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台湾地区涉外子女身份准据法中的公序良俗论文

论台湾地区涉外子女身份准据法中的公序良俗论文

论台湾地区涉外子女身份准据法中的公序良俗

刘 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摘 要: 在跨国子女身份法律选择领域,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八条之公序良俗条款发挥着特殊的保护功能:在跨国婚生子女身份准据法中,台湾地区将妻子和子女的婚生否认权作为公序良俗条款的保护对象。当外国法的适用结果限制妻子、子女平等的婚生否认权时,台湾地区将依据公秩良俗条款拒绝适用外国法,以实现夫妻两性地位平等和保护儿童利益最大化。其次,在跨国收养形成的拟制亲子身份法律选择领域,台湾地区将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公平作为公序良俗之重要考量因素,以矫正跨国收养法律选择中的不平等。

关键词: 跨国子女身份;公序良俗;婚生否认权;涉外收养;准据法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现代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的权利逐步处于平等保护的地位,因此目前大多数国家取消了涉外亲子身份准据法。而我国台湾地区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仍然保留了婚生子女身份、非婚生子女准正和认领等涉外子女身份之法律选择规则,而且为了矫正涉外子女身份法律适用中的不平等,还注重将公序良俗条款运用于其中。

台湾地区公序良俗条款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共秩序;二是善良风俗,即发源于民间的伦理观念和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诸如违反人伦、违背正义观念、剥夺或过度限制个人自由等(1) 关于中国台湾地区公序良俗的内涵,参见中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2014年度家诉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和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1年度家上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等。 。但上述概念过于抽象难以指导公序良俗条款的具体运用,外国法是否违反台湾地区公序良俗,仍然需要借助法官的主观裁量和解释(2) 吴嘉生:《国际私法——理论与经典案例研析》,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120页。 。台湾地区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不仅变更了公序良俗条款的位次以彰显该制度的重要性,而且将“其规定”一词修改为“其适用之结果”,以体现内外国法律平等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例外性质之立法原意(3) 关于2010年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条文变动及说明,参见https://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1.aspx?lsid=FL001357,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4月20日。 。在涉外子女身份准据法中,台湾地区公序良俗条款发挥着特殊的功能:不仅被用于对抗外国法的适用结果限制妻子、子女婚生否认权的情形,而且被用于修正涉外子女收养法律适用中的不公正,体现了公序良俗条款对平等价值的保护。

二、跨国婚生子女身份准据法中的公序良俗

婚生子女否认制度是婚生子女身份认定之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婚生推定制度确认的亲子关系,主要是为了尊重婚姻所代表的价值和婚姻预设的家庭功能,并非完全建立在具有真实血缘联系之上,因此为了维护血缘真实主义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设婚生否认制度(4) 曹贤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下的亲子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5年版,第17、99-100页。 。台湾地区不仅在民法和诉讼法中分别规定了婚生否认权和婚生否认之诉,而且将婚生否认权,尤其将妻子和子女的婚生否认权作为国际私法公序良俗之保护对象。

(一)台湾地区公序良俗条款对婚生否认权之保护

1.公序良俗条款对妻子婚生否认权的保护。将妻子的婚生否认权作为国际私法公序良俗之保护对象,其面临的首要问题是怎样判断外国法是否违反当事人的婚生否认权?台湾地区法院在实践中采取以下两种不同宽严程度的审查标准:

第一,严格审查标准,将外国法和台湾地区关于妻子婚生否认权的条文进行严格比较,通过对比条文上的差异程度以判断外国法是否违反台湾地区公序良俗。例如,在杜仲明案中,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指出,本案涉外子女身份本应适用泰国法,而泰国民法第1542条并未规定妻子的婚生否认权。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款,如夫妻一方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因此,适用泰国法将违背台湾地区公序良俗(5) 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2002年度亲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与此类似,台湾地区苗栗地方法院2008年度亲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中指出,涉外子女身份本应适用菲律宾法,而菲律宾法律限制生母的婚生否认权,其规定及适用结果不仅违反台湾地区男女平权之公共秩序,亦有悖于台湾地区承认妻子否认子女为婚生之一般道德观念和保护子女利益之善良风俗。因此,菲律宾法律显然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应以台湾地区民法作为准据法(6) 类似案件还包括:台湾地区云林地方法院2012年度亲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台湾地区云林地方法院2016年度亲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11年度家上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台湾地区士林地方法院2009年度亲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2013年度亲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等。 。第二,宽松化审查标准,即原则上推定外国法保护妻子的婚生否认权,限制公序良俗条款的适用。例如,陈安×案中,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指出,涉外子女身份应适用被告甲之本国法即马来西亚法,而《马来西亚人身权法》并无婚生否认权之规定,因此应依法理推定该国应有否认子女之诉。最终,桃园地方法院并未依据公序良俗条款拒绝适用马来西亚法(7) 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2007年度亲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

Developmental characteristics and cause analysis of Karst collapse in Qiancuo village, Taoyuan town,

传统上,先决问题的主要解决方法是僵硬地采取准据法原则或法院地法原则(27) 王葆莳:《国际私法中的先决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144页。 。郑智诚案中,台湾地区依据公序良俗条款来处理涉外收养的效力这一先决问题,体现了台湾地区对先决问题采取灵活性的法律选择规则。

例如,刘氏春案中,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指出,本案涉外婚生子女身份本应适用其母之夫法,即越南法律。《越南婚姻暨家庭法》第88条规定子女不得否认婚生推定,使子女的权利受限,在父或母均不依法否认子女之情形下,使非婚生子女继续受婚生推定,导致血缘紊乱、人伦失序、严重损害非婚生子女权益,与台湾地区“宪法”保障子女获知其血统来源、确定其真实身份关系等意旨相悖。因此,越南法律有违台湾地区公序良俗,应依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拒绝适用越南法律,以台湾地区“民法”为准据法(11) 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2017年度亲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

笔者认为,采取严格的审查标准有助于保护妻子的婚生否认权免遭恶意歧视,具有其合理性(8) Sandra M.T.Magalang,Legitimizing Illegitimacy:Revisiting Illegitimacy in the Philippines and Arguing for Declassification of Illegitimate Children as a Statutory Class,88 Philippine Law Journal 467 (2014),p.529. 。但此种做法的不足在于:违反了不得仅因外国法与台湾地区法律条文的不同而径直适用公序良俗条款之立场(9) 苏远成:《国际私法》,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12页。 。宽松化审查标准虽然体现了对外国法的尊重和对公序良俗条款谨慎适用的态度,但此种做法不利于对妻子婚生否认权的保护。以上两种方法表明,将妻子的婚生否认权作为公序良俗条款的保护对象时,一方面有必要发挥公序良俗条款对婚生否认权的保护功能;另一方面应对公序良俗条款秉持谨慎适用的趋势。

将婚生否认权作为国际私法公序良俗的保护对象,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质疑的理由主要包括:一是认为这将影响台湾地区判决在外国的承认,只有为确保子女利益在不得已的特别情形下,才能例外发动公序良俗条款,而且必须对特别情形进行严格审查(13) 小林贵典:《论子女身分准据法之过去与现状》,《台大法学论丛》2016年第2期,第656页。 。二是认为应在追求亲子关系真实性与安定性之间寻求平衡。如果母亲基于自身利益行使否认权,将导致子女丧失父亲且对丈夫显失公平时,母亲的婚生否认权应受限制(14) 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三是认为血缘真实主义的子女婚生否认权是否必定符合子女利益,必须视情况而定,不得使之成为理所当然(15) 邓学仁:《论否认子女之诉与真实主义——评释字第五八七号解释》,《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6月第121期,第220页。 。

(二)对公序良俗条款保护婚生否认权之质疑

台湾地区将子女的婚生否认权作为公序良俗条款的保护对象,也符合国际社会中保护子女婚生否认权的立法潮流。例如,1998年格鲁吉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的法律》第51条、2017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20条明确规定子女一方可按照其惯常居所地国法对子女出身的认定提出异议(12) 邹国勇译注:《外国国际私法立法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6、179页。 。与前述规定相比,台湾地区通过公序良俗条款对婚生否认权的保护力度更大。

上述学者的观点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第一,意在启示将婚生否认权作为公序良俗条款的保护对象时应采取谨慎的解释方式和例外适用的态度,不能仅以法院地纯粹之内国公序为由拒绝外国法的适用(16) 许耀明:《公序良俗条款之内涵与我国最高法院之相关适用》,《月旦法学教室》2015年7月第153期,第32页。 。但是,谨慎适用并不意味着禁止运用公序良俗条款,而是强调谨慎判断公共秩序的“综合要素”(17) 任际:《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综合要素及适用趋势》,《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第37页。 。因此,谨慎适用并不能构成排除运用公序良俗条款保护婚生否认权的理由。第二,意在启示保护婚生否认权时应注重利益衡平。第三,关于保护婚生否认权是否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由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包括三层涵义,不仅是一项实质性权利,而且是一项基本的解释性法律原则、行事规则(18) 段小松:《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56页。 ,就婚生否认权而言,首先,血统知悉权是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第1项明确赋予子女的一项实体性权利。台湾地区将子女的婚生否认权作为公序良俗条款的保护对象,其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子女的基本权利。台湾地区的做法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内涵中保护子女实体性权利的要求。其次,从前述案例可以看出,台湾地区法院在解释和决定为何应依公序良俗条款拒绝适用限制子女婚生否认权的外国法时,对适用外国法将给子女带来的负面影响进行了全面的评判。台湾地区的做法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内涵中对解释规则和行事规则的要求。因此,台湾地区运用公序良俗条款保护婚生否认权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此外,运用公序良俗条款保护婚生否认权面临的另一风险在于,是否会导致婚生否认权与尽量承认子女婚生相冲突?之所以存在此风险,是由于涉外婚生子女身份法律适用,目前国际社会的趋势是从尽量维护子女婚生地位的原则出发来确定准据法(19) 董立坤:《国际私法论》(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8页。 。如何尽量承认子女的婚生性,也是台湾地区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五十一条关注的目标(20) 陈荣传:《国际私法各论集》,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05页。 。笔者认为,虽然运用公序良俗条款保护婚生否认权将导致子女面临非婚生的风险,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本质的冲突。因为尽量承认子女婚生性的目的是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考虑,是为了保护子女免遭因非婚生而导致的歧视。而保护婚生否认权,同样是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尤其是子女本人提出婚生否认权时,更能体现对儿童利益最大化的保护。传统上,儿童无法发表自己的看法或保护自己的利益,对儿童的有效保护受到挑战(21) Elizabeth Bartholet,International Adoption:the Child’s Story,24 Georgi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333 (2007),pp.333-334,376. 。而台湾地区不但其实体法允许子女提出婚生否认权,而且要求适用的外国法也必须尊重子女的婚生否认权,否则将依据公序良俗排除其适用,因而有助于保护子女权利。对此,可通过对外国法是否限制婚生否认权采取宽松化的审查标准,或者通过将公序良俗条款局限于例外情形下适用,以防止滥用婚生否认权和公序良俗条款对尽量承认子女婚生性的影响。

三、跨国养子女身份准据法中的公序良俗

通过收养制度,被收养人与新的家庭形成一种等同于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22) 蒋新苗:《国际收养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跨国收养是整个收养的重要组成部分。台湾地区将公序良俗条款运用于跨国收养效力法律适用领域,以矫正涉外收养法律适用中的不公平。

(一)跨国收养中台湾地区公序良俗之适用:郑智诚案

1.争议焦点及主要案情。郑智诚案(23) 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16年度重家上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争议的焦点在于:由于台湾地区采取完全收养,而日本法律采取不完全收养,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并不完全断绝亲子关系,那么关于涉外收养的效力,是否应依公序良俗条款拒绝适用日本法?

基于概率洪泛算法的异构网络模型的明显优点主要体现在平均路径长度和聚类系数这两项主要指标上,另外在成本比较上其耗电量只有传统网络的20%,能减少广播碰撞,实现短的传输延迟,并减少功率消耗。这种新算法的实现简单,易于实现低成本的控制,同时应该指出的是,由于特殊节点的存在,需为特殊节点配备专用发射功率的收发器。

2.法院裁决。台湾地区高等法院认为,收养制度的最初是出于“为宗”,嗣后出于“为家”“为亲”的目的。无论收养目的如何,其效果在于使养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身份并完全融入收养家庭之中。因此,应断绝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仅存天然血缘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在收养期间并无相互继承权。

秦锡麟院长在二十世纪80年代中期倡导的现代民间青花概念,类似于现代民间粉彩人物画流派。其源流都是表现传统民间题材内容,却采用的是现代的表现形式。正是因为在当代,民间艺术生存环境恶劣,城市发展速度飞快,将都市推进到市场的主体地位,现代的审美情趣也悄悄开始从农村到都市之间的转变。现代民间粉彩人物瓷画采用了自由活泼的现代形式来表现古典色彩的民间题材。在摆脱民间粉彩人物瓷画的程式同时,也一扫沉闷的传统气息变得能够迎合当代人的审美需求。

(二)郑智诚案之进步意义

1.公序良俗作用之进步:由排除规则变为选法规则。国际私法上公序良俗条款的作用有以下三项:一是排除功能,对违背法院地国之一般社会道德理念的外国法予以排除适用;二是防止案件当事人在特殊环境下不公平情事之发生;三是影响选法规则(24) 刘铁铮、陈荣传:《国际私法论》,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222页。 。一般而言,外国法适用效果之排除功能或否定功能(25) 高晓力:《国际私法上公共政策的运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 ,是国际私法公共秩序发挥最为普遍的功能。

对本案而言,关于涉外收养的效力,适用日本民法不完全收养的结果是上诉人郑智诚除了能继承养母和田胜代的遗产外,还可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这对被上诉人郑智铭、郑智仁而言,显失公平;另一方面,适用不完全收养将使上诉人郑智诚与生父母之间互负扶养义务,徒增法律关系复杂而迭生纷争,无法确保被收养人身份的安定,有悖于台湾地区公序良俗。因此,应依台湾地区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排除适用日本法,而且宜先适用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序良俗之该外国其他法律规定或其他次序之外国准据法,均无此可能时,才以台湾地区法律代替,如此才能兼顾保障公序良俗及消弭扩大内国法适用之讥。鉴于此,本案应先适用不违反台湾地区公序良俗之日本其他的收养规定。最终,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终止收养前,不得继承生父的遗产。

在郑智诚案中,台湾地区高等法院特别强调,如适用该外国法的结果确实有悖于台湾地区公序良俗,则宜先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该外国其他法律规定,或其他次序之外国准据法,均无此可能时,才以台湾地区法律代替,如此始能兼顾保障台湾地区公序良俗及消弭扩大内国法适用。

在对照组治疗方案的基础上,再予硫酸氢氯吡格雷片(规格为75 mg/片)75 mg,1次/d口服。治疗7 d为1个疗程,共2个疗程。

可见,台湾地区公序良俗条款不再仅仅作为排除外国法的规则,而是真正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选择规则。此种做法的积极意义在于减少了法律选择的归乡情结,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国际私法实质正义的目标。

主要案情如下:上诉人郑智诚是诉外人郑炳煌、郑王燕芳所生,于1979年被日本人和田武、和田胜代收养且加入日本国籍。2000年,郑智诚与养父和田武终止收养关系,但与养母和田胜代的收养关系仍然存续。关于涉外收养的效力,根据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收养者本国法即日本法。而日本民法第809条和第810条规定养子女并不因收养而解除其与本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因此,日本法的适用效果是郑智诚与生父郑炳煌之间仍具有血亲关系,对生父的遗产享有第一顺位继承权。

2.公序良俗价值考量之进步:对公平价值的保护。在郑智诚案中,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依据公序良俗条款拒绝适用《日本民法》的另一原因是,适用日本法不完全收养的结果将使上诉人郑智诚除了能继承养母和田胜代的遗产外,还可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这对被上诉人郑智铭、郑智仁等其他遗产继承人而言,显失公平。虽然究竟是否真正构成违反继承法上的公平,有待探讨,但该案表明台湾地区将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公平作为公序良俗之重要价值考量。

台湾地区公序良俗注重对平等价值的保护,不仅符合国际私法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还符合国际社会涉外家事领域公共秩序之立法潮流。例如,克拉科夫国际法学会制定的《第九次委员会文化多样性和国际私法家事领域公共秩序》第1条第3项将保护平等权作为国际私法家事领域公共秩序之基本原则(26) 《文化多样性和国际私法家事领域公共秩序》第1条第3项:当外国法的适用结果侵犯平等权、非歧视权和宗教自由时,才能引用公共政策对抗外国法。第4条(亲子关系):当外国法禁止在婚外成立亲子关系,至少当儿童拥有法院地国或允许成立亲子关系的国家的国籍或惯常居所时,一国可以援引公共政策拒绝适用外国法。M.Paul Lagarde,Ninth Commission Cultural Differences and Ordre Public in Family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e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 Krakow Session (2005),available at http://www.idi-iil.org/app/uploads/2017/06/2005_kra_02_en.pdf.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4月20日。 。

3.先决问题准据法选择之灵活性。郑智诚案的另一项进步意义在于,体现了先决问题法律选择的灵活性。郑智诚案最终所要解决的是养子女是否有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涉外收养的效力问题可以被视为解决涉外遗产继承之先决问题。理由在于:首先,本案的主要问题涉外遗产继承,依台湾地区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本国法即日本法为准据法;其次,涉外收养的效力这一先决问题具有涉外因素,且可为独立的问题,并有独立的冲突规范;最后,依台湾地区冲突规则,涉外收养的效力应适用收养人的本国法,而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即日本的冲突规范,2007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仅规定了涉外收养的成立和解除的法律适用,并未就涉外收养效力之法律适用进行规定。换言之,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和日本法律处理该问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因此,本案涉外收养效力问题符合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

2.公序良俗条款对子女婚生否认权的保护。台湾地区除了保护父母的婚生否认权,还将子女本人的婚生否认权作为公序良俗条款的保护对象。子女提出婚生否认权,是基于保障血统知悉权这一宪法人格权以及《联合国儿童国际公约》第7条保护儿童权益之规定(10) 戴瑀如:《血缘、家庭与子女利益——从德国立法之沿革探讨我国民法上的婚生否认之诉》,《东吴法律学报》第20卷第2期,第56页。 。

本研究采用NDBI、监督分类和非监督分类3种方法进行建成区提取,将提取出的建成区信息结合实地采样数据进行对比研究,选取分类最好、精度最高的方法作为本研究建成区提取方法.由于遥感影像存在同物异谱、异物同谱和混合像元等现象,基于光谱值统计的分类方法都难以避免错分、误分[13],因此需要对分类结果结合实地考察进行人工目视解译.目视解译结果表明,监督分类下的最大似然法分类精度最高,与实际地物的符合程度最为贴切.

(三)郑智诚案之不足

1.忽视了先决问题之价值独立性。虽然先决问题为解决主要问题服务,但独立性是国际私法中先决问题的特征之一,所以仍有必要考察先决问题本身的主要价值,不能因为它是附带提出的,就用主要问题的主要价值覆盖之(28) 王葆莳:《国际私法中的先决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232页。 。

高速公路软土路基的抗剪强度比较低,我国软土的结构若是并未对其转开排水处理,就会导致软土的抗剪强度<20MPa,软土内部的摩擦角度一般都是20~35°,这样就会使软土的抗剪强度一定程度地下降。不过,我国软土路基通过排水固结可以大大地提升其抗剪强度,若软土的排水固结速度可以保持比较快的速度,那么软土的抗剪强度就会得到大幅度的提升。

归根结底,促进儿童福利是国际收养的首要任务(29) Ann Smith,We Have the Right Tools:An Examination and Defense of Spending in International Adoption,58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485 (2017),p.527. 。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以维护被收养儿童的利益为主流价值取向。然而,在郑智诚案中,关于涉外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法院依据公序良俗条款拒绝适用日本法是基于适用该法将影响其他继承人公平的财产继承权。可见,台湾地区将涉外继承这一主要问题的价值凌驾于先决问题之上,忽视了涉外收养的效力这一先决问题独立的价值取向。

2.涉外收养领域公序良俗应然保护对象之确立。虽然台湾地区误将继承法上的公平作为涉外收养效力法律适用领域公序良俗之考量因素,但其注重将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公平作为公序良俗条款之保护对象,这一理念是值得肯定的。只不过不宜将继承领域的公平纳入涉外收养效力法律适用之考量因素,而应关注涉外收养本身是否存在不平等或歧视,有必要将以下两种非歧视权作为公序良俗条款之保护对象:首先,应着重保护被收养儿童之非歧视权。非歧视原则是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1993年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第26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跨国收养的儿童应与其他儿童享有同样的权利,受到同样的保护。保护跨国被收养儿童的利益是涉外收养法律适用之主流价值取向,因此,在涉外收养中应着重将跨国被收养儿童的非歧视权作为公序良俗之保护对象;其次,应兼顾保护特殊跨国收养中的收养人免遭歧视。这是因为随着跨国同性伴侣收养等特殊收养形式的出现,当此种类型的收养符合儿童利益时,也有必要保护收养人免遭歧视。总之,在涉外收养法律适用领域运用公共秩序时应该进行合理分析说理,不能主观臆断(30) Christopher Balding,International Child Adoption Law and Empirical Analysis,13 Whittier Journal of Child and Family Advocacy 51 (2014),p.54. 。

猪养殖中,要坚持预防为主、治疗为辅的原则。采取科学的预防措施,疫苗免疫必不可少,还要加强饲养管理,降低疾病的发生率。

(四)资料在获得后教师进行有效地筛选、分析、评估加工后而得出深入的,带有本质性的认识。并把这些新的认识新的思想或方法形成文字,通过教育科研报告或论文等形式发表出来,内容包括:(1)研究目的;(2)研究的对象或抽样;(3)采用的方法;(4)研究的经过;(5)材料的归类、整理;(6)结论;(7)建议、设想或体会等。

3.风险:公序良俗条款与逐步放开跨国收养之冲突。放开收养,是指在收养完成后,出生家庭和收养家庭之间各种形式的持续接触。在郑智诚案中,台湾地区法院依公序良俗条款拒绝适用日本法的主要理由是日本法律采取不完全收养,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并不完全断绝亲子关系。显然,台湾地区的做法体现了对跨国收养之限制趋势。

那么,在涉外收养法律适用领域,如何实现公序良俗条款与逐步放开跨国收养之间的平衡?罗伯特·阿列克西曾言:“两项规则间的冲突只能通过两种方式解决:在其中一项规则中引入一个例外条款,或者宣告至少一项无效。最佳化的任务在于确定正确的条件或优先关系。”(31) 罗伯特·阿列克西:《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雷磊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33页。 由于国际私法公序良俗条款和逐步放开跨国收养的趋势都不应断然舍弃,因此宣告其中任何一项无效并不妥当。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做法来实现二者的平衡:首先,由于逐步放开跨国收养的主流价值取向是为了促进被收养儿童和收养人的权利保护,因此,对国际私法公共秩序的解释也有必要集中于分析适用外国法对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影响和结果,从对价值取向的解释上实现二者的平衡;其次,外国收养法原则上并不违反法院地公序良俗(32) Spyridon Vrellis,Ordre Public Clause in the Greek Law on Adoption,64 Revue Helleniqu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157 (2011),p.162. ,只有在明显违反的例外情形下才能援引该制度拒绝适用外国法,以防止过度适用公序良俗条款对跨国收养效力的限制。

四、结语

在跨国子女身份准据法中,台湾地区公序良俗条款充分体现了以下三方面的作用:第一,排除功能。当外国法的适用结果限制妻子、子女的婚生否认权时,台湾地区将依据公序良俗条款拒绝适用外国法。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这是传统上公共秩序最基本的和最广泛使用的功能。第二,对公平价值之保护功能。台湾地区公序良俗条款对平等价值的保护,不但表现为平等保护生父和生母的婚生否认权,承认子女本人独立的婚生否认权,而且表现为将平等价值作为涉外收养效力法律适用领域公序良俗之考量因素。第三,选法功能,将公共秩序真正作为一项法律选择规则。当外国法的结果确实有悖于台湾地区公序良俗时,宜先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该外国其他法律规定均无此可能时,才以法院地法律代替。

此外,即便公序良俗条款在涉外子女身份案件中发挥着特殊的制度功能,也不应抛弃公序良俗条款之例外适用和谨慎适用的性质,只有在明显违反的情形下才能援引该制度拒绝适用外国法。

On the Public Order and Good Custom in the Applicable Law of the Identity of Foreign -related Children in Taiwan

Liu Yang

(Law School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Hubei 430073)

Abstract :In the field of choice of law about transnational children status,the public order and good customs clause of Article 8 of Applicable Law of Civil Law concerning Foreign Affairs in Taiwan area plays a special protection role.First of all,in the applicable law of the status of legitimate children,Taiwan area takes wife and children’s right of denying birth in wedlock as objects of protection of public order and good customs clause.When the application result of foreign law restricts the equal right of wife and children to deny birth in wedlock,Taiwan area will refuse to apply foreign law according to the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equality of husband and wife’s gender status and protect the best interests of children;Secondly,in the field of choice of law about the fictitious parentage formed by intercountry adoption,the realization of the fairness of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is regarded as an important consideration factor of public order in order to rectify the inequality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intercountry adoption.

Keywords :transnational child status;public order and good customs;right of denying birth in wedlock;international adoption;applicable law

中图分类号: D997.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275( 2019) 05-0120-07

*收稿日期: 2019-05-07

基金项目: 本文是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的法院地法优位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XFX013)。

作者简介: 刘阳,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责任编辑:闻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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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台湾地区涉外子女身份准据法中的公序良俗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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