪政历程上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之一的“吉迪恩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应当为重罪案件的没有经济能力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同时辩护权范围扩大到州法院。1970年的麦克曼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律师辩护权是有效的律师帮助的权利”1972年,在阿杰辛格案中,最高法院将辩护权由重罪扩展到轻罪案件。
美国通过一系列判例使美国刑事被告人获得了普遍的辩护权,但是“获得律师辩护并不等于就获得了律师的辩护,更进一步说,获得律师并不等于当然获得了律师应当给予的辩护。”当然,美国一直致力于完善有效辩护制度,美国无效辩护制度的内容主要是指,在初审中,被定罪的被告人可以在上诉程序中提出无效辩护的审查申请,要求上诉法院对律师在整个诉讼中的行为进行审查,上诉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判断律师的辩护行为是否是有效的,若经上诉法院审查,律师的辩护为无效辩护,则撤销初审法院的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以此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二、美国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
自1932年,鲍威尔案确立了有效辩护,虽然法院不断深化对无效辩护制度重要性的认识,但是对于如何判断是否为无效辩护,即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并没有做出解释,因此在实践中法官往往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由法官根据内心确信来认定律师辩护是否达到了有效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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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在1984年的斯特里兰克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无效辩护的双重判断标准。最高法院认为,“判断任何有效性主张的基本观点必须是,律师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对抗式诉讼的基本功能,以至于难以依赖审判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因此,确立了无效辩护的标准有两个:一是证明辩护人的辩护不尽职,二是证明这种无效辩护对结果产生不利影响。在证明辩护人的辩护不尽职方面,上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辩护人的辩护行为未达到合理的客观标准,在证明无效辩护对结果产生不利影响方面,辩护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不利后果与辩护人的失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如果不是因为辩护人的错误行为,判决结果会发生变化。例如,上诉人错过了上诉时间,他可以主张辩护人未及时告知其这一权利,若辩护人及时告知,他将能及时上诉。但是,这两个标准均需要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必须到达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才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同时被告人也可以提出证据予以反击,这就对上诉人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在实践中,上诉人往往很难提供充足的证据,这就很难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支持,另外,法官出于对律师专业工作的尊重,一般会倾向性地肯定律师,对于一般的疏漏和瑕疵都不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认为律师的辩护没有达到合理的客观标准。所以,对于双重标准的证明标准,已经有学者主张减轻上诉人证明责任,并将证明标准予以细化,减少法官主观判断因素。
其次,借鉴美国无效辩护“双重判断标准”。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无效辩护制度证明标准,即“行为瑕疵”和“不利后果”。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让其证明自己的辩护行为已经达到了合理的客观标准。因为律师对于证据和专业知识的收集都更有优势,而且让律师阐述其辩护思路和辩护工作已达到合理的标准,也有利于督促律师忠实履行其辩护职责,因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显然更加合
三、我国对美国无效辩护制度的借鉴
随着我国刑事辩护的发展,中国越来越多学者已经注意到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关于借鉴美国无效辩护制度的讨论也与日俱增。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司法体制和司法文化与我国存在诸多不同,因此在借鉴无效辩护制度时应注重与我国国情相适应。
首先,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存在不称职行为应作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依据。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律师不称职的辩护行为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因此律师的辩护行为尽管没有达到辩护应有的效果,而是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法院也不能因此对一审结果做出改变。将律师不称职的辩护行为作为撤销一审判决的依据有利于促使律师谨慎地行使辩护权,不让刑事辩护流于形式,从而保障审判的公正。
与传统城市的发展相比较,生态城市多了“生态”一词,在生态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过程当中主要对环境技术以及环保理念进行应用。比如说,在城市发展过程当中运用新型能源,大力发展风能、太阳能等,从而更好的降低对于城市当中所存在的传统能源的应用。在进行生态城市建设过程当中更多的是关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发展经济和生态城市建设二者之间并不冲突。所谓生态城市,是将城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互利共生,从而更好的在城市发展过程当中保护环境,但是有些城市在发展过程当中还是会出现一些环境问题。
有部分“经济可采储量”即使在年均油价110美元/桶的高油价期间实际上也达不到有效可采的要求。原因何在?
理。在证明标准方面,不需要证据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律师证明其辩护行为没有瑕疵的证据并不属于刑事辩护中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不需要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我国刑事辩护率低,过分加重刑事辩护人的责任,会打击辩护律师的积极性,不利于刑事辩护健康有序的发展。
最后,提升刑事辩护人的整体水平。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已不断完善,但由于我国法治发展时间并不长,司法资源并不充足,尤其是律师数量不足,整体水平不高。刑事诉讼关乎被告人人身乃至生命权益,应进行谨慎专业的考量,刑事辩护人不仅有与被告人之间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同时肩负着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使命。因此辩护人的水平不仅影响被告人的权益,也影响着法治进程的发展。在这种条件下,应对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门槛进行提高,刑事辩护人应有考核制度,定期对辩护人代理刑事案件的情况进行考核,对于不称职的辩护人,应当取消其刑事辩护的资格。对于在辩护中因过错造成被告损失的,应当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赔偿,律师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其追偿。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随着人权保障机制的日益完善,我国不断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主要体现为对其辩护权的保护。我国的诉讼模式不断转型,融入更多当事人主义诉讼色彩,诉讼中对于律师辩护的依赖不断加强,律师的辩护对于案件审理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借鉴美国无效辩护制度以提高辩护质量,适应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
[ 参 考 文 献 ]
[1]McMann v.Richardson,397U.S.759,771n.14(1970).
[2]林劲松.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4):80.
[3]陈瑞华.刑事诉讼辩护中的有效辩护问题[J].苏州大学学报,2014(5).
中图分类号: D971.2 ;DD915.3 ;D92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2-0187-02
作者简介: 何金容(1996- ),女,汉族,西华师范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