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进口羊毛针织衫案看举证责任_举证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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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美国影响印度进口羊毛编织衫和外衣的措施”一案(WT/DS33/AB/R)上诉机构肯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国际及国内法通用原则。上诉机构裁定,无论是作为申请方还是被申请方,举证责任落在主张某一具体请求或主张某一具体抗辩理由的一方。当举证一方列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请求真实的推定成立时,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在GATT1994和WTO协定中,举证到什么程度和举什么样的证据能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则视个措施,个条款,个案而定。

以下是上诉机构在此案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裁定:

有关举证责任,专家组在其报告“裁定”部分的第7.12节结论如下:

争议双方(美国和印度)所涉及的是所谓的“举证责任”的两个不同的方面。我们认为应当对这两个方面给予区分。

首先,我们考虑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既然印度是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一方,我们认为应当由印度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美国的限制性措施违反了ATC(《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2条,并证明美国决定采取的保障措施违反了ATC第6条。

其次,我们考虑作为进口国的成员方,在决定(使用保障措施)时应当证明些什么的问题。论及ATC第6条的实质性义务,从ATC第6条第2款、第3款的措辞可以清楚地看出,美国应举证证明它在决定采取该限制措施时,遵守了ATC第6条第2款、第3款的相关适用条件。

专家组在其报告“中期审议”部分的第6.7节阐述了这一裁定的理由:

我们认为应由印度提交存在违反ATC的初步表面证据(prima facie),即证明美国采取的限制措施和保障措施分别违反了ATC第2条第4款和第6条。之后,轮到美国向专家组证明,在其决定采取措施之时,遵守了ATC第6条的规定。

虽然专家组报告的第7.12节和中期审议第6.7节的评论在条理上不能算是规范,但我们不认为专家组法律适用错误。我们同意专家组的意见,应当由印度提出足够的证据和理由以推定美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决定(transitional safeguard determination)违背了它在ATC第6条项下应承担的义务。一旦这样的推定成立,就轮到美国提出证据和理由来反驳这一推定。

与GATT1947的情况相同,GATT1994第23条争端解决的基础是保障成员方GATT1994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任何成员方,只要认为其利益因第23条中列举的原因而丧失或受到损害,就可以通过争端解决获得救济。对以违反GATT1994第23条1(a)项下义务为由提起的申请,DSU第3条第8款将以往GATT1947的有关实践纳入其中:

在发生违反某一协定项下义务的情况时,违反义务的行为构成证明有利益丧失或损害的初步表面证据(prima facie)。这意味着对规定的违反,通常被推定会给该协议的其他成员方造成负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反对申请方指控的成员方必须对指控进行反驳。

DSU第3条第8款规定,对于协定义务的违反,即在已确定违反协定的情况下,利益丧失或损害的推定成立。DSU第3条第8款接着解释道,“反对申请方指控的成员方”必须反驳这一推定。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并非违反协定后应当如何处理。具体而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当由谁举证证明有否违反ATC第6条规定义务的情况存在。

在阐述这个问题时,我们发现,如果规定仅主张即已完成举证责任的话,我们将难以见到任何在此规定下仍能正常运转的司法系统。正因如此,许多国际法庭,包括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普遍且一贯接受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现象就不足为奇了。

同样,作为证据法一条被普遍接受的原则,无论是作为申请方还是被申请方,举证责任落在主张某一具体请求或主张某一具体抗辩理由的一方。这一原则适用于大陆法、普通法,事实上大部分的法律体系。如果举证一方的证据足以得出其请求真实的推定,则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如果另一方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这一推定,它就会败诉。

一些GATT1947专家组报告内容支持第23条1(a)项下违约之诉的举证责任在申请方的观点。早在1952年,在挪威提起的“德国进口沙丁鱼待遇”(Treatment by Germany of Imports of Sardines)一案中,专家组明确将违反GATT1947项下义务的举证责任置于申请方,专家组的结论如下:

通过对提交证据的审查,专家组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德国政府没有履行其在第1条第1款和第13条第1.17款项下的义务。

1978年,在美国提起的“欧共体——动物蛋白饲料的措施”(EEC-Measures on Animal Feed Proteins)一案中,专家组同样明确指出应由申请方承担举证责任。在报告的最后一段,专家组陈述道:

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购买义务、保证金或蛋白质证书使任何缔约方的“相似产品”遭到歧视。专家组裁定,欧共体的措施没有违反第1条1.18款项下规定的义务。

采取同样裁定的还有最近的两个GATT1947专家组报告,它们是:1992年的“加拿大——省市场局关于部分酒精饮料进口、批发及销售措施”一案(Canada-Import,Distribution and Sale of Certain Alcoholic Drinks by Provincial Marketing Agencies),和1994年的“美国——烟草进口、国内销售和使用措施”(United States-Measures Affecting the Importation,Internal Sale and Use of Tobacco)一案。

在第一个案件中,美国声称加拿大没有完全废除列名和除名的做法,这些做法在之前的GATT专家组报告中被认定违反了GATT1947第11条。但是,专家组裁定,除安大略省的做法外,美国未能证明加拿大仍然使用违反GATT1947第11条的列名和除名的做法。

在第二个案件中,申请方的申诉包括美国制定的国内市场准入立法中的惩罚性条款属于GATT1947第3条第2款的其他税收或费用,同时,美国1993年预算法第1106(c)项规定了与GATT1947第8条第1款(a)项不符的内容。对这两项申诉,专家组裁定,申请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认为(美国)存在违反GATT1947项下义务的指控。

(本案中)印度主张,作为“GATT的一贯实践”,援引例外条款的一方必须证明该条款所要求的条件已被满足。我们承认,GATT1947和WTO项下的几个专家组,要求违反GATT1994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第3条或第11条第1款的一方在援引例外时举证证明如第20条和第11条2(c)(i)22中列举的抗辩理由。第20条和第11条2(c)(i)22是GATT1994其他条款项下义务的有限例外,这些条款本身并不赋予义务。它们本身就是有效的抗辩。在这些情况下,只有将举证责任置于主张这些有效抗辩的一方方为合理。

我们不认为前文列举的这些GATT1947专家组报告和本案相关。本案涉及ATC第6条。ATC是一项过渡性协定。根据其规定,ATC的效力将在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完全融入多边贸易体制之后终止。ATC第8条是该过渡性协定的组成部分,也应按此原则进行解释。正如涉及ATC第6条第10款的“美国——限制棉和人造纤维外衣进口”(United States-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Cotton and Manmade Fibre Underwear)一案上诉机构的观点,我们认为第6条是“经过谨慎的谈判而达成的协定,它反映了成员方之间精心设计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这种平衡必须被尊重。

ATC第6条规定的过渡性保障机制是在纺织品和服装贸易问题未融入多边贸易体制之前的过渡性阶段中,确定WTO成员方在相关问题上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因此,主张其他成员违反了WTO协定的一方必须提出其主张并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印度声称美国违反了ATC第6条。我们同意专家组的意见,即,印度应当举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美国采取的过渡性措施与ATC第2条和第6条项下义务不一致。本案中,印度做到了这一点。之后,应当由美国举出证据和法律依据来反驳这一主张。美国未能完成这一要求。因此,专家组认为美国采取的过渡性措施“违反了ATC第2条和第6条”。

我们认为,专家组在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上没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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