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哈贝马斯程序主义的规范性民主模式_哈贝马斯论文

论哈贝马斯程序主义的规范性民主模式_哈贝马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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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608(2008)12-0028-04

民主模式有多种,并不是任何一种民主模式都是正当的。哈贝马斯认为,程序主义的规范性民主模式是一种正当的民主模式。

一、商谈原则、道德原则和民主原则

我们知道,哈贝马斯在《商谈伦理学——一个论证提纲的笔记》一文中对于商谈伦理学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勾画。在那里他提出了商谈原则和普遍原则,并把商谈原则作为论证有效的伦理规范的基本原则,而没有把这个原则延伸到政治领域。后来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他把商谈原则作为论证一切社会规范的普遍原则,或者说,是解答实践问题(即道德和政治问题)的普遍原则。对于他来说,现代社会中道德和法律已经分离开来了。道德不是法律的摹本。法律的正当性不能从道德中获得。法律和道德的正当性有着共同的来源,这就是商谈原则。它们的正当性都可以由商谈原则来解释。在他看来,商讨原则满足了社会中对于道德原则和法律规则的论证的要求[1]。按照他所说的商讨原则,“只有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的商讨的参与者可能同意的那些行为规范才是有效的”[2]。一切正当的规范都应该得到相关人员的讨论和赞同。这些规范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道德规范,一是法律规范。它强调道德和法律规范只有得到人们的赞同才是正当的,有效的。道德规范应该是所有的人就所有的不同的利益进行平等的商谈而产生的结果。因此道德原则意味着,所有的人就各种不同的利益达成一致。而法律规范应该是一个这种共同体中的人们就他们之间的共同利益达成妥协的结果。而政治共同体中的人们就他们之间的共同利益达成妥协的过程应该是一种民主的过程,应该遵循民主原则。可以说,把商谈原则用于商讨所有人的普遍利益的问题,就遵循了道德原则,把商谈原则用于讨论一个民族国家内部的人们之间的利益问题就遵循了民主原则。显然,在这里哈贝马斯强调,民主原则和道德原则是不同的。法律规范不能从道德原则中推导出来。道德规范遵循的是普遍性原则,即一切道德原则必须得到普遍的遵循,即使它会损害自己的利益。而法律规范遵循的是民主原则。

但是在民主原则中却存在着这样的问题:法律规范是通过民主的商讨程序制定出来的,而民主的商讨程序却又要遵循法律。用哈贝马斯自己的话说,“民主原则应当确定合法的立法过程的程序。也就是说,这个原则规定,具有合法的有效性的只是这样一些法律规则,它们在各自的以法律形式构成的商谈性立法过程中是能够得到所有法律同伴的同意的”[3]。于是,一方面,法律只有通过人们之间的商讨才能成为正当的法律;另一方面,民主的商讨过程也要得到法律保证。这就是说,平等地参与一个以商谈形式形成意见和意志的过程,被有效地法制化,而这个过程本身,也是以得到法律保障的交往形式来实现的[4]。民主原则的执行也需要法律的保障。这就出现了一个悖论,法律要按照民主程序来制定,而民主程序又要由法律来保障。这个问题如何解决呢?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哈贝马斯提出,民主原则是商谈原则的法制化。按照他的说法,商谈原则首先应该借助于法律形式而获得民主原则的内容,而民主原则则进一步赋予立法过程以形成合法性的力量[5]。我们知道,哈贝马斯所强调的民主原则,不仅仅是一个法制化的原则,而且是一个商谈原则法制化的原则。法制化的民主原则完全可能是一种有限民主的形式,或者说,法制化的民主程序实际上剥夺了某些人或者限制了某些人平等参与商谈的可能性。这就是我们常常批判的资产阶级的形式民主制度。个人参与政治商谈的可能性会受到经济和社会机会分配的不平等的影响。于是哈贝马斯强调商谈原则的法制化。这就是说,一种规范只有受到了所有的利益相关人员的合理的讨论,并得到他们的赞同才是有效的。哈贝马斯强调,这里的合理的讨论是就有关的问题平等自由地进行讨论,并达成一致的意见。而要保证这种平等参与,就必须将其制度化。商谈原则必须被制度化,才能保证平等的商谈过程。而这种平等的商谈过程会进一步赋予立法过程以合法性力量。

可是人们仍然会说,哈贝马斯似乎要先把商谈原则制度化,然后才通过商谈原则而赋予法律以合法性的形式。而商谈原则怎样才能制度化呢?在这里,哈贝马斯强调:“法律规范和形成合法之法的机制也就是民主原则,是同源地建构起来的。”[6]这就是说,法律规范和民主原则是同时从一个共同的来源上被建立起来的。简单地说,法律规范和民主原则是同时被建立起来的。这就是说,在制定法律规范的时候,我们运用了民主原则,而在实施民主原则的时候,我们建立了法律规范。这个民主原则又是用法律程序化的原则。在这里,哈贝马斯实际上把法律的制定过程理解为一种自我回溯的过程、自我循环的过程。这就是说,法律系统回溯地返回自身,并赋予自身以合法性。在这里,法律的制定只能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进行,而不能借助于道德的原则,期待人们在道德上自律而建立法制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主制度建立的过程必然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具有自由传统的西方社会是如此,而在具有专制历史的许多东方国家也是如此。

在这里,哈贝马斯强调,民主制度的建立需要一定的文化条件。他说:“一个自由的制度,若没有一个习惯于自由的民众的主动性的话,就会分崩离析。”[7]在这里,主动地参与立法的公民不能被理解为“魔鬼种族”,不能被理解为一群饿狼。我们知道,哈贝马斯在强调民主制度建设的时候,在强调把商谈原则制度化的时候,他虽然不要求公民的自我立法是道德上的自我立法,或者说,他不要求参与自我立法的人按照康德所说的道德上自我立法的原则制定法律,而是要求按普遍的商谈原则来制定法律,但是,对于他来说,参与商谈的人必须有交往理性。或者说,他至少能够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时候,能够从他人的角度,关注其他人的利益。他至少是一个开明的利己主义者。正是在这个开明的利己主义者那里,民主原则中的自我立法才能得到理解。在民主的商谈中,私人自主和公民自主结合在一起了。作为私人,他要求得到尽可能多的平等自由权利,为此,他要求法律上的同伴承认自己的社会成员身份,并能够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的自由权利。在这里,他是一个法律的承受者,但是他还是一个法律的创制者。他作为公民要自我立法,于是他又要求有平等参与意志形成和意见形成的过程,并要求得到基本生活保障。对于哈贝马斯来说,人作为公民自主和私人自主统一的人,既是法律的承受者,又是法律的创制者。正是由于人的这种特点,民主原则才有可能和法律规范是同源的。换句话说,在公民的平等的自我立法过程中,民主原则和法律原则才是同源的。对于人的自主性的这种理解,即公民自主和私人自主的关系的这种理解是哈贝马斯程序主义的民主法治国家的理论前提。但是,我们切不可以忘记,哈贝马斯所说的私人自主是有道德上的起源的,商谈原则中是包含了道德的内涵的。这就是所有的人的普遍平等的原则,而这个原则在商谈过程中必须得到所有的人的认同。而这个道德含义,在他讨论立法程序的时候,就明确地显示出来了。而这恰恰表明,他并没有摆脱《商谈伦理学——一个论证提纲的笔记》一书中对于商谈原则的理解。对于哈贝马斯来说,现代社会,民主原则和道德原则发生了分裂,民主制度自身合法化了,不再需要道德为其提供合法性的基础,而这恰恰使某些人免除了道德的束缚,而把民主原则看做是策略性的原则,从而放弃了对于道德的关注。

二、经验性民主模式批判

在商谈民主中,参与商谈的人至少是一个开明的利己主义者。那么建立在开明的利己主义基础上的民主制度是不是正当的呢?哈贝马斯所分析的那种以维尔纳·贝克尔(Werner Becker)为代表的经验性民主模式实际上就是一种以开明的利己主义为基础的民主模式。

贝克尔从开明的利己主义角度来解释民主制度,解释普遍的和平等的选举、党派竞争以及多数裁定的游戏规则。在这种民主制度中,那些在选举中获胜的政党不会限制公民和其他政党的活动,只要他们不试图通过暴力推翻政权,而那些在选举中失败的人也不诉诸暴力,不用其他不法手段来获得政权。这样就可以保证和平地转移权力。民主制度所保证的就是政治权力的和平转移,而与任何的道德的理由和正当性无关。按照这样的民主理论,“规范的‘有效性’仅仅意味着它们与有助于稳定的那些制裁有联系”[8],而不是对于规范的有效性进行论证。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就在于它事实上得到承认。那么人们为什么把这种被事实上选举出来的政府看做是合法的呢?哈贝马斯分析了其中四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现代人之所以认为自由、平等的选举制度是有效的,是因为他们有一种所谓的“伦理主观主义”。按照这种伦理主观主义,人们把宗教上的人人平等观念世俗化,承认所有人之间的平等。同时他们根据自己的内在意志行动来承认规范的有效性。法律被政治立法者确立起来,因此就应该被接受。在这里,人们不需要通过合理的辩护来说明规范的正当性。哈贝马斯强调,如果以道德的眼光来看,这就存在着问题,只有被所有人共同接受的东西才是规范有效的。

第二,一些人仍然是用功利的模式来解释民主制度。在选举中占多数的一方得到权力之所以是正当的,是因为他们的力量占优势。因此他们在竞争中具有一种优势地位和威慑力量。他们是通过民主程序而获得权力或者支配地位的,他们期望共同地维护非暴力地转移政权的民主秩序。而那些人数占少数的人也很明智,如果他们试图通过暴力来获得政权的话,那么他们不仅会失败,而且也失去了未来和平地获得政权的机会。于是他们也接受了民主的程序。在这里,民主程序被解释为“一场经过驯服的权力斗争”[9]。可是这里的问题在于,多数人获得了政权之后,为什么还保护少数人?他们为什么不虐待少数人呢?

第三,这是因为这些多数人也是明智的利己主义者,他们知道他们不可能永远是多数派,他们害怕有一天当自己成为少数派的时候,他们也会受到虐待。害怕成为少数派的当权者和期望成为当权者的少数派,于是决定共同维护民主程序。无论是当权派还是反对派,他们都展开了一场意识形态上的斗争。他们把选民分成若干群体,通过各种意识形态的手段来赢得选举中的多数。在这里,他们所要提供的是“意识形态说服力”。哈贝马斯认为,这种意识形态的宣传和维持政权,完全是精英们的事情。这些精英们把大众作为他们竞争的战利品来对待[10]。在这里,人们所提出的纲领是不是有好的理由呢?

第四,经验模式认为,这里没有什么好的理由。竞选中的宣传无非就是要有“公共影响的修辞功能”。这种政治宣传就像广告一样,无非是要对人产生感染力。然而问题在于,为什么在经过了一次又一次的广告宣传之后,人们还相信这些“正义”、“平等”的广告呢?经验模型认为,所谓“正义”、“平等”都是多余的。在民主制度中人们所达到的不过是各种不同利益的妥协。那么问题在于,人们为什么会达成妥协呢?哈贝马斯认为,虽然人们接受妥协的理由可能不同,但是人们在参加谈判的时候就已经预设了对于规范理由的共同承认。

显然,在哈贝马斯看来,经验模式在考察民主的过程中,只是从社会观察者的角度来看待民主,而没有从民主过程的参与者的角度来看待民主。他的商谈理论就是要从民主的参与者的角度来考察民主程序,考察人们采用民主的程序进行政治决定时是不是有更好的理由在其中,民主的程序是不是可以从商谈论的角度来加以理解。如果人们从商谈论的角度来理解民主制度,那么这个民主的模式就是“规范性民主模式”。

三、民主立法程序中的道德规范

哈贝马斯强调,在现代社会中,道德和法律已经发生了分化。民主程序也要解决有争议的道德问题、伦理问题,但是,这绝不是要把政治问题变成道德商谈的问题,也绝不是用道德的原则来解决政治问题。商议民主无非是要把道德问题和伦理问题以及实用的问题纳入民主程序中,而不是要把道德问题、伦理问题和实用问题排除在民主程序之外来解决。而这个民主程序是一个制度化的民主程序。我们前面已经说过,法律的正当性不在于它是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民主程序的基础上的。民主程序应该为法律的合法性提供依据,而民主程序又必须法律化、制度化。那么在民主程序中,道德规范有没有地位呢?如果有,那么道德规范在这里究竟发挥什么样的作用。

在哈贝马斯看来,民主的立法过程是政治意志形成的过程和政治意见形成的过程。而他之所以要把民主的立法过程理解为政治意见形成的过程和政治意志形成的过程,就是要强调,在民主立法过程中,人们不仅要就他们之间的利益达成妥协,形成一种政治意志,而且也要通过商谈而就道德问题形成共同意见。因此对于他来说,民主的立法过程涉及三个问题:道德问题、政治伦理问题和实用问题。在道德问题上人们要形成一致的政治意见,在政治伦理问题和实用问题上人们要形成统一的政治意志。他认为,在民主的立法程序中,人们要以不同的方式来考虑这些问题。

哈贝马斯认为,实用的问题是思考在一个既定的目标的情况下,寻找一个最好的手段来实现目标的问题。在这里,人们要对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合理的权衡。人们在商谈中所提出的论据是经验知识方面的论据。商谈的结果取决于经验知识、既定偏好和目标之间的联系。而人们在一定的社会文化背景下确定自己的偏好和价值目标的问题就是“伦理—政治问题”。在这里,不同的目标和偏好之间可能是相互冲突的。政治伦理问题的商谈就是要重新思考在这样的文化传统的背景下,我们渴望什么样的生活,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生活方式,我们的共同生活要用什么样的理想来勾画。用哈贝马斯的话来说,这里涉及“一个未经澄清的集体自我理解”[11]。在这里,我们要对生活于其中的政治文化进行重新认识,并重新确立我们的生活理想。在回答问题的过程中,我们提出的是一些“临床”劝告。这就如同某个人生了病之后,医生要告诉他如何医治一样。而在集体生活目标的思考中,我们也要反思,我们的政治文化传统中哪些东西出了问题,应该如何来医治。在哈贝马斯看来,这两个方面的思考,都是政治意志形成方面的思考。通过实用的商谈我们找到了实现目标的最好手段,而在政治伦理商谈中,我们根据自己的偏好等进行价值选择,确定价值组合。但是,哈贝马斯强调,我们在这里还要进行第三种商谈:道德的商谈。他说:“对于政策和法律的充分辩护,还必须考虑另一方面,那就是正义的方面。”[12]正义的问题是道德商谈中的问题。从道德的角度来看,一个规范要被所有的相关人员所接受,这个规范才是正当的。在道德商谈中,人们所考察的是哪种利益可以普遍化。这里所涉及的不仅是一个民族或者政治共同体的价值和利益,而是一个虚拟的人类共同体的利益。在这里,每个人都要从所有其他人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只有这样,人们才有可能就共同的利益达成一致的意见。

哈贝马斯强调,这三方面的问题遵循的是不同的论辩逻辑。按照这些论辩逻辑,人们可以建立一种论辩过程的模型。按照我的理解,这就是,我们可以按照论辩的逻辑来建立论辩程序或者民主商谈的程序。哈贝马斯通过这个民主商谈程序说明,在民主原则和道德原则分离之后,道德原则是怎样来影响乃至制约民主程序的。他所归纳出来的过程模型或民主商谈的程序是这样的:“从实用问题出发,经过达成妥协和伦理商谈的分支到达对于道德问题的澄清,最后结束于对规范的法律审核。”[13]按照这个商谈模型,商谈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实用的商谈。在这个阶段中,人们根据既定情况,根据各种不同的信息,对实用的问题进行技术上的考察,选择最佳的实现目标的方案。这里所进行的商谈是合理的商谈,人们是从技术和知识的角度进行价值中立的商谈。而在思考这些方案的过程中,人们要涉及各种不同的偏好,于是就要进入第二个阶段。

在第二个阶段,人们必须对价值和预设的目标进行评价。这里存在着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所要解决的问题可能是道德问题。比如说,涉及社会财富的分配、生活和生存机会的分配等问题。这些问题需要进行普遍化的检验。第二种情况是所讨论的问题涉及伦理问题,比如环境保护、动物保护、公共交通等问题。在这里不存在彼此冲突的利益和价值取向。人们深刻地认识到在共同的生活中,这些方面应该得到保证。或者说,在这种政治伦理问题上,人们能够达成共识。哈贝马斯强调,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更多的不是上面两种情况,而是各种利益和价值相互冲突的问题。这就是哈贝马斯所考察的第三种情况。在这些冲突中人们找不到共识,而需要冲突的各方具有合作的诚意,从而就他们之间的利益达成妥协。这种妥协需要有一定的程序上的安排。在这个商谈中,人们不是价值中立的。程序的安排就是要使人们能够根据更好的理由,而不是根据强力的胁迫而达成妥协。应按照商谈原则所确立的程序,使所有的利益相关者获得平等的机会,参与商谈过程。哈贝马斯说:“商谈原则,它应当确保一种无强制的同意,只能间接地发挥效力,也就是说通过在公平角度下调节谈判的程序来间接地发挥效力。”[14]

在这里,哈贝马斯提出的三种不同的商谈逻辑凸显了道德的商谈所具有的知识论的特点,而且哈贝马斯强调的其他两种商谈,即在程序上受到调节的谈判和政治伦理的商谈都要受到道德商谈的约束。就妥协的谈判来说,一种妥协要能够被人们认为是公平的,就必须在道德的商谈中得到验证。哈贝马斯说:“从规范的角度来说,公平的妥协形成过程没有独立的地位,因为实际达成的妥协要被假定为公平,是必须满足一些条件的,这些条件必须在道德商谈中加以辩护。”[15]同时哈贝马斯强调,一个问题是不是可以谈判并达成妥协,还要考察这个问题是不是道德问题,如果所要思考的问题是道德问题,那么我们就必须在道德商谈中验证。因此,哈贝马斯特别强调,形成妥协的过程不能代替道德的商谈。政治意志形成过程也不能被“归结为形成妥协的过程”。政治意志形成过程同时也是政治意见形成过程。在这里,人们达成的妥协仍然要受到道德的检验。同样,在政治伦理问题的思考上,人们也不能忽视道德商谈的作用。在哈贝马斯看来,政治伦理商谈的结果至少不能和道德原则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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