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企立法当务之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当务之急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乡镇企业是我国农民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发展商品经济的一个伟大创举,具有中国特色。改革开放以来,乡镇企业迅速发展,在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缩小城乡差别,加速国家工业化,增加我国综合国力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认为国家制定《乡镇企业法》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一、只有制定《乡镇企业法》,才能将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乡镇企业一系列正确的方针政策法制化、规范化。乡镇企业的蓬勃发展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伟大实践,应当通过立法,将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行之有效的方针政策固定下来,使之法制化、规范化。
二、乡镇企业有其特殊性,需要单独立法。乡镇企业是我国农民兴办的经济实体,它在所有制、产业结构、基本任务、人员就业、经营机制、管理体制等诸多方面与国有企业、城市集体企业有很大不同,有很多特殊性。尤其是,乡镇企业通过“以工补农”的方式,在支援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和建设小城镇等方面发挥着特殊重要的作用。1978年以来全国乡镇企业直接用于补农建农资金达900多亿元,相当于国家同期对农业投入的80%。用于农村各项事业建设资金达1000多亿元,为农业和农村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乡镇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这种关系是紧密联系的。然而国家对乡镇企业支农补农的责任和义务没有在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国家应当制定《乡镇企业法》,对乡镇企业的特殊问题作出特殊的规定。
三、要解决乡镇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也亟须制定《乡镇企业法》。长期以来,地方在执行政策中随意性大,国家支持、发展乡镇企业的政策往往难以落实,随意向乡镇企业摊派,无偿平调占用乡镇企业资产,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乡镇企业自身也存在着机制退化、政企合一、产权不清、素质不高、技术比较落后、经营管理粗放、产品质量较低、污染环境、忽视安全生产,职工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等现象。现行的和将要制定的法律,对上述问题也没有或难以作出规定;有的法律虽有一般性的规定,但很难切实有效地解决。因此,从乡镇企业发展自身也需要国家制定《乡镇企业法》,对其进行保护和规范。
四、有的同志认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该以公司、合作、合伙、独资4种企业基本组织形式立法,而乡镇企业是按所有制立法的,因而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我们认为,《乡镇企业法》并不是要按所有制立法。乡镇企业一方面与其他企业一样,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它是一种身份的象征,它是农民投资举办的,包括集体所有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伙、个体、私营在内的多种所有制形式。因此,我们不能说《乡镇企业法》就是按所有制立法。就《公司法》所言,乡镇企业相当大部分达不到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化要求,如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注册资金最低为1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以生产经营为主,公司最低注册资金为50万元,而现在乡村工业企业平均拥有固定资产仅为31万元。因此绝大多数乡镇企业不能被《公司法》所调整。据悉,目前正在起草制定的《独资企业法》所调整的对象,只限于自然人单独设立的企业。那么,乡镇企业中的集体性质的独资企业就会被排除在其外,不受其调整。而《合伙企业法》又将农民股份制企业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因此,按公司、合作、合伙、独资4种基本组织形式立法,难以包容现有的乡镇企业组织形式。所以,国家应根据我国国情和乡镇企业发展的实际,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乡镇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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