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的区别与适用_责任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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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对财产保险作了规定,并将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之一部分加以规定。这就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这样一种印象,即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别无二致,责任保险之保险原理及相关理论基础与一般财产保险毫无区别,故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的相关规定适用于责任保险。笔者在诉讼实践中就遇到此问题,承办法官及保险公司均主张责任保险就是一种财产保险,故应像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一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笔者经过仔细研究,认为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以下乃笔者管见,权着抛砖之论。

1 一般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之区别

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之区别主要体现在保险标的和保险价值两个方面:

一方面,责任保险之保险标的有别于一般财产保险。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这是保险法第二章关于保险合同基本事项的一般规定,依据立法体系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只要保险法其他部分无相关规定,则所有保险均应适用此规定,反之,则应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依据特别规定执行。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就是说,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作出了与一般财产保险相异的特别规定,根据上述法律适用原理,责任保险之保险标的将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关于一般财产保险之规定。依据上述不同规定,我们至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般财产保险承保有实际载体的各种物资,即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可以事先确定价值的有体物,而责任保险承保没有实际载体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其保险标的无实物形态,该价值不能在投保时事先予以确定。因此,普通财产保险根据标的物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不能在责任保险中适用。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的(相当于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系根据整个社会民事赔偿责任风险统计所划分的风险档次进行,与一般财产保险按照实物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方法截然不同。

另一方面,责任保险之保险价值确定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为可以事先确定价值的实物,如一辆车实际购买价为10万元,其保险价值即可在投保时确定为10万元,此时为足额投保,也可以按照8万元或更少投保,此时为不足额投保,足额投保计算赔偿较为简单此处不赘,只针对不足额时进行探讨,不足额投保时,就存在比例赔付的问题,上例中,假设该车全损(10万),在不考虑折旧情况下则总赔偿的赔偿金额为8万元(10×8/10)。那么作为财产险之一的责任险是否也适用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比例赔付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无法事先确定“价值”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价值亦无法事先确定,一次事故造成多大损失、应承担多少责任是不能在出险前确定的,因此,如果责任保险计算损失赔偿金额时亦适用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就会出现如下荒谬的结果:因为责任险保险标的为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其保险价值即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价值”,即保险价值为被保险人最终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例如被保险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万元(保险价值),而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则总赔偿赔偿金额为10万元①;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万元(保险价值),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责任限额,相当于保险金额),则总赔偿赔偿金额为5万元(5×10/5=10,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本次事故只损失5万元,故只能赔偿5万元)。到此不难发现,在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保险金额)时,即使依据40条第3款之规定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一般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的最终赔付金额一致,均为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此处最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责任保险之保险标的及保险价值与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及保险价值混淆,错误理解保险法40条第3款之规定,否则就会出现责任如下情况:若将车上货物责任险之保险标的确定为车上货物本身,而不是出险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则就会错误地认为保险价值就是货物本身的价值(金额),而把真正的保险价值即出险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予以忽略,进而得出如下错误结论:认为责任保险亦存在比例赔付。试举一例,某车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载货100万元,因事故造成20万元损失,被保险人全责,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即为:20×10/100=2万元,此计算方法显然错误,因为该观点混淆了责任险之保险标的与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的区别。此例中,保险标的应为20万元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货物本身;因为混淆了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从而导致对保险价值的错误认定,最终使计算结果谬以千里。本例中的保险价值应为20万元的赔偿责任而非整体货物价值100万元。因此本例中保险人的正确赔偿金额应为10万元(20×10/20)。

至此,我们可以清晰发现,责任保险中,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高于责任限额时,保险人按照最高责任限额进行赔付;而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低于责任限额时,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赔偿责任进行赔付,换言之,责任保险不存在比例赔付。

2 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比例赔付属无效条款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所引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责任保险不存在比例赔付的前提条件,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比例赔付即属违反保险法之明文规定,故该约定无效。

3 结论

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有着重大区别,责任保险不存在比例赔付。但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却存在显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反映出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成熟,保险监管缺失,各保险公司为了占领市场,通过混淆各险种的区别,降低保费,招揽客户,进行不正当竞争。此种行为如果得不到制止,将严重影响保险市场长期发展,最终损害的是被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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