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克隆和美国宪法中的合法程序,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宪法论文,人体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英国罗斯林研究所威尔莫特(I.Wilmut)博士领导的一个苏格兰生物研究小组宣称,他们首次成功地克隆了一头成年哺乳动物——一头名为“多利”的羊。紧接着威尔莫特博士解释说,人体克隆在技术上有困难,对胚胎极其危险,因此“完全不能接受”。然而生殖专家对探索人体克隆用以医治不育的潜能表现出了兴趣。人体克隆的可能性在公众中引起强烈反响,各党派的主要领导人都呼吁立法,以防人体克隆成为现实。此类倡议不仅对政府是否应限制这项潜在技术的研究提出问题,而且对美国各州和联邦政府是否能在不违宪的情况下制定禁令提出了挑战。
争论的焦点是:人体克隆作为一种生殖技术是一项受保护的自由,它受美国宪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有关合法程序条款的保护,政府要禁止人体克隆,必须通过严格的司法审查。本文第一部分简述了引发人体克隆争论的政治和科技背景。第二部分审视了宪法保护通过克隆生殖的可能性及其问题,并提出合法程序条款要求美国政府严格审查其禁令。第三部分提出可预期的科研成果可能允许美国各个州将人体克隆以重要的方式纳入法规,但并非永久禁止人体克隆。
一、科学、道德及政治背景
在过去的十几年间,科学家们已在动物胚胎细胞领域克隆成功,而多利是首次从成年体细胞中克隆出的哺乳动物。成年动物体细胞的克隆曾被认为是不可能的,因为不像早期胚胎细胞,成年体细胞之间差异很大。英国罗斯林研究所的基本成就是“重组”各类细胞,补足遗传信息,以繁衍发展各种后代。
1.生殖的应用
虽然克隆在商业或医学方面的应用尚无时日,但生殖专家和不育夫妇已对人体克隆表示出兴趣。不能生育是社会、生物和感情上的悲剧。传统的生殖药物虽可医治各类症状,但评论家已创设出各种方案,它们比现有的生殖技术优越可行。例如,夫妻双方不育,人体克隆便为其提供了有自己遗传的方案。另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皆有生育能力,但含隐性基因,他们的后代会有先天性缺陷,人体克隆能使其后代免除先天性缺陷。更多的情况是,不能生育的人往往不愿自己的孩子带有第三者的遗传基因,而传统捐赠精子或卵子的做法则无法避免这一点。
从各方面看,一个克隆的孩子是正常人。 婴儿在遗传学上同其DNA捐献者同卵,因此在身体上具有许多相同的特征。孩子会发展出自己的个性,也会有一些不同与捐献者的长相。
2.道德反响
科学家和医学伦理学家极力主张限制以生殖为目的而进行人体克隆。一个共同的意见是,人体克隆对人类尊严构成严重威胁。社会评论家指出,克隆的孩子将缺失个性和本体。波士顿大学卫生法教授安纳斯(G.Annas)指出,“应该禁止人体克隆,因为它会根本改变我们自身的定义。”
评论家们还认为,人体克隆会破坏家庭关系。因为捐献者同克隆人是同类遗传,家庭未必会真正接受作为捐者后代的克隆孩子。如果捐者是孩子的社会家长,那么孩子自己还可以奋争个性的存在,跳出上一辈的自我预期和经历。评论家还推测,如果家长完全控制孩子的遗传基因,那么他们之间的关系会很糟。
人们关注的另一点是,作为生殖技术的克隆隐含着被滥用的可能。学者们发出警告,克隆不仅对想生育的人有吸引力,而且对想复制人类的人更具危险的诱惑。评论家还建议说, 人们不妨将克隆看作物(objects )而不是人。更富危险想象的父母则会试图克隆乔丹(也许通过窃取其DNA),将他们的孩子培养成篮球明星; 或是反社会之人克隆许许多多的希特勒。
人们眼下最关心的是克隆技术的现状会使克隆儿童置于无法忍受的健康威胁之中。证据显示,体细胞核移植会损坏细胞中的DNA, 增加畸形、感染和致命死亡的可能性。因而有些科学家推断,克隆会遗传捐献者的细胞核寿命,因而会缩短克隆人的寿命。还有一项风险是克隆儿童易患早期癌症。
3.政治反响
各派政治力量对人体克隆群起而攻之。美国联邦政府已禁止动用联邦资金研究将体细胞核转换为人。有些人建议立法禁止通过体细胞核转换创造人体胚胎,而不管是否会有人想将克隆胚胎植入子宫。有一项类似法令已遭参院否决,但仍有其他一些法令提案已递交立法会。
大部分提案的要点并非禁止科研,而是防止克隆儿童。1997年6 月,美国国家生物伦理咨询委员会建议,5 年内禁止国家和私人克隆人体。克林顿总统签署批准该禁令,敦促国会实施立法,克隆儿童又成为焦点。参院委员会两次听证会后,国会正在考虑由民主党和共和党提交的禁止克隆法案。1997年10月,加州下令禁止5年之内进行人体克隆。 至少有22个州已考虑认同。本文的论点是,永久禁止作为生殖技术应用的人体克隆是违宪的。
二、人体克隆的自由权益
美国宪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中有关合法程序的条款最有可能成为有关人体克隆的宪法自由权益的依据。这些条款称,“没有合法程序”,不可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美国最高法院一直懂得以合法程序来保护自主权,包括人权法案中所指出的和其他形式的“自由”。如果法院判定相关的合法程序保护借助人体克隆的繁衍权利,那么他们必须对非法阻塞人体克隆通道的法律进行缜密的研究。只有当这些法律真正为国家的利益服务,并严格度身定制,这些法律才是合宪的。
某些下级法院和学者总结说,宪法连篇累牍地保护个人的生殖权利。最高法院已将生育权从受宪法保护的大部分基本权利中单列出来,确保了生育方法选择的多样性,如避孕和堕胎。最高法院还废除了某些州干涉个人生育的做法,其中包括强迫绝育法和强制雇员休产假的政策。
然而,保护特定的生殖并不需要创设一种生殖的权利。避孕和堕胎的案例提示了一种摆脱生育比公正对待生育更自由的观念。最高法院在斯金纳诉俄克拉荷马,确切说是诉威廉姆森一案中否决了绝育法,其依据仅仅是绝育法的标准过于武断。更重要的是这类案件可能被看作是对其他已确立的自由权益的司法保护,诸如身体完整性,亲情纽带,家庭选择的自由;而不去考虑显而易见的生殖权益。尽管高院对生殖自由偶尔也给予稍为宽松的原则,但从未真正考查过该项权利。
生殖的权利,如果确实有这么一种权利的话,也无需扩展至所有形式的生殖。生殖自由和生殖技术的著名支持者罗伯逊(J.Robertson )在1994年就推测,克隆“有可能完全从生殖意义的多元概念中被分离出去,脱离受保护的生殖选择王国”。因此,即使已确立生殖权利,也无法摆脱对诸如克隆这种特定生殖技术的自由权益进行评估的要求。
此论点同以人体克隆为表现方式的生殖自由权益是相抗衡的。在过去10年中,高院受理的有关合法程序的最深奥的案例,要数计划生育委员会诉凯西案和华盛顿诉格吕克斯堡案,两案均揭示了分析合法程序的两个显著要素:第一,所谓自由权益的特征和重要性。第二,自由权益在历史和法律方面的先例。
1.自由权益的特征和重要性
先前的实体合法程序案例显示,高院在两个层面上衡量其特征和重要性。第一个层面,如果相关行为属于受保护的选择范畴,有时指“隐私范畴”,那么自由的呼声会高些。第二个层面,当特定选择对个人自主有特殊含义,或深深出于对个人、情感、精神上的考虑,那么合法程序的保护才更为恰到好处。
美国最高法院“早已认识到,在婚姻和家庭生活中,个人选择的自由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合法程序条款规定保护的自由之一”。在罗厄诉韦德一案中,法庭认为“隐私”权同“诸如婚姻、生殖、避孕、家庭关系、子女养育”具有牢固的联系。在莫雷诉东克利夫兰市一案中,高院否决了该市的房屋条例,该条例对合住亲属的人数和类型加以限制。法庭认为,“当一个城市实行这种扩至家庭的法规……,司法服从立法的惯例就不恰当了”。生殖选择的政府法规同此道理。
宪法当然并非完全将家庭选择同国家调控相分隔。凯西一案表明,对属于一般保护范畴的特殊选择进行保护,倾向于主张所争论的“深刻个性特征”。而合法程序则保护“个人一生中最隐秘的个人选择,包括个人的尊严、主张”。此类受保护的选择包括涉及婚姻、生活安排、是否生育、如何养育儿童等诸多决定。这些选择构成了国家不得入内的家庭生活的隐秘王国。
人体克隆使家庭自由的宪法范畴达到了足以保障实施合法程序的程度。克隆生殖从根本上既影响家庭的性质和范围,又极大地改变人们的个性特征和生活方式。体细胞核转换是一项新颖的生殖形式,但至今仍局限于一定的范围,即在同家长的遗传关系上,孩子是同源的而非派生的,受孕是在试管而非子宫内。这并非说人体克隆该受宪法保护,仅仅是因为它能科学地被纳入生殖行为一类。匿名捐精行为亦可归为生殖行为,但通常并不涉及养育孩子的权利、责任或自由权益。更确切地说,克隆必须接受宪法保护,因为它意味着有意识地选择将孩子送到这个世界来,并接受家长的社会角色,因而是个人的,与家庭相关的选择,所以需要实体的合法程序的保护。
然而,人体克隆仍然会寻求宪法保护,因为其中并无通常与自然生殖有关的自由权益的完整范畴,如身体完整性和亲情纽带。例如堕胎就是身体完整的法定自由权益。在亲情和性行为方面不受政府干扰是另一项重要的自由权益。争议在于人体克隆并不拥有与其他生殖形式相同数量的自由权益,国家对医疗程序的限制(如体细胞核转换),并未以政府命令的方式干扰人身,因而并未侵犯身体的完整性。人体克隆同亲情之间的潜在联系同样相对脆弱。人体克隆不仅会分裂“神圣婚床区域”的概念,而且还将生殖转化为单个的行为,至少从遗传角度看是如此。
然而,成功地维护自由权益,并不意味着要求多项自由权益。人们确实可以发现,一些毫无必要的医疗程序(如强制绝育)违反了宪法,且不谈其隐秘性或同家庭选择的联系。在克利夫兰教育委员会诉案中,法庭仅依据“个人在婚姻和家庭生活中选择自由”的理论,否决了一所公立学校产假不给工资的强制性政策。虽然堕胎权界于数项自由权益的“交叉口”,但受理凯西一案的法庭则坚持认为,“不论从哪种证据范畴来剖析案例,其现有目的的结果将是相同的。”
更为严重的可能是,法官也许会认为人体克隆太过奇异,以致将其排斥于家庭的自由王国之外。正如一评论家所说:“克隆即复制,而非生殖;是再现人类繁衍方法上的不同,而非程度不同。”有些评论家已作出结论,人体克隆因而只能呆在受保护的自由范畴之外。
自由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国家不会强迫其公民必须严格按某种模式组建家庭。洛温诉弗吉尼亚一案废止了《反种族通婚法》,法庭的部分根据是,合法程序所保护的“结婚自由”是“自由人有序追求幸福的基本个人权利之一”。斯坦利诉伊利诺伊一案,最高法院否决了一条法律的先决条件,即非婚生儿童的未婚父亲不能成为家长。在美农业部诉莫雷诺一案中,法庭废止了《食品券法》中一条款,即不给无血缘关系的同住者发放福利救济。莫雷诉东克利夫兰市一案,法庭正告,“宪法不允许东克利夫兰市迫使其大小市民都统一生活居住在严格限定的家庭模式中。”
法庭不该仅仅由于这种家庭不同于传统遗传而漠视受宪法保护的有关家庭的基本选择。除新颖之外,克隆至少可保障大人和孩子之间的纽带,这是家长社会地位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各个方面看,从与自由权益息息相关的个人和家庭选择看,克隆产生的后代与其他任何孩子并不会有什么不同。
3.要求自由权益的历史基础
虽然自由权益的性质相当重要,许多法庭仍不愿将实体的合法程序保护扩展至一项“在本国历史上、法律传统和实践中”均不见经传的生殖新技术。华盛顿诉格吕克斯堡一案表明,历史传统对法庭分析实体合法程序具有潜在的重要性。在该案中,法庭认为,法律历史传统对自杀和协助自杀的定义,对被告所声称的在医生协助下自杀的权利,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法庭还认为,前先涉及合法程序的案例,包括凯西一案,只是对深植于历史和法律传统中的那些自由进行保护。
尽管格吕克斯堡案千方百计重塑法庭先例,但根深蒂固的历史传统并非总是要求合法程序成为其必要组成部分。凯西一案的法庭仍坚持维护合法程序所保护的权利,尽管历史传统中有不少矛盾的现象。格吕克斯堡法庭对历史的重视恰如其分,因在此案中声称的自由权利同所述权益不符,如身体完整性或家庭生活。格吕克斯堡一案所要求的权利应得到宪法保护,对一项全新的个人选择——决定何时怎样去死——的保护。法庭判定,如此重大的宪法主张不该同牢固的历史传统有丝毫冲突。而凯西案的教训是,自由选择的个人性质和深刻内涵,连同自由权益一起,有时足以支持伸张该自由权利,尽管历史传统中的情况恰恰相反。
法律传统的重要性程度,表现为法庭也许会审阅法律一般是如何对待其他助生育技术的。在没有任何相关人体克隆的历史证据情况下,即使一贯主张区别对待历史分析的大法官斯加利(Scalia),也会求助于这种扩大范围的办法。也许令人吃惊的是,传统的助生育技术为自由权利提供了强有力支持。
即使面对激烈的道德论争,生育技术的历史也显示出立法一方相对不活跃。在早期的生育选择中,人工授精被视作“通奸”。也有人谴责代理母亲,称此将生育过程商品化,剥削妇女。最令人瞩目的是,体外授精除了引起人们对这种新技术恐慌外,还引起了女权主义学者和宗教领袖们的反对。确实,随着生育技术在80年代早期和中期的日益广泛运用,有些评论家预期,立法对这类技术的应用须严加限制。
与这类预期相反,立法的反响显得相当温和,有时竟支持该技术的应用。美国的许多立法机关最初不理会人工授精,大部分州最终制定了保护其应用的法律。同样,立法对通过代理母亲怀胎的权利未加干涉,尽管州的法院和立法部门对是否执行代理生育合同有争议。最令人吃惊的是,没有任何州禁止体外授精。事实上也无任何组织曾游说禁止的观点,倒是每年有几千例体外授精报道。部分评论家对放任这类技术的现象解释说,这是社会矛盾心理或技术发展速度的产物。但似乎更动听的解释却是,立法者们确实不愿阻止不育夫妇去寻找生育新途径。生育技术的历史显示,人们已认识到这是一项显而易见的自由权益,尽管政府对此实行严格控制。
三、国家利益
在人体克隆的全国辩论中,无论是建议制定法规还是建议禁止开展该类研究的主张,皆对几个潜在的国家利益问题达成共识。听来最有道理的是:1)防止克隆儿童遭受生理和心理伤害;2)保护现存家庭结构和家庭价值;3)预防人体克隆被滥用或恶意盗用。
1.防止克隆儿童受到伤害
第一,生理损害——各州可能禁止人体克隆是出于这样一种考虑,防止孕育畸形儿或受病痛折磨的胎儿——病入膏肓的人。法院可能会考虑到各州在预防疾病和畸形儿方面的权益。一个州通常的健康和安全利益,在其寻求对胎儿的保护时变得复杂起来。在堕胎情况下,州的权益仅在胎儿生存性这点上变得令人信服。依此类推,有人认为,出于对人类早期胚胎——或确实是孕前期人类状态的利益考虑,一个州不能对人体克隆进行限制。
然而,生存法则是堕胎情况下所独有的,州的潜在生命的利益直接同妇女身体完整性利益相冲突。宪法禁止各州在母亲的自由之上偏护胎儿的利益,因为这个潜在生命在生物学和医学上均依赖于母体。相比之下,成活力和胎儿发展同州预防畸形儿的利益之间并无逻辑关系。
因此,一个州可声称预防疾病和畸形儿为其法定利益,但决非唯一理由。因为任何限制必须严格纳入国家利益,州必须以审阅科技证据为前提来制定限制条文。结果,政府规范人体克隆的权力将随着人体克隆安全性的改善而萎缩。同样,在堕胎情况下,如泰伯(L.Tribe )所说,“由于技术进步,妇女腹中之胎可剥离,加上胎儿营养体移入她人体内的技能大大增强,国家保护胎儿生命的权力扩大了——本应如此。”正是考虑到这种技能的发展,有机物建议,任何禁止人体克隆的联邦立法都应设立一个“日落条款,以保障国会在经过一段特定时间(3~5年)后对此重审,重新定夺是否需要延长禁令”。出于对潜在健康威胁的考虑而做出的暂时禁止人体克隆的种种努力,至今为止可能是符合宪法的。
第二,心理伤害——克隆儿童将承受社会歧视、心理困扰,诸如缺乏个性和自我,评论家们对此争论不休。保护这类儿童免受这类情感创伤的州的利益强化了所谓“强制性”的观点。首先,所谓心理伤害纯粹是理论上的。典型的双胞胎在遗传上难以分辨,却不会遭受有失尊严或个性的困扰。其次,未出世儿童心理健康的所谓州利益在理论上有问题。正如罗伯逊所说,“为他们自身目的而关心后代,这不足以成为有关生育选择的基础,因为它对未出生者而言无所谓伤害。”同产生畸形儿的前景相比,潜在的心理问题相对抑制其存在而言就不显得那么理直气壮。
2.家庭结构的负担
各州也许会声称是为了维护现存的家庭利益,并说人体克隆会给家庭关系带来负担,从而威胁美国家庭的社会结构。即使有人假设,州对于保护作为机构的家庭拥有合法的权益,那也不是法定的。如前所述,莫雷和莫雷诺这类案例均否决了这样一个观点,即为了抵制非传统的家庭结构,州可以冒犯个人自由。当然,各州对家庭关系法律地位的界定有相当的标准。例如某些州拒绝批准代理合同中代理母亲放弃其亲生权的条款。然而这种措施并未禁止代理生育。界定家庭关系的州合法权益,并不意味着为维护现存家庭结构而抵制人工生育属于紧迫利益。
3.滥用的危险
第一,偷偷摸摸的克隆——克隆技术增加了这种可能,其中有人可能是非自愿或不知情的参与者。DNA盗窃的假定受害人应该拥有一项极重要的甚至是宪法上的权益,以避免这类强制生育。但禁止一切克隆生育并不会有助于这种权益。谨防被强制克隆的措施有现成的。例如州可采取措施保障自愿捐献者,或要求医生当面取走所捐献细胞。部分州已将这种办法应用于体外授精和其他生育技术。刑事惩罚和民事侵权赔偿同样可以保护个人不愿生育的权利。
第二,恶意家长——人体克隆的批评家们最终可能会说,防止这类儿童被当作物品或准人类是各州的权益。即使撇开如下事实,即这个建议得不到充分支持,以及它可能建立在人们普遍对人体克隆所抱有的错误概念之上,这类风险往往仍不能成为政府干涉基本生育选择的理由。的确,所谓传统形式的生育技术一般保留了“自然和诚实信用的符合专业发展方针的道德实践”。因此,防止一般助生育技术,尤其是人体克隆技术可能被滥用的捍卫者应该是医学伦理学,而不是法律措施。
四、结论
人体克隆将对生命、家庭和人类繁衍等根深蒂固的观念提出挑战。像一切新医学程序一样,人体克隆将可能面临政府形形色色法规保障,以加强该技术的安全性,并保护未来儿童和第三方的利益。然而,司法必须确保这种初期阶段的社会震惊不致国家立法机关忽视基本的自由权益。正如生育技术短短的历史所昭示,公众最初对克隆的对立情绪可能转变为对个人不能繁衍的悲剧而深感同情的社会思潮。 科拉特(G.Kolate)也说,“最初,科学家的再生技术成为众矢之的。 但后来我们对他们的成就已变得习以为常。面对那些要求生育自由权的夫妇的呼吁,人们便很难反唇相驳了。”
摘自美国《哈佛法学评论》杂志1998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