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寿险业在保险市场开放中的保护政策_服务贸易总协定论文

论我国寿险业在保险市场开放中的保护政策_服务贸易总协定论文

保险市场开放中民族寿险业的保护政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市场论文,民族论文,政策论文,寿险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保险业隶属于服务贸易范围,我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势必将保险业作为一项较先对外开放的服务贸易项目,准许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然而,我国寿险业的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很大差距,甚至还远远落后于某些发展中国家寿险业的发展水准。我国寿险市场处于幼稚阶段,市场发育极不完备。由此推及,外商寿险公司进入我国寿险市场后,必将对我国民族寿险业带来甚大冲击。或许说得更严重一些,外资寿险公司的大量涌入将会轻易地击垮正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的中国民族寿险业,跃跃欲试的外资寿险公司过早涌入还会带来潜在的政治负效应。为此,政府部门和保险同业公会应以谨慎态度开放国内寿险市场,采取有效途径保护民族寿险业的稳固发展。

(一)乌拉圭协议中有关保险业的内容

乌拉圭回合是自关贸总协定成立以来规模最大的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在这一回合中,首次将包括保险、银行在内的服务贸易列为谈判内容,并已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协议,作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成员国,必须遵守该协议下规定的各项义务。根据《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中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两项金融服务附录的规定,就保险行业的范围,各成员国应承担的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准入。市场准入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最基本的内容,它要求一成员国应对其他成员国的保险业和保险商进入其国内市场提供可行的渠道。

2.国民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各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保险商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国内同行业的待遇,以显示公平竞争。由于不同经济水平国家的实际差距,服务贸易总协定又同时规定了国民待遇应受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制约。

3.最惠国待遇。各成员国给予另一成员方保险商的待遇,也应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的保险商。鉴于各施惠国保险业竞争能力的不同,服务贸易总协定又作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条款,即国际司法协定或行政援助协定所采取的措施,毗邻国家边境保险服务的优惠,为更高水平保险贸易自由化而签订的经济一体化协议。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保险优惠安排决定可以不扩展至第三方等。

服务贸易总协定上述三项义务是最实质性的内容,其他还有诸如透明度义务,即在不影响国家安全与秘密前提下,各成员国公布其与保险服务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以及所签署的与保险服务贸易有关的国际协议,每年将其对保险业承诺产生影响的新的立法和对原有立法的修改及其他措施进行一次通报;建立咨询点以便尽快回答其他成员方的询问;逐步自由化义务,即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后,各成员方将定期举行谈判,就包括保险在内的服务部门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等问题进行互惠减让,以逐步扩大包括保险在内的服务贸易自由化范围。

(二)保护民族寿险业的措施

开放我国寿险市场是历史的必然。但是,我国的寿险市场应分步骤、分阶段,适度地对外开放。如果我们对寿险市场不加保护地开放,由于历史的现状,国内寿险公司很难与外资寿险公司保持着充分而适度的竞争。同时在逐步开放我国寿险市场时,还应加强对外资寿险公司的管理。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发展中国家幼稚产业的市场准入的优惠规定,仅承诺我国保险市场在时间进程,开放地区和经营范围等方面只能逐渐开放是有理可寻的。在国民待遇上,服贸总协定也规定了某些产业的政府采购与补贴的例外优惠。这就使得我国政府为发展国内保险企业及再保险企业所采取的一些保护措施合理可行。在最惠国待遇的互惠原则下,服务贸易协定在有关差别待遇和特殊考虑发展中国家状况的规定,我国可以在进口发达国家保险时,要求其在保险信息传递,服务技术转让等方面承担更多的义务。在此值得重视的是国民待遇对金融服务业的特殊意义。衡量一国开放程度当以国民待遇为依据,但国民待遇并不能说明竞争绩效,由于国内外金融机构的不同位置和业务特点,国民待遇对他们有不同的效应。国民待遇由于金融服务业的复杂性也并不表明竞争机会的均等。由此为据,在开放国内寿险市场时,应充分利用国民待遇在金融服务业中的这一特定内涵。

同时,应该指出的是我国政府平衡中外保险公司比例的举措不符合中国极其缺乏保险知识和业务经营水准的国情。其实,不但发展中国家对寿险业采取保护主义的政策,由于寿险业与银行业资金流向的逆反性和其对资本市场的举足轻重的作用,使得各国政府,特别是新兴发达国家(地区)如亚洲四小龙(除香港之外),甚至包括日本在内的发达国家政府对于保险市场的管理与开放抱有十分谨慎和严格的态度。台湾、新加坡和韩国分别在1992年才宣布适当开放保险市场。而日本尽管在口头上承诺开放其国内寿险市场,而实质上则设置种种贸易壁垒,使得外国保险公司,特别是外国寿险公司很难进入日本市场。下表列出了这些国家(地区)的市场结构(1989年数据)。

从下表可以看出,外国寿险公司不仅在公司数字上处于绝对的劣势,而且寿险公司的开放程度也要比非寿险公司小得多。以日本为例,外国寿险公司在日本寿险市场仅占2%份额,而非寿险公司则占据日本保险市场份额60%强。再以韩国为例,其在开放国内寿险市场初期,对进入的寿险公司分别在经营范围、开业许可、利润返回和最低开业资本等方面均作出严格的限制,各国政府之所以以保护的、谨慎的态度开放国内寿险市场是因为寿险具有零存整取的储蓄特点,寿险业务比非寿险业务具有更强的金融特征。寿险聚集了大量的游资,以日本为例,寿险公司在公共金融机构所控制总资产的10%强,在国外家庭中的寿险保费支出已成为仅次于房产购置的第二大消费项目,其强有力地影响着一国宏观经济中的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的调控。

国家寿险公司非寿险公司

(地区) 本国(地区) 外国 总数 本国(地区) 外国 总数

美国 2261

4 2265 3555

日本24

4

2823

3760

新加坡

3

3620

4060

台湾18

2

1014317

韩国10

3

1313715

香港 7 46

53

105 120

225

因此,中国在开放寿险市场时,政府不但应该用足服务贸易总协定中赋予发展中国家幼稚产业的市场准入的优惠规定,而且应从发展民族寿险业出发,有效地增设服务贸易壁垒以提高国内寿险公司的竞争能力。有关服务贸易壁垒内容包括。

1.进入壁垒

进入壁垒可有两种选择,即为全球性进入壁垒和选择性进入壁垒。全球进入壁垒可以是完全禁止外国机构进入或限制外国机构进入国内寿险业务的某种形式;而选择性进入壁垒则视不同外国机构或其母国而有所差异。我们认为,就现有中国寿险市场状况,政府可以基于双边贸易关系的一般互惠性考虑,即以利益或特权的相互或相应让步为基础,根据保险公司的母国不同而允许有差异的进入。在互惠性条件下,一方面能利用国外寿险市场,充分利用互惠用于金融服务业时其衡量可比标准的难以性;一方面则将国外竞争者尽可能地排斥国内市场之外。互惠就是站在我们自己的立场来考虑外资寿险公司的进入。一般来说,进入限制本质上同“配额”相似,即规定国外寿险公司是否可在国内市场营业及如何营业,规定的参与方式可以是代表处、分公司或参股全资等。

在审核外资公司开业方面我们建议应考虑区域平衡。在北美和日本已开业的情况下,是否可考虑欧洲公司的引进。这种平衡所引致的不同国家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有利于我们在进口发达国家保险时,让其在保险信息传递、产品开发技术指导、经营管理方法传授等方面承担更多的义务。同时,也可考虑新加坡,台湾等地区的保险企业,因为这些企业对于华人的社会文化,风险意识都有较深的了解,险种设计与展业方式也易于为我国保险企业学习与借鉴。目前,已经开业的都是独资公司,建议是否能与有合作意向的,世界著名的、有实力的保险公司开办合资公司,在国内外同时开展业务,其不但为我们凭借外资母公司打入国际寿险市场提供了基础,合资公司的形式也能够使中国保险业同行比较直接、迅速地学习到发达国家保险企业的经营、管理、技术等先进经验,直接的为中国保险业培养实用人才。

2.经营壁垒

与进入壁垒一样,业务范围控制也能有效影响国内金融市场竞争。因此,我们对那些已获准在中国经营寿险业务的外资公司,不应让其与国内寿险公司享受同等竞争条件;否则,外资企业能凭藉其丰富的经营经验和多年的经验积累和统计数据,无论在险种、条款的设计和费率的厘定、无论在展业手段、经营手法,还是资金运用等方面都将对国内寿险企业产生致命的冲击。

经营壁垒从概念上来讲可采取二种手法,一者,经营规则在名义上内外一致;二者,外国寿险公司比国内寿险公司承受更严格的限制。在第一种情况下,国内寿险公司的经营限制在名义上是一样的,即法律上无歧视,但在实际中对外国寿险公司的制约则要严格得多,其结果不是直接限制市场准入就是提高了业务成本。在第二种情况下,外国寿险公司在准入后受到严格限制,从而在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就我国现有经营状况,我们可采用的经营壁垒方式有下列几种可以采用:

(1)规模限制:即对外资寿险公司市场份额的限制。政府在对外资寿险公司的服务区域作限定时,应该做到严格与严厉。严格就是确切规定经营区域范围,诸如,若在上海市市区区域经营则不得将寿险展业外延至郊县,这就是说,政府给予外资寿险公司名义上的经营区域范围可与实际上的准许存在一定的可缩性;严厉就是政府主管部门应随时抽查其经营业务并对其违规行为予以严肃惩处。就目前而言,现有外资保险公司境内分公司的业务活动范围已不仅仅是中央银行批准的地域,而是随着外方资金投向和项目选择、保险公司境外总部与外资(包括独资、合资)企业外资方境外总部这两根纽带向全国发展。因此,政府应对这样的违规行为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和惩处手段。

在机构增设方面,也应制订内外有别的经营政策。在《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似乎对中外寿险公司机构延伸作了统一规定,即在第六条中规定保险公司应根据保费收入增加数额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1亿元,可在业务活动区域内申请设立一家分公司。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5000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家支公司。支公司或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2000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个办事处。我们认为,外资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延伸应根据我国政府在不同阶段的经济政策和寿险业发展状况而赋予不同规范的政策内容,而绝不能让外资寿险公司自然延伸。因为就寿险业而言,经营规模与分支机构繁殖直接正相关,所以,对分支机构的限制,就使外资寿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增长处于渐进状态并受制于我国政府的控制之中。

(2)市场限定:即限定外资寿险公司的服务范围及如何服务。首先,我国保险业主管部门可直接诱导国内公众和企业抵制外国寿险公司的服务,诸如:明确规定国营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外资寿险公司的团体保险;国内公众购买国内寿险公司的寿险商品可以享受一定限值的免税待遇,而购买外资寿险公司的寿险商品则无此项免税优惠等等;其次,市场限定的内容还可以是与政府经济政策或社会经济保障相关的商业人身保险必须全部由国内寿险公司承保,诸如,补充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职业病保险等一系列社会保险的补充项目,以及在较大程度上影响政府货币政策的寿险险种外资寿险公司不得经营。

同时,对外资寿险公司的新险种的审批和费率的厘定也应设置一定的有形或无形的行政阻碍。因为,外资企业无论在统计数据的积累,新险种开发手段还是条款设计和费率的厘定诸方面均处于优先地位,其又能根据地区特点及市场竞争情况灵活制订。就此而言,国内寿险公司则明显存在着差距和不足,国内寿险的条款单一、险种简陋。缺乏灵活应变能力,市场适应性较差;同时,开发寿险新商品的手段、能力等方面存在很严重不足。所以,我们必须对外资寿险公司作出各种市场限定,否则,外资寿险公司将会以寿险商品的优势占有市场绝对份额和相对份额。

(3)资产限定:即限制总的业务量。资产限定表现在最低偿付能力、风险承受、各项准备金规定等内容上。由于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寿险公司破产将由国家作为最后承担者,因此,上述的各项的限制理应做到内外有别。特别是对《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五十一条有关寿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第五十二条有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规定标准处理方式等内容就应对外资寿险公司作出与国内寿险公司不同的限制规定,其目的就在于限定外资公司总的寿险业务量。

(4)资金限定:即对资金运用作出强制性约束以提高其经营成本。

国内寿险公司与国际保险业的同行相比,作为金融服务行业的保险业,在中国,既缺乏金融性功能,又缺乏服务性功能。保险业的金融性功能主要体现在保险基金的运用上。寿险公司资产结构,反映了国外保险基金投资多元化的组合结构。多元化的投资结构是按最小风险和最大投资回报的效益原则组合的。我国的寿险业在资金运用额和运用形式上的差距,一方面是受制于国家保险管理的不健全,而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我国保险业在资金运用的技巧上的不足。但国际寿险业已向金融业渗透的趋势,使各寿险公司无法仅靠保费收入求得生存与发展。外资寿险公司由此在资金运用和资金管理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与技术。相反,如果我们在资金运用上对外资企业作出更严格的约束,也就意味着提高其经营成本,从而造成保单效用的下降,减少对准保户的吸引力,以达到限制其经营规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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