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中伟[1]2015年在《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研究》文中指出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它是指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规则中最为古老的证据规则之一,曾被称为“英美证据法的基石”。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演变,传闻证据规则已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体系。在英美法系的历史上,民事传闻证据不具备可采性,将其排除的原因很多,比如自身存在的缺陷、对抗制诉讼模式,以及陪审团审判制度等。但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真实性很强的传闻证据。为此,普通法系国家和成文法系国家均设立了一些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随着法学研究的进步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民事传闻证据规则中出现的例外情形越来越多,而且这些例外情形远远多过了证据规则本身,于此同时,传闻证据规则本身也处于不断的演变之中。二十世纪以后,原本严格的传闻证据规则逐渐放宽,传闻证据也开始被广泛采纳,民事诉讼中呈现出“传闻证据规则自由化”的趋势。经过多年的司法体制改革,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正在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伴随而来的就是学术界对中国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研究和讨论。目前为止,我国大多学者都支持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构建这一证据制度。受此影响,我国的很多学者也赞成在民事诉讼中构建该证据规则,以适应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本文将从分析传闻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分析相关国家的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入手,结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具体情况,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进行深入研究。而传闻证据规则能否简单地引入到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传闻证据规则的构建是否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传闻证据规则应如何具体引进与构建,这些都将是本文试图回答的问题。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是民事传闻证据的基本问题。本章主要阐述与解析了五个问题:一、与民事传闻证据相关的基本概念;二、与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相关的基本概念;叁、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价值,其中包括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四、民事传闻证据规则与相邻概念的比较分析,相邻的概念包括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和英美法系的最佳证据规则;五、对产生和运行民事传闻证据规则诉讼制度的分析,这些制度包括陪审团制度、对抗制诉讼制度和集中审理制度。第二章是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本章将民事传闻证据规则分成了叁个阶段:第一阶段,17世纪中期以前,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出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萌芽。第二阶段,17世纪末期以后,传闻证据规则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得以正式确立,并随着英国的对外扩张传播到其他国家,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复杂且最具特色的一项证据规则。第叁阶段,20世纪以后,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第叁章是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嬗变。本章着重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变化。笔者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设立民事传闻证据规则及其例外情形的理论根据,全面探究了英美法系关于传闻证据规则的质疑,最后对各国对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改革主张予以阐述和分析。第四章是国外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笔者从多个角度对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民事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详细考察。本文选取了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内容作为研究对象,对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详细考察。此外,笔者还选择了德国和法国为例,对直接言词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运用进行了分析。第五章是传闻证据规则与中国的民事诉讼。在分析了我国的司法现状和立法现状后,笔者得出的结论是:中国的立法精神以及与中国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体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立法精神,但是中国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却与传闻证据规则相距甚远。进而,笔者在分析了中国民事诉讼中缺失传闻证据规则的原因后,指出了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直接弊端和借鉴中存在的问题。第六章是中国确立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构想及其困境。首先,作者论述了在民事诉讼中构建传闻证据规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次,作者指出了构建民事传闻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最后,作者提出了构建我国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在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出现了放松和废除的历史趋势与条件下,我国应该顺应该趋势,最大限度地采纳传闻证据,而不是限制其进入法庭审判过程。笔者建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构建“传闻证据的适用规则”来区别和借鉴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
徐德臣[2]2015年在《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理学认为,责任既是制度存在的结论性证据,也是维持制度存在的现实力量。但在权利话语时代,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似乎从来没有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成长中找到与这种地位相称的存在感,并始终徘徊在民事诉讼法学的主流研究视野之外。而程序性制裁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非但未能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足够的关注,反而在极为有限的出镜率下不断遭受批评与指责。不过,即使在如此窘困的境况下,程序性制裁也从未消失在人们的视野之中。相反,二战以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行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均表明,程序性制裁一直在尝试以不同的进路来证立其正当性,从而在民事诉讼法中获得一席之地。我国201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与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也印证了这种努力。与已臻成熟的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理论相比,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研究显得过于单薄与分散,甚至迄今为止尚未形成统一的学术话语。因此,对当下散落于民事诉讼法各处的诸多程序性制裁规定进行最大公约数意义上的概括和总结,不但可助益于清晰地认知程序性制裁本身,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形成一股解说的合力,从根本上证立这种制裁手段的正当性,同时也能够使立法者和司法者从中获得某种启示。程序性制裁既不同于实体法上的制裁,也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制裁有所区别,它致力于将一些特定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经济学上的机会主义行为)与实体法上的诉讼结果相勾连。作为一种惩罚机制,它不但关注已经沉没的成本,而且甚至更加关注如何避免或最大限度地降低未来可能发生的成本。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它为“法律是一种激励机制”这一命题提供了一个极具说服力的证明。然而,对程序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也必定包括实体利益)的多重关注使它天然地具有一种僵化性甚至残酷性。正因如此,程序性制裁一直面临着来自宪法、实体法以及道德领域等许多方面的批评。这样一来,从学术探讨的角度来说,单一的研究方法很难有效地消解这些指责和质疑。因此,本文除了采用法学规范分析方法以外,同时也尝试将经济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等研究方法运用其中,试图对程序性制裁的优势、弊端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作出更为客观的、全面的分析和判断。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章,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概论部分。首先,笔者从纵向(时间意义上)和横向(空间意义上)两个视角对制裁的语义进行了解读和梳理,并在反思传统民事诉讼法律制裁的不足以及比较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程序性制裁的基础上,提出了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概念,为下文研究的展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次,本章从正面解析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证立民事诉讼规范的正当性、优化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效果以及整合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叁个方面的功能;最后,本章直面程序性制裁的困境,解读了人们对程序性制裁的批评并尝试对这些批评进行了回应。第二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法理基础。尽管程序性制裁有其固有的缺陷,但是从二十世纪下半叶开始,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纷纷在其民事诉讼领域内对各种程序性制裁手段作出了规定。总体而言,这些立法行动主要是建立在叁个法理基础之上,分别是民事诉讼目的、诉讼促进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章首先考察了当代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况,并阐述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调和不同民事诉讼目的所发挥的作用;其次,考察了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在此基础上,对诉讼促进义务的内涵进行了细致的解读。这种解读最终将程序性制裁牢固地树立于诉讼促进义务的根基之上;最后,讨论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含义和功能,以该原则论证了程序性制裁的正当性。第叁章为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从机制构建的角度讲,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属于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本体论研究。在行文方法上,笔者一方面从实然的角度描绘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所具有的基本法意,具体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和客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另一方面从应然的角度对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理论中存在的主要分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这种描述和分析为第四章的比较考察和第五章的实证研究提供了必要的限定和引导。就具体内容而言,首先,本章讨论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的基本法意并从“规范法官在程序性制裁中的自由裁量权”和“降低两种错误的发生”两个角度对这种法意进行了解释;其次,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着重从法理层面分析了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最后,在界定和解析特定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基础上讨论了程序性制裁客观方面的的叁个适用要件。第四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比较考察。本章对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英美法系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和英国进行了比较考察。二战以后,两大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为了应对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等问题,纷纷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司法改革,这种改革态势在二十世纪末达到了一个阶段性的顶峰。从两大法系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内容来看,程序性制裁在其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不过,诉讼观念、诉讼法理以及诉讼模式的差别导致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但考察同时表明,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也呈现出融合的趋势。本章对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程序性制裁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程序性制裁的程序保障及衔接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比较。这种比较研究为第五章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必需的素材。第五章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本文从宏观上将程序性制裁的中国图景划分为实然图景和应然图景,前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自在状态,后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理想状态。基于这种划分,本章首先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对我国程序性制裁的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反思,并在回视程序性制裁本体论以及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体系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总体方案。该方案包括内部进路与外部进路,内部进路又包括本体优化和程序构造;其次,本章基于程序类型化理论的方法论思考论证了为程序性制裁配置专门的处理程序的必要性,并尝试从横向结构与纵向结构两个方面完成了这种程序构造;最后,本章将程序性制裁置于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框架之下,讨论了与之息息相关的证据收集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和法官阐明制度,最终完成了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全部建构。
王晓琼[3]2016年在《我国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研究》文中指出作为证据基本属性之一的证据关联性,其地位已无需多言,但遗憾的是,尽管大多数学者已经意识到了证据关联性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上的巨大作用,同时我国的立法上也已经明确使用了关联性一词,但是在指导实践上关联性仍然没有发挥出其潜在的价值。近些年来,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已经不再能够适应我国诉讼活动的发展,为了充分体现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体地位,除了需要转变对证据关联性的传统认知,需要法律对证据关联性规则加以确认以外还需要转变传统的诉讼模式确保证据关联性规则得到适用,从而对法官和当事人提供指导,在实践中真正体现证据关联性的重要性。本文以证据关联性规则在我国的建立为核心,从关联性的基本理论出发,分析我国现如今对证据关联性及其规则的立法和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并与英美法国家的证据规则运用对比,分析导致两者的差异和导致这些不同的原因,最后对我国建立证据关联性规则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证据关联性的基本理论。这一部分主要从关联性的基本含义出发,结合西方学者和我国学者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再对证据关联性的定义做出正面认定的基础上,讨论证据关联性所应当包含的主要内容,并对证据关联性的使用途径做出解释,最后引出证据关联性规则的重要性,为下文的探讨点明主题。第二部分:该部分内容首先分析了我国针对民事诉讼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立法现状,主要分析的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最新的司法解释‘其次再分析我国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司法实践,主要从法官自由裁量、证明力与证据能力之间的失衡以及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叁个方面分析;最后针对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第叁部分:分析域外对证据关联性的认识和具体的法律规定。主要分析英美证据法上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具体规定和理论研究,并于大陆法系国家进行对比,分析两大法系国家存在的差异和导致这些差异的原因,为下文证据关联性规则的构思提供借鉴。第四部分:完善国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的若干思考。该部分是文章的核心部分,在结合上述对我国和域外对证据关联性规则分析的基础上,为我国尽快确立证据关联性规则提出自己的意见。
孙瑞岐[4]2007年在《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探析》文中提出证据排除规则是由一系列具体的排除规则组成,它紧紧围绕证据能力问题对证据的采纳或排除做出限定,旨在解决证据材料能否进入庭审程序成为诉讼证据。对此,两大法系国家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英美法系国家通过预置排除规则方式实现对证据材料的筛选,只允许有资格的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在相对保证单个证据可靠性的基础上实现效率、公正及法律所保护的其他价值;大陆法国家在立法中很少对证据能力进行直接限定,而主要依赖于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证据做出取舍,对证据资格的审查往往与对证明力的认定交织在一起。本文除却引言与结语,共分四章论述。第一章开门见山、直入主题,对证据排除及与之紧密联系的相关性、可采性、证据能力、证明力等基本概念以及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行剖析,力图改善人们对以上概念之间关系混淆不清的状况。第二章对两大法系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演进以及主要的排除规则进行介绍分析,为后文的规则比较和规则体系的构建做好铺垫。第叁章在对比分析两大法系证据排除规则的差异的基础上进一步挖掘差异背后的原因,并对二者的发展趋势进行分析,目的在于通过对两大法系证据处理方式的比较为我国的立法借鉴提供深层次的理论支持。第四章是全文的落脚点也是全文的核心部分。笔者在理性分析我国证据排除的法律现状、不足及不足的原因的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并进一步提出具体的构建措施。力图改变以往只强调个别规则的借鉴而忽略宏观上的理论指导,忽略制度间的相互支撑的现象。
刘玫[5]2006年在《传闻证据规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简单的说,就是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在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为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历史悠久,内容复杂,而且例外繁多。 本文选择传闻证据规则作为研究对象,是因为证据规则是诉讼实践中可操作的规则,研究证据规则,有较强的理论价值和极大的现实意义。我国学者对于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规则的专项研究目前基本属于空白,本文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系统、深入地研究和阐述了传闻证据规则,力图能够填补对该项证据规则研究的空白,也期望能够对正在进行的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修改以及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论文第一章术语辨析。详尽分析了作为传闻证据规则核心概念的传闻和传闻证据这一概念,并对于相关概念如多重传闻、传闻中的传闻、非传闻、传来证据等作出辨析。指出,长期以来,在普通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传闻证据的定义呈现多元化,五花八门,莫衷一是,并没有一个所谓标准的答案。但是,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无论如何定义传闻证据,其基本要素都是一致的,即传闻证据必须是一项陈述;该陈述是在法庭之外作出的;传闻证据是一项主张,并且旨在证明这一主张的真实性。至于传闻证据规则,笔者将其定义为:如果一个证据被认定为传闻证据,并且没有法定例外情况可以适用,则该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 论文第二章传闻证据规则的起源和发展。按照时间顺序,梳理了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过程,将其分为叁个时期:16世纪中期的起源时期、17至18世纪初期的重大过渡时期、以及18世纪之后的巩固时期。对于传闻证据规则的发展,在本章中,笔者将其限定为传闻证据规则适用范围——即其外延的发展,并不包含传闻证据规则例外的设立和发展变化(有关例外的设立、发展和变化在论文第六章作详细论述)。指出其适用范围的发展经历了从适用于明示陈述(明示口头陈述、明示书面陈述、明示非语言行为)到适用于默示陈述(默示口头陈述、默示书面陈述、默示行为陈述)的过程,现代更扩展到电子传闻证据,同时指出了英国和美国的不同作法。在本章中,笔者还考察了大陆法系国家相关规定的历史发展及其与普通法系的不同。 论文第叁章联合国文件及外国证据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分析,并对当今世界上具有代表性的
郑瑞平[6]2003年在《民事证据排除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据是事实审理者窥知过去事实的唯一手段。呈现在眼前的证据纷繁复杂、真伪难辩。如何去伪存真?如何将真实的、可容许的、有关联性的证据甄选出来交到事实审理者手中,使其做出公正的裁判?这就要对证据的适格性进行判断。一般而言,法律极少对此做出积极地规定,而是消极地就无证据能力或证据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68条做出这样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也同样体现了这一精神。本文作者在把握证据排除之本质的基础上试着设置了一系列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以期抛砖引玉,并求教于各位学界前辈和同仁。 全文约叁万八千字,分为叁大部分: 第一部分,民事证据排除规则之基本内涵。又包括叁个内容:证据、证据规则与证据排除规则之基本概念、证据排除规则的法理基础及排除的标准——可采性与相关性。文章认为:对“证据”概念的重新认识非常必要;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规则的组成部分,在广义上是与证据可采性的相反称谓。在对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排除证据制度的发展变迁进行考察之后,探讨了证据排除规则的叁大法理基础:1、发现真实;2、维护其他社会利益;3、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文章分析了相关性与可采性两个概念的联系和区别,提出证据能力问题是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改变了以往学界对证据的可采性与相关性两概念混淆不清的局面,是文章的点睛之处。其中,对证据能力的种类、意义及在两大法系国家的差异与共通性进行了逐一探讨。 第二部分,国外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情形。由于两大法系诉讼模式不同,导致了两者在立法体例上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于立法上设置了较为系统的排除规则,与之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的规定显得简略很多。文章重点考察了两大法系的六种适用情形: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传闻规则;3、意见规则;4、最佳证据规则;5、特权规则;6、品格证据。概括而言,英美法适用证据的容许和排除规则程序的重心是当事人有权对证据提出异议,由法官对该异议做出裁决,以决定是否采纳为证据。因此对证据的排除不仅有实体内容的具体要求,还有程序方面的要求,即证据异议程序。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审理主义和言词辩论主义则是其重要的证据排除规则。 第叁部分,我国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该部分分析了我国的立法现状:由于长期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严重束缚,我国在立法上并未设设置较为系统而完善的排除规则,但排除规则的立法精神仍然在某些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表现了出来。文章对最佳证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表现做了一个简单评介。在对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主要是学者不仅仅把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在概念上相混淆,在其他证据理论上也常常混淆这一概念,表现在对证据能力进行分类、证据排除的标准问题等方面。接下来,笔者以历史的眼光看问题,明确指出:陪审团制度是证据排除规则产生的基础但不是其存在发展的必要条件。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度的日益萎缩并不意味着证据排除规则末日的到来。从国情出发,我们现在需要做的正是要建立起完善的证据排除规则。在借鉴国外及台湾地区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文章提出了我国的民事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是以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为标准,包含一系列具体规则的完整体系。这些规则包括:1、排除明显无关联性的证据规则;2、建立我国的特权规则;3、完善最佳证据规则;4、贯彻言词辩论原则和直接审理原见:5、设立意见排除规则;6、正当方式规则;7、设立证据排除的异议程序。
张跃进[7]2007年在《论民事非法证据排除》文中提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了赢得诉讼,必然想尽一切办法获取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价值的诉讼证据。但是由于法制观念的缺乏或者受到利益的驱使,当事人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往往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为了遏制这一严重扰乱社会利益秩序的现象,规范当事人的调查取证行为,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运而生。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的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是这一制度在相关概念的界定方面显得模糊,对民事非法证据一概加以排除的做法显得僵化,而且缺乏切实可行的系统的操作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是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背离的,甚至造成了司法混乱,既不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民事纠纷,亦不利于充分维护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第叁人的合法权益。在总结国内司法实践、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应构建以重大违法为排除标准,同时亦设置若干例外情形的排除规则,并且赋予法官适当的排除裁量权;在排除程序安排上,设置证据的合法性异议、证据非法的举证责任、证据非法的证明标准等规则,使得证据排除有章可循;在此基础上拟制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机制并提出一些立法的建议。
刘玉莲[8]2004年在《论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文中研究指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涉及非法证据有无法律效力以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是否应当排除以及如何排除的问题,从表面上看它仅仅涉及到非法证据的取舍,实际上它与诉讼的基本观念和基本价值选择有着密切联系,并且深受民主法制状况和司法水平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加强对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探讨,对完善我国民事证据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借鉴民事实体法研究的一些理论和方法,深入分析了诉讼理论与司法实务中与证据合法性相关的几个问题,特别是证据取得手段的合法性问题,并引入利益权衡理论就如何构建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了初步设想。全文分为四章: 第一章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基本问题。在本章中,笔者系统阐述了证据以及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并对“证据”和“证据材料”进行区分,强调了本文所涉及的证据均是针对证据本身,而不是针对证据材料。关于证据的基本特征本文采用了通说即“叁性说”的观点,强调诉讼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并且证据的合法性反映的是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第二章国外关于证据合法性的相关规定。本章首先对英美法和大陆法的证据规则和排除规则进行分别的阐述,在此基础上将两大法系进行比较从而得出启示:两大法系在证据规则和排除规则方面有很大差别,其根源在于两大法系国家诉讼模式的差异,而两大法系的证据规则和排除规则又各有利弊。那么我国要进行证据制度的改革就要既适应我国诉讼模式的特点,又吸收两大法系的优点,“取其精华,弃其糟粕”。 第叁章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本章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几个常见问题如“偷拍偷录”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非法手段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对造成我国当前忽视民事证据合法性的原因进行追根溯源,得出长期以来民事诉讼法忽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重实体、轻程序”思想以及经验立法的影响是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为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打下铺垫。 第四章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完善建议。本章对证据合法性的价值进行思考,首先解决的问题是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不同的价值区分,在此基础上得出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价值是一种利益衡量的结果。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目前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中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解析,关键是区分何为“合法权益”以及何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进而引入“利益权衡理论”从立法和确立法官对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标准两方面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重构。
张磊[9]2008年在《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文中指出在当今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已经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收集和审查判断缺少有效法律规范的现状,使公安司法人员处理与计算机和网络相关的犯罪案件时往往无所适从。司法实践的需要与法律规定的空白之间的巨大差距,使得对电子证据的研究,也具有了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鉴于此,本文对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法律定位及可采性规则等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并通过借鉴国际上发达国家成功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期望推动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完善。本文共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简单介绍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以及我国现行电子证据法律制度的特点,并具体分析了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即在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上,认为应在我国法律中承认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并赋予其独立证据的地位。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证据可采性,横向比较了英美法系国家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总结归纳并评价了相关国家关于电子证据可采性问题处理的共同之处。第叁部分,以上文的论述为基础,在简要评析我国电子证据规则立法的现状后,通过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力图提出完善我国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建议。
张保生, 冯俊伟, 朱盛文[10]2018年在《中国证据法40年》文中研究说明在党的十一届叁中全会确立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指引下,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证据法律制度基本形成,证据法学呈现出繁荣发展的局面。通过对中国证据法40年发展历程的回顾,本文试图对各阶段发展的主要特征和问题作一个简要概括,并从其内在逻辑对中国证据法的发展轨迹和未来方向作一些初步描述。一、加强法制,证据法恢复重建(1978—1995)
参考文献:
[1]. 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研究[D]. 吕中伟.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2]. 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D]. 徐德臣.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3]. 我国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研究[D]. 王晓琼. 昆明理工大学. 2016
[4]. 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探析[D]. 孙瑞岐. 厦门大学. 2007
[5]. 传闻证据规则研究[D]. 刘玫.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6]. 民事证据排除规则研究[D]. 郑瑞平.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7]. 论民事非法证据排除[D]. 张跃进. 南京师范大学. 2007
[8]. 论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D]. 刘玉莲.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9]. 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D]. 张磊. 上海交通大学. 2008
[10]. 中国证据法40年[J]. 张保生, 冯俊伟, 朱盛文. 证据科学.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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