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责任险保单的责任触发条件与保单有效期的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单论文,责任险论文,有效期论文,条件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责任风险是由一国的法律制度、法律与法规规定导致的风险。法律制度越健全,责任风险就越大。责任险保单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与赔偿金额的确定一般是由法庭根据有关法律裁定的。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方,是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中的被告。
责任保险承保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往往是由于一个特定事件的发生引起的。这一事件可能是一个突发的意外事件,也可能是一个时间跨度较长的、逐渐形成的损害赔偿事件。责任保险单没有承保责任范围的规定,是所谓的“一切险”保单并且采用责任触发条件来确定承担的保险责任,这是责任险保单所特有的。责任保险单规定的责任触发条件与责任险保单的有效期密切相关。
保险单中规定的有效期条款是对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限制,责任保险在性质上同财产保险相同,均属于补偿性的保险。然而,责任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有效期的作用同财产保险的有效期的作用却不尽相同。责任保险单中有效期对保险责任的限制作用是有限的,是不完全的。
美国是责任风险最大、责任保险最发达的国家。下面以美国保险服务局(Insurance Service Office,ISO)制定的标准的责任险保单条款为例,分析责任险保单的有效期与责任保险触发条件的关系。
一、意外事件触发制保单(accident-basispolicy)
早期的责任险保单都是意外事件触发制保单。如果被保险人面临的责任损失索赔不是由“突发的、意外事件”造成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损失的赔偿责任。
意外事件触发制保单强调事件发生的“突发性和意外性”。而有些产品责任损失和环境责任损失的产生不是由于意外事件的发生造成的,如石棉生产企业的工人由于几十年长期从事石棉的生产而导致的石棉硅肺病;造纸企业长期向河流中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而导致的水质恶化的责任损失。如果没有法庭的介入,使用意外事件触发制保单类似的损失得不到保险人的赔偿。为了使被保险人获得此类事件发生导致的责任损失的赔偿,法庭对意外事件的解释是“造成的后果是非本意的、预料之外的事件”,而不强调意外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
意外事件触发制保单适用于机动车辆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公众场所责任保险等。迫于广大被保险人和法院判决的压力,保险公司逐渐放弃了对承保责任限制严格的意外事件触发制保单,而采用了期内发生制保单承保责任风险。
在意外事件触发制保单中只规定了保单有效期,而没有其他的时间规定。
二、期内发生制保单(occurrence-basis-policy)
从承保的责任范围来看,期内发生制保单既承担由于“突发的意外事件”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承担由于“一种持续存在的状态导致的损失”或“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逐渐形成的损失”,因此,期内发生制保单的承保范围大大超过意外事件触发制保单。只要导致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事件发生在保单的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论责任事件的索赔何时提出。虽然大部分索赔请求是在保单有效期内提出,也有一些索赔请求可能在保单有效期满以后提出。
使用期内发生制保单承保由“突发的、意外事件”导致的责任损失索赔案件,由于事件发生的时间很明确,确定保险人的责任也就不存在问题。使用期内发生制保单承保时间跨度较长的损害赔偿责任事件的发生,由于事件发生的时间不明确,如“长期地不间断地暴露于有害的物质环境之中”“逐渐地”形成的损害事件,因此对此类事件确定保险人的责任就很困难。因为在这个较长的时间跨度内,可能出现被保险人先后向几家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的责任保险的情形。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哪些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是基于法庭对事件“发生”的解释。法庭对所谓“发生”的解释使得期内发生制保单成为一个焦点。法庭对事件“发生”的解释采用三种原则。
期内暴露原则(exposure doctrine)即当受害人暴露于有害的物质环境之中时,在这一时间段内所有处于有效期之内的保险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期内显现原则(manifestation doctrine)即当受害人受到损害的迹象、或疾病特征表现出来时,在这一时间段内所有处于有效期之内的保险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期内形成与发展(exposure in the residence)即在受害人遭受损害事件的形成与发展的全过程中,在这一时间段内所有处于有效期之内的保险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只要保单在这个时期内是有效的,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某工人从1965年开始在一家化工厂工作,接触过一种可以致病的化工原料;该工人于1975年调到了另外一家运输企业工作,在运输企业的工作中也运送过此类化工原料;1985年该工人退休;1990年该工人表现出化工原料致病的症状。该工人向化工厂及运输企业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从1965年到1985年的二十年间,该工人调换过不同的工作,雇用该工人的化工厂及向化工厂供应化工原料的供货商都有变化,并且化工厂和化工原料的供货商都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过雇主责任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如果采用“期内暴露原则”来判断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则在1965年到1985年期间为化工厂及运输企业提供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如果采用“期内显现原则”来判断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则在1990年为化工厂及运输企业提供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采用“期内形成与发展原则”来判断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则从1965年到1990年的所有给这两家企业提供责任险保单的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供货商的不同保险公司只要在这一段时间中提供了保险都应对该工人承担责任损失赔偿。
由于法庭对“发生”的解释,导致期内发生制保单面临着严重的“长尾巴责任”。即保单有效期虽已届满,但保险公司还面临着“发生”在有效期内的,但还没有提出的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为此项损害赔偿建立的损失赔偿责任准备金无法满足索赔要求。
采用期内发生制保单承保的产品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由于法庭对事件的“发生”采用的三种解释原则使保险人几乎面临着灭顶之灾,面临着似乎永远没有时间尽头的赔偿请求。由于法庭对“发生”的解释对保险人极为不利,由于保险公司面临着现实社会中的大量的潜在的索赔案件,在美国的责任险市场上从1986年起不再使用期内发生制保单。开始使用1986年美国保险服务局推出的一套新的商业综合责任险保单条款,这套条款采用的是期内索赔制。但在以前签发的期内发生制保险单仍然在提出索赔。
对于期内发生制保单而言,保单中规定的有效期条款对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几乎没有任何限制作用,对于采用tripletrigger doctrine的解释,事件只要“发生”了,保险人就要赔偿。期内发生制保单对受害人提出索赔的时间也没有做出任何限制,为了彻底改变使用期内发生制保单给责任险保险人带来的被动局面,保险人采用了期内索赔制保单。
三、期内索赔制保单(claim-made policy)
期内索赔制保单是指导致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事件必须发生在保单规定的追溯日期以后,并且针对该责任事件提出的索赔请求必须发生在保单规定的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事件的赔偿责任。对期内索赔制保单而言,无论保险责任事件的发生是由于突发的、意外事件造成的,或由于“长期地不间断地暴露于有害的物质环境之中”“逐渐地”形成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必须满足相关的要求。期内索赔制责任险保单最早使用在对职业责任的承保中,以后扩展到其他种类的责任保险中。
在期内索赔制保单有三个重要的时间概念,“追溯日期”、“有效期”及“延长报告期”。追溯日期是期内索赔制保单的一个最重要的确定保险责任的时间标准。保单承保的保险责任事件必须发生在保单规定的追溯日期之后,保险公司才承担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一般而言,对于第一次购买期内索赔制责任险保单的投保人,追溯日期是保单的生效日期。如果投保人连续向一家保险公司续保,则追溯日期可以一直保留为第一次投保的保单生效日期。对于已续保了多年的责任保单,保险公司也可以将追溯日期向后调整,以有效减少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例如,心脏瓣膜的生产商在1995年6月1日为其生产的一种新型的产品购买了一份产品责任保险单,在该保单一年有效期满之后投保人续保了保单,以后每一年投保人都续保,直到2000年5月31日。在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这五年时间内保单规定的追溯日期均为1995年6月1日。2000年6月1日,该生产厂商向另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该产品的责任保险。新的产品责任险保单规定的保单追溯日期是2000年6月1日。
有效期的重要性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保险人面临的保单项下的责任损失索赔必须在保单有效期内提出,则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是对第一次购买期内索赔制保单的被保险人而言,导致索赔责任的保险责任事件必须发生在保单有效期之内并且在保单有效期之内或在保单的延长报告期内提出赔偿请求。
延长报告期(extended reporting period)所有的期内索赔制保单都包括一个“延长报告期”条款,它是一个自动生效的条款。该条款是指在保单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后,如果被保险人不再续保,则保险责任终止,延长报告期条款自动生效。即对于发生在保单追溯日期之后的责任损失事件,只要在延长报告期内提出索赔要求,保险人仍然承担赔偿责任。期内索赔制保单的标准延长报告期条款规定的时间是60天,也被称为基本延长报告期(basic extended period)。由于基本延长期的时间非常有限,针对期内索赔制保险单,被保险人还可以购买“附加延长期”条款。如购买一个三年期的附加延长期,则可以获得保单期满以后三年内提出的损失索赔责任的赔偿。保单有效期届满后,保险人根据期内索赔制保单的“延长报告期”条款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被称为“尾巴责任”。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购买的“附加延长期”条款而承担的赔偿责任称为“附加尾巴责任”。保险人承担的“尾巴责任”是原保险合同内含的一项责任,保险人对其承担的责任不需额外收费,而保险人承担的“附加尾巴责任”是一项附加责任,被保险人需额外付费购买。与期内发生制保单产生的“长尾巴责任”相比较,保险人承担的“尾巴责任”和“附加尾巴责任”都是确定的责任。
期内索赔制保单对保险人承担的保单项下的赔偿责任通过有效期、延长报告期及附加延长期的规定在时间上做出了明确的限制,有效地减少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不确定性。保险公司可以对期内索赔制保单制定较为准确的保险费率,建立相应的损失准备金对损失进行有效的赔偿。与意外事件触发制和期内发生制两种保单相比较,期内索赔制保单无论对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是比较公平的。
近年,我国经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经济的发展、法律意识的增强与法律环境的改善,使个人、家庭和企业面临的经济纠纷和由此产生的民事损害诉讼案件都不断增加,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也将不断增加。责任保险是对责任风险进行管理的最有效的方法。保险公司在制定责任险保单条款时,应吸取美国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实践中总结的大量的经验和教训,尽量回避“期内发生制保单”,积极推出既符合市场需求又能避免使保险公司陷于困境的责任险保单条款,促进责任险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