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辽法二元现象及其融合趋势,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现象论文,趋势论文,论辽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辽(916—1125年)是唐以后契丹人在我国北方崛起的一个少数民族王朝,与五代、北宋相始终。综观辽朝法律,汉法(指中原汉民族的法律)和契丹法并立的二元法律现象十分瞩目。著名的法律史学者杨鸿烈称之为法律上的“奇观”。他说:“辽代在五代之后,以畜牧的契丹民族占据北部中国有二百多年之久,它的司法状态极显出和汉人固有制度搀混不能融贯的奇观:它的刑名残忍严酷,较之前此的北朝诸国五代等西北民族有过之无不及;它的司法事业包括相习于帐幕间施行最简单速敏的裁判和执行的原始游牧民族和几千年已经进步得繁复而迂缓的一切汉人的汉官威仪,这样就大有文野的差别,而引起探索的趣味”。[1]两法并立有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传统等诸多原因,当然值得后人探索。然而,我们细读史料可以发现:此种两法并立并非是静态的,它表现出一种相互补充而又冲突,相互吸收融合并趋向统一的动态过程。虽然辽代最终未能彻底消除两法并立现象,而且“后此时代如金如元如清也是如此[2],但终辽一世,有识之君吸收汉法、汉化契丹法的思想和实践却非常突出的。其中无论成功或失败,都有值得今人借鉴之处。契丹族“其先出自炎帝神农氏”[3],乃炎黄之子孙,其法律文化也是中华法律文化宝库中一颗灿烂的明珠。所有这些,理应引起今人探索的趣味。
一
契丹人在氏族部落时代,过着“逐寒暑,随水草畜牧”[4]的生活。唐代,契丹人已先后建立了“大贺”和“遥辇”两个永久性部落联盟。联盟内设有君长(联盟长)、夷离堇(军事首长)等职,各部落有自已崇拜的图腾,部族之间相互通婚。当时契丹人的行为准则是共同遵守的习惯和俗禁,其中最早的记载可追溯到公元735年辽皇室的祖先雅里立阻午可汉(遥辇氏联盟长)之时。《辽史》说:“传至雅里,始立制度,置官属,刻木为契,穴地为牢”[5]。当然这些所谓制度、官属、契据、牢狱仅具有初步性质,只是以氏族部落习惯和俗禁为基础,对公共事务的简单管理和对部落秩序的简单约束。但是,这种管理和约束已与世界上古史中各地区的原始社会习惯有很大的不同。契丹族早在四世纪形成之际,就处于已有近千年发展的中原封建王朝统治的势力范围,曾多次归属中原王朝,或接受中原朝廷政令,因而不能不受到中原封建法律文化的强烈影响。雅里“立法”时就曾向唐朝报告,唐玄宗李隆基满意之下封他为松漠都督(中原官职),并致书雅里:“卿初知都督,百姓诸处分复得安宁以否?张守珪(唐节度使)先往彼,亦即令便就处置。卿应有官赏,即有处分”。[6]所谓““诸处分”,不外是保征秩序安宁的各种措施或制度。不难看出,唐玄宗书信中对契丹“立法”的关心,而令节度使“就便处置”,更是对契丹秩序的直接干预。由此可见,唐朝对契丹的影响在部落时代就已十分强烈和直接,而契丹的部落习惯不会不因此发生接近中原的变化。“辽袭唐制”,此时已见端倪。
神册元年(916年)雅里的后裔耶律阿保机(872——926)正式建立了奴隶制的契丹国家。阿保机立国之初,北征南掠,庶事草创,其初建的国家制度以及刑狱裁断、纠纷处理都不可能离开当时当地的习惯、俗禁的标准,也就是一般要根据草原部落的习惯和惯例办事。例如保留了“于越”(《辽史、百官志》:“无职掌,班百僚之上”)、“夷离堇”(掌兵马大权)、“阿扎割只”(决狱官)等联盟时期已有的官属以及“族帐”、部落等原有组织;认可了“射鬼箭”(帝亲征服介胄,祭诸先帝,出取死囚一人,置所向之方,乱矢射之,名曰射鬼箭,以祓不祥”)、“没人瓦里”(籍没之法,即因罪降为奴隶,受“瓦里”这种专门机构管辖)等刑名。
契丹国(947年辽太宗始建国号“大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除契丹人外还有汉人、渤海人以及室韦、乌古、奚、迪烈等少数民族,汉人最多,且数量日增。这些本来从事农业、手工业的汉人来到塞外草原,却不能象车马为家的契丹人那样过游牧生活,而契丹贵族也不能任意改变汉人世世代代城郭以居的习惯。因此,在契丹人放牧的大草原上就出现了汉人团居的居民点,即所谓“汉城”。阿保机称帝前就曾建立过这样的汉城。辽国的疆域,“东自海,西至流沙,北绝大漠,信威万里[7],社会发展极不平衡。当时契丹境内,以长城为界,大体上可分为南北两个地区:“长城以南,多雨多暑,其人耕稼以食,桑麻以衣,宫室以居,城郭以治。大漠之间,多寒多风,畜牧畋渔以食,皮毛以衣,转徙随时,车马为家。此天时地利所以限南北也“[8]。所以“限南北”的不仅有天时地利,还有生产方式。当时契丹人占主导地位的是奴隶制生产方式,而南部地区的汉人则以封建制生产方式为主。这样,南北之间,也即汉人与契丹人之间在生活方式和生产方式上都形成了鲜明对照。面对这种局面,阿保机立国前后明智地采取了“因俗而治”的统治方针,反映在法律上便形成了契丹法与汉法二元并立之势。
阿保机初建国家机构时,除保留并改造契丹原有的许多组织外,还仿唐朝设立南、北宰相、政事令、文班林牙等朝官,置州、县、城等地方机构。他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则明显地倾向于吸收汉法,这特别表现在任用汉族知识分子参与立法决罪工作上。幽州汉人韩延徽(882—959年)奉使契丹时,为阿保机留参军事,筹划制度,“太祖初元,庶事草创,凡营都邑,建宫殿,正君臣,定名分,法度井井,延徽力也”[9]。蓟州汉人韩知古早年被掠入辽,后为阿保机召见,参与谋事。太祖七年(913年)阿保机“诏群臣分决滞讼,以韩知古录其事“[10]。分决滞讼是辽初一大司法行动,韩知古得以参与此事,可能就有参考汉法的考虑。神册年间,韩知古又“总知汉儿司事,兼主诸国礼仪,时仪法疏阔,知古援据故典,参酌国俗,与汉仪杂就之,使国人易知而行”[11]。故典,实指中原过去典律,国俗,当为契丹习俗,再与当时汉仪杂就,这样,约束国人的行为准则既有汉法又有契丹法,乃显而易见。蓟州汉人康默记(?—927年)被掠人辽,隶阿保机部下,也参与执法决罪,“一切蕃汉相涉事,属默记折衷之,悉合上意。时诸部新附,文法未备,默记推析律(当为《唐律》)意,论决重轻,不差毫厘,人人自以为不冤“[12]。默记将契丹习惯法与唐律折衷采用,正体现了阿保机“因俗而治”的方针。
阿保机克定诸夷之后,开始成文法编制工作,进一步贯彻了“因俗而治”的总体方针。神册六年(921年)“诏定法律”[13],是契丹国首次正式修律。当时,阿保机对侍臣说:“凡国家庶务,巨细各殊,若宪度不明,则何以为治,群下亦何由知禁”,于是,“乃诏大臣定治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则断以《律令》”[14]。这次修定的法律,史称《神册律》或《决狱法)。诏文所说的《神册律》对契丹以及其他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了调整划一,增删汇编,在形式上采用《唐律》或其他汉人律令,内容上则以“契丹及诸夷”习惯为主,并吸收汉法中许多成分。不过《神册律》毕竟不是《唐律》,它显然只适用于契丹人和其他少数民族。二者应有相当的差异,所以,才又有“汉人则断以《律令》”之语。作为辽律的奠基工程,这一点最值得注意,因为它毫不含糊地表明了《神册律》与《律令》并用的情形。在阿保机“因俗而治”方针指导下,辽初法律已呈现二元体系特色。
辽太宗耶律德光(902—947年)继承并发展了阿保机“因俗而治”的方针,“至太宗时,治渤海人一依汉法,余无改焉“[15]。天显十一年(936年),太宗接受后晋石敬塘献燕云十六州之后,辽境内汉人居住地进一步扩大。于是,太宗基于“因俗而治”的方针,对国家机构进行了调整,健全了“北面官”和“南面官”两套不同体系的政治机构和法律制度。北面官制以契丹故有官制为基础,称为“国制”;南面官制模仿唐朝官制而有所变通,称为“汉制”。《辽史》说:“至于太宗,兼制中国,官分南、北,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国制简朴,汉制则沿名之风固存焉”[16]。《辽史》说:“辽之初兴,与奚、室韦密迩,土俗言语大概近俚。至太祖、太宗,奄有朔方,其治虽参用汉法,而先世奇首、遥辇之制尚多存者”[17]。汉制,即沿用以《唐律》为主的中原汉法,但在辽朝施行的汉法也有一定变化,至少在适用上比较灵活。南唐派往辽的使者报导契丹情况时曾说:“蕃不治汉,汉不治蕃,蕃汉不同治“[18]。不过,从史书中某些案例来看,国制也适用于在辽朝为官的汉人,而汉制也适用于契丹人、奚人(或其他少数民族)、汉人、渤海人相互之间,即所谓“四姓相犯,皆用汉法”[19]。这样,汉法成了各民族间共同的法律。辽法属人主义性质,体现了辽初契丹法和汉法两元并立的本质。这种一国两法制度,已成了辽朝既定国策,历世宗、穆宗、景宗三朝(947—982年)而未改变。
二
契丹民族的奴隶制社会较为短暂。出于同中原汉族封建文明的频繁接触,辽圣宗和辽兴宗统治时期(982—1054年)已完全步人封建社会。这一时期,辽王朝治下广袤万里区域内,农牧百业发展迅速。其中农业生产已大体普及于全境,整个南部自不待言,连遥远的北部地区也有大批各民族的人从事农业生产,农业已成为辽朝最重要的生产部门。农业人口增加,农业地区扩大,农业生产地位提高,从而导致辽地生产和生活方式发生接近于中原地区的变化。契丹人等同汉人之间的差别日渐缩小,并预示着契丹奴隶制法向中原汉民族封建制法发展的必然性。与此同时,伴随着阶级矛盾的尖锐,民族矛盾也日益加深。世宗之时,曾出现“国人不附,诸部数叛”[20]的局面;穆宗之时,又有汉民和汉官纷纷叛辽南归的情况。“因俗而治”和辽法二元分治往往更会扩大民族间矛盾。“虏(契丹人)杀汉人则罚,汉人杀虏则死”[21]等法律不均现象屡有发生。面对种种矛盾,辽法的调整与改革势在必行,改革的方向便是辽法的封建化和汉化。
领导这种改革的,首先是萧绰和耶律隆绪。萧绰(953—1009 年)乃景宗皇后,其子耶律隆绪即位仅12岁,因而尊母萧氏为承天太后,临朝称制凡二十七年“[22]。她的一生正处于辽朝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过渡的关键时刻,已认识到“因俗而治”带来的种种弊端,因而能辅助圣宗依靠汉官韩德让等人,在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实行重大的改革,法律改革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圣宗耶律隆绪(971—1031年,982年即位):“幼冲嗣位,政出慈闱”[23],“帝壮,益习国事。锐意于治。当时更定法令凡十数事,多合人心”[24]。他能顺应历史潮流,注意吸收具有较高文明的中原汉族封建法律,致力于逐步消除奴隶制残余和辽法二元分治所带来的民族法律畛域,是我国少数民族历史上进行法律改革的代表人物。统和元年(983年),萧太后和辽圣宗执政之初就“诏北府司徒颇德译南京(今北京)所进律文“[25]显然是以翻译的汉法为参照开始调整辽法的准备工作。其后逐步实施的改革,主要是吸收中原封建性的汉法,以消弥辽法中蕃汉异治、轻重不均的现象。在刑法方面,如据《辽史·刑法志》载,“先是,契丹及汉人相殴致死,其法轻重不均。至是一等科之。”《辽史拾遗》则明言“一等科之”的标准在于汉法:“先是蕃民殴汉人死者,偿以牛马,汉人则斩之,仍以其亲属为奴婢,燕燕(萧绰小字)一以汉法论”。又如统和十二年(1994年)“诏契丹人犯十恶者依汉律”;[26]统和年间,有人谏议“虽同居兄弟,不知情者免连坐”,对此,“太后嘉纳,著为令”。[27]“十恶”和“免连坐”均来自汉法。在其他部门法方面,当时辽朝也注意参照汉法进行改革。例如,开泰元年(1012年)圣宗《遗还被质男女诏》规定,“诸道水灾饥民质男女者,起来年正月,日计佣钱十文,价折佣尽,遣还其家”[28]。此诏含有释放债务奴婢之性质,比照《唐律》“以良人为奴婢质债”条中关于不许典贴良人为奴婢,“计佣以当债直[29]的规定,两相一致。圣宗以汉法为标准统一辽法的改革最后集中于太平六年(1026年)的《平法诏》中:“朕以国家有契丹、汉人,故以南、北二院分治之,盖欲去贪枉,除烦挠也;若贵贱异法,则怨必生。夫小民犯罪,必不能动有司以达于朝,惟内族、外戚多恃恩行赌,以图苟免,如是则法废矣。自今贵戚以事被告,不以事之大小,并令所在官司按问,具申北、南院复向得实以闻;其不按辄申,及受请托为奏言者,以本犯人罪罪之”[30]。诏书表达了圣宗对辽法二元分治进行改革的基本思想。圣宗集四十余年的统治经验,明智地看到“贵贱异法”则“怨必生”,终将导致“法废”的恶果。圣宗的改革促进了辽法的封建化和在吸收汉法基础上的统一。
太平十一年(景福元年,1031年)辽兴宗耶律宗真继位后,沿着其父圣宗改革的道路继续前进。兴宗在吸收汉法,齐一辽法方面也作出了重大的努力。其突出贡献则是制定了《重熙新定条制》。
重熙修律前,兴宗对枢密直学士耶律庶成说:“方今法令轻重不论。法律者,为政所先,人命所系,不可不慎。□其审度轻重,从宜修定”[31]。可见,他对辽法轻重不论的弊端已有深刻认识。重熙五年(1036年)“《新定条制》成,诏有司凡朝日执之,仍颁行诸道。盖篡修太祖以来法令,参以古制”[32]。这里的“古制”,显然不是指文中已提到的辽朝“太祖以来法令”,而是指古往以来的中原汉法,特别是《唐律》。参与这次修律的是萧德、耶律庶成等对汉学很有造诣的官僚知识分子,自然会有吸收汉法的考虑。从条例内容来看,正是如此。据《辽史》载,《重熙新定条制》“其刑有死、流、杖、及三等之徒,而五凡,547条”[33]。其中“五凡”即“五刑”,乃中原汉法中传统的五种刑罚,隋唐时指笞、杖、徒、流、死五刑,《重熙新定条制》正式采用为刑名,此诚为吸收汉法的明证。辽法二元分治的对立至此已趋向融合。兴宗重熙修律即是圣宗更定法令的继续,又为后来道宗进一步齐一辽法铺平了道路,在辽法以吸收汉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改革中起了承上启下的作用。
三
重熙二十四年(清宁元年,1055年),耶律洪基(1055—1101年)继承皇位,称辽道宗。这时,辽朝已进入后期,封建化程度日益加深,社会经济有了进一步发展,辽汉各民族文化也有了进一步的交流。因此,统治者希望进一步从法制上对现实生活中长期积累的封建化因素加以固定。其中心问题,仍然是法律的封建化和统一性问题,也即进一步吸收汉法和汉化辽法问题。
道宗即位初年为划一法律进行了一些调整,而统一法律最重要的行动,乃是自咸雍六年(1070年)开始的大规模法律编纂工作。这一年,“帝以契丹、汉人风俗不同,国法不可异施,于是命惕隐苏、枢密使乙辛等更定《条制》。凡合于《律令》者,具载之;其不合者别存之。时校定官即重熙旧制,更窃盗25贯处死一条,增至50贯处死;又删其重复者2条,为545条,取《律》173条,又创增71条,凡789条,增重编者至千余条,皆分类列,以大康间(1075—1084年)所定,复以《律》及《条制》参校,续增36条,其后因事续校,至大安三年(1087年)止,又增67条”[34],称为《咸雍条制》。《咸雍条制》编成,表明辽法的统一和汉化进程已趋成熟。这次立法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空前统一大法典取代了契丹法和汉法二元并立。从咸雍六年到大安三年历时17年,反复增删参校,三易其稿,终于编成多达千余条的空前大法典,为辽史上所未有,是《重熙新定条制》法条数的一倍;也为中国历史上所罕见,著名的《唐律》仅502条。如此规模的《咸雍条制》,已把辽朝步入封建社会以来政治、经济秩序大体上用成文法律固定下来,同时也意味着辽朝自开国以来适用的法律,无论契丹法还是汉法,均归入这成文法典中。应该说,辽法二元现象至少在形式上已不复存在。
第二,明确以“国法不可异施”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辽法二元并立失去理论基础。齐一契丹法和汉法是辽朝近几代君主同一思想的演进和发展。然而,道宗提出“国法不可异施”,并非是几十年前圣宗“贵贱不可异法”的简单重复。因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这个问题是在有可能作出立法上的回答时重新提出来的,这也是道宗法律思想的核心部分。国法异施,原本来自风俗不同,然而经过长期的发展,道宗时代契丹、汉人的风俗已经发生趋于相互接近的变化。道宗本人不仅对此有所认识,而且出于巩固政权、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他赞美这种风俗上的接近。早在清宁三年(1057年),他曾以“《君臣同志华夷同风诗》进皇太后”,[35]表明他本人追求汉人(华)、契丹人(夷)同风同俗的志向,并要求君臣一体为此而努力。这种建立在民族风俗趋于接近基础之上而进一步追求同风同俗的理想,反映在立法上必然是排斥“国法异施”。道宗在咸雍立法时提出,尽管契丹和汉人风俗仍有不同,国法也不可异施,只有这样“华夷同风”的实现才有法律保证。所谓“国法不可异施”,实质上是认为不能再维持契丹法与汉法二元分治的局面,现实生活已要求为社会全面封建化扫清道路,而国法的不异施正是能够促进法律沿着统一的道路,实质上就是沿着封建化和汉化的道路发展。
第三,修律中进一步吸收《唐律》,封建性汉法是统一辽法的基石。辽朝吸收汉法进行法制改革,至道宗时已有100多年的历史。此次修律更与圣宗、兴宗修律一脉相承,其中心内容仍是吸收中原汉法,所不同的是,道宗咸雍修律中吸收汉法步子更快。辽朝数次修律的成果,原文均已佚失,无法与汉法比较。但是,根据《辽史》记载,咸雍修律中“取《律》173条”,当是对《唐律》这一部分的全盘移植;“又创增71条”,可能是以《唐律》为基础,结合辽朝情况进行创增的;大康间“以《律》(即《唐律》)及《条例》(指《新定条制》执行中的案例)参校,续增36条”,可见《唐律》是参校的重要依据。因此,《咸雍条制》制定及其后增补过程,是进一步吸收汉法,特别是吸收《唐律》的过程。当然,咸雍修律并非是对汉法的全盘移植。辽法毕竟是辽朝政治经济的反映,必然保留了契丹民族某些传统。由于辽朝封建时代依然保留了浓重的奴隶制色彩,政治制度上依然保留了“一国二枢密”的设置,因而法律上仍然“必有一定特异之处”[36]。
大安五年(1089年),新法颁行后仅两年,道宗就“以新定法令太烦、复行旧法”[37]诏,一举废除了《咸雍条制》,辽道宗齐一法绳的努力终告失败。其原因值得探究。
第一,新法太烦、执行不力。《辽史》说:“条约既繁,典者不能遍习,愚民莫之所避,犯法者众,吏得因缘为奸”[38]。道宗不坚持执行新法,致使吏缘为奸得以猖狂,这才是新法失败的主要原因。
第二,奴隶制残余依然存在,契丹与汉人风俗仍有不同。辽朝的封建制本来就不彻底,奴隶制残余尚有相当程度的存在。直至辽代末帝天祚帝时许多契丹贵族仍占有大量奴隶。在这种情况下,过多引进封建性中原汉法,在契丹贵族内部就有很大阻力,自然难于实行。“往时北人杀汉人者罚,汉人杀北人者死,近闻改此二法欲悦汉人,汉人未能收其心,而北人亦以怒矣”。[39]这应是新法不能坚持实行的社会原因和基本原因。
第三,政治斗争激烈,统治者已失去进取的锐气。道宗继位不久就发生皇太叔重元夺取帝位之乱,接着又有宠臣耶律乙辛擅权、诬陷,杀戮大臣之乱,道宗也因此有错杀宣懿皇后,废太子之举,致使“朝廷上下,无复纪律”,[40]统治者忙于内部争斗,已无暇顾及新法实行。辽朝进入后期,统治者们生活腐朽、荒淫,已失去进取锐气,道宗本人又有出尔反尔的性格,因而造就了新法实行的困难局面。
道宗齐一法绳的努力虽然失败,但并非是契丹法与汉法合流工程前功尽弃。首先所谓“复用旧法”乃指复用参照汉法制定的《重熙条制》;其次,仍有一些新法被保留下来,或者虽废其条文而存其精神。因此所谓失败也不过契丹法和汉法的融合速度趋慢而已。此外,咸雍修律也为后来金朝修律开启了先河。
属人主义法必然要向属地主义法过渡,这已为世界法律史所证明,辽法也不会例外。辽法的发展由于受到已有千余年历史的汉民族封建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影响,因而辽法的汉化在法律进化史中十分突出。只是由于辽朝历史相对短暂,进入封建社会后依然保留了浓重的奴隶制残余,契丹人和汉人生产方式和风俗习惯虽然趋于接近但仍有差异,因而,虽有圣、兴二宗的切实改革,又有道宗的最后努力,辽法也终未脱南北二元法律奇观。考察其原因,归根到底,还是因为法律的发展规律不能脱离社会实际。
注释:
[1][2][36]杨鸿烈著:《中国法律发达史》第22章。
[3]《周书)卷1《文帝纪上》。
[4]《北史》卷94《契丹传》。
[5][7][13]《辽史》卷2《太祖记下》。
[6]《曲江张先生文集》卷9《敕契丹涅里书)。
[8]《辽史》卷32《营卫志中》。
[9]《辽史》卷74《韩延徽传》。
[10]《辽史》卷1《太祖纪上》。
[11][12]《辽史》卷74《韩知古传》、《康默记传》。
[14][15][24][30](辽史》卷61《刑法志上》。
[16]《辽史》卷45《百官志一》。
[17]《辽史》卷116《国语解》。
[18]龙衮著:《江南野史》卷2。
[19]余靖著:《契丹官仪》。
[20]《资治通鉴》卷287。
[21]欧阳修著:《六一居士集·请耕禁地扎子》。
[22]《契丹国志》卷13《景宗萧皇后传》。
[23]《辽史》卷17《圣宗纪八》。
[25]《辽史》卷10《圣宗纪一》。
[26]《辽史》卷13《圣宗纪四》。
[27]《辽史》卷94《耶律阿没里传》。
[28]《辽史》卷15《圣宗纪六》。
[29](唐律疏议》卷26。
[30](辽史》卷61《刑法志上》。
[31]《辽史》卷89《耶律庶成传》。
[32][33][34][38][40]《辽史》卷62《刑法志下》。
[35]《辽史》卷21《道宗纪一》。
[37]《辽史》卷25《道宗纪五》。
[39]李焘著:《续资治通鉴长编》。
标签:中原文化论文; 历史论文; 文化论文; 契丹族论文; 二元对立论文; 中国历史论文; 中原论文; 辽史论文; 法律论文; 耶律阿保机论文; 安史之乱论文; 鲜卑族论文; 游牧民族论文; 辽朝论文; 东汉论文; 东周论文; 南宋论文; 商朝论文; 史记论文; 隋朝论文; 唐朝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