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镇劳动妇女弱势地位的思考及相关社会政策_产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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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C91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4667(2003)06-0116-06

女性生育、哺乳的生理职能使她们在职业生涯中相对于男人处于弱势地位,所以要对相关社会政策的制定提出更高的要求。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生育将女性置于职业生涯的弱势地位

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相对于男性的弱者地位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在许多女权主义者看来,女性生育的生理功能,是她们受剥削的根本,也是她们无法摆脱弱势地位的症结。

女权主义理论家朱丽叶·米切尔将妇女受压迫的机制概括为四大类:生产、生育、性和儿童的社会化。这四者是紧密相联的。“历史上妇女没有进入关键的生产领域,不仅仅是在压迫关系中她们的体弱所致,还由于她们在生育中的作用,妇女生育后需要脱离工作休息一段时间,但这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而是妇女在生育中所起的作用。”[1](p.19)生儿育女、操持家务被视为女性的天职,母性、家庭、不参与生产和公共生活、性不平等……便是这样的逻辑链条。“只要生育仍是一种自然现象,妇女就注定要成为社会剥削的对象。”[1](pp.20~21)所以极端的女权主义者主张女性应该拒绝男人,拒绝婚姻,也拒绝生育,即便生育也应该交给社会抚养。

虽然上述主张失之偏颇,但应承认,正是因为绝大多数女性都是潜在的孕妇和母亲,或者已经是孕妇和母亲,这使她们在职业生涯中处于不利地位,造成她们一生中至少有一段时间需要离开工作岗位,无法与男人平等地竞争,甚至彻底失业。许多用人单位不愿意聘用女职工的最重要原因,正是因为她们将来要生育,要歇产假,而且抚养孩子也要分散她们太多的精力。

女性为了人类的再生产做出了宝贵的贡献,承担了巨大的艰辛,付出了难以用经济指标衡量的心血。但是,她们却因此在职业生涯中处于不利地位,进而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要改变这种处境,社会应该对她们因生育造成的损失作出充分的补偿。

社会政策制定的特性之一是价值性,要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女性由于生育职能而产生的不公平处境,自然应该在社会政策包括社会保障政策上有所体现。应该说,我国政府在这方面已经做了很多努力,制定了相关的政策法规,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些政策法规的影响范围与成效都很有限,不足以解决城镇职业女性因生育对其职业生涯带来的冲击。

我国前总理朱镕基在2002年的《政府工作报告》里使用了“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对弱势群体的解释通常是:由于某些障碍,以及缺乏经济机会而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他们是依靠自身的力量和能力无法保持个人及家庭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群体,包括下岗人员、失业人员、老人、儿童、残疾人、贫困人口、进城民工等等。按如上概念,女性显然不属于弱势群体。但是,由于女性在生理上与男性的差别,她们在就业方面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基于社会保障的公平原则,她们同样应该得到特别的关注。

我们选取家住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街的孙大妈一家,来观察新中国不同历史时期生育对这个家庭中女性成员就业的影响。

孙大妈生于1933年,1949年到天津市某纺织厂作纺织女工。孙大妈在1953年和1955年,分别生下了大女儿和二女儿,一个月的产假过后立即上班。那时厂里有托儿所,母亲上班可将孩子带到托儿所,工作期间给两次喂奶的时间。1957年,孙大妈生下了第三个女儿,但三女儿只要一送到托儿所就生病,孙大妈不得不彻底离开了工作岗位。1961年、1964年、1968年,孙大妈又分别生下了老四、老五、老六三个女儿。

我们可以看到,生育对于女性来讲不仅仅是多了一个孩子,而是随之增加了很多哺育、家务的负担。这无异于使孙大妈相当于同时承担了几份工作,每天要付出几倍的劳作。与此同时,孩子也得不到足够的呵护。

最小的女儿四岁后,孙大妈想外出工作,但她已找不到正式工作了。幸运的是,她从街办的服装加工厂拿到一些给成衣锁扣眼儿和钉扣子的零活儿,每锁、钉一件衣服给二分钱,她每天手不停闲地干,一个月可以挣到20元~30元。

孙家之所以生育了六个孩子,除了一直想要一个男孩子的私人原因外,与那时国家鼓励生育的政策密切相关。

孙大妈的前四个女儿都属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的职工,她们的生育对其职业的影响并不大,或是歇完三个月的产假就上班了,或是歇了三年又顺利地回到原单位。在那时,企业承担了生育所带来成本中的大部分。然而,随着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这种成本的大部分甚至全部转由生育女性自己承担。有学者调查研究证明,我国转型期女工的失业问题格外严重,有的企业甚至规定对处于婚龄及育龄的妇女一律不聘用。[2](pp.30~49)

当前中国妇女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分配到公有制企业或单位的职业妇女,可称作“制度内”;另一类则进入劳动力市场,为“制度外”。孙大妈的五女儿和六女儿都属于后者。

孙大妈的五女儿随丈夫到北京,在一家报社作记者,工作很出色。1998年生育时,便辞了工作,在家育儿三年,因为丈夫收入不菲,所以这期间并没有感到任何经济负担。这三年,孩子得到了很好的照顾,健康成长,三年后孩子送幼儿园,她又顺利地重新回到原来的报社工作。由此可见,生育对于那些有一定技术专长的职业白领女性并不会构成太大的威胁,她们可以选择阶段性就业,即使全休三年之后仍然可以很快跟上工作的要求。

然而,孙大妈六女儿的处境却完全不同了。中专毕业的她,1994年生育前年轻、漂亮、精力旺盛,在一家外资企业工作,每月收入1000多元,在当时的天津收入也算中等水平。生育后,同样是休假三年,到1997年想再出来找工作时,一方面因为没有专业技能,另一方面又有孩子拖累,应聘了许多单位都不成功,个人自信心受到打击。2003年,终于在一家物业公司找到一份工作,每月收入600元,只是10年前收入的一半左右,全家生活相当困难。此外,进入劳动市场的已婚妇女在效益原则支配下,必须满负荷工作,不能有任何倦怠,其疲劳程度可想而知。

二、妇女运动中关于平等与公正的争议

在妇女运动中,长期存在关于平等与公正的争论,强调平等者主张对妇女作特殊保护,因为她们属于弱势群体,处于不利地位;强调公正者则主张“公平竞争不要照顾”,不给妇女特殊保护,免得妨害了竞争中的公正原则。

在美国,围绕妇女孕产期与男人待遇相同还是应当享受特殊的保护性待遇这一问题,就存在平权派与福利派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女性是应当完全像男性一样服从市场竞争的规则,还是应当对她们的生理特征给予照顾。平权派无视性别差异,认为女性不比男性差,主张女人同男人公平竞争;福利派则认为女性在生理上不如男性,所以应当给予特殊照顾。大多数人赞成对妇女给予保护立法,但反对者认为这样做就等于承认了妇女的地位低于男人。

平权派的成员多为中产阶级妇女,认为男女不平等的原因在个人;而福利派认为原因在于社会与国家机制。福利派女权主义运动要求国家部分地负起抚育儿童的责任,从母婴福利角度提出家庭津贴的要求,并认为在家养育儿童的妇女也应该得到一份收入,如果这些妇女不想做养育子女的工作,还可以用这笔钱购买家庭服务。而平权派女权主义认为,应该由父母而不是国家养育儿童,平权派批评福利派过分强调妇女传统角色即家庭角色的价值,忽略了对妇女束缚在私人领域的传统劳动分工进行挑战。

关于这一争论有的学者指出,“我们清楚地看到,起码从当前来说,法律面前的绝对平等并非总是对妇女有利……公正不仅在于同类同等对待之,还在于不同类不同等对待之……为了实现性别公正,有些差异是不可忽视的。”[3](p.194)为了实现平等而应该实行差别对待的原则。“在社会性别关系以外的领域里,追求平等同实际做法中的区别对待并不矛盾,甚至常常需要以实际上的差别来达到平等。”[3](p.197)

在中国给予妇女特殊劳动保护很少引起争论,人们似乎认为这是天经地义的。对妇女加以特殊保护的依据大多来自对两性生理差异的认识,主要是从女性“五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生理状态考虑的。学者李银河认为中国没有人谈“保护就是歧视”,是因为:第一,中国人的思维方式是常识主义的,不喜欢对事情穷根诘源;第二,中国人缺少自由发表意见的习惯,比较容易接受一切已经确定下来的东西。妇女就业主要的危机所在,是生育使她们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保障妇女首先是补偿与生育有关的不利因素带来的负面影响,而不意味着未婚、不生育的妇女也是比男子更差的劳动者。[4](pp.148~168)

西方有的平权派女权主义学者在研究中国保护妇女政策后提出,中国所有针对妇女的保护是“围绕女工的再生产功能设置的,也就是说,妇女的待遇是根据其生理节律来划定的。”“由于这些立法主要围绕妇女的再生产功能加以制定,那它们就有意无意地把妇女的主要作用定型于其再生产功能。一句话,如果不设防范,这些立法可能强化关于妇女的模式,导致妇女失业,或将妇女转移到低工资和低年收入的工作上去。”“这种保护性立法及其过多的限制,是将妇女生物化的形式,在劳动力过剩的时代,无疑会成为把妇女挤出劳动大军的因素。”[5](pp.95~98)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现阶段社会政策的价值基础和基本目标正是从平等取向到公平取向,有学者指出,公平是处理事情时,承认差异所导致的结果上的不平等,这种做法是合情合理的;平等是不考虑差异只强调结果之平等,是不公平的;公平强调的是合理的分享,而平等强调的是同等的分享;平等是公平的基础,公平是平等的进一步发展。这一今日的主流思想,对于女性生育与就业的相关政策之制定,又会产生何种影响呢?这是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

三、我国现有相关政策的不足及如何完善的构想

现行的我国政策,针对女职工的生育、哺乳问题不乏规定,现摘要整理如下,探讨在哪些方面可以进一步完善。

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有许多具体规定,如“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妇女劳动强度不得过高,经期、孕期、哺乳期特别要减轻劳动强度,怀孕7个月便不能再从事夜班工作。对于哺育婴儿的母亲还明确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1992年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相关法律中级别最高,其中第二条便明确规定“男女平等”,“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998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其中第四条规定:“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十二条又规定:“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此外,劳动部1998年还颁布了《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对女职工流产歇假、生育相关医药费的报销做出了具体规定。

2001年5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写到:“消除就业性别歧视,实现男女平等就业,保障妇女劳动权利……”,“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利。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覆盖面达到90%以上”,“保障女职工享有特殊劳动保护”。在关于社会保障的条款中,又写道:“普遍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切实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需求。”

虽然上述法规看起来好像是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女性保护及社会保障体系,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有许多不足。比如对女工劳动环境的限制,以及在“四期”期间的特殊保护,可能会促使企业更不愿意聘用女职工,缩小了女性的就业选择。而那些关于聘用时不许歧视女性的规定,在现实操作中几乎没有意义,用人单位完全可以找出冠冕堂皇的理由不聘用。不得以“四期”为理由辞退女职工的条款也只能起到有限的震慑作用,用人单位如果想辞退你,一定会找出其他理由。这种“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情况我们耳熟能详很多了。

再如,国家政策规定女职工享有90天的短暂产假,而幼儿成长学家和心理学家根据对婴幼儿成长的研究认为,孩子生命的最初3年最好与母亲朝夕相伴。现有的产假规定显然不能满足这一要求,也没有人告诉我们如何解决这一矛盾。

此外,上述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提及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妇女由生育带来的家务劳动加重的补偿问题。有的学者在研究资本主义条件下妇女与剩余价值关系时,就已指出妇女的家务劳动在为资本家实现最大剩余价值中所起的作用:“在提供剩余价值的劳动者的再生产过程中,家务劳动是个关键成分。由于通常总是女人做家务,所以人们认为正是通过劳动力的再生产,妇女才被连接到资本主义必不可少的剩余价值关系中。还可以进一步说,由于不对家务劳动支付工资,妇女在家庭中的劳动为资本家实现最大的剩余价值提供了贡献。”[6](p.27)如果说,向女性发放“家务工资”还过于理想主义的话,那么,我们是否能够有别的补偿途径呢?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也存在着很多问题:第一,覆盖的面太窄,许多女性无法被包括在里面;第二,有些企业由于种种原因连医疗保险都没办法缴纳,更不用说涉及人数更少的“生育保险”了,其强制的有效性需要进一步调查;第三,保险所能提供的经济补偿是杯水车薪,不可能真正扭转职业女性由于生育处于的弱势地位。

虽然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在弥补上述不足方面也做出了很多努力,但是,仍远远无法在整体上彻底改变职业女性的这种弱势状况。

为了减少生育对女性职业生涯的负面影响,西方国家也采用过许多办法,但并非完全适合中国国情。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笔者认为“性别就业调节费”和“自由产假制度”,应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当前中国女性在就业机会上所受的不平等待遇起到缓解作用。

“性别就业调节费”的具体做法是,在全面考虑不同行业的特性、不同地区的人口性别比、不同性别受教育程度的比例、不同专业人才中的性别比例等因素的背景下,全面、综合地衡量,由专业部门制定出不同行业用人单位雇用男女职工的“理想性别比”,而对于同这个比例偏差较大的用人单位,按年度强行加收“性别就业调节费”。

这一设想的最大益处,是使用人单位对女性的就业歧视必须付出代价,而这个代价以一个清晰的量化标准来规范。但它也有许多不足,比如不可能有绝对合理的性别比例,而且具体操作如果不得当,会影响人才的自由流动,以及人才间的竞争。所以,具体制定时应全面考虑这些因素,还应特别强调只对“偏差较大”的单位实行,但是什么样的“距离”算“偏差较大”,也应该有科学的量化标准,否则,或者达不到目的,或者对用人单位不公平。

这一制度的制定其实也充分尊重了用人单位的自决权。如果一个用人单位坚持只雇佣男性,那么也是可以的,但它必须每年都付出一定的经济补偿,而这笔补偿将由国家支配,纳入“自由产假基金”,用于维持笔者的另一个设想——“自由产假制度”。

“性别就业调节费”制度的实施,绝对要避免误导出这样一种观念:只需要付出金钱,女性的权利就是可以被忽略的。相反,这一制度的建立是基于下述理念:保护女性生育与哺乳的权利,补偿她们因此受到的损失,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而“自由产假制度”,正是对女性这一权利的充分尊重,是征收“性别就业调节费”的动机之一。

我们前面提到,90天的产假太短了,一个长产假则具有如下优点:1.有助于婴幼儿成长;2.减轻母亲工作、育儿、家务的三重负担;3.使企业不因“妈妈职工”的“分心”而使工作受损。但是,它的缺点也是明显的。比如,长产假后女性重返职业岗位时能否适应工作?是否会使女性在职场上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对此,可以考虑通过制度化的“复就业培训”等手段加以弥补。

笔者建议使用的“自由产假制度”并不是硬性规定一个一年半或者三年的长产假。因为,每个母亲、每个家庭,都有权利自由地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既可以选择冒着在职场上更加不利的风险歇长假养育婴幼儿,也可以选择只歇最基本的90天产假,甚至不歇产假。但“自由产假”并不意味着无止境地延长,最长期限可考虑为三年,在此期间享受性别产假基金的支持。

对于选择歇长假的家庭,“自由产假制度”可为其提供充分的社会保障:

1.由国家从“自由产假基金”中对休产假期间的女性发放“养育及家务劳动工资”,使之可以不低于就业期间的收入。与此同时,还可发放生育津贴和儿童补贴。而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可以不负担休假女性职工的工资,从而减少用人单位因女职工生育而增加的运营成本。

2.对于重返工作岗位的女职工,规定一定的“复就业培训期”,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工作性质的女性“复就业培训期”可以不同,在这期间由“自由产假基金”和用人单位分担其工资。

3.在哺乳期(如1年)之后,如果母亲返回工作岗位,父亲也可以申请回家带孩子,并同样享受“自由产假基金”。这同样将有助于更新性别观念,并可促进两性真正平等的实现。

“自由产假基金”除了来自于“性别就业调节费”之外,还应该考虑多种渠道的集资,如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加收更高额罚款,并将罚款纳入此基金,再如广泛接受社会各界捐款,对其不足部分,则应该由国家财政承担。

以上设想显然十分粗糙,真正付之实施还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考虑,本文只是一个初步的探索性思考。

收稿日期:200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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