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意义及其对法治理论的影响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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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法律解释意义问题的研究现状

“意义问题是一个抽象的,很难有明确、统一定义的复杂概念,但是,每个人似乎对它都能心领神会。它虽然玄不可言,却又是我们生活中最普遍、最常见、最不可少的东西之一。大到历史事件、自然现象、科学理论、文化产品,小到一句话,一个动作,一个表情甚至一个眼神,无不具有一定的意义。意义体现了人与社会、自然、他人、自己的各种复杂交错的文化关系、历史关系、心理关系和实践关系。它是人类交往的纽带,文化传播的桥梁,自我理解的媒介。没有意义,人类社会不但无法继续下去,而且也无法存在。因此,我们无法想象一个没有意义的社会。”(注:张汝伦:《意义的探究——当代西方释义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引言”第2页。)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法律理论研究或人们阐释、理解法律的过程,体现的是法律解释主体与世界的各种复杂关系,它的核心其实就是关于法律的意义问题。所以,国内较权威的法理学教科书都把法律解释定义为“对特定法律意义的说明。”(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20页。)对于这一定义中的意义,国内学者论述不多,似乎是一个不言自明的东西。但我们的研究发现,意义问题是一个法律解释学必须首先回答的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会引发我们对许多法律概念和理论(包括法治)的重新认识。

在这里,我们还须澄清一个问题,这就是我国的许多法理学者在研究法律解释问题时所使用的法律解释意义的概念与本文所使用的概念有较大的区别。已有的各种法理文章中所描述的法律解释的意义,实际讲的就是法律解释的作用或重要性。对这种重要性的描述不外乎这样几点:第一,法律规则是抽象、概括和有限的规定,需要通过法律解释这座桥梁才能适用于具体的人和事;第二,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着模糊、自相矛盾和缺漏等情况,可通过法律解释这一手段加以修正;第三,法律不能朝令夕改,而社会生活和人的认识又在不断发展变化,因此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既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又使法律适应各种情况的变化;第四,中国地域辽阔,人口、民族众多,地区差别很大,因而在法律的普遍规定与特殊调整之间的矛盾尤为突出,这使得法律解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总之,法律解释既是法律实施的一个前提,也是发展法律的方式,或者说,法律解释的意义在于具体确定法律规则的意义内容,填补法律漏洞以及对不明确法律规定和一般条款进行价值补充(注:参见张志铭:《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5期,第66页。)。上述对法律解释意义的认识与有些学者所谈的法律解释的功能或必要性没有太大区别。由这种描述法律所释放的意义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法律解释因法律实践的需要而发生。可以说,没有法律适用,法律解释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法律解释对法律来说不啻予以生命。法律无解释就等于死亡,不能发挥任何作用。据此推演,法律解释有规范、指导司法实践,弥补立法欠缺,促进法律完善等作用。所以,法律解释的意义不会超过法律实践对法律的需要。第二,法律解释应是法律规则范围内应有之意的具体化、详细化,人们对法律解释不能溢出法律规则本身所框定的范围。法律解释所释放的意义就是对文本制作者没有说清的问题清楚化。即使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律解释也应在法律规范的可能意义内进行,超过法规的可能意义,就属于解释者的越权行为。第三,法律解释所释放的意义应是立法者或成文法结构中的原意,这一点是传统解释学理论的核心要求。这种理论假定作为共性规则的法律只有当它自身具有恒定的意义,才能求得法律自身的安定。如果法律解释所释放的意义超出了法律规则的范围,法律调整社会便不可能,法治秩序也难以形成。这一理论表现在法律解释原则中,要求任何解释者恪守合法性原则,即要求解释的程序和具体内容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但我们的研究发现,现实的解释是很难完全符合这种要求的。因为,就法律解释的原意而言起码有两种情况:一是立法者的原意,二是法条字里行间的原意。为保证原意,在解释方法上就把文义的解释方法当成最主要的方法,只有当文义解释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时才允许其它办法(像目的解释法、历史解释法)的运用。

上述关于法律解释意义的理论是研究者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所阐释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的坚持者不管是纯粹的学者还是官员,他们都把自身置于一个立法者的地位,都把法律视为人们行为的规则。法律解释的直接目的就是完善规则。这种理论忽视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立法者创立的法律的目的是什么。法律的实践者已通过多种方式对这种站在立法者立场上的法学研究提出了质疑,认为这种研究置法律事实于不顾,片面强调规则的完善,实际上只是研究了法律的一半。就法律解释的对象而论,它所要解释的就不仅有法律规则,而且还包括法律事实(注:关于法律解释对象问题详见拙作:《司法解释对象辩析》,《法商研究》1994年第4期。)。传统法学只研究问题的一个方面,不能全面地揭示法律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西方法学界的一部分人开始批判概念法学,其中以卢埃林、弗兰克等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竟置规则于不顾,认为法律仅是一批事实(或行为或法官的预测)。作为对传统法学的反动,现实主义法学完全忽视立法者的立场,否认法律规则的作用,很有可能对法治理论带来毁灭性的打击。所以它被传统法学斥为玩世不恭的法学遭到多方批评。面对现实主义法学的挑战,传统法学要想继续发展就必须注意从司法实践角度阐发理论(包括现实主义法学所提出的理论)的合理成份。于是新的关于法律解释的理论就开始把原意说改为客观说,并把此称为解释法律的客观性原则。

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仍倾向于站在立法者立场上研究,认为法律解释不能任意地进行,应在合法性的前提下为法律解释注入更多客观成份。这些成份包括立法者的原意、成文法(或隐含在判例法中的规则)字里行间的原意以及客观规律等。他们试图打着客观性的旗帜,为法律解释的意义增添许多的科学成份。可以这样认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本世纪西方法律解释学的核心概念之一。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解释意义的客观性与原意说相比较有了较大的发展。它不拘泥于立法者的原意,认为立法者所创立的规则应由法律的实践者去解释,虽然解释者仍须探寻原意这一表达客观性成份的部分,但仅仅是部分而不是全部。客观性的概念已从立法者及立法者所创设的成果——成文法中解脱出来一部分。在本世纪80年代,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循着这一思路,在论述法律解释意义的时候,又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这就是关于法律解释意义的整合性概念。我们认为,德沃金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对法律解释理论的重大贡献。因为,在他的整合性概念中,立法者的意图、成文法律字里行间的意义、法官对法律的理解甚或法律职业群体对法律意义的看法都包含其中了。可以说,他是综合了立法者和法律的实践者对法律的看法。整合性的概念是一种综合立场的产物。把它引入法律解释的意义范围开创了法律解释学的新领域。而这一贡献在理论上主要导源于本世纪60年代崛起的哲学解释学。

二、由哲学解释学的传播而衍发的法律文本的意义世界

伽达默尔是哲学解释学最负盛名的代表人物,他的代表作《真理与方法》在1960年发表,标志着哲学解释学的正式诞生。伽达默尔认为,哲学解释学探讨普遍真理的存在,研究人们“理解”这种存在的模式:对文本的理解和解释不仅是一个科学的问题,而且是整个人类世界经验的一部分;理解的现象遍及人和世界的一切关系,理解的过程发生在人类生活的一切方面;解释学基本上不是一个方法论的问题,理解活动是人存在的最基本的模式。伽达默尔还认为,任何理解都是一种历史性的存在,都以某种先定的思想结构为出发点,这就是一定历史情境下传统所保留的见识——偏见,它构成了理解的世界。他以此为基础,恢复了偏见的合法地位,批评了启蒙思想家打着理性的旗帜对传统的批判。他认为,理解的过程是解释者个人的偏见和文本中保留的传统之间的辩证统一,历史存在的本质就是我们把自己置身于传统中,在理解传统中发现自己。研究历史不能只看历史现象,而应着眼于历史效果,即形成传统的那些历史意识。对伽达默尔的这些观点,有许多学者提出批评,认为他的理论坠入了相对主义,忽视了科学品性所追求的客观性。哈贝马斯甚至认为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陷入了保守主义,因为伽达默尔把传统视为一切理解的先决条件,一味笼统地肯定传统,导致语义传统在本体论上的先验性,使可以判断真伪的理性屈从于传统和权威,在传统中消融了真伪的区别,把全部意识形态都看成是合理的,陷入了相对唯心主义。哈贝马斯认为,承认传统和偏见是理解和解释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意味着解释者对制约他理解和解释的传统无所作为、全盘接受和不能对之反思批判。在伽达默尔和哈贝马斯的争论中,哲学解释学的一系列观点日趋成熟,并使解释学的思想对其它学科发生了渗透性影响(注:参见王东等主编:《古今中外争鸣集粹》,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0-61页。)。法学界也因出现了哲学解释学而对许多问题重新审视。这里首当其冲的便是法律解释学理论。

大陆法系(包括我国在内)的法学界认为,法律解释最主要的对象是成文法。成文法是法律解释学所描述的典型文本。从成文法产生之日起,人们便对它寄予很大的期望,希望通过成文法律这种书写的理性,为社会提供一整套行为规范,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稳定安全的可预测标准。成文法律的创立者大都设想,在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中,存在有解决各种冲突的方案,它的意义世界不会超出法律规定的樊笼,而解释者的任务就是千方百计地挖掘成文法的客观意义,从而使法律适用者在成文法规范范围内适用法律。这种设想的思维方式就是把思维活动界定到思维对象的范围内,没有看到思维是一个主客体相融合的过程。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中介环节,没有法官对成文法的理解,运用法律解决纠纷便不可能,因为成文法不可能自动与案件结合。法律解释是一个包含三个基本因素的过程。第一个因素便是解释者。解释者是一个积极的、有思维能力的主体,面对法律和案件事实,他应去辨明、认定并回答,应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第二个要素是解释对象。对法律解释者来说解释对象有两个:一是成文法;二是需要解决的冲突与纠纷事实。第三个因素是解释主体与解释对象的关系。在解释过程中,解释主体与对象同任何认识主体和对象一样,既不能完全主体化(任意理解),也不能完全客体化,不发挥人的创造性。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一个在成文法的基础上重新构造意义的过程。立法者在创造完其作品——成文法后,他便已“死”去。成文法的意义只能寄附在文本中,由解释者去阐释。但我们也必须注意到,成文法的意义虽不会自动阐发,但它仍作为解释者知识(或称传统偏见)的一部分,约束着解释者思维方式的走向。所以,法律解释是一个创造性的逆反过程。在解释过程中,解释者在他的内在自我中进行重新创造性思维,而成文法文本则从相反的方向规范着他回到文本中。这就产生了两个矛盾的要求:一方面是解释者要以主观的方式去重新构造成文法,另一方面成文法又作为传统要求解释者去按成文法规范客观地按成文法原意进行解释。这就要求解释者从自身内部去重新构建和创造一种思想,而同时又得使其是客观的。这其中,解释者的主观因素是不可排除的,但它所释放的意义又必须是客观的,但这种客观远非是成文法自身的东西,因为解释者的主观成份已融入其中。所以,我们认为,要求对法律文本解释的绝对客观在事实上是没有的,只有相对的客观性,主体与对象的关系是一种相互依赖的辩证关系。但这里的问题是,绝对客观的解释是不是一个正确的解释?德国的圣经研究专家布尔特曼说过:“在历史知识中决不可能获得客观性,即使在可以认识作为自在的现象意义上。”(注:转引自张汝伦:《意义的探究——当代西方释义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引言第81页。)解释只有在先涉及直接或间接地在文本中表达的一个主题上才有可能,而主体本身决定了探究方向。所以,解释的任务是永远不可能最终完成的,任何解释无论最初看来多么有说服力,都不能把自己作为最后的解释而强加给社会。这就是说法律文本的意义是通过生活不断地重生的。法律解释就是解释者与法律文本的对话,不是法律文本的独白,解释者既不能主观地解释文本,也不可能完全客观地融入法律文本之中。

法律解释像任何解释一样,是一个重新构造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解释者通过与法律文本心领神会的交流,塑造了法律的意蕴——一个可能的意义世界。法律的意蕴既非法律文本的原意(客观性),也非法律文本解释出的重要意义。法律意蕴是解释者在理解法律文本的过程中出现的第三者。法律文本有它自身的意义范围,解释者也有自己的精神世界。这两者结合后就产生了一个新的可能的世界。法律文本的解释者总希望弄清楚它到底讲了些什么,不可能说什么,可能会说什么。解释者用语言解释成文法律时,允许法律文本进入自己的体验、经验、理解中,并扩展自己原来的“偏见”形成的理解视野,面向一个可能的意义世界开放。解释者在理解中,不仅重新规定了他的精神世界,也给法律文本开拓了可能造成的意义世界。在理解过程中,解释者浸入法律文本,文本以自己的知识、规范体系、原理等抵抗外来的破坏力,防止解释者破坏它的完整性。但任何法律文本又都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必须面对急待解决的许多冲突和纠纷,法律文本无论如何也阻挡不了解释者对其内容的扩展和丰富,更阻止不了解释者价值观念的融入。法律文本的解释者不是非要注入他个人的见解,而是法律的开放性格使解释者看到了一种新的关于文本的存在方式,从而使解释者有了扩大或改变其精神世界的能力。在这里,法律文本的原来意义征服了解释者,解释者同时也征服了法律文本。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的意蕴作为一个新出现的可能世界,并不表明人们对它的解释是随意的,解释者理解法律文本总是要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法律文本所载明的确定性意义;二是解释和运用法律的共同体对法律文本的主流理解。所以,任何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曲解,都要受到法律文本本身的确定性和解释法律的共同体对它的发难。对法律文本的任意理解或曲解,是没有交流的一方意志表达,它会使理解丧失生命。解释法律文本是两个不同的精神之间的对话,不可能由一方去消灭另一方。但在传统的关于法律文本的意义世界中,没有真正的对话,解释者企图以否定自身来毁灭他的精神世界,以重建法律文本的“原意”世界。而相对主义的解释者,希图以解释者的任意见解征服法律文本,这也是枉然的。可以说,解释在本质上是创造性的,法律文本中的意蕴永远不可能被穷尽。法律文本的开放性与解释者个人之间的精神世界,是理解、释放法律文本意义的宽阔天地。这个天地由两条相望的地平线构成,一条地平线从法律文本的世界向外开放,另一条地平线由解释者的理解视野向法律文本的世界延伸过去。在这两条地平线交合之处,出现了一个意义世界。法律文本无疑寄托了立法者意旨,但法律的解释者理解法律意味着在成文法律之外添加了新的地平线。在这个新的地平线上,成文法律已丧失了独立存在的地位。因为它部分地失去了立法者所赋予它的原本含义,同时又增加了解释者的见解,拥有了某些先前它不曾有的部分。可以说,对成文法的解释是一个充满可能性的世界(注:参见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49-99页。)。

根据上述思想,我们联想到法治理论的核心部分——“依法办事”中的法,它究竟是指立法创立出的法律文本,还是指渗入解释者意志的法律意蕴呢?按照哲学解释学的观点,法律的适用者必须首先理解、解释法律文本,然后才能出现适用法律的问题。但哲学解释学向我们展示的是: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这样,从理论上讲,绝对依法律文本办事都是空想。那么,依解释者所创设法律意蕴办事是否意味着传统法治理论的破产呢?

三、司法(解释)权对法治的意义

在我国,司法权主要是指法院的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依照三权分立的理论,司法权是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平行的一种权力。在大多数法治国家中,司法权有如下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司法权被认为是一种保持独立作用的权力,在权力运作方面具有很大的相对独立性和较为独特的操作方法。为了保证裁判案件的公正性,司法权的行使应排除政策、政党、媒体的影响,独立、依法行使权力。第二,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只有当人们请求使用它的时候,或者说只有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司法权才开始启动。在没有被启动以前,司法权采取一种消极外事超然待物的状态。“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是法官活动的重要原则。第三,司法权是一种程序性很强的权力。它注重权力过程的各种步骤和方法。如果没有依法提起的诉讼案件,司法权便没有用武之地。而且在当事人启动程序后,法院或法官也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活动。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分立,是现代法治出现的一种标志,它在法治社会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不是一种隶属关系,而是一种平行关系。

在本文的研究中,我们认为,任何法官的审判活动都必须以理解、阐释法律文本为前提,否则,立法机关所创立的法律规范便不能在司法活动中实现,从而法治的理想也就可能在司法领域落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下述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立法机关所创立的法律规则从其内容的确定性程度可分为裁量性规则和客观性规则(注:参见〔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页。)。裁量性规则在某种意义上说属于弹性或不确定性规则,它实际是把权力交给法官,由法官根据客观情况在法律框定的范围内填充内容的规则。对裁量性规则的落实,法官必须创造性地运用法律并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客观规则是一种给法官留有很少选择余地的规则。第二,成文法所设定的规范是一种留有空缺结构的规范,在许多细节问题甚至是重大问题上,由于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或立法本身技术方面的原因没有做出详细规定,而把此留给法院(主要是法官)去发展和完善。第三,成文法律规则即使是没有空缺,它也不可能自动实现,有了法律还必须有训练有素的官员去执行。可以说,司法活动在整个法律现象中占据重要位置,研究法律绝不能忽视司法现象,更不能忘记站在司法立场上来认识法律。

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的创立者为司法活动提出了许多原则要求,其中我们认为最为重要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是站在立法者角度对法治操作提出的最基本的具有方法意义的原则,由此原则才引伸出司法工作的依法裁判和刑法领域的罪刑法定等诸多原则。从立法的角度对司法工作提出这样的原则要求,无疑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需要。但这一原则在什么程度上实现却是站在立法的立场上无法看清的。因此,本文分析司法权对法治的意义主要从分析这一原则开始。

首先,我们分析一下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中的事实。从立法学的立场看,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应是客观事实,法官等不能捏造、伪造或变造,案件的现实情况是什么就是什么,来不得半点虚假,法官应尽其所能恢复冲突事实的全貌,从而作为办案的依据。这种认识从传统法治理论来看,无疑是正确的。但站在法官的角度,这里的事实首先是法官认定的事实,因而也必须是有证据去证明的事实。尽管在有些时候,事实被当事人描述得十分清楚,但只要当事人拿不出证据,法官对这样的事实也不能认定,法官只能依据能被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所以在立法学上被强调的“以事实为根据”,在司法者看来就只能是以证据为根据。所以,法律事实并不完全等于客观事实,虽然它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但法官等最后所需要追寻的或者说最后能追寻到的只能是法律事实(注: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79页。)。这主要是因为:第一,从司法的角度看,法官的主观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决定性意义,法官是审理案件过程的主体,他对实际冲突的认识,实际上是凭借相关证据形成的主体性认识。(法官头脑中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接近客观事实而不可能是全真的事实,其接近程度要受法官自身素质和当事人等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制约。当然这里排除了任意裁判和枉法裁判的法官)。第二,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借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一个程序过程,因此,程序的正当性对诉讼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这也就是说,法官等认定事实不仅是一个认识过程,更重要的还在于它是一个在法律程序范围内的认识问题。法官头脑中对事实的认定可以是一个自由的过程,但在形式上,法官只能按程序法的规定,逐步形成对事实的认识。比如说,有些证据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能证明案件的真相,但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还必须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如果某一证据属于“毒树之果”,那它在法律上就不能被认为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只有通过正当程序认定的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法官所审理的事实都是时过境迁的冲突事实,要想使其全真地反映到法庭上,既没必要也不可能。法官裁判所确认的案件真实,不过是法律上的事实而已。如果上述分析能够成立,那么,从立法学的角度所设置的法治原则就与司法实际状况显现出差别。在传统法治论者看来,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过程应是一个相当于摄影的行为,是一种对事实全真的客观的反映。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这一过程无疑是法官发挥能动性、创造性的工作过程。对这一过程的不同理解,意味着法官在法治工程中的不同地位。在立法者看来,法官不过是一个机械的事实反映者,而在司法者看来,法官的工作不仅是去粗取精、去伪存真,而且经过了创造性的思维加工,是一种在法律思维方式指导下认定纠纷事实为法律事实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应是处于能动地位的主体。

其次,我们分析一下“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中的法律。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看,作为准绳的法律应当是由议会制定和认可的法律,但从司法的角度看,议会制定和认可的法律只是法律渊源的一种,这些法律在许多情况下只能作为法官判案的权威性资料。《不列颠百科全书》中这样写道:“在大陆法系国家里,一切法院的判决,在理论上都以立法部门制定的法规为根据,不采用判例学说,可是理论往往与实际脱离。在这些国家里,虽然有综合性法典,认为包括了人类行为的各个方面,并提供了一切可能发生问题的现实答案,可事实上,等到具体运用,当法院的解释给它们以特定的意义时,很多条例都是非常模糊,有时是毫无意义可言。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典不可能把一切可能发生的和告到法院里的案情都预料到。”(注: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司法制度和律师制度》,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14页。)所以法官判案不可能完全依据议会制定的法律。这主要是因为:第一,从法官法源的角度看,法官判案所依之法有多个渊源,除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外,还有习惯法、国际条约、公正、正义观念、善良风俗、法理学说等。可以说,严格法制时代结束后,法律的表现形式已呈多元化倾向。这主要是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和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发展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所造成的。为了使法律适应复杂和不断变化的世界,法官必须接受制定法以外的其它法源。在任何一个国家,没有一个法院会因为法没有明文规定或规定不详细而拒绝审判案件。第二,从司法过程来看,法官审案是包含有许多技术成份的活动过程。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律被许多学者称为“纸”上的法律。它虽是以完整系统的规范体系出现的,但现实中的各种纷争却不会像成文法那样规范地出现。这样,法官裁判纠纷就不能用现成的法律对应判断纷争的事实。他必须技术地从规范体系中找出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则,创造性地把其运用到案件中。这其中的技术含量是很高的。像法律解释的运用以及在法律规则体系中挑选能适用具体案件的规定,都需要法官具有特殊的法学思维和遵循法律的操作方法。第三,法官审案的直接依据是审判规范,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法官裁判案件都必须说明理由,这是各国诉讼法中都有明文规定的。按我们最近的研究结论,判决理由其实就是个案的审判规范。审判规范是指以法官为核心的职业群体依据成文法的规定,针对具体案件而生成的规范。这种规范是一种解释性规范,它的生成并参照与法官等职业法律群体间的信息交流有关,是一种由法官等主体根据法律事实,依据多元的法律渊源整合而生成的规范。这种规范是法官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是判决书中说明理由部分最有价值的内容。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作为准绳的法律,不仅是指议会制定的成文法,还包括其它法律渊源,甚至法官等官员的行为。由议会所创设的法规不过是众多的法官判案的权威性材料之一。

既然作为准绳的法律不完全是由议会制定的成文法,那么,成文法对法治理想来说是不是就没有意义呢?我们认为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可以说,如果没有法律规则引入社会,那么整个法治大厦就会倾覆,规则是构建法治社会最有用的工具之一,没有规则就不会有法治社会。但是,除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成文法之外,法律解释(主要是司法解释,实际上真正的法律解释就是指司法解释)以及法官等官员的法律行为都是作为准绳的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实际应是规则加法官(具有正义感的高水平法官)的统治。我们认为,一个社会是否是法治社会有许多指标体系,但一个社会是否有体现民主自由的规则体系和重大的冲突是否最终交由司法机构裁判,是衡量一个社会是不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准。换句话,只有司法权在一个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独立地位,依法治国才能走向正轨。因为法律规则不会自动实现,法律规则所设定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法官等创造性的解释与适用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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